109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計算機結構)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藥廠分別及先後以「一種化合物 於製備治療鼻病毒感染藥物之用途」、「醫藥品用容器之外觀」為標的,申請及獲准 A 發明專利權及 B 設計專利權。
為了鼻病毒治療藥物上市的查驗登記許可申請,乙藥廠進行必要試驗,前揭行為有實施 A 及 B 專利權。其後,爆發以飛沫傳染及致死率超過 20%的鼻病毒疫情,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礙於產能,甲所製造之鼻病毒治療藥物無法滿足全臺用藥需求。請問:
(一)甲主張,乙進行試驗而實施 A 及 B 專利權之行為,構成專利權侵害,是否有理?(10 分)
(二)乙欲儘速製造鼻病毒治療藥物以供應全臺需求,有無機制使乙能實施 A 及 B 專利權?若有此機制,要件、程序及效果之重點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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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專利法規兩大核心制度:專利權之效力限制(藥事法規避風港條款)與專利權之強制授權(特許實施),並深層測驗考生對「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在權利效力與制度準用範圍之體系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專利法為準;現行專利法本體架構與下列條文規範一致):
- 藥事法上市許可之試驗免責(專利法第 60 條):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為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上市許可而進行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Bolar Exemption)。
- 設計專利之準用範圍限制(專利法第 142 條):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條文採「列舉主義」,第 142 條明文排除準用第 60 條(藥事法免責)及第 87 條至第 91 條(強制授權)。
- 因應國家緊急危難之強制授權(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緊急通知,特許其充要實施之要件、程序與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 權利標的切換與定性:題目設定甲擁有「A 發明專利(醫藥用途發明)」與「B 設計專利(容器外觀)」,解題切入點必須嚴格分立審查,絕不可將二者混合論述。
- 子題(一)— 侵權抗辯與阻卻違法之檢驗:
- 檢驗 A 專利:乙之行為係為申請查驗登記所作之試驗,直接該當專利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除外規定,不構成侵害。
- 檢驗 B 專利:檢視專利法第 142 條,確認第 60 條未在準用之列;且查驗登記具有商業目的,難以主張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商業純研究試驗),故實施行為落入 B 專利權範圍,構成侵害。
- 子題(二)— 迅速實施機制之體系過濾與要件剖析:
- 體系過濾:檢驗專利法第 142 條,強制授權(第 87 條至第 91 條)不準用於設計專利,故乙僅能就 A 專利申請強制授權;B 專利無強制授權機制。
- 深度展開:針對 A 專利依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因應重大緊急情況」類型,逐一推導其實體要件、發動程序、及法律效果(非專屬實施、補償金等)。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與當事人主張逐項辨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題目中各當事人之權利主張與可行性途徑逐項解析如下:
- 甲主張乙侵害 A 發明專利權:無理
- 乙實施 A 專利係為了鼻病毒治療藥物之「上市查驗登記許可申請」所進行之必要試驗,完全符合專利法第 60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阻卻違法,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 甲主張乙侵害 B 設計專利權:有理
- 設計專利第 142 條並未準用第 60 條。藥物查驗登記試驗目的在於商業上市,不符合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出於商業目的或純技術研究」要件,乙擅自實施容器外觀設計,構成專利侵權。
- 乙欲就 A 發明專利取得合法實施機制:有法定機制(強制授權)
- 符合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要件,得由專利專責機關依緊急通知特許乙實施。
- 乙欲就 B 設計專利取得合法實施機制:無法定強制實施機制
- 設計專利重在視覺外觀創作,不具民生緊急不可替代之公益技術性質,專利法第 142 條明文排除第 87 條強制授權之準用。乙若欲製造,應變更包裝外觀避開 B 專利,或取得甲之合意授權。
解題技巧
- 「一題雙標的」的命題陷阱:題目同時給予「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90% 的考點必然落在「準用條文(專利法第 142 條)的排除清單」。考場上應立刻在草稿紙上檢索第 142 條之條文排他性:
- 專利法第 60 條(藥事試驗免責):發明專屬,設計不準用。
- 專利法第 87 條(強制授權):發明與新型(第 120 條)準用,設計不準用。
- 緊急危難型強制授權之答題盲點:一般強制授權(專利法第 87 條第 2 項)必須以「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協商授權而不可得」為前置要件;但國家緊急危難型(第 87 條第 1 項)依法免除事前協商要件,能直接依緊急通知啟動,此為高分評分關鍵點。
試題詳解
(一)甲主張乙進行試驗而實施 A 及 B 專利權之行為構成侵權,是否有理?
- 甲對 A 發明專利之主張無理:
- 法規依據:依專利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上市許可,或以取得國外同等法規所定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進行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Bolar 條款)。
- 涵攝說明:乙藥廠實施 A 專利權之行為,純粹係為了鼻病毒治療藥物上市之「查驗登記許可申請」所進行之必要試驗,完全符合前揭法條所定之免責事由,自受專利權效力限制規範所保障。故乙之行為不構成 A 專利權之侵害,甲之主張無理。
第 二 題20 分
甲以月亮之柔潤感為發想,完成新月造形的「茶杯把手」創作。甲於 106 年 5 月 3 日以該造形「茶杯之把手」的部分設計提出專利申請,次年 4 月 1 日核准公告 A 設計專利權。
甲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又以新月造形「茶壺把手」及「衣櫃把手」的部分設計,提出專利申請。其後,甲獲悉乙所產銷之茶杯,把手的新月造形乃近似於 A 專利權之設計,108 年初甲對乙起訴主張專利權侵害。請問:
(一)新月造形「茶壺把手」及「衣櫃把手」的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有無取得專利權之可能?若有可能,專利權期限至何年何月何日?(10 分)
(二)面對甲之侵權訴訟,乙於 108 年 12 月以 A 設計專利權不具創作性為由而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受理後,乙又於 109 年 5 月補提舉發之理由及證據(下稱 X 書狀),智慧局應否審酌 X 書狀?
舉發審理期間,智慧局通知甲答辯,甲未予理會,數月後卻申請更正,智慧局應否受理該更正申請?智慧局應否審酌 X 書狀、應否受理更正申請之制度考量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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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點包括:
- 衍生設計: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衍生設計專利;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申請日,且須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提出。依專利法第 127 條,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 在先申請、後公告的設計:專利法第 123 條原則上排除與先申請、後公告案相同或近似的後申請案;但兩案申請人相同時,不適用此限制。
- 舉發補提理由或證據、更正時點:依專利法第 73 條第 4 項,舉發人須於舉發後三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證據;依同法第 74 條第 3 項,專利權人於舉發審查期間,僅得在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
(一)茶壺把手與衣櫃把手的申請
解題方法
先依兩個新設計與 A 設計的近似程度,判斷是否屬衍生設計;再檢查申請是否在原設計公告前,最後分別計算專利權期限。
茶壺把手:得以衍生設計申請
甲於 106 年 12 月 1 日提出申請,晚於 A 設計的 106 年 5 月 3 日申請日,且早於 A 設計於 107 年 4 月 1 日公告之日,符合衍生設計的申請時點要求。
茶杯與茶壺均屬飲茶器具,其把手物品相近;題示把手均採新月造形,足以作為近似設計的判斷基礎。因此,茶壺把手部分設計有以 A 設計的衍生設計取得專利權的可能。
衍生設計的期限與原設計相同。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15 年,故以 A 設計的申請日 106 年 5 月 3 日起算,至 民國 121 年 5 月 3 日屆滿。
衣櫃把手:得以一般設計申請
衣櫃把手與茶杯把手的物品用途、功能差異較大,不能僅因外觀同為新月造形,即認定其與 A 設計所施予之物品相近。因此,衣櫃把手不宜作為 A 設計的衍生設計。
但甲可將衣櫃把手作為一般部分設計申請。A 設計雖較早申請、較晚公告,專利法第 123 條對相同或近似設計的先申請案設有排除規定,但該條明定兩案申請人相同時不適用。
第 三 題20 分
甲傢俱公司欲推出新商品,指派 X 大學工業設計科系之暑期實習生乙,設計四組現代簡約風餐桌,甲僅指示乙其所期待的設計風格及完成時程。乙於期限內完成設計(下稱 A 創作),甲提出專利申請及獲准 A 專利權,記載之設計人為乙。
甲量產 A 創作之餐桌後,發現丙傢俱公司推出設計風格極為近似的餐桌,憤而對丙提起侵權訴訟。訴訟進行中,甲、丙始知悉,A 創作實際上是由 X 大學之丁教授所完成,乙乃抄襲丁教授之創作。請問:
(一)能依據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之人為何?(10 分)
(二)各該權利人如何依專利法規定回復權利歸屬狀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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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之實質架構維持相同,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原審理法第 16 條專利有效性抗辯已移列至現行法第 41 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律狀態為準)。
核心觀念
- 設計人之認定與專利申請權歸屬:
- 專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凡未實質參與外觀特徵或造形設計之精神創作,僅提供資金、指示風格或完成時程者,非專利法上之「設計人」。
- 專利法第 7 條(職務上發明/創作)與第 8 條(出資聘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丁教授為 X 大學之專任教師,其所完成之創作是否屬職務設計,攸關專利申請權歸屬於「X 大學」或「丁教授」。乙抄襲丁之創作,自始未取得專利申請權;甲公司亦無從自乙處受讓權利。
- 冒領專利(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人適格:
- 專利法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款: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專利權。
- 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71 條第 2 項: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情事,僅「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舉發。
-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實務與通說定見,冒領事由旨在解決私權歸屬爭執,並非維護專利要件之公益事由,故此處之「利害關係人」專指「實體上對該專利申請權具有正當權源之真正權利人」,被訴侵權之第三人並非此款事由之利害關係人。
-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回復途徑:
- 專利法第 143 條準用第 35 條第 1 項: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就相同設計提出申請,以該被撤銷專利權之原申請日為其申請日,溯及回復先申請地位。
- 善意實施之免責:依專利法第 143 條準用第 35 條第 2 項,非專利申請權人在撤銷確定前善意實施該設計者,不構成侵權。
- 專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無權源之原專利權人(甲公司)若欲合法取得專利權,須向真正權利人協議受讓專利申請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冒領專利(抄襲他人創作)之公私法救濟」綜合考題,切入點分為兩大層次:
- 第一層次:釐清實體權利歸屬
- 甲僅指示期待風格與時程,未實質參與構裝造型創作,非設計人。
- 乙為暑期實習生,其成果係「抄襲」丁教授之創作,乙並非創作人,自始未原始取得專利申請權,甲亦無從自乙處受讓取得。
- 丁教授為實質設計人,惟其任職於 X 大學,依專利法第 7 條規定,應區分該創作是否為職務上之設計:
- 若為職務上設計(於學校職務範疇、利用學校資源所完成),專利申請權屬於 X 大學。
- 若為非職務上設計(非屬研究教學職務且未利用學校資源),專利申請權屬於 丁教授。
- 第二層次:對應各小題法規要求
- 子題(一)審查舉發人適格: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71 條第 2 項之限制,說明「冒領事由」屬於相對撤銷事由,僅「實質權利人(丁教授或 X 大學)」具備利害關係人適格,被訴侵權之丙公司無權以此款事由提起舉發。
- 子題(二)探討權利回復狀態機制:
- 真權利人(丁或 X 大學):依專利法第 35 條第 1 項「舉發撤銷確定+2 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溯及原申請日」之程序回復。
- 甲公司:屬自始無權源之冒領人,若欲回復/補正為合法權利人,須依專利法第 10 條向真正權利人受讓專利申請權;若真權利人拒絕,甲僅得依專利法第 35 條第 2 項主張善意實施免責。
爭點與詳細分析
(一)能依據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之人為何?
- 舉發事由之界定: 本案甲公司獲准 A 設計專利權,然 A 創作係乙抄襲丁教授而來,甲、乙均非實質設計人,甲自始未取得合法之專利申請權,該當專利法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冒領專利)之舉發撤銷事由。
- 舉發權人之適格限制(利害關係人):
- 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有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僅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舉發,不適用一般違反專利要件之「公眾舉發制」。
- 實務與通說對利害關係人之詮釋: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專利權人是否為正當申請權人,本質上屬私權爭議,主管機關無從主動介入調查,且未侵害公眾自由利用公有領域之公共利益。故該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嚴格限於對該創作在實體法上真正享有專利申請權之人。
- 當事人適格檢視:
- 丁教授與 X 大學(具備適格): 丁教授為實質完成 A 創作之設計人。依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若 A 創作為丁教授職務上所完成,專利申請權屬於 X 大學;若非屬職務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利申請權屬於 丁教授。因此,對該專利申請權有實體法上爭執權源之「丁教授」或「X 大學」,為專利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舉發。
- 丙公司(不具備適格):
第 1 題2 分
下列各項與專利權有關之重要制度與原則,何者在巴黎公約中沒有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巴黎公約》對工業財產權所建立的基本原則,尤其要區分「國民待遇」、「優先權」、「專利權獨立性」與「最惠國待遇」各自的法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巴黎公約》明文規定國民待遇、優先權及專利權獨立性;最惠國待遇則不是《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制度是否屬於《巴黎公約》的規範:
- 國民待遇見《巴黎公約》第 2 條。
- 優先權見《巴黎公約》第 4 條。
- 專利權獨立性見《巴黎公約》第 4 條之二。
- 最惠國待遇不是《巴黎公約》所列的基本原則。
因此,題目問「沒有規定」者,選最惠國待遇。
選項分析
(A) 優先權制度:錯誤選項。 《巴黎公約》第 4 條規定,申請人先在一個同盟國提出專利申請後,可於一定期間內在其他同盟國提出申請,並主張首次申請日的優先權。專利的優先權期間為 12 個月。
第 2 題2 分
關於巴黎公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關於專利種類、優先權及專利獨立性的規定,並考驗是否能分辨「不得因國內法限制販售而拒絕或撤銷專利」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題目各敘述與《巴黎公約》原則:
- 第 1 條第 4 款:公約所稱「專利」包括同盟國法律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
- 第 4 條:發明專利、新型、工業設計及商標的申請,在符合規定時得主張優先權。
- 第 4 條之二:各同盟國就同一發明核准的專利彼此獨立,包含其正常存續期間。
- 第 4 條之四:不得僅因國內法對專利物品或製法所得物品的販售設有限制,而拒絕核准或撤銷專利。
據此逐項核對,正確敘述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巴黎公約》第 1 條第 4 款列舉的例子包括輸入專利、改良專利、專利及追加證書等。題目寫成「輸出專利」,與公約所列的「輸入專利」不同;此外,「證明」也未完整表達「追加證書」。關鍵錯在列舉文字不符公約。
第 3 題2 分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會員國的基本義務,重點包括巴黎公約義務的納入、專利撤銷或失權決定的司法審查、最低保護標準,以及智慧財產權的國民待遇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 TRIPS 條文,再留意國民待遇原則的比較方向。TRIPS 第 3 條要求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應「不低於」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選項 D 將方向倒置,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要求會員遵守《巴黎公約(1967 年文本)》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的規定,其中包括與專利權保護相關的義務。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4 題2 分
關於發明的單一性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的「單一性」:一件申請案原則上應就一個發明提出申請;但二個以上的發明若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即在技術上相互關聯,得合併在同一申請案提出。
依民國 109 年《專利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二個以上發明在技術上相互關聯,係指其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特別技術特徵,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整體相較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的技術特徵。
發明單一性屬於審查階段的要件。違反單一性可能成為不予專利的理由,但核准後並非《專利法》第 71 條所列的舉發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定義與法律效果。特別留意:單一性判斷看的是各發明間是否具有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不取決於它們被寫在不同請求項,或被寫在同一請求項的不同選項中。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據專利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非屬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判斷之情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115 條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特別是專責機關依法應比對的事項。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技術報告則依法律列舉的範圍,檢視請求項與相關先前技術的關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專利法》第 115 條第 4 項,技術報告應判斷的事項包括:同法第 120 條準用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第 22 條第 2 項的進步性、第 23 條的先申請案,以及第 31 條的先申請原則。法條並未把「申請前已公開實施」列入技術報告的判斷範圍。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15 條第 4 項的列舉內容,逐一對照選項即可。要特別區分:新型專利的專利要件可能涉及多種申請前公開情形,但技術報告依法比對的範圍較窄;第 115 條列入的是「已見於刊物」,不是所有形式的公開。
選項分析
- (A) 系爭新型是否已於申請前見於刊物。 屬於技術報告應判斷的事項。第 115 條第 4 項準用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正是檢視申請前是否已有刊物揭露。故本項不是答案。
第 6 題2 分
關於專利法保護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新型、設計」三種專利的保護標的,尤其是新型專利只能保護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不能保護方法或用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發明: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保護標的包括物之發明、方法發明及用途發明。
- 新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所作的創作。
- 設計: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所作、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外觀可涉及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項所描述的是「物品的結構」、「物品的外觀」,還是「方法/用途」:
- 用途或製藥方法:考慮發明專利,不屬新型專利的法定標的。
- 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可考慮新型專利。
- 物品的視覺外觀:可考慮設計專利。
因此,「化合物 A 用於製備治療疾病 X 之藥物」是以製藥用途方式界定的發明,不是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車頭燈則是物品,其形狀可分別從結構創作或視覺外觀的角度判斷新型與設計的適格性。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關於可專利標的、植物品種保護、專利申請揭露及專利期間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第 27 條第 3 項第 (b) 款:會員得排除特定植物、動物及其育成方法的專利保護,但須以專利法、特別法或兩者併用,保護植物品種。
- 第 29 條第 1 項:會員得要求申請人揭露其所知悉的最佳實施方式。
- 第 33 條:專利保護期間不得在自申請日起算至少 20 年期滿前終止。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兩類核對:A 至 C 分別對應 TRIPS 第 27 條與第 29 條;D 對應第 33 條。判斷關鍵在於精確比對條文所用的標的範圍、保護方式與起算日。前三項符合協定規定,D 把專利期間的起算點寫成「公告日」,與第 33 條的「申請日」不符,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中工業設計、專利權內容、民事救濟及方法專利舉證責任等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 TRIPS 協定的相關條文,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條文的「得包括」改成「不包括」,或把條文容許的權利限制說成禁止。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 TRIPS 協定第 26 條第 2 項,會員得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設有限制例外,但例外不得不合理地牴觸受保護設計的正常利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設計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並應考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選項所述符合條文要求。
-
**(B) 正確。**依 TRIPS 協定第 28 條第 2 項,專利權人有權讓與專利權、以繼承方式移轉專利權,並有權訂立授權契約。選項內容與條文一致。
第 9 題2 分
甲為 A 發明之專利權人,但實際上甲並非 A 發明之專利申請權人。關於此種情形之舉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1 條的舉發事由、舉發人資格與適用法規時點,以及專利權撤銷確定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得提起舉發;同條第 2 項並限制,依此款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第 3 項則規定,舉發事由原則上依專利權核准審定時的規定判斷,並列有特定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甲不是 A 發明之專利申請權人」,正是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舉發事由。接著逐項檢查:誰能舉發、是否有兩年期限、撤銷確定的效力,以及應適用哪個時間點的法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第 71 條第 2 項,以「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限於利害關係人。此處的利害關係人,通常是主張自己或自己所屬的共有關係具有專利申請權者。
第 1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關於發明專利申請的行政救濟、再審查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發明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專利法》第 48、49、50、51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與法條用語,尤其注意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機密的申請案,法律除規定封存外,也明定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仍須作成審定書並送達。選項 D 將「封存」誤解為「無需實體審查」,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專利法》第 48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原則上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題目所述符合此例外。
第 11 題2 分
某甲發明一種新的自行車可快拆花轂結構(以下簡稱 A 發明),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針對下列何種情況,甲不得主張 A 發明仍符合新穎性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2 條的新穎性,以及「申請人因其本意或非因其本意而公開」的優惠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發明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原則上不具新穎性;但專利法對申請人自行公開,以及非因申請人本意而洩漏的情形,設有特定期間內申請的例外。
優惠期原則上為公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內。判斷時要分辨公開的原因,並檢查公開日與申請日的間隔是否在 12 個月內。另須注意:因在外國提出專利申請而依法公開的內容,不適用這項優惠期。
解題方法
以 109 年 6 月 1 日為申請日,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公開,以及公開原因是否落入優惠期例外:
- 若是甲本意公開,檢查是否在申請前 12 個月內。
- 若是非因甲本意而洩漏,亦檢查是否在申請前 12 個月內。
- 若是因外國專利申請而公開,依當年法規排除優惠期,不因公開距申請日未滿 12 個月而改變。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發明專利之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早期公開時點、公開後的優先審查,以及公告前商業實施的補償金請求。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專利法》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37 條,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則上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公開;主張優先權者,以最早優先權日為計算基準。申請人若在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撤回申請案,則該案不予公開。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公開期間的起算基準:有多項優先權時,並非取最晚的優先權日,而是取最早的優先權日。接著核對撤回申請、公開後的優先審查,以及公告前持續商業實施的補償金條件,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有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公開期間自最早優先權日起算,經過 18 個月後公開;
第 13 題2 分
關於專利申請的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程序中的書面文件提出時點、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以及證明文件的形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5、9、10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施行細則即可判斷:
- 郵寄的書面文件,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只有郵戳不清晰且當事人未能舉證時,才以文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代理人有概括代理權,但若要撤回更正申請,須有特別委任。
- 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則上須提出正本;代理人最多三人。
因此,將郵寄文件日期說成一律以到達日為準的 B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代理人在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撤回更正申請等特定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選項所述符合條文。
第 14 題2 分
關於專利權侵害的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侵權的民事救濟、專利物標示義務、海關查扣程序,以及外國法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09 年專利法第 96 條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已發生的侵害,或在有侵害之虞時請求防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者,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兩種請求權的要件與時效並不相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二年及十年的消滅時效,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則不適用該短期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的救濟類型及其法律要件,再核對專利法的明文規定:
- 專利物未標示,是否會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消失?
- 海關查扣的申請方式,是口頭或書面?
- 外國法人是否有提起專利民事訴訟的資格?
- 二年消滅時效適用於哪一種請求權?
其中,專利法第 102 條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專利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足以直接確認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專利法第 98 條要求專利物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在專利物上標示時,可改在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使他人認識的顯著方式標示。未附加標示,並非一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專利權人仍可請求,但須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為專利物。
第 15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新型專利制度中的四個重點:不同專利類型間的改請、新型的形式審查與處分、技術報告的申請時點,以及新型專利權遭撤銷後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並不代表新型專利權經過實體審查、已確認符合所有專利要件;法律因此另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並規範權利遭撤銷後的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
- 改請後是否保留原申請日,依《專利法》第 108 條判斷。
- 形式審查後作成的文書名稱,依第 111 條判斷。
- 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能否申請技術報告,依第 115 條判斷。
- 權利遭撤銷後是否「一概」負賠償責任,依第 117 條但書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 16 題2 分
X 發明為一種以一比三的比例混合 A 藥品與 B 藥品之醫藥組成物(以下將該醫藥品簡稱為 P 藥品)。下列敘述,何者為 X 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權的排他效力,以及藥品相關的法定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專利法》第 58 條,發明專利權人原則上有權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其發明;物品發明的「實施」包括製造、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藥品相關例外主要有兩項:
- 《專利法》第 60 條(藥品試驗例外):以取得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所從事的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不受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
- 《專利法》第 61 條(處方調劑例外):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的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的行為及所調劑的醫藥品。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專利物品的製造或使用,再檢查是否符合第 60 條或第 61 條的例外。若不符合例外,且行為屬於製造、販賣或使用等專利實施,原則上即落入專利權效力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製藥公司為進行臨床試驗而製造 P 藥品,屬於為藥品試驗而實施專利發明。依題意,臨床試驗屬第 60 條所定、以取得藥物許可為目的之研究或試驗,其必要製造行為不受專利權效力所及。
第 17 題2 分
發明專利權人甲將 X 專利專屬授權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權的專屬授權、再授權及授權登記。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專利法》第 62 條,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當事人以書面約定;授權、再授權及其變更、消滅,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屬被授權人得在授權範圍內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專利。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幹是「專屬授權」,再分別判斷三件事:授權是否須書面、再授權登記的效力,以及專屬被授權人與專利權人各自能否實施或主張權利。題目問的是何者正確,依此逐一核對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為專屬被授權人,再授權丙屬於再授權。依《專利法》第 62 條,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第 18 題2 分
關於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關於專利申請權共有的程序規則與權利處分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專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辦理專利申請以外的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其餘程序,各共有人均可單獨辦理。
《專利法》第 13 條則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讓與或拋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也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讓與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專利相關程序」還是「共有權利的處分」:
- 專利相關程序:依第 12 條第 2 項判斷是否須全體共同連署;原則上各共有人可以單獨辦理,只有法定例外須共同連署。
- 權利處分:依第 13 條判斷讓與、拋棄及應有部分的處理方式。
(A) 把共同連署說成一律必要,與第 12 條第 2 項的原則及例外規定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設計專利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的改請、衍生設計申請日、說明書記載事項及國際優先權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設計專利適用的國際優先權期間為自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28 條規定,向我國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時,逾越這段期間即不得主張該次國際優先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對應的規定,再檢查敘述是否符合條文:
- 改請案能否承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查《專利法》第 131 條。
- 衍生設計申請日的先後限制,查同法第 127 條第 2 項。
- 設計說明書應記載的內容,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
- 外國第一次申請後的優先權期間,查《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28 條。
本題關鍵是 D 選項的「第 10 個月」:設計專利的國際優先權期間只有 6 個月,因此超過期限。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與解釋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申請專利範圍以請求項界定專利權範圍,請求項可分為獨立項與附屬項;附屬項須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中的圖式符號則僅供理解,不得據以限制請求項的解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與請求項撰寫、解釋規則。尤其注意圖式符號的法律作用:引用符號可以協助辨識技術特徵,但不會因此把請求項限制在圖式所示的特定實施例或構造。故與此規則相反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發明專利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得有一項以上的獨立項。獨立項用以界定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在符合撰寫規範的前提下,申請專利範圍不以僅有一項獨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