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物理化學)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以「半導體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結果認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不予專利。甲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申請再審查的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審查結果,仍認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並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處分不予專利。甲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駁回。甲擬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試問:
(一) 甲要如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0 分)
(二) 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為何?(10 分)
(三) 法院應如何審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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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遭否准後,申請人如何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救濟,以及法院應如何判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遭否准的是發明專利申請,經再審查及訴願仍未獲准。甲若要取得專利,訴訟目的不只是撤銷否准處分,而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予專利的行政處分,因此應提起拒絕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對依法申請的案件,因行政機關作成駁回處分而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則規定法院認定訴訟有理由時的判決方式。
題目所稱「擬制喪失新穎性」,係指專利法第 23 條所定情形:後申請的發明,與在其申請日之前已提出、但在後申請案申請日後才公開或公告的先申請案所揭露內容相同時,後申請案仍不得取得專利。這項規定與一般新穎性判斷不同,其重點是避免相同發明重複取得專利。
(一)甲要如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甲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的法定期間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維持再審查核駁審定,甲的訴訟聲明應以取得專利為目標,不能只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之聲明可表達為:
- 撤銷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再審查核駁審定。
- 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甲的專利申請,依甲於再審查時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作成准予專利的行政處分。
本件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被告應列作成原處分的行政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則應列為訴願決定相關的被告機關,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甲在再審查時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訴訟請求准予專利時,應具體指明所請求的版本,使法院及智慧財產局能確認訴訟標的與審查對象。甲仍須主張並證明修正後請求項未違反擬制喪失新穎性等專利要件。
(二)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為何?
課予義務訴訟須具備以下要件:
- 有依法申請的案件:人民須依個別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本件甲依專利法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符合此要件。
- 行政機關作成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本題智慧財產局已作成再審查核駁審定,屬否准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
- 原告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甲是專利申請人,主張否准處分侵害其依法申請專利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經訴願程序:甲已提起訴願且遭駁回,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 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甲須遵守行政訴訟法所定起訴期間。
- 有訴訟權能及權利保護必要:甲須具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所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可能性,而且提起訴訟仍有實際救濟利益。
第 二 題30 分
甲為「電動車混合電力供電系統控制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乙認為該發明專利有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甲於舉發審理程序中更正該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試問:
(一) 甲可提起更正的依據為何?(10 分)
(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如何審查甲所提起之更正內容?(10 分)
(三) 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時,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甲就舉發成立之審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乙可否就准予更正之部分單獨提起救濟?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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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相連的程序與實體問題:舉發審查期間專利權人何時可以申請更正、更正應符合哪些實體要件,以及舉發案與更正案合併審定時,當事人能否就各項審定結果分別提起行政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更正的時點」與「更正的內容」:
- 甲在舉發程序中提出更正,先依專利法第 74 條第 3 項判斷是否在法定期間內。
- 再依同法第 67 條審查更正是否屬於法定種類,且有無超出原始揭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 更正與舉發依法合併審查、合併審定;但對兩項審定結果不服者,仍得就各自不服的部分提起救濟。
(一)甲提起更正的依據
依專利法第 74 條第 3 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 收到通知答辯的期間;
- 收到通知補充答辯的期間;
- 收到通知申復的期間。
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受上述期間限制。
本題已說明甲是在舉發審理程序中更正;若甲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即具有程序上的申請依據。另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時,應與舉發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二)智慧財產局應如何審查更正
智慧財產局應先審查更正本身是否符合更正要件,再以准予更正後的內容作為舉發審查基礎;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依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更正僅得為下列事項: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並應符合下列限制:
- 除誤譯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 1 題2 分
公法上請求權,下列有關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關鍵在於辨別請求權人是人民或國家,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再依請求權人身分套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人民對國家請求,原則上為 10 年;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原則上為 5 年。若特別法另有規定,則依其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閱覽相關資料或卷宗時,下列何者情形,智慧局不得拒絕其申請閱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中的閱覽卷宗權及其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判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機關得拒絕閱覽的情形包括: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家機密、依法應保密的公務機密;以及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法有保密必要的資料。不過,法條另規定,涉及公務機密或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的資料中,無保密必要的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資料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的拒絕事由,再檢查法條有無「無保密必要仍應准許」的例外。題幹問的是智慧局「不得拒絕」閱覽的情形,因此要選符合該例外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專利權人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 53 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5 年,案經智慧局作成核准審定(下稱原處分),主文欄記載「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 5 年,至 120 年 10 月 20 日止」,理由欄卻記載「應准予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5 年,至 102 年 10 月 20 日止」。關於原處分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行政處分之更正」。行政處分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若實際記載內容顯然與行政機關的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更正原則上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原處分的主文與理由:主文記載延長至民國 120 年 10 月 20 日,理由卻記載至民國 102 年 10 月 20 日。兩者年份不一致,且依題意屬理由欄的誤寫,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判斷其更正方式、程序及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行政處分中的顯然錯誤。因此,智慧局無須等到相對人提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更正。
第 4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所稱附款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的行政處分附款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 93 條第 2 項列出的附款包括:
- 期限
- 條件
- 負擔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題目問「不包括」,關鍵在核對法條用語:法條列的是「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並非「保留行政處分之撤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的五種附款。期限、條件、負擔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都與法條列舉內容相符;選項 C 把「廢止權」寫成「撤銷權」,因此不屬法條所列的附款種類。
選項分析
(A) 期限與條件:錯誤選項。 期限與條件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明列的附款種類,因此不是題目所問的「不包括」。
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的作成方式、一般處分的送達方式,以及顯然錯誤更正與行政處分一部無效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00 條、第 101 條及第 112 條:
- 第 95 條採行政處分的非要式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限於書面。
-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的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 第 101 條將書寫、計算等顯然錯誤列為得更正的情形。
- 第 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時,如除去該部分後其餘部分仍可成立,其他部分仍有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因此,行政處分不一定要以書面作成。
第 6 題2 分
舉發人 A 於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下稱原處分)。A 不服原處分,於民國 112 年 9 月 18 日至郵局向財政部寄送訴願書,財政部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收受訴願書。案經財政部承辦人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以電話向 A 說明其應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訴願會)提起訴願,A 即委請財政部承辦人將訴願書代為轉送經濟部訴願會。財政部遂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發函將之轉送經濟部訴願會,嗣經濟部訴願會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收受該訴願書。關於 A 提起訴願之日,應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書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時,訴願提起日如何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本題原處分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訴願應向經濟部訴願會提起。A 將訴願書寄給財政部,財政部並非本案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因此適用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願書最初送達的機關,再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取該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的日期。題目明載財政部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收受,故以該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郵寄日、承辦人電話說明日、函文轉送日,以及管轄機關實際收到轉送文件之日,都不是本題法定的日期認定基準。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否一定要經過訴願程序,舉發人始得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不服時,訴願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必要前置程序,以及「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有無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不服依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因此,舉發案件若已實際進行聽證,且智慧局是依該聽證程序作成舉發不成立的審定,舉發人得不經訴願,直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問的是「是否一定要訴願」,再確認題目有沒有給出免經訴願的法定例外。本題的關鍵限定是「舉發程序時已行聽證程序所作成之審定」;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的例外,故不必先提訴願。
訴願並非可任意選擇的通常程序。一般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仍須先經訴願;但處分是經聽證程序作成時,法律明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 8 題2 分
下列訴願審查範圍及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訴願審查範圍、訴願決定類型,以及訴願決定書應記載的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訴願法》第 77 條,訴願有法定不受理事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其中包括訴願逾法定期間。
- 依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事務,上級機關僅審查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 依同法第 81 條,訴願有理由時,機關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 依同法第 89 條,訴願決定書原則上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若為不受理決定,得不記載事實。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訴願法》第 77 條、第 79 條第 3 項、第 81 條及第 89 條。前三項分別考程序不合法的處理、自治事務的審查範圍,以及訴願決定不得加重訴願人不利益的限制;最後一項考決定書的記載例外。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條直接相反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停止執行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3 條、第 94 條的訴願停止執行制度。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同條第 2 項列出停止執行的事由: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要件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執行。
解題方法
先掌握制度原則,再核對各選項:
- 提起訴願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執行?
- 停止執行有哪些法定事由?
- 誰可以停止執行,誰可以申請?
- 原因消滅後,停止執行如何撤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93 條、第 94 條的相關規定與本題所涉制度相同。
選項分析
(A)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因提起訴願,必須當然停止——錯誤。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人須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並由有權機關作成停止執行的決定,不能僅因提起訴願就使執行當然停止。因此本選項錯誤,亦為本題答案。
(B)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即構成停止執行之事由——正確。
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期間之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5 條的回復原狀,以及第 16 條的在途期間扣除。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提起訴願原則上須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期間,得在法定條件下申請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訴願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即可:
- 回復原狀須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
- 申請時,須同時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為之的訴願行為。
- 遲誤訴願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原則上可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符合條件的訴願代理人居住在該地時,不適用此扣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訴願法》第 15 條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選項所述核心期間及申請機關正確。完整規定另要求以書面敘明理由,且遲誤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重點在於它的適用範圍、聲請人與對象、違反命令的刑責及抗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秘密保持命令是為了避免訴訟資料中的營業秘密因開示或訴訟外使用而遭洩漏。判斷適用範圍時,應看案件資料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以及是否有保護必要,不能只看案件本身是否屬於營業秘密爭議。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國 112 年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35 條:
- 第 11 條規範秘密保持命令的聲請與核發。
- 第 13 條規範相關裁定能否抗告。
- 第 35 條規範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的刑責。
本題最關鍵的判斷點是選項 A 把「須涉及營業秘密」說成「僅適用於營業秘密案件」。前者是保護內容的要件,後者卻把可適用的案件類型限縮過頭。
選項分析
(A) 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僅適用於營業秘密案件之審理——錯誤。
秘密保持命令的保護對象是訴訟資料所涉及的營業秘密,但相關案件不必本身就是營業秘密案件。例如,專利、商標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爭議的訴訟資料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符合要件時,仍可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此,「僅適用於營業秘密案件」的說法過於狹窄。
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管轄法院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事物管轄與審級管轄,尤其是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的專業法院管轄。判斷時要先確認案件是否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再依民國 112 年考試時適用的特別規定,確認第一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以及依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其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制及智慧財產案件相關規定後續曾修正,適用現行案件時應另核對案件類型與施行日期。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案件的性質,再對照其法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專利舉發、商標評定等涉及專利法或商標法的行政救濟,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處理侵害智慧財產權仿冒品的行政事件,也須留意智慧財產案件的特別管轄。
-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經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審議所生的行政爭訟,涉及著作權行政事件。
第 13 題2 分
甲為 A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舉發人乙以 A 專利不具創作性,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作成「舉發成立,A 專利應予撤銷」審定(下稱原處分)。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審定後,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的訴訟類型、第三人參加、裁判費及反訴限制。
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專利應予撤銷」的審定,專利權人甲認為該處分違法而提起訴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舉發人乙則因專利是否撤銷與其法律上利益相關,得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原處分內容判斷訴訟類型:甲要排除的是對自己不利的「舉發成立、撤銷專利」處分,因此是請求撤銷該處分,而非請求行政機關另作成特定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接著確認乙是否可能因判決結果受影響,再檢視行政訴訟的裁判費及能否在其中提起反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專利舉發審定後的行政救濟,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不能因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就一概改用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
第 14 題2 分
甲為 A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對市場競爭對手乙提起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訴訟。乙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作成舉發成立審定(下稱原處分)。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嗣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 1 欲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聲稱證據 1 為系爭專利之技術一環,其未曾對外公開或申請專利,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下列關於得否開示證據 1 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的秘密保持命令,以及聲請尚未確定時,法院能否暫停開示秘密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的營業秘密,符合以下要件時,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書狀記載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應調查的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 若秘密遭開示或被用於訴訟以外的目的,將有妨害營業秘密持有人事業活動之虞,因而有保密必要。
秘密保持命令的功能,是使受命令者得在訴訟中接觸相關秘密資料,但不得將該資料用於訴訟以外的目的,或開示給未受命令之人。其核發須有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不能僅為保障他造防禦權,就依職權核發。
另依同法第 30 條,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程序準用相關規定。因此,專利行政訴訟中提出的證據涉及營業秘密時,也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可供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即可:
- 證據 1 是否可能是營業秘密:甲主張其未曾公開或申請專利,並稱其屬於自己持有的營業秘密;題目已提供適用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的前提。
- 法院是否須等命令聲請裁定確定後才能開示:題目考點在聲請尚未確定時的程序保護。法律規定,於裁定確定前,法院得暫停相關部分的審理,以避免秘密先行揭露,致保護目的落空。
- 分辨職權核發、既有知悉及抗告規則:法院須依聲請核發;若應受命令者在聲請前已透過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的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秘密,則有法定例外;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獲准時,不能就准許裁定提起抗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專利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的專利行政訴訟新證據制度,以及法院審理新證據時,是否受智慧財產局判斷拘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因專利舉發成立或不成立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證據;法院則應就新證據自行判斷,並得依新證據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此制度旨在讓法院能在訴訟中完整審理專利有效性爭議,並非要求法院遵從智慧財產局對新證據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舉發成立與不成立的訴訟中,舉發人是否都能提出新證據;再判斷新證據可否與原舉發證據組合;最後檢視法院對新證據的審理方式。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院應自行判斷的制度相反之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委任專利師 A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實體審查後,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甲不服,委任 A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甲仍未甘服,遂委任 A 及律師 B 為訴訟代理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甲僅對 A 授與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行政訴訟的訴訟代理資格、特別代理權,以及複代理的選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專利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委任專利師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時委任專利師與律師者,兩人均得代理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的特別代理權,則須由本人特別授與,不能僅憑一般訴訟代理權推定。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問題:第一,專利師與律師是否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資格;第二,代理人是否取得須特別授與的特別代理權。題目已明示甲委任專利師 A 及律師 B 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不能只因甲未授與 B 特別代理權,就認定 B 必須另經審判長許可才能擔任代理人。再依題意判斷 A 到庭陳述、辯論的法律效果,即可選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B 是律師,且甲已委任 B 為訴訟代理人。未授與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但書的特別代理權,影響的是 B 能否行使該項特別列舉的權限,不因此使 B 喪失訴訟代理人資格,也不因此須
第 17 題2 分
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應為如何之裁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決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法院認定訴有理由時,則依同法第 200 條,按案件事證是否明確,以及是否涉及行政裁量,選擇適當的裁判方式。
第 200 條的要點如下:
- 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
- 訴有理由,但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裁量:判命行政機關遵照法院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敘述的裁判方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尤其要區分「事證明確」與「事證未明或涉及裁量」:前者由法院直接判命作成所申請內容的處分;後者由行政機關依法院所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事件管轄及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的「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重點是辨別不同行政訴訟事件的第一審法院,以及專利行政訴訟的審級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新制在高等行政法院設置「地方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訴訟庭」,並依事件類型及訴訟標的金額分配管轄。簡易訴訟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第一審;專利行政事件則適用專門的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管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事件的第一審法院及救濟層級。A、B、D 都是在考新制下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C 則須確認專利行政訴訟是否仍維持三級三審。依官方答案,C 的審級描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管轄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土地管轄,包括一般管轄、涉不動產案件的特別管轄、原住民案件的特別管轄,以及法院間移送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以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另有特別管轄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案件的特別管轄規定,見同法第 15 條之 3。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引用的管轄規則,再檢查其管轄法院、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是否與條文一致。尤其應留意:「得由」表示增加可選擇的管轄法院;「應由」則表示法定的專屬或指定管轄,兩者不能混淆。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並非一律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的一般原則,是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法律另定特別管轄時,則依特別規定處理。選項將一般管轄誤說成「一律」,且將被告住所地改為被告機關所在地,均不正確。
(B) 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對不動產案件另有管轄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訴訟當事人」的範圍,以及「當事人」與「代表人」的區別。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是原告、被告,以及依同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
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法人等可以是訴訟當事人;代表人則是代表該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的人,並不因此成為另一名當事人。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用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確認當事人範圍,再逐項比對:
- 原告、被告:屬於當事人。
- 依第 41 條、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也屬於當事人。
- 代表人:負責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不在第 23 條所列的當事人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原告及被告:錯誤。 原告與被告是行政訴訟的基本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明文將二者列為訴訟當事人。
(B) 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正確,為本題答案。 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時,由其代表人代表進行訴訟行為;代表人本身並非因此成為訴訟當事人。因此,「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不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