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物理化學)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物理化學)
試題代碼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第 1 題40 分

舉發人以證據 1 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您作為專利權人,請依專利審查基準的論理方式回答以下問題。(每小題 8 分,共 40 分)

【系爭專利】

〔新型名稱〕禮物卡

〔專利說明書〕

如第 1 圖所示,禮物卡 100 包括卡片本體 110、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120、第二平面設計部件 130 及第一條碼部件 140。卡片本體 110 具有第一面 111,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120、第二平面設計部件 130 及第一條碼部件 140 配置於第一面 111。實作上,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120、第二平面設計部件 130 及第一條碼部件 140 可配置於第一面 111 任意處,其所占的面積也可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禮物卡 100 的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120 包含便利商店、企業等商標,第二平面設計部件 130 包含企業設計授權的視覺化圖案、商標、廣告等,有助於消費者辨識卡片之特定用途,吸引其注意並前往特定企業或購買特定商品為目的,持禮物卡 100 進行消費,持電子裝置去掃描第一條碼部件 140,可取得相關資訊。

如第 2 圖所示,禮物卡 100 還包括第二條碼部件 210,卡片本體 110 具有第二面 112,該第二面 112 係位於相對於第 1 圖中卡片本體 110 的第一面 111 之另一面。

本新型與現有技術相比,可擴展禮物卡外觀、實用性及功能性,具有產業上的廣泛利用價值,其加入附加平面設計部件(如:企業商標或廣告等彩色視覺碼),以增加禮物卡的視覺化資訊功能及廣告效益。

〔請求項 1〕

一種禮物卡,包括:

一、卡片本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面與一第二面;

二、一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

三、一第一條碼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以及

四、至少一第二條碼部件,形成於該第二面。

【證據 1】

〔新型名稱〕具有附加內容之禮物卡

〔專利說明書〕

如第 1 圖所示,禮物卡 100 包括卡片本體 110、第一條碼部件 120、第二條碼部件 130。卡片本體 110 具有第一面 111,第一條碼部件 120 形成於第一面 111,第二條碼部件 130 形成於第一面 111。實作上,第一條碼部件 120 與第二條碼部件 130 之位置可對調,兩者所占的面積也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之。

於一實施例中,禮物卡 100 為電子禮券,其中第一條碼部件 120 為卡片識別條碼,其包含卡片序號;第二條碼部件 130 為密碼條碼,其包含對應於該卡片序號的密碼。

參第 2 圖,卡片本體 110 的第二面 112 係位於相對於第 1 圖中卡片本體 110 的第一面 111 之另一面。於本實施例中,附加條碼部件 140 形成於第二面 112,第二面 112 為上表面,第一面 111 為下表面。

【舉發理由一】

相較,證據 1 之禮物卡 100、卡片本體 110、第一條碼部件 120 及附加條碼部件 140 等,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禮物卡、卡片本體、第一條碼部件及第二條碼部件。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 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包含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

然證據 1 既為「禮物卡」,應有各式平面圖案顯示於禮物卡上,因此,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請求項 1 相對應的「平面設計部件」技術特徵。上開差異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不具新穎性。

【舉發理由二】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未限縮「第一平面設計部件」細部技術特徵,基於請求項範圍採最寬廣解釋,應解釋為各類型之平面設計圖案,則「條碼」圖案亦可視為其中一種。

基於上開解釋,證據 1 第一面所示為「第二條碼部件 13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其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不具新穎性。

【更正請求項 1】

一種禮物卡,包括:

一、卡片本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面與一第二面;

二、一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

三、一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且不同於該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包含屬於多個企業的多個商標;

四、一第一條碼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以及

五、至少一第二條碼部件,形成於該第二面。

【舉發補充理由一】

更正後請求項 1「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包含屬於多個企業的多個商標」,僅定義部件之資訊布局呈現方式,係單純用人為之規則所形成的編排與配置,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 1.3.4,非利用自然法則。

再者,其僅為記錄於載體(如紙張、磁片、光碟)上之資訊,且特徵在於所載之文字、音樂、資料等,發明之特徵僅為資訊之內容,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 1.3.5.2,屬單純之資訊揭示,非屬技術思想者。綜上所述,更正後請求項不符專利法第 104 條之規定。

【舉發補充理由二】

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 1 與證據 1 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包含「一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該第一面且不同於該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包含屬於多個企業的多個商標」。

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 1 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或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第二平面設計部件」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僅屬證據 1 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

況且,該等「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亦不具有利功效。綜上所述,不具進步性。

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 舉發人主張更正前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理由參【舉發理由一】),請詳細說明對應之舉發答辯理由。

(二) 舉發人對更正前請求項 1 有關「第一平面設計部件」一詞進行解釋(理由參【舉發理由二】),據此主張不具新穎性,請詳細說明對應之舉發答辯理由。

(三) 在得提起更正之期間內,專利權人欲更正請求項 1(參【更正請求項 1】),請向專利專責機關詳細說明應准予更正之理由。

(四) 舉發人對更正後請求項 1 提出舉發補充理由(理由參【舉發補充理由一】),請詳細說明對應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

(五) 舉發人主張更正後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理由參【舉發補充理由二】),請詳細說明對應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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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定義為核心:新型須為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且標的須為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22 條的新穎性、進步性規定;更正則依第 120 條準用第 67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新穎性須看單一先前技術是否已直接、明確揭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不能只因某特徵「通常會有」,就推定已揭露。解釋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文字為起點,並參照說明書及圖式理解用語,不得把分別記載的不同部件任意合併。進步性則須比較差異特徵,並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依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完成該變更。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五個爭點:

  1. 證據 1 是否直接且無歧異揭露更正前請求項的「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2. 「第一平面設計部件」能否解釋成任何平面圖案,並因此涵蓋條碼。
  3. 更正是否有說明書或圖式依據,且是否縮小而非擴大或改變請求項範圍。
  4. 「多個企業的多個商標」是否只是資訊內容,或與卡片的實體構造及技術手段結合。
  5. 證據 1 是否給出將其條碼改成該特定平面設計部件的動機,以及該變更是否產生技術效果。

(一)答辯更正前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證據 1 揭露卡片本體、第一面上的第一及第二條碼,以及第二面上的附加條碼;但沒有記載卡片第一面具有系爭專利所稱的「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舉發人主張,禮物卡通常會有平面圖案,因此可由「禮物卡」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部件。此說把一般商品常見的外觀,當成證據 1 已揭露的技術內容。禮物卡可以有圖案,也可以沒有圖案;其可能性不等於必然性,更不等於證據 1 已明確揭露。

證據 1 對第一面的內容有具體記載,即兩個條碼部件;沒有提到商標、廣告或其他平面設計部件,也沒有揭露可必然推知該部件存在的結構。因此,「第一平面設計部件」不能以推測補入證據 1。舉發理由一尚未證明證據 1 揭露請求項全部特徵,不足以成立欠缺新穎性。

(二)答辯將「第一平面設計部件」解釋為條碼

請求項將「第一平面設計部件」、「第一條碼部件」分項記載,且各自形成於第一面。從請求項整體語意看,兩者是不同部件,不能只因條碼在視覺上呈平面圖樣,就把條碼同時認作第一平面設計部件。

說明書也支持此區別:第一平面設計部件包含企業商標等內容,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包含視覺化圖案、商標或廣告;第一條碼部件則供電子裝置掃描、取得相關資訊。其名稱、用途及在說明書中的描述均有區別。故「平面設計部件」應依請求項及說明書脈絡理解,不能擴張成所有印在平面上的圖樣。

證據 1 的第二條碼部件 130,縱然是平面圖樣,仍是說明書所稱的條碼,不能因此取代請求項另列的第一平面設計部件。舉發理由二將兩者視為僅有文字差異,並非依請求項整體解釋,亦不足以證明欠缺新穎性。

(三)請求更正請求項 1

更正後請求項增加「第二平面設計部件」,限定其形成於第一面、不同於第一平面設計部件,且包含屬於多個企業的多個商標。答辯可主張此更正有說明書依據:說明書已記載第二平面設計部件形成於第一面,內容可為企業設計授權的視覺化圖案、商標及廣告。新增限制使請求項限定於較具體的卡片配置,並未把原請求項範圍擴大。

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67 條,更正仍須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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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0 分

設計專利申請案 A、B、C 及 D 案分別有對應之先前技藝,其中圖式顯示有虛線者,其設計說明皆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除下列各子題所列條件外,無其他先前技藝,請回答以下問題。(每小題 5 分,共 20 分。)

(一) 請依據【A 案】對應之先前技藝揭露內容,詳細說明【A 案】是否具新穎性之理由。

(二) 請依據【B 案】對應之先前技藝揭露內容,詳細說明【B 案】是否具新穎性之理由。

(三) 請依據【C 案】對應之先前技藝 1、2 揭露內容,詳細說明【C 案】是否具創作性之理由。

(四) 請依據成組設計【D 案】對應之先前技藝 1、2 揭露內容,詳細說明【D 案】是否具創作性之理由。

【A 案】

申請案:「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

先前技藝:「衣服」

【B 案】

申請案:「照相機之鏡頭」

先前技藝:「照相機之鏡頭」

【C 案】

申請案:「鞋底之部分」

先前技藝 1:「球鞋之部分」

先前技藝 2:「球鞋」

【D 案】

申請案:「一組音響」

先前技藝 1:「播放器」

先前技藝 2:「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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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的新穎性與創作性,並測試如何處理圖式中的虛線,以及如何評價部分設計、圖像設計與成組設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專利法第 121 條規定,設計是物品全部或部分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應用於物品的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也可申請設計專利。
  • 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新穎性要看申請前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設計;第 2 項規定,即使具新穎性,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容易思及,仍不具創作性。
  • 比對新穎性時,須同時看設計外觀與所應用物品。外觀相同,若物品性質不相同也不近似,仍可具新穎性;但創作性可以進一步檢視是否只是把既有外觀直接轉用到另一物品。
  • 虛線所示部分依題意不主張設計,原則上不屬於請求保護的外觀;但可用來理解主張部分的位置、大小及所應用物品。判斷部分設計時,不能忽略主張部分呈現的整體視覺印象。
  • 創作性應以申請設計的整體外觀判斷。可以將多份先前技藝的全部或部分內容組合;若只是簡易轉用、置換或組合,且未產生特異視覺效果,即不具創作性。成組設計也要看整組物品的整體視覺效果。

解題方法

每一小題依序確認:

  1. 先界定主張設計:依設計名稱及圖式辨認物品,以及實線主張部分、虛線不主張部分。
  2. 新穎性先比物品與外觀:若屬相同或近似物品,且外觀相同或近似,則不具新穎性;若物品性質截然不同,不能只因圖案相同就判定不具新穎性。
  3. 創作性再看差異是否容易完成:即使新穎性成立,仍須問通常知識者能否利用一份或多份先前技藝,以簡易手法完成申請設計。
  4. 避免只逐件比對:C 案是部分設計;D 案是成組設計,創作性都須看申請設計的整體呈現,不以孤立比較單一線條或單一構件取代整體判斷。

各案分析

(一)A 案:具新穎性,但不具創作性

A 案主張的是「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先前技藝則是衣服上呈現相同的指紋圖案。

新穎性方面,應同時考量外觀與物品。雖然圖案相同,但電腦程式產品與衣服的物品性質截然不同,不屬相同或近似物品,因此不能只以圖案相同認定A案喪失新穎性。A案具新穎性。

創作性方面,圖中衣服上的指紋圖案直接移作電腦程式產品圖像,沒有呈現新的組合或特異視覺效果。這是把既有平面圖形直接轉用於另一物品,通常知識者容易完成,因此A案不具創作性。

判斷重點:物品不同可以使新穎性成立,但不代表創作性也成立。這兩項專利要件須分別判斷。

(二)B 案:不具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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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進步性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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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進步性審查的對象、請求項解釋方式、先前技術比對方法,以及「反向教示」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應以請求項所界定的發明整體為對象,並依請求項記載內容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進步性審查的步驟與原則:

  1. 確定請求項所界定的發明範圍,不得把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的內容,直接讀入請求項。
  2. 比對請求項所界定的整體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不能先把多個引證案拼成一個「主要引證」。
  3. 判斷發明是否能被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應以整體發明為判斷對象。
  4. 「反向教示」須看先前技術是否使通常知識者遠離申請專利發明的技術方向;僅揭露較佳實施方式或列出擇一形式,本身不當然構成反向教示。

選項分析

(A) 錯誤。 解釋請求項時,說明書及圖式可作為理解請求項用語的參考,但不能將請求項未記載的技術特徵直接引入請求項,以改變或限縮其範圍。選項後半段違反請求項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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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專利申請日之取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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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申請日的取得,以及申請人資料、申請專利範圍和圖式缺漏時,對申請日的影響。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申請日原則上是取得該類專利所需文件齊備之日:

  • 發明、新型申請案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新型圖式亦屬必要文件。
  • 設計申請案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
  • 必要文件欠缺,通常須補正齊備後才取得申請日;但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以外的申請書事項缺漏,以及請求項號或頁碼不連續等情形,屬可補正而不影響申請日的程序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情況,再區分「必要文件缺漏」與「文件格式或申請人資料異動」:

  1. 申請人增列或更正,依更正前後申請人是否具有主體同一性判斷申請日。
  2. 優先權基礎案不能用來增加我國申請案原本未揭露的新申請標的。
  3. 申請專利範圍至少須有一項請求項;請求項號或頁碼不連續則不等同缺少必要文件。
  4. 設計圖式是取得申請日的必要文件;全部圖式缺漏時,不能靠優先權基礎案保留原申請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申請時記載申請人為 A,嗣後主張正確申請人為 A、B,屬於申請人增加。即使陳述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仍須以確立 A、B 為申請人之日作為申請日。審查基準所說「因主體同一性而例外維持原申請日」的情形,是申請人由 A、B 減列為 A;不能套用於增加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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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誤記之訂正」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已核准專利之中文本說明書若與外文本說明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內容不一致時,該外文本說明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得作為誤記訂正的依據。

② 如專利權人對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化學或數學公式提出訂正,若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原記載係屬明顯疏忽或錯誤,且除了僅能作如此訂正外並無其他方式時,得視為「誤記之訂正」。

③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誤記之訂正」事項,仍應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④ 專利權人主張更正係「誤記之訂正」,經專利專責機關審酌認為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時,應逕依其主張理由不符誤記訂正事項,不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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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專利核准公告後「誤記之訂正」的認定及更正界限。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誤記須是原記載明顯有錯,且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內容可辨認原本應有的正確記載。化學或數學公式也可能構成誤記;但更正仍須符合專利法第 67 條所定的界限,包括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審查基準是否允許該項作為誤記訂正的依據或類型,再檢查更正是否仍須受法定界限拘束,以及審查機關能否依更正的實質內容認定其屬於另一種更正事由。符合上述規則的是②、③,故選 A。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已核准專利的中文本與外文本說明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不一致時,應以中文本為更正依據;外文本或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得作為誤記訂正的依據。題目將它們說成可以依據,與審查基準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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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專利權之異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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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權授權、共有及權利人變更登記。判斷時須區分「授權他人實施」、「再授權」與「專利權歸屬變更」等不同法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專利法第 53 條: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人原則上為專利權人;專利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實施時,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申請。
  • 專利法第 63 條:專屬被授權人原則上可以再授權;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才可以再授權。
  • 專利法第 64 條:專利權共有時,除共有人自行實施外,授權他人實施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九章「專利權之異動」:專利權歸屬有爭議,經調解、仲裁或判決確認權利人,且權利主體有所變更時,得檢附相關文件,以讓與登記方式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解題方法

先找出每個選項中的範圍字眼,再對照法規的資格或同意門檻:

  1. 延長申請人是否包含所有種類的被授權人?
  2. 再授權是否不分專屬、非專屬而一律可以?
  3. 共有專利授權是否只需部分共有人同意?
  4. 經程序確認權利歸屬後,應以何種登記方式變更名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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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專利申請權爭執之舉發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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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中,專利申請權爭執的審查方式與舉發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未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均可能構成舉發事由;但兩者是不同的主張類型,應分別判斷。

專利申請權爭執限於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的部分創作屬於自己,法律效果是專利申請權共有,應以「申請權為共有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為由舉發,不能改以「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相關法源為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權利歸屬爭執:

  • 若主張專利權人根本不是合法專利申請權人,屬「非專利申請權人」的爭執。
  • 若主張舉發人也是合法專利申請權人,或系爭專利部分創作應歸舉發人所有,屬「申請權共有」的爭執。

再依此判斷選項 D 所述的舉發理由是否正確。其餘選項則對照審查基準所定的利害關係審查及職務上創作審查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舉發人已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專利權人不爭執,且審查人員認為不致發生問題時,得不再調查利害關係,逕行實質審查,並在審定書記載相關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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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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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形式與實質審查,包括設計名稱的記載、圖式表現方式、成組設計的可據以實現要件,以及主張設計部分的界定。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法規與《專利審查基準》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各選項敘述的審查要點:成組設計名稱是否能辨識所保護的標的、圖式表現方式是否符合基準,以及用途名稱和邊界線的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名稱記載不符」與「可據以實現要件」的審查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照片呈現;但六面視圖應以一致的表現方式呈現,不能將墨線圖、電腦繪圖或照片中的二種、三種混合使用。因此選項後半段錯誤。

(B) 正確。 成組設計的設計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所保護的標的,並以「一組」、「一套」、「組」或「套」等用語表明成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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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分割案的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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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割案的形式文件、再分割案所稱「原申請案」的指涉、一案兩請聲明能否援用,以及核准審定後分割案接續的審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34 條,分割後的申請案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為申請日,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的範圍。專利審查基準另要求:分割案說明書未完全援用原申請案申請時的說明書內容時,應檢附差異部分的劃線頁,供審查比對。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中的關鍵規則:說明書差異要比對哪一版本、再分割案的「原申請案」是哪一案、一案兩請聲明能否事後補正,以及核准審定後分割案要接續哪一階段的程序。依審查基準逐項核對,即可判斷只有 A 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分割案說明書未完全援用原申請案申請時的說明書內容,申請人應檢附分割案說明書與「原申請案申請時之說明書」差異部分的劃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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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國內優先權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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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30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優先權」的國內優先權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國內優先權適用於發明及新型,不適用於設計。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的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審查時,應逐一判斷各請求項所請標的是否已揭露於先申請案;有揭露者,以優先權日為審查基準日,未揭露者,以後申請案申請日為基準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內優先權的三項規則:

  1. 適用客體:發明、新型可以主張,設計不適用。
  2. 優先權認可:要看先申請案是否充分揭露後申請案所請的發明或新型;揭露不足時,該請求項不享有優先權。
  3. 不得作為基礎案的情形:先申請案若是分割案或改請案,不得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依此逐一判斷,只有選項(C)符合審查基準所列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A)錯誤。 國內優先權只適用於發明及新型,不適用於設計;而且不能概括說「於提出專利申請後」任何申請案都可作為基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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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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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的設計標的與物品性、新穎性判斷、純功能性特徵的比對範圍,以及核准後更正圖式的界線。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設計須為對物品的全部或部分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作的創作;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須以應用於物品的方式提出申請。審查外觀相同、近似時,應以設計所應用的物品及其外觀整體判斷;純功能性特徵則不列入外觀比對範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述的審查階段與判斷對象:

  1. 新穎性不只比較外觀,還須確認設計標的及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2. 純功能性特徵即使在圖式中可見,仍不作為外觀相同、近似判斷的比對範圍。
  3. 電腦圖像、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不能脫離其應用物品,單獨以圖形本身作為設計標的。
  4. 核准後更正圖式,不能僅因申請人稱為「誤記」或稱更正後範圍限縮,就逕認符合更正要件;仍須檢視更正是否超出原揭露或實質變更設計。

選項分析

(A) 錯誤。「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與「包裝紙花紋圖形」即使外觀相同或近似,仍須依設計所應用的物品及其外觀整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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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單一性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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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的單一性:一件申請案原則上應包含一個發明,或一組屬於同一個總體發明概念的發明。依《專利法》第 33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判斷同一申請案中的多項發明是否具有單一性,須看它們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也就是各發明作為整體,對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由共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所構成。

單一性是以請求項所界定的發明為對象審查。若共同特徵經檢索後已被先前技術揭露,通常就不能再以該特徵作為連結多項發明的「特別技術特徵」。但若請求項已因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不具專利性,審查人員得依審查基準不再另行指出單一性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談的是「單一性」而非個別請求項的專利要件,再逐項檢查:

  1. 是否有共同或相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
  2. 該特徵是否仍相對於先前技術具技術貢獻;
  3. 即使刪除某一請求項,剩餘請求項是否因此就具有單一性。

尤其要注意:刪除一項請求項,並不會自動使其餘請求項具有單一性;仍須檢查剩餘發明間是否有符合單一性要求的技術關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違反先申請原則的引證,並非用來評價請求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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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明確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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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請求項的明確性:請求項須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確理解申請專利的發明及其範圍。判斷時,應看請求項中的用語、技術特徵及其界定方式,是否足以確定請求項範圍。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相關原則是:請求項若以未揭露、也非申請時通常知識的測量方法界定數值特徵,且無從理解其技術意義,可能造成發明界定不明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請求項所用的界定方式,再判斷是否會使發明範圍無法確定:

  • 擇一形式是否有真正列出不同選項?
  • 引用多項請求項時,是否因此混合不同範疇?
  • 測量方法是否可由說明書或通常知識理解?
  • 獨立項是否記載足以辨識發明標的的名稱?

選項分析

(A) 錯誤。「鹵素」是涵蓋多種元素的上位概念,「氯」則是鹵素的一種;兩者並列為選項,造成選項間重疊,且未清楚呈現各選項的界定關係。採擇一形式記載,不代表必然明確;仍須檢視列出的選項是否清楚、彼此關係是否使範圍可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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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新穎性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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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新穎性,以及《專利審查基準》中對選擇發明、製法界定物、化合物形式與用途請求項的判斷。新穎性原則上以單一先前技術為比對對象;先前技術須已直接、明確揭露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才會使該發明不具新穎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先前技術與請求項的差異,並判斷該差異是否能構成新穎性:

  • 選擇發明:看所選特徵是否已被先前技術特定揭露。
  • 製法界定物:先比對請求項所指的「物」是否與先前技術相同;若相同,僅製法不同通常不會帶來新穎性。
  • 化合物形式:光學異構物、水合物或結晶物可能具有不同結構或特定形式,不能一概視為上、下位概念而否定新穎性。
  • 用途請求項:須依請求項類型及用途所帶來的技術限制判斷,不能只因用途名稱不同便逕認具有新穎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先前技術以不同群組列出可選成分,申請案再從不同群組各選出一個成分,若該組合並未被先前技術特定揭露,通常屬選擇發明。選擇發明不因各個成分分別出現在先前技術的選項群組中,就當然不具新穎性。選項將結論說成「不具新穎性」,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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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及技術報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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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的形式審查、更正時機,以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比對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依專利法第 112 條,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時,會檢視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並確認說明書與圖式是否記載這些內容。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則依專利法第 115 條及相關審查基準,針對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事項進行比對並賦予代碼;其中新穎性與進步性的比對範圍,限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的先前技術。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完整陳述審查基準或法定範圍。A 將「必要構件」與「必要事項揭露」混為一談;B 漏掉訴訟案件繫屬中的更正時機;C 的比對事項及範圍符合技術報告制度;D 則與技術報告申請不得撤回的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請求項雖列出風車本體、外蓋、主軸及減速機組等必要構件,卻沒有記載這些構件彼此間的連結關係。依形式審查基準,必要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均須適當揭露;只列出構件,仍可能因揭露明顯不清楚而不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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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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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申請案的修正,特別是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以及審查時的先後順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專利法》第 43 條,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修正也不能藉此引進原申請未揭露的技術內容。

審查修正時,先判斷是否符合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的限制,再審酌其他專利要件。申請日的揭露內容是判斷修正能否接受的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即可逐項作答:

  1. 審查順序:是否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是修正審查的先決問題。
  2. 揭露範圍:修正內容須能由申請時文件直接、明確得知;不能以事後補入的資料或新選定的下位概念,補足原申請未揭露的內容。省略技術特徵是否超範圍,則須看原揭露整體及省略後的內容,不能只因刪去一段文字就認定超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修正須先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的限制,才能進一步審酌修正後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等其他專利要件。此選項所述審查次序符合修正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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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法定舉發事由,何者於提起舉發時,應依舉發時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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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舉發事由的法規適用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為準:

原則上,專利權得提起舉發的事由,依該專利核准審定或核准處分時的規定判斷,以維持專利權的安定性;但基準列出的特定事由,因涉及先申請原則下取得專利權的本質規定,或可能擴大、變更權利範圍,提起舉發時則適用舉發時的規定。選項 D 所述「改請案超出原申請案揭露範圍」即屬其中之一。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於提起舉發時,應依舉發時之規定辦理」,再逐一比對四個選項是否屬於審查基準列出的例外事由。

D 明確對應「發明或新型改請後之改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範圍」;A、B、C 則分別是先申請原則、同日雙申請,以及衍生設計要件,並非本題所考的該項改請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違反先申請原則,原則上依專利核准審定或核准處分時的規定判斷。題目括號所列「102 年 6 月 13 日起,同一人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申請時未分別聲明而取得兩種專利權」的情形,審查基準亦指出,應適用專利法第 31 條的先申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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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及《專利審查基準》對診斷、治療、外科手術方法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判斷重點是請求項所界定的申請標的及實質技術步驟,尤其是否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對象,並包含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步驟。若方法請求項包含至少一項實施於有生命人體或動物體的治療或外科手術步驟,即可能落入法定不予專利的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審查基準:

  1. 醫藥用途是否以瑞士型請求項記載,並以「製備藥物」為申請標的。
  2. 診斷方法是否須看實質步驟,而非只看形式文字。
  3. 多步驟方法中,是否包含實施於活體的外科手術步驟。
  4. 處理離體樣本是否等同於對人體或動物實施治療。

選項分析

(A) 錯誤。 「化合物 A 在製備治療疾病 X 之藥物的用途」及「化合物 A 之用途,其係用於製備治療疾病 X 之藥物」,屬瑞士型請求項。其申請標的視為製備藥物的方法,不是「使用化合物 A 治療疾病 X 的方法」,因此不屬於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的人類或動物治療方法。選項將瑞士型請求項解釋成治療方法,與審查基準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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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前舉發案」於下列何種情況下,「後舉發案」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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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81 條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專利舉發案經審定或審理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提起舉發。此原則旨在避免相同爭議一再進入審查程序;判斷重點在於後案是否提出足以區別於前案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舉發人在前案行政訴訟中依法提出新證據,且法院已就該證據是否足以撤銷專利權作成判斷,該證據仍屬前案已審理的範圍,不能再以相同事實、證據另提後案。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前案已審定或審理確定,後案又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重提舉發」的條件。特別留意:前案的審定結果、行政救濟中的新證據,以及專利權消滅後的舉發利益,是不同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案就舉發聲明範圍內的請求項認定舉發理由不成立,只代表該案的審查結果;後案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仍須看是否為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以及前案是否已達法定的審定或審理確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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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發明專利進行修正時,為避免刪除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導致引進新事項,需要考量該刪除之部分技術特徵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的認定已同時符合三個要件。下列何者非屬上述三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修正時,刪除請求項中部分技術特徵是否會引進新事項。判斷重點在於:依申請時的說明書及圖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直接且無歧異地認定該技術特徵可予刪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專利審查基準為準,刪除部分技術特徵須能直接且無歧異地認定同時符合三項要件:

  1. 該技術特徵不是被解釋為必要的。
  2. 該技術特徵的功能對於解決技術問題並非不可或缺。
  3. 刪除該技術特徵時,不須藉由修正其他技術特徵補償。

解題方法

將題幹所列條件與審查基準的三項要件逐一比對。要注意「具有功能性」與「功能是否不可或缺」是不同問題:判斷重點是該功能對解決技術問題是否不可或缺,而非該技術特徵是否具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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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申請發明專利,為克服審查意見通知函記載之不予專利理由,得使用「排除(disclaimer)」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的負面表現方式記載進行修正,不視為引進新事項。請問上述以負面表現方式之修正,無法適用於為克服下列何種專利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排除(disclaimer)」修正的適用範圍。申請人為克服審查意見,可以在請求項中以負面表現方式排除與特定先前技術重疊的部分;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定條件時,這種修正不視為引進新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排除修正主要用來處理請求項與先前技術間的重疊,以克服新穎性或先申請相關問題。它不能取代進步性判斷:進步性須評估請求項所界定的整體發明,相較先前技術是否具有非顯而易知性;單純排除重疊部分,並不當然消除欠缺進步性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說的「排除先前技術重疊部分」,再比較四個選項所涉及的專利要件:

  1. 若爭點是請求項與某項先前技術有重疊,排除該重疊部分可能使請求項避開該項新穎性或先申請相關障礙。
  2. 若爭點是進步性,問題在於發明相對於先前技術是否容易完成。排除一部分內容,不能直接證明剩餘發明具有進步性。

因此,題目問「無法適用」的要件,應選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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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進行修正之敘述,何者會構成修正超出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修正的界線,核心在於:修正是否能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並且是否因此增加原申請未揭露的技術內容。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發明專利申請案的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判斷「先前技術」欄位修正時,應分辨修正是在補充已揭露資料,還是加入新的技術內容,甚至使原發明的揭露產生變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修正內容與申請時文件的關係:

  1. 若只是補充說明申請時已引述的先前技術文獻,或補充吉普森式請求項前言中與先前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徵,通常屬於可接受的補充。
  2. 若是加入新發現的先前技術,且內容確實僅涉及先前技術,原則上不因此改變發明本身的揭露。
  3. 若補充先前技術的目的或效果,實際上增加對發明內容的理解或可據以實現的資訊,便可能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

因此,關鍵不是修正文字是否放在「先前技術」欄位,而是修正是否實質增加原申請未揭露的技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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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