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物理化學)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如下所示四圖,為各子題所述設計專利的代表圖式,請回答各子題。
【圖式說明】原卷包含圖 A、圖 B、圖 C、圖 D;文字擷取結果未包含實際圖像。
(一) 圖 B 是先申請案「湯匙之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圖 A 是同一人較晚申請之後申請案「湯匙之把手」之整體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試問:後申請案是否符合先申請原則?並陳述理由。
(二) 圖 B 是先申請案「湯匙之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圖 C 是同一人較晚申請之後申請案「餐叉之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試問:後申請案是否符合先申請原則?並陳述理由。
(三) 圖 D 為先前技藝「鐵鎚之把手」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代表圖式,是否能使部分設計專利申請代表圖式為圖 B 之申請案「湯匙之把手」喪失創作性?並陳述理由。
(四) 圖 B 為「湯匙之把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同一人是否能就如圖 A 為代表圖式之設計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湯匙之把手」?並陳述理由。
(五) 圖 B 為「湯匙之把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同一人是否能就如圖 D 為代表圖式之設計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鐵鎚之把手」?並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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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先申請原則」、「設計專利創作性」及「衍生設計」三者的判斷方式。以下依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專利審查基準作答。
- 先申請原則:專利法第 128 條規定,相同或近似設計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原則上僅最先申請者得准予設計專利。比較時須同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物品及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部分設計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為外觀比對範圍。
- 創作性:專利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設計雖具新穎性,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能易於思及,仍不具創作性。將其他物品領域的既有外觀直接轉用,也可能不具創作性。
- 衍生設計:專利法第 127 條規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設計,得申請原設計及衍生設計。衍生設計須與原設計近似;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且須在原設計公告前提出。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每組設計的「物品」與「外觀」:
- 物品相同或近似,且外觀相同或近似,才構成先申請原則所稱的相同或近似設計。
- 判斷創作性時,檢視先前技藝是否已揭露相同外觀,以及將其用在申請物品上是否只是直接轉用。
- 判斷衍生設計時,除確認同一申請人及申請時點外,還要確認兩案設計近似;物品不近似時,不能只因外觀相似就建立衍生關係。
各子題分析
(一)圖 B 先申請部分設計;圖 A 後申請整體設計
不符合先申請原則。
圖 B 主張的是「湯匙之把手」的部分設計,圖 A 則是同一物品的整體設計。兩案物品相同;依圖式比對,圖 A 的整體外觀與圖 B 所主張的把手外觀近似,屬近似設計。因此,後申請的圖 A 案不符合專利法第 128 條先申請原則。
(二)圖 B 先申請湯匙把手部分設計;圖 C 後申請餐叉把手部分設計
不符合先申請原則。
第 二 題20 分
以下列出三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修正前後的內容,請論述各子題之修正是否引進新事項,以至於違反「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
為能清楚顯示修正前後之內容差異,以底線表示修正時增加的內容,以刪除線表示修正時刪除的內容;若是修正前後之發明名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之內容相同,在修正的申請案相對應的欄位標示為「與原案相同」。請分子題論述各修正是否違反前述規定,並說明理由。
(一) 申請案一的修正。(6 分)
發明名稱:
- 原本的申請案:「小鋼珠計數裝置」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申請專利範圍:
- 原本的申請案:一種小鋼珠計數裝置,包含置入一種元件,該元件於每一次拉下的動作,可使圓筒型通道中的一個小鋼珠落入通道中途所設較小鋼珠直徑稍大的小洞,以計算該元件被拉下的頻率。
- 修正的申請案:一種小鋼珠計數裝置,包含置入一種元件,該元件之頂部於接觸小鋼珠之部分形成斜面,該元件於每一次拉下的動作,可使圓筒型通道中的一個小鋼珠落入通道中途所設較小鋼珠直徑稍大的小洞,以計算該元件被拉下的頻率。
說明書:
-
原本的申請案:「……在本發明中,小鋼珠係經過一圓筒型通道,在通道中途設有一個小洞,其內徑較小鋼珠直徑稍大,並由一可活動之元件堵住小洞,當每一個小鋼珠經過該小洞時,若該元件往下拉一次,可使小鋼珠落入小洞,以達到正確的計數。
於實施例中,由於該被拉下元件之頂部係形成斜面,故該小鋼珠不易被刮傷。」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圖式:
- 原本的申請案:(略)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二) 申請案二的修正。(7 分)
發明名稱:
- 原本的申請案:「熱熔接方法」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申請專利範圍:
- 原本的申請案:一種熱熔接方法,在熱可塑性樹脂基板上設有圓錐孔之突起面,在該突起部分嵌入止著板,並壓入於圓錐孔之突起部分之加熱框,而加以按壓接合。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說明書:
- 原本的申請案:「……本發明因具有前述技術內容,所以於熱可塑性樹脂基板之圓錐孔突起部分被軟化壓接固定了止著板,以使熱可塑性樹脂基板上之止著板能牢固地加以固定。」
- 修正的申請案:「……本發明因具有上述技術內容,所以於熱可塑性樹脂基板之圓錐孔突起部分被軟化壓接固定了止著板,以使熱可塑性樹脂基板上之止著板能牢固地加以固定。此外,在加熱框之突起部分之圓周設置環狀部分,加熱框之按壓可使突起變形具有變形形狀為均一之功效。」
圖式:
- 原本的申請案:「……(加熱框之突起部分揭露有環狀部分)」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三) 申請案三的修正。(7 分)
發明名稱:
- 原本的申請案:「緩衝器」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申請專利範圍:
- 原本的申請案:一種緩衝器,包含由例如人造樹脂之緩衝物質所製成之彎曲突出物,以形成所需要之形狀,以及設置一個能固定該彎曲形狀之裝置,使該緩衝器能保持所需要之形態。
- 修正的申請案:一種緩衝器,包含由例如人造樹脂之緩衝物質所製成之彎曲突出物,以形成所需要之形狀態,以及設置一個能固定該彎曲形狀之裝置,使該緩衝器能保持所需要之形態運用一黏性膠帶黏貼在彎曲部位。
說明書:
- 原本的申請案:「……該彎曲突出物之彎曲部位係由軟性人造樹脂製成,藉一能固定彎曲形狀之裝置以保持其形態。」
- 修正的申請案:「……該彎曲突出物之彎曲部位係由軟性人造樹脂製成,藉一能固定彎曲形狀之裝置以保持其形態運用黏性膠帶黏貼在彎曲部位。」
圖式:
- 原本的申請案:(略)
- 修正的申請案:與原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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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修正是否引進新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的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判斷重點是:修正後增加的技術內容,是否已在申請時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明確記載,或能由該等記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判斷不以請求項是否限縮為準;即使只是將請求項限縮,只要加入的特徵不能由原始揭露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仍屬新事項。
解題方法
逐案找出修正增加的技術特徵,再比對原始申請文件的三個揭露來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若原始揭露清楚支持該特徵,修正不違反規定;若原始內容只提到相關目的、效果或概括功能,不能直接得知新增的具體手段,修正即引進新事項。
(一)申請案一:元件頂部形成斜面
原申請專利範圍沒有記載元件頂部的形狀;修正後增加「該元件之頂部於接觸小鋼珠之部分形成斜面」。
原說明書實施例明確記載「該被拉下元件之頂部係形成斜面」,且此特徵用以說明小鋼珠不易被刮傷。因此,修正後增加的斜面特徵已由原始說明書揭露,可由原始申請文件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結論:不違反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之規定。**即使該特徵原先未寫入請求項,也不因此成為新事項;判斷依據包括原始說明書的揭露。
(二)申請案二:加熱框突起部分圓周設置環狀部分及其效果
修正說明書新增「在加熱框之突起部分之圓周設置環狀部分」,並記載加熱框按壓可使突起變形均一。
第 三 題25 分
下圖中,分子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分母表示說明書之內容。相同英文字母之大小寫表示其對應的部分,例如申請專利範圍 與說明書 為相對應之部分,申請專利範圍 與說明書 為相對應之部分,以此類推。說明書滿足支持各申請專利範圍的條件,且各申請專利範圍亦滿足明確與簡潔的條件。
【圖式說明】原卷包含一圖,文字擷取結果未包含實際圖像。
該圖中有同一申請人之三件申請案,分別為:
- 先申請案 I,在第 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 ,說明書相對應之部分為 。
- 先申請案 II,主張先申請案 I 發明 為國內優先權基礎,在第 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 、發明 ,新增說明書相對應之部分為 。
- 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案 II 發明 及發明 為國內優先權基礎,在第 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 、發明 、發明 ,新增說明書相對應之部分為 。
(一) 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案 II 之發明 與發明 為國內優先權基礎,是否被認可?請分段論述下列問題:(10 分,下列各段論述各 5 分)
- 發明 與發明 是否被認可與其理由。
- 依圖示的申請順序與記載內容不變,若前述有主張先申請案 II 發明 或發明 為國內優先權者不被認可,請論述應該如何處理使得原本不被認可的國內優先權主張,得以被認可。
(二) 假設後申請案不一定在第 月提出,後申請案最晚申請日為何時,才不會因先申請案 I 與先申請案 II 造成後申請案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喪失新穎性?本子題依據下列分點陳述。(15 分,下列各點各占 5 分)
- 先申請案 I 之發明 ,是否造成後申請案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如果有可能不喪失新穎性,後申請案最晚申請日為何時,並論述其理由。
- 先申請案 II 之發明 ,是否造成後申請案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如果有可能不喪失新穎性,後申請案最晚申請日為何時,並論述其理由。
- 先申請案 II 之發明 ,是否造成後申請案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如果有可能不喪失新穎性,後申請案最晚申請日為何時,並論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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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國內優先權的禁止累積主張、優先權的期間與效果,以及先申請案公開後對後申請案新穎性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法的相關核心規則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依《專利法》第30條,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發明主張國內優先權,但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提出。**已經主張過國際或國內優先權的同一發明,不得再被下個後申請案累積主張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自申請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優先權經認可時,該發明的專利要件以優先權日為判斷基準。
判斷新穎性時,要逐項、分別比對:先看該發明有沒有有效優先權;再看先申請案的揭露是否已在後申請案有效基準日前公開。國內優先權使專利要件以優先權日判斷,但不會把實際申請日往前移。
(一)後申請案的國內優先權是否認可
1. 發明 與發明 的認定
**發明 :不認可。**先申請案II已就 主張先申請案I的國內優先權。依禁止累積主張規則,後申請案不能再就先申請案II中的同一發明 主張國內優先權。
發明 :認可。 是先申請案II新增的發明,未曾由先申請案II就它主張優先權;後申請案在第13月提出,距先申請案II第11月的申請日未滿12個月。因此,後申請案就 主張先申請案II的國內優先權,符合要件。
2. 使 的優先權主張得以認可的處理
在先申請案II提出後、先申請案I申請日起滿15個月前,撤回先申請案II就 對先申請案I所為的國內優先權主張;接著,後申請案在第13月提出時,就先申請案II的 、 一併主張國內優先權。
如此一來,先申請案II的 不再是已由該案主張優先權的發明,後申請案便可在先申請案II申請日起12個月內,就該案的 主張優先權。 同樣以先申請案II為優先權基礎。
(二)後申請案最晚申請日與新穎性
1. 先申請案I的 對後申請案 的影響
先申請案II已就 主張先申請案I的國內優先權,因此先申請案I自第0月申請日起滿15個月時視為撤回。依題示資料,先申請案I不會公開成為使後申請案 喪失新穎性的公開資料。
第 1 題2 分
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定程式,將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稱之為送達。文書必須送達後,始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下述有關文書送達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送達的應受送達人、送達地址、送達效力時點,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對代理人與送達代收人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五章「送達」為準。
同一申請人委任二位以上代理人時,基準要求對所有代理人送達;但各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已合法生效。因此,各代理人收受時間不同時,效力以最先收到的時間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五章的規則:代理人送達看登記地址;多位代理人送達看最先收受時點;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的指定先後,依基準所定方式處理;郵務寄存則看是否附有送達證書。凡選項改動了規則中的關鍵對象或時間點,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應受送達人為代理人時,以代理人在專利專責機關登記的地址為準。代理人地址變更後,應辦理地址變更,避免文書寄至原登記地址而影響權益。
第 2 題2 分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自行辦理或委任代理人辦理;關於專利代理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程序中的代理人委任、委任書簽章、概括代理權限,以及代理人變更時是否須重新提出委任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程序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11 條,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原則上應委任代理人;依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委任書應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委任書原則上由委任人及代理人簽章,但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四章,委任書只有申請人簽章,而代理人已在申請書上簽章時,仍可認定雙方意思合致。
解題方法
判斷時依序檢查四件事:申請人是否須委任代理人、委任書是否有效、概括代理權有無法定限制,以及新任代理人是否已包含在原委任書中。尤其要分辨「概括代理的權限範圍」與「代理人人數上限」:前者是權限問題,後者依民國 112 年規定為不得逾三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國公司在臺設有代表人及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以總公司名義申請,若以其在臺辦事處或分公司地址作為申請人地址,得不委任代理人。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分割申請案受理後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案分割後的程序規定,包括分割案的申請人與發明人、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的聲明援用、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的分割時點,以及分割申請能否撤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為準。判斷時要分清楚「申請人」與「發明人」:申請人是專利申請權的主體;發明人則是對發明有實際創作貢獻的人。分割案的發明人不得增加為原申請案所沒有的人。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題幹所述是否符合分割程序規定。特別留意選項中將「申請人相同」與「發明人可以增加」併列的情形:前半句正確,不代表整句正確;只要後半句違反規定,整個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分割申請案的申請人原則上應與原申請案的申請人相同;但發明人只能自原申請案所列發明人中減少,不能增加原申請案沒有列載的發明人。因此,「得增加原申請案所無之發明人」不正確。
第 4 題2 分
發給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不符合修正限制,屬逕為審定事由。下列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何者違反修正限制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中,發明專利申請案發給最後通知後的請求項修正限制,以及違反限制時的處理方式。法源為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法》第 43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最後通知後,修正原則上限於請求項的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以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修正若違反限制,得作為逕為審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修正內容是否屬最後通知後准許的修正類型。尤其要辨明「誤譯訂正」的適用範圍:最後通知後不得直接以誤譯訂正為由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選項所述則分別對應刪除請求項、減縮及釋明。
選項分析
- (A) 刪除請求項:錯誤。 刪除請求項屬明文允許的修正類型,符合最後通知後的修正限制。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先申請原則及一案兩請審查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發明先申請原則之先申請案或於同日申請之其他申請案,得為發明、新型及設計申請案。
② 公開或公告前已撤回、經處分不受理確定、經審定或處分不予專利確定之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之引證文件。
③ 若發明與新型申請案已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嗣後將相同創作自發明申請案分割,發明分割案得援用原發明申請案之聲明,但應以一個發明分割案為限。
④ 現行專利法第 條之一案兩請規定,其中「同一人」指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於通知限期擇一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及發明專利公告時等時點,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亦完全相同。
⑤ 「同日」指屬相同創作之發明與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於我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相同;若相同創作主張優先權時,發明與新型專利之優先權日無須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第31條的先申請原則,以及第32條的發明與新型一案兩請、權利接續。判斷時要分清楚:
- 先申請原則的「先申請案」或「同日申請案」涵蓋哪些專利種類。
- 先申請案在特定程序狀態下,能否作為判斷相同發明的引證文件。
- 一案兩請所要求的「同一人」、「同日」及分割案援用聲明的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確認敘述是否符合當時的審查基準,再將正確項目組合對照選項。特別留意第⑤項:雖然一案兩請要求發明與新型申請日相同,但兩案若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也必須相同,不能只看我國申請日。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發明先申請原則所稱的先申請案或同日申請案,涉及的是發明或新型申請案;設計專利適用其自身的先申請原則規範,不能將設計申請案一併列入本項所稱的發明先申請原則。因此「得為發明、新型及設計申請案」的敘述不正確。
第 6 題2 分
有關以負面表現方式之排除(disclaimer)式修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六章「修正」中,以負面表現方式排除先前技術重疊部分的規則。依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排除(disclaimer)則是在特定情形下,容許以負面表現方式排除申請時未揭露的內容,例外不視為引進新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排除式修正的適用邊界,再逐項核對:
- 若無法以正面方式明確、簡潔地界定排除後的標的,得採負面表現方式排除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
- 這項例外僅適用於特定引證事由;「同日申請」的引證文件不適用。
- 另有排除「人類」以克服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的情形。
- 審查意見通知前主動提出、且排除內容未見於申請時文件的修正,另須提供欲排除的先前技術文件並敘明理由。
據此,找出把「同日申請」說成適用排除式修正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發明單一性之審查原則及判斷的敘述,何者正確?
① 單一性之判斷僅對不同請求項所記載的二個以上發明進行判斷,對於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的二個以上發明,無須進行判斷。
② 「特別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亦即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原則上,應經檢索先前技術比對後予以確認。
③ 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 一種傳送帶 ,其包含特徵 及特徵 。
- 一種傳送帶 ,其包含特徵 及特徵 。
- 一種傳送帶 ,其包含特徵 、特徵 及特徵 。
【假設】經檢索發現,就先前技術而言,「特徵 」非為使請求項 1、請求項 2 或請求項 3 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特別技術特徵,「特徵 」、「特徵 」分別為使請求項 1、請求項 2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特別技術特徵,而「特徵 」與「特徵 」不相關,則甲申請案請求項 1、2、3 因無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不具發明單一性。
④ 乙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 一種烤漆噴頭,具有構造 。
- 一種利用具有構造 之烤漆噴頭進行烤漆的方法,包含步驟……。
請求項 1 及 2 具有之相同技術特徵為構造 。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3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發明單一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審查基準為準。
發明單一性,是指二個以上發明在技術上相互關聯,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判斷關鍵在於各發明是否具有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特別技術特徵」是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先前技術有所貢獻的技術特徵,也就是相較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技術特徵。
判斷時先找出各發明間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再透過先前技術檢索確認該特徵是否具有貢獻;若共同特徵不具特別技術特徵的地位,不能僅憑形式上相同,就認定具有單一性。單一性判斷也不受請求項記載形式影響,單一請求項中的擇一發明仍須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分辨:①檢查擇一形式是否排除單一性判斷;②核對「特別技術特徵」的定義及確認方式;③比較甲案各請求項在檢索後是否仍有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④辨認乙案中物與用途方法請求項的共同技術特徵。
選項分析
①錯誤。 單一性判斷不因請求項形式而不同。除不同請求項所記載的發明外,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的複數發明,也必須判斷是否具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
第 8 題2 分
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後續補正之中文本,申請人如發現有翻譯錯誤時,應給予誤譯訂正之機會。誤譯訂正之制度,即係用以克服中文本翻譯錯誤問題,下列有關誤譯訂正審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案」的誤譯訂正制度。此類案件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申請人補正中文本後,如發現中文翻譯有錯誤,可依專利審查基準申請誤譯訂正。
誤譯是指外文本中的語詞或語句,在翻譯成中文時發生錯誤,例如誤解外文文法、看錯詞語或誤解多義詞。訂正時,須以取得申請日之外文本為比對基礎;誤譯訂正的功能是更正翻譯錯誤,不是補入中文本整段漏譯的內容。
本題涉及的審查順序、訂正效果及通知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審查基準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誤譯訂正的三項原則:
- 訂正內容須對應外文本中的語詞或語句,並且是翻譯過程發生的錯誤。
- 誤譯訂正與一般修正同時待審時,應先審查誤譯訂正。
- 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後提出誤譯訂正,若訂正後產生新的不准專利事由,是否能發最後通知,須依該新事由與先前通知內容的關係判斷。
依此逐一檢視選項,即可判斷只有 C 符合審查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文本某些段落完全未見於中文本,屬於整段漏譯,並非外文語詞或語句在翻譯過程中產生錯誤。因此,不能以誤譯訂正為由,將漏掉的段落完整補譯進中文本。
第 9 題2 分
下列請求項何者為不明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請求項是否明確且受說明書支持」的判斷,重點是請求項中的組成或數值限定,能否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判斷專利權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審查基準》,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的方式記載;若成分比例、數值範圍或其間關係使保護範圍無法確定,即有不明確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的數值限定是否有明確的計算基礎,再看各成分含量是否彼此矛盾或留下無法界定的範圍。尤其是以百分比表示組成物時,應確認各成分比例的合計與其餘成分的關係是否清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以重量百分比記載合金成分,並以明確的上下限限定鉻、鉬、鎳及硫的含量,原則上可據以判斷各成分的範圍。題目以省略號略去其他內容,不影響本選項所呈現數值記載方式的判斷。
(B) 錯誤。 請求項以具體步驟記載鐵軌的對齊、定位與固定方式,並明定鐵軌長度至少為 公尺,以及加熱至沃斯田鐵狀態。這些技術特徵可據以界定方法內容;「以使其無彎曲之虞」是對固定目的或效果的描述,並未使題示的步驟及長度限定無法理解。
第 10 題2 分
下列新型專利的請求項記載形式,何者符合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請求項的記載形式,尤其是新型標的應為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以及請求項不得記載製法或以成分比例界定不明確的組成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是指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所作的創作;依同法第 120 條準用第 26 條,請求項須明確、簡潔,並以說明書支持。相關記載方式亦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專利部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請求項是否以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作為標的,再檢查其技術特徵是否明確,以及是否誤將製法或不清楚的數值關係寫入請求項。符合新型標的範圍且記載明確者,才是合規形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一種軸承固定套」雖是物品,但後文以「該襯環的外徑用以與一軸承的內徑表面相接合」描述其預定用途或與外部物品的配合關係,未清楚界定固定套本身的結構特徵。單憑「用以」的功能或用途描述,不能取代物品本身明確的形狀、構造或組合限定。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新型形式審查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的範圍,以及新型標的、修正範圍與單一性的判斷方式。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 104 條,須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所為之創作;形式審查則依專利法第 112 條,審查法定形式事項,不進行新穎性、進步性等實體要件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再核對各選項是否把新型標的、修正限制或單一性標準說得過寬或過嚴。新型形式審查仍包括揭露方式、必要事項及明顯不清楚等形式事項;「不做實體審查」不等於只看文件有沒有照格式排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新型標的須是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若申請專利範圍的物品獨立項僅記載化學物質、組成物、材料或方法等技術特徵,說明書另有提到形狀、構造或組合,仍不能因此使該請求項符合新型標的定義。判斷重點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標的,而非只看說明書是否出現相關描述。
第 12 題2 分
下述有關衍生設計審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衍生設計」的申請時點、成立要件,以及部分設計的比對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專利法》第 127 條,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專利;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再就近似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
部分設計則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作為專利權範圍及外觀比對的基礎;「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協助理解主張部分的位置、大小或與物品其他部分的關係,但本身不納入外觀比對範圍。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關鍵:
- 衍生設計必須與原設計近似,且須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提出申請。
- 遇到部分設計,要區分「可供理解主張部分的參考」與「納入外觀比對的範圍」;兩者並不相同。
依此檢視各選項,A 將不主張設計的部分也納入外觀比對範圍,與部分設計的審查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部分設計及其衍生設計的外觀比對,應以各自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為準。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設計專利申請案創作性之審查,是否能「易於思及」之判斷,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的「創作性」判斷。依《專利法》第 122 條第 2 項,申請專利之設計若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審查時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為對象,與先前技藝比較,判斷差異是否足以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模仿、轉用或簡易變化等手法,不能只看是否使用了該手法,還要看整體外觀效果。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完整呈現審查基準的條件。尤其要留意「應認定為易於思及」是否漏掉「未能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等限制;涉及商業成功或競賽獲獎的選項,則要確認證據是否足以連結到設計本身的外觀特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對非近似物品的直接模仿或轉用,不能一概認定為易於思及。基準對模仿自然界形態、著名著作等情形,仍須依具體手法及整體視覺效果判斷。以著名建築物或圖像等著作直接應用於不同物品,且未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時,才應認定為易於思及。選項省略此條件,將判斷範圍說得過廣。
第 14 題2 分
下述關於設計專利權範圍之解釋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權範圍如何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法》第 136 條第 2 項,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進一步說明,解釋時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內容,形成一具體設計,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文字記載。
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包含圖式所呈現的物品及其外觀;部分設計中的「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雖不構成主張的外觀,仍可用於理解主張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環境或所應用的物品。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項原則:參考圖不納入設計權範圍;設計專利須結合其所應用的物品理解;範圍以圖式為準,解釋時得審酌說明書。符合這些原則的敘述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圖式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其作用是提供審查參考,得用來說明所應用的物品或使用環境。
第 15 題2 分
關於法定不予設計專利之項目,下列何者屬於純功能性物品應不予設計專利?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專利審查基準》為準。專利法第 124 條第 1 款規定,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予設計專利。
判斷重點是:物品的形狀是否全然受其本身或與另一物品配合的功能、結構所決定,以致沒有可供視覺創作的空間。若物品必須與另一習知物品連結或裝配,其造形又僅取決於兩者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的基本形狀,且沒有融入創作思想,即屬純功能性造形。
但物品具有功能,或使用時外觀會變化,不代表它就是純功能性造形;仍須判斷外觀是否完全受功能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題述外觀是否有可供設計選擇的創作空間:
- 若只是模組間可組合、可連結,且可就各組件審查,並非當然屬於純功能性造形。
- 若物品有多種使用狀態,外觀變化仍可作為設計的一部分,不因變化服務於功能而當然排除。
- 若物品外觀全然為了配合另一習知物品的特定結構,且沒有其他創作空間,符合純功能性造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 積木可在模組系統中多元組合或連結,審查基準明示,這類設計不屬於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應以各組件為審查對象。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舉發審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舉發審查的程序規範,包括舉發理由及證據的補提時點、專利權人的答辯期間,以及面詢、聽證與證據調查的進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程序中的時間限制與審查人員的職權。尤其要區分「當事人得陳述意見」與「得在面詢後任意補提理由或證據」:後者仍受舉發程序的補提期限與規定拘束。
選項分析
-
**(A) 錯誤。**舉發人提出舉發時應備具理由及證據;舉發後補提理由或證據,原則上應於舉發後 3 個月內為之。選項將補提時點限縮為機關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的特定情形,並非完整規範,也忽略了舉發後 3 個月內補提的途徑。
-
**(B) 錯誤。**舉發人所提理由或證據,以及舉發後 3 個月內補提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答辯期間為通知送達後 1 個月。
第 17 題2 分
有關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判斷,下列針對同一證據或同一事實認定之舉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舉發的「一事不再理」及「同一證據、同一事實」如何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81 條規定,曾就同一專利權、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且經審查不成立者,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舉發。
判斷時要分別檢視「證據」與「舉發事實」是否相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的例示,同一證據重在證據的實質內容;即使文件形式或證據組合有所變化,仍須看前案是否已就相同證據內容及爭點進行實質審查。舉發事實則須看主張的專利要件及其所依據的事實是否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前、後舉發案:
- 先確認證據是否相同,以及前案是否已採信並實質審查。
- 再確認後案主張的舉發事實是否與前案相同。
- 只有在同一專利權的相關請求項上,前案經審查不成立,且後案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舉發時,才適用一事不再理。
本題關鍵在區分「證據相同」與「舉發事實相同」。同一份專利文件可以用來主張不同專利要件;證據相同,不代表舉發事實必然相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前案證據 A 已揭露公開日期,且經採信及實質審查;後案增加 B,僅用來證明 A 的公開日。
第 18 題2 分
舉發證據是否可採用,應先判斷其證據能力,再判斷其證據力。有關舉發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舉發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以及證據是否符合所主張的舉發事由。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作為審查資料;證據力則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審查時先判斷證據能力,再判斷證據力。即使資料形式上可採用,仍須進一步判斷它能否證明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公開內容為何,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判斷新穎性、進步性,須確認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其有效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申請在先、公開或公告在後的本國專利申請案,則可能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述證據是否與其主張的舉發事由相符,再區分「能否採用」與「能證明到什麼程度」。尤其須分清楚:申請在先、公開在後的專利案,不能當作一般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先前技術;但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可以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證據。另,日期證據與技術內容證據常須相互關聯,不能只把每項資料拆開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申請在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才公開或公告的本國專利申請案,通常不是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的一般先前技術;
第 19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下述舉發審查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的審查原則,重點是職權原則的界線、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及闡明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舉發審查採職權原則,專利專責機關得主導程序,並在法定範圍內依職權探知或調查證據;但審查仍受舉發聲明範圍及爭點範圍拘束。審查人員應先整理爭點,再逐一審查;為發現真實有必要時,得在爭點範圍內依職權調查證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抓住三項界線:
- 職權審查仍受舉發聲明範圍拘束,不能任意超出聲明範圍審查。
- 爭點整理依舉發聲明、理由及證據決定,不能只看請求項與舉發事由。
- 闡明權是釐清既有主張,不得藉此要求舉發人增列新理由或新證據。
依此檢視,C 符合審查基準所述的舉發審查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職權原則下,審查人員如有因職權明顯知悉的事證,或獲知法院審理中的已知事證,得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審酌舉發人未提出的理由及證據。選項稱不受「舉發聲明」拘束,將職權審查擴張到聲明範圍之外,因此錯誤。職權原則不是毫無界限的全面審查權。
第 20 題2 分
下述有關更正審查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的程序要件,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更正內容與審查結果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67 條,更正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以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法定事由。申請時也須表明更正事由及依據;若更正原因不明,經通知仍未申復,依《專利審查基準》不受理更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是在談哪種規範:
- 同意文件:須看更正是否涉及法定須取得同意的事項,不能概括套用到所有更正。
- 項號、圖號:公告後原則上不得變動;例外增加請求項時,仍須依規則編號。
- 審查結果:依基準判斷能否按請求項分別作成准駁。
- 申請文件欠缺:確認未說明更正理由及依據,經通知仍未申復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並非專利權人申請任何更正,都必須取得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專利法》第 69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須經同意的情形是更正事項為「請求項之刪除」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這些情形時,才須檢附同意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