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工業設計)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行政機關所為經聽證之處分與不經聽證之處分,二者之記載格式有何不同?(5 分)
再者,聽證應踐行哪些正當行政程序?(10 分)
聽證以言詞公開行之為原則,但有何種情形,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5 分)
對於不服二者之救濟程序有何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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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記載、聽證程序、聽證公開原則,以及聽證處分的特別救濟規定。解題時須分清楚兩件事:處分書的記載要求與不服處分時的救濟途徑;經聽證作成的處分在救濟程序上有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分處分書,再整理聽證程序
一、經聽證與未經聽證處分的記載格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事項,並記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未經聽證的處分,依一般書面處分規定記載法定事項,尤其須說明認定的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
經聽證的處分,除前述一般事項外,另須依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經聽證者,應記載聽證之結論」。此外,依第 108 條,機關作成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除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外,聽證結果是作成處分時應考量的資料,不表示機關一律受聽證結論拘束。
二、聽證應踐行的正當行政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第 66 條,答題可依聽證前、聽證中、聽證後的順序說明:
- 事前通知與準備:依第 55 條,聽證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利害關係人,載明聽證事由及依據、當事人資料、期日與場所、主要程序、得選任代理人、當事人於聽證時的權利、預備聽證資訊、缺席處理及聽證機關;必要時並公告。期日與場所應預留相當期間,便利參與。依第 56 條,因正當理由變更期日或場所者,應重新通知並公告。
- 適當主持及預備程序:依第 57 條,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主持,必要時得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依第 58 條,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舉行預備聽證,以議定程序、釐清爭點、提出文書證據等,並作成紀錄。
- 公開言詞及陳述權保障:依第 59 條,聽證原則上公開以言詞進行。依第 60 條,由主持人說明案由及事件內容要旨;依第 61 條,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經主持人同意後發問。
- 主持人中立及程序管理:依第 62 條,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立場主持,並得詢問、調查、通知證人或鑑定人、許可發言及採取維持程序進行所必要的措施。
- 異議與紀錄:依第 63 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處置違法或不當,得即時聲明異議。依第 64 條,聽證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發問、提出的文書證據及異議處理;
第 二 題30 分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下列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為何?
-
甲為 A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有不服者,得為如何之救濟程序?(5 分)
-
乙為 B 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有不服者,得為如何之救濟程序?(5 分)
(二)專利法之再審查制度乃進入訴願之前置程序,但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申請人提起訴願時,是否得就再審查不予專利理由提出修正?(10 分)
或者,是否得修正發明說明書以克服不具產業利用性之核駁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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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
1. 發明專利申請案
**核心觀念與法源:**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專利法第48條設有再審查程序,作為提起訴願前的法定程序。申請人對初審不予專利審定不服,原則上須先申請再審查,不能直接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先判斷專利種類,再依其審查制度確認有無法定前置程序。發明專利須經再審查;若再審查仍不予專利,才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
**作答:**甲應於初審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再審查。對再審查不予專利審定仍不服者,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依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初審不受理或駁回係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依專利法第48條但書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新型專利申請案
**核心觀念與法源:**新型採形式審查。專利法第111、112條規定其審查及不予專利事由;新型不設發明專利的再審查程序。
**作答:**乙對新型不予專利處分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依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無須先申請再審查。
(二)訴願階段能否提出修正
**核心觀念:**專利法的再審查仍屬專利專責機關的專利審查程序;訴願則是行政救濟程序。申請案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在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依專利法規定提出修正。
第 1 題2 分
在專利舉發審查時,下列關於申請舉行聽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審查中的聽證程序,以及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107 條,專利舉發案件由智慧局審查;智慧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舉行聽證。因此,當事人可以提出聽證申請,但提出申請並不代表聽證必須舉行,仍由智慧局判斷是否有舉行必要。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當事人能否申請,二是提出申請後是否必須舉行。法條容許當事人申請,但將是否舉行的判斷交由智慧局;無須以對造同意為要件,也不是每件舉發案件都必須進行聽證。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哪一事項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事項,以及專利審查是否屬於排除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原則上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政行為;同條第 3 項則明定若干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事項,例如考試、對公務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以及有關私權爭執的行政裁決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的排除事項;若未被排除,再看該事項是否屬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
專利申請審查是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審查申請案並作成准駁決定的行政程序。它不屬於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不適用事項,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哪一種情形,「不屬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依民國 114 年法規,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上述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本題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法定的自行迴避事由,應逐項比對第 32 條列舉內容。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再把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三款逐一核對。若選項描述的關係或身分未列入該條,即不屬於當然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為事件當事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題目所列情形落在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內。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專利事項之訴願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標的」與「法規範」的區別。依民國 114 年有效的《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並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此,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針對具體個案作成行政處分,而不是抽象規範或單純通知。專利申請案的核駁審定,會直接影響申請人取得專利的法律地位;但專利法另有初審核駁後應先申請再審查的救濟安排。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中的行為是抽象規範,還是針對個案作成的審定;再依專利法的救濟程序,判斷該審定是否已進入得提起訴願的階段。
《專利法》第 48 條規定,對初審核駁審定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再審查;對再審查核駁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本題選擇再審查審定結果作為訴願標的。
選項分析
(A) 錯誤。 智慧局公布的審查基準,性質上是機關內部統一審查見解的行政規則,並非針對個人申請案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第 5 題2 分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倘若不延長,原則上應於幾個月內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所定訴願決定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訴願決定原則上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並應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示「倘若不延長」,因此只需掌握法定原則期間:起算點為收受訴願書的次日,期間為三個月。題目問的是期間長度,無須計算特定日期。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之審議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審議程序,重點是訴願審議採何種審理方式、何時得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以及證據調查的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63 條規定,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 65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申請或於必要時通知相關人進行言詞辯論。第 67 條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也得依職權調查。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 先確認書面審查是否為原則,以及言詞辯論是否屬例外程序。
- 再檢視訴願人陳述意見、證據調查的法定要件。
- 特別注意題目中的「公開審理」:訴願審議並未以公開審理為原則。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例外得進行言詞辯論:正確。 《訴願法》第 63 條明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依第 65 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申請或於必要時進行言詞辯論。
第 7 題2 分
B 公司對 A 公司的專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為舉發有理由,後來訴願時,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維持原舉發成立之處分。則 A 公司想提起行政訴訟時,要以誰作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依民國 114 年《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若訴願決定是駁回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本題中,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的原處分;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 A 公司的訴願,維持原處分。因此,被告是作成原處分的智慧局。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公司要爭執的是哪個行政處分:A 公司不服的是智慧局作成的「舉發成立」處分。接著依訴願決定的結果判斷被告:
- 訴願遭駁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機關為被告。
本題是訴願遭駁回,故以智慧局為被告。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則於命題當年適用。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B 公司要對專利舉發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想要找在大學教授專利法的 C 教授幫忙打官司,但 C 教授並沒有律師或專利師資格。請問:B 公司作為原告,得否請 C 教授擔任該件行政訴訟的訴訟代理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對專利行政事件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限制。依民國114年命題當時的規定,專利行政事件的訴訟代理人,須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舉發結果引起的行政訴訟屬專利行政事件。具有專利法學識或曾協助專利申請,並不當然取得該類事件的訴訟代理人資格。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案是否為專利行政事件,再檢查 C 教授是否符合該事件的代理人資格。題目明示 C 教授沒有律師或專利師資格,也未說明其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因此不符合專利行政事件所要求的資格。題目問的是 B 公司能否委任 C 教授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資格限制,答案為否。
選項分析
- (A) 當然可以,C 教授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錯誤。 教授專利法或具有專業知識,並不會因此取得專利行政事件的訴訟代理人資格。
- **(B) 只要審判長許可就可以:錯誤。
第 9 題2 分
專利行政訴訟中,下列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專利行政訴訟中的聲請要件,以及「釋明不足能否以擔保補足」。
依民國 114 年法規,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須釋明爭執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相關審理規則對智慧財產案件另有釋明不足的處理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專利行政訴訟」,再區分兩件事:聲請人是否須釋明,以及法院能否以擔保補足釋明不足。擔保不是一概可以取代釋明;專利相關智慧財產案件的規則明定,釋明不足時應駁回,不能以提供擔保代替或補足。
選項分析
(A) 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明定,符合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必要條件時,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 10 題2 分
甲以「A 元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以該申請案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若甲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的審查方式,以及申請人對「不予專利」處分應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所為、具有實用性的創作。依同法第 118 條,新型專利申請案採形式審查;智慧局認有法定不予專利事由時,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新型專利沒有發明專利的再審查程序,申請人不服該處分,應循訴願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案件類型:題幹明示甲申請的是「新型專利」,因此適用新型專利的形式審查與處分制度。接著看救濟途徑:新型專利不設再審查,對不予專利處分不服,應提起訴願,而非先申請再審查,也不能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 題2 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甲之「A 控制系統」發明專利舉發案件,舉行聽證程序後,作成「請求項 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2 至 3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以及行政機關舉行聽證與再為聽證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提行政訴訟。智慧局亦依此規定辦理專利舉發聽證案件。
另依同法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法規明定應舉行聽證,或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必要的情形,得舉行聽證;依第 66 條,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原處分是在舉行聽證程序後作成,因此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判斷救濟方式:經聽證作成的處分,免經訴願,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再以第 107 條、第 66 條分別檢視其他選項對聽證權限及再開聽證的敘述。
舉發成立與否,影響甲及舉發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但本題救濟程序的關鍵,是原處分經聽證作成。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在專利行政訴訟中,對於文書、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之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文書、鑑定所需資料提出義務及違反效果的規定。專利行政訴訟準用該法相關規定,因此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資料時,法院得處罰鍰;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對「拒不提出」的處理,再核對四個選項各自描述的法律效果。關鍵在罰鍰裁定的抗告效力:法條明定,對處罰鍰的裁定可以抗告,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或鑑定所需資料,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題2 分
甲以「X」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下列關於訴願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期間的法定長度、訴願書何時視為提出,以及在途期間的扣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訴願法》第 14 條、第 16 條。
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書原則上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之日,作為提起訴願之日;誤向其他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為準。
《訴願法》第 16 條另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這項規定看的是訴願人本人與受理機關所在地的關係,不因委任代理人而改以代理人的住居地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期間多長」還是「何時算提起」。期間長度是 30 日,不是 2 個月;提起日則以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不以郵寄日或法院收件日為準。接著檢視在途期間,判斷訴願人本人是否不在受理機關所在地住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以「A 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不服,向智慧局提起訴願。下列關於訴願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的管轄與提起方式,以及原處分機關收到訴願後的重新審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58 條、第 60 條及第 76 條。
甲不服智慧局的發明專利再審查核駁處分,訴願管轄機關為智慧局的上級機關經濟部;訴願書則須經由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先確認訴願應向哪個機關提起,再看智慧局自我重新審查後依法應如何處理,最後核對撤回訴願及程序處置的救濟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本題原處分機關是智慧局,訴願管轄機關是經濟部,因此選項所述程序正確。
第 15 題2 分
甲為 A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5 項)之專利權人,乙以 A 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請求項 1 至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舉發行政訴訟判決後,上訴理由提出期間,以及行政訴訟上訴裁判費的徵收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向原行政法院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法院得認上訴不合法。此處的原行政法院,是作成被上訴判決的法院,也就是本題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判費方面,本題屬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2,通常行政訴訟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非依專利請求項數逐項計算,也不是每件只收 4,000 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是專利舉發所生的行政訴訟,不是專利侵權民事訴訟。題目問到兩個程序事項:
- 上訴狀沒有上訴理由:查《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期間是提起上訴後 20 日,理由書提出對象是原行政法院。
- 上訴裁判費:依行政訴訟裁判費規定按件徵收,不以專利請求項數乘算。本題有 5 項請求項,不會因此形成 5 倍裁判費。
因此,期間與法院都符合規定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就 A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3 項)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法院指定乙技術審查官輔助技術判斷,乙曾任職於智慧局,有擔任 A 專利申請之審查人員之事實,甲乃聲請乙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技術審查官的迴避事由,以及「曾參與同一專利的先前行政程序」是否等同於「曾參與系爭事件的行政處分」。
依民國 114 年法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的迴避,依其所參與的審判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的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應自行迴避。
關鍵在於確認「系爭事件」所涉及的行政處分範圍,再判斷乙是否曾參與其中。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針對智慧局作成的「舉發不成立處分」及其後的訴願決定;先前核准 A 專利的處分,並非本件系爭事件所涉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從訴訟標的及其直接前置程序辨認系爭事件所涉的行政處分:本案是甲不服舉發不成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關聯的行政處分是舉發不成立處分,並包括本案訴願決定。
接著比對乙曾參與的程序。乙曾任 A 專利申請的審查人員,這表示乙曾參與核准專利的審查程序;但題目未稱乙參與舉發不成立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同一專利的先前審查,不等於曾參與本件系爭事件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以「A 工具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5 項),經智慧局准予專利,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茲甲針對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局乃發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請求項 1 至 5 無新穎性)予甲。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受理決定駁回,甲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行政法院能否審理甲對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的訴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機關的專業意見或參考資料,即使影響人民實際上的判斷或利益,也不當然是行政處分。
專利法第 115 條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技術報告則就法定專利要件進行比對,供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參考。技術報告的比對結果本身不撤銷專利,也不直接改變專利權人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智慧局檢送「請求項 1 至 5 無新穎性」的技術報告,是否直接發生變動系爭專利權的法律效果。
- 若技術報告不是行政處分,甲對技術報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是否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本題中,報告雖對專利有效性作成不利的比對結果,但只提供參考,專利權仍然存在。若要使新型專利權遭撤銷,須循專利法上的舉發程序。因此,技術報告不是行政處分;
第 18 題2 分
原告向法院提起專利行政訴訟,因訴訟要件欠缺且不能補正者,下列何者為法院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時,法院須區分「訴訟不合法」與「訴之顯無理由」,並依法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列舉訴訟不合法的情形,原則上以裁定駁回;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詢問的是「訴訟要件欠缺且不能補正」,再判斷各選項究竟屬於程序上的不合法,還是訴之顯無理由。多數訴訟要件欠缺的情形,依第107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若依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然沒有理由,則適用第107條第3項,以判決駁回。
選項分析
(A)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錯誤。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列的訴訟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並非題目所問的訴訟判決駁回。
第 19 題2 分
甲為 A 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乙以系爭專利不符設計專利要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列關於訴之聲明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對「舉發不成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應如何配合。
乙請求智慧局認定系爭設計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並作成舉發成立的審定。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未滿足乙的請求;乙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後,須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不利處分,並命智慧局作成乙所請求的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還須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訴訟目的:乙不只要排除舉發不成立處分的效力,還要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的審定。若只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法院撤銷後,智慧局仍須重新處理,訴訟聲明並未直接涵蓋乙希望取得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訟類型應是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須包含兩部分:
第 20 題2 分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專利行政事件程序得準用民事事件程序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在準用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1條第1項: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同法第29條至第40條、第46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判斷各選項是否在準用範圍,應對照這份條文清單,而非只看某項制度是否也出現在民事事件程序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所述制度對應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條文,再看該條是否落在第71條第1項列舉的準用範圍:
- 秘密保持命令:第36條
- 權利有效性爭執之處理:第41條以下
-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給予辯論機會:第46條
- 定暫時狀態處分:第52條
第36條、第46條及第52條都在第71條第1項所列範圍;第41條以下則不在其中,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秘密保持命令規定:錯誤選項。 秘密保持命令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屬第29條至第40條的範圍。依第71條第1項,相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第36條,故本選項所述制度在準用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