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試題代碼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第 一 題15 分

以下為三件申請發明專利之申請案部分內容,請根據發明單一性之判斷原則,判斷請求項之間是否具有發明單一性,並論述其理由。若違反發明單一性,請提出修改的建議方式。(每小題 5 分,共 15 分)

(一)第一件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電源之整流器電路,……。
  2. 一種多孔矽藍光發光二極體之製造方法,……。

(二)第二件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高強度及耐腐蝕的不鏽鋼帶,……其伸長率為 0.2%0.2\% 時之降伏強度超過 50 kg/mm250\ \mathrm{kg/mm^2}。
  2. 一種製備如請求項 1 之不鏽鋼帶的方法,包含步驟……。

【假設】

就先前技術而言,請求項 1 之「不鏽鋼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第三件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具有防臭物質 X 的塗料。

  2. 一種應用請求項 1 所述之塗料塗佈製品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1) 以壓縮空氣將塗料噴成霧狀; (2) 將霧狀塗料通過一個電極裝置 A 使其帶電後再噴塗到製品上。

  3. 一種噴塗設備,包括一個電極裝置 A。

【假設】

就先前技術而言,請求項 1 之「塗料」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 2、3 之「電極裝置 A」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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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單一性」: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則上應包含一個發明;二個以上發明只有在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時,才得併案申請。依民國 110 年《專利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判斷重點是各發明之間是否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

「特別技術特徵」是各發明作為整體,對先前技術有所貢獻的技術特徵。判斷時須先辨認各請求項的技術內容與彼此關係,再考量題目提供的先前技術假設。若共同特徵已屬先前技術,便不能僅因請求項形式上有共同用語,就認定具單一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審查基準為準。其後《專利審查基準》曾有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適用的判斷架構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請求項是否在技術上有關聯,再找出可能的共同或對應技術特徵,最後用題目給定的新穎性、進步性假設判斷該特徵是否具特別技術性。若不具單一性,修改方向是保留彼此具單一性的請求項,並將其餘發明另案申請;分割或修正均不得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一)電源整流器電路與多孔矽藍光發光二極體製造方法

請求項 1 是電源整流器電路;請求項 2 是多孔矽藍光發光二極體的製造方法。二者的技術標的與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題目也未呈現兩者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因此,兩請求項間不存在可構成一個廣義發明概念的特別技術特徵,不具發明單一性。

**修改建議:**將其中一項發明自原申請案移出,另提分割申請。例如原案保留電源整流器電路,另以分割案申請多孔矽藍光發光二極體製造方法;也可反向安排。

(二)不鏽鋼帶與其製備方法

請求項 1 為高強度及耐腐蝕的不鏽鋼帶,其限定伸長率為 0.2%0.2\% 時的降伏強度超過 50 kg/mm250\ \mathrm{kg/mm^2};請求項 2 為製備請求項 1 所述不鏽鋼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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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以下為兩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之部分內容,在不討論「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及「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的前提下,請就以下揭露之內容判斷該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新型形式要件。(每小題 5 分,共 10 分)

(一)第一件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多媒體運算系統,係運作於一電腦主機內,包括下列模組:

    一輸入模組,接收外界輸入資料,包含文字、圖片或影音資料;

    一記憶模組,連接該輸入模組,以作為暫存該輸入模組之資料;

    一運算模組,雙向連接該記憶模組,將存放在記憶模組中之資料取出進行運算,並將結果存回該記憶模組;

    一輸出模組,連接該記憶模組,將存放在記憶模組中之運算結果輸出;

    一控制模組,分別連接該輸入模組、記憶模組、運算模組以及輸出模組,控制該輸入模組擷取資料、記憶模組與運算模組間的存取,以及由輸出模組將運算結果輸出。

(二)第二件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骨填充材料,其係由 xx wt% 之羥氧基磷灰石及 yy wt% 之 β\beta-磷酸三鈣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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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的標的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核心依據是《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所為的創作。解題時須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標的及其技術特徵:新型須為具有確定形狀、占據一定空間的物品,且請求項須呈現形狀、構造或組合的特徵。方法、用途,以及單純以化學成分或材料比例界定的組成物,不屬於新型標的。

形式審查中,判斷請求項是否呈現新型所要求的物品及結構特徵;不是僅憑標的名稱是否有「系統」或「材料」等字眼判斷。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作答。《專利法》第 104 條所定新型定義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件檢視請求項的主體及技術特徵:

  1. 標的是不是具有確定形狀、占據空間的物品?
  2. 請求項是否具體界定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
  3. 若僅記載材料或化學成分,未呈現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即不符合新型形式要件。

本題另已排除揭露方式及必要事項等問題,因此只須依上述標準判斷兩件申請案的請求項內容。

(一)多媒體運算系統

此請求項符合新型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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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先申請原則指相同發明有二個以上申請案,或一專利案一申請案時,無論係於不同日或同日申請,無論係不同人或同一人申請,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不得授予二個以上專利權,以排除重複專利。請論述以下與先申請原則相關的問題。(每小題 5 分,共 15 分)

(一)同日申請之二申請案,其中申請案甲之發明 A 與另一申請案乙之發明 B,其間差異僅在於「發明 A 以下位概念表現,發明 B 以上位概念表現」,是否認定發明 A 與發明 B 為相同發明?並論述判斷方式。

(二)不同人於不同日有二個申請案為相同發明,為何須「優先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及為何須「俟先申請案公開或公告後,始進行後申請案之審查」?

(三)不同人於同日有二申請案為相同發明,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另一申請案並無其他不准專利事由而得准予專利者,如何處理重複專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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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先申請原則的目的,是避免相同發明重複取得專利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專利法》第 31 條;不同人於不同日申請時,另須注意同法第 23 條的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相同發明」不只指文字完全相同,也包括差異僅在記載形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技術特徵、相對應技術特徵的上位或下位概念,或依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判斷時應以各申請案的請求項為審查對象,並依相關審查基準判斷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相關法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大修正。

(一)下位概念的 A 與上位概念的 B 是否為相同發明

結論:不能只因 A 是下位概念、B 是上位概念,就直接認定二者相同;同日申請須採雙向比對。

同日申請沒有先後順序,因此依審查基準的方式,先假設甲案 A 為先申請、乙案 B 為後申請,判斷 B 是否與 A 相同;再倒置順序,假設 B 為先申請、A 為後申請,再判斷 A 是否與 B 相同。

上位概念涵蓋範圍較廣,下位概念則是其中具體的一種。當上位概念 B 對應的技術特徵涵蓋下位概念 A 時,若依第一方向判斷,B 可因與 A 僅有上、下位概念差異而視為相同;但倒置後,若 A 相對於 B 是較具體的下位概念,並非 B 所直接、明確揭露或涵蓋的內容,則可能不認定相同。

所以,只有兩個方向的判斷結果均認定相同,才認定 A、B 為相同發明;若一個方向認定相同、另一方向認定不同,即應認定二者並非相同發明。此處的重點不是抽象地比較「上位」與「下位」,而是依各自假設的先、後申請位置,檢視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涵蓋關係。

(二)不同人於不同日申請相同發明:為何優先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等先申請案公開或公告後再審查

**優先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先申請案在後申請案提出時若尚未公開或公告,其內容尚未為公眾所知,不能直接當作一般先前技術。但若後申請案的請求項與先申請案記載的技術內容相同,仍有重複授予專利、妨礙第三人判斷權利歸屬的問題。因此,《專利法》第 23 條以擬制方式處理:先申請案於後申請案申請後才公開或公告時,仍得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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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圖 A~D 是與申請設計專利有關的圖式,請回答以下問題。

圖 A: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a
圖 B: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b
圖 C:電腦程式產品之一組圖像
圖 D: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

(一)圖 A 是先前技藝,圖 D 是申請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的圖式。引用圖 A 之先前技藝,該設計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並論述其原因。(6 分)

(二)圖 A 是先申請案,申請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圖式;圖 D 為後申請案,申請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的圖式。同一人申請,不同日申請。兩案之間是否有不符合先申請原則的問題而無法取得專利?並論述其原因。(7 分)

(三)圖 B 是申請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圖式,圖 C 是申請設計專利之設計名稱為「電腦程式產品之一組圖像」的圖式。請比較兩者的權利範圍有何不同?(7 分)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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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圖像設計的新穎性、設計專利先申請原則,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一組圖像」的權利範圍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專利法及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121 條第 2 項,應用於物品的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得申請設計專利。第 1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設計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第 128 條規定,相同或近似設計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原則上僅最先申請者可取得專利。第 136 條第 2 項則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解題方法

圖像設計先依設計名稱確認所應用的物品,再以圖式所揭露的整體外觀為基礎判斷。比對先前技藝時,若先前技藝是一個完整介面,而申請案只主張其中一個圖像,仍可比對該介面中與申請設計相對應的部分。

判斷先申請原則時,應比較兩案各自「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內容,不因後案的圖像曾出現在先案介面的一部分,就直接認定兩案相同或近似。

逐題作答

(一)圖 D 是否具新穎性?

不具新穎性。

圖 D 是「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圖 A 是「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兩者所應用的物品均為電腦程式產品,物品相同。圖 D 的單一圖像與圖 A 左上方的圖像單元外觀相同;圖 A 已揭露該圖像,因此圖 D 的設計已見於先前技藝。

新穎性比對不要求先前技藝的整體設計必須和申請案完全相同。先前技藝若揭露了申請案所主張圖像的相對應部分,且物品相同或近似,即足以認定申請案不具新穎性。此情形符合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兩案是否違反先申請原則?

不會僅因圖 D 曾出現在圖 A 中,就構成違反先申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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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 6 個發明,共有幾個發明構成法定不予專利事由:

① 枝條嫁接方法 ② 經改良之活性減低的病毒 ③ 催眠方法 ④ 避孕器 ⑤ 人工骨之建模與製造方法 ⑥ 促進毛髮生長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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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法》第 24 條「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事由」之範疇,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之具體認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第 24 條未修正,規範旨趣完全一致)。

依《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1. 第 1 款: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2. 第 2 款: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3. 第 3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審查實務之關鍵判定原則如下:

  • 主要生物學方法 vs. 技術性手段:完全依賴自然界有性雜交與天然育種選種之過程,方屬主要生物學方法;凡包含實質人為技術介入(如嫁接、組織培養、基因轉殖)之生產方法,非屬主要生物學方法,得予專利。
  • 微生物得予專利:病毒、細菌、真菌等微生物非屬動、植物,經人工改良分離之微生物本身及其利用,得予專利。
  • 物 vs. 方法之區隔:第 24 條第 2 款僅限制「方法」,不排除用於診斷、治療或手術之「儀器、器具、物質或設備」(物之發明)。
  • 離體製造 vs. 活體處置:於人體外部(離體)進行之材料加工、建模與製造方法,屬產業利用之技術,得予專利;直接作用於活體人體之處置方受限制。
  • 治療方法之認定:凡處置精神心理狀態(如催眠)屬治療方法;兼具美容與治療目的(如促進毛髮生長與禿髮治療)且技術特徵無法明確切割劃分者,實務上一律認定為治療方法,依法不予專利。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題幹 6 個發明標的是否符合法定不予專利事由:

  • ① 枝條嫁接方法【得予專利】 嫁接屬於園藝與農業上透過人工切削、貼合、綁紮固定等人為技術手段進行之無性繁衍操作,具實質技術性介入,並非單純仰賴自然繁衍現象之「主要生物學方法」,故不構成《專利法》第 24 條第 1 款事由,得予專利。

  • ② 經改良之活性減低的病毒【得予專利】 病毒在專利審查實務上歸屬於「微生物」,並非動、植物;且專利法並未排除微生物本身,經人工減毒改良之病毒屬於符合產業利用性之生物材料發明,不構成法定不予專利事由,得予專利。

  • ③ 催眠方法【法定不予專利】 依《專利審查基準》,催眠方法係藉由誘導受試者進入潛意識或特定精神狀態,常用於心理疾患處置、精神病治療、戒癮或減輕疼痛等,本質上屬於對人類心理或神經生理進行處置之「治療方法」,構成《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事由,不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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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請求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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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專利請求項之明確性要件(Clarity requirement),法源及審查依據如下:

  1.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為準:「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記載應明確,且充分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現行專利法該條項內容維持相同,未修正)。
  2. 審查規範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 2.4.3 節「明確性」。
  3. 明確性判斷原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整體內容,能否清楚理解請求項所界定之專利權範圍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何者錯誤」,而四個選項的陳述句型皆為「請求項記載為……,其範圍不明確」。因此解題步驟如下:

  1.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請求項寫法,對照《專利審查基準》第 2.4.3 節所例示之明確性標準與常見瑕疵態樣。
  2. 辨別各選項之實質明確性:
  • 若該請求項之記載方式依審查基準屬於「不明確」,則選項陳述「其範圍不明確」即屬正確。
  • 若該請求項之記載方式依審查基準屬於「明確」(為可接受之界定方式),則選項陳述「其範圍不明確」即屬錯誤,此即為本題所求之答案。

選項分析

(A) 敘述正確

  • 理由: 專利法第 21 條明定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依專利性質可分為「物之發明」或「方法之發明」。請求項之標的名稱必須清楚界定該發明究為「物」或「方法」。 若請求項僅記載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結果」或「功能」,例如記載為「一種化學物質 X 的消炎功效」,其標的既非該化學物質本身(物),亦非使用該化學物質治療的方法(方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確認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與範圍,致其標的及範圍均不明確。此為《專利審查基準》明列之典型不明確態樣,故本選項之陳述為正確。

(B) 敘述正確

  • 理由: 在組成物請求項中,採用閉鎖式(封閉式)連接詞「由……所組成」(consisting of)時,代表該組成物僅包含請求項中所列舉之成分,排除其他未列入之成分。因此,各組成成分之百分比總和理論上必須為 100%100\%。 本選項中,各成分之含量數值範圍分別為:
  • 成分 A:10∼30 wt%10 \sim 30\text{ wt\%}
  • 成分 B:20∼60 wt%20 \sim 60\text{ wt\%}
  • 成分 C:5∼40 wt%5 \sim 40\text{ wt\%}

計算其三者含量相加之極端範圍:

  • 最小總和:10%+20%+5%=35%10\% + 20\% + 5\%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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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專利申請案屬下列何者情形,專利審查人員無須或無法進行檢索,得不檢附引證即發給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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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檢索」中,關於**「例外無須或無法進行檢索之情形」**的認定標準與處理程序。

  1. 實體審查與檢索原則: 專利實體審查採「一次性全面審查」原則。審查人員原則上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請求項進行前案檢索,以查明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專利法第 22 條)。若欲發出不予專利之審查意見通知,原則上均應檢附引證文件佐證。
  2. 例外得不予檢索之法定/基準事由:
  • 無須進行檢索:申請專利之發明全屬非發明(專利法第 21 條)或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專利法第 24 條),且該瑕疵涵蓋全部請求項者。
  • 無法進行檢索:申請專利範圍因記載不符要件(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導致發明技術內容嚴重欠缺明確性而無法界定申請標的者。此時若全部獨立項均無法界定,因附屬項涵蓋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亦連帶無法界定,審查人員客觀上無從檢索,得不檢附引證文件逕發審查意見通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客觀上無從檢索(無法檢索)」與「實體上毋庸檢索(無須檢索)」的構成要件,並檢視各選項的範圍程度(全部項次、部分項次、或全部獨立項):

  1. 辨識檢索障礙的本質: 欲主張「無法檢索」而免除引證,必須達到「申請標的之技術內容在客觀上無從確定」的程度。
  2. 檢視項次範圍要求:
  • 若為「法定不予專利標的」,必須全部請求項皆落入始得免予檢索;若僅部分項次落入,其餘合法項次仍須檢索。
  • 若為「記載不明確致無法界定」,只要全部獨立項皆無法界定,即可判定全案無法進行有效檢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審查人員若認定發明「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此屬新穎性之實體核駁理由,審查人員負有舉證責任,必須藉由檢索獲取公開文獻作為引證文件,或提出具體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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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專利舉發審查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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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舉發審查程序中,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在審理舉發理由、證據組合、闡明權行使及法條適用之職權範圍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為準。

舉發審查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兼採之架構:

  1. 事實與證據主張(當事人責任):舉發理由與證據的關聯、證據之組合方式,應由舉發人明確主張,專利專責機關不得越俎代庖代為組合或突襲裁決。
  2. 法律適用(機關職權原則):法規之適用屬於專利專責機關之法定職權(「法官知法」原則),當事人誤引法條時,機關得依職權逕行適用正確法條,不以當事人主張為限。
  3. 免除引證證據之例外:專利要件中,「產業利用性」及「專利法法定發明之定義」若由被舉發案之說明書本身即可認定(例如違反自然法則之永動機),舉發人僅說明理由而未檢附先前技術引證,專利專責機關仍「得逕行審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程序保障(通知闡明)」與「機關職權審查界限」**切入判斷:

  • 涉及專利實體內容但依說明書自明者:無須先前技術文獻即可判斷,無證據得逕審(選項 B 正確)。
  • 理由與證據未對應:涉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防禦權,未限期命補正前,不得逕為不利之「不予審酌」(選項 A 錯誤)。
  • 進步性證據組合:機關不得逾越舉發人主張範圍自行重組證據,未陳明組合方式應先命闡明(選項 C 錯誤)。
  • 法規適用錯誤:法規之適用為行政機關之職責,機關逕依核准審查時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審理即可,無須行使闡明權命其確認(選項 D 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舉發人主張之理由與檢附證據若無法完全對應關聯,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舉發人限期釐清或闡明其對應關係。唯有在舉發人**「逾期未釐清或補正」**之情形下,專利專責機關始得就該無法對應關聯之部分不予審酌;若未經通知補正即逕行不予審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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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共同申請專利之情形,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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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申請案中,申請人身分與專利申請權,對優惠期、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專利法第 22 條、第 28 條及第 30 條,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七章「優先權及優惠期」。

三種制度的判斷重點不同:

  • 優惠期:發明在申請前因申請人本意或非本意而公開,符合期間等要件時,該公開不致使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共同申請時,公開行為不必由全體申請人共同為之,個別申請人單獨公開也可以適用。
  • 國際優先權:須符合專利法第 28 條及審查基準所定的適格身分等要件。共同申請人中有人不符合身分條件,該共同申請案即不能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
  • 國內優先權:依專利法第 30 條,以我國先申請案為基礎。共同申請案的後申請人須與先申請案申請人相同;申請人不一致時,不能主張該國內優先權。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談的是哪一種制度,再分別核對共同申請人的適格性:

  1. 優惠期問的是「誰公開」:一位共同申請人公開,原則上就可適用,不要求全體共同公開。
  2. 國際優先權問的是「申請人是否具備主張資格」:依題目所述,只要其中一人不符合身分條件,便不能由該共同申請案主張。
  3. 國內優先權問的是「先、後申請案的申請人是否一致」:申請人不同即不符合要件。
  4. 申請權歸屬問的是「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若共同申請人有誤,須處理申請權人及申請人更正;不能因此直接推論申請案連提出申請都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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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最後通知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有效利用先前審查結果,使申請人得於原先審查範圍內進一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達到迅速審結之效果,並得儘速克服不准專利事由。關於逕予最後通知之態樣,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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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審查實務中「最後通知制度」(Final Office Action)的核心規範與「逕予最後通知」之適用態樣。法源與基準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法規與審查基準之實質要件亦維持相同精神):

  1. 最後通知之立法目的與法源:
  • 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意見通知後,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內申復或修正;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發「最後通知」。其立法宗旨係為有效利用先前審查結果、防止申請人藉由反覆修正拖延審查程序,促使申請案迅速審結。
  • 專利法第 43 條第 4 項:發出最後通知後,申請人之修正權受到嚴格限制,僅得就「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之。
  1. 審查意見後「得發最後通知」之法定要件(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 4.2 節):
  • 申請人所為之修正或申復,未能克服先前審查意見通知之不准專利事由,且無新的不准專利事由者。
  • 雖產生新的不准專利事由,但該新事由係因申請人之修正所致者(例如因修正加入新特徵而促使審查人員追加檢索新先前技術、或修正後文字產生記載不備等瑕疵),審查人員均「得」發出最後通知。
  1. 再審查程序中「逕予發出最後通知」之要件(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 4 節):
  • 再審查程序原則上於為不准專利審定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先發審查意見通知。
  • 惟若申請人提出再審查理由書時僅為實體申復而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其申復理由不被接受,再審查審查人員維持初審不准專利之事由者,為迅速審結,得不經初次審查意見通知,直接(逕予)發出最後通知。

解題方法

本題破題之切入點有二:

  1. 掌握題幹關鍵字「逕予最後通知」: 「逕予」意指不先經過一般之審查意見通知,而直接發出最後通知。在專利審查基準體系中,此態樣特別規範於「再審查」程序:當申請人僅申復初審比對有誤而未做任何修正,且審查人員認定其申復無理由時,審查人員得直接發出最後通知,促使申請人限期於專利法第 43 條第 4 項之限制下修正或終局處理。
  2. 掌握「因修正所致之新事由」得發最後通知法則: 在一般審查程序中,只要新的不准專利事由係「因申請人之修正所引致」(包含檢索出新引證、產生新的記載瑕疵、或改審先前未檢索之項目),審查人員依法皆「得」發出最後通知。因此,凡主張審查人員「不得」發出最後通知之選項,皆屬觀念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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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於汽車主車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下列何者為適格之新穎性引證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新穎性規定)。
  • 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第二章「新穎性」:
  • 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因此,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物品」與「外觀」**共同界定。
  • 新穎性適格引證案之要件:用以核駁新穎性之引證案,必須與系爭申請專利之設計屬於**「相同或近似之物品」,且其外觀構成「相同或近似」。若引證案與申請案之物品「不相同亦不近似」,縱使外觀完全相同,亦不得**單獨作為認定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案(該等不同物品僅能在具備轉用可能時,於創作性/進步性審查中作為引證資料)。
  1. 物品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 審查應綜合考量物品之用途、功能、使用狀態、結構及販售通路等。若用途、功能相同或實質相近,使普通消費者易於產生共通聯想或互相替代者,始屬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1. 尺寸對外觀判斷之影響:
  • 設計專利外觀之比對,係以普通消費者之視覺觀察為基準。單純物理尺寸之放大或縮小,並不影響整體設計視覺特徵之構成,在外觀實質比對上仍屬「外觀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新穎性引證案」與「創作性引證案」**的適格門檻:

  1. 第一步(物品檢驗門檻):檢視申請案標的之物品領域——「汽車主車燈」(陸上機動運輸工具前方主照明設備)。若選項之物品與其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論外觀多相似,第一階段即排除其作為新穎性引證案之適格性。
  2. 第二步(外觀與尺寸檢驗):確認符合相同或近似物品之選項,其外觀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單純尺寸放大或縮小不影響外觀相同性之認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證據 1 為「超現實主義之吊燈」,屬於室內居家裝潢或建築空間固定懸掛之照明器具;申請案為「汽車主車燈」,屬於戶外移動車輛專用之行車安全照明設備。
  • 二者在功能、使用環境、結構規格及銷售市場上均截然不同,非屬相同或近似之物品。縱使外觀特徵完全相同,亦不得作為核駁新穎性之適格引證案(僅得於創作性審查評估是否構成非同類物品之設計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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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修正之敘述,何者錯誤?

① 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界定下位概念之部分限制條件,若能證明該刪除的限制條件沒有技術上的實質意義,且該刪除的結果明顯未引進新的技術意義,係屬允許之修正。

② 原申請專利範圍除記載了某溫度為 20∘C20^\circ\mathrm{C}~80∘C80^\circ\mathrm{C},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還記載 20∘C20^\circ\mathrm{C}~80∘C80^\circ\mathrm{C} 範圍內的特定值 30∘C30^\circ\mathrm{C}、50∘C50^\circ\mathrm{C},允許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溫度範圍修正為 20∘C20^\circ\mathrm{C}~40∘C40^\circ\mathrm{C} 或 60∘C60^\circ\mathrm{C}~80∘C80^\circ\mathrm{C}。

③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筆尖橫向剖面形狀,為避免未充分揭露之虞,可提出修正增加圖式表示該雷射筆尖之橫向剖面形狀呈弧形。

④ 一種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僅記載在「較高的溫度」之反應條件下進行聚合反應,雖引證之先前技術已揭示在 50∘C50^\circ\mathrm{C} 下進行同樣的聚合反應,將「較高的溫度」修正為「高於 50∘C50^\circ\mathrm{C} 的溫度」亦屬引進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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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專利法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精神亦同)。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在於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發明專利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禁止引進新事項原則」),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修正」中對於各類修正態樣的實務判斷原則:

  1. 新事項之判斷基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申請時之技術水準,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下稱「原申請文件」)中能否直接且無歧義得知。
  2. 數值範圍之修正:原申請文件揭露一數值範圍及內部特定實施例值時,修正後的新範圍端點,必須來自原申請文件已明確記載之原端點或特定值,不得憑空創造未記載的中間數值作為新端點。
  3. 增加圖式之限制:不得藉由補正或增加圖式,導入原申請文件未揭露之具體技術特徵。縱使原案有「未充分揭露」之核駁疑慮,亦不得以「超出原揭露範圍」之方式治癒。
  4. 外部先前技術不得作為本案揭露依據:引證案(先前技術)記載之數值並非本案申請時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申請人不得擷取外部引證案的數值來明確化本案模糊之技術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組合式單選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組合。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四個陳述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規定:

  1. 檢視各陳述之修正行為是否違反「不得超出原申請文件揭露範圍」。
  2. 找出敘述本身主張「允許修正」但法規上「不允許」,或法律效果認定錯誤的選項。
  3. 將錯誤的陳述挑出,對應至正解選項。

選項分析

【個別敘述檢視】

  • 敘述 ①【正確】

  • 審查基準依據: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 3.2.1「刪除限制條件」,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界定下位概念之部分限制條件,若該被刪除的限制條件對於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並無技術上的實質意義(非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且刪除後的技術內容為原說明書所支持、明顯未引進新的技術意義,則該修正未超出原揭露範圍,係屬允許之修正。

  • 結論:本敘述符合審查基準規定,敘述正確。

  • 敘述 ②【錯誤】

  • 審查基準依據: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 3.2.3「變更數值範圍」,數值範圍之縮減,新的範圍端點必須為原申請文件已明確記載之特定值或原端點。

  • 實質判斷:原案記載之端點為 20∘C20^\circ\mathrm{C} 及 80∘C80^\circ\mathrm{C},內部記載之特定值僅有 30∘C30^\circ\mathrm{C} 與 50∘C50^\circ\mathrm{C}。因此,合法允許重組的端點僅限於 20、30、50、80 這四個數值(例如:修正為 20∘C20^\circ\mathrm{C}~30∘C30^\circ\mathrm{C}、20∘C20^\circ\mathrm{C}~50∘C50^\circ\mathrm{C}、30∘C30^\circ\mathrm{C}~50∘C50^\circ\mathrm{C}、30∘C30^\circ\mathrm{C}~80∘C80^\circ\mathrm{C} 或 50∘C50^\circ\mathrm{C}~80∘C80^\circ\mathr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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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發明專利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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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實務上通稱「優惠期」或「寬限期」)之法定要件與具體審查實務。相關審查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 3 節為準(現行審查基準架構與規範意旨亦維持相同原則):

  1. 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申請人出於其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所致之公開,只要於事實發生日後 12 個月內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該公開事實不致使其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2. 主體適格性與涵蓋範圍:得主張優惠期之「申請人」,涵蓋專利申請權人及其前手(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受聘人等)。
  3. 共有申請權人之擅自公開:共有專利申請權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公開,對各共有人分別構成「出於本意」與「非出於本意」之公開,均受優惠期保障。
  4. 公開文獻作者與專利申請人不一致:公開文獻作者多於專利申請人時之舉證責任與法律推定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審查基準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 節「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之具體條文與原則性規定:

  1. 先釐清「申請人」的法義是否及於受雇人、受聘人等實質發明人(選項 A)。
  2. 核算優惠期法定 12 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是否符合「始日不算入」之期間綜合法理(選項 B)。
  3. 剖析「專利共有權人擅自公開」對全體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之定性:究屬「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之公開?法規是否因此剝奪優惠期適用?(選項 C)。
  4. 檢視公開名義人與專利申請人不一致時,審查實務上採取何種「推定」原則(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 節規定,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稱之「申請人」,除提出專利申請當時名義上之專利申請人外,尚包含專利申請權之被繼承人、讓與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之受雇人、受聘人等發明創作人。故選項 (A) 敘述完全符合審查基準。

  • (B) 敘述正確: 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發明專利優惠期期間為「自事實發生日後十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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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以下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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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要件實體審查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為準:

  1. 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2.4 節):審查原則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準,但若為指出說明書內容「違反客觀技術事實」,例外可引用申請前後之文獻。
  2. 進步性審查之引證案選定(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2.3 節):引證技術不僅限於相同領域,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之不相關領域技術亦可作為引證。
  3.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比對原則(專利法第 23 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第 2 節):比對客體為「後申請案之每一請求項」與「先申請案之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採取個別(單獨)比對原則。
  4. 新穎性審查之判斷基準(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 2.4 節):比對「請求項所載發明」與「引證文件揭露之先前技術」,判斷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自「引證文件」中「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解題方法

解答專利審查基準法條題時,關鍵在於嚴格檢驗題幹選項中的主體、比對客體、基準時間點及比對邏輯:

  1. 先確認各選項對應之專利要件((A) 為可據以實現、(B) 為進步性、(C) 為擬制喪失新穎性、(D) 為新穎性)。
  2. 逐一比對審查基準之法定規範與特殊例外規定,特別注意文意是否有客體倒置或文字邏輯錯亂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2.4.2 節規定,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原則上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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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相同發明」之判斷標準,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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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基準架構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同專利審查制度下「相同發明」判斷範圍之差異。專利法制中,「相同發明」並非單一僵化標準,而會因應制度目的(權利取得要件、避免重複授權、優先權利益歸屬)而有不同的適用範圍。主要涉及以下四種情境:

  1. 新穎性(《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2.5 節):採單獨對比原則,區分新穎性與進步性。
  2. 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法》第 23 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4 節):為避免重複授權並擴大先申請案之防禦效力,採「實質相同」標準。
  3. 一案兩請/重複專利(《專利法》第 32 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 2.2 節):落實「一發明一專利」及禁止雙重專利原則(Double Patenting),採「實質相同」標準。
  4. 國際優先權(《專利法》第 28 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第 2.4.1 節):審查先申請案(母案)是否實質揭露後申請案(子案)請求之技術特徵,採最嚴格之揭露原則。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四種比對情境下,相同發明所涵蓋的態樣光譜」:

  • 優先權比對(最嚴格):母案必須充分揭露子案之技術特徵,因此不得透過「上下位概念」或「依通常知識直接置換」進行擴張。
  • 新穎性比對(次之):下位概念先前技術可破壞上位概念申請案之新穎性,故包含「上下位概念」;但「依通常知識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屬於進步性審查範疇,不得於新穎性階段認定為相同。
  • 擬制喪失新穎性與一案兩請(最寬鬆):為避免公眾受重複排他權之拘束,實質相同之認定涵蓋了「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選項分析

  • (A) 選項敘述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4.1 節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法》第 23 條)之比對對象為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判斷兩者是否為相同發明,其「實質相同」之範疇包含:
  1. 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
  2. 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
  3. 差異僅在於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先申請案為下位概念,後申請案為上位概念)。
  4. 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單純等同置換)。 故 (A) 所述判斷標準正確。
  • (B) 選項敘述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 2.2 節規定,一案兩請(《專利法》第 32 條)在比對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相同發明」時,為徹底落實禁止雙重專利原則,認定為相同發明之態樣包含:
  1. 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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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小明於 2020 年 11 月 5 日提出發明 X 之發明專利申請,並主張 2019 年 11 月 29 日美國申請案之優先權,試判斷下列何引證案得以證明申請案不具可專利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核心觀念

  1. 國際優先權之效力(專利法第 28 條): 申請人合法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等)之判斷基準日,溯及至「優先權日」。本案於 2020 年 11 月 5 日提出申請,並合法主張 2019 年 11 月 29 日之美國優先權,故本案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日為 2019 年 11 月 29 日。
  2. 新穎性先前技術之認定與公開日推定(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
  • 專利法所稱「申請前」,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引證案公開日若與審查基準日為「同一日」,無法證明係於申請前公開,不得作為新穎性先前技術。
  • 刊物發行期間若僅載明跨月、跨季或跨年者,依審查基準推定其公開日為該期間之「最後一日」。
  1. 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法第 2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具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發明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先申請案之申請日須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但前後案「發明人同一」或「申請人同一」時,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1. 確立專利審查基準日: 本案申請日為 2020 年 11 月 5 日,主張 2019 年 11 月 29 日之美國優先權,審查新穎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基準日為 2019 年 11 月 29 日。
  2. 比對各選項引證案之時間點與法定要件:
  • 若為新穎性引證案,公開日必須在 2019 年 11 月 29 日之前(不含當日)。
  • 若為擬制喪失新穎性引證案,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必須在 2019 年 11 月 29 日之前,且先後案之發明人與申請人形式上不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刊物發行期間記載為「2019 年 11 月至 2020 年 2 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 2.3.1「公開日之推定」,刊物僅標明跨數月份發行者,推定其公開日為該期間之末日,即 2020 年 2 月 29 日。該推定公開日晚於本案優先權日(2019 年 11 月 29 日),不屬於本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證明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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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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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人是否適格、發明人姓名不公開及刪除發明人的程序,以及申請人姓名或名稱記載不完整時對申請日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當時適用的《專利程序審查基準》為準。

判斷申請日的關鍵,在於申請書及隨案文件是否已足以辨識申請人主體。申請書僅記載外文姓名或名稱、欠缺中文譯名,但已足以辨識申請人時,屬記載不完整,補正中文譯名不會因此改變申請日;若根本無法確認申請人主體,才會涉及以補正日作為申請日。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述程序是否符合當時審查基準:分公司能否作為權利主體、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的提出時點、刪除發明人的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名稱缺漏對申請日的影響。

本題的關鍵在選項 D:它把「外文姓名或名稱欠缺中文譯名」當成申請人主體無法辨識,進而認定補正日為申請日;但若外文姓名或名稱已足以識別申請人,這個結論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不能單獨作為專利申請人,應以外國總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分公司負責人得作為代表人,但不能因此取代總公司成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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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因果關係,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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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專利審查之「逐項審查原則」、專利實體要件之因果邏輯關係,以及請求項(獨立項與附屬項)間的特徵包含關係:

  1. 附屬項之本質(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附屬項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外之其他技術特徵。因此,附屬項的技術範圍(專利範圍)必然小於或等於其所依附之獨立項。
  2. 發明之定義(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定義應以「請求項整體」為對象。
  3. 專利要件(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包括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如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方法),以及說明書之據以實現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因果關係推論題,切入點為運用「附屬項包含獨立項全部特徵」的集合概念,結合「逐項審查」之判斷準則,逐一檢驗各選項之充分或必要因果推論:

  • 若獨立項具備某種「排除性缺陷」(如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檢驗附屬項增加技術特徵後,該缺陷是否可能被「治癒」;
  • 若獨立項具備「正向要件」(如新穎性),檢驗附屬項在範圍更限縮之情形下是否必然繼承該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因果關係成立):

  • 法理依據:新穎性之判斷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引證文件必須完全揭露該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始能否定其新穎性。

  • 因果分析: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他技術特徵。若獨立項相對於某引證文件具有新穎性,代表該引證文件至少欠缺獨立項之某一技術特徵;則包含更多特徵之附屬項,該引證文件必然更無法完整揭露其全部技術特徵。因此,獨立項具新穎性,其附屬項必然具有新穎性。

  • (B) 正確(因果關係成立):

  • 法理依據: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產業利用性)與第 26 條第 1 項(據以實現)。

  • 因果分析: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規定,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之典型態樣為「違背自然法則者」(如違反熱力學定律之永動機)或「無法於產業上製造或使用者」。此類發明於客觀物理世界中根本無法運作或不可能付諸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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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請求項更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將二段式撰寫形式請求項之前言部分之部分技術特徵改載入特徵部分,或將特徵部分之部分技術特徵改載入前言部分,皆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② 將請求項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技術特徵,更正為對應功能之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者,係屬得准予之更正。

③ 外文本記載某裝置包含元件 A、B 及 C,中文本僅記載該裝置包含元件 A 及 B,該中文本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得藉由誤譯更正於訂正本中,將 A 及 B 訂正為 A、B 及 C。

④ 若發明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經審定舉發成立,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專利權人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申請更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更正之法定事由與實質範圍限制(《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更正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減縮;二、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權之範圍」。
  1. 二段式請求項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更正」):
  • 二段式形式之「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所記載者均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特徵在前後段之挪移,未增減實質技術內容,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1. 手段功能用語之更正限制(《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更正」):
  •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界定之範圍涵蓋說明書所揭露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將具體結構更正為功能用語,會擴大涵蓋均等物,構成「實質擴大專利權範圍」。
  1. 誤譯訂正之要件(《專利法》第 44 條、第 67 條第 3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
  • 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若中文本範圍超出外文本,得藉由誤譯訂正回復外文本原意。
  1. 舉發案行政救濟期間之更正限制(《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
  • 舉發審定「部分舉發成立、部分舉發不成立」時,進入行政救濟階段,專利權人不得就已受撤銷處分規制之「舉發成立」請求項申請更正,僅得就「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申請更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命題的單選題,考查專利法規與審查基準中關於「更正實質要件」與「救濟程序中更正限制」之判斷:

  1. 技術特徵挪動之定性:檢視二段式請求項前言與特徵部分互換是否影響專利範圍,判定其是否屬於釋明。
  2. 範圍擴大之判定:檢視具體特徵改為上位化/均等涵蓋之功能用語,是否違反「不得實質擴大專利權範圍」。
  3. 外文本與中文本之比對:確認中文本漏載元件導致範圍擴大時,是否得以誤譯訂正限縮回外文本之揭露範圍。
  4. 行政救濟標的之存續性:檢驗遭行政處分撤銷之請求項,於訴願或訴訟中是否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正確】 二段式撰寫形式(Two-part form)之請求項,前言部分記載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特徵部分(通常接在「其特徵在於」之後)記載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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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一案兩請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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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專利法第 32 條「一案兩請」之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相同發明或新型之審查」之實務作業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為準:

  1. 一案兩請之法定要件:
  • 同一人: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申請人須完全一致。
  • 同日:兩案提出申請之日須為同一日;若有主張優先權,兩案均須主張,且優先權日須相同。
  • 相同創作:指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審查採「逐項比對」,只要兩案各自的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任一請求項相同,即屬相同創作。
  • 分別聲明:於申請時均須聲明一案兩請之事實。
  1. 禁止重複專利(禁止雙重獲權)原則: 一案兩請之制度目的在於使申請人於發明專利審定前,能先以新型專利快速取得權利保護,並於發明專利核准時產生「權利接續」,同時徹底避免就同一技術重複授與專利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概念與審查實務之正誤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1. 檢視一案兩請中「同日」與「優先權」的法規限制(檢驗選項 A、C)。
  2. 檢視「相同創作」之比對標準與請求項個數之關係(檢驗選項 B)。
  3. 檢視發明案修正後仍有部分請求項重疊時,是否牴觸「禁止重複專利原則」與專利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擇一程序(檢驗選項 D)。

選項分析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兩案必須符合「同日」申請。若發明案有主張優先權,而新型案未主張優先權,則兩案判斷先前技術之基準日(有效申請日)即有前後之別,實質上已非同日申請之案件,不符合專利法第 32 條一案兩請之法定要求。因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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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舉發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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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舉發審查程序之實務規範,命題核心依據為專利法第 81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專利法第 77 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審查基準為準)。

主要考點包含:

  1. 請求項不可分割原則:請求項為審定與專利權撤銷之最小單位,單一請求項若包含多個標的,無法作成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之審定主文。
  2. 一事不再理之判斷基準:
  • 行政訴訟階段補提新證據,經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實質審查並作成確定判決者,其既判力於後續行政審查程序之拘束力。
  • 前案因「未揭露公開日」等形式瑕疵而未經實質審查之證據,後案補強關聯證據後,是否仍構成「同一證據」。
  1. 複數舉發案與複數更正案之合併審查流程:單一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具單一性,不得併存多版本更正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中的明確規定:

  1. 核對審定主文原則(選項 A):檢驗當單一請求項內部分技術標的不具可專利性時,主管機關應作成之審定形式。
  2. 檢視法院判決之一事不再理效力(選項 B):檢驗行政訴訟實質審理確定之新證據,在後舉發案中是否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3. 檢視未經實質審查證據之一事不再理適用(選項 C):依「同一事實、同一證據」要件,檢驗因欠缺公開日期而未經實質審查之證據,補提關聯性補強證據後是否屬於同一證據。
  4. 檢視複數更正案程序(選項 D):檢驗跨舉發案之不同更正案於實務上之程序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4.「審定」之規定,舉發審查採「請求項逐項審查及逐項審定原則」。然而,請求項是專利權保護範圍之最小不可分單位。若同一請求項因依附多項請求項或採擇一形式記載(如馬庫西形式 Markush claim),致包含多個技術標的,只要其中部分標的不具可專利性,該請求項即無法以原範圍合法維持。專利專責機關不得作成「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之分裂審定主文,而仍應就該請求項整體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專利權人若欲保留合法標的,須於審理中或救濟程序中主動透過「更正」刪除違法標的。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非本題所選):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3.2.1「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舉發案雖於行政救濟(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 Y,但該證據 Y 既經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進行「實質審查」,並判決認定該證據不足以撤銷系爭專利權且告確定,該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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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說明書、摘要、請求項記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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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為準,主要測驗專利申請文件中「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與充分揭露要件」以及「摘要之法律性質與修正界限」的規定:

  1. 發明名稱之對應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1.2):發明名稱應簡短並明確表示所申請發明之技術內容。若申請專利範圍涵蓋不同範疇之獨立項(例如同時包含「物」與「方法」),發明名稱應一併涵蓋,不得僅記載部分類別。
  2. 技術領域之記載格式(《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1.3.1):技術領域應記載發明直接相關之具體技術領域,實務上常採用「本發明係有關〔上位技術領域〕,尤其是一種〔具體技術領域〕」之體例。
  3. 通常知識與充分揭露之界限(《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1.3.2 及 1.3.4):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視為於申請時已知悉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說明書無需記載該通常知識之詳細內容或相關文獻全文。
  4. 摘要之法律地位與修正依據(民國 110 年《專利法》第 26 條第 4 項、第 43 條第 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
  • 摘要僅作為技術資訊檢索之用,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得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
  • 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法定揭露範圍嚴格排除「摘要」,故摘要不得作為後續補充或修正說明書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概念與審查實務規則的「選錯題」。解題的切入點為:

  1. 先檢視各選項陳述屬於說明書形式記載規範(A、B)、實體充分揭露判斷(C),或修正之客觀界限(D)。
  2. 定位各選項於法規及審查基準之對應規定,確認其為「正確規定」抑或「違反法律明文與基準禁則」。
  3. 特別聚焦專利法中「摘要」的法規範圍限制——摘要不具備劃定專利權或作為原始揭露基礎之效力,由此直接辨識出違反法條原則的破綻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答案):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1.2 節規定,發明名稱應明確表示所申請之技術內容;當申請專利範圍同時包含不同法定標的(例如包含「物」之請求項及「製造方法」之請求項)時,發明名稱應同時涵蓋物與方法(例如應命名為「綜合蔬果汁及其製造方法」),不得僅記載為「綜合蔬果汁之製造方法」而遺漏「物」之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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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專利申請案有下列事項,何者將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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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專利申請案**「申請日之取得要件」與「法定文件齊備性之審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第 2 章「申請日」之規定:

  1. 專利法第 25 條、第 106 條、第 125 條:發明、新型與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取得,均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設計專利為圖式)等法定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2. 新型專利圖式之法定要件:新型專利保護對象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專利法第 106 條第 1 項),圖式為其技術內容不可或缺之揭露工具,屬於絕對必備文件(專利法第 106 條第 3 項)。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新型專利圖式應以工程製圖方法明確繪製;若申請時「僅檢送照片」而未依工程製圖繪製,視為未備具圖式,須待補正工程製圖齊備之日,始得認定為申請日。

解題方法

判斷專利申請瑕疵是否「影響申請日之取得」,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

  • 影響申請日之後果:欠缺法定取得申請日之核心必備文件(或核心文件形式不符規定而視為未提出)。專利專責機關將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原申請日後移),或屆期不補正逕予不予受理。
  • 不影響申請日之後果:已具備基本法定要件,僅屬內容瑕疵、說明不充分、或附屬聲明缺漏。此類瑕疵屬後續通知補正、實體審查駁回或喪失特定程序利益之問題,不影響初呈日即已取得之申請日。

選項分析

  • (A) 錯誤。設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物品用途,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依專利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 2 章規定,設計專利說明書中之「物品用途」,若由物品名稱或圖式即可明確得知者,得不予記載;即便內容不清而需補充說明,亦屬通知補正或實體審查範疇,不屬於取得申請日之強制必備要件,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 (B) 錯誤。設計專利之圖式不清晰,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申請設計專利時,只要已提出圖式,即已具備取得申請日之法定形式要件。圖式若有模糊、墨色不均或線條不清晰等瑕疵,專利專責機關將通知限期補正清晰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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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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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第二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為準(現行審查基準架構維持此等核心實質原則)。

設計專利圖式之揭露要求與視圖省略原則:

  1. 圖式揭露之充分性與明確性:依專利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 照片圖式之明確性判斷:以照片呈現圖式者,只要各視圖間之比例大體一致、相近,且足以使通常知識者正確認知該物品外觀之立體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即符合明確性要求,不以絕對一致之嚴苛工程繪圖尺寸為限。
  3. 得省略視圖之法定與基準態樣:
  • 對稱之視圖:兩側對稱或前後對稱者,得省略其一,並於說明書敘明對稱關係。
  • 不易見或非消費者注意之面:例如大型物品翻轉不易,或普通消費者於選購、使用時不會注意之仰視面(如汽車仰視底盤面)。
  • 扁平或薄片狀物品:厚度極薄之平面狀物品(如手帕、壁紙、貼紙、布料等),其背面平整或無設計特徵時,得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呈現,得省略後視圖及其他面之視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設計專利圖式審查規範之法規觀念題。解題關鍵在於檢視專利審查基準中「圖式明確性判斷」及「視圖得予省略」之法定容許要件:

  1. 逐一比對各選項情境是否屬於審查基準允許之視圖表現形式或合法省略範疇。
  2.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故應尋找違背審查基準寬容原則、誤將合法揭露誤判為「致揭露不明確」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設計專利之圖式得以照片替代墨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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