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電子學)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以「濾網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 10 項,並取得專利權。甲嗣後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財產局比對結果認為請求項 1 至 5 不具新穎性(即代碼 1)、請求項 6 至 10 不具進步性(即代碼 2)。智慧財產局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予專利權人甲,甲提出申復說明,惟經智慧財產局比對,仍作出請求項 1 至 5 不具新穎性(即代碼 1)、請求項 6 至 10 不具進步性(即代碼 2)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請附具理由詳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智慧財產局所作出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專利權人甲有無救濟途徑?
(三)若嗣後舉發人乙提出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相同的引用文獻舉發甲的「濾網結構」新型專利,智慧財產局審理該舉發案時是否應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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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後,另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提供技術評價的制度,以及該報告的法律性質、救濟可能與對後續舉發程序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專利法第 115 條,已公告的新型專利,任何人均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就特定專利要件進行比對。依同法第 116 條,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這顯示技術報告是供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參考的評價資料,並不直接核准、撤銷或變更專利權。
題示代碼 1,代表請求項參照引用文獻不具新穎性;代碼 2,代表參照引用文獻不具進步性。這些是技術報告中的比對結果,不等同於智慧財產局已作成撤銷專利權的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三小題時,依序確認:
- 技術報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足以改變專利權人的權利義務。
- 若報告不是行政處分,專利權人能否針對報告本身提起行政救濟。
- 後續舉發是否是獨立程序,智慧財產局是否須依舉發證據及雙方攻防另行判斷。
(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不是。
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只是依先前技術文獻,對各請求項作成技術比對與評價;它不會因記載代碼 1 或代碼 2,就使專利權消滅、限制或變更。
新型專利係經形式審查後公告取得專利權。若要撤銷專利權,須另循專利法所定舉發程序,由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作成舉發審定。因此,技術報告雖由智慧財產局作成,且對權利人或第三人具有參考價值,仍不具直接改變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屬於機關提供的技術評價報告,不是行政處分。
(二)甲有無救濟途徑?
甲不能針對技術報告本身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二 題30 分
甲以「生物製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為無不予專利的事由,作成准予專利的處分。嗣後,乙認為甲之該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便對該專利提起舉發,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的處分,舉發人乙不服,便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舉發人乙不服訴願決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
請附具理由詳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專利權人甲得否參加訴訟?
(二)乙要提起訴訟,應以何者為被告?
(三)訴願機關若認為訴願有理由,作成撤銷或變更原專利處分之訴願決定,專利權人甲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否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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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被告機關適格,以及法院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的依據。
以下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相關法律。因此,本題訴訟參加與被告機關的判斷,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及第 24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願決定的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判斷被告:
- 訴願遭駁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作成撤銷或變更決定的機關為被告。
至於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判斷:撤銷訴訟結果若將損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第三人也得聲請參加。若涉及命行政機關參加,還要確認有無特別法上的依據。
(一)專利權人甲得否參加訴訟?
得參加訴訟。
乙對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的處分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乙又提起撤銷訴訟。若法院撤銷舉發不成立處分,甲的專利權將面臨被撤銷的風險,甲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因此,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所稱撤銷訴訟結果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第三人。甲得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法院也得依職權命甲獨立參加。甲參加後,得提出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甲原為專利權人,並不因此成為本件訴訟的被告;其訴訟地位是第三人參加人。
(二)乙要提起訴訟,應以何者為被告?
應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決定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處分之瑕疵體系與效力判定,特別著重於「無效行政處分」的法定事由、瑕疵補正制度以及一部無效之法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主要適用法條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採列舉與概括規定,包含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第 1 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第 7 款)等。
- 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一部無效之效力):行政處分一部無效者,原則上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例外於除去無效部分不能成立時,始全部無效。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程序瑕疵之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處分(原則屬得撤銷),得依法定事由(如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而治癒瑕疵。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辨行政處分違法時之法律效果:「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差異。 解題時應先檢視各選項之瑕疵態樣:
- 涉及程序瑕疵者(如陳述意見之欠缺),應檢驗是否能透過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事後補正,或僅構成得撤銷事由,絕非當然無效。
- 涉及瑕疵嚴重程度者,僅有達「重大且明顯」程度始該當無效,輕微瑕疵不構成無效。
- 涉及無效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檢驗「原則一部無效、例外全部無效」之規定。
- 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法定無效之明文要件,直接命中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屬於程序瑕疵,該處分僅屬「得撤銷」,並非無效。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 2 題2 分
對於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因疏忽而未給予證書時,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處分瑕疵之法律效果分類」,核心在於區辨行政處分之瑕疵究屬「自始無效」、「得撤銷」抑或「得補正」:
-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無效。
- 無效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之瑕疵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採列舉規定,僅限於法定的特定程序或形式瑕疵得於事後補正,並不包含重大方式瑕疵致處分無效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明定之重大方式瑕疵類型化」:
- 鎖定處分瑕疵型態:題目明確指出「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因疏忽而未給予證書」,此屬於法定作成方式的絕對欠缺。
- 對應實體法效果: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列舉之無效事由,第 2 款明文將「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列為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 確定效力狀態: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毋庸待行政機關撤銷或法院宣告,亦無從藉由事後補發證書使處分治癒。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事後補正之瑕疵僅限於「未經申請而事後補提」、「未記明理由事後補記」、「未給予陳述意見事後補給」、「應參與委員會決議或他機關參與而事後補正」等特定事由。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註:行政訴訟法於 112 年雖有審級制度修正,但本題所涉訴願標的與公法上契約救濟途徑之實質要件並未改變)。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訴願之提起標的」與「公法上權利救濟途徑之區分」**:
- 訴願的客體要件: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另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亦得提起訴願。
- 審查範圍包含違法與不當:訴願屬於行政體系內部的自我反省程序,審查標的兼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
- 行政契約之救濟途徑: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本質上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並非行政處分,救濟時不得循訴願途徑,而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判斷能否提起訴願,切入點為**「系爭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
- 撤銷訴願類型:標的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 課予義務訴願類型:標的須為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 排除事由:若爭議性質屬於行政契約的履行或履約請求,其救濟標的並非「行政處分」,無從依訴願程序處理,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將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選項分析
- (A) 得提起訴願(本選項非正解)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受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不當」而損害權益者,得提起訴願。
第 4 題2 分
某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惟智慧財產局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某甲不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再審查,惟智慧財產局再次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該再審查審定書於 110 年 4 月 20 日送達某甲。智慧財產局於該再審查審定書中,將救濟期間誤植成 20 日。智慧財產局於 110 年 4 月 25 日發現誤植後立即發函通知更正,於 110 年 4 月 30 日送達某甲。請問某甲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何日起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專利救濟法規後續雖有爭訟制度改革討論,惟本題所涉訴願起算與行政程序法規範現行法均仍適用)。
核心觀念
- 專利核駁再審查之救濟途徑與法定期間: 依專利法第 48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再審查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亦符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不服期間)。
- 行政處分教示記載錯誤與更正通知: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書面通知更正之。」處分機關將法定救濟期間 30 日誤植為 20 日(教示期間短於法定期間),應以書面發函通知更正。
- 更正通知之效力起算時點(始日不計算原則): 行政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而事後發函更正者,為保障人民之救濟權益,其法定救濟期間應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解題方法
- 判斷教示瑕疵與補正程序: 智慧財產局之再審查審定書於 110 年 4 月 20 日送達某甲,該審定書將法定救濟期間(30 日)誤植為 20 日,該記載屬「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智慧財產局隨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更正函,並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合法送達某甲。
- 決定救濟期間重新起算之基準日: 行政處分教示記載之救濟期間若有錯誤,在處分機關未為更正前,受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等規範保護;但若處分機關已「以書面通知更正」,則人民已獲得正確之救濟期間教示,法定救濟期間即以該「更正處分(通知)合法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
- 計算起算日: 更正通知送達日為 110 年 4 月 30 日。
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三節「管轄」之基本規範,著重於管轄權之認定與職權調查、無管轄權時之處理程序、管轄權爭議解決機制,以及管轄權變更與例外規定。 相關法源依據包含《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3 項(組織法規變更管轄之公告)、第 14 條第 1 項(管轄權爭議之解決)、第 17 條第 1 項(無管轄權之移送義務)及第 18 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內容迄今均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與法理理解型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行政機關面對「無管轄權」事件之法定處置方式:行政程序法基於便民原則、程序經濟及人民實體權利保護(如避免因機關踢皮球導致罹於申請時效),課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與「主動移送」之義務。
- 逐項檢驗法定效果:比對各選項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當題目出現「應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等終結程序之不利效果時,應高度警覺其是否混淆了「程序移送」與「實體/程序駁回」。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此即積極或消極管轄爭議之法定解決途徑。
-
(B) 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以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救濟法規中,訴願管轄機關審理訴願事件時之「程序審查(合法性審查)」與「實體審查(合目的性與合法性審查)」之界限,以及訴願審決類型的判斷標準:
- 訴願決定類型:
- 程序不受理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訴願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且無從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時,機關不進入實體審查,直接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 實體無理由駁回決定(訴願法第 79 條):訴願具備合法程序要件,經實體審查後,認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或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結論仍屬正當者,應認訴願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
-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訴願法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程序要件欠缺(不受理)」與「實體審查結果(無理由駁回)」:
- 第一步(檢視程序要件):檢查訴願是否符合提起期間、標的適格、當事人適格及一事不再理等要件。若有欠缺,依訴願法第 77 條各款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 第二步(檢視實體審查):若訴願程序合法,始進入實體審理。若原處分合法妥當,或符合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即應作成「以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通常為收受行政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屬程序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決定,而非實體無理由駁回。
第 7 題2 分
甲於 110 年 3 月 5 日(星期五)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同年 4 月 2 日(星期五)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同年 4 月 9 日將該訴願書送達經濟部。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規定亦同)。測驗之核心在於「訴願提起期間」以及「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時,提起訴願日之認定與日數計算」:
- 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之起算點: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期間計算之始日不算法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判斷可依序分為三個步驟:
-
確定「提起訴願之日期」: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願管轄機關為經濟部。甲誤向訴願管轄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內政部」遞送訴願書,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機關(內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日(110 年 4 月 2 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而非內政部轉送達經濟部之日(110 年 4 月 9 日)。
-
確認「法定訴願期間」: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期間為「30 日」,非 20 日。
-
計算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 處分送達日:110 年 3 月 5 日。
- 期間起算日:依始日不算入原則,自次日(110 年 3 月 6 日)起算。
- 計算至甲提起訴願之日(110 年 4 月 2 日):
- 3 月為大月(31 日),3 月份算入之日數為:
- 4 月份算入之日數為:
- 自送達之次日起算至提起訴願之日止,合計經過日數為:
第 8 題2 分
甲對乙之設計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依職權進行聽證後,並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專利爭議案件中「專利舉發之聽證程序」以及「經聽證後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涉及的主要法條與法理包括:
- 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聽證之舉行):行政機關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免除訴願程序):不服本於聽證結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專利專責機關之聽證作業: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舉發案件,得適用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聽證後所作成之審定處分,救濟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制下專利法後續雖研議引進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制度(修正草案),但解題基礎仍依命題當時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聽證發動權限」與「聽證後的救濟管道」**兩大層次:
- 第一層次:行政機關能否依職權舉行聽證?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第 2 款,行政機關審酌個案若認有必要,本即具有依職權舉行聽證之裁量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舉發案件,自得依職權決定舉行聽證。
- 第二層次:本於聽證作成之實體處分,其救濟是否適用「訴願前置主義」? 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固然以提起訴願為原則,但因聽證程序已賦予當事人充分言詞陳述、辯論、對質與詰問等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審查周密程度已不亞於訴願程序。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特別明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 題2 分
對於訴願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訴願法》關於「共同提起訴願」(共同訴願)之要件、代表人選定與指定程序,以及代表人之權限限制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 共同訴願要件(《訴願法》第 21 條):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得向「同一管轄機關」共同提起訴願。
- 代表人之選定與提出文書證明之時點(《訴願法》第 22 條):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 1 人至 3 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 代表人之指定(《訴願法》第 23 條):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命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並非直接為不受理決定)。
- 代表人之代理權限與特別授權事項(《訴願法》第 24 條):代表人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因涉及全體實體或程序利益之重大處分,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切入點為比對《訴願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之法定文字:
- 先審查共同提起之門檻管轄限制(是否限於同一管轄機關?)。
- 次審查程序進行中選定代表人之程式時點(何時提出證明?)。
- 再審查當事人未依限選定代表人時之法定效果(是機關依職權指定,抑或程序不合法不受理?)。
- 最後審查代表人之權限範圍及例外特別授權限制(撤回訴願之特別限制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21 條規定:「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得向同一管轄機關共同提起訴願。」共同提起訴願除須具備「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外,尚須受「同一管轄機關」之管轄拘束。若非屬同一機關管轄,管轄權各有不同,程序上自無法併由同一受理訴願機關合併審理作成決定。選項稱「無論是否同一機關管轄,皆得共同提起」,顯與法條要件不符。
第 10 題2 分
某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於專利審查程序中,某乙對於下列何者無法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之實體審查與行政救濟架構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專利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標的之適格性」,以及「公權力行政(行政處分)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定性區分**:
- 訴願提起之客體要件: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區別:專利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於專利程序中針對申請人之公法上請求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對當事人之公法上權利或程序利益產生實質規制效果,均屬行政處分;反之,若專利權之授權、讓與等涉及財產權處分之民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即便受邀締約,亦屬「國庫行政」下之私法行為,機關拒絕締約僅屬私法自治上「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定性智慧財產局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 第一步(判斷行為性質):審視題目各選項中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處置,是基於「高權公法地位」所為之審查決定,抑或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 第二步(檢驗訴願適格):
- 屬公法上單方規制之程序終結或駁回決定(行政處分) 得循訴願法提起訴願。
- 屬私法上契約要約之拒絕(私經濟行為) 無行政處分存在,無從依訴願途徑救濟。
選項分析
- (A) 智慧財產局不受理某乙之更正申請:得提起訴願 更正係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於法定事由下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減縮請求項、誤記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專利法第 67 條等)。智慧財產局若以程序不合、不合更正要件等理由作成「不受理」或駁回決定,係本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直接阻卻當事人維護專利權範圍之公法上權利,具有終結該特定程序之法效性,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某乙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11 題2 分
行政訴訟之種類不包括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備註: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並於 112 年施行,主要改革係引進堅實第一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等審級架構,惟關於訴訟種類之體系與規定,現行法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關於**法定訴訟種類(訴之類型)**之基本體系。 我國行政訴訟法繼受德奧公法學理,採「列舉式訴訟類型」立法例,主要訴訟種類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 撤銷訴訟(第 4 條):人民請求行政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
- 課予義務訴訟(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處分遭駁回或怠於作成,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訴訟(實質上屬於廣義給付訴訟之一環)。
- 確認訴訟(第 6 條):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 給付訴訟(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實物之財產給付,或為一定之非處分事實行為之訴訟。
在傳統公法學理與法條體系分類上,行政訴訟三大核心主幹即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 法條比對與類型歸屬:檢視四個選項,直接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8 條的法條章名及規定逐一比對。
- 區分「實體訴訟類型」與「程序不服手段」:「訴訟種類」係指請求行政法院為本案審理之實體裁判類型;而「聲明異議」在法制上係屬對機關裁決、執行命令或內部程序行為表示不服的救濟途徑(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或對受命法官、審判長之處分提出之程序不服(例如《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並不存在名為「聲明異議訴訟」之法定實體起訴種類。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和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上的「和解制度」,主要涉及行政訴訟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架構)第八節「和解」之法定要件、參加程序與瑕疵救濟規定:
- 和解之容許性與實體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
- 第三人參加和解: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
- 和解之瑕疵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223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單選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基本制度存否:行政訴訟法自民國 87 年修正公布(89 年施行)後,即已正式引進訴訟上和解制度(明列於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至第 228 條)。
- 逐一對照法條要件:
- 審視和解的發動要件(處分權、公益條款)。
- 審視第三人之程序參與機制(經許可或受通知)。
- 審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之法定救濟途徑(繼續審判)。
選項分析
- (A) 行政訴訟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錯誤,符合題意)
- 原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八節明定「和解」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只要符合「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之維護」二大要件,行政訴訟亦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224 條參照)。故本選項稱「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顯與法律明文不符。
第 13 題2 分
於行政訴訟之共同訴訟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效力體系,特別是**普通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與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之「牽連原則」**之差異。
主要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現行法內容完全一致,未予修正):
- 行政訴訟法第 38 條(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牽連原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區辨法律效果適用的「前提條件」:
- 檢視選項是否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若無,則為普通共同訴訟,適用第 38 條之獨立原則;若有,則為必要共同訴訟,適用第 39 條之牽連原則。
- 比對選項之行為主體、行為性質(有利/不利益)與法條法定效力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8 條。
- 理由說明:此為普通共同訴訟之規定。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彼此獨立,故一人之行為、他造對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一人所生事項,其利害原則上「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本選項漏略否定詞,誤寫為「其利害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與法律明文相反,故本項錯誤。
第 14 題2 分
對於專利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對於「起訴不合法(程序要件欠缺)」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實體欠缺)」在裁判形式與處理程序上的基本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之規定,優先適用該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相關核心法條與法理依據如下:
-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起訴不合法之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有法定不合法情形(如欠缺訴訟要件),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6 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第 7 款: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禁止重複起訴)。
- 第 8 款: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顯無理由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提醒: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惟有關專利行政訴訟審理中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與實體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法理,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裁定」與「判決」**的適用範疇:
- 程序要件欠缺(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若違反訴訟要件(例如逾期起訴、重複起訴、終局判決後撤回再起訴等),屬於程序瑕疵,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實體無理由(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起訴雖然程序合法,但其主張之實體權利在法律上顯然不可能獲得准許,法院例外得省略言詞辯論程序,但因為已觸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必須以**「判決」**駁回,不得以裁定為之。
第 15 題2 分
對於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之訴訟種類及其合法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各該訴訟之實體與程序要件均維持相同規定):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貫徹「訴願前置主義」。
-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救濟。
-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起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並設有「30 日」之等待確答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準記憶題。審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同行政訴訟類型的「先行程序」與「法定期間」:
- 快速檢視選項 (A)、(B)、(C)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之法條明文。
- 鎖定選項 (D) 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的行政程序前置規定,核對原處分機關不為確答之法定等待日數,找出偷換數字的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選項為撤銷訴訟起訴要件之標準法條敘述。
第 16 題2 分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關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秘密保持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面大幅修正施行,原條文項次有所調移,但秘密保持命令之生效要件與法理精神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智慧財產訴訟中「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程序、記載事項、拘束內容與效力發生時點,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準用。
依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 11 條至第 15 條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相關規範重點如下:
- 裁定記載事項與送達:舊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命令生效時點:舊法第 12 條第 3 項。
- 命令之禁止義務與內容:舊法第 1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題兼具基本訴訟法理題,切入點為**「義務負擔處分對誰發生實質拘束力」: 秘密保持命令係由法院對特定訴訟關係人課予「不得外洩或挪用他人營業秘密」之重大不作為義務,若違反甚至伴隨刑事處罰。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與處分權生效原理,命令必須送達至負有守密義務之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使其知悉禁止範圍後,方能對其產生拘束效力,絕非以送達權利人(聲請人)作為生效時點。依此法理與法條文字逐一比對選項即可快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準用)規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此為維護命令內容明確性之必要要件。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保全證據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保全證據之要件、方式、管轄法院與強制執行力」。 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
- 《行政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明定證據保全之要件與實施方式(得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 **《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相關程序。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舊法)第 18 條第 3 項:賦予法院於實施證據保全時,排除相對人阻抗之強制力。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大幅修正公布施行,但本題解析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保全證據為司法權本於「防止證據滅失或事後礙難使用」所設之暫時性保全處分,本質上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解題時可循以下法律邏輯切入:
- 適用範疇:確認行政訴訟法是否設有證據保全程序(有,行政訴訟法設有專節規定)。
- 實施方法:檢視法定證據保全之方式(勘驗、鑑定、保全書證等均屬之)。
- 管轄機關:辨析司法審判權(法院)與行政權(智慧財產局)之界線,保全證據為訴訟保全,不論起訴前後均由「法院」管轄。
- 實施手段:確認相對人不配合時,法院是否有強制排除權限(智審法明定得以強制力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訴訟亦有保全證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明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 18 題2 分
關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審理程序與法律效果。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案大幅修正施行,原條號與法規架構已有調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舊法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原則如下: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舊法)第 8 條第 1 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原則上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審權保障)。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舊法)第 22 條第 1 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 30 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定暫時狀態裁定因自始不當經撤銷時,聲請人應負法定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 《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第 298 條、第 302 條:公法上之保全處分(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嚴格要求聲請人必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為「釋明」。因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時,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本文,故行政訴訟上不得以供擔保代替或補足釋明;釋明不足者,法院應直接駁回聲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限定為「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在釋明與供擔保上的本質差異:
- 公法爭議之公益性與釋明嚴格性:行政訴訟涉及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與公益維護,行政法院准予保全處分極為嚴謹,聲請人必須善盡實質釋明責任。
- 檢視法條準用範圍與文義效果:確認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保全法規時有無準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規定,並比對選項中「應命供擔保」之裁量強制性是否牴觸法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行政訴訟不得以擔保代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準用同法第 297 條,行政訴訟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時,法條明文列舉準用條文,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本文(即「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因此,公法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必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充分釋明;
第 19 題2 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關於技術審查官所得執行之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技術審查官之職權已移列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5 條)。
本題旨在測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簡稱技審官)之職務範圍與權限性質。技術審查官之定位為法官之「技術助理」,其職務行為受法官指揮監督,並明定於訴訟法規中:
- 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 條第 1 項: 法院為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 第一款: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 第二款: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 第三款:於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程序協助執行。
- 第四款:在期日受法官之命,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
- 第五款: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在法官評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 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16 條至第 18 條: 進一步具體規範技術審查官於期日發問、專業用語說明、保全證據及於強制執行或保全處分程序中對標的物為處置及操作之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法定職務之程序範疇」與「具體執行權限」:
- 技術審查官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輔助審判人員,其介入之程序僅限於該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相關保全處分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 行政執行程序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或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非由法院技術審查官協助之法定程序範圍。
- 逐一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精確符合審理法及審理細則之條文規範,特別注意「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之概念置換。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對於專利行政訴訟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行政訴訟之審理原則與營業秘密保護機制,核心法規為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 條(爭點曉諭、特殊專業知識之辯論與心證開示)及第 9 條(營業秘密保護之限制閱卷與不公開審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大幅修正(原第 8 條、第 9 條之實質規範已調整移列至現行法相關條文),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條文為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精確型考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
- 防止突襲性裁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官已知之專業知識是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與辯論機會?審判長是否得適時開示心證?
- 營業秘密保護之發動主體:法院之處分究竟得「依職權」發動,抑或嚴格限於「經當事人聲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專利行政訴訟涉及高度科技與專業背景,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法院縱使已知特殊專業知識,亦不得逕採為裁判基礎,必須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
(B) 正確 依民國 110 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