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電子學)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電子學)
試題代碼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研發 A 專利,耗費了多年時間及金錢,在申請獲准給予專利權,甲成為專利權人後,甲即投資設備、招募員工準備量產該專利產品,未料就在其產品即將上市之際,甲發現市面上已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搶先上市,同時 A 專利也遭人提起舉發。甲為處理上述危機,乃尋求專利師的專業法律協助。假設你就是甲所諮詢的專利師,請回答以下甲提出的問題:

(一) 法律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其意義內涵為何?又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依據何在?

(二) 人民的信賴是否都可以受到信賴保護原則的保護?如果人民的信賴可以用信賴保護原則加以保護,可能採取保護的方法有哪些?其個別應採用之時機為何?

(三) 本案中,甲因為研發專利所耗費的時間、金錢,以及為專利產品上市所投資的設備、人員,是否均可在舉發程序中,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如果可以,應如何主張?如果不行,又應該如何向甲說明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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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及其在專利舉發程序中的適用。作答時應分別處理三個問題:信賴保護原則的法源與內涵、人民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及保護方式,以及甲的研發投入與專利核准後投資能否作為信賴表現。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信賴保護原則的存在、意義與法理依據

1. 法律上有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其意義是:人民因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或既存法秩序,而作成生活或財產安排時,國家嗣後變更、撤銷或廢止原有決定,應衡量人民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並在必要範圍內保護值得保護的信賴,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見的損害。

信賴保護不表示國家永遠不得改變法律或撤銷違法處分;其要求在於國家變動法秩序時,須合理衡量信賴利益,並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2. 法理依據

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法基礎,在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的法安定性,以及憲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人民須能合理預期國家行為及法秩序,才可能據此安排生活與財產。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確認,信賴保護原則不只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也適用於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行政程序法則以第 117 條、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規定,具體規範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及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時的信賴保護。

3. 信賴保護的基本要件

通常須具備以下三項:

  1. 信賴基礎:國家作成足以引起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或形成一定法秩序。
  2. 信賴表現:人民在信賴基礎存在期間,因信賴而有客觀、具體的行為,例如處分財產、投資或改變生活安排。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主觀上善意,且信賴未因法律明定事由或其他重大因素而失去保護價值;並須衡量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

(二)信賴是否一律受保護,以及保護方式

1. 不是所有信賴都受保護

單純希望法律永遠不變,或只有主觀期待而沒有具體信賴表現,均不足以成立信賴保護。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指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信賴的事實,不在保護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並明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此外,信賴利益仍須與公益衡量;即使信賴值得保護,公共利益顯然較重要時,也不當然能維持原行政處分。

2. 信賴保護的方法與適用時機

信賴保護方式可分為以下幾類,應依公益與信賴利益的衡量選用:

  • 存續保護:維持原法律地位或處分效力。當人民的信賴利益重大,且允許原處分繼續存在不致嚴重損及公益時,可採此方式。
  • 過渡或緩和措施:訂定過渡期間、分階段調整,或減輕法規變動對既有安排的衝擊。法規變更或政策調整時,若立即改變將使人民遭受重大、突襲性損害,適合採取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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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為 X 專利之專利權人,乙認為 X 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提出先前技術 Y、Z 之組合來對於 X 專利進行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審查後,作成舉發成立處分。甲提起訴願救濟遭駁回後,旋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裁定命乙獨立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因乙認為僅以先前技術 Y、Z 組合攻防,恐有不足,乃適時又提出先前技術 W,並以先前技術 WY、WZ、WYZ 之組合來證明 X 專利不具進步性。甲認為乙於訴訟上才追加提出的以上三種組合攻防,嚴重增加其訴訟上之額外負擔,請求法院不應審酌以上三種組合之攻防方法。請問:

(一) 如果你受甲之委任,擔任甲的訴訟代理人,針對甲的上述請求,你應該提出什麼樣的法律上理由來加以支持?

(二) 如果你受乙之委任,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面對甲的上述請求,你應該提出什麼樣的法律上理由來加以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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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舉發人能否在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或改變證據組合,以及專利權人能否以增加訴訟負擔為由,請求法院不予審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是 112 年 8 月 30 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該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在撤銷專利權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予審酌。這項規定以迅速、一次解決專利有效性爭議為目的。

舉發主張的撤銷理由,是專利欠缺進步性。題目中的 Y、Z、W 是用來支持該理由的先前技術;以不同先前技術組合提出進步性攻防,原則上涉及證據及證據組合的變動,是否仍屬同一撤銷理由,應以主張的法定撤銷事由是否改變判斷。單純由 Y、Z 組合增加 W、改以 WY、WZ、WYZ 組合,仍然是以「欠缺進步性」為由請求撤銷 X 專利。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獨立參加人得提出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主張仍須符合智財案件審理法及行政訴訟程序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的程序地位:甲是專利權人,也是原行政訴訟原告;乙是舉發人,經法院命獨立參加,得提出獨立攻防方法。

接著比較兩組主張:原舉發及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撤銷理由為「X 專利不具進步性」;乙在訴訟中增加 W 並提出三種組合,仍以同一進步性理由攻擊專利。最後再檢查提出時點:題目明示乙「適時」提出,且未指出已逾法院審理計畫或準備程序期限。因此,甲主張的額外負擔本身,尚不足以排除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70 條的適用。

(一)甲方可提出的法律理由

甲可主張,乙雖是獨立參加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提出獨立攻防方法,但該權限不是不受限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須限於「同一撤銷理由」;若乙提出 WY、WZ、WYZ 組合,實質上已改變原舉發所據的證據組合及進步性論證內容,甲可據此主張應逐一審查其是否仍在同一撤銷理由範圍內,不能只因同樣援引「欠缺進步性」便當然准許所有新組合。

甲也可主張,法院應兼顧程序集中及當事人防禦權。若新增組合使爭點擴張,必須追加大量技術比對、答辯或證據調查,法院應命乙具體說明每一組合所欲證明的內容,並給予甲充分答辯機會;如另有逾期提出、意圖延滯或重大過失等情形,則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請求法院駁回遲延提出且妨礙訴訟終結的攻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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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對 A 專利權之舉發,智慧局擬訂於同年 9 月 2 日就該舉發案舉行聽證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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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舉發案件聽證的程序規則,核心在於聽證時可陳述的範圍、發問是否須經主持人同意、逾時出席的處理方式,以及申請改期的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應依《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相關規定及智慧局《專利舉發案件聽證作業方案》判斷。當事人於聽證時,原則上只能就已提出的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內容陳述意見,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發問、逾時出席及改期也都受程序規範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把有限制的程序權利說成「不得限制」、「必須准許」或「應即辦理」。本題要特別留意,聽證提供當事人陳述及相互詢答的機會,但不代表當事人可以在聽證時提出全新的攻防方法,也不代表主持人對發問及逾時出席沒有裁量權。申請改期則須有正當理由,並非只要在期日前 10 日提出,智慧局就必須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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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專利申請案,於審查後認應准予專利,於專利申請人遵期繳費後,該局為審定公告並發給專利證書,關於前開行為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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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分類,以及專利權何時發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 52 條,發明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須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專利年費,智慧財產局始予公告;專利權自公告日起授予,並核發專利證書。

行政處分可依法律效果區分:

  • 形成處分: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 確認處分: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 授益行政處分:使相對人取得權利或其他利益。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述行為的法律效果:專利權不是在審查認定符合專利要件時就已存在,而是依專利法規定,在申請人繳費後公告時取得。因此,智慧財產局的公告授予專利權,會使申請人取得新的專利權,具有創設法律關係的效果,屬於形成處分,也屬於使申請人受益的授益行政處分。

既然這項行為創設專利權,而非僅確認原已存在的專利權,將其稱為「確認處分」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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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關於期日與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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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的期間計算,以及第 50 條的回復原狀。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期間以星期、月或年定之,計算末日須依第 48 條判斷;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則依第 50 條申請回復原狀。第 50 條並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時,應同時補行原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行政程序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引用的是哪一類規定,再比對法定期限與應履行的程序:

  • 期間末日的算法,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 回復原狀的申請期限、最長限制及補行義務,看第 50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應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不是 30 日內。若原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則可於與原期間相等的日數內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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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何者情形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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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行政處分程序或方式瑕疵的補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除依同法第 111 條已達無效程度者外,符合第 114 條所列情形時,瑕疵得以補正。

第 114 條列出的補正事由包括: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處分,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必須記明的理由事後記明;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以及應參與的其他機關事後參與。

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另受時間限制:原則上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不經訴願程序者,須在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第一款不在這項時間限制之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14 條列舉的補正事由,再檢查補正時點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特別要分清楚:

  • 第一款是「事後提出申請」,屬法定補正事由。
  • 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補正,不能一概延至行政法院審理中;其期限依是否須經訴願程序而不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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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經智慧局作成核駁審定。核駁審定書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8 日由智慧局寄出,甲於 113 年 4 月 10 日收受該核駁審定書。若甲不服該核駁審定,則甲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末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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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期間的起算與計算。依民國 113 年當時《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 30 日內提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提供甲的住所或其他可供計算在途期間的資料,因此依題目所列日期計算 30 日期間。

解題方法

核駁審定書於 113 年 4 月 10 日由甲收受,該日為送達日,不列入期間;期間自翌日 4 月 11 日起算。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計算原則,以日計算者始日不算入:

  • 4 月 11 日至 4 月 30 日,共 20 日。
  • 5 月 1 日至 5 月 10 日,共 10 日。
  • 合計 30 日,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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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訴願程序之參加人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下列何者文書,受理訴願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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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49條、第51條的訴願卷宗閱覽權及其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但《訴願法》第51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對特定文書「應拒絕」閱卷請求,包括:

  1.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2.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3.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必要的文書。
  4.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必要的文書。

因此,題目問「不得拒絕」的文書,就是不屬於上述法定拒絕範圍的文書。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訴願法》第51條列出的拒絕閱覽事由:凡屬該條所列文書,機關應拒絕;未列入該條、且屬訴願卷內文書的,依第49條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是第51條所列的保密文書,故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該條為由拒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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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申請訴願機關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供其閱覽影印,倘訴願機關未准其閱覽者,訴願人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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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中閱覽卷內文書的權利,以及對訴願程序中程序處置不服時的救濟方式。依民國 113 年法規,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訴願機關拒絕申請時,訴願法第 76 條明定,對訴願程序進行中的程序上處置不服,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拒絕閱覽文書的行為性質:它是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所作的程序處置,並非一個可單獨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獨立行政處分。接著依訴願法第 76 條確認救濟時點與方式:訴願人應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對該程序處置的不服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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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訴願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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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上的訴願要件、訴願權人,以及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的區別。解題時要分辨「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救濟地位,也要注意不作為訴願的期間起算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訴願法》的明文規定,特別留意「得否提起訴願」、「一個月」及「非特定相對人」等關鍵敘述。若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逾期不作為,訴願法定期間原則上為二個月;因此,將一個月寫成法定期間的選項有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地方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也在適用範圍內,題目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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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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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9 條至第 12 條的訴願管轄規則。判斷時要先分清楚行政處分是由哪個機關作成,以及該機關是受託、受委任或受委辦;不同情形下,法律認定的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訴願法》相關管轄規定自民國 101 年修正後,至命題年度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中的機關關係與法條用語:

  • 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處分視為委託機關所為,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地方機關辦理「委辦事件」: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無管轄權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並命移送有管轄權機關。

其中 C 項所述,正是《訴願法》第 12 條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訴願法》第 9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選項把受託機關誤寫為處分及訴願管轄的對象,也把「委託機關」寫成「受委任機關」,混淆受託與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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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專利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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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專利行政事件得由哪些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原則上當事人得委任律師以外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中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也具備代理資格。另非律師者如符合該條所列其他條件,並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也可能受任代理。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對專利行政事件明列的兩種專業代理資格:專利師、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再檢視律師是否具有一般訴訟代理資格,以及公法學教授是否屬法律另列的非律師代理人。符合前述資格者可以代理;僅具大學公法學教授身分,並非本題列出的專利行政事件代理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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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法院文書送達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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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對象、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效力、國內無送達處所時的處理,以及寄存送達生效期間。解題時要分清楚「向誰送達」、「法院能否命為公示送達」及「送達何時生效」是不同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是否與《行政訴訟法》相符:

  • 法人送達,檢查是否可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及多人時是否須逐一送達。
  •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檢查送達效力是以代理人或當事人受送達為準。
  • 國內沒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檢查法律規定的送達處理程序,而非直接認定須公示送達。
  • 寄存送達,核對法定生效期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66 條規定,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因此,無須對所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逐一送達,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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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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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類型。依民國 113 年法規,相關類型包括: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而涉訟。

因此,判斷重點是先確認事件類型,再核對罰鍰金額是否在法定門檻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的列舉事項。警告、輔導教育及行政收容均屬法條明列的簡易程序事件;罰鍰則須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60 萬元超過門檻,不屬該款規定的簡易程序事件。

選項分析

(A)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明列警告處分;此類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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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當事人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於下列何者情形,行政訴訟程序法院不應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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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法院得裁定停止」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的規定。

當事人死亡、特定資格喪失或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等法定事由,符合規定時,訴訟程序會在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因天災等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則屬法院得裁定停止的情形,並非程序當然停止。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的「當然停止」事由,再區分法律效果是「當然停止」還是「法院得裁定停止」。題幹特別說當事人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但這不會把法院得裁定停止的事由轉變成當然停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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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訴訟審判長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被告提出證據文書,惟被告逾期始提出該項證據文書。若審判長已告知當事人遲延提出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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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逾期提出證據文書」的失權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之 1 規定,審判長得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定期間命其提出證據方法;當事人逾期提出者,法院得視情形不予斟酌或調查。

判斷關鍵在同條所定的失權要件:當事人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始提出,且因此有礙訴訟終結;但如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仍不得駁回。題幹另明示審判長已告知遲延提出的效果,因此適用定期間命提出證據文書的特別規定:未遵期提出者,視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是「何者錯誤」,再依失權要件分別檢視:

  1. 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尤其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2. 遲延是否有礙訴訟終結。
  3. 即使符合失權要件,是否有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的例外。

若欠缺失權要件,法院仍應斟酌證據;若具備失權要件且無公平例外,法院得不予斟酌或調查,並依其餘調查結果裁判。逾期提出也不表示法院必須在任何情況下都採納該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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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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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之 4 第 1 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是把案件交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以處理裁判見解歧異;不是移送某個會議決議,也不是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召集會議統一見解。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主詞、程序與受移送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後,認為有統一見解必要,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題目問「應如何處理」,直接對照這組法定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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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執行之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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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技術審查官的職務,以及技術審查官提供的技術分析如何納入訴訟程序。技術審查官是協助法院理解技術事項的人員;其分析意見不能取代法官判斷,也不能因為是法院內部資料,就排除當事人對裁判基礎進行辯論的機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第一,技術審查官依法可以協助法院進行哪些工作;第二,法院使用其報告或專業知識時,當事人有沒有知悉並辯論的機會。

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D。D 前段主張報告書屬內部意見、無須公開給兩造,與當事人程序保障不合;其後雖提到法院因技術審查官獲知的特殊專業知識應給當事人辯論機會,仍不能補正前段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技術審查官得於審理時向專家證人直接發問,以協助法院釐清專業技術事項。這是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的職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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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採遠距視訊方式審理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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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的遠距審理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當事人等所在處所與法院間,如有可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得直接審理的科技設備,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採遠距方式審理;法院依職權採行時,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注意法院依職權採遠距審理時的程序要求,再核對聲請遭駁回的救濟、遠距文書簽名效力,以及通知書或傳票記載的應到處所。

選項分析

**(A) 錯誤。**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採遠距審理;但法院依職權採行時,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選項稱「無須先徵詢」,與第 5 條第 2 項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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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 A 專利權提起舉發,其後,甲於同年 4 月 30 日補提新證據引證 a 案,惟遭智慧局以逾期提出為由而不予審酌。該舉發案後經智慧局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甲不服該審定提起訴願,惟遭以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嗣甲於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前開引證 a 案,並就同一舉發撤銷理由再提出新證據引證 b 案為主張,請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引證 a 案與引證 b 案,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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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關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的規定。依民國113年適用的法規,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

此規定讓法院得在行政訴訟中一併審理新證據,減少當事人為同一專利有效性爭議反覆提起舉發與行政爭訟的情形。判斷重點是新證據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及是否仍屬同一撤銷理由;證據先前在智慧局因逾期而未獲審酌,不妨礙法院依法審酌。

解題方法

甲在智慧局審查階段補提引證 a 案,遭以逾期為由不予審酌;嗣後在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再次提出引證 a 案,並提出引證 b 案。題目已明示引證 b 案係就「同一舉發撤銷理由」提出。

因此,兩項證據均符合在行政訴訟中提出、且關於同一撤銷理由的條件。引證 a 案先前未獲智慧局審酌,不等於法院也不得審酌;引證 b 案則是訴訟中提出的新證據,同樣適用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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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關於技術審查官所執行之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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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技術審查官的職務、迴避及報告書公開規定。作答時要分清楚:技術審查官協助法院釐清技術事項的職務範圍,以及迴避規定如何準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對應法律明定的技術審查官職務或相關規定。A、C、D 分別涉及強制執行協助、協助查證及報告書公開;B 則須核對法律對迴避的準用方式。官方答案為 B,關鍵在於 B 所寫的「依其所參與之程序」並非法條所採的表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明定,技術審查官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其作用是提供技術專業支援,協助法院處理執行程序中涉及的技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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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之罰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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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2 條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的刑事責任,重點是一般營業秘密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的刑度,以及行為人在我國領域外違反命令時的適用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72 條規定: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若命令保護的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 3 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則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述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我國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說的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秘密保持命令」,再將各選項與第 72 條逐一比對。境外犯的規定是本題關鍵:條文採取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適用我國罰則;沒有要求犯罪地也處罰,更沒有要求犯罪地法定最輕本刑達 3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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