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經過多年研究,發現以乳膠材質製造嬰兒奶嘴,其表面特別柔細,不傷幼兒小口,也不容易破損斷裂,較為衛生耐用。
(一)如果在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之前,國外公開技術文件已經記載採用彈性體材料生產嬰兒奶嘴,可使奶嘴具有表面柔細與不易斷裂破損的功效,請問甲發明的乳膠奶嘴是否仍然具備專利要件而可申請專利?請依照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相關規定說明理由。(10 分)
(二)如果在甲的乳膠奶嘴申請發明專利之前,已有公開技術文件描述生產個別構件之後再行組裝完成之乳膠奶嘴,不過甲運用該專利申請時的先前技術,以一體成型方式生產乳膠奶嘴,並將此一技術特徵明確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中,請附具理由說明甲發明的乳膠奶嘴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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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規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審查判斷依據(現行專利法第 22 條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以下兩大專利要件法理與實務判斷準則:
- 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之專利要件關係(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新穎性: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規定,「上位概念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先前技術若僅記載上位概念(如彈性體),未具體指明特定下位概念(如乳膠),下位概念發明仍具新穎性。
- 進步性(選擇發明):自已知上位概念中選出特定下位概念的「選擇發明」,若該下位概念僅發揮上位概念所揭示之通常性質或預期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顯著功效」(unexpected advantageous effect),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結構差異與習知技術轉用之專利要件判定:
- 新穎性(實質結構差異):「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界定於物之請求項時,其賦予產品「整體無接縫、一體化」之實質物理構造,與「多構件組裝」產品在結構空間形態上存在差異,先前技術未完全揭露該結構,故具新穎性。
- 進步性(通常手段之置換):以申請時先前技術已知之一體成型工法,替代已知產品之分件組裝,若此種轉用或置換為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已知課題(如防止組件脫落窒息、避免接縫藏汙納垢)之常規手法,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即屬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乳膠奶嘴之專利要件判定
- 新穎性判斷(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
- 法規準則:依專利審查基準,先前技術揭露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發明是否具備新穎性,應視先前技術是否已實質揭露該下位概念而定。先前技術僅揭露上位概念時,若未具體揭示下位概念,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其通常知識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下位概念,則上位概念之揭露不喪失下位概念之新穎性。
- 事實涵攝:「彈性體材料」為化學材料領域之上位概念,其涵蓋熱塑性彈性體、天然橡膠、合成橡膠、乳膠及矽膠等各類材料;「乳膠材質」則為其特定下位概念。國外公開技術文件僅記載「彈性體材料」,並未具體載明「乳膠」,亦無具體實施例揭露乳膠,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乳膠奶嘴,故甲之乳膠奶嘴發明具備新穎性。
- 進步性判斷(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
- 法規準則:本件甲之發明屬於自已知技術上位概念(彈性體材料)中,選出特定下位概念(乳膠)之「選擇發明」。選擇發明之進步性判斷核心,在於該選擇是否產生「無法預期之顯著功效」。若所選特定下位概念所產生的功效,僅為上位概念先前技術可預期之通常性質,即不具進步性。
- 事實涵攝:先前技術文件已明確指出採用彈性體材料可達「表面柔細與不易斷裂破損」之功效。乳膠身為彈性體之一種,其質地柔細、具延伸彈性而不易斷裂,本屬該材料已知之物理特性。甲採用乳膠所達成之功效亦僅為「表面柔細,不傷幼兒小口,不易破損斷裂」,完全落在先前技術預期之功效範疇內,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顯著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國外技術文件,有強烈動機自常見彈性體中試驗選用乳膠以達成相同目的,為輕易思及之置換。
- 小結:甲之發明具新穎性,但欠缺進步性,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小題:一體成型乳膠奶嘴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定
- 新穎性判斷(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
- 法規準則:新穎性之比對採「單獨對比原則」。
第 二 題20 分
乙提起舉發案,以證據 A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具有新穎性,舉發不成立。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另提出新證據 B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定證據 B 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其後,丙就同一專利另外提起舉發案,以證據 A、B、C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請附具理由說明 A、B、C 之中有哪些證據,對於哪些事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得再為舉發?(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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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專利法上「舉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要件、主觀效力範圍(對世效與相對效)以及行政訴訟新證據之效力界限。
- 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刪除行政訴訟中得隨時提出新證據之舊制,改採嚴格限制與爭訟構造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專利法第 81 條(一事不再理之對世效):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要件包含:
- 經審查不成立確定:限於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實質進行行政審查並作成不成立處分而確定者。
- 任何人:法律明文創設超越一般行政處分相對性之「對世效」,不論前案舉發人為何人,後案第三人亦受其拘束。
- 同一事實:指同一請求項之同一法定撤銷事由。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新穎性」與第 22 條第 2 項之「進步性」,要件、審查標準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非屬同一事實。
- 同一證據:指形式相同或實質相同之引證資料。
- 行政訴訟新證據與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 乙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的新證據 B,係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提出。智慧局並未就證據 B 作成行政審查不成立處分。
-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既判力,依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僅存在於原告(乙)、被告(智慧局)與參加人之間,具「主觀相對效」,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實例申論題,採取「三段式檢驗法」切入,針對「當事人主觀範圍」、「客觀審查標的(事實)」與「證據性質(同一證據)」逐層審查:
- 第一步:主體效力檢驗(專利法對世效 vs. 行政判決相對效)
- 專利法第 81 條明定拘束「任何人」,故只要符合該條要件,第三人丙即受拘束。
- 但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僅拘束訴訟當事人(乙),除非符合專利法第 81 條由專利局審定確定之要件,否則判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丙。
- 第二步:各證據是否該當「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與「同一證據」
- 證據 A:經智慧局實質審定不成立確定,該當專利法第 81 條。
- 證據 B:智慧局從未對其作成舉發審定,非屬「經審查不成立確定」,且法院判決不及於丙。
- 證據 C:前案完全未曾出現,屬全新證據。
- 證據組合(A+B、A+C、B+C、A+B+C):技術內容之結合構成新引證,非同一證據。
- 第三步:是否該當「同一事實」
- 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分屬不同之法條要件與法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
爭點與證據逐項分析
依前述標準,分別檢驗丙提出之證據 A、B、C 及其組合對系爭專利各項事實之適用關係:
- 證據 A 部分:
- 主張「不具新穎性」之事實: 乙前案以證據 A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丙後案若單獨以證據 A 主張同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該當「同一事實」與「同一證據」。
第 三 題20 分
請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定,說明下列兩種金融科技創新是否符合新型之法律定義,可否申請新型專利?
(一)新型專利申請案 D,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印鑑辨識裝置,包含一光源與一印鑑檔案顯像模組,該光源可將該印鑑檔案投影於待辨識的印文之上。(10 分)
(二)新型專利申請案 E,申請專利範圍:一種筆跡變造鑑識裝置,由固態粉末狀的筆跡顯影劑所組成,可使被遮蓋的原有筆跡重新顯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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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新型專利之標的適格性(法定新型之定義與排除標的),以及審查實務上貫徹的「實質認定原則」。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專利法第 104 條之規定及審查基準之判斷標準亦完全相同。)
- 法定新型之定義
- 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 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型專利審查)對標的要件之具體規定:
- 物品性:新型所保護之標的必須是具有確定空間形體之實體物。凡未具確定形狀、構造之物(如氣體、液體、粉狀物、粒狀物)或材料本身、化學組合物、醫藥品等,均非新型之保護對象。
- 形狀、構造或組合:
- 形狀:指具有確定之空間線條、輪廓或立體外觀。
- 構造:指物品內部或整體之構成元件及其相互配置、連接關係。
- 組合:指二個以上具備獨立實體或功能之構件,經空間配置而共同發揮技術機能者。
- 非新型標的:包含方法(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單純材料或組成物、無確定形體物、純軟體程式本身等。
- 實質審查原則(實質重於形式):
- 判斷申請標的是否符合新型定義,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整體實質判斷,不得僅憑標的名稱冠有「裝置」、「系統」等字眼,即認定符合新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大前提:法條基準 小前提:個案技術特徵涵攝 結論:是否符合定義與可否申請)」切入:
- 步驟一:確立檢驗標準(引述專利法第 104 條及審查基準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要求)。
- 步驟二:透視請求項實質特徵(拆解構件是硬體實體配置,抑或實質上為材料/粉末配方)。
- 步驟三:作成准駁結論(具體指明符合或不符合,以及得否申請新型專利)。
子題詳解
(一)新型專利申請案 D 之適法性分析(10 分)
- 法定要件涵攝:
- 專利法第 104 條明定新型必須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 申請案 D 之請求項載明:「一種印鑑辨識裝置,包含一光源與一印鑑檔案顯像模組,該光源可將該印鑑檔案投影於待辨識的印文之上。」
- 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包含「光源」與「印鑑檔案顯像模組」等具備實體空間機能之構件,且清楚界定光源與顯像模組之間的光學投影相對配置關係。
- 標的屬性判斷:
第 1 題2 分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一種製備甲成分的方法。按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種甲成分的製備方法,其製備的溫度範圍為 ~,壓力範圍為 ~,且分別揭示兩組實施例,第一組之溫度值為 及壓力值為 ,第二組之溫度值為 及壓力值為 。
下列申請專利之發明主張的溫度範圍及壓力範圍,何者不具新穎性?
①溫度範圍為 ~,壓力範圍為 ~
②溫度範圍為 ~,壓力範圍為 ~
③溫度範圍為 ~,壓力範圍為 ~
④溫度範圍為 ~,壓力範圍為 ~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中關於「數值限定發明之新穎性判斷原則」,主要依據為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新穎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與架構亦維持一致)。
數值限定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新穎性比對原則如下:
- 先前技術揭露具體點值(實施例): 若先前技術已明確揭示具體數值(例如實施例之特定點值),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連續數值範圍涵蓋(包含)該特定數值點,則該申請專利範圍已被該具體技術內容所破壞,不具新穎性。
- 先前技術揭露較廣數值範圍,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較窄範圍(選擇發明): 申請專利之發明若為先前技術所載較廣範圍中選擇出的「較窄子範圍」,且該較窄範圍及其端點未被先前技術明確揭露,亦未涵蓋先前技術之具體實施例點值時,原則上具備新穎性。
-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數值範圍「部分重疊」或「涵蓋先前技術範圍」: 若申請專利發明之數值範圍與先前技術數值範圍僅為「部分重疊」(overlapping ranges),或申請專利發明之範圍涵蓋了先前技術之範圍,因先前技術已公開該重疊部分之技術內容,故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原則上不具新穎性。
解題方法
將先前技術揭示之資訊結構化為二維座標平面(橫軸為溫度 ,縱軸為壓力 ):
- 先前技術範圍:
- 先前技術之具體實施例點值:
- 第一組實施例
- 第二組實施例
比對步驟:
- 點值落入檢驗:檢查各選項之區間是否包含了實施例 或 。若落入,直接判定不具新穎性。
- 範圍關係檢驗:若未落入實施例點值,進一步比對該範圍與先前技術範圍 之幾何關係:
- 屬於內部「真子集」(且未踩中實施例):屬選擇發明,具新穎性。
- 屬於「部分重疊」(有部分落於內部、部分延伸於外部):重疊部分已被公開,不具新穎性。
選項分析
項目 ①:溫度 ~,壓力 ~
- 與先前技術範圍之關係:
- 溫度部分:先前技術為 ,項目 ① 主張 ,重疊區間為 。
- 壓力部分:先前技術為 ,項目 ① 主張 ,重疊區間為 。
- 新穎性判斷: 項目 ① 與先前技術之範圍呈現部分重疊(overlapping)。依專利審查基準,兩者數值範圍部分重疊時,因先前技術已揭露該重疊部分之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新穎性。
項目 ②:溫度 ~,壓力 ~
- 與先前技術範圍及點值之關係:
- 溫度區間 完全落在先前技術 內部。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申請人為自然人,且依民法有行為能力者,得自行申請專利;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
②以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者,若該分公司之人事權及預算權可自主者,能為申請適格的權利義務主體。
③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簡稱外國分公司),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外國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得作為專利申請人。
④非法人之團體、合夥或獨資商號(例如建築事務所或個人出資開設之商、行、社等私法組織),亦得作為專利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誰能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專利申請人」,重點在於申請人須具有權利義務主體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專利審查基準》,自然人、法人及依法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外國分公司,得作為專利申請人;不具法人格的組織,不能僅因具有一定的內部自主性而取得申請人資格。
自然人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則影響其申請專利時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以下依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兩件事:
- 自然人申請時的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人得自行申請;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 組織是否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團體、合夥或商號是否能申請,不能只看實際上是否自主經營,應看其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
因此,①與③符合申請人資格規則;②與④不符合。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之敘述,何者錯誤?
①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必須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申請書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②申請時記載之申請人為 A,嗣後主張正確之申請人為 B,申請日以確立 B 為申請人之日為準。
③申請書中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外事項之缺漏,經申請人自行補正,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④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已完整揭露 A 發明之技術內容,但未記載任何有關 B 發明之技術內容,申請人得以該 B 發明之技術內容可見於主張之國際優先權基礎案為由,將 B 發明之技術內容補入該申請案之說明書中。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日的取得,以及申請文件缺漏、申請人更正與說明書補充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依專利法第 25 條,發明專利申請日原則上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準。申請書是表達申請專利意思、取得申請日的必要文件;但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以外的記載缺漏,不會因此改變申請日。
申請日規則也須與「申請內容能否補充」分開判斷:主張國際優先權,不等於可以把優先權基礎案的全部內容移入本案。補入內容仍須符合說明書、圖式缺漏的補正規則,不能藉此納入原申請案未揭露的另一發明。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敘述所述的補正是否影響申請日,以及優先權文件是否足以作為補入新技術內容的依據:
- 申請書是否為取得申請日的必要文件。
- 申請人主體由 A 更正為 B,與申請人資料中的其他事項缺漏,適用不同規則。
- 優先權基礎案有某項技術內容,不代表該內容已揭露於本案。
依此判斷,①、②正確;③、④錯誤,對應選項 (D)。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生物材料寄存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申請人於申請同時應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②申請人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2 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③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可於申請日後 4 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④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及《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辦法》關於生物材料寄存的要件與文件期限,判斷重點是:何種情形得免寄存,以及已寄存時何時應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生物材料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取得,得免寄存;須寄存者,申請人應依規定記載寄存資訊,並於期限內提出寄存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④所述「易於獲得」是否屬免寄存事由,再核對①至③的記載與文件期限。題目關鍵在於區分申請時應記載的資訊與寄存證明文件的補送期限:申請時記載寄存機構、日期及號碼,並不代表證明文件可在題目所述期限內補送。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發明及新型專利之舉發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為依據,核心測驗四大觀念:
- 舉發審查爭點之界定:在舉發程序中,舉發人所主張之爭點僅限於實體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專利權人提出之更正屬防禦方法,更正要件合法性之審查係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事項,不得列為該舉發案審查之爭點。
- 同案多次提出更正之審查原則:原則上以最後提出之更正為準(其餘視為撤回);惟前後更正頁內容未重疊且無衝突時,應探求真意或予以整併審查。
- 多件舉發案之伴隨更正程序:同一專利存在多件舉發時,未指定伴隨其他舉發案之更正案應優先審查,待審定公告後其他舉發案再依該公告本續審。
- 一案兩請之接續機制與舉發救濟:專利法第 32 條之一案兩請設計係賦予權利接續保護,發明專利公告時新型專利權自該日消滅;若以該發明為證據舉發新型,應為「舉發駁回」並另行公告新型自發明公告日起消滅,而非溯及撤銷新型專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理定性」與「審查作業規範檢索」雙軌切入:
- 法理定性切入(鎖定選項 A):檢視舉發程序中「攻防對象」的本質。舉發爭點必須是舉發人據以主張專利權自始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如違反專利要件)。專利權人之更正係事後限縮或澄清範圍的防禦手段,舉發人對更正合法性的質疑屬於對防禦手段之反駁,不得反客為主成為撤銷專利權的獨立舉發爭點。
- 程序條文對照(驗證選項 B、C、D):逐一比對審查基準中關於多次更正之視為撤回例外、多件舉發案併存時之審查先後順序,以及專利法第 32 條一案兩請在舉發程序中的審定結論與公告處分,確認三者皆為基準明文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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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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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第 4.1 節「爭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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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分析:舉發案審查中之「爭點」,係指舉發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權違反專利法規定而應予撤銷之實體理由。專利權人提出之更正,本質上係針對舉發攻擊所為之「防禦方法」,其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或實質擴大、變更公告時之專利範圍,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進行審查是否准予更正。舉發人雖得陳述意見,但因更正申請純屬防禦手段,不得列為該舉發案審查之爭點。題幹敘述為「得列為該舉發案審查之爭點」,與審查基準之規定相反,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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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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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第 3.3.4 節「更正之撤回或視為撤回」。
第 6 題2 分
若發明專利案公告時之請求項記載某元件之材質為「鐵」,專利權人申請更正,主張事項為誤譯之訂正,稱其中「鐵」係申請時外文本中「鋁」之誤譯,故申請更正為「鋁」;經審查,申請時外文本對應記載內容確實為「鋁」,且該中文本記載之「鐵」非屬誤記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67 條的專利權更正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的事項包括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以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誤譯訂正另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揭露的範圍。換言之,審查須分別確認:
- 更正內容是否在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內。
- 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通過第一項,不代表也通過第二項。
解題方法
題目已確認申請時外文本記載的是「鋁」,因此將「鐵」更正為「鋁」沒有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這符合誤譯訂正所要求的外文本範圍限制。
但公告時請求項明確記載材質為「鐵」,且題目特別指出「鐵」不屬誤記事項。更正為「鋁」後,請求項所限定的材質由鐵改為鋁,改變了公告時專利權的範圍。即使更正是為訂正誤譯,仍不得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不准更正。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李四申請一發明專利,說明書記載 A、B 及 C 等 3 個發明,但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 A 及 B 等 2 個發明,之後欲申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4 條的發明專利分割要件,須同時判斷兩件事:分割的內容是否有原申請案的揭露依據,以及提出分割時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申請專利的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時,申請人得提出分割。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發明,即使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仍可作為分割內容;但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提出的分割案,不得與原案核准審定的請求項屬相同發明。
民國 107 年時,分割期間包括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以及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現行法已修正核准審定後的分割期間,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目中的三個發明:
- A、B 同時記載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
- C 記載於說明書,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
再逐一檢查選項所述的分割時間,以及分割內容是否與原案核准請求項重複。核准後 30 日內可以提出分割,但分割標的不能是已經核准的相同發明;未列入請求項的 C 則可依說明書揭露提出分割。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後,如何透過「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供權利人及第三人參考,以及技術報告的法律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專利法第 115 條,申請專利之新型公告後,任何人均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並由其具名。技術報告提供專利要件的比對資訊,但本身不決定專利權的存續或效力,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新型專利權是否有效,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專利要件提出何種比對結果。新型採形式審查,核准公告時並未經完整的實體審查;技術報告是供權利行使及技術利用參考的資訊。若權利人不服報告內容,不能只因報告結果不利,就把它當成可提起行政救濟的行政處分。
再核對其他選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115 條及第 117 條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專利專責機關提供的參考報告,沒有拘束力,也不直接發生設定、變更或消滅專利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屬行政處分。權利人不能以不服技術報告為由,對報告本身提起行政救濟。
第 9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至今核心精神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設計專利「一設計一申請」原則及其衍生規定,涉及法條與審查基準如下:
- 一設計一申請原則與外觀變化:專利法第 129 條第 1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 2.2「外觀具變化之設計」。
- 配合使用物品之申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 2.1.2「具配合關係之物品」及專利法第 129 條第 2 項「成組設計」。
- 設計專利優先權之主張:《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優先權」1.2.2「主張複數優先權或部分優先權」。
- 設計專利法定舉發事由:專利法第 14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設計專利「整體創作」及「程序規範與實體無效區分」兩大面向切入:
- 檢視物品變形與配合使用時,是否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或「單一組裝物」,判斷能否一案提出。
- 釐清設計專利外觀的一體性,判斷是否容許分割拼湊主張複數優先權或部分優先權。
- 區分專利法之「核駁事由」與「舉發事由」,審查一設計一申請是否為事後撤銷專利權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 2.2「外觀具變化之設計」規定,物品在製造、使用或機能變化過程中,外觀可能產生複數個變化(如變形玩具、開閉式皮夾、摺疊桌椅等)。此種外觀變化係該物品設計之一部分,在認知上應視為一外觀,得將其視為一個整體的設計,以一申請案申請設計專利。
-
(B) 錯誤: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 2.1.2 規定,如電話機本體與其匹配之座充基座,兩者在功能上具配合關係,實務上常作為單一組裝物(或一組配合使用的物品)一併使用,得視為單一設計以一申
第 10 題2 分
有關新型專利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型專利的定義,以及新型專利於舉發階段進行新穎性、進步性審查時,如何處理請求項中的「結構特徵」與「非結構特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專利法第 104 條規定,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所作的創作;物品的材料、成分或製造方法本身,並非新型所要求的結構特徵。依同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判斷新型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時,處理非結構特徵的方式不同:
- 新穎性: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及非結構特徵,才能認定不具新穎性。
- 進步性:須判斷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若會影響,先前技術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才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不會影響,則將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的運用,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新型定義」、「新穎性」還是「進步性」,再套用對應規則。尤其要注意,新穎性要求單一先前技術揭露全部特徵;進步性則須先判斷非結構特徵是否影響結構特徵,不能把兩種判斷方式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某更正前請求項記載之技術特徵為 ;若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 之情況,且揭露 涵蓋 或 等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若專利權人分別申請下列之更正:
①更正後請求項為 。
②更正後請求項為 。
③更正後請求項為 。
④更正後請求項為 。
且更正後請求項皆能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專利法第 67 條,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重點在於更正後請求項的範圍,是否超出或改變公告時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
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通常會限縮原有特徵;加入其他技術特徵,也會限縮請求項範圍。但本題另給定「更正後請求項皆能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因此應依題目設定,判斷各更正是否仍落在原請求項所涵蓋的技術範圍內。
解題方法
更正前請求項為 。題目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了 ,並指出 涵蓋下位概念 ,或可進一步界定為 。
逐項看更正內容:
- 將 改為其下位概念 ,是限縮特徵。
- 將 改為進一步界定的 ,同樣是限縮特徵。
- 加入 ,是增加技術限制。
- 同時以較具體特徵取代 並加入 ,仍是限縮。
第 12 題2 分
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稱的「第一次許可證」如何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第 53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十一章,第一次許可證原則上是就同一有效成分及同一用途所取得的最初許可。
醫藥品的有效成分,以藥品許可證「處方」欄所載內容判斷;用途則以「適應症」欄所載內容判斷。農藥品的有效成分以許可證「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判斷;用途則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欄判斷。不同鹽類等情形,仍須依當年審查基準所列原則認定。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有效成分與用途是否相同,再看題目描述的許可變動是否只是劑型、劑量或含量差異,或是適應症變更後取代原適應症。判斷關鍵在於:變更後的適應症若取代原核定適應症,依民國 107 年基準,該變更適應症的許可不屬於第一次許可證。
選項分析
(A) 正確。 題目已限定專利範圍包括「化合物 A 及其鹽類」,且兩張許可針對同一用途。依當年審查基準,化合物 A 的不同鹽類可能分別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因此,甲酸鹽及雙磷酸鹽先後取得的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作為延長申請的依據。
第 13 題2 分
一新型專利更正前後之內容,如下所述:
【更正前之請求項】
-
一種通氣孔蓋,包括元件 A 及 B。
-
如請求項 1 之通氣孔蓋,另包括元件 C 及 D。
-
如請求項 1 之通氣孔蓋,另包括元件 E。
【更正前之說明書】
記載「A 可為 a」及「A 可為 與 所組成」,另記載通氣孔蓋可包括元件 A、B、C、D 及 E。
該新型專利無舉發案之繫屬,下列 4 種更正後之請求項,何者得不准予更正?
①一種通氣孔蓋,包括元件 A、B 及 C。
②一種通氣孔蓋,包括元件 A、B、C、D 及 E。
③一種通氣孔蓋,包括元件 a 及 B。
④一種通氣孔蓋,包括元件 、 及 B。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後續雖經文字整編,現行法之規範意旨與審查精神實質相同)。
- 新型專利更正之審查原則(專利法第 139 條)
- 專利法第 139 條第 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同條第 4 項明定:「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更正,採形式審查。但該新型專利有舉發案繫屬者,採實體審查。」
- 題幹特別指明「該新型專利無舉發案之繫屬」,此為解題核心前提,確立本案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僅得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體審查」。
- 形式審查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的認定基準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第二章「新型專利更正之形式審查」規定,形式審查不就說明書內容進行實質比對與先前技術檢索,為防止更正造成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侵害公眾信賴,基準明定下列情形形式審查得不准予更正:
- 將說明書記載之技術特徵補入申請專利範圍者(包含將請求項上位概念更正為僅於說明書記載之下位概念)。
- 將附屬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移入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中者(即拆解附屬項既有之特徵組合)。
- 將相互間「無依附關係」之二以上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合併移入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中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體審查」與「形式審查」對更正容許範圍之差異:
-
步驟一:確立審查程序屬性 題目明示為「新型專利」且「無舉發案之繫屬」,依專利法第 139 條第 4 項,專責機關採「形式審查」。審查官僅能就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形式記載進行比對,不可進行實質技術內容之審認。
-
步驟二:剖析更正前之請求項與說明書架構
- 請求項 1(獨立項):包含元件 及 。
- 請求項 2(附屬項,依附項 1):另包含元件 及 (總特徵為 )。
- 請求項 3(附屬項,依附項 1):另包含元件 (總特徵為 )。
- 說明書:記載下位概念「 可為 」、「 可為 與 所組成」,並記載組合「通氣孔蓋可包括元件 、、、 及 」。
- 步驟三:逐一對照 4 種更正態樣是否踩到形式審查禁區
- 更正項①:自項 2 中僅擷取特徵 ,遺漏特徵 屬「拆解附屬項部分特徵」,形式審查不准。
- 更正項②:將無依附關係之平行附屬項 2(、)與項 3()合併 屬「無依附關係附屬項之合併」,且該完整組合未見於原請求項,形式審查不准。
- 更正項③:將上位概念 縮減為僅於說明書揭露之下位概念 屬「自說明書補入技術特徵」,形式審查不准。
- 更正項④:將上位概念 縮減為僅於說明書揭露之組成 與 屬「自說明書補入技術特徵」,形式審查不准。
選項分析
一、更正後 4 種請求項之合法性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衍生設計專利要件的判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衍生設計專利的專利要件、判斷基準日,以及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之間的申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設計是否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則上應以該設計專利申請案自己的申請日為基準日。衍生設計案與原設計案是不同申請案,因此不能把原設計案的申請日直接當作衍生設計案專利要件的判斷基準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衍生設計專利要件的判斷」,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兩項原則:
- 衍生設計與一般設計適用相同的專利要件。
- 衍生設計的專利要件,以衍生設計申請案的申請日判斷;原設計案與衍生設計案之間另有特定的申請規則。
據此,凡將專利要件判斷基準日指向原設計申請日的敘述,即與第一項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之圖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以及兩者的界線是否屬於主張範圍。解題依據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用來呈現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欲排除主張的部分或環境;部分設計中,主張與不主張部分應明確區隔。若難以用線條等方式區隔,可用單一顏色遮蔽不主張部分,並在設計說明中註明其意義。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容易混淆的規則:
- 不主張部分的功能:用來交代物品、排除主張部分或說明環境,不等於表示「不重要」的部分。
- 邊界線的性質:邊界線用於界定主張設計的範圍,本身不因此成為主張設計的一部分。
- 色彩與遮蔽:一般設計不主張色彩時,應避免以彩色圖式造成主張色彩的疑義;部分設計若難以明確區隔,得以單一顏色遮蔽不主張部分,並加註說明。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半段所述「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用於表示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欲排除主張之部分或解釋環境,方向正確;錯在將其功能說成「表示設計中無關緊要或不重要之部分」。不主張部分不代表其在物品或設計中不重要,而是表示申請人不將該部分納入設計專利的主張範圍。
第 16 題2 分
申請人要限縮請求項範圍,提出下列之修正:
①請求項中某化合物之取代基為 ,其中「 是 2 至 6 之間的整數」修正為「 是 3 至 5 之間的整數」。
②請求項中某化學反應之反應溫度為「~」修正為「~」。
③請求項中某裝置之樞接孔夾角「介於 ~ 度之間」修正為「介於 ~ 度之間」。
④請求項中某一數值「~」,由於先前技術對於相同標的已揭露「~」,因此將請求項之數值範圍修正為「~」。
若上列修正之數值及範圍皆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則哪一修正將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中的「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判斷重點是:修正後的技術內容,能否由原始揭露直接且明確得知;修正是否縮小範圍,並不會自動使其符合規定。
本題的官方答案採取以下區分:原範圍內已有明確端點、且只是縮小原數值區間者,屬於範圍限縮;若修正另行引入原始揭露沒有的數值或界線,則可能超出原始揭露。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原請求項與修正內容:
- 看修正後的範圍是否包含在原範圍內。
- 看修正後採用的端點或界線是否為原始揭露中已有的數值。
- 區分「從已揭露區間中選取較窄區間」與「加入原未揭露的數值界線」。
①至③都是在原有明確範圍內縮小區間;④則以先前技術的 作為新的界線,原始揭露並未記載該數值。
選項分析
① 不超出揭露範圍。 原取代基為 , 為 2 至 6 之間的整數;修正後限於 3 至 5,仍是原有整數範圍中的子集合,屬於限縮。
② 不超出揭露範圍。 反應溫度由 ~ 縮至 ~,新區間完整落在原區間之內,屬於範圍限縮。
第 17 題2 分
先申請案 1:申請日為民國 106 年 2 月 5 日,請求項 A 所載內容為物 X 的發明。
先申請案 2:申請日為民國 106 年 5 月 13 日,請求項 B 所載內容為物 X 的製造方法發明。
後申請案:申請日為民國 106 年 7 月 30 日,於請求項 A 及 B 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規定下,將二者於後申請案分為 2 個請求項申請,並以先申請案 1 及先申請案 2 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若審查時發現某先前技術已同時揭露請求項 A 及 B 之內容,下列有關後申請案請求項 A 及 B 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法規與審查基準關於國內優先權之實質規範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以下法規與實務基準:
- 國內優先權之效力(專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就先申請案已記載之發明,得於後申請案(12 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其法律效果在於審查新穎性(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時,後申請案得溯及以「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優先權日)。
- 複數優先權之「逐項認定(項對項)」原則(專利法第 30 條第 2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 一後申請案可包含多個請求項,並分別以多個先申請案為基礎主張「複數優先權」或「部分優先權」。在審查專利要件時,應採「項對項」個別判斷原則:
- 請求項所載發明若完整揭示於先申請案 1,該請求項以「先申請案 1 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 請求項所載發明若完整揭示於先申請案 2,該請求項以「先申請案 2 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 新穎性之判斷時點(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 先前技術之公開日必須「早於」各請求項之有效申請日(即優先權日),始得作為破壞該請求項新穎性之引證資料;若先前技術之公開日「晚於」該請求項之優先權日,即不構成破壞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建立時間軸並落實「項對項個別比對」:
- 確立各請求項之優先權日:
- 請求項 A(物 X):基礎案為先申請案 1,優先權日為 民國 106 年 2 月 5 日。
- 請求項 B(物 X 的製造方法):基礎案為先申請案 2,優先權日為 民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 後申請案申請日為民國 106 年 7 月 30 日,但因請求項 A、B 皆合法享有優先權,其新穎性審查基準日分別為各自基礎案之申請日。
- 比對先前技術公開日與優先權日之先後關係:
- 情況一:先前技術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公開
- 時間先後:先申請案 1(106.02.05) 先前技術(106.03.21) 先申請案 2(106.05.13)。
- 對請求項 A:先前技術公開日(106.03.21)晚於請求項 A 之優先權日(106.02.05),該先前技術不得作為引證,請求項 A 未喪失新穎性。
- 對請求項 B:先前技術公開日(106.03.21)早於請求項 B 之優先權日(106.05.13),該先前技術構成有效引證,請求項 B 喪失新穎性。
- 情況二:先前技術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公開
第 18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申請發明專利,其外文本之技術內容包含發明 A、B 及 C,中文本之說明書內容僅包含發明 A 及 B,申請專利範圍僅包含發明 A,該案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 日被公開,就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3 條的「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先申請案哪些內容可作為比對基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審查實務為準。
依第 23 條,後申請發明若與「申請在先、且在後申請案申請後才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新型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的內容相同,原則上不得取得專利。但先、後案申請人相同時,不適用此規定。判斷是否相同,須就後案請求項逐項與先案揭露內容比對;先案的請求項不限於已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所載內容也可能構成比對基礎。
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的案件,外文本可決定申請日;但本題依命題當年的審查實務,以補正後的中文本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的比對文本。因此,中文本未揭露的發明 C,不因僅記載於外文本,就成為本題第 23 條的比對內容。
解題方法
先看三個要件:先案申請日在後案之前;先案在後案申請後才公開;後案發明是否已揭露於先案中文本。先案於 106 年 4 月 1 日申請、後於 106 年 10 月 1 日公開,四個後案都在 106 年 6 月 1 日提出,前兩項均符合。接著分別判斷:
- B 是否在先案中文本揭露:是,中文說明書包含 A、B。
- 後案申請人是否與先案申請人相同:依後案申請日所載申請人判斷;共同申請時,申請人須完全相同。
- C 是否在可供比對的中文本揭露:否,中文本僅包含 A、B。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申請專利之發明,哪些不屬於「簡單變更」的實施態樣?
①為了減少維修次數,對於浴室乾燥抽風機之驅動裝置,以直流無刷馬達置換原有之直流有刷馬達而完成者。
②為了設計兼具計時與書寫功能的器具,單純結合電子錶與筆之技術內容,完成電子錶筆者。
③為了易於組裝,將物品之部分元件以「一體成型技術」予以製作完成者。
④為了簡化步驟,將部分步驟予以省略,但仍保有該省略部分步驟之功能。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中「簡單變更」的實施態樣,重點是判斷申請專利的技術內容,是否只是對既有技術作一般、直接的變動,例如替換元件、單純組合、採用一體成型,或省略部分步驟。題目未要求逐一判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題意,應辨認哪些例子不屬於簡單變更。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實施態樣是否落在「元件替換、單純結合、一體成型、省略步驟」等簡單變更類型。①、③分別是替換馬達及一體成型,屬簡單變更;②、④依題意不屬於簡單變更,因此選出②④。
選項分析
- ① 屬於簡單變更。以直流無刷馬達取代直流有刷馬達,是既有驅動裝置中元件的替換。題目所述目的為減少維修次數,不改變其屬於替換元件這種實施態樣的判斷。
- **② 不屬於簡單變更。
第 20 題2 分
下列各請求項中「」處之敘述,何者不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述,請求項應明確之規定?
①一種拖鞋,係由「鞋底、鞋面及釘扣等」構件所組成,……。
②一種螺釘,包含釘頭、釘桿及釘尾,……,其特徵為釘桿係具有「二個以上之凹槽」者。
③一種製備乙烯之方法,……,其中「反應溫度為 至 ,較佳為 至 」。
④一種高爾夫球桿頭用合金,以重量%計,係由 ~ 鉻、~ 鉬、~ 鎳、「 以下之硫」……所組成。
⑤一種化學式 I 之化合物,……其中取代基「R 為鹵素,例如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的請求項明確性。請求項須以明確、簡潔的方式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專利權範圍。
判斷時,重點在於請求項用語是否界定清楚:例如以「等」表示構件未盡列舉、以不確定的相對數量或範圍描述技術特徵、或在同一請求項中使用互相衝突的範圍與偏好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引號中的文字,判斷其是否使請求項範圍無法明確界定:
- 有不確定的開放式列舉或數量描述,可能不明確。
- 範圍數值若有明確上下限,即使數值很小,通常仍可界定。
- 「例如」若用來說明已明確界定的上位概念,通常不會使範圍不明確。
- 對照官方答案,本題應判定①、③不符合明確性規定。
選項分析
①「鞋底、鞋面及釘扣等」:不明確。 「等」表示所列構件並非完整列舉,卻未交代尚包括哪些構件,也無法由請求項得知「等」所涵蓋的範圍。此用語使拖鞋的構件界定不清楚,故不符合明確性要求。
②「二個以上之凹槽」:明確。 「二個以上」清楚界定凹槽數量的下限為二,並未因上限未定而使數量範圍不明。請求項以開放式數量範圍界定特徵,仍可理解其涵蓋至少二個凹槽,故符合明確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