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專利代理實務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試題代碼 專利代理實務

第 一 題40 分

我國專利法優惠期相關新修正條文,自106年5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優惠期相關條文要點包括:

  1. 將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由本國申請日前6個月,延長為12個月。
  2. 將得適用優惠期之公開態樣,放寬為不限制如何公開,只要是出於申請人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之公開,均得適用。
  3. 放寬程序要件,不須於申請時聲明主張優惠期。

請根據專利法優惠期相關新修正內容,回答下列案例問題。

(一)【案例一】

某發明專利申請案A,申請日為106年5月1日,申請人為B大學,發明人為甲、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在進行實體審查時,檢索先前技術找到105年6月1日公開相同發明內容之期刊論文,作者為甲。

試問: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可否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發明專利申請案A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並說明其理由。

(二)【案例二】

某發明專利申請案A,申請日為107年2月1日,申請人為B大學,發明人為甲、乙。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在進行實體審查時,檢索先前技術找到106年6月1日公開相同發明內容之期刊論文,發表人為甲、乙、丙。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以該論文之公開發表人包含他人丙,依照現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推定該論文不適用優惠期相關規定,審查官得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發明專利申請案A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並發出審查意見通知。

試問:您若是申請人B大學,該提出什麼樣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復說明,以證明該論文適用優惠期相關規定?請分別以:

  1. 他人丙為共同發明人;
  2. 他人丙非為共同發明人;

之情況來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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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優惠期之核心實體規定(12 個月期間、公開態樣不限、免於申請時聲明)仍維持相同架構。


核心觀念

  1. 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優惠期新制(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4 項):
  • 期間延長: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由申請日前 6 個月延長為 12 個月。
  • 態樣放寬:刪除舊法列舉事由(實驗、刊物、展覽會、非本意洩漏),概括放寬為「出於其本意所致之公開」與「非出於其本意所致之公開」,凡公開事實不論形式皆可適用。
  • 程序簡化:刪除「須於申請時聲明並檢送證明文件」之程序限制,申請人毋庸於申請時聲明,僅須於審查官通知或有核駁疑義時檢證申復。
  1. 新舊法過渡適用原則(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
  • 凡於 106 年 5 月 1 日(含)以後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一律適用新法之優惠期規定。
  • 公開事實縱使發生於 106 年 5 月 1 日新法施行前,只要申請案係於 106 年 5 月 1 日以後提出,且公開事實距申請日未逾 12 個月,均得適用 12 個月之優惠期。
  1. 公開主體與本意之認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4 節):
  • 公開人為部分發明人:申請案發明人為甲、乙,先前公開發表人僅為甲,因甲本屬發明人,形式上可認定該公開係出於發明人之本意,不失其優惠期資格。
  • 公開人包含他人:先前公開發表人包含申請案發明人以外之第三人(如發表人為甲、乙、丙,而發明人為甲、乙),形式上含有非發明人之公開,專利審查官得「推定」該文獻非出於申請人或發明人之本意公開,而發出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得透過實質舉證推翻該推定。

解題方法

(一) 案例一之審查與適用判斷

  1. 核算期間與過渡條款:
  • 論文公開日:105 年 6 月 1 日。
  • 專利申請日:106 年 5 月 1 日。
  • 二者相距整整 11 個月,大於舊法之 6 個月,但小於新法之 12 個月。
  • 申請案 A 於 106 年 5 月 1 日(新法施行首日)提出申請,依過渡適用規定,一律適用新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 12 個月優惠期。即使公開事實發生於修法施行前,仍享有 12 個月優惠期,未逾法定期間。
  1. 公開主體之認定:
  • 申請人為 B 大學(專利申請權受讓人),發明人為甲、乙。
  • 論文發表人為甲,甲為申請案 A 之共同發明人之一。依專利審查基準,發明人甲之發表,形式上足認屬發明人出於其本意之公開。
  1. 程序要件放寬:
  • 依新法第 22 條第 4 項,無須於申請時聲明主張優惠期。
  1. 小結:該論文符合優惠期要件,依法「非屬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審查官不得逕以此作為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

(二) 案例二之申復策略與舉證文件

審查官檢索查得之文獻發表人為甲、乙、丙,多出第三人丙,依法推定非出於本意。申請人 B 大學應依丙之實質角色分別應對:

  1. 他人丙「為共同發明人」時:
  • 核心問題:申請時漏列丙為發明人,且 B 大學需補足申請權受讓權源。
  • 策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追加發明人為甲、乙、丙,並補足權利讓與證明,使論文發表人與發明人完全一致,落入出於本意公開之範圍。
  1. 他人丙「非為共同發明人」時:
  • 核心問題:丙僅為學術論文掛名作者(如指導、經費資助、提供儀器設備等),非專利法上對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之發明人。
  • 策略:由丙及發明人出具聲明書,闡明丙未參與發明實質創作,並證明論文發表係出於發明人本意且經全體同意,推翻審查官之推定。

案例詳細分析

【案例一分析】

  1. 法規適用與過渡原則: 申請案 A 申請日為 106 年 5 月 1 日,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 授權訂定之施行日期,本案自申請日起一律適用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新修正條文。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查基準與實務見解,凡於新法施行後提出之申請案,其於申請日前 12 個月內所為之公開,縱使公開日(105 年 6 月 1 日)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仍得適用新法 12 個月之優惠期規定。105 年 6 月 1 日距 106 年 5 月 1 日為 11 個月,未逾 12 個月之法定期間。
  2. 公開主體與實質要件: 申請人 B 大學係自發明人甲、乙受讓專利申請權之人。論文發表人甲為專利申請案 A 之共同發明人,其發表論文屬於「出於發明人本意所致之公開」。縱使同案另一發明人乙未列名於論文中,依專利審查基準,發表人為部分發明人者,形式上仍得認屬出於發明人本意之公開。
  3. 程序要件: 新修正專利法已刪除「申請時聲明並檢附證明文件」之程序規定。即便 B 大學申請時未聲明優惠期,該論文依法直接享有優惠期效果。
  4. 結論:該論文公開之事實該當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不得作為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先前技術。因此,審查官不可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核駁申請案 A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

【案例二分析】

申請日 107 年 2 月 1 日距論文公開日 106 年 6 月 1 日為 8 個月,符合 12 個月期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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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60 分

請根據下列所提供之發明背景資料及發明構想圖等內容,並依據現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撰寫一份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以及一份申請專利範圍。

(一)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請配合發明背景資料及發明構想圖內容所揭露之二種發明實施例及其元件符號撰寫,其內容必須達到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揭露程度。(30分)

(二)申請專利範圍,應包括2項獨立項及4項附屬項。(30分)

  1. 獨立項2項,應編序為請求項1及請求項4。並請分別根據發明第一及第二實施例內容撰寫請求項1及請求項4之發明,且必須符合明確性及可支持性下之最大保護範圍。又請求項4應為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

  2. 附屬項4項,應編序為請求項2、請求項3、請求項5及請求項6。其中,請求項2必須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為詳述式之附屬項;請求項3必須為多項及附加式之附屬項;請求項5必須係依附於請求項4,且為詳述式之附屬項;請求項6必須為多項及附加式之附屬項,且為盡可能最多依附之多項附屬項。

【發明背景資料】

臺灣的春、夏天常常下雨,而下雨天對大眾而言十分不便,尤其是需要撐傘行走的時候;如果需要停下來買東西時,手上要拿錢包或其他物品,因為雨傘放置不便之問題,必須持續拿著雨傘,會陷入手忙腳亂的窘境。

有鑑於上述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之問題,發明人構想出一種多功能腳架傘,以解決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的問題。

該發明之多功能腳架傘,可藉由將傘具的頂部或是握持部插設於一腳架結構中,可以讓傘具穩固地站立於地面上,能夠解決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的問題。當使用者將傘具的頂部插設於中空支架部中時,傘具上的雨滴可以沿著傘面及中空支架部直接滴落至地面上,可以將雨滴收集於一處,避免雨滴到處沾濕地面或物品。

該發明之多功能腳架傘,包含:一傘具,具有一頂部、一傘面及一握持部,頂部係設置於傘面之頂端,而握持部係設置於傘面之底端;以及一腳架結構,具有一中空支架部以及複數個支架,中空支架部係供頂部或握持部插設,這些支架係樞接中空支架部,以選擇性平貼中空支架部之外表面或與中空支架部呈一夾角。其中,當這些支架平貼中空支架部之外表面時,支架係呈一收合狀態;當藉由樞轉這些支架以令這些支架與中空支架部呈前述的夾角時,這些支架係抵接一平面而呈一展開狀態。

多功能腳架傘更包含有複數個限位件設置於支架上,限位件可為卡扣件或磁吸件。多功能腳架傘亦可包含有至少一固定件設置於中空支架部之內表面,固定件可為卡扣件或磁吸件。

【發明構想圖】

圖1為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圖2為本發明第二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圖3為圖1的局部放大示意圖,其中支架呈展開狀態。

圖4為圖3的側視圖。

圖5為局部放大示意圖,其中支架呈收合狀態。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符號說明】

10 傘具
12 頂部
14 傘面
16 握持部
20 腳架結構
22 中空支架部
24 支架
26 樞接部
30 限位件
40 固定件

🖼️【圖1、圖2、圖3、圖4及圖5請對照原卷】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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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註:現行專利法雖經後續修正,惟本題所涉及之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記載形式及多項相依限制,法理與規範內涵均維持一致):

  1. 說明書之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毋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撰寫【實施方式】時,必須緊扣各圖式與元件符號,詳述構件之空間組裝關係、作動方式及所達成之技術功效。
  2. 獨立項之明確性、支持性與最大保護範圍(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標的及達成發明目的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之次要元件(如固定件、限位件等)應予排除,以界定出受說明書實質支持且明確之最大保護範圍。
  3. 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2.4.2 節):形式上引用其他請求項,但實質上具有所引用項目之全部或部分技術特徵,並敘明所引用項目外之實施必要技術特徵者,實質上為獨立項。
  4. 附屬項之「詳述式」與「附加式」(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
  • 詳述式附屬項:就所依附項目中已記載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其構造、形狀、材料或配置關係(通常以「其中……」記載),不引入先前未出現之新構件。
  • 附加式附屬項:在所依附項目之技術內容之外,進一步附加發明之新構件或新特徵(通常以「更包含……」記載)。
  1. 多項附屬項之依附限制(禁止多項相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5 項):「多項附屬項不得作為另一多項附屬項之依附項目。」此為各國及台灣專利實務之嚴格禁止規範。

解題方法

  1. 【實施方式】之展開策略:
  • 先概括交代傘具(10)與腳架結構(20)之基本配合關係,帶出所有元件符號(10、12、14、16、20、22、24、26、30、40)。
  • 分段說明「第一實施例」(配合圖 1、圖 3、圖 4、圖 5):詳細交代頂部(12)插設於中空支架部(22)、支架(24)經由樞接部(26)進行收合與展開之作動、限位件(30)與固定件(40)之結構與功能,以及雨水沿傘面(14)與中空支架部(22)集中滴落之排水功效。
  • 分段說明「第二實施例」(配合圖 2):詳述握持部(16)插設於中空支架部(22)之直立放置型態,達成暫時置傘、空出雙手之功效。
  1. 【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佈局:
  • 請求項 1(獨立項):依第一實施例撰寫,僅納入傘具(10)、頂部(12)、傘面(14)、握持部(16)、腳架結構(20)、中空支架部(22)、支架(24)及展開/收合狀態,不加入限位件(30)及固定件(40),以維持最大保護範圍。
  • 請求項 2(詳述式附屬項,依附項 1):對項 1 中已記載之構件進行特徵細化,此處針對支架之樞接方式詳述其包含「樞接部(26)」,且不引入未記載之外加構件。
  • 請求項 3(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依附項 1 或 2,並附加新構件「固定件(40)」。
  • 請求項 4(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依第二實施例撰寫,形式上引用請求項 1,將中空支架部之插設對象由「頂部」變更為「握持部」。
  • 請求項 5(詳述式附屬項,依附項 4):對項 4 握持部與中空支架部之配合型態或展開支撐特徵作進一步限定。
  • 請求項 6(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盡可能最多依附):附加新構件「限位件(30)」。依附項目方面,因請求項 3 為多項附屬項,依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項 6 不得依附項 3;故其最多依附項目為單項性質之請求項 1、2、4 或 5。

試題要件分析

  • 可據以實現要件檢核:實施方式不僅列出元件符號,更明確說明第一實施例(圖 1:倒立置放、雨滴集中引流)與第二實施例(圖 2:正立置放、便於購物立傘)之結構差異、組裝方式與作動機構(圖 3 至圖 5 之樞接展開與收合),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請求項 1 符合最大保護範圍:未過度限縮限位件或固定件之種類,保留上位概念之插設與樞接收合機制。
  • 請求項 2 為詳述式:未引入新構件,僅針對既有之樞接特徵進一步詳述具有「樞接部」,符合詳述式要件。
  • 請求項 3 為多項附加式:採用「如請求項 1 或 2 所述」之多項擇一寫法,並以「更包含」引入新構件固定件。
  • 請求項 4 為引用記載形式獨立項:形式記載「如請求項 1 所述……其中……」,實質界定第二實施例(握持部插設),符合審查基準獨立項規範。
  • 請求項 5 為詳述式:依附項 4,針對中空支架部之插設方向或直立支撐狀態作進一步詳述。
  • 請求項 6 為盡可能最多依附之多項附屬項:
  • 若依附「請求項 1 至 5 中任一項」,將直接違反「多項附屬項不得多項相依」之規定(因請求項 3 係多項附屬項)。
  • 因此,合法之最多依附範圍為排除項 3 後之其餘所有項目(即請求項 1、2、4、5),依附語寫為「如請求項 1、2、4 或 5 中任一項所述」,符合最大依附原則與專利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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