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物理化學) 專利代理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我國專利法優惠期相關新修正條文,自106年5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優惠期相關條文要點包括:
- 將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由本國申請日前6個月,延長為12個月。
- 將得適用優惠期之公開態樣,放寬為不限制如何公開,只要是出於申請人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之公開,均得適用。
- 放寬程序要件,不須於申請時聲明主張優惠期。
請根據專利法優惠期相關新修正內容,回答下列案例問題。
(一)【案例一】
某發明專利申請案A,申請日為106年5月1日,申請人為B大學,發明人為甲、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在進行實體審查時,檢索先前技術找到105年6月1日公開相同發明內容之期刊論文,作者為甲。
試問: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可否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發明專利申請案A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並說明其理由。
(二)【案例二】
某發明專利申請案A,申請日為107年2月1日,申請人為B大學,發明人為甲、乙。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在進行實體審查時,檢索先前技術找到106年6月1日公開相同發明內容之期刊論文,發表人為甲、乙、丙。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以該論文之公開發表人包含他人丙,依照現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推定該論文不適用優惠期相關規定,審查官得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發明專利申請案A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並發出審查意見通知。
試問:您若是申請人B大學,該提出什麼樣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復說明,以證明該論文適用優惠期相關規定?請分別以:
- 他人丙為共同發明人;
- 他人丙非為共同發明人;
之情況來回答。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優惠期之核心實體規定(12 個月期間、公開態樣不限、免於申請時聲明)仍維持相同架構。
核心觀念
- 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優惠期新制(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4 項):
- 期間延長: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由申請日前 6 個月延長為 12 個月。
- 態樣放寬:刪除舊法列舉事由(實驗、刊物、展覽會、非本意洩漏),概括放寬為「出於其本意所致之公開」與「非出於其本意所致之公開」,凡公開事實不論形式皆可適用。
- 程序簡化:刪除「須於申請時聲明並檢送證明文件」之程序限制,申請人毋庸於申請時聲明,僅須於審查官通知或有核駁疑義時檢證申復。
- 新舊法過渡適用原則(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
- 凡於 106 年 5 月 1 日(含)以後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一律適用新法之優惠期規定。
- 公開事實縱使發生於 106 年 5 月 1 日新法施行前,只要申請案係於 106 年 5 月 1 日以後提出,且公開事實距申請日未逾 12 個月,均得適用 12 個月之優惠期。
- 公開主體與本意之認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 3.4 節):
- 公開人為部分發明人:申請案發明人為甲、乙,先前公開發表人僅為甲,因甲本屬發明人,形式上可認定該公開係出於發明人之本意,不失其優惠期資格。
- 公開人包含他人:先前公開發表人包含申請案發明人以外之第三人(如發表人為甲、乙、丙,而發明人為甲、乙),形式上含有非發明人之公開,專利審查官得「推定」該文獻非出於申請人或發明人之本意公開,而發出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得透過實質舉證推翻該推定。
解題方法
(一) 案例一之審查與適用判斷
- 核算期間與過渡條款:
- 論文公開日:105 年 6 月 1 日。
- 專利申請日:106 年 5 月 1 日。
- 二者相距整整 11 個月,大於舊法之 6 個月,但小於新法之 12 個月。
- 申請案 A 於 106 年 5 月 1 日(新法施行首日)提出申請,依過渡適用規定,一律適用新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 12 個月優惠期。即使公開事實發生於修法施行前,仍享有 12 個月優惠期,未逾法定期間。
- 公開主體之認定:
- 申請人為 B 大學(專利申請權受讓人),發明人為甲、乙。
- 論文發表人為甲,甲為申請案 A 之共同發明人之一。依專利審查基準,發明人甲之發表,形式上足認屬發明人出於其本意之公開。
- 程序要件放寬:
- 依新法第 22 條第 4 項,無須於申請時聲明主張優惠期。
- 小結:該論文符合優惠期要件,依法「非屬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審查官不得逕以此作為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
(二) 案例二之申復策略與舉證文件
審查官檢索查得之文獻發表人為甲、乙、丙,多出第三人丙,依法推定非出於本意。申請人 B 大學應依丙之實質角色分別應對:
- 他人丙「為共同發明人」時:
- 核心問題:申請時漏列丙為發明人,且 B 大學需補足申請權受讓權源。
- 策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追加發明人為甲、乙、丙,並補足權利讓與證明,使論文發表人與發明人完全一致,落入出於本意公開之範圍。
- 他人丙「非為共同發明人」時:
- 核心問題:丙僅為學術論文掛名作者(如指導、經費資助、提供儀器設備等),非專利法上對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之發明人。
- 策略:由丙及發明人出具聲明書,闡明丙未參與發明實質創作,並證明論文發表係出於發明人本意且經全體同意,推翻審查官之推定。
案例詳細分析
【案例一分析】
- 法規適用與過渡原則: 申請案 A 申請日為 106 年 5 月 1 日,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4 授權訂定之施行日期,本案自申請日起一律適用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新修正條文。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查基準與實務見解,凡於新法施行後提出之申請案,其於申請日前 12 個月內所為之公開,縱使公開日(105 年 6 月 1 日)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仍得適用新法 12 個月之優惠期規定。105 年 6 月 1 日距 106 年 5 月 1 日為 11 個月,未逾 12 個月之法定期間。
- 公開主體與實質要件: 申請人 B 大學係自發明人甲、乙受讓專利申請權之人。論文發表人甲為專利申請案 A 之共同發明人,其發表論文屬於「出於發明人本意所致之公開」。縱使同案另一發明人乙未列名於論文中,依專利審查基準,發表人為部分發明人者,形式上仍得認屬出於發明人本意之公開。
- 程序要件: 新修正專利法已刪除「申請時聲明並檢附證明文件」之程序規定。即便 B 大學申請時未聲明優惠期,該論文依法直接享有優惠期效果。
- 結論:該論文公開之事實該當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不得作為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先前技術。因此,審查官不可以該論文公開之內容及事實,作為核駁申請案 A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
【案例二分析】
申請日 107 年 2 月 1 日距論文公開日 106 年 6 月 1 日為 8 個月,符合 12 個月期間要件。
第 二 題60 分
請根據下列所提供之發明背景資料及發明構想圖等內容,並依據現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撰寫一份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以及一份申請專利範圍。
(一)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請配合發明背景資料及發明構想圖內容所揭露之二種發明實施例及其元件符號撰寫,其內容必須達到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揭露程度。(30分)
(二)申請專利範圍,應包括2項獨立項及4項附屬項。(30分)
-
獨立項2項,應編序為請求項1及請求項4。並請分別根據發明第一及第二實施例內容撰寫請求項1及請求項4之發明,且必須符合明確性及可支持性下之最大保護範圍。又請求項4應為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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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項4項,應編序為請求項2、請求項3、請求項5及請求項6。其中,請求項2必須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為詳述式之附屬項;請求項3必須為多項及附加式之附屬項;請求項5必須係依附於請求項4,且為詳述式之附屬項;請求項6必須為多項及附加式之附屬項,且為盡可能最多依附之多項附屬項。
【發明背景資料】
臺灣的春、夏天常常下雨,而下雨天對大眾而言十分不便,尤其是需要撐傘行走的時候;如果需要停下來買東西時,手上要拿錢包或其他物品,因為雨傘放置不便之問題,必須持續拿著雨傘,會陷入手忙腳亂的窘境。
有鑑於上述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之問題,發明人構想出一種多功能腳架傘,以解決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的問題。
該發明之多功能腳架傘,可藉由將傘具的頂部或是握持部插設於一腳架結構中,可以讓傘具穩固地站立於地面上,能夠解決下雨天雨傘放置不便的問題。當使用者將傘具的頂部插設於中空支架部中時,傘具上的雨滴可以沿著傘面及中空支架部直接滴落至地面上,可以將雨滴收集於一處,避免雨滴到處沾濕地面或物品。
該發明之多功能腳架傘,包含:一傘具,具有一頂部、一傘面及一握持部,頂部係設置於傘面之頂端,而握持部係設置於傘面之底端;以及一腳架結構,具有一中空支架部以及複數個支架,中空支架部係供頂部或握持部插設,這些支架係樞接中空支架部,以選擇性平貼中空支架部之外表面或與中空支架部呈一夾角。其中,當這些支架平貼中空支架部之外表面時,支架係呈一收合狀態;當藉由樞轉這些支架以令這些支架與中空支架部呈前述的夾角時,這些支架係抵接一平面而呈一展開狀態。
多功能腳架傘更包含有複數個限位件設置於支架上,限位件可為卡扣件或磁吸件。多功能腳架傘亦可包含有至少一固定件設置於中空支架部之內表面,固定件可為卡扣件或磁吸件。
【發明構想圖】
圖1為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圖2為本發明第二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圖3為圖1的局部放大示意圖,其中支架呈展開狀態。
圖4為圖3的側視圖。
圖5為局部放大示意圖,其中支架呈收合狀態。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符號說明】
10 傘具
12 頂部
14 傘面
16 握持部
20 腳架結構
22 中空支架部
24 支架
26 樞接部
30 限位件
40 固定件
🖼️【圖1、圖2、圖3、圖4及圖5請對照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專利代理人在專利說明書撰寫中落實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以及在申請專利範圍佈局中兼顧明確性、支持性與最大保護範圍(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的專業實務能力。法規與審查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架構與規範一致)。
- 可據以實現要件(Enablement Requirement):
- 依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HOSITA)無需過度實驗即可瞭解並據以實現。
- 撰寫時必須完整引導圖式(圖1至圖5),並將題旨提供的二種實施例(第一實施例:頂部插設於中空支架部;第二實施例:握持部插設於中空支架部)配合各元件符號(10、12、14、16、20、22、24、26、30、40)進行結構結合、作動關係及所能達成功效的詳細說明。
-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架構與請求項類型:
- 最大保護範圍:獨立項僅記載解決發明課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之附加構件(如限位件、固定件)不應置於獨立項中,以爭取最大權利範圍。
- 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2.5.1 節,形式上雖引用其他請求項,但未包含被引用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例如將特定特徵進行「置換」或「替代」)者,實質上為獨立項。
- 詳述式附屬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2.5.2 節,指對先行請求項所已揭露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限定或細部展開(例如界定形狀、相對位置或連接細節),通常不宜使用「更包含」引入全新元件。
- 附加式附屬項:指於先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之外,額外增加新的技術特徵或構件(常以「其更包含...」呈現)。
- 多項附屬項之依附原則與禁止多項依附多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多項附屬項必須以「擇一方式」(以「或」連接)為之,且多項附屬項不得直接或間接作為另一多項附屬項之依附對象(即嚴格禁止多項依附多項)。
解題方法
- 【實施方式】佈局策略:
- 總體架構介紹:先介紹多功能腳架傘之主要組成(傘具 10 與腳架結構 20),界定傘具之頂部 12、傘面 14、握持部 16,以及腳架結構之中空支架部 22、支架 24、樞接部 26。
- 第一實施例(配合圖1、圖3、圖4、圖5):詳述將傘具 10 之「頂部 12」插設於中空支架部 22。說明支架 24 經樞接部 26 於收合狀態(平貼中空支架部外表面)與展開狀態(呈夾角抵接地面)之切換機制;說明限位件 30(卡扣件或磁吸件)與固定件 40(卡扣件或磁吸件)的固定方式;說明雨滴順沿傘面 14 與中空支架部 22 集中垂直滴落於地面一處的防濺與排水功效。
- 第二實施例(配合圖2):詳述將傘具 10 之「握持部 16」插設於中空支架部 22。說明此狀態下傘具可直立放置於地面,便於在撐開晾乾或收納後站立放置,並說明固定件 40 對握持部 16 之固定作動。
- 【申請專利範圍】配置推導:
- 請求項 1(第一實施例之獨立項):界定多功能腳架傘,包含傘具與腳架結構,其中空支架部係供「頂部」插設,支架可選擇性平貼外表面(收合狀態)或呈夾角抵接平面(展開狀態)。不載入限位件與固定件,獲取最大保護範圍。
- 請求項 2(依附項 1 之詳述式附屬項):針對請求項 1 既有之「支架樞接中空支架部」特徵作細部展開,限定該腳架結構包含「複數個樞接部」,各支架係分別經由各該樞接部樞接於中空支架部之外表面。
- 請求項 3(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依附於請求項 1 或 2,並附加「複數個限位件,分別設置於各該支架上」。
- 請求項 4(第二實施例之引用記載形式獨立項):以引用請求項 1 之方式記載,將「中空支架部係供該頂部插設」置換為「中空支架部係改為供該握持部插設」。由於技術特徵產生實質置換,並未包含項 1 之全部特徵,形式上雖引用項 1,但實質上為獨立項。
- 請求項 5(依附項 4 之詳述式附屬項):依附於請求項 4,針對項 4 既有特徵進一步詳述,例如限定握持部係可拆卸地插設於中空支架部中,且當支架呈展開狀態時傘具係呈直立狀態。
- 請求項 6(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且為盡可能最多依附):
- 依附項檢查:前項中,項 1(獨立項)、項 2(單項附屬項)、項 4(獨立項)、項 5(單項附屬項)皆非多項附屬項;而項 3 為多項附屬項。
-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7 項,項 6 不得依附項 3。因此,法定容許之最多依附範圍為請求項 1、2、4 或 5。
- 技術特徵附加:附加「至少一固定件,設置於中空支架部之內表面,用以固定插設於中空支架部內之頂部或握持部」,同時適用於第一實施例(固定頂部)與第二實施例(固定握持部)。
題型要求分析
| 請求項次 | 題目指定性質 | 依附對象與寫法分析 | 合規性與審查基準檢驗 |
|---|---|---|---|
| 請求項 1 | 獨立項(第一實施例) | 無(獨立項)。界定傘具、腳架結構、頂部插設與支架收展之必要技術特徵。 | 具備最大保護範圍,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明確性與支持性。 |
| 請求項 2 | 詳述式附屬項 | 僅依附請求項 1。進一步詳述支架與中空支架部之樞接構造(導入樞接部 26)。 | 未引入發明實質無關之附加結構,符合詳述式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已有特徵)之規定。 |
| 請求項 3 | 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 | 依附請求項 1 或 2(以擇一方式「或」記載)。附加複數個限位件 30 於支架上。 | 符合多項附屬項之擇一記載原則,且附加未見於前項之必要元件,屬合法附加式。 |
| 請求項 4 | 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第二實施例) | 引用請求項 1,但實質將「頂部插設」置換為「握持部插設」。 | 符號專利審查基準第 2.5.1 節規定,形式引用但未全盤涵蓋前項特徵,實質為獨立項。 |
| 請求項 5 | 詳述式附屬項 | 僅依附請求項 4。進一步界定握持部與中空支架部之結合形式或站立狀態。 | 嚴格遵守單項依附要求,且屬對既有特徵之深化描述。 |
| 請求項 6 | 多項及附加式附屬項(最多依附) | 依附請求項 1、2、4 或 5(不得依附項 3)。附加至少一固定件 40 於內表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