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財產保險經紀人
試題代碼 保險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論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有哪些?若無保險利益者,契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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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意義、種類,以及欠缺保險利益時保險契約的效力。解題依據為《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規定,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認之經濟利益。

第15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者,始得訂立保險契約。

保險利益的基本判斷公式為:

保險利益=法律上承認之利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可能受有經濟損失\text{保險利益} = \text{法律上承認之利益} + \text{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可能受有經濟損失}

因此,單純對某項財產具有事實上的關心、感情上的期待,尚不足以成立保險利益,必須具有法律承認的經濟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兩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定義及主要類型。
  2. 再依保險利益消滅或不存在的時間點,分別說明契約效力及保險金請求權。

判斷關鍵在於「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點」:

  • 訂約時不存在:保險契約無效。
  • 訂約時存在,契約成立後消滅:保險契約終止。
  • 訂約時及事故發生時均不存在:被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金。
  • 事故發生時仍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始得請求保險賠償。

一、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主要種類

(一)所有權利益

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具有最典型的保險利益。因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毀損、滅失時,所有人會直接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例如:

  •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具有保險利益。
  •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
  • 貨物所有人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所有權利益通常是財產保險中最基本、最明確的保險利益。

(二)占有、使用及收益利益

不具有所有權之人,若基於租賃、借用、使用收益等法律關係,對標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也可成立保險利益。

例如:

  • 房屋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利益。
  • 使用借貸關係中的借用人對標的物之占有及使用利益。
  • 地上權人、農地承租人對其使用、收益範圍內之利益。

但此類保險利益的範圍,應以其實際負擔的經濟風險為限,不當然等同於標的物的全部價值。

(三)擔保利益

對財產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人,因標的物毀損或滅失可能導致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因此具有保險利益。

例如:

  •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具有擔保利益。
  • 質權人對質物具有擔保利益。
  •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具有一定範圍的保險利益。

擔保權人的保險利益,以其擔保債權及法律上受保護的範圍為限,不得藉保險取得超過其經濟利益的賠償。

(四)債權利益

債權人因債務人財產受損而可能遭受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在具有具體法律關係及經濟上利害關係時,得成立保險利益。

例如:

  • 銀行對其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具有擔保性保險利益。
  • 貨物出賣人或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危險負擔約定,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 承攬人、保管人、運送人因契約負有保管或交付義務,對相關財產具有一定保險利益。

一般金錢債權人不能僅因債務人擁有某項財產,即當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仍須有法律上承認的具體利益關係。

(五)責任利益

責任利益是指某人因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對財產損害或第三人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因而具有避免責任損失的經濟利益。

例如:

  • 承租人因租賃契約對出租人負有返還及保管責任。
  • 保管人因保管契約對寄託物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
  • 運送人因運送契約對運送物損害負賠償責任。
  • 企業因產品責任、公共意外責任而可能負擔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所保障的重點,不一定是被保險人對財產本身的所有權,而是其因法律責任所承受的財產上不利益。

(六)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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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設立一家保險公證人公司,在正式營業前,依法須辦理之主要事項或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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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公證人公司在開始營業前,須完成哪些公法上及公司法上的成立程序」。解題時應掌握兩個層次:

  1. 依《保險法》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公證人執業資格。
  2. 依《公司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在取得執業證照後始得正式營業。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保險公證人並非完成一般公司登記後即可營業,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專業人員、資本額、保證金及執業登錄等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許可—設立—登錄—領證—開業」的順序作答: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及完成相關投保→專業人員登錄→申請執業證照→正式營業\text{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rightarrow \text{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rightarrow \text{繳存保證金及完成相關投保} \rightarrow \text{專業人員登錄} \rightarrow \text{申請執業證照} \rightarrow \text{正式營業}

答題時應特別區分:

  • 公司登記,是使公司成為合法法人。
  • 公證人執業許可及執業證照,是使公司得以從事保險公證業務。
  • 二者缺一不可。

正式營業前之主要事項或程序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設立保險公證人公司,首先應依《保險法》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立許可。

申請時通常須檢具下列資料:

  • 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
  • 公司章程。
  • 營業計畫書。
  • 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資料。
  • 資本額及資金來源證明。
  • 專業公證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營業處所及設備資料。
  •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文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保險公證人公司名義籌設或經營保險公證業務。

二、具備法定資本額及組織條件

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具備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並符合公司組織及股東、負責人資格之限制。

依命題當年法規,設立保險公證人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資本額應實際繳足,不得僅以名義資本額申請。

此外,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董事、監察人不得具有法規所定之消極資格,例如受破產、禁治產、刑事處分或其他足以影響公證業務公正執行之事由。

三、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取得設立許可後,應依《公司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登記完成後,始取得法人資格。但公司登記完成,並不表示已經可以開始辦理保險公證業務;仍須繼續完成公證人業務所需之專業及執業程序。

四、置備合格之專業公證人

保險公證人公司應置有符合資格之專業公證人,負責執行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及損失理算等公證業務。

專業公證人須具備法定資格,通常包括:

  • 通過保險公證人考試或具備法規所承認之資格。
  • 完成法定實務經驗或訓練要求。
  • 取得公證人執業所需之登錄或執業證照。
  • 不具備法規所定不得執業之消極資格。

公司不得僅以一般行政人員或未具資格之人員代替專業公證人執行業務。

五、繳存保證金及辦理相關責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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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當事人所應負之責任,根據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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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條文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人賠償責任範圍」的正面表列(法定應賠)與負面表列(法定免賠或得免賠),同時測試要保人/受益人的通知義務及其法律效果。四個選項分別對應保險法四個不同條文脈絡,必須逐一核對條文文義,才能判斷描述是否正確。


解題方法

保險法就保險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採**「原則承保、例外排除」**的立法結構,部分危險事故可由契約雙方以特約調整。解題時,以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效果(應負賠償責任/無須負賠償責任)對照法條文義,確認:

  1. 責任方向:是保險人賠,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賠?
  2. 法條條件:有無「除契約另有訂定」的彈性空間?
  3. 法律效果:違反義務的後果,是「賠償損失」還是其他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選項 A(正確)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對應法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條文明定,保險人對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進一步將此責任擴及其受僱人、所有之物或動物所造成之損害。其立法理由在於:被保險人雖非親自為侵害行為,但對受僱人及自身財物、動物具有管領與監督地位,理應納入保險保障範疇。換言之,不論是受僱人疏失、寵物或牲口毀損他人財物,均由保險人依約承擔。選項A之敘述與法條文義完全吻合,正確。


❌ 選項 B(錯誤)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選項有兩層錯誤:

錯誤一:邏輯倒置。 保險法第 58 條所規定的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是**違反(即「未」於期限內通知)**時,才衍生不利益,而非「已如期通知」者須負賠償責任。選項B將「已通知者」說成須負賠償責任,完全顛倒法條邏輯。

錯誤二:法律效果敘述錯誤。 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等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此一期間描述或許與法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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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依照保險法條文之解釋,下列哪些險種之保險費,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①人壽保險 ②健康保險 ③傷害保險 ④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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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保險法》中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關於保險人對要保人「保險費交付請求權」是否得以訴訟主張之法條明文與準用規定。

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1. 《保險法》第 103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2. 《保險法》第 130 條(健康保險之準用):列舉準用第 102 條、第 105 條至第 107 條之 2、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22 條至第 124 條。未列入第 103 條。
  3. 《保險法》第 135 條(傷害保險之準用):列舉準用第 102 條、第 105 條至第 107 條之 2、第 109 條、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22 條至第 124 條。未列入第 103 條。
  4.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4(年金保險之準用):明文規定準用第 103 條。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列舉與反面解釋法」切入解題:

  1. 立法意旨:保險費交付請求權在財產保險原則上得以訴訟催繳。但在人身保險中,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多具長期儲蓄與保障性質,若強迫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有違要保人自由決定是否繼續維持契約之意願,故於《保險法》第 103 條特別規定「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2. 準用判斷:
  • 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 135 條之 4 明文準用第 103 條,故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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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關於保險法所規定之相關期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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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保險法》總則、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章節中,關於法定期間(特別是「日數」規定)與要件之綜合比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涵蓋:

  1. 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
  2. 保險法第 81 條第 1 項: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當事人雙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與通知期。
  3.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逾六個月後之申請復效程序,包含保險人要求可保證明之期間(除斥期間)與擬制同意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綜合法條數字記憶與構成要件」考題。解題關鍵在於辨識《保險法》中常見的「十五日」通則規範,以及少數特殊的「五日」例外規範:

  1. 檢視各選項中涉及之法定期限主體(保險人或要保人)與行為。
  2. 將理賠給付期限(15日)、終止契約預告期(15日前)、復效審查擬制同意期(15日)與要求補提可保證明期(5日)進行比對。
  3. 特別鎖定保險法第 116 條第 4 項中前後兩段不同的日數規範,即可迅速抓出錯誤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故敘述無誤。
  • (B) 正確: 依保險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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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者,包括哪些情形?

①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②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③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④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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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核心在於《保險法》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子法辦法)」**之明文依據,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1. 《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規範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各項業務內部處理制度及作業委外之建立義務與法規命令授權。
  2. 《保險法》第 165 條第 3 項:規範一定規模之保險中介人(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程序之法規命令授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文義檢驗與授權條款對照法」。 解題關鍵在於檢視題幹所列各項制度在《保險法》母法中,條文末尾是否皆明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逐一將 ①、②、③、④ 比對《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與第 165 條第 3 項之本文與授權依據。
  • 確認四個項目是否均具有法律保留原則下之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進而判斷涵蓋範圍。

選項分析

一、各項敘述之法源及授權依據

  • ① 正確: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子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② 正確: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子法:主管機關據此授權分別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及《保險業資產評估覆核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
  • ③ 正確: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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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保險法新增訂關於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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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考試《保險法規概要》中重點新修條文: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免予強制執行門檻」與「保單介入權」制度(本題依據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

  1. 解約金免扣押/強制執行之法定門檻(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第 1 項):要保人為債務人時,各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1.2 倍 計算之 66 個月 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 政策性保障保單豁免(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第 2 項):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小額終老保險),其解約金債權完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3. 保單介入權之要件與程序(保險法第 12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當保單解約金經扣押、要保人破產或開始更生/清算時,特定利害關係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人、指定受益人、配偶/父母/子女)得在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向執行機關支付預計解約金額度,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 33 個月內 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自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條文細節與法條定額數字比對題」。切入步驟如下:

  1. 鎖定法定倍數:先檢查選項 (A) 中有關扣押豁免門檻的計算倍數。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倍數為「1.21.2 倍」,而非選項所寫的「1.51.5 倍」。
  2. 確認政策性保單豁免:對照選項 (B) 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基本保障政策保單免予執行之規範。
  3. 核對介入權要件與生效時點:審查選項 (C) 的介入權發動事由與代償要件,以及選項 (D) 的 33 個月除斥期間與「送達生效」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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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關於信託與保險之結合,下列敘述何者不符合保險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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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金信託」與「信託財產獨立性」之法規與實務運作,主要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及第 138 條之 3(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在信託法理與保險法規中,「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為最核心原則:

  1. 名義表彰與分別管理:受託人辦理信託業務所設置之專戶,必須以「受託人名義」表彰,絕不能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混淆或以自有財產名義表彰。
  2. 弱勢保障之保險金信託約定:為保護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弱勢受益人,《保險法》第 138 條之 3 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將保險金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並規範信託財產歸屬及保費代繳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理原則檢驗法」與「法條明文對照」迅速破題:

  1. 法理原則檢驗:信託財產依法不得計入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亦不得以自有財產名義行之。審視選項時,(C) 選項出現「並以自有財產名義表彰」,顯然破壞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分別管理義務,直接違反信託根本法理。
  2. 法條明文對照:對照《保險法》第 138 條之 3 各項規定,可確認 (A)、(B)、(D) 選項皆完全符合法條文字,故唯一不符合規定者為 (C)。

選項分析

  • (A) 符合規定(不選): 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信託契約,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故信託業依約負有繳費義務時,應代為交付保險費,敘述完全正確。

  • (B) 符合規定(不選): 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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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依照保險法之規定,關於受益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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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 保險法規概要|第 7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益人」相關規定,涵蓋:

  1. 受益人定義與資格(保險法第 5 條)
  2. 保險人對受益人之抗辯權(保險法第 47 條)
  3. 死亡保險事故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8 條之 1)
  4. 人壽保險之代位禁止原則(保險法第 103 條)

核心法條索引:

選項對應法條
A保險法第 5 條
B保險法第 47 條
C保險法第 58 條之 1
D保險法第 103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採逐項排除法——針對每一選項,找出對應法條原文,比對選項敘述是否與法條一致。只要有一個關鍵字語與法條相悖,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選項 A【正確,非答案】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 5 條明定: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選項 A 幾乎是法條原文的直接引述,敘述完全正確。


選項 B【正確,非答案】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保險法第 47 條明定: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此條揭示「抗辯事由之承繼」原則:受益人的權利基礎來自要保人所訂立的契約,保險人面對受益人時,仍得援引其對要保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辯(例如:要保人告知義務違反、保費未繳等),受益人無法取得比要保人更優越的地位。選項 B 為法條原文,敘述正確。


選項 C【正確,非答案】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保險法第 58 條之 1 明定(本條為民國 107 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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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關於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依照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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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測驗《保險法》第 105 條(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及第 106 條(人壽保險權利移轉與出質之限制)。

人身保險(特別是死亡保險)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為防止道德危險(如要保人為獲取保險金而危害被保險人生命),保險法強制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並享有隨時撤銷同意之權利(法定要式行使),以及對於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之書面承認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保險法》條文之具體規範與法定要件,特別需區分法律條文中的「強制規定(應)」與「任意規定(得)」,以及法定行使方式(書面要式):

  1. 核對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額者無效。
  2. 核對保險法第 105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屬法定要式與強制規定)。
  3. 核對保險法第 105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法律擬制「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4. 核對保險法第 106 條: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其權利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逐一對照後,選項 (B) 將法條強制規定的「應」誤寫為「得」,致使撤銷方式變為可選擇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不符合法定要式規範,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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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甲向 A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保險。運送途中,甲為避免貨物因暴風雨而全部滅失,緊急僱用額外車輛轉運貨物,支出費用 20 萬元。該批貨物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貨物價值為 200 萬元。依保險法之規定,A 公司對甲所支出之避免損害費用,應償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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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施救費用之償還與不足額保險之分攤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施救義務與費用償還義務:依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危險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擴大。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防止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即施救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之。
  2. 不足額保險之費用分攤比例:依保險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費用,在不足額保險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負擔之。
  3. 計算公式: 保險人應償還之費用=防止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價值\text{保險人應償還之費用} = \text{防止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 \times \frac{\text{保險金額}}{\text{保險標的物價值}}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損害防阻費用在不足額保險下的比例分攤計算題,切入推導步驟如下:

  1. 定性費用性質: 甲為避免貨物因暴風雨而全部滅失所支出的額外轉運費用 20 萬元,屬於保險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之「防止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施救費用)。

  2. 判斷保險型態:

  • 保險金額:100 萬元
  • 保險標的物價值(保險價額):200 萬元 因「保險金額(100 萬元)<< 保險標的物價值(200 萬元)」,本契約屬不足額保險。
  1. 代入法定公式計算: 依保險法第 33 條第 3 項之比例負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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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此項約定時,要保人之限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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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法第 48 條(危險自負約定與另行投保之禁止)**及其背後的立法意旨(防杜道德危險):

  1. 保險法第 48 條第 1 項:「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即實務上之自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法源)。
  2. 保險法第 48 條第 2 項:「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3. 立法意旨: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物之一部分自負損失,目的是促使其保有風險意識、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道德危險(Moral Hazard)及疏忽。若允許其將未經保險的部分另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等於將自負風險再度轉嫁出去,使自負損失以防杜危險的法制目的落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原文直球題」結合制度法理。

  1. 掌握題幹關鍵字:「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 →\rightarrow 對應保險法第 48 條第 1 項。
  2. 鎖定法律限制效果:題目詢問「要保人之限制為何」,直接尋求保險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明文效果,即「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3. 法律效果為絕對禁止:法條並無「經同意得投保」或「得自由投保」之除外空間,據此可直接選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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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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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保險法》中有關「特約條款」之法律效力規範。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特約條款之定義與分類(《保險法》第 66 條): 特約條款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過去或現在相當事項之同意或保證,或對於將來相當事項之維持或履行。
  2. 未來事項特約條款未履行之例外效力(《保險法》第 67 條): 條文原話規定:「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條文直考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特約條款違反之「原則」與「法定例外」:

  • 原則:依《保險法》第 68 條,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 例外(本題考點):若屬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且未履行係因以下三種法定客觀事由之一:
  1. 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事故先發生,已無履行必要);
  2. 履行為不可能(客觀上無法履行);
  3. 在訂約地為不合法(法律上禁止履行)。

在此三種情形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特約條款具有正當事由或不可歸責性,法律特別規定保護契約效力,即「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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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收藏家甲擬以其所收藏之明代青花瓷器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該瓷器無法依市價估定其價值。就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甲應以何種方式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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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價值認定與保險型態(定值保險之法定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如下:

  1. 保險法第 73 條第 3 項(火災保險專節之特別規定):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定者,應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2. 保險法第 50 條(總則通則之原則規定): 「保險契約,得為定值之保險,或為不定值之保險。(第 1 項)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契約所載之保險價值為賠償之標準。(第 2 項)」

一般財產保險依第 50 條規定,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惟針對古董、名畫、稀有藝術品等「無客觀市價可循」之動產投保火災保險時,法律特設強制規定,要求雙方於訂約時先行約定價值,避免日後毀損滅失時無法查估實際價值而衍生無解之理賠爭議。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適用位階(分則特別規定優於總則普通規定)與標的物之法律性質判斷:

  1. 標的性質判斷:題目明確指出該明代青花瓷器「無法依市價估定其價值」,符合保險法分則中特殊標的物之法定要件。
  2. 法規檢索與適用:
  • 財產保險通則(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原則上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定值或不定值保險。
  • 但火災保險章節中,保險法第 73 條第 3 項定有強行特別規範:「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定者,應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 條文使用強行語氣「應」,排除當事人的任意選擇權,因此要保人甲投保時,必須與保險人約定價值作成定值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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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甲公司投保營業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係為甲公司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甲公司之經理人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第三人丙受損害。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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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範圍,以及契約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法律效果。

關鍵法條為《保險法》第 90 條與第 91 條:

第 90 條(責任保險定義):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91 條(受僱人員之準用):

以其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物者,其契約視同並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家屬,於執行職務或為被保險人服務中,因其行為所生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

第 91 條是本題的核心法條,必須逐字熟記。其立法意旨在於:企業主(甲公司)投保營業責任保險時,損害往往係由具體的執行人員(如員工、代理人)所造成,若保障範圍僅及於法人本身,將造成實質保障不足。故法律明文規定,此類契約擬制(視同)同時為其代理人、受僱人而訂立,使彼等亦得享受保險之利益。


解題方法

切入點:確認題目人物與法律地位

人物身分說明
甲公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營業責任保險之企業
乙甲公司之經理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損害
丙受害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者

判斷步驟:

  1. 甲公司投保的是「以其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物」的責任保險 → 符合《保險法》第 91 條之適用要件。
  2. 乙為甲公司之經理人,屬「受僱人」範疇,且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丙受損 → 完全符合第 91 條所定情形。
  3. 依第 91 條,該保險契約視同並為乙(受僱人)之利益而訂立 → 乙亦享受保險之利益,保險人對乙之賠償責任亦須負擔。

結論: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乙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享受保險之利益 → ❌ 錯誤

此選項犯了「只看文義、忽略法律擬制」的錯誤。乙雖非名義上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但依《保險法》第 91 條,該契約在法律上視同並為乙訂立,乙因此取得準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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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依保險法之規定,責任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者,不受拘束。但有何種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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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考查法規:保險法第 93 條(責任保險之承認、和解與賠償參與條款/和解控制條款)。(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條文內容:「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 立法意旨: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最終須承擔賠償責任。為防止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串通、任意承諾責任或給付過高賠償金,保險法允許保險人於契約中訂定「和解控制條款」(未經參與者不受拘束)。然而,為防止保險人故意怠於參與以拖延理賠,法律設有例外(但書)條款: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合法通知保險人參與,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被保險人即得單獨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保險人不得再主張「未經參與而不受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本文與但書(例外)規定」之對照選擇題。

  1. 定位法源:題幹敘述為保險法第 93 條本文之內容,關鍵在於題目詢問「但有何種情形時,不在此限?」,即尋找該條文的「但書例外要件」。
  2. 要件拆解:保險法第 93 條但書包含三個核心要件:
  • 主體: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 行為:通知保險人參與。
  • 保險人狀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
  1. 對照選項:對照各選項內容,比對何者完整符合上述法條但書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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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後,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範圍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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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財產保險(火災保險)中**「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之契約效力與保額扣減原則」**。

依據《保險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81 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終止權,應於賠償金額給付後一個月內行使之。(第 1 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第 2 項)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第 3 項)」

本題直接測驗第 81 條第 3 項之法定責任範圍,探討當部分損失賠償完畢且契約繼續維持時,保險人對後續保險事故承擔之責任額度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解釋與損害填補原則切入:

  1. 法條直接規範: 題幹明確設定前提——「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即《保險法》第 81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明定保險人後續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2. 法理推導(保額扣減主義): 火災保險為補償性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契約期間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總限額。在發生部分損失並經保險人賠付後,若雙方選擇維持契約效力,原保險金額已在賠付範圍內被消耗,後續責任上限應扣除已理賠金額,數學關係式如下: 後續事故責任上限=原保險金額−已給付之賠償金額\text{後續事故責任上限} = \text{原保險金額} - \text{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除非當事人特約約定「自動恢復保額」或要保人辦理加保並補繳保費,否則法定責任範圍僅限於該差額(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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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依法應遵守之營業場所與帳務要求,下列敘述何者符合保險法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營業處所與帳簿設置義務」,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法》第 165 條第 1 項為準: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之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於金融監理與實地查核,立法明定保險輔助人執業時必須同時具備「實體固定處所」與「獨立專設帳簿」兩大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為拆解保險法對保險輔助人(公證人、代理人、經紀人)執業之兩大法定強制要件:

  1. 空間要件(處所):是否必須具備固定且合法的營業據點? →\rightarrow 法律規定為「應有固定之業務處所」。
  2. 財務要件(帳簿):業務與財務收支是否可與個人帳務混雜? →\rightarrow 法律規定為「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兩者在《保險法》第 165 條第 1 項中為「並存之強制要件(應……並專設……)」,缺一不可,直接對照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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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分別要求投保不同種類之相關保險。下列配對,何者完全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163 條關於保險輔助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依法應投保之相關保險種類與法定負擔義務(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保險輔助人在執行業務時,若因違法、過失或未盡盡責義務致客戶遭受損失,須承擔相應之賠償責任。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持金融市場秩序,法規對三種保險輔助人訂有不同之強制投保要求:

  1. 保險代理人:受保險人委託代為招攬或簽署契約,依法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2.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契約,由於經常涉及代收保費或款項處理,依法應同時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與保證保險(雙重保障)。
  3. 保險公證人: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依法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準確對應《保險法》第 163 條第 4 項對三種輔助人投保義務之規定:

保險代理人→責任保險\text{保險代理人} \rightarrow \text{責任保險} 保險經紀人→責任保險+保證保險\text{保險經紀人} \rightarrow \text{責任保險} + \text{保證保險} 保險公證人→責任保險\text{保險公證人} \rightarrow \text{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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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某甲同時取得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資格。依保險法之規定,甲在執業上受有何種限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執業資格限制與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明定: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具備二種以上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法理基礎: 保險代理人係代表保險人招攬業務或代理簽發保單(《保險法》第 8 條之 1);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9 條);保險公證人則係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損與賠款理算(《保險法》第 10 條)。三者受託對象與法定職責互異,立場具排他性。若一人同時跨足保險招攬代理與事故理算公證,勢必衍生「球員兼裁判」之重大利益衝突與道德風險。因此,《保險法》採嚴格之「單一證照執業原則」,禁止同時申領二種以上執業證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強制規定直出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主體資格:題幹載明某甲「同時取得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資格」,構成具備二種以上執業資格之要件。
  2. 檢視法條規範之法律效果:對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法律效果明確限縮為「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法條並未設有「報備兼營」或「業務處所分開即可兼營」等例外許可空間。
  3. 對應選項:直接選取符合「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法條文義之選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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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保險法施行細則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其範圍是否包括再保險業?若包括,須符合何種條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5 年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9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施行細則」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定義範圍的掌握,核心切入點為:再保險業是否被涵蓋於該範圍內,以及被涵蓋的條件為何。

涉及的關鍵法條如下:

  • 保險法第 6 條:規定保險業的種類,包含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以及得專以經營再保險為業之再保險業(即「專業再保險業」)。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明定施行細則所稱「保險業」,包括依保險法規定設立之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所稱「外國保險業」,亦包括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對應機構,並依保險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兩條條文必須合併閱讀,才能正確判斷「再保險業」被納入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專業再保險業」,亦即依保險法第 6 條規定設立、以再保險為專營業務的公司,而非泛指所有觸及再保險業務的機構。


解題方法

直讀法條定義是本題最直接的解題路徑。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文字明確將「保險業」界定為三類: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加上「專業再保險業」。既然法條用語為「專業再保險業」,就排除了「兼營」與「泛指所有從事再保險業務之機構」等說法。

步驟拆解:

  1. 確認施行細則第 2 條有無提到再保險業 → 有,且明文包括。
  2. 確認被納入的條件 → 必須是「專業再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6 條設立。
  3. 比對各選項與此條件的符合程度 → 選項 (B) 完全吻合。

選項分析

(A) 不包括再保險業,再保險業另有專法規範 → 錯誤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白紙黑字將「專業再保險業」列為「保險業」範圍之一。目前我國並無獨立的「再保險業專法」,再保險業的設立與監管均回歸保險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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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保險法施行細則針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涉及三項核心要素,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壽保險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定義及其計算之核心基礎要素。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範為準。

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壽保險單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計算係以下列三項核心要素為基礎:

  1.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預定利率)
  2. 危險發生率(預定死亡率/預定發生率)
  3. 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切入點為直接將《保險法施行細則》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存之法定要素與各選項進行精準比對:

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存要素={簽單保險費之利率, 危險發生率, 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text{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存要素} = \{ \text{簽單保險費之利率},\ \text{危險發生率},\ \text{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 \}

解題時只需認明此法定三要素,即可快速排除混淆選項並得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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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甲為 A 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任職後因涉及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甲之職務應如何處理?又若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第三年擬重新擔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符合資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與在任中發生消極事由時之法效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法規依據: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不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公證人或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1. 消極資格的延續性: 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屬於「持續性適任要件」,非僅於聘任時審查。在任職期間發生消極資格事由者,直接發生當然解任(或由主管機關令其解任)之法律效果;且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法定限制期間(十年)屆滿前,均不得再次充任。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階段進行法律事實之涵攝:

  1. 第一階段:甲之現職應如何處置? 甲身為 A 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於任職後涉及「背信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該當《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負責人具備消極資格者應予解任(當然解任),不得繼續擔任。
  2. 第二階段:甲執行完畢後第三年擬重任負責人,是否符合資格? 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犯背信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其消極資格限制期間為「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甲僅執行完畢「第三年」,尚未滿十年(尚在十年的法定禁止期間內),依法不得充任任何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甲必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逾十年,始得重新取得擔任負責人之資格。

綜上,甲應被解任,且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逾十年始得重新擔任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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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某投資人擬設立一家專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暫定名稱為「菁鵲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公司名稱之要求,此一名稱是否符合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輔助人(公證人)設立之公司名稱法定要件」,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為準。

保險公證人屬於《保險法》第 10 條所稱之保險輔助人,為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為維護金融保險市場交易安全並利於消費大眾辨識,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若未依法標明該特定文字,主管機關將不予許可其設立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題幹所擬名稱是否滿足「法定特許業務標明字樣」之強制規定:

  1. 法規要件比對:公證人公司名稱必須明確包含「保險公證」四個字。
  2. 名稱檢視:題幹擬設立公司名稱為「菁鵲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篇僅出現「鑑定顧問」,完全欠缺法定之「保險公證」字樣,自屬不符規定。
  3. 精準抓取選項:比對各選項對法條要件之敘述,鎖定正確點出法定字樣為「保險公證」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公證人公司並非普通民商法公司,保險輔助人具高度公共性與專業性,法律明文限制其公司名稱,並非「無特別限制」。
  • (B) 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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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保險公證人甲受保險公司委託辦理某一火災案件之公證業務。嗣後甲發現該火災案件之被保險人竟為甲之配偶所經營之公司。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甲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關於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遵循之「獨立公正原則」與「禁止利益衝突(利益迴避)」規範之理解(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保險公證人係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委託,秉持中立客觀之立場,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等業務。為確保公證報告之客觀性與公信力,《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明文規範公證人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其中即包含「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實質利害關係之認定」與「法定迴避義務之強制性」:

  1. 利害關係之認定:公證人甲受保險公司委託處理火災公證,然被保險人為甲之配偶經營之公司。配偶間具有極為密切之經濟與法律利益關係,若由甲執行該案公證,難以維持中立客觀,已實質構成利益衝突。
  2. 法定處理程序:依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此類利益衝突事件屬於「絕對禁止執行」範疇,公證人應恪遵利益迴避原則,不得繼續執行該公證業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利益衝突採「強制迴避原則」,而非「告知揭露原則」。單純向保險公司揭露利害關係並不能消除實質利益衝突,依法仍不得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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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某保險公證人公司擬將辦公室遷至某大型產物保險公司之總公司大樓內。就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營業處所之限制,該公司之計畫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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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於公證人「營業處所設立之法定限制」與公證人「超然獨立性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之精神,公證人係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託,向兩造收取費用或報酬而執行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損與理算,其核心功能在於扮演「公正第三人」。為維持其執業之獨立、公正與客觀性,防止利益衝突或受特定保險業之實質干預控制,主管機關在行政法規中設有嚴格的營業處所實體隔離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涵攝法」進行判斷:

  1. 法源依據: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執業,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且不得設於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其他公證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內。」(公證人公司亦同)。
  2. 事實涵攝:題目中某公證人公司擬將辦公室遷至「某大型產物保險公司之總公司大樓內」,該大樓即屬「保險業之總機構」,已直接該當法規明文禁止設立營業處所之範圍。
  3. 結論:該項計畫違反法定強制禁止規定,自始不可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並非毫無限制。《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9 條明文對營業處所設有限制,要求必須有固定處所,且不得與保險業或其他保險輔助人混合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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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內河航行船舶之運費及所載貨物之保險,除陸運或航空保險另有規定外,準用何種保險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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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


■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對「內河航行船舶」相關保險的準用規定,屬於法條記憶與理解型題目。

關鍵法條為《保險法》第 85 條:

內河、湖泊或港灣船舶之保險,其運費及所載貨物之保險,除陸運或航空保險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之規定。

本條的立法邏輯在於:內河、湖泊、港灣的航行環境雖不同於公海,但其面臨的風險性質(船舶碰撞、風浪、沉沒、貨物損失等)與海上保險高度相似,且在法規體系上也歸屬「水上運輸」範疇,故立法者選擇以**準用(analogous application)**海上保險相關規定的方式處理,而非另立一套完整制度。


■ 解題方法

直接對應法條:此題是純粹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即《保險法》第 85 條。

《保險法》各險種的章節架構如下:

章次險種
第三章第一節火災保險(§70~§74)
第三章第二節海上保險(§75~§84)
第三章第三節陸空保險(§85 準用海上)
第三章第四節責任保險(§90~§99)
第三章第五節保證保險(§95-1~§95-2)

第 85 條位於「陸空保險」節的開頭,明文規定內河、湖泊或港灣船舶之保險,其運費及所載貨物之保險,準用海上保險之相關規定。

此處「準用」的意思是:海上保險的規定條文(§75~§84)在法律未另外規定的前提下,可直接套用於內河航行場合。這與「適用」不同——「準用」允許在性質不符時做必要的調整,但整體架構仍以海上保險為依歸。


■ 選項分析

(A) 火災保險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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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要保人未經委任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應推定為何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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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保險法》中關於「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第三人利益保險契約)及其「受益人疑義」之法定推定效力。

本題法源依據為《保險法》第 45 條(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為要保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當要保人未受委任而主動為他人利益投保時,若保險契約中關於「受益人為何人」或「是否確實為特定第三人利益」產生文義疑義或未明確指定,立法者考量要保人係負擔保險費交付義務之當事人,為維持法律關係之確定性與私法自治原則,明定法律擬制/推定效果為「推定為要保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即由要保人自己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理邏輯相結合之題型,切入點如下:

  1. 法條定位:精準連結《保險法》第 45 條規定。
  2. 權利義務對等邏輯:在未經委任之無因管理或好意投保情形下,要保人負有負擔保費之義務。若受益人指稱或指定有疑義時,法律採保護「付費者(要保人)」權益之推定立場,認定該契約係為要保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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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英國某知名海事公證機構擬在臺灣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該機構計畫撥入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擬直接由其英國籍公證人在臺執行所有公證業務,不擬另行任用持有中華民國執業證照之公證人。依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該機構之計畫有幾處不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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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法定審查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為準,核心規範包含兩大強制規定:

  1. 營業資金要件:外國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撥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公證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2. 執業人員資格與在地任用要件:外國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至少任用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照之公證人一人,專任於分公司執行公證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多重要件檢驗題」,解題時應將題幹陳述拆解為「資金面向」與「人員任用面向」分別對照法規:

  1. 資金面檢驗: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公證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外國公證人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時,撥充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不得低於該法定額度。題幹該機構僅計畫撥入新臺幣 150 萬元,因: 150 萬元<200 萬元15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已違反營業所用資金之法定最低門檻,構成第一處不符規定。

  2. 人員任用面檢驗: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外國保險公證人機構在臺營業,為確保公證報告之適法性及在地法令監理效力,強制要求分公司至少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照之專任公證人一人。題幹中該機構「直接由其英國籍公證人在臺執行所有公證業務,不擬另行任用持有中華民國執業證照之公證人」,違反執業證照與在地專業人員任用之法定義務,構成第二處不符規定。

綜合上述兩項檢驗,該機構之計畫合計有二處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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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於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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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在於保險代位權之行使要件與適用範圍(財產保險 vs. 人身保險):

  1. 財產保險之保險代位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 人身保險禁止保險代位(保險法第 103 條、第 130 條、第 135 條):人身保險之標的為人之生命與身體,無價亦無法以金錢精確衡量,非屬嚴格之損害填補保險。保險法第 103 條明文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並經由第 130 條(健康保險)及第 135 條(傷害保險)準用之。

解題方法

判斷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採取以下二步驟檢驗:

  1. 定性保險險種之屬性:
  • 事故標的若為「物之毀損滅失」或「財產利益損害」,屬於財產保險,有保險代位權之適用。
  • 事故標的若為「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如死亡、受傷、疾病),屬於人身保險,法律明文禁止保險代位。
  1. 對照選項情境: 選項 (A)、(B)、(C) 皆涉及被保險人之「受傷」或「死亡」,屬於人身保險給付範疇,保險人均無代位求償權;選項 (D) 之「修車費用」屬於物之毀損賠償,為典型財產保險損害填補,保險人賠償後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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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保險契約成立時,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契約無效。關於此一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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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51 條關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法律效果與適用主體(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據《保險法》第 51 條規定:

  1. 原則與例外(第 1 項):保險契約成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原則上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為「主觀危險保險」或「追溯保險」)。
  2. 單方惡意之法律效果:
  •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第 2 項)。
  •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第 3 項)。

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道德危險與貫徹對價平衡原則。由於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締結,負擔交付保險費義務者為要保人,因此保護對象嚴格限定於契約當事人(要保人與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條明文規範之「主體」與「法律效果」。

《保險法》第 51 條第 3 項明定:「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當保險人明知危險已消滅卻仍與要保人訂約時,受有保費損失風險者為支付保費之「要保人」,故法律賦予要保人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免除交付保費義務或請求退還保費)之權利。選項 (C) 將法條規定的救濟主體「要保人」替換為「被保險人」,屬於主體錯置,故該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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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部分損失者,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部分損失時,契約效力與終止權之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規範於《保險法》第 81 條第 2 項:

  1. 部分損失之終止權:《保險法》第 81 條第 2 項明定:「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而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賠償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及要保人均得終止契約。」
  2. 立法意旨:保險標的於發生部分損失後,剩餘價值減少,危險狀況與標的本質常有實質變動。為維護契約雙方之意願與衡平,法律賦予雙向終止權——保險人可能基於危險增加而不欲繼續承保,要保人亦可能不願以原條件就剩餘標的繼續維持保險,故在保險人為賠償後,雙方均享有契約終止權(任意終止權),但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標的滅失/損失」與「契約終止」的法條對應關係:

  1. 審題關鍵字:鎖定題幹中的「存續期間內」、「保險事故」、「部分損失」、「契約終止」。
  2. 法條比對:
  • 若為「非因保險事故」完全滅失 →\rightarrow 依《保險法》第 81 條第 1 項,契約為「法定當然終止」。
  • 若為「因保險事故」受「部分損失」 →\rightarrow 依《保險法》第 81 條第 2 項,賠償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均得終止契約」。
  1. 結論導引:終止權非單方專屬,亦非法律強制契約必須存續,而是「要保人與保險人均得行使」,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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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依保險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複保險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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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 詳解|複保險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的法律定義、通知義務及效力,集中在以下三個面向:

  1. 複保險的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36 條)
  2. 惡意複保險的效力(保險法第 37 條)
  3. 善意複保險超額時的處理(保險法第 38 條)

複保險定義(保險法第 35 條):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複保險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各保險人按比例分擔,且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此乃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化。


解題方法

本題為「錯誤選項」題型,逐一比對各選項敘述與法條文字,找出與法條不符之處即為答案。

關鍵在於:善意複保險超額時,雖各保險人按比例負責,但賠償總額仍受保險標的價值限制,選項 (C) 稱「賠償總額不受保險標的價值限制」,與法條明文相悖,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選項 (A)【正確】

複保險時,要保人應通知各保險人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其保險金額

依保險法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選項 (A) 完整呈現了此一通知義務,敘述正確。


▌選項 (B)【正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依保險法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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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得於破產宣告後多久內終止保險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28 條關於「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之效力與終止權」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規範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保險契約原則上仍為破產債權人利益而存在;同時為賦予清算程序彈性,特設破產管理人與保險人之法定終止權及其行使期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法定終止權行使期限」為破產宣告後 33 個月內,對照選項即可獲得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一個月:錯誤。《保險法》第 28 條所定之破產終止期間非 11 個月。在保險法中,11 個月常見於危險增加通知後保險人之終止權行使期限(如第 57 條)或保險費催告期限等,非本題破產宣告後之終止期限。
  • (B) 二個月: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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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依保險法之規定,關於保險人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法》第 34 條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保險金)之期限與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

  1. 給付期限(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2. 遲延利息(保險法第 34 條第 2 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利率 10%10\%)。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記憶題。解題時應以《保險法》第 34 條為基準,分兩步檢視:

  1. 檢視給付期限之約定與法定日數:有約定依約定(前提是交齊證明文件);無約定則為「15 日」,凡選項提及 5 日、10 日者均屬干擾選項。
  2. 檢視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保險法為督促保險人迅速履行理賠義務,設有加重責任之特別規定,利率為「年利一分(10%10\%)」,不可與民法一般法定遲延利息之 5%5\% 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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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依保險法之規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未滿 15 歲未成年人投保人壽保險之契約效力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法源依據: 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 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
  • 防杜道德危險:未成年人(尤其幼童)欠缺自我防衛能力,為避免不肖人士為圖謀高額保險金而危及其生命,法律限制未滿 15 歲前不得享有一般死亡給付。
  • 兼顧實務撫恤需求:開放「喪葬費用之給付」(依同條第 2 項,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以補貼遭遇不幸時之喪葬支出。
  • 法律定性:整份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其死亡給付約定採「附始期」之規範模式——喪葬費用給付即時生效,其餘死亡給付則待被保險人年滿 15 歲時始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主詞與標的:題幹明定被保險人為「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險種為「人壽保險契約」、詢問焦點為其「效力」。
  2. 區分契約效力層次:
  • 契約本體:有效(生存保險金、醫療、失能給付皆屬有效)。
  • 死亡給付部分:
  • 喪葬費用:有效且即時生效(但受法定金額上限限制)。
  • 其餘死亡給付:並非無效,而是延至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1. 比對法條文字與選項:選項 (B) 精確契合《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中「除喪葬費用外,死亡給付須待滿 15 歲始生效」之法定核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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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保險契約中的條款,如於訂約時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下列何者不受限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重點為《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關於「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之無效事由,以及保險法保護相對弱勢(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單方強行規定原則(相對強行規定)」。

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1. 免除或減少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2.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3. 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者。
  4. 其他偏頗於保險人一方之條款,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者。

解題方法

  1. 立法意旨與保護對象判斷: 《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經濟強勢之保險人利用事先拟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轉嫁風險或不當剝奪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因此,本條僅管制「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即不利於弱勢方)」之條款。

  2. 對比法律規範範疇: 若契約條款係「對保險人加以限制」或「增加保險人之負擔」,此種約定實質上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未違反單方強行保護原則,自不在《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所禁止或限制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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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財產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如非因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完全滅失時,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財產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滅失時之法定效力」以及「契約終止後未到期保險費之處理原則」。

  1. 法定終止之事由:《保險法》第 81 條明文規定:「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2. 對價平衡原則與未到期保險費:保險契約為雙務、繼續性契約,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契約自滅失時起法定終止,其效力向將來消滅;自終止後保險人即免除危險負擔,故預先收取之未到期保險費失其對價基礎,保險人應按比例返還要保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拆解為「契約效力型態」與「保費歸屬」兩個層次進行雙重檢驗:

  1. 第一層:判斷契約效力型態(終止 vs. 解除)
  • 保險標的非因約定保險事故完全滅失(例如:投保火災保險之房屋因地震倒塌),危險標的與保險利益嗣後消滅,但此非締約時之瑕疵,毋須溯及既往失效,故法規直接賦予「法定終止」之效果。
  • 依《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此時法律效果為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賦予當事人解除權,亦非解除契約。由此可直接排除涉及「解除契約」之選項 (C)、(D)。
  1. 第二層:判斷未到期保費之處理(應返還 vs. 無須返還)
  • 契約終止僅「向將來失效」,在契約終止前保險人已承擔危險之期間,保費無須退還;但對於「終止後尚未到期」之期間,保險人既已無危險承擔之義務,自不得無端保有該部分對價。
  • 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及禁止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對於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自「應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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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保險法有關人壽保險停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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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人壽保險停效規定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關於人壽保險「停效」的程序規定,聚焦於三個子題:

  1. 催告/通知的送達對象與送達方式——送達給誰?用什麼方式?
  2. 繳費方式的決定權——由誰約定?是否可由要保人自行選擇?
  3. 停效的寬限期計算——逾期幾日未繳即停效?

保險法第 116 條(節錄關鍵段落):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於前開期限內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須有繼續有效之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人於知悉有停效之情事後,應即通知要保人;其通知得依保險人最後留存之聯絡資料,以約定方式擇一發出,並視為已完成通知。


解題方法

逐字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116 條的文字,找出與法條不符之敘述,即為錯誤選項。

本題屬「找錯誤」型,選項 (A) 的關鍵在於:法條明確區分催告與通知兩種行為的送達對象——

  • 催告:送達對象為「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通知(停效後告知):送達對象為「要保人」。

法條從未規定催告或通知須同時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這是選項 (A) 的致命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 選項 (A)【本題錯誤選項,官方答案】

催告與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此敘述錯誤,原因如下:

  • 依保險法第 116 條,催告的送達對象僅限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不包含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 同條關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停效後應通知)的對象,亦僅為「要保人」。
  • 選項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納入送達對象,屬無中生有,直接違反法條文字。

記憶口訣:繳費義務在要保人,催告通知找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無關。


✅ 選項 (B)【正確敘述】

保險費經催告後,要保人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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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有關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解約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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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人身保險(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中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法定條件,以及保險法第 135 條關於年金保險準用人壽保險條文之範圍。

本題涉及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1. 保險法第 119 條(壽險解約金規定):
  • 第 1 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繳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還解約金。其金額不得低於要保人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 第 2 項:「前項給付條件及其金額,應明定於保險契約中。」
  1. 保險法第 135 條(年金保險準用規定): 「第 102 條至第 105 條、第 107 條、第 110 條至第 113 條、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第 121 條至第 124 條,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對照與準用範圍檢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人壽保險解約金之法定要件: 依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要保人單方終止契約時,保險人負有給付解約金義務需滿足:
  • 繳費要件:保險費需已繳足 11 年以上。
  • 金額下限:解約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之 34\frac{3}{4}(即 75%75\%)。
  • 契約記載:給付條件與金額必須明確記載於保險契約。
  1. 對照年金保險之準用範圍: 檢視保險法第 135 條之列舉條文,人壽保險專節中關於終止契約與給付解約金之核心條文——第 119 條,並未列入年金保險之準用範圍。
  2. 綜合判斷: 選項 (A)、(B)、(C) 均為保險法第 119 條之明文規定,敘述正確;選項 (D) 主張該規定「適用於年金保險」,與保險法第 135 條之排除準用規定不符,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其金額不得低於要保人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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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公證人教育訓練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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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有關「保險公證人教育訓練」之法規規範(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之核心法條與重點包含:

  1. 教育訓練分類與時數規定:公證人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 職前教育訓練:公證人(含個人執業及受公司任用者)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 2 年內,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機構舉辦之職前教育訓練達 32 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
  • 在職教育訓練:公證人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 2 年內,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機構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達 24 小時以上。
  1. 訓練機構與報核程序: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中華民國保險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但其教育訓練之「要點及內容」,必須報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可,而非僅向同業公會備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細節辨析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資格與時數配對:職前訓練與執業資格掛鉤(前 2 年內完成 ≥32\ge 32 小時且測驗合格);在職訓練與換照掛鉤(換照前 2 年內完成 ≥24\ge 24 小時)。以此檢驗選項 (A)、(B)、(C)。
  2. 審視行政監督權限之主體:涉及專業證照之法定教育訓練綱要、課程內容審核,主管機關具有最終實質審查權;辨析辦理機構與核定機關的位階,辨識出選項 (D) 之管轄權限錯誤與程序降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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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下列有關保險公證人管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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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關於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監理義務、執業中立性、複委任要件及分支機構設立門檻。 核心法源包括:

  1. 《保險法》第 10 條:保險公證人之法定定義與超然中立定位。
  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財務與業務監理(專設帳簿與定期彙報報表)。
  • 執業規範(忠實誠信與客觀公正原則)。
  • 複委任之形式要件(嚴格限於「書面」同意)。
  • 分公司設立之資格要件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與消去法切入:

  1. 區分中介人角色差異:公證人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委任,角色為「公正、獨立之第三方專業鑑定人」,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利益)及保險代理人(基於保險人代理權)截然不同。
  2. 檢視法律法定要件:檢視選項中的「形式要件」(書面 vs. 口頭)與「程序要件」(隨時申請 vs. 具備法定條件後始得申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送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此為保險輔助人接受主管機關監理之法定基本義務,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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