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法律廉政類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法律廉政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離婚後結識乙。某日,乙到甲住處過夜,甲的小孩丙不斷吵鬧,使乙感到相當不耐。乙憤怒之下拿起皮帶鞭打丙,甚至用平底鍋毆打丙。

甲很清楚乙的火爆個性,而且意識到乙在如此憤怒下的毆擊,很有可能導致丙重傷或死亡。儘管甲當下有時間報警,卻認為只要讓乙好好發洩,等會應該就沒事。

就在乙一連串的重擊後,丙最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試問甲之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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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甲對乙毆打丙時的不作為責任,以及甲對丙死亡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依民國 114 年法規,應適用刑法第 15 條、第 271 條及第 276 條。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犯罪結果有法律上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依同條第 2 項,因自己行為造成法益發生危險者,對該危險負防止義務。

刑法第 271 條處罰故意殺人;第 276 條處罰過失致人於死。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對結果發生抱持容任態度。若只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屬有認識過失。

解題方法

依序檢討甲是否有保證人地位、是否能採取防止措施、其不作為是否與死亡結果有關,最後判斷甲的主觀罪責。

一、甲對丙有防止死亡結果的義務

題目明示丙是甲的小孩。甲身為丙的父親或母親,基於親子關係及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照顧義務,對丙的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保證人地位。乙正在以皮帶及平底鍋毆打丙,甲因而負有採取措施制止侵害、保護丙的義務。

即使乙是直接施暴者,也不因此排除甲對丙所負的保護義務。

二、甲有作為可能性,且不作為與死亡結果有關

甲知道乙正在持續重擊丙,也知道自己當下有時間報警,題目因此已交代甲具有採取防止措施的可能性。甲可以報警或採取其他足以制止乙、救助丙的措施,卻任由毆打繼續。

判斷不作為與結果的關聯時,應採「假設因果關係」檢驗:若甲履行義務,採取當時可行的措施,是否能避免丙死亡?題目指出甲有時間報警,並以乙一連串重擊後丙因顱內出血死亡,呈現甲有介入制止侵害的機會,而乙的持續毆打正是死亡危險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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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開車行經某路口,於停等紅燈。約莫十幾秒後,後方超速行駛的機車騎士乙快到路口時緊急煞停,以避免撞上甲車。

然而,因為車速過快,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了數公尺。乙身體有多處擦傷。

甲自始不知乙因急煞而倒地受傷,等綠燈一亮,甲便駛離現場。

試問甲之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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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刑法第 185 條之 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的成立要件,尤其要區分:

  1. 乙雖然確實受傷,甲是否為該交通事故的肇因。
  2. 甲離開現場時,是否知道或預見乙因事故受傷,並有意離開。
  3. 甲是否因過失造成乙受傷,而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則規定,駕駛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自民國 110 年修正後至今,與本題相關的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駕駛行為是否造成乙受傷,再判斷甲離開時的主觀認識。題目明確指出,甲停等紅燈已十幾秒,乙因超速,在接近路口時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倒地。乙的受傷是其自身超速及煞車失衡所致,並非甲的行車行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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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

甲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次日,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因丙律師於接受委任三日後,因突發交通事故昏迷重傷住院一個月,以致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再議狀。

甲於委任丙一個半月後,始發現丙因車禍致未提出再議之事。

試問:如甲發現上情後仍欲聲請再議,應如何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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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起訴處分後的聲請再議期間,以及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期間時,能否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回復原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議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第 2 項並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同法第 68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70 條:回復原狀應向原檢察官以書狀聲請,釋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同時補行聲請再議;是否准許,由原檢察官決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律師因交通事故昏迷住院,是否屬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的原因。題目指出丙因突發事故昏迷重傷,屬於非可歸責於丙的障礙;在此事實下,甲得主張委任代理人因突發事故而無法於期間內提出再議。

然而,回復原狀不只要求遲誤原因不可歸責,還必須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聲請。丙住院一個月,依題意其不能處理委任事務的障礙至住院終止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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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居住於基隆市之甲,因妻乙常於臺北市與情夫丙幽會而心生不滿,欲殺丙洩憤。某日,甲於新竹市持槍朝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丁。

丁受傷後,委任律師戊對甲過失傷害之行為,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試問:如乙於丁提起自訴一週後,另委任律師庚對甲殺人未遂之行為,於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可否自為本案判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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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訴人的適格、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的效力,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第 3 項則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原本不得自訴,也視為得提起自訴,但他部是較重之罪等情形除外。這項規定使自訴效力得及於同一犯罪事實的其他部分,但不會使原本沒有自訴人適格的人取得自訴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罪的被害人及提告者是否適格,再判斷兩項罪名是否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最後處理法院間的繫屬與管轄。

甲朝丙射擊,主觀上意圖殺害丙,成立殺人未遂的指控;子彈誤中丁,丁則是過失傷害指控的被害人。兩項指控源於甲同一次射擊行為,具有犯罪事實一部與他部的關係。

丁得就自己受傷的部分提起自訴,但丁所提過失傷害部分較輕,殺人未遂部分較重。依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丁自訴過失傷害的效力不及於較重的殺人未遂部分。

乙不是甲殺人未遂罪的被害人;該罪所指向的被害人是丙。乙與丙的配偶關係不使乙取得代丙提起自訴的權利。因此,乙不能以自己名義對甲殺人未遂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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