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稅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中區錄取分發區)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相差甚鉅,為調節兩稅稅率差距,稅法對於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有另行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即一般所稱之「保留盈餘稅」。請根據所得稅法現行規定,回答下列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問題。
(一)稅法所稱「未分配盈餘」之基準為何?(5 分)
(二)根據(一)之基準,須加計項目為何者?(5 分)
(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列有 8 款可自(一)之基準減除項目,列舉其中 4 項回答。(12 分)
(四)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無解散、合併或會計年度變更等情事者,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時間規定為何?(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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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的計算基礎、加計與減除項目,以及第 102 條之 2 的申報期限。未分配盈餘不是直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所得額計算,而是以財務報表上的本期稅後淨利為基礎,依規定加計、減除。
以下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適用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為 5%。
(一)未分配盈餘的計算基準
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的本期稅後淨利為基準。
若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則以調整更正後的數額為準。
(二)應加計項目
在本期稅後淨利的基礎上,須加計: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純益項目數額。
因此,計算架構為:
若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述純益項目數額也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三)可減除項目:列舉四項
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列有八款減除項目,列舉其中四項如下:
-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次一年度虧損。
-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或盈餘。
- 依法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合作社依法提列的公積金及公益金亦同。
第 二 題25 分
所謂「推計課稅」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在為課稅處分之際,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認定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方法。
(一)我國所得稅法對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何?(10 分)
(二)請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回答推計課稅之正當性與適用時機為何?(10 分)
(三)又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機關是否能以推計結果處罰納稅義務人?請說明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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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推計課稅」的法律依據、適用門檻與課稅、處罰的區別。推計課稅是稽徵機關無法直接查明課稅基礎時,利用查得資料或合理方法估算所得額等課稅基礎;推計所得額可用來核定稅額,但不當然證明納稅義務人有可罰的違章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所得稅法對推計課稅之規定
1. 所得稅法第 83 條:未提示帳簿文據時的核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通知後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同樣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嗣後如調查另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因此,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定推計核定,主要是納稅義務人未提示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時,讓稽徵機關得以替代資料核定所得額。
2. 所得稅法第 83 條之 1:重大逃漏稅嫌疑的淨值等調查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時,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其:
- 資產淨值
- 資金流程
- 不合營業常規的營業資料
如調查結果證明有逃漏稅情事,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些調查方法可用來掌握所得與資金狀況,作為核定所得額的資料。
3. 解題方法
先說明所得稅法提供哪些推計或替代查核依據,再說明納保法對推計課稅設定的一般門檻與程序保障。答題時應分清楚:所得稅法第 83 條處理帳簿文據未提示的核定;第 83 條之 1 處理重大逃漏稅嫌疑下的特定調查。
(二)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推計課稅的正當性與適用時機
1. 正當性
推計課稅的目的在維護課稅公平。課稅基礎即使不能以直接資料精確查明,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律就實際所得負擔稅捐;若因資料欠缺而一律不予核課,可能造成有所得者未負擔應納稅額,反而不公平。
但推計只是認定課稅基礎的方法,並非任由稽徵機關估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要求推計須有法定原因,且採合理、客觀、適切的方法,並說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2. 適用時機與方法要求
第 1 題2 分
依相關法律規定,持有房屋相關稅負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房屋相關租稅優惠,以及信託房屋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判斷時要分清楚:房屋稅優惠看房屋用途與法定要件;出租所得優惠依《住宅法》及所得稅相關規定;房屋成立信託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認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優惠內容與適用對象,特別檢查 D 選項的納稅義務人是否正確。《房屋稅條例》對信託房屋另有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此,即使房屋符合自用住宅條件,也不能因此把納稅義務人改列為委託人或一般所稱的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房屋稅條例》,公益出租人出租供住家使用的房屋,適用住家用最低稅率 。本選項所述稅率正確。
(B)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住宅法》第 15 條,房屋出租予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者,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有新臺幣 1 萬元免稅額度;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因此,本選項符合當年規定。
第 2 題2 分
李晴單身,無任何親戚子女,名下僅有一棟三樓臨馬路之透天厝,一樓供作店面使用,其他樓層為自住,另於頂樓加蓋設有門窗之違章建築。關於此透天厝之房屋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一樓之房屋稅稅率為 。
② 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不用課徵房屋稅。
③ 一樓供營業用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五分之一。
④ 二樓以上之房屋稅稅率為 。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的課稅範圍、住家用與營業用稅率,以及房屋兼供住家和非住家使用時的面積分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房屋稅按房屋實際用途課徵。房屋同時供住家及非住家使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適用稅率;非住家用部分的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按實際用途分類:一樓店面是營業用,二樓以上自住部分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接著辨認兩個常見陷阱:違章建築仍可能是房屋稅課徵對象;兼作營業與住家的面積下限是六分之一,不是五分之一。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②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適用後 5 年內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
③ 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地合一所得稅享有免稅額 400 萬元,但適用條件之一為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④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種自用住宅土地或房地的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不能混為一談:
-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以一處為限。
-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一生一次等優惠;一生一次優惠的適用後限制,與一生一屋的五年持有、設籍及使用條件須分別辨別。
- 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優惠: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規定,符合連續持有、設籍並居住滿六年等條件者,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400 萬元以內免稅;交易前六年內不得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關鍵字與年限。題目以「一處」、「五年」、「六年」、「400 萬元」設計易混淆處;尤其要分清楚地價稅優惠的「一處為限」、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的適用條件,以及重購退稅後的五年追繳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各稅相關法規,有關銷售稅之稅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銷售稅的適用稅率,須先分辨稅目,再依命題當年法規核對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貨物或交易適用的稅目,並比對法定稅率;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貨物稅的電冰箱稅率,以及證券業營業稅的計算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營業人進口蘋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進口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稅率為 。題目未指出適用其他特別稅率的情形,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第 5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我國國民於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自願喪失國籍,應就境內財產課徵遺產稅。
② 我國國民在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於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未逾 365 天者,應就境內財產課徵遺產稅。
③ 經常居住境內之我國國民,於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④ 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課稅範圍:先依被繼承人的國籍及經常居住情形,判斷遺產稅是採「境內外財產」或「境內財產」課稅;再判斷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是否併入遺產總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15 條。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判斷:
- 居住情形決定課稅範圍。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境內、境外財產都在遺產稅課稅範圍;不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原則上就境內財產課稅。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仍可能併入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因此,②符合我國國民在境內停留未逾法定門檻時,仍就境內財產課徵遺產稅的規則;③則直接符合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規定。
選項分析
① 錯誤。我國國民在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 條,仍應依該法關於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題目只寫「應就境內財產課徵」,沒有交代其經常居住情形,不能據此確定其課稅範圍僅為境內財產;若其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境外財產也在課稅範圍內。依官方答案,本選項所述課稅範圍不完整,故不選。
第 6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有關民國 108 年度遺產及贈與稅稅率結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 108 年度的稅率級距,以及遺產稅免稅額。遺產稅以「課稅遺產淨額」為級距基礎;贈與稅則以「課稅贈與淨額」為級距基礎。兩者均採累進稅率,但適用級距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遺產稅課稅淨額 萬元以下適用 ,超過 萬元至 億元適用 ,超過 億元適用 2,50010%2,5005,00015%5,00020%1,200
第 7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種贈與,其贈與之財產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列「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財產。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但須留意題目中其他選項所涉的結婚贈與及農業用地,並非僅因符合這些描述,就一律不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贈與人與受贈人的身分,以及贈與財產是否符合第20條規定的不計入事由。夫妻互贈是本題的關鍵:夫贈與妻,符合配偶相互贈與,因此選擇該項。題目列出房地的購買日期,容易使人聯想到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財產稅規定;判斷本題時,該日期不影響配偶互贈不計入贈與總額的結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兄弟間贈與不屬於配偶相互贈與。兄於弟結婚時贈與現金,不能僅因贈與發生在結婚時,就將現金排除於贈與總額之外。
第 8 題2 分
王老伯為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其於民國 107 年 10 月死亡。下列遺產何者須計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
① 民國 104 年 1 月繼承自其母親之遺產且已納遺產稅。
② 民國 106 年 12 月贈與其兒子 500 萬元現金。
③ 王老伯日常生活必需之汽車,價值 80 萬元。
④ 王老伯名下位於美國舊金山的房屋一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課稅範圍、不計入遺產總額,以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規定。
王老伯是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原則上須就境內、境外財產申報遺產稅。但法律另有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此外,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依法視為遺產併計。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財產是否落入「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視為遺產併計」的規定:
- 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確認是否在死亡前五年內繼承。
- 生前贈與兒子的財產:確認是否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 日常生活必需器具:確認價值是否在當年不計入的限額內。
- 境外財產: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屬境內居住的我國國民。
選項分析
① 不計入遺產總額。 王老伯於 104 年 1 月繼承母親遺產,至 107 年 10 月死亡,尚在死亡前五年內;該筆遺產又已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情形。
第 9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購買國外勞務課徵營業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購買國外勞務」時,誰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及境內營業人購買勞務是否適用免繳或按比例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先看兩件事:
- 買受人身分:境內自然人或境內營業人。
- 勞務類型及用途:電子勞務或非電子勞務;營業人是否依加值型方式計算稅額,購進勞務是否專供應稅營業使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外國事業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但第 2 條之 1 對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另有規定,由境外業者負納稅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誰向誰購買」及「勞務類型」:
- 境內自然人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依第 2 條之 1,由境外電商負納稅義務,買受人不是納稅義務人。
- 境內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原則依第 36 條由境內買受人處理;符合加值型營業人購進勞務專供應稅營業使用的條件時,免予繳納。兼營免稅業務者,仍須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關於允許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課徵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① 進項稅額不可扣減查定之營業稅額。
② 營業稅稅率為 。
③ 每 3 個月查定課徵營業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的查定課徵制度,重點在於查定稅額的稅率、查定期間,以及進項稅額能否抵減查定稅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及第 23 條,小規模營業人原則上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法定稅率計算營業稅;依同法第 40 條,查定課徵的營業稅每 3 個月徵收一次。另依同法第 25 條,小規模營業人符合規定時,得以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查定稅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制度要點:
- 進項稅額:不是一概不得抵減;符合規定時,可以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查定稅額。
- 稅率:民國 108 年《營業稅法》第 13 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的稅率為 1%。
- 查定期間:查定課徵的營業稅每 3 個月徵收一次。
依條文逐項判斷,①錯誤,②與③正確。但題目所列選項沒有「僅①」;官方答案指定為 A,因此須指出官方答案與條文內容存在疑義。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晴天公司 108 年 7、8 月份可扣抵進項稅額 20 萬元,進貨退出稅額 2 萬元,銷項稅額 30 萬元,銷貨折讓稅額 3 萬元;無前期留抵稅額或適用零稅率之情況。請問晴天公司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若干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人當期營業稅額的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是以銷項稅額減除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銷貨折讓會減少銷項稅額,進貨退出會減少可扣抵進項稅額。
解題方法
先調整銷項稅額,再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
因此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
題目已說明無前期留抵稅額,也無適用零稅率情況,不必再加減其他項目。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租稅規避規定,包括稅捐機關的調整權、舉證責任,以及補徵稅款時的滯納金與利息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第 7 條,稅捐機關認定租稅規避後,得依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及實際經濟利益取得情形,按交易常規或查得資料調整;就租稅規避構成要件事實,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補徵稅款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時,滯納金上限為補徵稅額的 15%;利息則依規定利率按日加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 條的用語與法律效果,特別辨明「滯納金」與「利息」的計算基礎:15% 是滯納金的最高比例,不是利息的計算方式;利息另依法定利率按日計算。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各種擔保品之價值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黃金按 9 折計算。
② 公債按面額計值。
③ 上市之有價證券按 8 折計算。
④ 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按 9 折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相當擔保」的擔保品價值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計值規則如下:
- 黃金:按九折計算。
- 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 政府發行且依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解題方法
逐項將題目敘述與法定折數比對:
① 黃金按九折,符合規定。 ② 符合條件的公債按面額計值,符合規定。 ③ 上市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符合規定。 ④ 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應按八折計算,題目稱按九折,錯誤。
因此正確的是①②③,選項(A)。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對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以及舉證責任與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本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租稅規避及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所負的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免除。因此,舉證責任由機關負擔,協力義務仍由納稅義務人履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兩件事即可:
-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及租稅規避事實的舉證責任,法條明定由誰負擔?
- 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後,納稅義務人的協力義務是否免除?
依民國 108 年條文,前者是稅捐稽徵機關,後者是「不免除」。兩者同時符合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和朔公司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0 日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08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 13 萬元,請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若干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級距,以及新設公司當年度營業期間未滿一年的所得額換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5 條規定,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 12 萬元者,按 20% 稅率課徵。當年度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先按實際營業月數換算全年所得額,再依全年所得額適用稅率計算,最後按實際營業月數比例計算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和朔公司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0 日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當年度營業期間按 8 月至 12 月計為 5 個月。先將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
換算後全年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依 20% 稅率計算全年稅額:
再按當年度實際營業 5 個月折算應納稅額:
因此,依上述換算方式計算,應納稅額為 2.6 萬元,與選項 C 的 2.47 萬元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陳君(50 歲)及妻(45 歲),扶養一子(16 歲)、一女(14 歲),就讀高中,及未滿 70 歲父親;民國 107 年全家有綜合所得總額 500 萬元,另有分開計稅股利所得 400 萬元;捐贈某私立大學 60 萬元,捐贈予符合教育部指定運動員專戶 50 萬元,全家每人商業保險費各有 3 萬元,醫藥費 2 萬元。試問申報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列舉捐贈限額為若干元?陳君一家申報之列舉扣除額為若干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的捐贈與保險費規定,並考分開計稅的股利所得是否納入捐贈限額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 107 年度申報規定為準。
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以及透過教育部專戶指定捐贈運動員的捐贈,合計以「綜合所得總額」的 20% 為列舉扣除限額。分開計稅的股利所得不列入本題計算該限額的綜合所得總額。
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為限,每人每年最多扣除 24,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此限額限制。
解題方法
- 計算捐贈限額
綜合所得總額為 500 萬元;另列的 400 萬元股利所得屬分開計稅,不併入本題捐贈限額的計算基礎。
對私立大學捐贈 60 萬元,對教育部指定運動員專戶捐贈 50 萬元,合計捐贈 110 萬元。可列報金額受 100 萬元限額限制,因此捐贈列舉扣除額為 100 萬元。
- 計算其他列舉扣除額
申報戶共 5 人:陳君、妻、二名子女及受扶養父親。每人保險費 3 萬元,但每人扣除上限為 24,000 元:
第 17 題2 分
臺北公司(採曆年制)107 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應於何時申報未分配盈餘?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以及第 102 條之 2 的申報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應就依法計算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民國 107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的加徵稅率為 5%;民國 106 年度以前適用 10%。
- 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不是盈餘年度結束後的次年 5 月,而是該盈餘年度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後 5 個月內。
解題方法
臺北公司採曆年制,107 年度盈餘年度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結束。107 年度的未分配盈餘,應於次一會計年度(108 年度)結束後 5 個月內申報,也就是 民國 109 年 5 月。
第 18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我國來源所得之所得稅課稅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3 條: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時,課稅方式取決於其在我國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境外營利事業在我國沒有固定營業場所,也沒有營業代理人者,原則上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繳;在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則由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境外總機構在我國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再依有無據點區分課稅方式:
- 兩者皆無: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
- 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由其辦理申報納稅。
因此,看到「無固定營業場所,且無營業代理人」即可對應到扣繳方式。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獨資、合夥(非小規模)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② 繳納半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稅後盈餘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③ 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④ 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這類事業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此外,《所得稅法》第 39 條原則上不准以往年度營業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符合特定條件的虧損扣除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特別限定「非小規模」:這表示不能套用小規模獨資、合夥免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規定。再依序判斷兩件事:
- 非小規模獨資、合夥是否要辦營所稅結算申報?要。
- 申報後是否繳營所稅?不用;所得額歸併到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綜合所得稅課稅。
因此,③錯、④對。再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判斷①正確,②所述的「繳納半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符合本題適用規定,故②錯。正確組合為①④。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民國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應如何列支,又何者訂有排富條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兩項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依民國 108 年度適用規定,符合各自資格者,兩項扣除額可以同時列報;兩者也都受排富條款限制。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能否併用」與「是否有排富條款」:
- 符合幼兒學前扣除額資格者,可列報該項扣除額;符合長期照顧扣除額資格者,也可列報該項扣除額。兩項資格均符合時,可以一併減除。
- 108 年度規定下,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稅額計算符合所得稅法所定排富情形時,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兩項扣除額均不得適用。
因此,正確組合是「兩者均可申報減除,且兩者均有排富條款」。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張君個人民國 107 年度獲得下列各項所得,何者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所得的分類、來源地,以及所得是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主要涉及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14 條及第 4 條之 4。
判斷時依序看三件事:所得的性質是否屬於綜合所得、是否有免稅或分離課稅規定,以及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性質:
- 先區分版稅、演講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屬於哪一類所得。
- 判斷保險給付是否有免稅規定。
- 判斷日本比賽獎金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依房地取得及出售日期,確認適用舊制或房地合一新制;再判斷自住房地優惠是否免稅。
選項分析
(A) 錯誤。版稅、演講鐘點費及上課鐘點費均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的執行業務所得。版稅因著作出版而取得,仍屬執行業務所得;演講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亦同。題目未提供可扣除費用資料,不能因所得類別而排除在綜合所得總額之外,因此三項原則上均應併入計算。
第 22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有關投資收益所得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①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公司,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②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公司,因投資於我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免課所得稅。
③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④ 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2 條有關營利事業投資收益的規定,以及境外公司取得我國來源股利的課稅方式。解題關鍵是先分清楚領取股利者的身分:境內公司、境外公司、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及合作社或其他法人,適用規定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總機構在境外的公司取得我國營利事業股利,並非免稅,而是屬我國來源所得,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題目問「何者錯誤」,逐項核對領取者身分及其所得稅待遇,再將錯誤選項配成答案組合。
選項分析
① 正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23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哪一個項目未包含在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個人基本所得額,是依《所得稅法》計算的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法定項目後的合計數。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該條當時列有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特定來源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以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金額等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2 條第 1 項的加計項目:
- 非現金捐贈:屬法定加計項目。
-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屬法定加計項目。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屬法定加計項目。
- 符合門檻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屬法定加計項目。
因此,四個選項的實質項目都在條文列舉範圍內;須注意 (D) 的門檻是「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免予計入」,所以達 100 萬元時應計入。題目問「未包含」者,依命題文字,沒有一項符合。
選項分析
(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屬加計項目。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金額,應加計於個人基本所得額。
第 24 題2 分
宏信公司(加值型營業人),107 年度處分公司名下一筆 105 年 8 月購入之房地。下列有關出售該房地稅負徵免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查同一筆房地出售時,營業稅、房地合一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各自的課稅範圍。
房地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及土地,房地交易所得均納入所得稅課稅範圍,並按規定計算、申報。
營業稅則分別看房屋與土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由加值型營業人銷售,原則上屬應稅銷售。
土地增值稅以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課稅基礎,土地移轉時依《土地稅法》規定課徵;房屋本身不課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先按稅目拆分房屋與土地,再依取得日期判斷所得稅制度:
- 土地:出售免徵營業稅;移轉時須課土地增值稅;因土地於 105 年 1 月 1 日後取得,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
- 房屋:出售原則上課營業稅;交易所得也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不課土地增值稅。
第 25 題2 分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下列有關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移送強制執行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時,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把題幹拆成兩個要件,逐一對照法條:
- 滯納金比例與期間:每逾 2 日加徵百分之一。
- 移送強制執行期限:逾 30 日仍未繳納。
兩項都符合者,才是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移送強制執行期限「逾 30 日」正確,但每逾 2 日加徵百分之二錯誤;民國 108 年的規定是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