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民航特考三等 航務管理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立法委員享有下列何項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委員的憲法保障,主要是《中華民國憲法》第73條的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以及第74條的逮捕及拘禁保障。依第73條,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第74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保障:
- 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保障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行使職權時的言論及表決,使其對院外不負責任。
- 人身自由保障:會期中,除現行犯外,未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並非一律不受逮捕。
四個選項中,只有(C)符合憲法第73條的保障。解題時要留意各選項是否把保障範圍說得過廣,或把不同保障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國家機密特權:錯誤。 憲法第73條、第74條所定的立法委員保障,分別是言論及表決免責權,以及逮捕、拘禁保障,並未規定立法委員享有概括的「國家機密特權」。
- **(B) 會期中均不受逮捕:錯誤。
第 2 題2 分
依憲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應由何人代行其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所定的總統、副總統缺位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並依憲法規定辦理總統、副總統的補選。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總統、副總統均缺位」的情形,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確認代行職權者。條文將此情形明定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立法院、監察院及司法院院長都不是法定代行人選。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宗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第 573 號解釋所揭示的原則。宗教自由包含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及宗教結社自由;國家對宗教應保持中立,不得因人民信仰特定宗教而給予優待或不利益。
內在信仰自由涉及個人內心的信念與精神活動,屬宗教自由的核心;宗教行為及結社則涉及外在行為,仍可能依法受到合憲限制。本題法源及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大法官解釋的明確命題:
- 釋字第 573 號保障宗教性結社的組織自主,檢驗 A 是否錯把寺廟內部組織排除於保障範圍。
- 釋字第 460 號要求國家宗教中立,檢驗 B 是否容許信仰差別待遇。
- 釋字第 490 號認服兵役義務與宗教自由保障並無牴觸,檢驗 C。
- 內在信仰自由受高度保障,但 D 將「內在信仰」的內容擴張至言論,且斷言全部絕對保障,須加以辨別。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55條的「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各法院審理案件時,對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合理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且該規範對案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8條並規定,法院以此聲請為由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這是由審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聲請,不須由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代為聲請。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應辨認為法院在具體案件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處理方式是停止審判程序,並由審理案件的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並非由法官自行拒絕適用法律,也不須層轉其他法院。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上基礎係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法上基礎。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法治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內涵包括維護人民權利、維持法秩序安定及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的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保障;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的法理基礎。
解題方法
看到「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上基礎」,直接連結「法治國原則」。此原則要求國家行為具有一定的安定性與可預期性,避免人民因信賴既有法規或行政措施而安排生活後,國家任意變更規範,致使其合理信賴利益受損。
本題詢問的是原則的憲法基礎,不是在問信賴保護的適用要件或法律效果。涉及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心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並不要求法條每一處用語都寫得具體詳盡;立法者可因規範事實的複雜性及個案適用需要,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判斷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通常掌握三項標準:
- 法律用語的意義非難以理解。
- 受規範者可以預見其適用範圍。
- 法律適用結果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直接套用釋字第 432 號解釋的三項標準,再逐一比對選項。
關鍵在於區分「明確性原則」與「文字必須極度具體」:前者要求人民能理解、預見規範,且法院能審查;後者並非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要求法律文義必須具體詳盡,也不禁止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規定,關於國防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服兵役義務,以及兵役制度如何形成。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這表示服兵役義務有憲法依據;至於人民如何履行義務、如何徵集與召集,則由法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及第 517 號解釋指出,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兵役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相關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及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定之。因此,兵役制度屬法律保留事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
- 是否負有服兵役義務:憲法第 20 條已明定。
- 兵役制度如何設計與執行:由法律規定,屬法律保留事項。
再依此檢視各選項。題目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本題所涉憲法條文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 (A) 應兼採募兵制:錯誤。 憲法第 20 條只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沒有要求國家必須兼採募兵制。兵役制度的具體安排由法律及立法政策決定,不能從憲法條文推導出「應兼採募兵制」。
第 8 題2 分
關於緊急命令與法規命令之異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命令與法規命令的法源、發布程序、位階,以及法院是否得審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依據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並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具有抽象對外效力的規定。其訂定須遵守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也不得牴觸法律。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者的法源與功能:緊急命令是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在特定緊急情勢下發布;法規命令則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一般、抽象的規範。
再逐一檢驗程序與效力。緊急命令有憲法明定的發布及立法院追認程序;法規命令則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訂定、發布,並非一律「函送立法院後才生效」。最後,法院得在審理案件時審查命令是否合法,不能概括說兩者均不受審查。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遭逮捕後,檢察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逮捕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關於本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逮捕後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的憲法定位,以及這項期限能否由立法者延長。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 8 條關於逮捕、拘禁等事項具有「憲法保留」性質;其中 24 小時內交由法院審問,是憲法直接設定的保障界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法律保留。若事項由憲法直接規定其保障內容,立法者不得以法律變更憲法所定的界線;這屬於憲法保留,而非立法者得自行調整期限的法律保留。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的 24 小時期限,對應憲法第 8 條第 2 項的 24 小時保障。因此,不能以「符合比例原則」為由,將期限修正為 48 小時;也不能授權檢察官自行延長。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集會自由應屬表現自由之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集會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4條集會自由的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18號對集會遊行限制的說明。集會自由是以集體行動表達意見,屬表現自由範疇;國家既有消極不干預的義務,也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維護集會安全的積極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號解釋的要旨:
- 釋字第445號: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安全;對不涉及集會目的或內容的時間、地點、方式限制,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
- 釋字第718號: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的事前許可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國家也應使人民得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
據此,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是辨認哪個選項把解釋意旨說反或加上不符解釋的結論。
選項分析
**(A) 錯誤。**釋字第718號並未宣告《集會遊行法》對不遵從解散、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會造成寒蟬效應而違憲。
第 11 題2 分
內政部依據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不准中國比較法學會變更名稱為臺灣法學會,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以及憲法第 14 條保障的結社自由。結社自由保障人民組成、加入或退出團體,也保障團體依其自主意願決定內部事務;社團依法定程序決議更改名稱,屬於團體自主的一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述的拒絕變更名稱,正是釋字第 479 號解釋處理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事實:「中國比較法學會」依合法程序決議更名為「臺灣法學會」,卻遭內政部不准。接著對照釋字第 479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社團為彰顯任務、功能與發展取向,並表達社員認同及對外形象而變更名稱,是結社自由的正當行使。題目問受侵害的憲法權利,因此選結社自由。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平等權之司法違憲審查,下列何者不會影響審查密度之寬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的違憲審查密度。平等權要求相同事物予以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其差異為合理區別;立法者可以分類,但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間須有合理關聯。審查時所採密度,會依案件性質調整:涉及的重要基本權愈重大,或分類對象愈可能處於不利地位,法院通常會採較嚴格的審查;涉及高度政策判斷時,則可能尊重立法者較大的形成空間。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答。相關依據包括憲法第 7 條及釋字第 748 號、第 760 號等解釋;本題沒有涉及後續重要修法。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會影響審查密度,可分別看三件事:分類是否牽涉國家政策形成與積極義務、差別待遇是否影響重要基本權、分類對象是否屬政治上弱勢或曾遭受歧視的群體。這些因素都可能使法院調整審查寬嚴。
再看選項(D)所問的「直接或間接歧視」。這是在描述差別待遇的形成方式或影響方式,可能與是否存在不利效果及規範是否具有歧視性有關,但依大法官解釋所呈現的審查密度判準,這項區分本身並非決定寬嚴的因素。
選項分析
- (A) 分類標準是否涉及憲法基本國策之國家積極義務:會影響,故錯。 若立法涉及憲法基本國策所要求的國家積極作為,例如福利、經濟或弱勢保障政策,往往需要複雜的政策判斷與資源配置。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舊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係侵害公司股東下列何種憲法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以及現金逐出合併中股東權益所涉及的憲法保障。股東持有的股份代表財產利益;因合併而失去股權,且未能及時取得合併資訊、也欠缺確保股份對價公平的有效救濟,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解題方法
題幹描述的是釋字第770號解釋對舊《企業併購法》的判斷。該解釋指出,舊法未使因現金對價合併而喪失股權的股東,及時獲得合併利弊及相關利害關係資訊,也未設置確保股份對價公平的有效權利救濟機制;此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
因此,直接辨認解釋所指的憲法權利即可:股東失去的是具有財產價值的股份及其相關利益,答案為財產權。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救助制度與憲法基本權利的關係。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低收入戶的重要標準,目的是透過國家救助維持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落實憲法第 15 條保障的生存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也要求國家重視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工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須特別修正提示。
解題方法
抓住「最低生活費」的功能即可作答:它是衡量人民是否缺乏基本生活所需、是否應由國家提供生活扶助的重要標準。保障人民得以維持基本生存,對應憲法上的生存權,因此選項中應選與基本生活保障直接相關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我國憲法第129條明定,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有關選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29條所定的四項選舉原則: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判斷時要先確認該項投票是否屬於憲法第129條所稱「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再辨認選項所描述的制度分別落在哪項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亦以年滿20歲作為選舉權年齡門檻。
解題方法
逐項將選項與四項原則及相關憲法解釋對照:
- 普通選舉,重點是符合憲法與法律資格的國民均有選舉權。
- 平等選舉,重點是選票價值平等;憲法另設婦女保障名額,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
- 直接選舉,是選民直接選出代表或公職人員。
- 無記名投票,要求投票內容不被公開;禁止亮票是保障秘密投票的措施。
其中最關鍵的是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是議員在議會內部進行的投票,並非憲法第129條所稱的選舉,因此不受該條選舉原則直接拘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由議員互選,其選舉及罷免屬於議會內部事項。
第 16 題2 分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可能對下列何種基本權利構成侵害?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權中的健康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對公務人員輪班、輪休制度的要求。健康權保障人民維持身心健康的利益;國家制定服勤制度時,負有建立適當健康保護措施的義務。
釋字第 785 號指出,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要求部分機關全年無休、採輪班輪休,卻未就工時、休息時間等事項訂定足以保障健康的框架規範,未符合憲法對公務人員健康權的保護要求。
解題方法
先看條文規範的內容:它要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為全年提供服務而採輪班、輪休。再判斷這類工作安排直接涉及哪項權利:輪班與休息不足會影響身心健康,因此切入健康權。
本題問「可能對何種基本權利構成侵害」,重點在排班制度對公務人員健康保障不足,而非人民能否起訴、是否受拘束或能否參加考試。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對刑法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撤回告訴效力規定的憲法審查,重點在於:
- 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
- 對基本權的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必要共犯間因撤回告訴效力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也須接受平等權審查。
釋字第791號認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限制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關於「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的規定,則違反平等權。兩項規定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解題方法
先將四個選項分成兩組:A、B、C是在問通姦罪的立法目的、基本權及審查標準;D是在問撤回告訴效力是否違反平等權。
判斷時要區分「立法目的正當」與「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即使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忠誠可以是正當目的,也不代表以刑罰處罰通姦的手段必然合憲。再核對第791號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的明確結論,即可判斷D。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的存續、約束配偶履行婚姻忠誠義務,屬於立法者可以追求的正當目的。第791號解釋並非認定目的本身不正當,而是認為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限制性自主權的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屬於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所保障的職業自由,以及職業自由限制的「三階理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這套分類主要見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第 649 號等解釋。
職業自由的限制分為:
- 執行職業自由:已能從事某職業,但工作方法、時間或地點受到限制。
- 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限制:須具備個人可以透過努力取得或達成的條件,例如學歷、資格、技能、訓練或體能。
- 選擇職業自由的客觀限制:條件並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例如名額限制或市場供給限制。
主觀限制會依個人條件排除其進入特定職業;客觀限制則是即使個人符合資格,仍可能因外在條件而不能進入。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限制的是「怎麼執行職業」、「個人須具備什麼條件」,還是「外在名額或市場條件」。題目問主觀限制,因此要找由個人學經歷或能力決定能否進入職業的條件。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課予國家負有保護義務應特別照顧、扶持及保障之對象,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中,國家對特定群體所負的保護、照顧或保障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包括:
- 婦女、兒童及勞動者: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第 156 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軍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保障其退役後的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題目問「不包括」者,須找出並非上述憲法或增修條文所明文列為特別照顧、扶持及保障對象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憲法基本國策及增修條文:婦女、童工可由憲法第 153 條、第 156 條找到依據;軍人則有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的保障。外國人雖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相關原則規範,但本題所問的特定照顧、扶持及保障對象,並無將外國人列入這些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有關國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與立法之權力互動關係」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決策與救濟程序」,核心法源與實務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核四停建釋憲案)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意旨:
- 立法院之決策與監督權:憲法第 63 條明定立法院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行政院若欲變更國家重大政策(如停止法定重大預算之執行),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之義務,而立法院亦有聽取其報告之憲法義務,不得由院會逕行決議不予聽取。
- 覆議制度之客體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得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標的僅限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並不包含憲法第 63 條所稱立法院對「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所為之決議。
- 僵局之政治責任解決途徑:若立法院作成反對決議,行政院院長如不能接受,得考量辭職以示負責,立法院亦得依法提出不信任案;若政策變更涉及修法,應提出法律修正案由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釋字第 520 號解釋中「行政院之報告義務」與「立法院之聽取義務」之憲法關係:
- 行政院院長赴立法院提出施政或重大政策報告,是行政對立法負責之體現。
- 立法院係代表人民行使監督權與參與重大決策權,雙方溝通為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運作之前提,故立法院無權以多數決「拒絕聽取」報告。
- 比對各選項,(B) 選項敘述「立法院得議決是否聽取報告」顯然違反釋憲實務之見解,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第 21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有關監察院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法條規範至今未變)。核心考點在於監察委員之憲政特權與身分限制,以及審計長提出決算審核報告之對象。主要依據法規為: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3 條(監察委員之兼職限制)、第 105 條(審計長提出決算報告之機關)。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監察委員言論免責權與不受逮捕特權之停止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掌握修憲後監察院體制的變革:
- 憲法原條文中,監察院定位為民意機關(由省市議會選出),故原憲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賦予監察委員比照國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與「會期內不受逮捕特權」。
- 憲法增修條文實施後,監察院轉型為「準司法機關」,監察委員改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不再具民意代表身分,因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明定**免除(停止適用)**原憲法第 101 條與第 102 條之特權。
- 掌握上述「特權已廢除,但義務限制(兼職禁止)仍保留」之核心原則,即可精準破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原第 101 條規定:「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後段明定:「免除憲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因此,現行法制下監察委員不再享有院內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
第 22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憲法職權、任命方式、法官終身職待遇,以及大法官與司法院院長的任期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增修條文另明定,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 81 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大法官的職權、提名與任命程序,以及非由法官轉任者的終身職待遇,都有明文依據。關鍵在於區分「大法官任期 8 年」與「司法院院長任期 8 年」:院長是由大法官中一人兼任,任期保障規定的對象是大法官,並未另行保障院長職務必須任滿 8 年。
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違憲」之「聲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所定「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聲請資格,以及地方機關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的聲請程序。
依第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下級機關則得報請上級機關聲請。中央相當二級機關的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國家最高機關的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時,另依第 55 條,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所指機關屬於哪一類:
- 國家最高機關;
- 中央相當二級機關的獨立機關;
- 下級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再確認是否符合相應的聲請途徑。尤其要分清「總統」與「總統府」:總統依法行使特定職權時得具有國家最高機關地位,但總統府是總統的幕僚機關,不因此成為國家最高機關。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重點是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的距離限制,對職業自由造成何種限制,以及地方自治條例提高法定距離時,如何適用比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釋字第 738 號解釋認為,這項限制影響的是「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若限制嚴重到產生實質阻絕效果,進一步涉及職業選擇自由,審查標準就應較嚴格。
解題方法
先依釋字第 738 號解釋判斷距離限制的基本性質,再檢查地方自治條例能否訂定較長距離,以及較長距離是否當然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關鍵在選項 D 的「縱使可能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亦不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 738 號並未認定只要是地方因地制宜所訂距離,即使造成實質阻絕也一概合憲。實質阻絕會使限制涉及職業選擇自由,須接受較嚴格審查;仍須依個案檢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下列何者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對行政權機關的定位。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總統、行政法院及國家安全會議均非該條所稱的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依據憲法本文規定」及「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直接對應《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因此選行政院。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依我國憲法規定,下列關於法規範位階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所定的法規範位階,以及法律或命令牴觸上位規範時的效力與解釋機關。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條文分辨「法律」與「命令」的規範:法律牴觸憲法時,由憲法第 171 條處理;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時,由憲法第 172 條處理。再核對「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的解釋機關:憲法第 171 條明文規定由司法院解釋,但憲法第 172 條並未作相同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法律有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分,下列何者屬於強行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別,並以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意定監護報酬的規定為例。
- 強行法: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都必須遵守的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或變更。
- 任意法:法律提供預設規則,當事人可以用約定排除或變更;未另作約定時,才適用法律規定。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它說明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效力判斷,是辨認強行規定的重要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的相關條文,其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看各條文是否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 條文是否允許當事人另作安排?
- 條文是否只是提供「沒有約定時」的補充規則?
- 若當事人約定與法條不同,法律是否仍承認該約定?
夫妻財產關係中的財產管理及分配,部分規則容許夫妻以約定調整;意定監護報酬則明文表示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因此這些屬於任意法。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是本題所列選項中屬於強行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民法第1032條,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
第 28 題2 分
某甲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於主管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終結前,相關法規有所修改。依舊規定甲之申請應予許可,然依新規定甲尚須補足相關條件方有可能通過。此際主管機關應如何適用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迄今未修正),測驗重點為行政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規範依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原則係為兼顧「法秩序之維護(原則適用新規範)」與「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外有利時從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套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要件檢驗:
- 案件類型審認:甲申請「營業許可」,屬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 時點審認:法規變更發生在「主管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終結前」,符合法規適用原則之時間要件。
- 原則與例外(有利衡量)之比對:
- 原則(本文):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 例外(但書):若符合兩項要件——(1)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適用舊法規」。
- 事實涵攝:
- 舊法規下甲之申請「應予許可」,新法規下「尚須補足相關條件方有可能通過」,足見舊法規明顯較有利於當事人。
- 新法規僅係提高門檻或增設要件,並未全面「廢除或禁止」營業許可之申請。
第 29 題2 分
甲誤以為去廟裡誦經過的水果可以毒死人,於是拿誦經過的水果給乙吃,乙吃了只覺得水果特別甜美,什麼事情都沒發生。下列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不能未遂」(不能犯)與「幻覺犯」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以及該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能造成犯罪結果、是否具有危險。
解題方法
甲以殺人故意,把水果交給乙吃,已開始實行其殺人計畫;但水果只有誦經這項行為,並無毒性或其他致死作用,因此不可能造成乙死亡,也沒有危險。甲主觀上以為水果能毒死人,並不會使這種客觀上全無危險的行為成為殺人未遂。依刑法第 26 條,屬不能未遂,不罰。
「幻覺犯」則是行為人誤以為某種行為違法或構成犯罪,實際上該行為並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題甲具有殺人故意,且實際上已對乙施加其認為足以致死的手段,重點在於手段客觀上完全無效且無危險,應依不能未遂處理。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消費資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重點在廣告真實、媒體責任、商品標示及品質保證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對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至第 25 條:
- 第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
- 第 23 條:符合特定要件時,廣告媒體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連帶責任。
- 第 24 條:商品標示須依相關法令辦理;輸入商品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 第 25 條:企業經營者保證商品或服務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逐條核對後,錯在把進口商品的中文標示義務說成可以省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企業經營者須對廣告所呈現的商品或服務資訊負責。
第 31 題2 分
A大學之甲同學準備公司法期末考試時,將公司法有關分公司規定之讀後心得寫在筆記本中。下列筆記本之記載,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對分公司之定義、章程記載效力,以及外國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的名稱與營業資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3 條,分公司是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種類及國籍;另依同法第 372 條,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以第 3 條核對分公司定義,再看《公司法》第 130 條關於分公司設立須載明於章程的規定,最後核對外國公司分公司的名稱與資金規範。題目中「得使用外文,不須譯成中文」與外國公司名稱的法定要求相反,因此是錯誤記載。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何種情況之人,資格上可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30 條所列的「不得充任經理人」情形,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準用該條的規定。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 30 條;因此,判斷各選項是否能擔任董事,須逐一比對第 30 條的消極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是否屬於公司法第 30 條所列的不得充任情形;若屬於,再看法定限制期間是否已屆滿。第 30 條相關規定包括: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在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赦免後未逾二年,不得充任。
-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在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赦免後未逾二年,不得充任。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
-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下列何者非該條所定之補償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受傷或罹患疾病時,雇主依法負有補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59 條所定補償包括:
- 必需的醫療費用。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的原領工資補償。
- 治療終止後,經診斷確認遺存障害時的一次失能補償。
- 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59 條列出的法定補償項目。題目問「何者非該條所定」,因此要找出不在上述清單中的項目。精神慰撫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第 59 條明列的職災補償項目。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關於不予給付之事由,下列何者非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的「不予保險給付」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四種情形:
- 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的部分。
- 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情形,且未依保險人輔導至指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情況緊急時除外。
- 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的診療服務或藥物。
- 違反本保險規定的有關就醫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53 條明列的四種不予給付情形。選項 A、B、C 分別對應條文第四款、第一款、第三款;「因犯罪行為而受傷」則不在第 53 條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下列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的名詞定義。題目以「求職者」、「雇主」、「要派單位」及「薪資」等用語混淆定義,應直接比對法條文字。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逐項核對:
- 「求職者」是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 「雇主」包括僱用受僱者之公立或私立機構、機關或雇主。
- 「要派單位」是依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工作者。
- 「薪資」包括因工作獲得的報酬,以及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選項 A 與薪資定義相符,其餘選項則把其他概念混作法條定義,或限縮了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有關同工(值)同酬之規定?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雇主給付受僱者薪資,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因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所致的差異,不在此限。
本題重點是辨別薪資差異是否以性別刻板印象為理由,以及雇主能否用與性別無關的因素說明差異。民國112年修法將法名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規範內容未修正;現行法名稱已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薪資差異的理由:
- 若只因男性被認為體力較好,就認定男性貢獻較多,屬於以性別刻板印象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
- 雇主應消除不合理的性別薪資差異,但不能以降低原本較高薪者的薪資來規避問題;調整方向應是補足受不利待遇者的薪資。
- 職稱本身不當然代表工作價值較高;題目已說兩人工作價值相同,雇主不能只憑主管頭銜主張薪資差異合理。
- 學歷如與薪資制度及職務所需資格有關,且差異並非因性別造成,得作為薪資差異的合理因素。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平等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實務見解為準,測驗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合理差別待遇」的司法審查標準,核心涵蓋四號著名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招生限制與平等權(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對身體條件(色盲)限制報考之審查。
- 職業自由與就業專屬權(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非視障者全面禁止從事按摩業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審查。
- 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強制僱用原住民規定之合憲性。
- 私法自治與性別平等(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祭祀公業依規約排除女性派下員之實質合憲性。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反向選擇題」,要求選出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敘述與其對應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主文及理由書,辨識大法官認定該法規或措施是「合憲(未違反)」或「違憲(違反)」:
- 涉及弱勢族群保障之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大法官向來多肯定其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性。
- 核對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號數(釋字第 719 號),大法官明確宣告「未違反平等原則」,選項卻寫「違反」,即可立即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 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限制色盲者報考,大法官認為警察執行職務時須處理各類突發狀況,色彩辨識能力與達成警察任務之公共利益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因此該限制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2 條受教育之權利。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正確(非選項目標)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曾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大法官認為按摩業並非視障者唯一可從事之職業,該規定全面剝奪明眼人(非視障者)選擇按摩業為職業之自由,手段與保障視障者就業權益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手段與利益顯不相當,牴觸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本選項敘述符合解釋意旨,故敘述正確。
第 38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為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的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這項規定要求行政機關選擇適當且必要的執行手段,避免對人民造成超過執行目的所需的侵害,屬比例原則的展現。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比例原則通常包含三個面向:
- 適合性:所採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述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的「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及「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關鍵在「適當」與「必要限度」兩語。前者對應適合性,後者指向必要性;整體即為比例原則的要求。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人民為開設餐廳而向地方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惟主管機關以負責人仍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為由,拒絕當事人申請。此舉應屬違反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附加的負擔或所採取的措施,必須與該行政處分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若把目的無關的事項連結起來,作為拒絕人民申請的理由,即違反此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原則屬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並非行政程序法中以該名稱明文列出的一條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件事各自的目的:商業登記是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商業登記相關規定;交通違規罰鍰則是交通違規裁罰及罰鍰執行問題。題目未指出欠繳罰鍰與餐廳設立或商業登記要件有關,主管機關卻以此拒絕登記,等於把彼此欠缺合理關聯的事項綁在一起,因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有關大學自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學自治的憲法保障範圍,以及大學對學生所為措施能否提起行政救濟。大學自治源自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涵蓋教學、研究、學習及與其相關的校內組織、學生學業考核等事項;但自治並不表示大學可以免受司法審查。
本題主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第 563 號、第 626 號及第 684 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屬大學自治範圍,再檢視選項是否將自治誤解為「法院不得受理救濟」。釋字第 684 號已明確指出,學生因在學身分受學校行政處分,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是否剝奪學生身分,不是能否救濟的唯一門檻。因此,選項中若主張法院一概不得受理未剝奪學生身分的處分,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大學自治包含自主組織權。釋字第 450 號指出,大學在與教學、研究相關的範圍內,應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組織權;立法者不得任意要求大學設置特定單位,以致侵害其內部組織自主。選項所述符合大學自治的保障範圍。
第 41 題2 分
給付不能乃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關於給付不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不履行中的「給付不能」,主要涉及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所應為的給付,已無法實現。其法律效果依不能的原因與範圍而異: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一部給付不能:除得請求不能部分的損害賠償外,若其餘部分對債權人已無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 代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的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條文:
- 不可歸責時,檢查債務人是否免除給付義務。
- 可歸責時,檢查債權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一部不能時,留意「其他部分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的效果是得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第 42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的類型。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人明知是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這種情形稱為不法管理,也稱「不真正無因管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7 條相關規定在命題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要件:「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以及「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兩者同時具備,即符合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指的情形,名稱就是「不法管理」。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警察逮捕張三後,將張三移送至警察局拘禁張三,未有任何處置。4天後,張三趁警察不注意,以拾得的迴紋針打開手銬及門鎖,逃之夭夭。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主體要件:行為人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脫離仍然存在的公權力拘禁。脫逃罪所保護的是國家對合法拘禁的監督權;若拘禁已失去法律依據,便不符合本罪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先看張三被捕後的拘禁是否合法、是否仍有法律依據。題幹明示警察將他移送警察局拘禁,卻「未有任何處置」,且直到 4 天後才逃脫。依實務見解,逮捕後逾法定時間未移送檢察官處置而繼續拘禁,該拘禁即屬違法;張三逃離時已不是刑法第 161 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張三使用迴紋針開手銬、門鎖的方式,不能補足「依法逮捕、拘禁」這項欠缺的要件。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有關「緩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與期間,以及緩刑對其他刑事宣告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緩刑是法院對符合條件的受刑人,暫緩執行所宣告之刑。依當時《刑法》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該條所列前科條件之一,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同條也允許法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負擔事項與期間起算,再看緩刑效力是否涵蓋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選項中只要有一項與條文明文不符,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衛生局官員張三對於李四的餐廳實施衛生檢查時,指出若干不合標準之處。李四不服,便罵道:「你有什麼了不起,不就是一隻納稅人養的米蟲」等等侮辱的詞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侮辱公務員罪」。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條文,成立本罪有兩種行為態樣:
- 當場侮辱公務員: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當場以言語或舉動侮辱該公務員。
- 公然侮辱其職務:行為人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
第140條沒有「侮辱公署罪」的規定;題目所說的侮辱公務員,也不以批評或侮辱其職務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張三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再判斷李四是在執行職務現場直接辱罵張三,還是公然侮辱張三所執行的職務。題幹指出張三正在對餐廳實施衛生檢查,李四當場以「米蟲」等詞辱罵張三,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行為態樣。
題幹並未描述李四公然侮辱衛生檢查這項職務本身;不過,即使沒有侮辱職務,當場侮辱執勤公務員仍可成立第140條第1項。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有關著作人格權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著作人格權的三種權利: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在民國 112 年後沒有重要修正。
-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 15 條規定,著作人有權決定著作是否及何時、以何種方式公之於眾。
- 姓名表示權:同法第 16 條規定,著作人得於著作原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時,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原著作被改作成衍生著作後公開發表時,原著作人也有姓名表示權。
- 禁止不當變更權:同法第 17 條規定,著作人得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權利內容與成立要件。尤其要注意第 17 條不是只要著作遭到改動就成立,還必須造成著作人名譽受損;漏掉這個要件,就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若有變更,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上之敘述係下列何一原則之例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以及它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較有利,則適用最有利的規定。民國 111 年修法調整了本條內容;命題所述即為修正後規定,現行法亦採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原則」與「例外」:
- 法律變更後,原則上適用較新的裁處時法,這是「後法優於前法」的適用方向。
- 若舊法對受處罰者更有利,則例外改用較有利的舊法,形成「從新從輕」。
題目問的是「有利於受處罰者時適用最有利規定」這項例外,對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遺囑見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的消極資格。依民國 112 年法規,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題目問「何者得為」,應先排除落入上述禁止類別的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每個選項與《民法》第 1198 條逐項比對。判斷時要注意條文列舉的身分範圍:例如,受遺贈人的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得擔任見證人,但旁系血親不在此列;公證人的助理人則屬明文禁止。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收養之形式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收養的形式要件。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題目選項中,法院認可是收養的法定形式要求;雙方合意、父母同意及配偶同意,則分別涉及收養契約或其他同意要件。
解題方法
先找民法第 1079 條的明文,再把各選項分成兩類:
- 形式要件:法律要求以特定方式完成,例如書面及向法院聲請認可。
- 合意或同意要件:法律要求特定當事人同意收養,屬於收養成立所需的意思或同意條件。
依此區分,聲請法院認可符合題目所問的形式要件。
選項分析
- **(A) 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錯誤。**民法第 1076 條之 1 原則上要求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這是父母同意要件,不是題目所問的形式要件。該條也規定特定例外。
第 50 題2 分
民法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何種夫妻財產制才有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適用前提: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適用於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這項請求權是以雙方財產差額為基礎的金錢請求權,並非把雙方財產直接合併共有。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的明文適用條件: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分配。再將題目列出的財產制逐一對照:
- 法定財產制:符合條文規定。
-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屬約定財產制的類型,適用各該財產制規定,不適用第 1030 條之 1 的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則。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