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科
試題代碼 海巡法規

第 一 題50 分

我國於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並於 88 年 2 月 10 日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於民國 98 年公告修正)。另於民國 87 年 6 月 22 日公告禁止、限制水域範圍(於 93 年、97 年兩度修正)。

(每小題 25 分,共 50 分)

(一)請說明領海、鄰接區之定義及其法律性質。

(二)比較領海及鄰接區與禁止、限制水域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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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組核心制度的定義、法律性質及其比較,是海巡法規科目中「海域範圍體系」的基本考點,考生必須清楚分辨三種水域的法源依據與規範屬性:

  1. 領海(Territorial Sea):國際法上國家主權完全及於之海域,我國國內法依據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國際法依據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2條、第3條。
  2.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國際法上沿海國僅得行使有限、功能性管制權之海域,國內法依據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4條、第15條;國際法依據為UNCLOS第33條。
  3. 禁止、限制水域:非國際海洋法上之海域劃分概念,而是我國基於國家安全、防杜大陸地區人員船舶非法進入所創設之國內行政管制區域,法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授權規定,由國防部(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主政海域執法部分)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文自87年制定後迄未修正,僅第一批領海基線公告於98年修正、禁止限制水域範圍於93年、97年兩度修正,故本題所引法律架構於113年仍完全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定義+比較」型申論題,作答架構應採先分後合的寫法:

  • 第(一)小題先分別界定「領海」「鄰接區」二詞,再分別論述其「法律性質」,切勿把定義與性質混為一談,評分老師會分別給分。
  • 第(二)小題應先建立比較基準(法源、性質、目的、範圍、效力對象),再以「同」「異」兩欄逐項對照,最後用一句話點出關鍵區別:領海、鄰接區是對外(國際法)主張之海域範圍;禁止、限制水域是對內(兩岸關係)之治安性行政管制區域,此即本題得高分的核心論述。

逐點解析

(一)領海、鄰接區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1. 領海

定義:

  • 國際法:UNCLOS第3條規定,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之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之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浬之界限為止。
  • 國內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第4條規定領海基線採直線基線與正常基線併用之混合基線制。

法律性質:

  • 依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及底土,故領海在法律上被視為國家領土主權之延伸(準領土),我國對領海享有完全且排他之主權,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司法(管轄)權均及於其上。
  • 惟此項主權並非毫無限制,依UNCLOS第17條及我國領海法相關規定,外國船舶(軍艦除外)享有無害通過權(innocent passage),即在不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之前提下,享有繼續不停、迅速通過領海之權利;此為國際習慣法對領海主權所加之唯一重大限制,答題時務必提及,否則性質論述不完整。

2. 鄰接區

定義:

  • 國際法:UNCLOS第33條規定,鄰接區不得擴展至超過領海基線起算24浬。
  • 國內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24浬間之海域。

法律性質:

  • 鄰接區在法律上並非領土之一部分,亦非國家主權所及之範圍,性質上仍屬公海(或依UNCLOS屬專屬經濟海域重疊部分),我國僅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就下列四類事項行使限縮性、功能性之管制權:一、為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安全、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二、處罰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前款法令之行為。
  • 換言之,鄰接區之管制權是一種**「執法權」而非「主權」**,僅具「防止」與「處罰」二種功能性目的,且限定於前述四項事務,不得就其他事項(例如一般刑事管轄)任意擴張,此與領海之完整主權有本質差異,此點是本小題論述能否拿到滿分的關鍵。

(二)領海、鄰接區與禁止、限制水域之異同

先建立比較基準表:

比較項目領海鄰接區禁止、限制水域
法源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UNCLOS同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授權公告
法律屬性國際法上主權範圍國際法上功能性管轄海域國內治安、國安行政管制區域,非國際海洋法概念
劃定基準以領海基線向外12浬以領海基線向外24浬視國防、治安實際需要劃定,未必與領海、鄰接區範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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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得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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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職權行使」規定,並結合同條「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之限制。此條文將海巡機關人員的檢查、盤查、緊追、登臨、逮捕、扣押、留置等職權,依「對象/場域」不同,區分為四款要件互不相同的類型:

  1. 通商口岸(人員、船舶、車輛、載運物品):得依法實施檢查,法條並未附加「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的門檻,屬於常態性、例行性檢查(性質類似海關關口檢查)。
  2. 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須「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才得命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記事簿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並得進行檢查。
  3. 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同樣須「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始得依法實施檢查。
  4. 涉及走私、非法出入國、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予以緊追、登臨、檢查(這是第一階段、程度較輕的措施);必要時,才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這是第二階段、程度較重、更侵益的措施)。

本題另涉「比例原則」的具體化:職權行使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因此法條刻意用「先輕後重」的階梯式立法(先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才逮捕扣押留置;通商口岸例行檢查與海域內有疑慮才檢查的門檻不同),命題重點就在測驗考生是否能精準辨識各款要件的門檻高低、動作先後順序,以及是否遭選項刻意調換、加重或曲解。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切入點,是把四個選項逐一「還原」成法條原文的結構,檢查三個地方有無被動手腳:

  1. 要件門檻是否被增加(法條未要求「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的通商口岸檢查,是否被硬加上此要件);
  2. 措施先後順序是否被對調(緊追登臨檢查 vs. 逮捕扣押留置,何者為原則、何者為「必要時」的加重措施);
  3. 行為性質是否被曲解(例如把強制性的「檢查」偷換成非強制性的「行政指導」)。

依此方法逐一比對,即可鎖定唯一與法條原意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條第 4 款原意為:對涉及違法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予以緊追、登臨、檢查(此為原則性、程度較輕之作為);必要時,才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此為加重、程度較重之作為)。 選項(A)卻將順序完全對調,寫成「得進行逮捕、扣押或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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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海巡人員執行《海岸巡防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請問依據下列何項原則,其範圍可包含在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公海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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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海岸巡防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則為準。

  1. 核心條文依據: 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人員辦理犯罪調查職務,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人員於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公海,執行前項職務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2. 法理依據(立法理由):
  •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犯罪調查職務之行使本質上具有干預性,經常涉及對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或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必須有形式意義的法律直接規定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 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2 號解釋):干預行政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其內容必須符合「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司法得以審查」之明確性要求。
  •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所定「巡防區域」之海域原則上為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等。為使海巡人員於非屬一般巡防海域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各國共享之「公海」執行犯罪調查時,具有合憲、適法之權限依據,立法院修正增訂第 10 條第 2 項之準用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文指陳係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權力管轄權限之授權依據」與「公權力行使之手段界限」:

  1. 實體權限之空間延伸: 海巡人員於法定巡防海域以外之空間(內水及公海)進行犯罪調查,涉及司法警察權強制力之擴張與發動。
  2. 干預處分必須具備法律依據: 既然犯罪調查會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依依法行政原則中之「積極依法行政」(法律保留),行政機關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擅自為之;且其授權範圍、對象與水域必須具體明確,不能僅憑行政機關自由擴張解釋。
  3. 對應立法旨趣: 立法者特別以成文法明定第 10 條第 2 項,正是為了滿足干預人民權益時,憲法所課予的「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要求。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錯誤】:
  •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旨在控制公權力行使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屬裁量濫用與手段界限之審查標準,並非「賦予管轄權與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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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海巡機關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請問下列何者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專責情勢研整及情報蒐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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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內部組織架構與各單位法定職掌的區辨,重點鎖定在「情勢研整」與「情報蒐集」這兩項業務由哪一個單位專責負責。

命題依據涉及兩個層次的法規:

  1. 國安局指導協調支援的法源:依海域及海岸巡防法(113年命題當年,該法已由原「海岸巡防法」於 112 年 8 月修正名稱及內容並施行為「海域及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規定,巡防機關(即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掌理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這是題幹敘述的法源依據。

  2. 海巡署本部單位職掌: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規定,海巡署本部設有巡防組、偵防組、戰備組、通資組、後勤組、企劃組,以及特別行動支援中心等單位;另設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等幕僚單位。其中,特別行動支援中心之法定職掌明確包含:特種勤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特種戰術之研究發展及訓練;特種裝備之整備管理;以及情報之蒐集、整理與情勢研判等事項。換言之,「情勢研整」與「情報蒐集」這兩項核心業務,在海巡署組織法上是明文劃歸給特別行動支援中心,也因此該中心自然是與國安局進行指導、協調、支援互動的窗口單位。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切入點是「業務職掌比對法」:先掌握海巡署本部各單位的核心職掌關鍵字,再回頭比對題幹「專責情勢研整及情報蒐集」這組關鍵詞,找出唯一吻合的單位。

  • 巡防組:掌理一般海域、海岸巡防勤務之規劃、督導、聯繫,屬於「例行巡防業務規劃」性質,不涉及情報統籌研整。
  • 勤務指揮中心:掌理 24 小時全天候勤務指揮、通報、聯繫、調度,屬於「即時勤務調度」性質,非情報研整專責單位。
  • 特別行動支援中心:組織法明定其職掌含「情報蒐集整理」「情勢研判」「特種勤務規劃督導」,與國安局業務銜接最直接,正是題幹所指單位。
  • 海巡特勤隊:是特別行動支援中心「所屬」之基層執行大隊,負責實際執行反恐、劫持等特種勤務任務,屬於「執行單位」而非「情勢研整、情報蒐集之政策幕僚單位」。

用一句話歸納解題邏輯:題幹問的是「單位(組室層級)」,不是「執行隊伍(大隊層級)」,因此凡屬於執行性質的隊伍(如特勤隊)或一般勤務調度單位(勤務指揮中心)、例行巡防規劃單位(巡防組)皆可先行排除,只剩下組織法明文賦予「情報蒐集、情勢研整」職掌的特別行動支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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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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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各項配套規範之「授權訂定主體(機關管轄層級)」。 海巡法規選擇題極常測驗「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二級主管機關)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三級執行機關)之間的權責劃分。考生必須熟記法條中「由何機關定之」的權限歸屬。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後段「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定之」是否符合法規位階與法律明文:

  1. 法規命令層級:母法明定由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或二級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訂定者,不得降格由三級機關(海巡署)訂定。
  2. 行政規則層級: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規範,則由實際管轄之執行機關依職權訂定。
  3. 比對母法條文,直接以「授權主體」進行正誤消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人員使用器械時應著制服或顯示標誌;同條第 2 項明定:「第一項人員之服制,由海洋委員會定之。」法條明定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而非所屬三級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B) 錯誤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配備之器械種類,由行政院定之。」器械種類事涉武器配備與重大公權力行使,法律保留位階較高,明定由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定之,而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C)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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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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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

  1. 器械種類與授權主管機關(第 1 條):器械之定義,以及器械種類之法規命令授權訂定機關(海洋委員會)。
  2. 使用砲以外器械之時機(第 7 條):針對抗不遵照停航之船舶或水下運輸工具,阻止其行駛之法定要件。
  3. 使用「砲」之時機與緊急認定權(第 8 條):海巡署長之用砲決定權,以及現場急迫斷訊時現場最高指揮官之代行權限。
  4. 現場物品之代用(第 14 條):緊急情況下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器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細節與實務情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權責機關:法規選擇題最常見的陷阱在於「主管機關/訂定機關」之偷換(如:海洋委員會 vs. 行政院 vs.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2. 核對情境構成要件:檢驗實務情境(A、B、C 選項)是否精準切合條文所列之列舉事由與程序例外(如「情況急迫且無法通聯」賦予現場最高指揮官之裁量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海巡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因現場情況緊急,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器械使用。」 海巡人員登檢遭受外籍漁工持刀攻擊,生命遭受危害,所攜槍枝故障時,情況急迫,使用現場之船上魚鉤作為防衛物品達成目的,符合第 14 條之授權。

  • (B)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武力攻擊,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認合理審慎判斷退避或使用其他器械已不能排除危險或防衛,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情形,情況急迫或無法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聯時,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之。」 巡防艦配備之鎮海火箭彈武器在法制與實務上屬於「砲」或同等武裝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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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裁罰基準,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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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海巡機關執行海上執法受阻時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行政裁量標準的法規細節(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母法處罰依據: 依《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1 項各款之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檢查,或第 2 項之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者,由海巡機關處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行政裁量基準(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據母法法定罰鍰範圍(新臺幣 33 萬至 1515 萬元),訂定《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針對違規態樣與船舶噸位大小建立客觀裁罰標準:
  • 單純拒絕出示文書者:處以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 33 萬元罰鍰。
  • 拒絕停航、回航、登臨、檢查者:依船舶「總噸位(GT)」採四級階梯裁罰:
  • 未滿 300300 噸:處新臺幣 33 萬元以上 55 萬元以下罰鍰。
  • 300300 噸以上未滿 1,0001,000 噸:處新臺幣 55 萬元以上 77 萬元以下罰鍰。
  • 1,0001,000 噸以上未滿 2,0002,000 噸:處新臺幣 77 萬元以上 1010 萬元以下罰鍰。
  • 2,0002,000 噸以上:處新臺幣 1010 萬元以上 1515 萬元以下罰鍰。
  • 加重裁罰事由:若有惡意謾罵、暴力攻擊、蛇行衝撞、緊追超過 33 浬或累犯等危害執勤安全情事,最高得處法定上限新臺幣 1515 萬元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裁罰級距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噸位級距」與「罰鍰金額」的連動關係:

  1. 確立主體行為:題幹問的是違反《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第 3 項之各款裁罰基準。
  2. 比對級距數值:
  • (A) 考查「拒不出示文書」之單一罰額。
  • (B)、(C) 考查「海域拒檢」之噸位分級級距。
  • (D) 考查「惡意抗拒執法」之加重處罰上限。
  1. 篩選錯誤選項:逐一檢視各級距的起迄數額,即可迅速查出 (C) 將「1,0001,000 以上未滿 2,0002,000 噸」之罰鍰誤植為最高級距之「1010 萬至 1515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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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法》中,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時所涉及的四項核心制度:

  1. 檢查權(對象是船舶、車輛、運輸工具及人身、物品,而非泛指「交通道路」)。
  2. 司法警察權之行使與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遇急迫情形得於轄區外調查蒐證,但應立即知會「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非限定「海關」)。
  3. 戒具、武器(含電氣器械)之使用限制(須遵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並不得朝人體要害部位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5 條、第 9 條之精神)。
  4. 查緝結果之移送義務(查獲私貨、人犯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配合海洋委員會組織調整而有部分文字修正,但查緝走私之檢查、司法警察職權、警械使用限制及移送主管機關等規範精神並未改變,解題仍以 113 年當時之條文內容為依歸。

解題方法

這類法規選擇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逐字比對法條與選項的用語差異」,尤其要抓出命題者常見的三種陷阱手法:

  • 無中生有:選項描述的情境根本不存在於法條文字中(如(A))。
  • 偷換要件:把法條中明確的「要害部位不得使用」「知會有管轄權之機關」等限制,改寫成看似合理但實際違法或錯置的內容(如(B)、(C))。
  • 忠實還原:正確選項通常是法條原文的白話轉述,語意與法條完全對應(如(D))。

因此解題時應先回想《海岸巡防法》關於「檢查」「司法警察權」「戒具武器使用」「移送」四個條文的具體規定,再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忠於法條原意。

選項分析

(A) 必要時,得於最多人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海岸巡防法》關於檢查權之規定,其對象是「船舶、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人身、物品」,於有走私、非法入出國或妨害國家安全之虞等情形下實施檢查,法條並無「於最多人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此種以「人流量」作為檢查地點選定依據的規定。此為命題者杜撰的情境,與法條規範對象(運輸工具、人、物)不符,故(A)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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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對航行海域內船舶,海巡機關人員根據船舶外觀、航行態樣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停船實施檢查,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岸巡防法》三個層次的規定:

  1. 主體定義:誰是「海巡機關人員」(法條用語為「巡防機關」「巡防人員」)。
  2. 職權行使:海巡人員對船舶實施「攔停、登檢」時,遇規避、妨礙、拒絕受檢者,得否使用強制力、限制何在——這是「比例原則」在海岸巡防法上的具體落實。
  3. 罰則性質:違法規避受檢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罰(罰鍰)」還是「刑事罰(罰金)」——這是行政法與刑法用語混淆的經典陷阱。

以下依 113 年(命題當年)海岸巡防法之架構逐一檢視(現行法歷經 107 年、110 年配合海洋委員會組織改造修正,條號與部分文字容有調整,但下列核心規範內容於命題當年即已存在,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解本題不必逐字背出精確條號,而是掌握三個判斷錨點:

  • 錨點一(定義):海岸巡防法第 2 條規定,「巡防機關」係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其所屬機關(構);「巡防人員」則指巡防機關執行海岸巡防事務之人員。海洋保育署與海洋委員會本身,均不在此一「巡防機關(人員)」定義範圍內——保育署掌理的是海洋資源保育業務,並非查緝、稽查、登檢等執法事項。
  • 錨點二(比例原則):海岸巡防法關於登臨、攔停、檢查之職權規定,均明文「對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之船舶,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比例原則精神一致,是海巡執法權限的共通限制條款。
  • 錨點三(罰則用語):海岸巡防法罰則專章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之處罰,性質上屬行政罰,條文用語為「罰鍰」,由巡防機關逕行裁處,不需經法院判決;而「罰金」是刑法用語,屬刑事罰,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科處。凡選項出現「罰金」二字描述行政法上的處罰,幾乎可直接判定錯誤,這是海巡法規考題常見的固定陷阱。

掌握這三個錨點,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 海巡機關人員指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人員。——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2 條定義,「巡防機關(海巡機關)」僅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其所屬機關(構),不包含海洋委員會本身(海委會是海巡署之上級主管機關,非執行機關),亦不包含海洋保育署(保育署屬海洋資源保育、環境調查性質機關,並非查緝走私、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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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基隆海巡隊偵緝人員於查緝岸際走私活動時,因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請問下列何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海巡機關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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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使用器械致人傷亡後續處置責任主體**,並結合海巡組織體系之隸屬關係判斷:

  1.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修正公布):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者,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海巡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2. 海巡機關組織架構與隸屬關係: 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組織規程》,基隆海巡隊(第一海巡隊)隸屬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法條法定職責主體認定與組織隸屬關係判斷。

  1. 第一步(法條責任主體):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負有「進行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之法定權責機關為該人員之**「所屬機關」**。
  2. 第二步(人員隸屬機關判別): 題幹明確指出涉案人員隸屬於「基隆海巡隊」。依海巡組織編制,基隆海巡隊全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其具備獨立預算與機關地位的上一級所屬機關即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故依法應由艦隊分署進行調查並提供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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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海域範圍的起算位置、重疊海域的分界原則,以及海域界線的公告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中的關鍵法律用語:專屬經濟海域從「領海外側」起算;相鄰或相向國家的領海重疊時,原則採「等距中線」;相關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且得分批公告。最後再比對第一批領海基線公告的實際範圍,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領海是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的海域,前半段正確。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專屬經濟海域是「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的海域;選項誤寫為「鄰接鄰接區外側」,起算位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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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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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對船舶污染的基本義務、違規排洩的罰則,以及相關法規的權責用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規定,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貨物,也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者,依第 52 條按船舶規模處罰鍰,並得限期改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的「主管機關」、「法規授權內容」及「罰則適用對象」。特別留意法規用語是否精確:施行細則所稱相關規定是「航政主管機關」的規定;法律所定按船舶規模處罰,則是針對第 30 條第 1 項所列的污染物質排洩行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項將文件名稱列為「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與法規所列的船舶污染防治文件用語不符;此外,查驗權限及可查驗文件須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確認,不能逕以選項所列文件清單視為正確。判斷此類選項時,應核對法條列舉的文件名稱,不宜只因大部分文件看似合理就認定整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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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外國籍科研船預計申請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該科研船依法令須遵守規定,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9條第2項所列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規範。外國籍科研船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除須經我國政府許可並接受管制,也須遵守該項所列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9條規定於命題年度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第9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留意選項是否更動了義務內容或增添條文沒有的限制:

  • 政府指派代表參與研究,是法定義務。
  • 進度報告須「隨時」提供;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也須提出。
  • 未經另有協議,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 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研究活動應「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選項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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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等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其授權子法,特別是各辦法的訂定機關與主管機關。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辦法可能由行政院定之,主管機關則由辦法條文明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列辦法的主管機關,再核對領海基線與海域界線的訂定及公告規定。A、B、C 都涉及授權子法的主管機關;D 則對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關於界線訂定及公告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但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不是內政部。因此本選項錯在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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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為國家利益或安全,領海內有作戰演訓,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對外國船舶無害通過的限制,以及海巡機關與國防部在演訓、支援及經費上的分工。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外國船舶原則上享有在我國領海無害通過的權利;但為國防必要或國家安全等法定事由,得依法禁止或限制其通過領海特定海域。舉行海上作戰演習時,得暫停外國船舶在相關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領海內有作戰演訓」與「無害通過」。這對應到《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所定的通過限制,再逐項檢查:

  1. 是否可以暫停無害通過;
  2. 公告權限及法律用語是否正確;
  3. 海巡參與、支援經費由誰負擔;
  4. 實彈射擊航船布告由哪個機關發布。

選項常以「得/應」、「委任/委託」或機關名稱的差異設陷阱,不能只看敘述大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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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海巡艇雷達監控可疑光點航向領海,於鄰接區查獲我國籍漁船走私大陸香菇 1200 公斤,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巡人員在海上查緝走私之法律定性、刑事訴訟程序限制、鄰接區執法管轄權限及扣押物變賣處置:

  1. 刑事司法警察之偵查管轄:走私農產品(大陸香菇)逾公告數額者,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重大刑事犯罪,海巡機關依法應調查蒐證並移送管轄地檢署,非僅作海關行政罰處分。
  2. 在途解送時間不計入檢警 24 小時:《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途解送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障礙事由;押解途中之詢問需符合受詢問人同意或法定任意性規範。
  3. 海巡身分查驗之強制力:《海岸巡防法》第 5 條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或可疑船舶人員得依法查驗身分,受查驗人不得無故拒絕,海巡人員依法得施以強制力。
  4. 易腐扣押物之變賣與價金保管:《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易腐損扣押物得於「處分確定前」變賣,價金由「海關保管」,非由當事人保管。
  5. 鄰接區執法法源:《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賦予我國於鄰接區行使防止及懲罰違犯海關法規之管制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實體犯罪定性 →\rightarrow 刑事訴訟程序審查 →\rightarrow 行政法與管轄法益逐項排除」的三層切入法:

  1. 定量判斷定性(實體法):題目指明查獲「大陸香菇 1200 公斤」,核對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管制進口農產品一次私運重量逾 1,000 公斤即屬管制物品,本案已達刑事追訴門檻,直接定性為「刑事案件」。
  2. 管轄機關判斷:既屬刑事案件,海巡人員身為司法警察(官),於蒐證完畢後自應「移送地檢署偵辦」,不可僅移送海關作行政裁罰,先鎖定選項 (A) 並排除 (D)。
  3. 程序合憲合法性審查:審視海上長途押解的憲法/刑訴 24 小時計算(屬法定除外事由)、逮捕後強制查驗身分之合法性,以及行政扣押物變賣之保管主體,逐一剔除違誤法理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在途解送時間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逮捕或拘提後,「交通障礙或在途解送時間」不計入憲法第 8 條及刑訴第 91 條、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警共用 24 小時之限制。海巡艦艇押解涉案人船返航隊部之航程時間,即屬「在途解送時間」,依法不計入 24 小時。
  • 詢問同意規範:押返途中若海巡同仁欲進行偵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及任意性法則,經受詢問人(船長)明示同意自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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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緝獲走私物品執行扣押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的扣押權限、扣押物保管,以及扣押收據與加封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的權責主體:

  • 第 16 條允許軍警在非通商口岸逕行查緝,但須將查緝結果及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 第 19 條所定查封後交由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執行主體是海關。
  • 第 22 條規定扣押收據由「執行關員」簽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後,由扣押機關或關員蓋印。

選項分析

**(A) 錯誤。**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得逕行查緝,但依第 16 條應將查緝結果及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軍警並無依《海關緝私條例》行使扣押權的權限;扣押權屬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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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海巡艇於臺中港外海 10 浬發現有一艘本國籍漁船航跡可疑未有作業情事,經登檢後發現船上密艙藏匿有 3 名大陸籍人民欲偷渡進臺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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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後的強制出境、收容及費用負擔,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未經許可入境的處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得依法強制出境;使其非法入境的臺灣地區人民,須負擔強制出境所需費用。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刑事責任,則與「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的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三種法律效果:

  1. 誰負擔強制出境費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0 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費用;同條並規定,強制出境機關得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 收容期間及費用:收容事由、期間與費用負擔各有規定,不能只憑「有逃逸之虞」就認定可收容三十日,也不能推論費用由政府負擔。
  3. 未經許可入境的處罰:確認適用法規及處罰種類,避免將罰金誤寫為罰鍰,或混淆不同入境身分的規定。

本題本國籍漁船以密艙載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船長屬於使其非法入境者,故應負擔強制出境費用,與 (A) 相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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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萬里籍 A 漁船船長甲合法僱用大陸人民乙於 A 漁船上工作。某日甲駕船於臺北港外海 5 浬處,指揮乙從事漁撈作業,海巡人員發現蒐證並登檢調查。他日甲再指揮乙於暫置碼頭從事友船機械維修工作,亦遭海巡安檢人員發現,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於海上登檢與岸際安檢時,查察漁船違法僱用或使大陸船員從事工作之法令適用與執法處置,涉及的核心法規包含: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5 條第 4 款: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2. 《兩岸條例》第 83 條第 1 項: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屬刑事罰,非單純行政罰)。
  3. 大陸船員之海域作業限制: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大陸船員不得在距臺灣本島海岸 12 浬以內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航行於 12 浬內時,大陸船員應在船艙內休息或由船長妥善看管。
  4. 大陸船員之工作項目與船舶專屬性限制:大陸船員受僱許可具有嚴格的專屬性,其工作範圍僅限於受僱原漁船之漁撈及船務作業,不得跨船指派從事他船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包含兩個違法情境,解題關鍵在於分別檢驗其「海域限制」與「工項專屬性」是否違法:

  1. 情境一(海域限制檢驗):甲駕船於「臺北港外海 5 浬處」(位於距臺灣本島海岸 12 浬以內之領海水域),指揮乙從事漁撈作業。乙雖屬合法僱用,但依法大陸船員絕對禁止在 12 浬內從事漁撈,此舉已違反許可作業範圍,構成違法。
  2. 情境二(工作項目專屬性檢驗):甲指揮乙於暫置碼頭「從事友船機械維修工作」。乙受僱於 A 漁船,甲指派其跨船維修友船,顯屬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涉嫌違反《兩岸條例》第 15 條第 4 款。
  3. 法律效果定性: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依法課予《兩岸條例》第 83 條第 1 項之刑事責任,海巡機關具司法警察身分,應依法調查蒐證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以此檢視四個選項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海域違法:依規定,境外僱用之大陸船員嚴禁在距臺灣本島海岸 12 浬以內從事漁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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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海巡機關取締越界作業大陸船舶,分別為總噸位 8 噸漁船甲、總噸位 255 噸漁船乙、總噸位 1830 噸抽砂船丙、總噸位 2480 噸抽砂船丁,經調查完成行政處分,請問下列何者罰鍰符合裁罰標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 1,以及依該條訂定的《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裁罰金額須依船舶種類及總噸位所屬級距判斷。漁船與抽砂船適用不同級距;各級距的罰鍰是裁量範圍,只要金額落在下限至上限之間,即符合標準。

船舶及總噸位裁罰級距(新臺幣)
漁船未滿 10 噸30 萬至 60 萬元
漁船 100 噸以上、未滿 300 噸120 萬至 240 萬元
抽砂船 1,000 噸以上、未滿 2,000 噸500 萬至 700 萬元
抽砂船 2,000 噸以上700 萬至 1,00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替四艘船各自定位噸位級距,再檢查選項所列罰鍰是否逐一落在對應範圍:

  • 甲:8 噸漁船,未滿 10 噸,應為 30 萬至 60 萬元。
  • 乙:255 噸漁船,屬 100 噸以上、未滿 300 噸,應為 120 萬至 24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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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隊海巡艇驅離無效,下列作為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以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對越界大陸船舶的處置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驅離或扣留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採取必要防衛處置;扣留船舶、物品或留置人員後,主管機關應依法調查處理。相關裁罰依同條例第 80 條之 1 及《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辦理。

解題方法

先按題幹確認程序階段:船舶進入限制水域,且海巡艇驅離無效,接著判斷應採取何種處置。依《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驅離無效時,得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案件調查、裁罰等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處理船舶。四個選項的關鍵在於分辨法源名稱、武器使用條件、處理期限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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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漁船於臺東小蘭嶼岸際擱淺,造成該漁船船體破損漏油,經海巡人員協助清除海面油污且目測已無漏油情事,惟漁船擱淺船主未完成抽油及拖吊作業等妥善處理,尚有污染海洋之虞,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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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運輸事故調查法》的重大水路事故調查範圍,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對主管機關、海難污染通報與處置義務的規定;另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0 條判斷擱淺漁船能否申請汰建資格。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中的「尚有污染海洋之虞」與「運安會可否調查船舶擱淺事故」分開判斷:

  1. 海洋污染防治方面,須確認中央主管機關、船長及船舶所有人的應變與通報義務。
  2. 漁船汰建方面,確認擱淺船主未妥善處理,且有污染海洋環境之虞時,準則如何規定。
  3. 運輸事故調查方面,不能只因發生擱淺就認定運安會必然調查;還須符合重大水路事故的調查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運輸事故調查法》授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水路事故須符合重大水路事故的法定範圍。題幹僅說漁船擱淺、船體破損漏油,沒有指出人員死亡、船舶全損、殘油外洩達法定標準,或造成重大影響且經運安會認定有調查必要等情形。因此,不能僅憑本題事實稱運安會「可依該法進行」這起擱淺事故調查;選項將一般擱淺事故逕行等同於運安會依法調查的重大水路事故,敘述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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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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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後的機關分工:主管機關負責行政管理與調查,海岸巡防機關則是執行機關,主要辦理取締、蒐證及移送等事項。另須掌握地方緊急應變計畫、海洋污染防治費及陸源廢棄物防治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法定權責。地方緊急應變計畫與海洋污染防治費的規定,可分別對照本法第10條、第11條;調查權責則要辨明「主管機關調查」和「海巡機關執行取締、蒐證」並非同一概念。題目把調查程序權限整體歸給海巡機關,即為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本法第10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管轄範圍內的海洋污染緊急事件,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 **(B) 錯誤。**本法第3條將海岸巡防機關定義為「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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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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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三類規定: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的檢討週期、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或擔保的適用噸位,以及地方海域行政轄區劃定方式與海域監測頻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規中的關鍵字與數字即可:標準檢討是「每三年」;船舶保險依「總噸位」計算;地方海域轄區的劃定方法是「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線法」;海域及港區水質每季監(檢)測一次,港區底泥每年檢測一次。選項只要有一處關鍵用語或週期不符,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每三年檢討修正本標準。選項所稱「每二年」與法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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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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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及《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重點是離岸風力發電工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時,應提出的緊急應變計畫、污染損害財務保障,以及緊急污染事件的費用負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從事達公告規模的相關行為,須先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及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行;財務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解題方法

先抓第 15 條的三個關鍵:許可機關是海洋委員會、計畫期間依工程進度區分、污染應變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再逐一比對選項所寫機關、期間名稱與費用義務人,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申請許可的中央主管機關是海洋委員會,不是環境部。雖然選項提及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及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所述許可機關錯誤,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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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臺中海巡艇巡邏發現我國籍船舶從事海洋棄置行為,登檢後發現該船舶棄置乙類物質,海巡艇作為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中的海洋棄置規範,以及海巡機關與主管機關的職掌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洋棄置的許可與指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依同法第 23 條,從事海洋棄置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 24 條規定,乙類物質的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 25 條則規定,棄置作業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進行,作業紀錄也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接受查核。

海巡機關的法定任務則是依同法第 5 條,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因此,題目問海巡艇發現違法時「作為何者正確」,應辨明它是海上執法與蒐證移送機關,而非海洋棄置許可或作業紀錄的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乙類物質」與「海巡艇」:

  1. 乙類物質並非一律禁止棄置,但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許可內容。
  2. 許可、指定棄置區域及作業紀錄的申報查核,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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