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科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方查獲予以逮捕。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 P 要對甲採尿,甲不肯。警員 P 要甲喝下 2 公升瓶裝礦泉水。其後,甲忍不住尿意,不得不排尿,P 即順利對甲採尿。P 將甲的尿液送往轄區地檢署指定的醫院鑑定。

P 為取得甲販毒證據,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隻身到甲租屋處,找到房東乙(乙不住在甲租屋處),經乙以備用鑰匙開門而進入甲房間。P 要在場的乙幫忙打開櫃子、抽屜等,果真在衣櫃隱密處找到安非他命一大包,P 予以查扣。

其後,醫院鑑定結果顯示,甲有施用毒品,且查扣之物確為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的辯護人 L 主張,甲的採尿程序違法,且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無實施鑑定之人的簽名,亦屬違法,因而不得作為證據。

甲以警員 P 及乙的行為觸犯刑法,另對警員 P 及乙提出告訴。P 抗辯,進入甲租屋處已經乙同意,故調查程序無違法之處。乙抗辯,這是警員 P 要求幫忙,他只是基於警民合作的意思才協助開門。

(一) 試問甲的辯護人 L 主張之合理性?(25 分)

(二) 試問警員 P 及乙的罪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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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察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採尿與違法證據排除、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以及刑法上的強制罪、侵入住居罪、違法搜索罪、間接正犯與公務員加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其後已有修正,以下依本題命題時適用的規範說明。

(一)辯護人 L 主張之合理性

1. 強迫甲飲水後採尿:程序違法

甲已明確拒絕採尿,P 卻要求甲喝下 2 公升水,使甲因尿急而不得不排尿,並非甲自願配合。這種透過強迫飲水取得尿液的做法,仍屬違反甲意思而採取尿液,不能只因尿液是從自然排尿取得,就視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原規定司法警察得在法定條件下採取尿液,但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指出,該條對強制採尿欠缺適當的事前程序保障。相關規範修正完成前,司法警察非侵入性強制採尿原則上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始得先行採尿,並依法於事後陳報檢察官。

本題沒有檢察官事前許可,也沒有急迫情形的事實。甲被逮捕的原因是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不能僅憑販毒嫌疑,就推認有急迫採尿必要。因此,採尿程序違法,L 對此部分的主張有理由。

2. 尿液鑑定書:無實施鑑定者具名,欠缺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範機關鑑定。依命題時已施行的鑑定新制,機關鑑定應由符合資格的自然人實施或審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須於書面報告具名,並符合相關具結及報告內容等要求。題目明示鑑定書面報告沒有實施鑑定之人的簽名,亦即欠缺具名要件,L 認為該報告不符法定程序,主張有理由。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原則上要求鑑定人在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是否能以書面報告替代,仍須符合該條及相關規定,不能僅因報告由醫院出具就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3. 違法採尿所得鑑定結果:須依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判斷

尿液鑑定結果直接來自違法採得的檢體。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要求法院就違法取得的證據,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題採尿前沒有檢察官許可,也看不出急迫情形;P 更以強迫飲水使甲排尿,侵害甲的身體自主及隱私利益。就此而言,採尿程序的違法程度不低,尿液及其直接衍生的鑑定結果,原則上不應作為證據。

4. 安非他命查扣物:另有違法搜索問題

P 未持搜索票,也未取得承租人甲的同意,僅由不住在該屋的房東乙用備用鑰匙開門,再要求乙翻找衣櫃、抽屜。房屋出租期間,承租人對居住空間享有實際支配及隱私利益;房東不因所有權或持有備用鑰匙,就有權代替承租人同意搜索。

因此,查扣安非他命的搜索程序亦有違法疑義。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不能只因物品確為安非他命,就認定搜索所得當然可以作為證據。

**小結:**L 關於採尿違法及鑑定報告未具名的主張均有理由;尿液及鑑定結果應依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判斷,查扣毒品則另須檢討違法搜索及其證據能力。

(二)警員 P 及乙的罪責

1. P 要甲喝下 2 公升水: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的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P 要甲飲用大量水,藉此使甲不得不排尿,以達成採尿目的;題目所述甲拒絕、其後「不得不」排尿,足以認定 P 係以違反甲意願的強制手段,使甲配合完成採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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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公司經理甲參加公司晚宴,雖已飲酒超量,但自認尚未酒醉,仍要開車回家。甲的轎車停放在晚宴餐廳大樓地下停車場(專供餐廳客人使用的專屬停車場)。甲坐上轎車駕駛座,剛啟動引擎,尚未移動車輛,即遭警員 P 查獲,P 要甲熄火下車。

P 當場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甲旋被逮捕。甲不服,當下與警員 P 發生言語衝突,且以一連串髒話辱罵警員 P。P 不為所動,仍將甲押往警局。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甲怕影響前程,竟以公司職員乙的名字及身分證,向警員 P 謊報身分。警員 P 並未發覺,仍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時,甲也出庭應訊,但法院未發覺甲身分。審理終結,法院判處乙罪刑。檢察官以法院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則未上訴。

第二審審理時,法院始發覺甲冒用乙身分之犯行。甲見事態不妙,即私下向乙請託,承諾給予加薪、升職好處,希望乙出面承認犯行,但遭乙拒絕。

(一) 試問甲的罪責?(25 分)

(二) 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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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的罪責

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行為發生順序,分別判斷:酒後在餐廳專屬停車場啟動車輛是否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辱罵警員是否成立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冒用乙的身分是否使乙遭受刑事追訴,以及甲在第二審請託乙出面承認犯行是否另成立犯罪。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法律狀態說明。

1. 啟動車輛:尚未著手駕駛,不能成立既遂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甲測得每公升 0.53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爭點在於甲是否已「駕駛」。

餐廳專供客人使用的地下停車場,雖非一般道路,仍可能屬於供公眾通行的場所;判斷重點在該場所是否實際開放特定或不特定公眾使用。題目明示專供餐廳客人使用,應依此認定其屬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但甲僅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尚未移動車輛,即遭查獲。單純發動引擎而未開始操控車輛行進,尚未達到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稱「駕駛」的既遂程度。甲雖已表明要開車回家,仍是準備行為;該罪未設處罰未遂的規定,故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

2. 辱罵警員: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 140 條所處罰的,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公務員等法定行為。甲只有以髒話辱罵,沒有對警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應以命題當時的條文為準:刑法第 140 條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增訂「當場侮辱」公務員的處罰規定;該修正公布前,單純言語辱罵並不在該條處罰範圍內。題目所屬考試以命題當年的法規狀態作答,故甲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 140 條之罪。又題目未交代辱罵發生時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也不足以逕認成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3. 冒用乙身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使乙受刑事追訴

甲在警局以乙的姓名及身分證向警員謊報身分,警員不知情而依此製作筆錄、移送案件,檢察官並對乙起訴,法院也以乙的名義判刑。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事項不實,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甲明知自己不是乙,仍使警員及司法機關將乙記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造成乙遭起訴及判刑的風險,足以損害乙的權益,也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確追訴犯罪。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

甲冒用乙身分的行為也使乙遭到刑事追訴,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誣告罪不以被誣告者最後受有罪判決為必要;本題乙已遭檢察官起訴,更足以確認甲的行為已進入刑事追訴程序。

甲以一次冒名行為,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使乙受刑事追訴,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的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處斷。

4. 請託乙承認犯行:成立使人頂替罪的未遂

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處罰頂替犯人。甲實際上是酒後開車案件的行為人,卻冒用乙的身分使乙遭到追訴;第二審時,甲又以加薪、升職為利誘,請乙出面承認甲的犯行,意圖讓乙頂替甲受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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