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科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到 A 所開設的珠寶店,恰巧遇到代言該珠寶的網紅 B。經過一番鼓吹,甲決定購買,並以簽刷信用卡支付價金新臺幣 30 萬元。

但回家後後悔,乃向地方檢察署按鈴,並向檢察事務官提出申告,指稱當時其尚在考慮並未同意,A 就逕自持其信用卡刷卡給付價金 30 萬元;後又向檢察官指稱,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被 A 與 B 二人騙了等語。

A 到案後向檢察官提出珠寶店攝影機,方知上情。

問:甲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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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的誣告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本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罪的判斷重點有三:

  1.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包括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檢察官申告;向檢察事務官申告,也屬向檢察機關提出。
  2. 申告內容客觀上虛偽:須是明知事實不存在,仍捏造或指稱他人犯罪;僅因告訴未獲起訴或判有罪,不當然成立誣告罪。
  3. 主觀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須有使被指述者遭受刑事追訴或懲戒的目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向檢察機關說了什麼,再用題目已知事實比對陳述真偽,最後判斷甲是否具有使 A、B 受刑事處分的意圖。

甲先向檢察事務官申告,稱自己尚未同意購買,A 就持其信用卡刷卡;之後又向檢察官稱簽帳單上的簽名不是自己簽的,並說 A、B 騙了他。這些話是在檢察機關提出,且指向 A、B 涉有犯罪的情形,符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的要件。

但題目已明確交代,甲當時聽取推銷後決定購買,並以簽刷信用卡付款。珠寶店攝影機也呈現上情。因此,甲所稱「尚未同意」及「簽名並非親簽」均與事實不符;他把購買後反悔包裝成遭 A、B 欺騙,屬明知不實而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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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十字路口,適有 80 歲 A 騎乘機車,從另一路口而來。A 闖紅燈左轉,與丙發生碰撞,人車倒地。A 雖意識清楚,但大腿疑似骨折且腳踝流血,頻頻叫疼。

丙下車察看,發現 A 為認識的長輩鄰居,乃先用手機佯稱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後,向 A 表示:他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拜託 A 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並協助將 A 扶至路邊等候救援。

丙又擔心警察到場會發現無照駕駛情事,未等 A 回答,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但返回住處後,又良心不安,乃再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自稱為鄰居友人,未向當時到場之員警坦承自己係肇事之人。

請附理由說明:丙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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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刑法第 185 條之 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後,是否已履行停留現場、表明身分、救護傷者及協助事故處理等必要義務。丙有沒有肇事過失,與是否成立本罪要分開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對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事故與傷害」、「逃逸行為及故意」、「其他可能成立的罪名」。

一、丙駕車肇事,A 有受傷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 與丙碰撞後倒地,大腿疑似骨折、腳踝流血,且頻頻叫疼,足認已有受傷,不以傷勢達重傷為必要。題目未證明法律上的重傷,應按「致人傷害」評價。

A 闖紅燈左轉,是判斷事故過失的重要事實,但不會因此直接排除第 185 條之 4。此罪規範事故後的停留、救護及事故處理義務;駕駛人是否對事故有過失,則另影響同條第 2 項的減刑或免刑。

二、丙未履行事故後義務而離開,成立逃逸故意

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稱「逃逸」,須依本罪保護交通安全及傷者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判斷駕駛人是否在事故後離開,致未能適時救護傷者或妨礙事故處理。駕駛人應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方表明身分,並視情形通知警方、協助送醫及採取必要處置。

丙雖然下車查看、打電話叫救護車,也協助把 A 扶至路邊,這些是救護措施;但他佯稱自己是路人,沒有向 A 說明自己是駕駛人,反而要求 A 對員警謊稱自行摔倒,並在 A 尚未回答前就因擔心無照駕駛被發現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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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擔任自己所捐贈成立的財團法人 B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因選舉緣故,急需用錢,乃利用其職務之便,開立 B 一千萬元支票,供作自己向金主借款的擔保。

後無力償還,且金主將該支票兌現未獲,而被發覺。案經檢察官起訴侵占罪,一審法院認同,判決甲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成立。

甲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甲應屬於背信行為。請附理由說明:二審法院能否改判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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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變更起訴法條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認定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應適用不同法條時,只要仍在起訴事實的同一範圍內,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斷重點不是罪名是否相同,而是法院認定的行為是否仍屬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以及變更罪名是否妨礙被告防禦。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須行為人原先持有他人之物,後以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則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並致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刑法第 342 條最近一次重要修正為民國 103 年,將罰金額度修正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民國 115 年後續修正的是刑法第 80 條,與本題所涉罪名無關。

解題方法:先確認起訴事實,再判斷罪名能否變更

甲被起訴的事實,是利用基金會董事長職務,開立基金會支票,供自己向金主借款作擔保。二審若仍以這一開票擔保行為為審判基礎,只是認為行為不符合侵占罪,而符合背信罪,原則上並未另行審判一個不同的行為。

侵占與背信都涉及行為人違背對本人財產所負的信賴義務,並侵害財產法益;侵占著重於將特定持有物據為己有,背信則著重於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整體財產或其他利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77 號判決統一見解指出,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的情形下,侵占罪與背信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套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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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於某日因停車糾紛,與 B 發生言語衝突。A 見 B 持其行動電話欲攝錄,即徒手將 B 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致螢幕受損。

案經檢察官起訴,一審法院判決 A 該當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2 萬元(下同),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並諭知緩刑 2 年。

A 原來想息事寧人,但後來發現,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遂告知檢察官。檢察官查證後得知,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

問:本案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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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宣告刑超過法定刑時的救濟方式,以及判決確定後由誰提起非常上訴。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罪的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一審判處罰金二萬元,超過該罪法定罰金上限五千元;題目又明示原判決沒有認定或說明加重其刑的事由,因此不能以加重刑罰作為超過上限的理由。此部分判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是針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的救濟,不是由原承辦檢察官自行向法院提出。

解題方法

先比較判決所宣告的刑度與該罪法定刑:

20,000元>15,000元20{,}000\text{元} > 15{,}000\text{元}

原判決宣告的罰金超出刑法第354條的法定上限,且題目排除加重其刑事由,故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

接著判斷判決是否確定,再選擇救濟途徑:

  • **判決尚未確定,且仍在上訴期間內:**承辦檢察官得依法提起通常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撤銷違法部分。
  • **判決已確定:**由承辦檢察官將違法情形報請檢察總長,供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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