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5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科
試題代碼 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海巡人員依法搜索的客體有對人身及對物件兩種。

對人身搜索可分為刑事搜索(刑事訴訟法)、行政搜索(海岸巡防法、海關緝私條例)。另海巡人員亦可於海岸道路執行行政檢查。

請說明海巡人員依法令執行刑事搜索、行政搜索及海岸道路行政檢查的條件及應注意事項。(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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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三種不同性質的權力:

  1. 刑事搜索:目的在偵查犯罪、蒐集證據,原則上適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票制度。
  2. 行政搜索:目的在海岸巡防、查緝走私及維護安全,依海岸巡防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特別規定進行。
  3. 海岸道路行政檢查:係海岸巡防法第 8 條所定之特殊檢查權,限於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且須在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權力性質—發動條件—執行程序—限制與救濟」四層次作答:

  • 先判斷是刑事或行政目的。
  • 再寫出法律授權及必要門檻。
  • 接著說明有無搜索票、是否須先命交驗。
  • 最後補充女性搜索、見證、時間、比例原則、筆錄及移送等注意事項。

作答時不可將「行政檢查」與「刑事搜索」混為一談;行政檢查若進一步轉為蒐集犯罪證據,即應回到刑事訴訟法處理。


一、刑事搜索

(一)執行主體

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

  •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
  • 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
  • 其他海巡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
  • 原不具司法警察身分者,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

因此,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時,並非可以任意搜索,而是必須依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身分,遵守刑事訴訟法。

(二)搜索客體及實體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

  1.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
  2. 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始得搜索。

因此,對第三人之搜索,其門檻高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不能僅憑抽象懷疑或一般辦案需要即為之。

(三)搜索票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應使用搜索票。搜索票須記載:

  • 案由。
  •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 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時,應聲請法院核發;司法警察官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搜索執行人員原則上為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四)無搜索票之例外

1. 逮捕、拘提或羈押之附帶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

  • 其身體。
  • 隨身攜帶之物件。
  •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此種搜索目的在於防止危險及證據滅失,範圍不得擴張至與逮捕無關之遠端處所。

2. 緊急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無票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因逮捕、拘提或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內。
  • 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在內。
  • 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

偵查中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檢察官亦得依同條第 2 項逕行搜索,或指揮海巡人員執行。

此類無票搜索,應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撤銷。未依法陳報或遭法院撤銷者,所扣得物可能被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3. 同意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時,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

  • 出示身分證件。
  • 告知並確認其同意。
  • 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若受搜索人係因威脅、強暴、欺騙或明顯權力壓迫而同意,即可能欠缺任意性。

(五)執行時注意事項

  1. 女性身體之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3 條,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確實不能由女性執行時,始有例外。

  2. 保守秘密及維護名譽 依同法第 124 條,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3. 必要程度原則 抗拒搜索時得使用強制力,但依第 132 條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4. 未發現物品時交付證明書 依第 125 條,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應交付證明書予受搜索人。

  5. 扣押應製作收據 扣押物應詳列名稱、數量及相關資料,製作扣押收據,並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6. 搜索範圍受搜索票拘束 搜索票記載身體、場所、物件或電磁紀錄者,執行時不得任意擴張對象及範圍;執行中發現其他本案應扣押物,始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行政搜索

(一)依海岸巡防法之人身搜索

1. 發動前提

海岸巡防法第 7 條係行政搜索之核心規定。海巡人員必須:

  • 正在行使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定職權。
  • 有正當理由。
  • 認為該人身上攜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

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正當理由」須建立在具體客觀事實,例如人員、船舶、車輛之異常行為、進出海岸之特殊情形、攜帶物品外觀或其他足以形成合理判斷之資料,不得以身分、外貌或單純主觀臆測代替。

2. 先命交驗,再進行身體搜索

程序上應先命受檢查人交驗該物件。只有在其拒絕交驗後,始得搜索其身體。

因此,海巡人員不得一開始即直接翻搜身體;「正當理由+違法之虞+拒絕交驗」是行政人身搜索的判斷順序。

3. 在場人數及女性搜索

搜索身體時:

  • 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 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 不能由婦女執行時,須全程錄影存證。

4. 範圍及限制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要求海巡人員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故行政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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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行政院為加強菸害防制及遏止毒駕,2026 年 6 月 25 日通過「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罰則規定。

同年 7 月某日,海巡艦艇於我國新北市八里外海、約於領海基線外 10 浬處登檢我國籍漁船,查獲捲菸、加熱菸各 10 萬餘包及非法電子煙主機近 1 千台與各式菸彈約 3,500 多盒(未驗到毒品反應)與組合元件等,將該船扣押回隊部。

請敘述違反哪些法令與處置作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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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層次:

  1. 海域管轄與海巡登檢權限
  2. 行政院修法草案尚未生效,不能直接作為處罰依據
  3. 紙菸、加熱菸、電子煙及菸彈的法律分類
  4. 查獲後之扣押、移送、沒入、銷燬及刑事偵辦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


一、行政院修正草案尚未生效

題目特別指出,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通過《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通過的「草案」僅屬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的修法案,仍須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並依施行日期生效後,始具有法規範效力。

因此,7月查獲本案時:

  • 不得直接適用草案所增訂的電子煙「持有罪」;
  • 不得直接適用草案所增訂的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刑事處罰;
  • 不得依草案所提高的罰鍰及沒入規定裁處。

刑事部分受《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拘束;行政罰亦須以行為時已生效之法律為依據。

故本題應適用民國115年7月當時仍有效的《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海岸巡防法》及相關海關、走私規定。


二、海域位置與海巡登檢權限

(一)八里外海10浬仍在我國領海內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我國領海寬度為自領海基線向外12浬。

本案距領海基線約10浬:

10浬<12浬10\text{浬}<12\text{浬}

因此,該處仍屬我國領海,並非公海。

此外,海關緝私管轄通常及於沿海24海里內水域,因此10浬位置亦在海關緝私範圍內。

(二)海巡機關得登臨、檢查及扣押

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3款,海巡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與犯罪調查事項。

依同法第5條:

  • 對航行領海內之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者,得依法實施檢查;
  •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如有損害我國海域利益、危害海域秩序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
  • 必要時得逮捕、扣押或留置。

本案船舶載運數量極大的菸品、加熱菸及電子煙產品,已足以形成違法輸入、私運或違反菸害防制規定之合理懷疑。因此,海巡艦艇登臨檢查具有法律依據。

但「扣押回隊部」應理解為先行保全證物及運輸工具,並非海巡機關得永久自行處分。後續應製作清冊、拍照、封緘、取樣及保存證物,並依案件性質移送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三、紙菸及加熱菸可能涉及《菸酒管理法》

(一)紙菸之法律性質

《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包括未經許可輸入之菸品;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亦可能被認定為私菸。

本案查獲捲菸10萬餘包,數量遠超一般船員自用範圍,且係在我國領海內漁船上發現,若查明未經合法輸入、未經海關申報,或屬非自用運輸,即屬私菸。

(二)輸入私菸之刑責

依民國115年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輸入私菸者,處: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應查明:

  1. 船舶自何處出發;
  2. 是否曾進入外國港口或接收外來貨物;
  3. 是否有報關、輸入許可或合法來源文件;
  4. 船長、船員、貨主及實際掌控貨物者的犯意分工。

若證明貨物係自境外輸入我國,且無合法輸入許可,即應依輸入私菸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私菸

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貯放私菸者,處行政罰:

  • 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查獲物現值超過50萬元者,得處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但最高600萬元。

本案菸品數量高達10萬餘包,具有商業運輸及流通的高度外觀,若查明行為人明知為私菸而運輸,應依第46條裁處罰鍰;若同時證明係從境外輸入,則輸入行為另涉及第45條刑事責任。

(四)私菸之沒入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查獲之私菸及相關供產製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或沒入。

因此,紙菸不能因貨主另有其人而返還。完成行政或刑事程序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4條等規定銷燬或為其他合法處置。


四、加熱菸涉及《菸害防制法》與《菸酒管理法》

(一)加熱菸不當然全部違法

加熱菸在法律上應先判斷其是否屬《菸害防制法》第3條所稱菸品,並確認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菸品。

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指定菸品在製造或輸入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因此:

  • 已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者,不能僅因是加熱菸即當然認定違法;
  • 未經核准之加熱菸及其必要組合元件,始屬違法產品。

本案應查核產品品牌、型號、包裝、許可資料及健康風險評估核定情形。

(二)未經核准之加熱菸

若查明該10萬餘包加熱菸未經核准,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依同法第26條:

  •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規定,處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其回收、銷毀或退運。

若行為人是實際輸入者,應依輸入者身分及證據判斷適用處罰級距。

未經核准之加熱菸及必要組合元件,並應依相關規定沒入、銷燬或退運,不得流入市場。


五、電子煙主機、菸彈及組合元件

(一)電子煙屬類菸品

依《菸害防制法》第3條,類菸品包括以菸品原料以外物料製成,供人模仿菸品使用的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電子煙主機、菸彈及其組合元件,通常即屬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現行法禁止輸入等行為

依民國115年7月仍有效的《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

因此,非法電子煙主機近1,000台、菸彈約3,500多盒,若經確認屬電子煙及其組合元件,已涉及違法輸入。

(三)輸入者之行政罰

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

  • 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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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職司邊境安全,具有犯罪偵查之職權,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某日,海巡人員接獲犯罪情資:有漁民計劃從事海域走私非法物品進入我國。

請敘述本案海巡人員接獲情資後至將案件移送法辦等應有之流程作為。(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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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巡人員受理走私情資後,如何依「情資研判—偵查蒐證—攔查查緝—搜索扣押—逮捕詢問—移送法辦」完成刑事案件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如下:

  1. 海岸巡防法:海巡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與犯罪調查;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海巡人員,依身分及訓練資格,視同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2. 刑事訴訟法:規範犯罪偵查、搜索、扣押、逮捕、詢問及移送程序。
  3. 懲治走私條例:若私運者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可能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若僅屬違反海關管制或其他行政法規,則須區分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
  4.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查緝結果及緝獲私貨,原則上移送海關處理,但如涉及犯罪,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本題所稱「非法物品」尚未具體指明種類,因此實際罪名須於查證物品性質、來源、數量、運送方式及是否屬公告管制物品後,始能確定。


二、解題方法:依刑事案件偵辦階段作答

作答時應掌握三條主線:

  • 人員主線:查明何人策劃、何人運送、何人接應及是否有共犯。
  • 物品主線:查明走私物品種類、數量、包裝、來源、目的地及是否屬管制物品。
  • 程序主線:所有攔查、搜索、扣押、逮捕、詢問及移送,均須有法律依據並製作紀錄。

三、接獲情資後之初步處理

(一)受理、登錄及保密

海巡人員接獲漁民走私情資後,應記錄情資來源、接獲時間、涉案人身分、船舶資料、預定航線、出海時間、走私物品及可能接應地點。

情資涉及偵查犯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洩漏給涉案人或無關人員,並建立完整之情資紀錄及移交紀錄。

(二)情資查證與犯罪研判

應透過船籍、漁船進出港紀錄、漁業與航行資料、監視系統、港區影像、航跡及相關人員資料進行交叉比對,確認:

  1. 是否確有走私計畫。
  2. 涉案漁船、船長、船員及接應者。
  3. 走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4. 預定出海、接貨、卸貨及運入我國之時間與地點。
  5. 是否涉及毒品、槍械、爆裂物、農畜產品、菸酒或其他特殊管制物品。
  6. 是否另涉洗錢、組織犯罪、人口販運、非法入出國或漁業犯罪。

單純情資尚不足以直接搜索、逮捕或扣押,必須先轉化為具有客觀根據之犯罪嫌疑與證據。

(三)成立專案並通報相關機關

應由權責單位指派承辦人員,視案件規模成立查緝小組,並向檢察官報告,接受檢察官指揮或協調偵辦。

必要時通知:

  • 海巡署艦隊分署或地區分署;
  • 海巡署偵防分署;
  • 海關;
  • 警察機關;
  • 移民及其他主管機關;
  • 物品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海巡機關與海關應密切協調;若案件發生於通商口岸,原則上由海關辦理,海巡機關配合;若發生於海域、海岸、河口或非通商口岸,則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與犯罪調查。


四、偵查蒐證與埋伏查緝

(一)蒐集客觀證據

可依法蒐集下列資料:

  1. 漁船船籍、所有權及進出港紀錄。
  2.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雷達及航跡資料。
  3. 港口、漁港、岸際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4. 通聯、交易、匯款及貨物往來資料。
  5. 相關人員之供述、證人證言及通報資料。
  6. 船艙、貨艙、冷凍艙或其他藏匿空間之相關跡證。
  7. 走私物品之包裝、標籤、指紋、DNA、數位紀錄及其他鑑識資料。

如有通訊監察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報請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聲請,不得以一般情資查證取代法定程序。

(二)部署攔截與現場控制

依查證結果安排巡防艇、岸巡人員及必要之空中或岸際監控,掌握漁船出港、航行、接貨、卸貨及返港過程。

執行勤務時,應注意:

  1. 先確認船舶身分與航行狀態。
  2. 依法命令船舶停航、回航、接受登臨或檢查。
  3. 控制涉案人員及船舶,避免逃逸、毀證或丟棄走私物品。
  4. 維護人員安全,必要時依海巡機關器械使用相關規定使用適當器械。
  5. 全程記錄時間、位置、執行人員、命令內容及現場狀況。

海岸巡防法並賦予海巡人員於必要時,在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之權限,但檢查仍須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


五、登臨、檢查、搜索與扣押

(一)一般檢查與刑事搜索之區別

海巡人員依海岸巡防法執行勤務時,得對船舶、人員及物品進行法定範圍之安全或勤務檢查;但若進一步對船艙、住居所、車輛、物件或電磁紀錄進行刑事搜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辦理。

不得僅以「接獲情資」為由,任意搜索所有人員或處所。

(二)聲請搜索票

如已取得客觀資料,足認船舶、住居所或其他處所內有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應由有權人員製作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管轄法院聲請搜索票。

搜索時應:

  1. 出示搜索票及身分證明。
  2. 告知搜索案由、對象及範圍。
  3. 僅於搜索票記載範圍內執行。
  4. 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5. 製作搜索筆錄,記載搜索時間、地點、方法、在場人員及結果。

(三)無票搜索

有下列法定情形時,得不經搜索票逕行搜索:

  1. 因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對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處所進行附帶搜索。
  2. 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3. 有事實足認屋內有人犯罪,且情形急迫。
  4. 受搜索人具實質同意能力,且出於任意、真實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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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巡人員於我國臺中外海 18 浬處登檢我國籍漁船,船上有船長及船員各 1 名,另有大陸人士 1 名及越南籍人士 3 名。

以載運人員非法入出境為常業的船長承認打算載運該 4 名人士到臺灣。

請說明海巡人員蒐證、製作相關文書,及涉案人、船等之後續處置。(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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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海巡人員查獲疑似偷渡案件時,如何依「先保全現場、再確認身分、完整蒐證、依法移送、分流處置」之程序辦理,並涉及下列法規:

  1.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非法入出國、使人非法入出國及運送偷渡人口等規定。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其非法進入之規定。
  3. 《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逮捕、搜索、扣押、勘驗、證人及犯罪嫌疑人詢問之規定。
  4. 《海岸巡防法》及海巡機關執行海上檢查、登臨、搜索、扣押與移送司法機關之職權。
  5. 《刑法》關於中華民國船艦視同中華民國領域、犯罪未遂、共同正犯及沒收之規定。

本案船舶距臺中外海十八浬,已超過我國領海十二浬,但該船為我國籍船舶。依《刑法》關於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之規定,在我國籍船舶內犯罪者,原則上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仍得由我國司法警察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此外,大陸人士與越南籍人士之法律身分及處理依據不同,必須分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不能將四人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作答:

現場控制→身分確認→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蒐證→文書製作→逮捕、扣押及移送→外籍及大陸人士分流處置→船舶保管及沒收追徵現場控制 \rightarrow 身分確認 \rightarrow 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蒐證 \rightarrow 文書製作 \rightarrow 逮捕、扣押及移送 \rightarrow 外籍及大陸人士分流處置 \rightarrow 船舶保管及沒收追徵

判斷重點有三:

第一,船長並非單純載客,而是「以載運人員非法入出境為常業」,因此應調查其是否具有反覆性、營利性及組織性。

第二,船長已承認準備將四名人士載往臺灣,但犯罪是否既遂,仍須依具體法條所要求之行為階段判斷。即使非法入境尚未完成,仍應調查是否成立未遂、預備行為或其他已完成之運送、媒介犯罪。

第三,四名被載運人士不當然都是犯罪嫌疑人,必須依其是否明知、是否付費、是否與船長共謀及是否參與運送行為,分別認定為被害人、證人、行政違法者或刑事犯罪嫌疑人。

一、現場控制與初步處置

1. 控制船舶、人員及危險物品

海巡人員登檢後,應先控制船長、船員及四名乘客,防止:

  • 藏匿、丟棄或毀損證據;
  • 通訊聯絡共犯;
  • 逃逸或跳海;
  • 暴力抗拒;
  • 四名人士彼此串證。

並應檢查船上是否有武器、毒品、偽造證件、現金、通訊設備及其他危險物品。

2. 確認船舶與位置

應記錄並蒐集:

  • 船名、船籍、船舶統一編號;
  • 船長及船員資料;
  • 登檢時間、地點及經緯度;
  • 船舶航向、航速及吃水狀況;
  • GPS、AIS、雷達及航海日誌資料;
  • 船舶是否實際航向臺灣;
  • 船上是否具有改裝艙間、藏匿空間或額外生活物資。

十八浬位置應透過 GPS 或其他定位設備固定,並拍照、錄影存證。

3. 維持基本人權保障

對船長及船員進行犯罪嫌疑人詢問時,應告知:

  • 所涉嫌之犯罪;
  • 得保持緘默;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 使用通譯之權利。

對越南籍人士及大陸人士,應安排其理解之語言通譯,避免因語言障礙造成任意性自白或程序瑕疵。

二、犯罪事實之蒐證

1. 建立非法運送之客觀事證

本案不能只依靠船長口頭承認,應蒐集下列證據:

  • 四名人士之身分證件、護照、入出境許可及居留文件;
  • 船長、船員與四名人士之手機、通訊軟體及通聯紀錄;
  • 匯款、現金、收費紀錄及金流資料;
  • 船舶航海日誌、GPS、AIS 航跡及漁業作業紀錄;
  • 接送地點、靠岸地點與預定路線;
  • 船艙、臥艙、廁所、儲藏室及藏匿空間照片;
  • 船上生活物資數量與四名人士實際搭乘狀況;
  • 其他共犯、接駁車、岸上接應者及收款者資料;
  • 船長過去是否曾多次從事相同運送行為。

若發現收款、招攬、安排航線或聯繫岸上接應者之資料,即可證明營利、運送及共犯關係。

2. 調查船長「常業」要件

「常業」不是單純一次犯案,而是以反覆從事某類犯罪作為生活或主要活動來源。應調查:

  • 過去是否有類似案件或行政裁罰紀錄;
  • 船舶是否曾多次接送非法入出境人士;
  • 是否有固定招攬、收費及接駁模式;
  • 是否有固定共犯、聯絡人或岸上集團;
  • 船長收入是否主要或部分來自運送偷渡人口;
  • 船上是否有改裝設備及反覆使用之特殊工具。

「常業」須以客觀證據證明,不能僅因本次船長自稱「以此為業」即逕行認定。

3. 證據保全

對重要物品應依法扣押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例如:

  • 手機、平板、電腦及記憶卡;
  • GPS、AIS、航海日誌;
  • 偽造或他人證件;
  • 現金、帳冊、收據及匯款資料;
  • 通訊器材;
  • 改裝船艙、藏匿設備及運送工具。

數位設備應避免任意翻閱內容,應依搜索、扣押及數位證據保全程序辦理,製作封緘、移交及鑑識紀錄,以維持證據同一性。

三、應製作之相關文書

1. 海上登檢及勤務文書

應製作:

  • 海上登臨、檢查勤務紀錄;
  • 船舶位置、時間及天候海象紀錄;
  • 船舶基本資料及船員名冊;
  • 登檢人員及在場人員名冊;
  • 現場照片、錄影及勤務紀錄;
  • 船舶航跡、GPS、AIS 下載資料。

2. 人員身分及詢問文書

對船長、船員及四名人士,分別製作:

  • 身分查證紀錄;
  • 指紋、照片及必要之生物辨識資料;
  • 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
  • 證人詢問筆錄;
  • 通譯筆錄及通譯具結資料;
  • 權利告知紀錄;
  • 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紀錄。

船長如有自白,應記明其如何招攬、收費、聯絡、接送、規劃路線及預定靠岸地點,並以其他客觀證據補強。

3. 搜索、扣押及移送文書

應製作:

  • 搜索票或依法無票搜索之事由紀錄;
  • 搜索筆錄;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扣押物封緘及保管紀錄;
  • 現行犯逮捕或拘提相關文書;
  • 犯罪嫌疑人解送、移送及人犯交接紀錄;
  • 案件移送書及證物清冊。

如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依法逮捕;其後應迅速製作筆錄並移送檢察官,不得以海巡留置代替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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