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114 年・海巡特考・三等・海巡行政科
試題代碼 犯罪偵查

第 一 題25 分

偵訊前及偵訊時應做哪些準備或有哪些注意事項?而警詢筆錄具備證據能力須有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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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一是偵訊前如何規劃、偵訊中如何合法且有效地詢問;二是警詢筆錄在審判中能否作為證據。作答時須先區分筆錄內容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還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兩者適用的證據規則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偵訊前準備—偵訊中注意事項—筆錄證據能力」的順序作答,再按陳述人的身分與陳述性質,分別檢討自白任意性、傳聞法則及筆錄製作程序。

一、偵訊前的準備

  1. 掌握案情與偵訊目的:研讀報案資料、卷證及已取得的供述,釐清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待證事項及尚待查證之處;列出問題綱要,避免只憑預設結論發問。
  2. 整理證據與待查事項:將人證、物證、書證、數位證據及鑑定資料分類,標明證據來源、取得經過、與待證事實的關聯,以及尚待補強或核實之處。
  3. 安排訊問順序與方式:先確認身分及基本資料,再請受訊問人自由陳述,接續針對時間、地點、人物、行為及前後矛盾追問;必要時依序提示資料核對,避免一開始就以結論式問句灌輸答案。
  4. 確認程序與設備:確認訊問人員、紀錄人員、通譯及辯護人在場等程序安排,並檢查錄音、錄影及筆錄製作設備。遇有語言、聽力、身心狀況或未成年人等情形,應採取適當協助及保護措施。
  5. 確認受訊問者身分與程序地位:依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確認適用的程序及權利告知事項;不可用證人名義規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保障。

二、偵訊時的注意事項

  1. 依法告知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及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準用相關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2. 態度懇切、不得不正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陳述。並應注意受訊問者身心狀況,避免長時間連續訊問而影響陳述任意性。
  3. 先聽自由陳述,再針對事實追問:問題應清楚、單一,依序釐清時間、地點、人物、行為、原因及結果;對含糊、矛盾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應追問其依據及原因,並記錄其原意,不應替受訊問者補充或改寫答案。
  4. 適度提示資料、查證矛盾:提示證據供確認或喚起記憶時,應記明提示內容及受訊問者的回應;不得將尚未證實的資訊當成事實,誘使其迎合。
  5. 依法錄音、錄影及製作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應依法記載,讓陳述內容與錄音、錄影相符,並依法處理筆錄的閱覽、朗讀、更正及簽名。
  6. 結束前核對紀錄:確認筆錄是否完整反映問答,讓受訊問者有機會指出錯誤或補充;更正處應依程序記明,避免筆錄與實際陳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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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搜索及扣押的意義?執行搜索扣押有哪些要領或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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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搜索與扣押的基本意義,以及海巡人員執行時如何兼顧合法性、人身安全、證據保全與程序完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搜索是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應沒收之物,依法對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查找的強制處分。搜索的主要目的在於「尋找」人或物;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搜索的對象與條件,原則上依第 128 條使用搜索票。

扣押是為保全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剝奪或限制其持有人對該物的占有、使用或處分,以確保物件留存供偵查、審判及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另須依第 133 條之 1 判斷是否須經法官裁定或取得標的權利人同意。

簡言之,搜索是「找」,扣押是「保全」。兩者常接續進行,但法律性質與目的不同;搜索合法,不代表所有發現物都當然可以扣押,仍須確認物品與案件或沒收之關聯。

解題方法

申論時依「意義與法源—執行前—現場執行—扣押與證據保全—執行後」作答,可同時呈現法律要件與實務技巧。

一、執行前:確認法源、範圍與分工

  1. 確認搜索依據與範圍:搜索原則上應持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核對案由、搜索對象、應搜索的處所或物件及有效期間。執行須在票載範圍內,不得以搜索票作概括搜索的依據。
  2. 確認搜索對象及理由: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有必要;搜索第三人,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所或對象。
  3. 規劃勤務:事前掌握處所格局、出入口、可能在場人員、危險物品及證物特性,編組執行人員並指定指揮、警戒、搜索、紀錄與證物處理職責。規劃時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損害較小、影響較少的方法。
  4. 辨明其他合法搜索情形:若無搜索票,須確認是否符合法定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逕行搜索或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的要件;不能只因執行上方便而省略搜索票。

二、現場執行:控制安全、告知身分並依序搜索

  1. 抵達後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告知案由、搜索處所與範圍;遇有法定例外的無票搜索,依規定出示證件並記錄其法律依據與事由。
  2. 控制出入口及現場人員,防止逃逸、串證、毀損或移走證物;必要時採取安全措施,但強制力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 依事前規劃分區、分室及分工搜索,逐區檢查並作標記,避免重複或遺漏。搜索範圍應與所尋找物品的大小、性質相稱,例如尋找文件時,無須翻查顯然不可能容納文件的狹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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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並於同月 31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藉以合法規範特殊強制處分之相關要件、程序及救濟,請問本次三讀通過法案內容中,涉及特殊強制處分有哪些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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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的立法重點。立法目的在於:偵查機關使用科技設備追蹤位置、蒐集行動通訊設備資訊,或從空間外監看、攝錄隱私空間內的人或物時,須有明確的法定要件、法院許可程序、執行監督、事後通知及救濟機制,以兼顧犯罪偵查與人民基本權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次修法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之 1、第 153 條之 1 至第 153 條之 10、第 245 條之 1,並修正第 245 條。

解題方法

作答時以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第十一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為主軸,依序整理為:

  1. 處分種類與適用要件:有哪些科技調查方法,各自適用於什麼對象或空間。
  2. 許可及執行程序:何時須事前聲請法院許可,許可期間多長,急迫時如何處理。
  3. 執行後保障:受調查人何時獲得通知,取得資料如何使用、保存或銷燬。
  4. 救濟與相關修法:特殊強制處分的救濟,以及偵查中辯護權的配套規定。

特殊強制處分專章重點

一、GPS 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為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時,須有相當理由相信該第三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有所關連。

這類追蹤在短時間內有免經法院事前許可的空間;但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 24 小時或累計 2 日,且當日不足 24 小時仍以 1 日計。預期超過該門檻,或有再次、繼續實施必要時,須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法院每次許可期間不得逾 30 日,繼續實施須於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

二、以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

依第 153 條之 2,得以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使用的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對第三人管領、使用的設備實施調查,則須有相當理由相信設備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有所關連。

此類調查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法院每次許可期間不得逾 30 日;繼續實施須於期間屆滿前聲請。

執行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的個人資料,除作為法定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調查結束後並應立即刪除。

三、從空間外監看或攝錄隱私空間

依第 153 條之 3,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使用的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或攝錄影像。

對第三人管領、使用的此類空間實施時,須有事實足認空間內的人或物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有所關連。原則上須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許可期間不得逾 30 日,繼續實施須於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實施這類調查,依第 153 條之 4 須經該管長官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外,不得拒絕。

四、許可書、監督與緊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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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巡司法警察人員接獲情資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鍥而不捨長期蒐證,適時部署巡防艦艇,於澎湖七美東南方約 21 浬領海處登檢一艘本國籍漁船,查獲五名船員(三名臺籍、兩名越籍)載運二十名越南籍人士入境,試問:

(一) 五名船員應以何罪嫌偵辦?(8 分)

(二) 二十名越南籍偷渡人士應以何罪嫌偵辦?(7 分)

(三) 類案後續偵辦溯源重點或方向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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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船員「載運他人非法入國」與越南籍人士「未經許可入國」的刑事責任,並提出人蛇集團溯源方向。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修正自民國 113 年分階段施行,以下依當時有效條文說明。

題幹所稱「距岸約 21 浬領海」與法定海域名稱不一致: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領海自領海基線向外 12 浬;基線外 12 浬至 24 浬為鄰接區。因此,除非題幹所指位置另有特殊基線或測量依據,21 浬應屬鄰接區,而非領海。惟海巡署依法在領海、鄰接區等執法水域執行職務,且本案是本國籍漁船,查緝與偵辦仍須依法進行。

解題方法

依行為人及行為階段分流:

  1. 船員:查明是否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臺;另釐清是否參與安排、仲介或人蛇集團分工。
  2. 偷渡者:確認其是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再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非法入國刑責處理。
  3. 溯源:從船舶、通聯、金流、偷渡者供述及岸上接應網絡向前追查,並固定能證明分工與故意的證據。

(一)五名船員應以何罪嫌偵辦?

1.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未遂犯亦罰。

本案漁船載運 20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若證據顯示船員明知乘載者非正常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且以非法方法運送,五名船員應先依本條偵辦。個別船員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仍須查明其是否明知並共同參與載運、接運或船上分工,不能僅因人在船上即推定有罪。

2.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若查明船員有收費、分紅或其他營利目的,並共同安排、接運或協助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國,另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之 1及相關規定,偵辦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等罪嫌;如有首謀或未遂情形,亦依該條規定處理。應以收款紀錄、通聯內容、仲介聯繫及各人分工等證據認定營利目的與犯行。

3. 其他罪嫌依證據併查

如有藏匿偷渡者、使用或提供偽造證件、收取犯罪所得等事證,再依個別行為偵辦相關罪責及沒收犯罪所得。不能只因載運人數多,便逕認每名船員皆具營利目的或均為首謀。

(二)二十名越南籍偷渡人士應以何罪嫌偵辦?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題示 20 名越南籍人士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若未經許可入國,應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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