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海巡特考三等 海巡行政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某超商店員,積欠乙 1 萬元遲遲未還。某日乙經過該超商,遂進去找甲要錢。過程中乙不滿甲依舊推託不還錢,遂大吼:「拿錢來!否則你等著瞧!」甲怕事情鬧大後被老闆責罵,只好拿出自己錢包中的 1 萬元返還給乙,乙收下後氣沖沖地離開超商。
恰好在超商外等朋友的丙目睹此一情形,見巡邏的員警丁經過,丙立刻指著乙大喊:「抓強盜,他剛在超商搶錢!」丁聞後立即上前制止乙離開,乙拒絕服從,丁強力壓制乙,導致乙身上多處擦傷。
請問乙、丁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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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兩段判斷:先看乙以言語催討欠款,是否成立財產犯罪或強制罪;再看員警丁依丙指稱逮捕乙,是否有現行犯逮捕的法律依據,以及壓制造成擦傷的刑責。
以下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第 304 條、第 346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於本題涉及的部分,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一、乙取回的是到期債權,先檢驗「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判斷不能只看乙是否以言語施壓,還要看乙是否意圖取得欠缺法律上權源的財物。
甲積欠乙 1 萬元,乙所取回的款項正好是該筆欠款。題目沒有顯示債權不存在或乙索取超額款項,因此乙是取得自己有權請求的清償,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即使「否則你等著瞧」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也不因此成立恐嚇取財罪;如恐嚇取財所需的不法所有意圖不存在,不能只憑恐嚇手段成立該罪。
二、再判斷乙是否成立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乙所要求的是甲清償到期債務;甲既負有清償義務,乙要求履行該義務,原則上不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而且,題目未交代乙另有具體違法手段或另外妨害甲權利的行為。單憑乙說「否則你等著瞧」,不足以將合法請求清償轉化為強制罪。因此,乙不成立強制罪。
三、丁的逮捕依據與壓制行為分開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題中,乙客觀上並未實施強盜或其他犯罪,故不是現行犯,丁不能以第 88 條作為逮捕乙的客觀法律依據。
但刑責仍須進一步檢驗丁當時對事實的認識。丙當場指稱乙剛在超商搶錢,丁又立即遇見乙;丁可能誤信乙正是現行犯,因而誤認逮捕要件存在。這屬於對阻卻違法事實的錯誤,須判斷其誤認是否出於可原諒的疏忽,以及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傷害。
個案分析
乙:不成立強盜、恐嚇取財或強制罪
乙沒有以強暴、脅迫使甲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後取財,且甲是交付自己錢包中的錢清償既存債務,乙不成立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制罪部分,乙要求甲履行清償義務,並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第 二 題25 分
承第一題之事實,丁將乙強制帶回警局。乙不斷喊冤,稱只是去要回欠款而已;甲也帶著監視錄影器紀錄趕到警局,說明這是民事糾紛。警方聽完甲之陳述並播放當時超商店內錄影紀錄後,發現這是烏龍一場。乙也表示急著去醫院看診治療傷口,警方考量後遂同意乙無保離開警局。
請問丁之逮捕及警方同意乙離開警局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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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現行犯、準現行犯逮捕的要件,以及逮捕後發現欠缺犯罪嫌疑時,警察能否繼續限制人身自由。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及第 92 條。
依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第 2 項所稱現行犯,是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立即被發覺者;第 3 項第 1 款並規定,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第 89 條要求逮捕時注意被逮捕人的身體及名譽;依第 90 條,被逮捕人抗拒時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解題方法
分兩個時間點判斷:
- 逮捕當時:依當時可得的客觀情況,判斷丁是否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的法律依據,以及所用強制力是否必要。
- 到警局查明後:依新取得的陳述及錄影資料,判斷乙是否仍有犯罪嫌疑。若已確認沒有犯罪嫌疑,便不能只因先前逮捕合法而繼續拘束乙。
逮捕是否合法,不能只用事後證明乙無罪來倒推;但「事前判斷」也不是只要有人指稱犯罪,逮捕就當然合法,仍須看指述是否即時、具體,並有當時情況可供客觀判斷。
一、丁逮捕乙是否合法
丙在乙離開超商時,立即指著乙喊「抓強盜」,且稱乙剛在超商搶錢。這是在事件發生後立即追呼乙為犯罪人,形式上符合第 88 條第 3 項第 1 款「被追呼為犯罪人者」的準現行犯類型。丁當時又接獲目擊者對剛發生事件的具體指述,得依逮捕當時的客觀情況判斷是否有犯罪嫌疑。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某日深夜於停在郊區公有道路邊之私有汽車內聊天。路過的丙偶然發現後,認為待會可能有「好戲」可看,遂躲在旁邊樹後用手機偷拍。未料不久後,甲、乙在車內發生劇烈爭執,甲男用力掐住乙女脖子,乙女昏死過去,甲男隨後立刻駕車離去。
數日後,丙看媒體報導有某女性被害人遭勒斃後棄屍郊外,丙判斷似乎與先前錄下的影像有關,幾經考慮後,將偷拍影像寄給警方。甲男後遭檢察官起訴,審判中甲男主張丙拍攝的影像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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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私人違法取得的非供述證據,能否在刑事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須先判斷丙拍攝行為是否侵害甲、乙的隱私,再判斷此種私人取證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證據排除法則,或應由法院權衡後決定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取證者身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範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情形;丙是私人,並非執行偵查程序的公務員,不能直接以該條作為排除偷拍影像的依據。
但私人違法取證也不代表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法院仍須考量取證行為侵害的權利、違法情節、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證據對保障權利與維護司法程序的影響,判斷是否應排除。
本案分析
甲、乙身處停在公有道路邊的私有汽車內。汽車停在公共道路,不代表車內所有活動都成為公開活動;車內具有一定遮蔽,甲、乙對於私密活動仍可能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丙躲在樹後,以手機偷拍,若未經同意拍攝車內非公開活動,便有侵害隱私的疑慮。
第 四 題25 分
甲之父親生病長久未癒,經人指示去某宮廟找乩童乙求助。乙稱甲父是因得罪人遭人下藥報復,甲須與自己為性交始得破解。甲聽聞後希望父親早日康復,答應與乙發生性關係。
請問乙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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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保護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被害人表面上答應性交,不代表必然出於自由、真實的性自主決定;如果行為人以足以壓迫其意思自由的手段,使其基於錯誤或畏懼而屈從,仍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與甲發生性交,再判斷甲的答應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最後檢視乙所用手段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乙利用甲父親久病未癒、甲急於使父親康復的心理,謊稱甲父遭人下藥報復,並進一步要求甲與乙性交才能破解。這不是一般情感或性邀約,而是借助宗教、迷信說法,將性交包裝成替父親治病、解厄的必要手段,趁甲憂心父親病情而影響其理性判斷,使甲在壓力下答應性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急迫無助的心理,以法力、神怪等無從科學驗證的手段,誘使被害人作成通常人不會作成、且損害自身性自主的性交決定,得認為是刑法第221條所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