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避免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 A 屋賣給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乙之名下。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屋出賣於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屋登記在善意之丙名下。
請附理由說明:丙是否取得 A 屋之所有權?並請分別說明:乙與丙間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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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並須區分買賣的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契約。
依民國 110 年有效的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另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物權變動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其物權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不實而受影響。
買賣契約是使當事人負擔移轉所有權、支付價金義務的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則是使物權發生變動的物權行為。兩者分別判斷,不能因其中一者有問題,就直接推論另一者無效。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兩次交易:
- 甲、乙間的交易:題目明示雙方通謀虛偽,甲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均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登記在乙名下,並未使乙真正取得 A 屋所有權。
-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判斷雙方是否真有買賣意思。題目未說乙丙通謀,應認買賣契約是真意成立。
- 乙、丙間的所有權移轉:乙原非真正所有權人,但乙登記為所有權人;丙善意信賴該登記,並與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丙取得所有權。
個別法律效果
一、甲、乙間的法律行為
甲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與乙通謀,假裝買賣 A 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甲乙間的買賣債權契約無效;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也因雙方欠缺真意而無效。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一批貨物出賣於乙,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對乙之債權以 90 萬元賣給丙,並將該債權讓與給丙。嗣後,甲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對乙之債權以 95 萬元賣給丁,並將該債權讓與給丁。
請附理由回答: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丁,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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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同一債權先後讓與不同受讓人」時,後一次債權讓與的效力。關鍵在於區分:
- 債權讓與契約:以移轉債權為目的的處分行為。讓與人須對該債權有處分權,債權才可移轉。
- 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通知主要涉及債務人應向誰履行,並非決定兩名受讓人間何人先取得債權的標準。
- 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所為的處分,須經權利人承認才生效;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時,該處分自始有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債權雙重讓與的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 105 年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解題方法
先排定讓與順序,再判斷甲在第二次讓與時是否仍有處分權:
- 甲先將對乙的 100 萬元債權讓與丙。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並生效時,債權即移轉給丙。
- 債權移轉後,甲已非該債權的權利人,也不再有處分權。
- 甲其後再將同一債權讓與丁,雖與丁訂有買賣及讓與契約,但此時甲處分的是丙已取得的債權,屬無權處分。
- 因此,甲、丁間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118條,效力未定;經丙承認,始生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 萬元,丙以所有之 A 屋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藉以擔保乙對甲之債權。嗣後因丁之過失行為致 A 屋滅失,而甲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債務。
請附理由說明:乙對丁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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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抵押物因第三人過失而滅失時,抵押權人能否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及抵押權對替代利益的物上代位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乙是甲的債權人,也是 A 屋的抵押權人;丙則是提供自己所有的 A 屋替甲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丁的過失使 A 屋滅失,可能同時影響乙的抵押權及丙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項權利的歸屬:
- 抵押權遭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押權是乙的權利。丁過失毀損抵押物,致乙的債權失去擔保,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向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因 A 屋滅失所生的賠償請求權:A 屋屬丙所有,原則上是丙得向丁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乙對丙因 A 屋滅失所得行使的賠償請求權,享有與原抵押權次序相同的權利質權。
因此,乙得以自己的抵押權受侵害為由,直接向丁請求損害賠償;另可就丙對丁的賠償請求權主張民法第 881 條的物上代位。兩種途徑不能使乙重複受償。
法律適用
一、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享有的抵押權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丁因過失使 A 屋滅失,造成乙的擔保利益受損,乙得依此規定請求丁賠償。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丁、戊三子後,甲與乙協議離婚;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 120 萬元。查丙拋棄繼承,但丙有一個兒子己;丁因偽造甲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但丁有一個女兒庚。
請附理由說明: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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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配偶繼承資格、代位繼承,以及拋棄繼承的應繼分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已離婚者不再具有配偶身分,無配偶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繼承人,再分別處理丙與丁的情形:
- 乙不繼承:甲、乙已協議離婚,乙於甲死亡時已不是甲的配偶。
- 丙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6 條,丙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