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統計(選試英文)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統計(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第 1 題2 分

憲法第 154 條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其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規範的性質,以及「憲法委託」與「方針條款」、「制度性保障」、「公法權利」的區別。

憲法第154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其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是憲法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建立勞資爭議調解與仲裁制度,屬於「憲法委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憲法規範性質時,可從文字功能切入:

  • 若憲法僅宣示國家施政方向,通常屬於方針條款。
  • 若憲法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以具體建立某種制度,屬於憲法委託。
  • 若憲法保障人民具有可直接主張的權利,才屬於公法權利。
  • 若憲法要求國家維持特定制度核心,則可能涉及制度性保障。

本題使用「以法律定之」一語,明確要求立法機關透過法律規範勞資糾紛的調解與仲裁程序、機關、效力及救濟方式,因此是憲法對立法機關的委託,而非單純政策宣示。

憲法委託雖然需要立法予以具體化,但本身仍具有憲法規範效力,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不履行,也不得制定違反憲法意旨的法律,因此具有拘束力。

選項分析

(A) 方針條款,不具效力

錯誤。

方針條款主要是憲法對國家政策方向的宣示,例如要求國家推行某種政策或追求某種社會目標。其規範內容通常較為抽象,未必要求立法機關立即制定特定法律。

本題憲法第154條後段使用「以法律定之」,已經明確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並非單純宣示勞資和諧或勞動政策方向。因此不能認定為不具效力的方針條款。

(B) 憲法委託,具有拘束力

正確。

憲法第154條要求勞資糾紛的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表示憲法授權並要求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以建構勞資爭議處理制度。

此種規範具有以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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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的「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重點包括:

  1. 提案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2. 通過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3. 通過後的法律效果: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4. 未通過後的限制: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的文字,特別注意:

  • 「全體立法委員」與「出席立法委員」不同。
  • 「一年內」與「同一行政院院長任期內」範圍不同。
  • 不信任案「通過」與「未獲通過」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因此,選項只要與「一年內」的法定期間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其提出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正確。

不信任案的提出,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這是「提出門檻」,並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贊成即可通過。

(B) 其通過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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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上人民之被選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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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被選舉權之保障,以及法律對候選人資格所作限制是否符合憲法。

被選舉權屬於憲法保障之參政權,人民得依法登記為候選人並參與公職選舉。但被選舉權並非毫無限制,立法者仍得基於選舉秩序、候選人基本資格及防止濫行參選等目的,設置必要條件。相關限制須符合:

  1. 具有正當公益目的。
  2. 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3.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4. 不得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本題涉及的主要判斷包括:

  • 候選人資格爭議於選舉後是否當然失去救濟實益。
  • 總統、副總統參選之連署及保證金制度是否合憲。
  • 候選人學經歷限制是否合憲。
  • 因政黨推薦與否而收取不同額度保證金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方法判斷:

  • 若限制是為防止任意參選,且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通常可認合憲。
  • 若限制候選人的學經歷,須判斷是否屬合理資格條件,而非任意剝奪參政權。
  • 若相同法律地位之候選人僅因政黨推薦與否而負擔不同義務,則須進一步檢驗是否有實質合理差異。
  • 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不能僅因選舉程序已結束,就當然認定人民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選項分析

(A)於選舉辦理完畢後,始就候選人資格之准駁處分提起救濟,因無實益,法院無須受理

錯誤。

候選人資格之准駁處分,直接影響人民能否參與選舉及行使被選舉權。即使選舉程序已經完成,也不能僅以「選舉已結束」為理由,當然認定救濟已無實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採的意旨是:候選人資格爭議即使發生在選舉辦理完畢後,仍應視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不能一概拒絕法院受理。法院應審查該准駁處分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仍有回復權利、確認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因此,選舉完成並不當然使候選人資格爭議失去訴訟實益。選項以「因無實益,法院無須受理」作成絕對判斷,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被選舉權之意旨不符。

(B)就總統、副總統之參選,以連署及保證金之規定防止人民任意參選,係屬合憲規定

正確。

總統、副總統選舉涉及全國性政治職位,法律要求參選人取得一定數量之連署,並繳交登記保證金,目的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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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裁定停止之「程序」,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若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該法律是否合憲是裁判的先決問題,即得裁定停止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此處所稱得停止的「程序」,不是狹義只限於民事、刑事訴訟,而是包括:

  • 民事訴訟程序
  • 刑事訴訟程序
  • 行政訴訟程序
  • 非訟程序

因此,正確答案為所有訴訟或非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訴訟程序」一詞在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中的涵義。

判斷步驟如下:

  1. 法官必須正在審理案件。
  2. 涉及的法律必須是該案件「應適用」的法律。
  3. 法官對該法律違憲具有合理確信。
  4. 該法律是否合憲,必須是裁判的先決問題。
  5. 符合上述要件時,得裁定停止相關程序。

其中,程序類型不以傳統民刑事訴訟為限。只要是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且有必須適用的法律規範,無論屬於行政訴訟或非訟程序,均可能發生法律違憲疑義,因此均有停止程序、聲請憲法審查的必要。

本題官方答案採取廣義理解,認為「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的所有訴訟或非訟程序,故選 C。

選項分析

(A) 僅指各該事件或案件之民刑事訴訟,但不包括非訟程序

錯誤。

本選項有兩層限制:

第一,將程序限縮為民事及刑事訴訟,排除了行政訴訟;第二,又排除非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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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權力分立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下列何者之適當分工,以確保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力分立」的基本原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憲政原理為準,權力分立是指將國家的統治權力,依其性質分由不同國家機關行使,透過彼此分工、制衡與監督,避免權力過度集中,以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

我國憲政體制採五權分立,包括:

  • 立法權:立法院行使
  • 行政權:行政院行使
  • 司法權:司法院行使
  • 考試權:考試院行使
  • 監察權:監察院行使

其核心並非分配資本市場、政黨或國防安全,而是對「國家權力」進行適當分工與相互制衡。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權力分立的目的與對象:

  1. 權力分立的直接對象,是國家所擁有的公權力。
  2. 權力分立的方式,是將不同性質的國家權力交由不同機關行使。
  3. 權力分立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國家權力集中或濫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

因此,題幹所稱「適當分工」的對象,應為「國家權力」。

選項分析

(A) 資本市場

錯誤。資本市場涉及股票、債券及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與資金配置,屬於經濟制度或市場機制的範疇。其運作可能受到國家機關監督,但並不是權力分立所要分工的對象。

(B) 政黨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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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意旨,關於原住民受憲法所保障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的保障範圍。

依該號解釋意旨,原住民受憲法保障的文化權利,內容包括:

  • 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及禮俗規範。
  • 傳承已久的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及物質生活方式。
  •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生活習慣所從事的狩獵活動。

但此項狩獵文化權,目的在於維護原住民族的文化傳承與生活方式,並非保障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狩獵活動。

本題法規與解釋內容,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1. 受憲法保障的「文化性狩獵」。
  2. 以營利、交易或商業利益為目的的「商業性狩獵」。

釋字第 803 號所保障的是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生活方式所進行的狩獵,而不是所有形式的狩獵活動。若選項將狩獵活動擴張到「營利目的」,即已超出文化權的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A) 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

正確。

文化權的內容不僅限於具體的物質活動,也包括民族共同體長久形成的精神生活,例如:

  • 特定的世界觀與價值觀;
  • 宗教或信仰;
  • 傳統祭儀;
  • 禮俗及規範。

原住民狩獵活動與祭儀、信仰及部落規範密切相關,因此這些精神性與規範性的內容均屬文化權保障範圍。

(B) 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

正確。

文化也包含長期傳承的生活方式,並不限於抽象的精神文化。原住民族透過狩獵取得食物、形成特定飲食習慣,以及使用傳統工具或方式維持生活,均屬物質生活文化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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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以及下列何種之自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範圍。該條所保障者,不僅是人民可以選擇居住處所、變更居所及遷徙的自由,也包含人民在私人領域中,選擇生活場所並營私人生活的自由。

因此,題幹所稱「有選擇其居住處所,以及……之自由」,應接續「營私人生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相關憲法解釋、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居住及遷徙自由」的核心內涵,再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居住、遷徙自由所直接保障的生活領域。

居住自由的重點包括:

  1. 人民選擇居住處所的自由。
  2. 人民變更居所、遷徙的自由。
  3. 人民在所選擇的居住空間中,安排並營私人生活的自由。

選項中,只有「營私人生活」與居住處所及私人生活領域具有直接關聯,因此選擇 D。

選項分析

(A) 財務自主

錯誤。

財務自主主要涉及財產權、契約自由、經濟活動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等問題,並非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的直接內涵。

人民雖可能因財務狀況而影響居住選擇,但「財務自主」本身不是居住及遷徙自由所保障的概念。

(B) 選擇工作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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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對於佛教徒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範圍。宗教信仰自由不僅保障個人內心選擇、持有或改變宗教信仰的自由,也保障將信仰表現於外在宗教行為,以及與他人組成宗教團體的自由。

以佛教徒為例,憲法第 13 條所保障的內容包括:

  1. 內心信仰自由:選擇信仰佛教、維持佛教信仰、改信其他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
  2. 宗教行為自由:參加佛教法會、誦經、禮佛等宗教實踐活動。
  3. 宗教結社自由:與他人共同組成寺院、佛教會或其他佛教團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宗教信仰自由具有「內在信仰」與「外在實踐、結社」的完整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內心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宗教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 內心信仰自由 + 宗教行為自由 + 宗教結社自由

因此,只要選項將宗教信仰自由限縮為單純的內心思想,排除參加宗教活動或組成宗教團體的自由,即屬錯誤;若選項否定人民不信仰特定宗教的自由,也違反宗教信仰自由的消極面向。

選項分析

(A) 僅保障內心信仰佛教之自由,不保障參加佛教法會之自由

錯誤。

宗教信仰自由不只保障內心的信仰選擇,也保障依照信仰從事宗教儀式與宗教活動的自由。佛教徒參加佛教法會,屬於將內在信仰表現於外在行為的宗教實踐,受到憲法第 13 條保障。

本選項錯在將宗教信仰自由限縮為單純的內心活動,排除宗教實踐自由。

(B) 僅保障內心信仰佛教以及參加佛教法會之自由,不保障組成佛教團體之自由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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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反平等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是否對不同類型人民作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的審查。

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而是要求:

  1. 規範所涉及的人或事物具有可比較性;
  2. 法律確實形成差別待遇;
  3. 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
  4. 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

本題涉及的重點法源包括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土地增值稅與公共設施用地相關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存在:

  • 可比較的兩類對象;
  • 不同的法律待遇;
  • 足以支持該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若差別待遇係基於不同的法律責任、危害程度或管制目的,且具有合理關聯,通常不違反平等原則。反之,若兩類土地實質上均具有相同的公共設施保留或公共使用目的,卻僅因土地法制分類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且差別欠缺合理理由,即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敘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係針對「物品或容器於使用後產生廢棄物」所建立的回收、清除及處理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將責任課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單純製造容器的業者,主要理由在於:

  •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最清楚商品的種類、數量及流向;
  • 其將商品投入市場,較能掌握商品使用後所產生的廢棄物;
  • 回收、清除及處理成本可以納入商品成本;
  • 容器製造業者有時只是代工或製造空容器,未必知道容器最後裝填何種商品及流向何處。

因此,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與商品進入市場及廢棄物產生之間具有較密切的關聯。將其列為回收責任主體,係基於污染者負擔及責任歸屬的管制考量,並非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故本選項所述規定不違反平等原則。

(B) 正確敘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8 款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贊助任何形式的活動,目的在於防止菸品業者藉由贊助活動建立企業形象、提高品牌辨識度,或間接達到促銷菸品的效果。

該規定所限制的對象是菸品業者,而非一般事業者,原因在於菸品具有成癮性及健康危害,國家對其廣告、促銷及贊助行為得採取較嚴格的管制。

此種分類係以「是否為菸品業者」及「行為是否可能形成菸品促銷效果」為標準,與保護國民健康、降低菸品使用及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形象等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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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徵收程序之憲法要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財產權保障。

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時,除須具備公益及必要性外,亦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合理、相當且迅速的補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指出,國家對徵收所負的程序保障義務,並非只存在於徵收前或徵收當時,徵收完成後仍可能存在。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徵收程序保障」的時間範圍:

  1. 徵收前:應確保徵收計畫具備公益性、必要性,並適當聽取人民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2. 徵收時: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給予合理、相當及迅速的補償。
  3. 徵收後:仍應提供相關資訊、救濟及權利保障,不能因徵收程序形式上完成,就完全排除人民的程序權利。

因此,凡是主張程序保障「只到徵收完成為止」的敘述,即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此敘述正確。

徵收涉及人民財產權的重大限制,徵收計畫在確定前,國家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適當表達意見的機會。此種意見陳述程序,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充分了解徵收的必要性、範圍及可能造成的損害,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因此,徵收並非僅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即可,事前的資訊揭露與意見聽取均屬重要程序保障。

(B) 徵收之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此敘述正確。

徵收補償必須符合「相當」與「儘速」兩項要求:

  • 「相當」:補償額度應合理填補人民因公權力徵收所受的財產損失。
  • 「儘速」:補償不應無正當理由延宕,否則人民在已失去財產使用、收益權能的情況下,還須長期等待補償,將造成過度負擔。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貫認為,徵收補償不僅要求數額合理,也要求於適當期間內迅速發給,不能僅有形式上的補償而欠缺及時性。

(C) 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規定,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

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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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公立大學學生,因與老師乙發生爭辯,因此指責乙有理解障礙。乙認為受到甲之羞辱,要求學校依據校規對甲記警告一次。甲對此一警告不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立大學對學生所為「警告」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學生可採取的救濟途徑。

公立大學屬於公法人或公行政機關,其依據校規對學生作成警告、記過等措施,通常是基於教育管理及公權力作用所為的單方決定。只要該措施有侵害學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即不得僅因處分未剝奪學生身分,便排除行政救濟。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記過等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

本題涉及之法規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1. 確認行為主體:乙為公立大學教師,學校為公立大學,具有公行政性質。
  2. 確認行為性質:學校依校規對甲作成警告,是學校基於教育管理及公權力所為的單方措施,並非單純私人間的名譽爭議。
  3. 判斷救濟方式:只要警告有侵害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甲即可依具體情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相應行政救濟。

「警告」雖未必影響學生身分,也未必直接造成退學、停學等重大效果,但其可能記載於學生操行或校務資料,並影響獎懲、獎學金、申請資格、學籍相關利益及人格權益。因此,不能以「沒有退學」作為完全排除行政救濟的理由。

選項分析

(A) 警告未影響甲之學生身分,甲僅得循校內學生申訴管道救濟

錯誤。

警告未影響學生身分,只能表示其法律效果相較於退學、停學等處分較輕,不能據此認定甲完全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

校內學生申訴制度屬於校內救濟管道,並不當然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若警告已侵害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甲得依法尋求行政救濟,並非只能進行校內申訴。

(B) 警告影響甲之名譽,甲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學校撤銷警告處分,回復原狀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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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在 1997 年修憲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387 及 419 號解釋,立法院或總統改選後,行政院院長是否應辭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1997 年修憲前,國會改選或總統改選後,行政院院長是否負有憲法上的辭職義務」,關鍵在於區分:

  1. 立法院改選後:依司法院釋字第 387 號解釋,行政院院長於新國會第一次集會前,具有提出辭職的憲法義務。
  2. 總統改選後:依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行政院院長並無憲法上的當然辭職義務;實務上所謂辭職,屬於政治禮貌或政治慣例。

本題特別限定「1997 年修憲前」,是因為當時憲政制度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行政院院長的產生亦涉及立法院同意權,故立法院改選與行政院院長的去留具有憲政上的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兩種改選事件分開判斷:

事件司法院解釋行政院院長是否有憲法辭職義務
立法院改選,新國會第一次集會前釋字第 387 號有
總統改選,新總統就職時釋字第 419 號無,僅屬禮貌性辭職

因此,正確組合為:

立法院改選:有憲法義務+總統改選:無憲法義務\text{立法院改選:有憲法義務} \quad+\quad \text{總統改選:無憲法義務}

這正是選項(A)的內容。

選項分析

(A)正確

新國會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有提出辭職的憲法義務,這是司法院釋字第 387 號解釋所確認的意旨。

至於新總統就職時,行政院院長並沒有當然辭職的憲法義務。實務上可能提出辭職,主要是表示對新任總統的尊重,屬於政治禮貌或政治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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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的憲法依據,以及立法院對行政院報告所具有的請求、聽取與質詢權限。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1.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有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2. 新任行政院院長就職後,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施政方針報告。
  3. 發生重要事項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提出報告。
  4. 立法院並非只能被動接受行政院報告,仍得依法請求行政院提出報告,並對行政院院長及部會首長進行詢問、質詢。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一項基本原則: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屬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一環;但這不代表報告程序完全由行政院單方面決定。

判斷選項時,可分為兩個層次:

  • 先確認行政院何時負有主動提出報告的義務。
  • 再確認立法院是否具有請求報告、要求說明及進行質詢的權限。

凡是主張行政院必須依法報告的敘述,原則上符合責任政治;凡是主張立法院完全沒有介入或詢問權限的敘述,則違反憲法上的國會監督設計。

選項分析

(A) 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2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

正確。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其目的在於使立法院及國民了解新任行政院的施政方向與政策規劃,落實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政關係。

因此,選項所述「就職後2週內」及「提出施政方針報告」均符合規定。

(B)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應主動提出報告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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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得予以解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黨違憲解散的法定要件、聲請機關及審理機關。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屬於政黨解散的憲法事由;其解散必須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依法具有聲請權者,是政黨主管機關,實務上即內政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兩個判斷層次:

  1. 判斷誰有權聲請政黨違憲解散。
  2. 判斷由哪一個機關作成解散判決。

依法:

  • 聲請機關:政黨主管機關。
  • 審理及判決機關:憲法法庭。
  • 不是監察院。
  • 不是最高行政法院。

因此,將「主管機關」與「憲法法庭」配對,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得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錯誤。

主管機關確實是適格的聲請機關,但受聲請作成政黨解散判決的機關不是最高行政法院,而是憲法法庭。

政黨是否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涉及政黨存續與憲法秩序的重大憲法判斷,屬於憲法法庭的權限,不是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故不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B) 監察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錯誤。

憲法法庭是正確的審理及判決機關,但監察院並非法律所定的政黨違憲解散聲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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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關於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所定「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要件,以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聲請主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要涉及下列要件:

  1. 聲請人須屬於「人民」。
  2. 憲法上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3. 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4. 須針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主張其牴觸憲法。
  5. 聲請須符合《憲法訴訟法》所定期間及程序要件。

但政黨是否違憲,以及是否應予解散,屬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並非由一般人民直接聲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不同的憲法訴訟:

  • 人民就個案中遭受侵害的憲法上權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管機關或適格聲請機關,針對政黨是否違憲而聲請解散。

選項 A 至 C 都是在描述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基本要件;選項 D 則將一般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權限,錯誤延伸到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因此,D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解釋上,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正確。

《憲法訴訟法》所稱「人民」,不僅限於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在其性質所許可的範圍內,亦可能享有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例如財產權、訴訟權、工作權或平等權等。

因此,自然人與法人均可能成為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主體,但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例如須有具體權利侵害、須經確定終局裁判,以及須針對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主張違憲。

(B) 必須是人民於憲法上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正確。

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必須具有具體的基本權侵害,不能僅對抽象法律問題、政治爭議或他人權利受侵害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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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下列事項的解釋:

  1. 通訊監察須受法院司法審查。
  2. 受刑人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但得因監獄秩序與安全,在必要範圍內受到限制。
  3. 受羈押被告與律師接見所涉及的核心權利,主要是刑事訴訟上的防禦權及訴訟權保障。
  4. 監獄長官檢查或閱讀受刑人書信,雖可能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但不代表任何限制均絕對禁止。

法規及解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重要依據包括《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司法院釋字第631號、第654號及第756號解釋,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通訊監察聲請與核發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判斷層次:

第一,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對象並不限於一般人民。受刑人、受羈押被告原則上仍是憲法基本權的享有者,只是因其身處監獄或看守所,部分權利得依法受到必要限制。

第二,遇到「監聽、閱讀、檢查」等措施時,不能直接推論為絕對違憲,必須進一步判斷:

  • 是否有法律依據;
  • 是否由法院進行事前審查;
  • 是否為維護監所秩序、安全或刑事追訴所必要;
  •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A)正確。

選項分析

(A) 犯罪偵查階段之通訊監察書應向法院聲請核發

正確。

秘密通訊自由屬於憲法第12條保障的基本權。國家若於犯罪偵查階段對人民進行通訊監察,將直接介入人民的通訊秘密及隱私,因此不能僅由行政或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即強調,通訊監察具有高度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性質,應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確保偵查機關的監察措施受到中立、客觀的審查。

因此,犯罪偵查階段的通訊監察,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其他有權機關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查後核發通訊監察書。即使法律對急迫情形設有例外程序,仍須受到事後法院控制,不能改變法院司法審查的基本要求。

(B) 為維護監獄的秩序與安全,受刑人不得主張秘密通訊自由

錯誤。

受刑人雖因受監禁而受到人身自由限制,但並不因此喪失所有憲法基本權。秘密通訊自由仍受憲法第12條保障,受刑人仍得主張此項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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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所謂租稅法定主義之內容及適用範圍,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稅法定主義」的內容及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的憲法基礎。

租稅法定主義要求租稅的重要事項,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主要包括:

  1. 課稅要件法定主義。
  2. 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
  3. 租稅優惠、減免稅捐的法定主義。
  4. 租稅徵收程序及重要法律效果,也應有法律依據。

至於「租稅平等原則」,主要是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租稅領域的具體適用,並非租稅法定主義本身的內容。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將各選項分為兩類:

  • 是否在說明「租稅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
  • 是否是在說明「租稅負擔應公平、不得差別待遇」。

前者屬於租稅法定主義;後者屬於租稅平等原則。依此分類即可判斷,前三項中只有「租稅平等原則」不是租稅法定主義的內容及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課稅要件法定主義:錯誤選項

課稅要件法定主義是租稅法定主義的核心內容。人民是否負擔租稅,以及租稅的主要內容,必須由法律規定,例如:

  • 納稅義務人;
  • 課稅標的;
  • 課稅事實;
  • 稅率或稅額計算方式;
  • 納稅期間;
  • 租稅繳納方法及重要程序。

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命令自行創設新的租稅或增加人民法律上沒有的納稅義務。因此,本選項屬於租稅法定主義的內容。

(B) 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錯誤選項

法律所規定的課稅要件,不僅要有法律依據,內容也必須足夠明確,使人民能預見何種行為或事實會產生納稅義務,並使行政機關的執法受到拘束。

若課稅規定過度抽象、模糊,導致人民無法預測是否應納稅,也使行政機關可以任意解釋,即可能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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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因虔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經判刑後,又因相同原因判刑入獄,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等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2. 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與服兵役義務的調和。
  3.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即同一行為不得受到重複之刑事處罰。
  4. 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對「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而遭判刑,之後又因相同理由拒服兵役並再遭判刑」的判斷。

依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人民不得僅以宗教信仰為由,當然免除憲法上的服兵役義務。若義務人在受刑後,仍再次拒絕履行服兵役義務,後次拒服行為與前次拒服行為在時間上及行為上均可區分,並非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司法院解釋為準。現行兵役制度及替代役相關規範已有發展與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依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所採取的判斷方式。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第一,人民是否負有服兵役義務?

依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此項義務是憲法明文規定的國民義務,不因個人主張宗教信仰而當然消滅。

第二,宗教信仰是否可以免除服兵役義務?

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但宗教自由並非對其他憲法義務的概括免除權。國家仍得依法律規範兵役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只要相關規範符合憲法要求。

第三,前後兩次判刑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一行為不二罰」的前提是前後處罰針對同一個行為。若前次拒服兵役受刑後,義務人又在後續期間再次拒絕履行兵役義務,後次拒服行為已經是新的違法行為,與先前已受處罰的拒服行為並不相同,因此不構成對同一行為的重複處罰。

可簡化為:

前次拒服兵役行為≠受刑後再次拒服兵役行為\text{前次拒服兵役行為} \neq \text{受刑後再次拒服兵役行為}

所以,前後兩次刑罰並非針對同一行為,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選項分析

(A) 違憲,因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

錯誤。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將前後兩次拒服兵役行為視為同一行為。第一次拒服兵役受判刑後,若人民仍於後續期間再次拒絕履行兵役義務,後次拒服行為具有新的時間點與新的不履行義務狀態,並非原先行為的單純延續。

既然前後行為可以區分,後次判刑就不是對同一行為的重複處罰,因此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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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契約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對「契約自由」的憲法保障及其限制。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包含:

  • 是否締結契約之自由;
  • 契約方式之自由;
  • 契約內容之自由;
  • 契約相對人之選擇自由;
  • 是否終止或變更契約之自由。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契約自由屬於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原則上受憲法第 22 條概括性自由權保障。但契約自由並非絕對權利,國家仍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加以合理限制,並受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拘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選項中的「唯一依據」是否過度限縮契約自由的憲法基礎。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契約自由是否受憲法保障:是,主要依據為憲法第 22 條。
  2. 再確認契約自由保障的範圍:包括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及契約對象。
  3. 判斷國家限制契約自由是否當然違憲:不是,須依公共利益、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判斷。
  4. 最後注意「唯一依據」這類絕對用語:契約自由的保障並非只能從憲法第 22 條理解,亦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整體人格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相互關聯。

因此,D 選項將憲法第 22 條說成「唯一依據」,範圍過於狹隘,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契約自由是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也是私法自治的基礎。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指出,人民透過契約安排財產關係、生活關係及相互間的權利義務,正是人格自主及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因此,契約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利。

所以,A 選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範圍內,享有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不僅是「要不要簽約」的自由,也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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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尚非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的解釋。憲法第 22 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2 條具有「概括保障」功能,除憲法本文已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外,若某項權利具有人格自主、家庭生活、婚姻自由等重要性,且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也可能受到憲法保障。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曾經受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承認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或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不是某項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而是:

  1. 該項內容是否屬於人民的人格自主、家庭生活或婚姻自由;
  2. 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已明確認定其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或權利;
  3. 若僅是國家應負的食品管理、公共衛生或風險管制義務,並不當然等於人民享有一項可直接請求「食品絕對安全」的第 22 條自由權利。

具有前兩項特徵者,通常屬於第 22 條保障範圍;僅屬於公共政策或國家保護義務者,則不宜直接認定為第 22 條保障的自由權利。

選項分析

(A) 自由命名以表現自我之自由

正確。姓名不只是識別個人的工具,也涉及人格發展、自我認同及表現自我的方式。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

人民原則上享有決定自己姓名及使用姓名以表現人格的自由。不過,姓名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國家仍得基於戶籍管理、身分辨識及公共秩序等正當目的,以法律作合理限制。

因此,本選項所稱「自由命名以表現自我之自由」,屬於第 22 條保障範圍,並非答案。

(B) 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自由

正確。收養涉及家庭生活、親子關係及人格自主。人民是否與配偶之子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與家庭團聚及家庭生活密切相關,具有憲法上重要性。

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已承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涉及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家庭生活及身分關係形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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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關於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的定位。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目的在防止國家機關以逮捕、拘禁、留置等方式,任意限制個人身體活動自由。釋字第 708 號解釋確認:

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亦及於在我國境內之外國人。

外國人雖不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仍屬在我國公權力支配範圍內之人,其人身自由不得被國家任意剝奪。國家如因入出國、停留、居留或遣返等事由限制外國人自由,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核心結論判斷:

  1. 外國人是否受到憲法第 8 條保障?
  2. 此項保障是憲法直接提供,還是完全交由立法者決定?
  3. 外國人與本國人在保障上,是否當然存在一律較低的差別?

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答案是:外國人也受到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因此,凡主張「憲法第 8 條不保障外國人」的選項,均屬錯誤;凡主張「外國人保障程度一律較低」的選項,也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雖不及於外國人」的前提錯誤。

釋字第 708 號解釋已確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其人身自由同樣受到憲法第 8 條保障。此項保障不是僅由法律額外賦予,而是直接源自憲法。

因此,A 選項將外國人排除在憲法第 8 條保障之外,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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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憲法要件、立法院追認效力,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緊急命令內容與授權界限的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包括:

  1. 憲法第 43 條。
  2.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3. 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但須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緊急命令係在特殊危急情況下,暫時以命令處理原應由法律規範的事項,因此命令內容必須具體、必要且完整,不能將主要規範內容留待行政機關日後自行補充。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三個判斷點切入:

  1. 立法院不同意後的法律效果,是「自始無效」還是「立即失效」。
  2. 緊急命令內容是否應力求完整,能否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補充。
  3.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是否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以及是否仍以一般緊急命令法制為主要依據。

其中,第 2 點正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判斷原則。緊急命令本身應對緊急處置事項作必要且周延的規範,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使行政機關另以命令補充重要內容。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若立法院不同意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緊急命令即自始無效

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緊急命令須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自始無效」表示命令自發布之初即不發生法律效力;「立即失效」則表示命令在立法院否決時起失去效力,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因此,立法院不同意緊急命令時,應依憲法明文認定為立即失效,不能解釋為自始無效。

(B) 緊急命令之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為原則

正確。

緊急命令是總統在緊急危難或重大財經變故下,針對必要事項所發布的特別命令。由於其具有暫時代替法律規範的功能,命令內容應盡可能完整、明確,直接規定必要的處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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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有關考試院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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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之考試院職權,以及行政院「覆議」制度與考試院權限的區分。解題時應掌握:

  1. 考試院掌理考試、公務人員銓敘等事項。
  2. 考試院對其掌理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3. 對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提出覆議,屬於行政院的權限,並非考試院職權。
  4.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部分,考試院掌理的是「法制事項」,不是全面的執行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中華民國憲法》對考試院職權的明文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3 條:規定考試院掌理考試、公務人員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的法制事項。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7 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議決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因此,選項中只有 A 符合憲法規範。

選項分析

(A) 考試院不得對立法院議決之有關考試的法律案提出覆議

正確。

覆議權是行政院對立法院議決案所行使的憲政權限。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行政院如認為立法院議決案有窒礙難行之處,得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憲法並未賦予考試院覆議權。即使立法院議決的是「有關考試」的法律案,考試院仍不得以考試院名義提出覆議。考試院對於其掌理事項的主要權限,是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非對立法院已議決的法律案提出覆議。

故 A 正確。

(B) 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與執行事項

錯誤。

《中華民國憲法》第 83 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的「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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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中央與地方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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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層次」,主要涉及:

  • 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
  • 憲法第111條之「均權原則」。
  • 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53號、第738號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我國採單一國體,並非聯邦國;中央與地方間係採垂直分權及均權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我國中央與地方的國家結構,是聯邦國還是單一國?
  2. 直轄市的自治事項,是憲法直接保障,還是由法律形成?
  3. 中央、省、縣之立法事項是否完全互相排斥?地方自治條例的效力是否只看規範對象?

其中第二項是本題關鍵。憲法第118條明定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更明確指出,直轄市自治事項並未受到憲法直接保障,而係授權立法院以法律規定。因此,B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憲法就政府體制垂直權力分立之設計,係採聯邦國體制

錯誤。

聯邦國的特色是,聯邦與邦、省等地方構成成員,各自具有憲法上固有權限,地方通常享有較高程度的政治自主權與立法權。

我國憲法雖在第十章規定中央、省、縣之權限,形成中央與地方的垂直權力分立,但我國仍屬單一國體,而非聯邦國體。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原則上必須依憲法及法律而來,並受中央法律優位原則拘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即明確以「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為論述前提。因此,我國係在單一國體下實施地方自治與中央地方垂直分權,不能因此認定為聯邦國。


(B) 直轄市並沒有受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

正確。

憲法第118條規定: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相較之下,憲法對省、縣的自治及權限,在憲法本文第十章中有較直接的規定。例如憲法第109條規定省之立法及執行事項,第110條規定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

直轄市則不同。憲法並未如同省、縣一般,直接列舉直轄市固有自治事項,而是由憲法第118條授權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因此,直轄市雖然仍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地方自治地位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但具體自治事項的內容與範圍,並非直接由憲法保障,而是由法律加以形成。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即指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均無明文予以直接保障,而係由憲法第118條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

因此,本選項所稱「沒有受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是指直轄市具體自治事項的範圍並非由憲法直接列舉保障,並不是說直轄市完全不具有地方自治,也不是說直轄市的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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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預算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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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預算之法律性質」及「行政機關停止或變更預算執行」的憲法界線,主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及第 520 號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院提出的預算案,經立法院議決及總統公布後,成為法定預算。
  2. 法定預算具有「措施性法律」性質,內容是國家在特定年度內支出及施政的具體安排。
  3.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預算執行,但在符合預算法規定,且不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的情形下,得依職權裁減經費或調整執行。
  4. 若停止或變更預算執行涉及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接受質詢。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誰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法定預算的性質:屬於措施性法律。
  2. 再判斷行政機關能否停止或裁減預算:
  • 一般性、技術性或執行層面的調整,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可以為之。
  • 若涉及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則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處理,必須向立法院負責。
  1. 最後確認憲法上的責任主體:此項報告及備質詢義務,是行政院的責任,不是總統親自向立法院提出。

因此,將「行政院」誤寫成「總統」,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經立法院議決並經公布程序後,成為法定預算。

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指出,法定預算雖不完全等同於一般法律,但具有「措施性法律」的性質。其功能在於具體規範國家一定年度的收入、支出及施政措施。

因此,選項所稱「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即所謂措施性法律」,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

(B) 正確

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的執行,但此項權限並非毫無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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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法」、人類生活與自然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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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的概念,以及自然界的法則、人類社會的規律與自然法思想之區別。

法學上所稱的「法」,通常是指由國家制定或承認,並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用以規範人類社會生活的規範。自然界雖存在因果律、物理定律與運動規律,但此類「律」是對自然現象的描述,不是規範人類行為的法律。

此外,自然法論主張在人定法之外,存在源自自然、理性、正義、神意或宇宙秩序的普遍法則,並對人類制定法律具有指導或限制作用。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概念:

  1. 法律:規範人類社會行為,通常具有國家制定、承認及強制執行的性質。
  2. 自然法則或自然律:描述自然現象的必然關係,例如萬有引力、物質運動規律,不是國家法律。
  3. 自然法:法學與政治思想上的概念,指源自自然、理性、神意或正義的規範性原理。

逐項判斷後,B 將自然界的「自然律」直接稱為自然界指示給人類的「法律」,混淆自然法則與法律概念,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現代社會的法,主要是規範人類共同生活的社會規範,對象是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的人類及人類所組成的社會。

山川、星辰等自然界現象本身,不是法律規範的主體,也不具有法律人格與法律義務。因此,人類以外的自然界並不擁有法律。此處的「法」是指社會規範意義下的法律,並非自然界的運行法則。

(B) 錯誤

自然界確實有所謂「法則」、「規律」或「自然律」,例如地球運行、物體落下及能量轉換等現象,均具有一定的客觀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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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從現行我國法秩序的角度來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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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法規範的法源形式與法位階,重點在於區分:

  1.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屬地方自治法規,效力範圍以該地方自治團體為限。
  3. 行政命令:由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或職權發布,例如施行細則、辦法、規則等,不是法律。
  4. 判斷規範性質時,不能只看名稱,仍須觀察其制定機關及制定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稱規範的:

  • 制定機關;
  • 制定程序;
  • 法規範性質;
  • 法位階及適用範圍。

若由立法院制定,即屬法律;若由行政機關制定,通常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若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則屬自治條例,不能直接等同於中央法律。

選項分析

(A) 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位階屬於法律

正確。

「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係以法律形式制定,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內容在規範國家公園管理處的組織、職掌及相關事項,因此法規範位階屬於法律。

判斷重點不在名稱中的「通則」,而在其制定程序與法源形式。名稱雖然不是「法」字,仍不影響其法律性質。

(B) 自治條例的法位階與海關緝私條例相同

錯誤。

「海關緝私條例」是由中央立法機關制定的中央法律,適用於全國或其規定的特定範圍。

自治條例則是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屬於地方自治法規,其效力原則上限於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區域及自治事項。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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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法律史的考察方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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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史的考察方法」及臺灣法律經驗的形成,重點包括:

  1. 法律不只存在於國家制定的法規範,也存在於人民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經驗、法律意識與社會實踐。
  2. 臺灣法律史具有多元族群、多重政權與多種法律傳統交織的特性。
  3. 研究臺灣法律史,應以臺灣為重要觀察中心,同時注意其與中國、日本及世界法律發展的互動。

本題屬法律史方法論,無特定法條可直接套用;涉及法規部分,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是否承認法律經驗多元化」及「是否避免單一、封閉的法律史觀」兩項標準:

  • 若選項只承認國家、官僚或法學菁英的法律活動,排除一般人民,即屬狹隘的法律史觀。
  • 若選項否定原住民族或其他族群的法律經驗,即忽略臺灣法律發展的多重來源。
  • 若選項主張研究臺灣法律史只能看臺灣內部,完全排除外部影響,即屬封閉的地域史觀。
  • 能夠兼顧不同族群及不同歷史階段,並承認臺灣法律經驗具有多源、多元性者,才符合現代法律史的研究方法。

因此,正確答案為承認各族群法律經驗共同形成臺灣法律經驗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律確實常由國家機關、官僚體系及法學專業人士制定或解釋,但法律的實際運作不能只從上而下觀察。

一般庶民在婚姻、繼承、土地、交易、宗族、地方自治及紛爭解決等生活領域,都會形成具體的法律經驗與法律意識。這些經驗反映法律如何被接受、適用、抗拒或轉化,也是法律史的重要研究材料。

本選項以「不需考慮一般庶民」全面排除民間法律經驗,屬於過度偏重國家法與菁英法學的狹隘觀點,因此錯誤。

(B) 錯誤

原住民族的法律經驗及法律意識,是臺灣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範可能表現在部落組織、土地利用、親屬關係、財產分配、傳統領域及紛爭處理等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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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法律解釋之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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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重點包括:

  1. 刑法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擴張處罰範圍。
  2. 例外規定是對一般原則的限制,應作嚴格、狹義解釋。
  3. 法律解釋通常先由文義出發,再依體系、歷史、目的等方法進行解釋。
  4.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對主管法令作成行政解釋,但其解釋不得牴觸法律,且受司法審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解釋原則。

其中,判斷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一般法律與例外法律的解釋方法;
  • 「類推適用」與「法律解釋」的界線;
  • 行政機關的行政解釋,與司法院所作具有最高權威性的法律解釋之差異。

例外法既然是對一般規則的特殊限制,就不能任意擴張適用範圍。因此「例外法應採從寬解釋」與通說相反,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刑罰規定禁止類推適用——正確

刑法適用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 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其意旨包括:

  • 法律明確性原則;
  • 禁止溯及既往;
  • 禁止類推適用;
  • 罪疑唯輕原則。

刑罰規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將法律原本未處罰的行為擴張納入處罰範圍。例如法律只處罰特定類型行為時,不能因另一行為具有相似性,就直接比照處罰。

須注意的是,刑法禁止的是不利於被告的類推適用。對被告有利的解釋,仍可依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加以採取。因此,選項以一般性語句表示刑罰規定禁止類推適用,在考試通說下屬於正確敘述。

(B) 例外法應採從寬解釋——錯誤

例外法是相對於一般原則或通常規定的特殊規範,例如限制人民權利、排除一般原則適用或給予特別法律效果的規定。

由於例外法本身具有特殊性,若採從寬解釋,容易使例外規定擴張適用,反而架空一般原則。因此,法律解釋上通常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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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假設針對同一事項,①法律、②法規命令、③自治規則、④自治條例,四項法源均有規定,關於其效力優先性之排序(優先者排在前面),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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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位階」及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優先順序。四種規範的性質如下:

  1. 法律:由立法院制定,或由有立法權之機關制定,效力高於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2.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的抽象規範。
  3.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即地方議會所制定,經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地方自治法規,具有地方立法規範的性質。
  4.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自治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的規範,屬地方行政規範,位階低於自治條例。

依本題採用的法源位階排序,優先順序為:

法律  >  自治條例  >  法規命令  >  自治規則\text{法律} \;>\; \text{自治條例} \;>\; \text{法規命令} \;>\; \text{自治規則}

因此排列為:

①②④③①②④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先判斷是否屬於中央或地方規範。法律由國家最高層級的立法機關制定,原則上優先於其他規範。

第二,再比較自治條例與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是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規範,具有地方立法性質;法規命令則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規範。依本題命題所採的一般位階排列,自治條例優先於法規命令。

第三,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屬行政規範,且不得牴觸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條例,因此位居最末。

故正確排序為:

①→②→④→③① \rightarrow ② \rightarrow ④ \rightarrow ③

也就是 法律、自治條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

法規依據與規範關係

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規授權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其中: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屬於地方行政機關的規範。
  • 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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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某部法律之末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假設該法律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公布,請問該法律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施行日」的計算方式,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法律雖然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但並非在公布當日立即發生效力,而是以公布日為第 1 日,計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公布日為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依「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計算:

9月30日:第1日10月1日:第2日10月2日:第3日\begin{aligned} 9月30日 &:第1日\\ 10月1日 &:第2日\\ 10月2日 &:第3日 \end{aligned}

因此,該法律自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起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114 年 9 月 30 日:錯誤。 「自公布日施行」並不表示公布當日立即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已明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 日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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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認為,現行司法院之職掌有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之情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應修正相關法律規定。其所使用的解釋方法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法律解釋方法,並以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所採取的解釋取向為判斷重點。

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指出,依憲法設計,司法院應為國家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但現行制度下,司法院同時負擔最高司法審判與最高司法行政職掌,形成兩者未充分分離的情形。因此,為符合司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的「制憲本旨」,應修正相關法律規定。

其中,「制憲本旨」是關鍵用語,意指探求憲法制定當時的目的、背景及原始規範意旨,屬於歷史解釋的運用。

本題法源及解釋內容,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律解釋方法時,可先抓題目中的關鍵語句:

  • 「制憲本旨」:探求憲法制定時的原始意旨,屬於歷史解釋。
  • 「文義」或「文字通常意義」:屬於文義解釋。
  • 「法律整體規範、法規範之間相互關聯」:屬於體系解釋。
  • 「依事物本質與法律當然結果推論」:屬於當然解釋。

本題不是單純依據「司法院」文字的通常含義,也不是主要從憲法各條文間的相互關係加以推論,而是回到憲法制定時所要建立的制度目的,強調司法院作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的「制憲本旨」。因此,官方答案為歷史解釋。

選項分析

(A) 歷史解釋——正確

歷史解釋是探究法律制定或憲法制定時的歷史背景、立法資料、制憲過程及原始規範意旨,以確定法規範內容。

釋字第 530 號解釋以「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為論述核心,係藉由憲法制定時所欲建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院定位,判斷現行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職掌配置是否符合憲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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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刑罰規定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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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罰規定授權明確性」與「罪刑法定主義」的關係。

依憲法法庭裁判及司法院相關解釋,刑罰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明定;若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刑罰法規,必須符合較嚴格的授權明確性要求,包括:

  1. 授權法律應明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2. 授權明確性的程度,應與法律對人民權利造成的影響程度相稱。
  3. 授權是否明確,應從法律整體規範意旨解釋判斷,不限於授權條款的個別文字。
  4. 受規範者應能預見何種行為可能受到刑罰制裁,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本題法規及裁判基準,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刑罰規定授權明確性」的判斷標準,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法庭所採的標準。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刑罰授權並非絕對禁止,但必須讓人民能夠「預見」刑罰規範的內容及法律效果。若選項將標準提高為人民必須「確信」自己的行為必然構成可罰行為,即與憲法上要求的「可預見性」不相同,屬於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補充刑罰法

此項正確。

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刑罰事項應以法律為依據,但並非所有刑罰規範細節都必須由法律逐字規定。立法機關在法律中明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後,得於一定限度內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刑罰法規的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

不過,行政命令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未授權的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也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若法律僅作空泛、概括授權,仍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A的敘述本身並未表示可以毫無限制地授權,符合憲法上刑罰授權的基本立場。

(B) 法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對於人民權利所造成的影響程度相稱

此項正確。

法律授權明確性的要求,會隨規範事項對人民權利影響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限制越重大,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就必須規定得越具體、越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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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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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適用範圍。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涉及人民權利、自由或重要公共利益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不得僅憑行政命令自行創設限制。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須有法律依據。
  •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重要事項者,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範。
  • 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事項,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 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範圍內之事項,則得由大學依其自治權自行規範。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得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可依下列順序:

  1. 判斷該事項是否涉及人民基本權利或法律地位。
  2. 判斷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重要事項。
  3. 判斷該事項是否屬於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等特殊自治領域。
  4. 若屬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施以不利益處分或變動人民法律地位,原則上須有法律依據。

本題中,只有「大學研究所對碩士候選人資格之規定」屬於大學自治及學術專業判斷範圍,得由大學依校務及學術自治規範訂定,不以法律逐一規定為必要。因此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大學研究所對碩士候選人資格之規定

正確。

大學自治是憲法保障之制度,涉及課程、研究、考試、學位授予及學生學業成績評量等事項,原則上應由大學依學術專業及校務自治自行規範。

研究所對碩士候選人資格所作的規定,例如修業年限、應修學分、論文或學位考試資格、研究能力要求等,屬於學術事項及大學自治範圍。此類事項不必由法律逐項規定,因此得不適用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均肯認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學校得在法律及相關規範框架內,就學術及校務事項自訂規章。

但須注意,大學自治並非毫無界限。學校規章仍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及法律授權,也不得以學術自治為名,任意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平等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B)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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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平日由乙之姊妹丁照顧。嗣後甲、乙成立調解離婚,約定由甲對未成年之丙行使親權。關於對丙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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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義務、會面交往權,以及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生父母之同意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1. 民法第 1055 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未任親權一方之會面交往。
  2. 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3. 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本題的關鍵在於: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不等於乙完全喪失扶養義務;民法明文保障的是「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未明文賦予其他親屬當然的會面交往請求權。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乙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2. 再區分「親權行使」與「扶養義務」是否相同。
  3. 判斷乙是否仍有法定會面交往權,以及法院是否得變更原約定。
  4. 最後檢查丙被收養時,是否需要生父母同意。

因此,不能因甲為親權人,即推論乙不再負擔扶養義務,也不能因父母已有約定,即排除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介入調整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約定由甲對丙行使親權,僅表示由甲主要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不表示乙免除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乙即使不是親權行使者,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丙的需要,負擔相當的扶養費。

親權與扶養義務必須分開理解:

  • 親權:包括對未成年子女身分、生活、教育及財產等事項的權利義務行使。
  • 扶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的生活維持義務。

故甲並非「單獨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乙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B) 錯誤。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如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的情形,法院也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本題中,乙為未任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享有與丙會面交往的權利。但這並不代表日後只有乙可以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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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扶養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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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制度中的四個重點:

  1. 扶養義務人的順序。
  2. 同順位、同親等之數名義務人的分擔方式。
  3.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4. 扶養義務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及扶養義務之減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的順序如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較近者為優先;同親等者,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的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分別涉及「扶養順序」、「扶養分擔」、「離婚後扶養義務」及「扶養義務減免」。逐項對照《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6條之2及第1118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雖然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依《民法》第1115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並非次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第二順位。

因此,選項將夫妻扶養義務的順位誤列為第二順位,錯誤。

(B) 錯誤

依《民法》第1115條,同一順序且親等相同的扶養義務人,不是當然按人數平均分擔,而是應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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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法官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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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身分保障」及「法官職務獨立」的憲法規範,重點包括:

  1. 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2. 憲法第 81 條:法官具有身分保障,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法官獨立、法官身分保障及拒絕審判禁止原則。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均涉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官」及「法官職務關係」的說明。判斷時應分別檢視:

  • 大法官是否完全排除於憲法上的法官概念之外;
  • 法官與一般行政公務員的身分保障是否相同;
  • 懲戒是否可能導致減俸;
  • 法官迴避後,法院是否可以因而拒絕審判。

其中,選項 A 將「大法官的任命方式」與「是否屬於憲法上的法官」直接畫上等號,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不屬於憲法第 80 條之法官

錯誤。

司法院大法官確實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然而,任命方式並不能作為判斷其是否屬於憲法上法官的唯一標準。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 80 條所稱法官,重點在於其是否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或憲法審判職權,以及是否應受法官獨立與身分保障原則的拘束。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憲法審判等司法性職權,具有司法官性質,不能僅因其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即認定其完全不屬於憲法上的法官範圍。

因此,本選項前半段的「由總統提名」雖然正確,後半段稱「不屬於憲法第 80 條之法官」則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法官概念不符,整體敘述錯誤。

(B)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與一般公務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正確。

一般公務員與國家間,原則上是公法上的職務關係,須服從國家行政體系及長官指揮監督;法官則因審判獨立的要求,不能受行政機關、上級長官或其他外部力量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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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被侵害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要件,核心法源為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所謂非財產上損害,通常指精神痛苦、精神上不利益等無法直接以金錢計算的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必須是:

  1. 受侵害的法益屬於人格法益;
  2. 具有不法侵害行為;
  3. 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要求的要件,包含情節重大等。

所有權則屬於財產權,侵害所有權原則上是造成物之毀損、滅失、占有受侵害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不是僅因所有權受侵害即可請求民法第195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採「人格權與財產權分類法」判斷:

  • 健康權、隱私權、名譽權,均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時符合民法第195條所列的保護範圍。
  • 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並未列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內。

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所有權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的法益類型,故選擇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健康權:錯誤

健康權屬於人格法益,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將「健康」列為受保護的法益。

例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除得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外,若符合民法第195條要件,也得請求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此,健康權受侵害時,並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B) 隱私權:錯誤

隱私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將「隱私」列入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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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民法物權編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編的四個基本概念:

  1. 物權法定原則。
  2.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
  3. 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的例外規定。
  4.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規則:

  • 物權是否只能依法律創設?
  • 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有權是否立即移轉?
  • 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面臨鄰屋倒塌危險時,所有權人能否請求防止侵害?

其中,只要選項的敘述與民法明文規定不符,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A) 目前只有依法律才可以創設物權

錯誤。

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此即「物權法定原則」,其意義是物權的種類與內容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但法律也承認符合一定要件的習慣物權。因此,物權並非「只有依法律」才能創設,尚包括依習慣創設的情形。

本選項漏列「習慣」,故錯誤。


(B) 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就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錯誤。

房屋屬於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首先成立的是債權債務關係:

  • 出賣人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的義務;
  • 買受人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的權利。

但房屋所有權本身並不因買賣契約成立而當然移轉,仍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因此,本選項混淆「買賣契約成立」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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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酒後駕車,載著一名朋友乙在返家途中,撞死一名計程車司機後逃逸,導致其傷重不治身亡,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該車之副駕駛座同時坐著乙,乙始終都在睡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涉及本題的主要規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68條及教唆犯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主體
  2. 偽證罪的成立要件與偵查機關的區別
  3. 教唆犯須有被教唆者實際實行犯罪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的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能安全駕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傷的行為。因此,原則上必須是實際駕駛人,才可能成為本罪的直接行為人。

本題中,甲是駕駛人,乙只是坐在副駕駛座,且始終睡覺,對事故沒有參與,也沒有事前知情或提供協助。乙欠缺構成犯罪所必要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誰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人。題目已明確指出為甲,因此甲是刑法第185條之3的直接行為人。

第二,判斷乙是否具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責任。乙僅為乘客,且正在睡覺,沒有駕駛、指揮、操控車輛,也沒有提供犯罪助力或與甲共同犯意,故不成立共犯。

第三,檢查「未如實告知警察」是否構成偽證罪。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必須是在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訊問時,具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對於案情作虛偽陳述。單純在事故現場向警察陳述不實,並不符合偽證罪的場所、身分及程序要件。

第四,判斷教唆偽證是否成立。教唆犯必須使被教唆者產生犯意,並進一步實行被教唆的犯罪。乙拒絕甲的要求,沒有向警察作虛偽陳述,偽證罪本身並未實行,甲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僅只於駕駛人甲,乙對於事故無參與,亦不知情,無罪

正確。

刑法第185條之3的核心行為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能安全駕駛」。甲是實際駕駛人,因酒後駕車撞死他人,可能成立本罪。

乙並未駕駛車輛,且始終睡覺,對甲酒後駕車及事故均無參與、無知情,也沒有共同犯意或幫助行為。依罪責原則,不能僅因乙坐在車內,就認定其成立甲所犯之罪。

因此,乙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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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 21 條規定:

  • 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本題應掌握三項成立要件:

  1. 行為人須具備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2. 命令須由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上級公務員所發布,且內容屬於職務及權限範圍。
  3. 下級公務員對命令的合法性不能完全不加審查;若明知命令違法仍予以服從,即不得主張本條阻卻違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依序檢查:

公務員身分→上級命令→職務權限範圍→命令合法性審查\text{公務員身分} \rightarrow \text{上級命令} \rightarrow \text{職務權限範圍} \rightarrow \text{命令合法性審查}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下級公務員對命令合法性的審查程度」。

下級公務員並非只須確認命令是否出自形式上的上級,即可一律服從。對於命令是否合法,原則上仍負有一定的實質審查義務及責任。若命令內容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不能以「上級命令」作為免責理由。

因此,將下級公務員的義務限縮為「僅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並不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必須具備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正確。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適用對象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職務關係中接受上級命令的下級公務員。

刑法上的公務員,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判斷,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一般私人即使接受他人指示,也不符合本項所稱的「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B) 命令之內容須屬於上下級公務員之職權範圍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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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為某市殯葬管理處僱用之臨時人員,處理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該處區分職務為公墓區、火化場。甲於火化場執行職務。乙委託甲代為向該處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使用費用新臺幣 3 萬餘元給甲。但甲侵吞款項卻未辦事。有關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刑法上「公務員」的認定,不以是否為正式編制人員或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限。
  2. 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的成立要件。
  3. 公務員身分與所犯之罪間,必須具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的關聯,不能僅因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即當然成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刑法上公務員的認定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上的公務員,包括:

  •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的公務員採取「功能性公務員」概念,重點在於是否實際處理公共事務,而非僅看其是否為正式公務人員、是否經銓敘或是否屬於編制內人員。

本題甲雖然是殯葬管理處僱用的臨時人員,但其實際處理殯葬管理處法定掌理的職務事項,因此仍可能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的公務員。


二、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成立要件可整理如下:

公務員身分+故意犯罪+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以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text{公務員身分} + \text{故意犯罪} + \text{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以外} + \text{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最後一項。行為人不能只是「具有公務員身分」,還必須利用其職務所產生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實行犯罪。

因此,刑法第134條不是單純的身分加重規定,而是要求犯罪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之間具有實質關聯。


三、本題犯罪行為的判斷

甲受乙委託,代為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並收受申請費用三萬餘元。甲收受款項後卻侵吞,可能成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若依其與乙間的受託關係認定,也可能涉及業務上侵占等問題,須視具體身分與事實判斷。

但是,刑法第134條是否成立,仍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

本題特別指出:

  • 殯葬管理處的職務區分為公墓區、火化場;
  • 甲是在火化場執行職務;
  • 乙委託甲辦理的是公墓使用許可證。

甲的實際職務與公墓管理、核發公墓使用許可證並無關聯。甲侵吞乙交付的申請費用,並非利用火化場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

即使乙是因為甲任職於殯葬管理處,才相信甲可以代辦,也不能僅憑甲的公務員身分或任職機關外觀,即認定其行為與職務具有刑法第134條所要求的關聯性。

因此,甲除了成立普通侵占等相關犯罪外,不另成立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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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警察甲於執行勤務時,臨檢到通緝犯乙,乙隨即從車輛後座拿一疊千元現鈔予甲,要求甲網開一面不要執行逮捕。甲正好家裡遭逢變故,便默默收下現金,未予逮捕即讓乙離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刑法概念:

  1.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2 項。
  2. 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
  3.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依同條第 2 項加重處罰。

同條第 3 項則處罰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所稱「縱放」,重點在於公務員對於已在其職務控制、拘禁範圍內而應逮捕拘禁之人,予以釋放或便利其脫逃。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是否為公務員,以及其行為是否屬於違背職務。警察甲執行勤務時,對通緝犯乙依法負有逮捕義務,卻因收受現金而不予逮捕,顯然是違背職務。

第二,判斷甲的收受現金行為。甲默默收下乙交付的千元現鈔,已屬收受賄賂;且甲收錢後確實未執行逮捕,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稱「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第三,判斷乙的行為。乙為使甲不逮捕自己而交付現金,正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的行賄,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

第四,區分「不予逮捕」與「縱放」。甲是在尚未逮捕乙前,即消極不執行逮捕,讓乙離去;依本題採取的刑法第 163 條解釋,這不是對已受拘禁或已置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之人予以縱放,因此不成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是警察,屬刑法第 122 條所稱公務員。乙交付現金的目的,是要求甲不執行依法應為的逮捕,甲收受現金後確實未予逮捕,具備下列要件:

  • 行為人為公務員;
  • 收受賄賂;
  • 賄賂係針對違背職務之行為;
  • 收受後實際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基本構成,並因收受賄賂後實際為違背職務行為,而適用同條第 2 項的加重規定。選項所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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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下列何者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著作權法》規定為準,考查著作財產權限制中的「合理使用」與圖書館、學校、司法程序等特別規定。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依序確認:

  1. 行為是否屬於重製、公開上映或其他著作利用行為。
  2. 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的特別合理使用條件。
  3. 即使具有正當目的,利用範圍是否仍在「合理範圍」內。

本題主要涉及:

  • 《著作權法》第 52 條:為司法程序等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 48 條:圖書館等機構在特定情形下,得重製其收藏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 46 條:學校或教師為學校授課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判斷「有無教育、司法或圖書館目的」,而是要進一步判斷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各該條文的要件,尤其要注意「合理範圍」及「利用的數量、方式」。

司法程序中的必要摘錄、圖書館依法重製絕版資料,以及圖書館為研究或保存目的重製著作之一部分,均屬法律明文容許的利用行為。

學校教師雖然可以為授課目的重製著作,但仍須以「合理範圍」為限。將一小時影片完整錄製,再於課堂完整播放,利用的比例與範圍過大,不能僅以「教學需要」即當然免責。

選項分析

(A) 法院為了進行司法程序之必要,而在判決理由中摘錄某法學教授所撰寫教科書中的一句話

不侵害。

依《著作權法》第 52 條,為司法程序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摘錄教科書的一句話,屬於司法程序中的必要引用,且利用數量極少,通常符合合理範圍。因此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

(B) 國家圖書館應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的要求,而重製其所收藏之已絕版書籍

不侵害。

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圖書館等機構因保存資料之必要,或因已絕版、難以購得之著作而應同性質機構要求時,得重製其所收藏之著作。

本選項具有下列特徵:

  • 重製者為國家圖書館;
  • 受請求者為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
  • 重製標的為已絕版書籍;
  • 重製目的在於滿足圖書館間的資料提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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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為 A 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對該公司董事一職很有興趣,其從友人乙口中聽來董事相關之資訊。下列乙對有限公司董事之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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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重點包括:

  1. 有限公司董事之人數。
  2. 董事之資格及選任方式。
  3. 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出資之限制。
  4. 有限公司董事是否屬於公司負責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公司法》規定:

  • 先確認有限公司董事人數的法定範圍。
  • 再判斷董事是否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及行為能力。
  • 接著檢查董事轉讓出資是否有特別限制。
  • 最後確認有限公司董事的法律身分。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3人

錯誤。

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置董事,董事人數為至少1人、最多3人,並非至少3人。

因此,有限公司可以僅設置1名董事,也可以設置2名或3名董事,但不得超過3人。選項將「最多3人」誤寫成「至少3人」,與法定規定相反。

故(A)為本題錯誤選項。

(B) 有限公司董事應從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正確。

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應由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此規定包含兩項要件:

  1. 董事原則上須具有股東身分。
  2. 董事須具備行為能力。

因此,無行為能力人或非股東,原則上均不符合有限公司董事的法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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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之通訊交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通訊交易」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郵購、訪問買賣或其他類似方式,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即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交易。

判斷重點有三:

  1. 一方須為企業經營者,另一方須為消費者。
  2. 使用網際網路、電話、郵購等遠距方式。
  3. 必須實際成立商品或服務交易,而非單純通知或宣傳。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交易」性質,再確認是否屬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交易。

其中,利用手機上網訂購餐點,係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在尚未實際檢視餐點的情況下,向餐飲業者購買服務或商品,符合通訊交易的構成要件。

此外,通訊交易的判斷,重點在交易成立方式,而不在使用手機、電話或電子郵件本身。單純使用通訊工具通知、廣告或聯繫,並不當然構成通訊交易。

選項分析

(A) 企業經營者以電話通知消費者領獎

錯誤。

本選項雖然使用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具有遠距通訊的外觀,但企業經營者只是通知消費者領獎,並未因該通知而成立商品或服務交易。

「通訊交易」的核心是透過通訊方式完成交易,而非只要有電話聯繫就屬於通訊交易。因此,本選項欠缺「交易」要件。

(B) 消費者以手機上網訂購餐點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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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勞動基準法關於強制退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的法定事由及退休年齡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 年滿65歲者。
  2.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其中,年滿65歲是雇主得強制退休的法定基準,但勞雇雙方可以協商延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若訂定較有利於勞工的退休年齡,雇主應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列的強制退休事由:

  • 是否屬於「年滿65歲」?
  • 是否屬於「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 是否有其他法律禁止雇主在特定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 工作規則所訂退休年齡是否高於法定基準?

符合第54條明文事由者,雇主才得強制退休;不符合者,即不得強制退休。

選項分析

(A)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該勞工退休

錯誤。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期間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的保護規定。雇主原則上不得在勞工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堪勝任工作」本身,也不是第54條所列的強制退休事由。即使勞工因職災而不堪勝任工作,仍不能直接據此強制退休。

因此,A將「不堪勝任工作」與「強制退休」直接連結,並忽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特別保護,錯誤。

(B) 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即不得僱用

錯誤。

第54條規定的是,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得」依規定強制其退休,並非規定雇主「不得僱用」年滿65歲的勞工。

「得強制退休」與「不得僱用」是不同法律效果:

  • 得強制退休:針對已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工,雇主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終止其勞動關係。
  • 不得僱用:是禁止雇主與該年齡勞工建立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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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關於保險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的給付限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6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給付。

因此,成立下列要件時,即排除保險給付:

  1. 行為人具有被保險人身分。
  2. 被保險人有故意犯罪行為。
  3. 該故意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上述規定,正確答案為不予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適用題,解題關鍵在於抓住法條效果:

故意犯罪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不予給付保險給付故意犯罪行為 + 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Longrightarrow 不予給付保險給付

題幹已明確表示「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26 條的適用要件。

法律效果是「不予給付」,並不是延後給付、等待刑期結束後給付,也不是退保或返還已繳保費。

選項分析

(A) 於被保險人假釋期間始發給保險給付

錯誤。

法條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不予給付」,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於假釋期間可以開始請領保險給付。

「假釋」屬於刑事執行制度,與本條所定故意犯罪導致保險事故的不予給付效果不同。題目也沒有任何「假釋後恢復給付」的規定。

(B) 於被保險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發給保險給付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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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性別平等工作法訂有各項相關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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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平等工作法》保障受僱者性別平等與工作權的具體措施,重點包括:

  • 職業訓練中的托兒設施。
  • 性騷擾防治與勞動檢查。
  • 女性受僱者的生理假及薪資。
  • 受僱者的哺乳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定,特別注意:

  1. 法條是否明定「應」提供或納入。
  2. 假別或照顧措施的時間與薪資標準。
  3. 哺乳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是否需要補足或延長工時。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者,因此只要找出與法條內容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訓練時,訓練期間應提供婦女托兒設施,以避免婦女因照顧子女而無法參加職業訓練。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對婦女參與職業訓練的保障。

(B) 正確

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藉由勞動檢查督促雇主履行性騷擾防治義務。

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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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民事保護令的:

  1. 保護令種類及聲請權人。
  2. 聲請方式。
  3. 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與延長。
  4. 保護令事件的審理是否公開。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民事保護令分為: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進行複雜推論,依序掌握四個判斷基準即可:

  • 被害人可以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但不能直接聲請緊急保護令。
  • 保護令原則上必須以書面聲請。
  •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 年以下;屆期前可以聲請延長,每次延長仍為 2 年以下,法律沒有規定延長次數上限。
  •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

錯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則須由下列機關向法院聲請:

  • 檢察官
  • 警察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 12 條,緊急保護令的聲請,在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提出,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聲請。

因此,被害人雖然可以向警察機關等單位求助,仍不是緊急保護令的直接聲請權人。故本選項錯誤。


(B)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得以任何形式為之,不以書面為限

錯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

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僅適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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