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公共場所中個人是否有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憲法訴訟法雖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原大法官解釋意旨仍維持其規範效力)。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22 條隱私權於公共場所之保障範圍,以及隱私權與新聞採訪自由衝突時之權衡,主要涉及以下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跟追採訪處罰案):
- 公共場所之隱私權:憲法保障之隱私權非僅限於私密空間,個人縱身處公共場所,只要非處於公眾所得自由任意知悉之狀態,仍享有自主控制個人資訊及不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之「合理隱私期待」。
- 基本權衝突與個案權衡:新聞採訪自由(憲法第 11 條)與個人隱私權(憲法第 22 條)發生衝突時(如跟拍採訪),應進行利益衡量,判斷採訪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是否逾越必要之合理手段)。
-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臨檢案):
- 警察實施臨檢之場所,除公共場所外,尚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以公共場所為限。
解題方法 以「公共場所是否有隱私權」及「基本權衝突之界限」為解題切入點:
- 第一層檢驗(有無隱私權):依釋字第 689 號解釋意旨,破除「公共場所一律無隱私」的舊觀念,確認公共場所中若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依然受隱私權保障。因此可直接排除主張「公共場所中沒有隱私權」的選項 (A) 與 (D)。
- 第二層檢驗(保障的程度與界限):公共場所之隱私權並非絕對,受公眾合理觀察在所難免,且與他人之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競合時,須透過「個案權衡(比例原則)」決定何者優先,不可走向另一個極端(即主張個人可漫無限制排除他人一切監看)。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理由書,個人縱處於公共場所,其在特定時間、空間內,若處於公眾無法任意自由知悉之狀態(例如在公共場所特定角落進行私人對話或活動),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仍享有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合理隱私期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總統的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所定總統與行政院、立法院間的權限分工。解題時要分辨「總統的憲法職權」與「其他機關的職權」,尤其注意「決定」與「議決」條約的主體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憲法條文確認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權限歸屬:
- 憲法第 37 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
- 國家機密特權是總統在憲政運作中受承認的權限。
- 憲法第 63 條則規定,條約的議決權屬於立法院。
因此,前三項可歸入總統權限;「議決條約」則是立法院的職權。
選項分析
(A)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屬於總統權限。 依憲法第 37 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此項是憲法明文列出的總統職權,故不符合題目所問的「不屬於總統權限」。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赦免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赦免權的種類、行使機關,以及立法院議決大赦案後能否提出覆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赦免法》第 1 條規定,赦免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憲法第 40 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憲法第 63 條則將「大赦案」列為立法院有權議決的事項。
判斷覆議時,須看憲法增修條文對行政院覆議權的規範:行政院得就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提出覆議;大赦案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以三個規範逐項核對:
- 《赦免法》第 1 條確認赦免的四種類型。
- 憲法第 40 條確認赦免權由總統依法行使。
- 憲法第 63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的覆議規定,確認立法院得議決大赦案,但行政院不能就大赦案提出覆議。
選項分析
(A) 赦免權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正確。 《赦免法》第 1 條明定赦免包括這四種,與選項內容相符。
第 4 題2 分
現行修憲程序,最可能與下列哪一公民權利有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權中的「複決權」,以及現行修憲程序與人民複決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後,須經公告半年,並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須超過選舉人總額半數,修正案才通過。
「複決權」是人民對已提出的法律或重大事項,以投票表示同意或否決的權利。憲法修正案交由人民投票決定,正是複決權的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認修憲程序最後由誰作成決定:修正案由立法院提出並經高門檻決議後,仍須交由選舉人投票複決。因此,本題關鍵不是人民是否能選出代表,而是人民能否對修憲案投下同意或不同意票;這對應「複決權」。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制定公民投票法之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何種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內涵,以及《公民投票法》的立法目的與憲法基礎:
- 憲法上的參政權(憲法第 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其中「選舉、罷免」係針對「人」(公職人員)的選任與去職,為代議民主的基石;「創制、複決」則是針對「事」(法律、自治法規或重大政策)的決定,為直接民權的體現。
- 公民投票法之憲法委託(憲法第 136 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公民投票法之立法目的(公民投票法第 1 條第 1 項):「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投法第 1 條之立法精神歷次修正均維持「落實直接民權」之旨趣;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增訂公民投票與全國性公職人員選舉脫鉤等實務程序規定,但不影響本題基本權利屬性之判斷。)
解題方法 從「公民投票的制度本質」切入思考: 公民投票(Referendum / Initiative)並非選拔政府官員,而是由全體國民針對特定法案、憲政議題或國家重大政策直接投票表達贊成或反對。這正是由人民行使法律與政策的立法提議(創制)與審決同意(複決),對應至憲法第 17 條之基本權利,即為「創制權」與「複決權」。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規定應經公民複決程序之議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哪些案子須經公民複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2 項,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須經立法院提出,公告半年後,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第 2 條第 9 項則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須經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才通過。
「公民複決」是由選舉人直接對特定議案或決定投票;但並非所有全國性公共政策都因此成為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的公民複決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列出的複決事項:
- 第 1 條第 2 項列出「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
- 第 2 條第 9 項列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全國性公共政策」並未列入上述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的事項。
因此,題目問「並非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規定應經公民複決程序」者,選全國性公共政策。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結社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結社自由」之內涵、界限與我國現行相關法律之規範架構,核心考點包括:
- 結社自由之事前審查禁止與實質審查界限: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兼具言論自由之性質。主管機關於許可人民團體設立前,不得對其政治主張為事前內容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
- 政黨專法規範體系:我國長年以《人民團體法》中之「政治團體」規範政黨,直至立法院通過《政黨法》專法規範政黨之設立、組織與退場。
- 公務人員之結社與工會權限:公務人員結社自由之規範界線,以及《工會法》第 4 條對公務人員組織工會之身分限制範圍。
- 犯罪性結社之限制:結社自由並非絕對權利,國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得依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實施犯罪為目的之結社(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基準進行判斷。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重大時事立法變革」與「憲法重要違憲審查解釋」:
- 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大法官重要解釋之宣告結果(如釋字第 644 號)。
- 辨識法制史上的關鍵轉折點:立法院於民國 106 年底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政黨法》,終結了過去我國無政黨專法之歷史。因此,選項中若出現「我國並無政黨法」之陳述,即屬明顯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44 號解釋明確指出,人民團體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前,得以言論內容為由進行事前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之理由,逾越憲法第 23 條必要限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已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B) 錯誤(本題應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我國《政黨法》已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施行。自該法施行日起,政黨之設立、備案與運作已改依《政黨法》專法規範,不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規定。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3 條明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應符合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3 條所定的基本權利限制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依此條文,限制基本權利須有法律依據,且須符合必要性要求;其目的也須屬於條文列舉的公共目的。憲法第 23 條並未明文列出「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憲法第 23 條的文字及其規範意旨:條文明定「法律」與「必要」,並列出限制基本權利的正當目的;「比例原則」與必要性要求相關,「公益原則」則對應增進公共利益。平等原則雖是重要的憲法原則,但不是第 23 條明定的限制原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對於入學資格所設限制,與下列何者並無關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限制報考資格,涉及大學自治、平等權及受教育的公平機會;但「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所指的國民教育,與碩士班招生資格無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釋字第 563 號解釋為準。該解釋指出,大學對於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在法律規範範圍內享有自治空間;相關限制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並保障人民受教育的公平機會。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幹所問的「大學碩士班招生資格限制」涉及哪些法律概念,再找出與該階段教育制度不相干的選項。碩士班屬大學研究所教育,並非國民教育;其招生資格與名額等事項,則可能牽涉大學自治、平等權及教育機會公平。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平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所定「平等權(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與大法官釋憲實務之定見。主要涉及以下重點:
- 實質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非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
- 平等原則之核心意涵:「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司法院釋字第 571 號、第 649 號解釋)。
- 合理之差別待遇:立法機關得基於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本於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目的性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第 571 號解釋)。
- 禁止歧視事由為「例示」:憲法第 7 條明定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5 種事由,大法官向來認定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第 748 號解釋)。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憲法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制(憲法訴訟法實施後之憲法法庭判決)亦完全維持此一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關於平等之敘述,何者錯誤」。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法條規定的規範屬性是「列舉(封閉、窮盡)」還是「例示(非窮盡、具代表性)」:
- 檢視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本質:是否保障實質平等、是否容許依事物性質合理對待。
- 檢視條文內列出的 5 種差別待遇禁止事由之法律定性:大法官解釋明確確立其為「例示性」,凡出現「列舉」字眼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憲法第 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敘述正確) 憲法第 7 條所規範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國家應考量事物本質之不同及實質差異,給予適當合理的差別處理(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參照)。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學自治的憲法依據與範圍。憲法第 11 條保障講學自由;大學為實現學術自由的重要制度,因而享有大學自治。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等解釋所承認的大學自治,主要涵蓋教學、研究及學習等學術事項,例如課程安排、教師聘任與升等、學生學業成績評量。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則涉及退休給付制度及相關人事權益,屬法律與整體退撫制度規範的事項,並非大學自治所保障的學術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直接涉及大學的教學、研究或學習活動。課程設計、教師聘任與升等、學生成績評量,都直接關係學術活動的規劃或執行,屬大學自治範圍;退休撫卹則是退撫制度事項,應選出此一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憲法第 11 條並無與本題判斷相關的後續修正。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關於商業性言論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性言論的憲法保障與限制。商業性言論以促進商品或服務交易為目的,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但其保障程度較政治性言論低。政府得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公共健康等重要公益,對商業性言論加以合理限制。內容虛偽不實或足以使人受誤導的廣告,尤其可以依法規範。
涉及法規與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相關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本題並非單純以「商業性言論保障較低」推論一律可以限制,而須看限制目的與手段是否合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把商業性言論說成「完全不受保障」,或把「保障較低」誤說成政府可以不受限制地採取事前審查。再判斷規範是否針對虛偽、不實或具誤導性的內容。依釋字第 414 號解釋,商業性言論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形,政府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我國憲法第 8 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以及「逮捕、拘禁」、「提審」和「法院」的意義。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除現行犯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逮捕、拘禁須依法律程序;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 2 項另規定,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應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得聲請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第 4 項則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提審法》已於民國 103 年修正,提審聲請不以逮捕、拘禁違法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是在問憲法第 8 條的哪一個層次:
- 現行犯逮捕如何處理,須依法律規定。
- 逮捕、拘禁後的法院提審,是人身自由的司法保障。
- 第 8 條第 1 項所稱「法院」是否包含檢察官,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判斷。
其中,釋字第 392 號明確指出,第 8 條第 1 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稱的法院,是狹義的審判法院,不包括檢察官。據此即可判斷 D 正確,再逐一檢視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現行犯之逮捕程序,屬於憲法保留
錯誤。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文字是「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意思是現行犯逮捕的規則由法律規定。此處是要求法律規範,不能因此說現行犯逮捕程序屬於「憲法保留」。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屬於不得修改之修憲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確立之修憲界限法理,於現行法制下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修憲之實質界限(修憲界限論),主要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條文雖得依修憲程序加以修改,但修憲權並非毫無限制之原始權力,而是受制於憲法本身的修憲機關權力。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具有不可變更性,屬於修憲之實質界限:
- 民主共和國原則(憲法第 1 條)
- 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 2 條)
-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二章)
-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若修憲條文變更上述核心原則,將使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形同破毀,該修憲條文即屬違憲而無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明文揭櫫的四大實質界限。解題時直接將選項與此四大原則進行對照,凡未列入該號解釋核心本質之政策性、制度性或形式條文,均非不得修改之憲法絕對界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制度性保障規範」(如大學自治、地方自治、訴訟制度、婚姻制度等)係用以防範立法者透過立法侵害該制度之核心存在,立法者或修憲者在其規範架構內仍享有高度之形成與調整自由(例如歷次修憲對地方自治體制、監察院職權之調整)。制度性保障之具體設計並非釋字第 499 號所指「不可變更之基礎性核心界限」。
- (B) 錯誤: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9 條,則規定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
調查及處理不當黨產,屬行政機關的職權,並非大法官職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大法官相關程序主要規定於《憲法訴訟法》。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中的工作性質: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以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均屬大法官職權;調查及處理不當黨產則由行政機關辦理。找出唯一不屬於大法官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解釋憲法:錯誤選項。 《憲法》第 78 條明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職權;在當時的制度下,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此項屬大法官職權。
第 16 題2 分
有關居住或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十條的居住及遷徙自由,以及基本權利受限制時的審查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居住及遷徙自由保障人民選擇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並依個人意願遷徙或旅居各地的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此項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
居住自由保障的是人選擇居所的自由,不以居住者擁有該處所的財產權為前提。自辦市地重劃若使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程序,並使土地及建物的使用、收益、處分或居住安排受到限制,便可能涉及居住自由與財產權。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涉及憲法第十條的保障範圍,再逐項檢查敘述是否符合相關解釋:
- 限制居住、遷徙自由是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居住自由是否必須以擁有房屋或土地為前提。
- 強制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可能限制居住自由。
- 外國人合法入境後,在我國境內是否享有居住、遷徙自由。
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明確指出,自辦市地重劃可能使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程序,並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限制的危險。因此,將此情形說成「並不侵害其居住自由」的選項,與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限制居住或遷徙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正確。 居住及遷徙自由受憲法第十條保障;
第 17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規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應經多久之公告,且應於多久時間內進行投票複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所定的憲法修正程序,重點是兩段期間:立法院提出修正案後的公告期間,以及公告後的投票複決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項規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應於公告後三個月起六個月內投票複決。
解題方法
先把法條的兩個時間要件分開記憶:
- 公告:半年。
- 投票複決:公告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
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公告半年」及「半年內投票複決」;只有(C)符合?需留意題目選項與法條文字的差異:「於半年內」未完整表達法條所定的「公告後三個月起六個月內」。但依本題官方答案,應選公告半年、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的(B)。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憲法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中,稱之為何種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憲法及司法解釋為準。(現行法制已由《憲法訴訟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但本號解釋所確立之司法自制法理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 憲法第 4 條(領土條款):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改由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複決),不得變更之。
- 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
- 解釋文:「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 解釋理由書:「...其界定純屬政治問題,或稱統治行為,非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所能逕行衡酌或解釋。」
- 統治行為(Acte de gouvernement):指國家最高統治機關(如總統、行政院、立法院)本於國家主權地位,在行使高度政治性權力時所為之行為。基於權力分立與司法自制(司法消極主義),此類行為屬於司法審查之界限,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介入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對「領土界定」之定性:
- 審視題幹設問:「稱之為何種行為?」
- 釋字第 328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其界定純屬政治問題,或稱統治行為」。
- 「政治問題」係描述該事件在實體屬性上之性質;而「統治行為」則是該等高度政治性之國家行為在公法學理上的正式概念。因此,對應「行為」之提問,正確名詞為「統治行為」。
第 19 題2 分
依憲法前言與本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總綱」規定(憲法第 1 條、第 4 條)以及「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界限:
- 國體與建國精神(憲法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領土範圍與變更程序(憲法本文第 4 條 vs. 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4 條):憲法本文規定領土為「依其固有之疆域」,變更須經「國民大會之決議」;現行由立法院提案、公民複決之機制係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
- 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憲法第 4 條所稱「固有之疆域」,其界定純屬重大政治問題(統治行為),非司法審查之範疇。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再修正。)
解題方法
- 鎖定題幹限制條件:題目嚴格限定「依憲法前言與本文」,此為國家考試最常見的鑑別陷阱。解題時必須嚴格排除《憲法增修條文》的制度,即使該制度符合現行法律運作,若非規定於憲法本文,即不得選取。
- 法條原文精準比對:
- 審查各選項是否發生「法律概念置換」(例如將三民主義置換為五權憲法)。
- 審查各選項是否發生「法源層級置換」(將增修條文混充為憲法本文)。
- 逐一淘汰錯誤選項:透過條文內涵定位,確認 (B) 符合第 1 條制憲理念與法條文字意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憲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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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說明:憲法宣示之建國理念與國體基礎為「三民主義」,並非「五權憲法」。「五權憲法」為中央政府體制權力分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之組織原則,並非憲法第 1 條明定之建國精神。本選項偷換核心概念,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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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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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與學理依據:憲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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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說明:國父孫中山先生於闡述三民主義時明確指出:「民族主義就是民有,民權主義就是民治,民生主義就是民享。
第 20 題2 分
憲法第 1 條規定我國國體為民主共和國,下列何者非共和國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 條所稱「民主共和國」中的「共和國」意涵。共和國的基本特徵,是國家權力不由世襲君主永久掌握,國家元首通常經由選舉產生,並有一定任期;國家政治則由人民或其代表參與決定。中華民國憲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共和國的基本特徵。選出與共和國制度相反、屬於君主國特徵的敘述,即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院所屬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中央行政機關的組織與隸屬關係,關鍵在於辨別各機關是否屬於行政院所屬機關,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是考試院所屬機關,負責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等事項;行政院則是最高行政機關。判斷本題時,應依各機關的組織法規確認其隸屬機關,不能只看機關名稱或業務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的法定隸屬關係:若隸屬行政院,即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若隸屬考試院,則不屬行政院。本題中,A 隸屬考試院,其餘三個選項均屬行政院,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要件。當時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因此,聲請人資格、權利受侵害、循法定程序救濟,以及聲請標的,都有法律上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的制度與標的規定已有變動。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核心架構:聲請人須是人民、法人或政黨;其憲法權利須遭受不法侵害;須經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作為審查標的。
再逐項比對選項。凡把聲請標的擴大成「所有公權力行為」的敘述,便超出當時法律所定範圍。
選項分析
- (A) 政黨得為聲請人:正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列「人民、法人或政黨」為得聲請者。
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總統在下列何種情況不得解散立法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本題涉及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總統解散立法院之權限要件與消極限制」,主要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總統解散立法院的「積極要件」與「消極限制(禁止解散之期間)」:
- 積極要件: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倒閣案)後 10 日內,總統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始得被動宣告解散立法院。
- 消極限制(不得解散的法定例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但書明定僅有兩種法定情況——「戒嚴期間」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總統絕對不得解散立法院。
比對題目詢問「在何種情況不得解散立法院」,直接對應增修條文之但書規定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戒嚴期間(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國家處於非常時期時,國會監督機能不可或缺,故明文禁止總統在此期間解散國會。因此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立法院院長出國期間(錯誤)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立法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的憲法職權,以及總統提出憲法修正案後的複決程序。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增修條文另規定,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行使司法院大法官等人事同意權;憲法修正案則由立法院提出,經公告及公民複決程序決定,不由立法院複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立法院職權。若是法律列舉或明定由立法院行使的權限,即屬立法院職權;若修憲程序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人民行使,就不是立法院職權。
選項分析
- (A)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這是立法院的職權。
第 25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憲法規定或原則,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明的修憲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修正權是否受界限拘束。修憲權雖由憲法所授予,仍不得破壞憲法基本原則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修憲界限包括: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大法官解釋所指明的修憲界限」,再將各選項與釋字第 499 號解釋列出的實質界限比對。前三項均屬憲法基本原則;增修條文前言提及的統一前需要,則不是該解釋所指明的修憲界限。
本題涉及憲法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作答。
選項分析
- (A) 國民主權原則:錯誤選項。 國民主權是憲法基本原則,修憲不得破壞人民作為國家權力來源的地位,屬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指明的修憲界限。
第 26 題2 分
我國在民國 97 年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時,特別加上禁止就業上性傾向歧視之規定,其立法主要原義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97 年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時,增訂禁止雇主因性傾向而歧視求職者或受僱者的立法意旨。此規定旨在保障性傾向少數者平等參與職場的權利,並促進職場中的性別多元與平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明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現行法已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禁止就業上性傾向歧視」即可判斷立法目的:這是為了保障容易因性傾向遭受差別待遇者的工作權與平等就業機會,而不是鼓勵特定性傾向,也不是以提高整體勞動參與率為直接目的。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有關哺乳之規定,下列何者為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且哺乳年齡已放寬至未滿二歲、法條文字整合為「哺(集)乳」)中有關「哺乳時間」與「哺(集)乳室設置」之規範:
- 哺乳時間之申請主體與薪資效果(民國 107 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受僱者親自哺乳,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該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工資照給)。法條主體為「受僱者」,並未限定女性。
- 哺乳室之設置義務門檻(民國 107 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第 1 項):僅僱用受僱者達一定規模(100 人以上)之雇主才負有強制設置義務,並非一體強制。
- 親自哺乳之實務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函釋明確指出,「親自哺乳」不以親餵母乳為限,餵哺配方奶、牛乳、羊乳或擠(集)乳均屬之。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資格檢驗」與「法規文義反推」進行判斷:
- 檢驗申請主體與性平立法精神:現代性別平權法制強調共同分擔親職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法條主體明定為性別中立的「受僱者」,並非「女性受僱者」。選項 (C) 出現絕對排他字眼「只有女性」,明顯違反文義與實務見解,直接鎖定為錯誤選項。
- 檢驗法規限制與法律效果:
- 區分雇主義務是否具規模限制(第 23 條僅限 100 人以上雇主)。
- 掌握「視為工作時間」於勞動法上之法律效果即為工資照給。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命題當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受僱者 100 人以上之雇主,始應提供哺(集)乳室。
第 28 題2 分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在下列哪一情形下,雇主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的「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勞工有法定重大事由時,雇主得立即終止契約。解題須辨別各選項分別屬於第 12 條的立即終止事由,還是第 11 條的預告終止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不經預告」,再對照《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列舉的事由。其中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勞工故意損耗雇主所有或持有的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7 年《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 29 題2 分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勞工有下列哪一情形可以自請退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的勞工自請退休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勞工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得自請退休:
-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各款是彼此獨立的條件,符合其中一款即可;年資與年齡須依所屬款項同時符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自請退休」,對應《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再將各選項的年資、年齡與法定條件逐一比對。不要把其他年齡門檻或年資年限混入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何人可以擔任公司監察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資格與兼任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監察人準用同法第 30 條的消極資格限制。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不得擔任監察人。
- 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 公司法第 27 條容許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也容許其代表人當選;但同一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解題方法
先排除法律明文禁止的資格或兼任情形:第 30 條的消極資格、第 222 條的職務兼任限制,以及第 27 條對法人股東代表人的限制。再判斷與董事有親屬關係是否屬於公司法對一般監察人的法定禁止事由。親屬關係本身並未列為本題所述的一般禁任事由,因此符合官方答案的選項是 C。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有關著作權授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與此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著作權法》第 37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類型、專屬授權之效力與訴訟權能,以及授權之對抗效力(讓與不破授權原則):
- 授權類型(《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利用之約定,依其內容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 專屬授權之效力(《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獨占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 授權之對抗力(《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5 項、第 6 項):為保障交易安全與既有利用人之權益,無論非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成立在先,權利人嗣後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其既有授權均「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與法理理解題,破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後續處分行為對先前授權關係之效力」:
- 著作權法為維護利用秩序,參酌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於第 37 條第 5 項確立「讓與不破授權」原則。
- 只要掌握「先成立之合法授權,不因後手權利異動而受影響」的基本通則,即可快速鎖定選項 (C) 逆向敘述為「將受到影響」,顯與法條明文相悖,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授權約定,依其內容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因此授權依其內容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敘述完全正確。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57 條所列舉之法官在科刑時應特別注意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7 條的量刑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官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注意下列事項:
- 犯罪之動機、目的。
-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犯罪之手段。
-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犯罪後之態度。
「再犯危險」並非《刑法》第 57 條明列的量刑事項。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刑法》第 57 條的列舉事項即可。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不在法條列舉中的選項。法條明列「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未列「再犯危險」。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而為犯罪行為時,依刑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犯罪時,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免責或減刑規定不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第 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若是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時先確認兩個時間點:行為人是否在犯罪當下無責任能力,以及這個狀態是否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造成。若屬自行招致,即不能只以犯罪當下欠缺責任能力為由主張不罰,而須依其先前造成該狀態時的故意或過失,判斷刑事責任。
因此,題幹所述「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而為犯罪」,正是第 19 條第 3 項的適用情形,故依有責任能力而處罰,選 (C)。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刑法之幫助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 條的幫助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成立幫助犯,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並以物理或精神上的方式提供助力;但正犯不必知道有人幫助,也不要求該助力對犯罪結果實際發生具有不可或缺的效果。犯罪完成後才提供的協助,原則上不成立該犯罪的幫助犯。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明文:「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因此,正犯是否知悉幫助,是判斷本題的關鍵。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把幫助行為的形式、時間或助力程度說得過於狹窄。
選項分析
(A) 錯誤。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以正犯知悉幫助之情為必要。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即使正犯不知道有人提供協助,仍可能成立幫助犯。因此,本選項與法條明文相反,為本題錯誤選項。
第 35 題2 分
下列犯罪行為都是臺灣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詐欺犯罪,何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法之地之效力(適用範圍)與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涉及法條包括:
- 屬地原則與隔地犯(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世界主義/保護主義(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增訂施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者,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一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 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向公眾散布而犯之。
- 屬人原則(刑法第 7 條):中華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公務員定義與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依體系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僅限於中華民國本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包含外國或境外(如香港、澳門、大陸地區)之公務員。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三步驟檢驗法」層層過濾:
- 第一步(檢驗是否為境內犯罪):檢視「行為地」或「結果地」是否有一在臺灣(刑法第 4 條)。若結果地在臺灣,直接依屬地主義適用我國刑法。
- 第二步(境外犯罪檢驗是否該當加重詐欺):若行為與結果均在境外,檢視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各款之加重詐欺罪。若構成,直接適用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世界主義管轄)。
- 第三步(普通詐欺檢驗刑法第 7 條):若不構成加重詐欺而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第 7 條,故不適用我國刑法。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339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4 款電腦合成深偽影音詐欺,但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1 款規定與本題解題法理相同。
選項分析
- (A) 臺灣人 5 人集團從肯亞詐騙在臺灣的臺灣人【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隔地犯適用:詐騙行為雖在肯亞,但被害人在臺灣,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境內者,視為在境內犯罪,依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無償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的有償、無償分類。有償契約是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無償契約則是一方給付而他方不負對價。判斷重點在於契約是否約定對價,不在於契約是否涉及財物移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是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契約;因此承攬具有報酬作為對價,屬有償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契約的典型給付內容:若一方須給付報酬或其他對價,即屬有償;若無對價,則屬無償。承攬的定作人須給付報酬,因此它是四個選項中「不是無償契約」者。
選項分析
- (A) 承攬:正確。 依民法第 490 條,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報酬是工作完成的對價,承攬原則上為有償契約,因此不是無償契約。
第 37 題2 分
民法上租賃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契約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租賃是出租人約定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則支付租金的契約。
租賃使承租人取得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利益,屬於財產權利用型契約;承租人並須支付租金,因此租賃也是有償契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421 條辨認租賃的核心:出租人交付物供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再依契約成立方式、是否須具備特定形式,以及租賃提供的利益,逐一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租賃契約為要物契約:錯誤。 租賃契約原則上是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租賃物已交付為成立要件。交付是出租人依約應履行的義務,不是契約成立條件。
第 38 題2 分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續性供給契約」的概念。依題幹所述,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持續提供一定種類、品質的物品;他方則依約定標準支付價金,這種契約即稱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契約概念為準。題幹是在辨認契約類型,並非直接考某一條民法條文。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特徵:「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及「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這些描述指向持續、反覆供應物品並收取價金的契約,故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判斷時應注意,契約名稱不只看標的物是什麼,也要看給付方式與關係是否具有持續性。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有關意思表示敘述,下列何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降為 18 歲,惟民法第 83 條、第 85 條、第 86 條、第 87 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改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中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之保護與交易安全衡平」(第 83 條、第 85 條)以及「意思表示不一致/瑕疵」(第 86 條心中保留、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核心規範與法律效果。
核心法條依據:
- 民法第 83 條(強制有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民法第 85 條第 2 項(營業允許之撤銷):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回或撤銷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 86 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各選項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尤其是法條中「原則與例外」的關係:
- 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民法條文之本文或但書規定。
- 辨析民法第 86 條但書「不在此限」在法效上的確切意涵。
- 掌握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反面解釋。
選項分析
- (A)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有效:正確 依民法第 83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施用詐術使交易相對人誤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並課予行為人誠信責任,特設例外規定使該法律行為「
第 40 題2 分
關於契約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同契約類型的終止權,須分辨「雙方均得任意終止」與「僅特定一方得終止」,以及法律對未定期間的保證契約所設的終止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委任契約著重當事人間的信賴,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攬則不同:民法第 511 條規定,定作人得在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但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承攬人並無相同的任意終止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契約類型,再核對法條賦予哪一方終止權。委任契約看民法第 549 條,承攬契約看第 511 條;保證契約與人事保證,則分別檢查未定期間時保證人能否終止。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終止權錯誤擴張至雙方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錢存放到銀行的活期存款帳戶(非支票存款帳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活期存款的法律性質,以及銀行因此負擔的保管與返還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非支票存款的活期存款,屬於民法上的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且約定由受寄人取得其所有權,受寄人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者,適用消費借貸規定;金錢存入銀行,由銀行取得存入金錢的所有權,並負返還同額金錢的義務,即屬此類型。民法第603條並規定,寄託金錢而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辨別存款種類:題目明示是非支票存款帳戶,因此適用一般消費存款的處理方式。銀行取得存入金錢的所有權,雙方關係的法律性質是消費寄託,不是委任。
再依消費寄託的性質判斷其餘敘述:銀行須返還同額金錢;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活期存款,存款人得隨時請求返還。銀行在處理存款事務時也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我國為共和國,日本為君主國」,此敘述涉及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體」與「政體」的區別。「國體」是國家元首產生及國家主權歸屬的形式分類,常見分類為共和國與君主國;「政體」則是國家統治權如何組織、行使及運作,例如民主政體、專制政體。
題目以「我國為共和國,日本為君主國」作比較,關鍵在「共和國/君主國」這組分類,屬於國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分類用語,再對照概念:共和國與君主國是在區分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及其地位,並非在描述政府機關如何組成,故選國體。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規範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政主義的核心內涵」與「我國憲政體制中中央政府官員任期」之規範。
- 實質憲政主義核心:近代憲政主義的兩大支柱為「保障基本人權」與「權力分立與制衡」;而為貫徹憲法最高性,確保法律與國家權力不逾越憲法界限,憲法設置「司法審查」制度作為救濟與制衡機制。
- 中央政府人事任期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 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對具有任期保障之公職均有明文(如總統與立法委員均為 4 年、大法官為 8 年、監察委員與考試委員亦有固定任期)。然而,行政院院長為最高行政首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由總統任命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均未明定行政院院長之任期。
解題方法 本題屬「否定型(問何者非屬)」之綜合概念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憲政主義價值檢驗:選項 (A)、(B)、(C) 皆為民主法治國家的普世憲法規範原則(目的為保障人權,手段為分權制衡與違憲審查),皆屬憲法不可或缺的實質規範內涵。
- 具體憲法條文比對:檢視我國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尋找是否存在「行政院院長任期」之具體條款。因憲法並未規定行政首長的固定任期,該項即為非屬憲法規範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屬憲法規範之內涵: 權力分立為近代立憲主義防止專制、防止權力濫用的核心原則。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分別設置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彼此分工執掌並相互牽制制衡,明文體現於憲法本文各章架構中。
- (B) 屬憲法規範之內涵: 保障基本人權為憲法最上位之根本目的與價值。
第 44 題2 分
探求立法者原意而解釋法律規定之方法,乃運用下列何種法律解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時,若透過立法資料、立法過程或立法理由,探求立法者制定該規定時的原意,所採用的方法稱為歷史解釋,也稱沿革解釋。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辨認法律解釋方法即可。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探求立法者原意」。立法者原意須從法律制定的歷史脈絡與立法資料中理解,因此應選歷史解釋。
選項分析
- (A) 限縮解釋:錯誤。 將法律文字可能涵蓋的適用範圍,依規範目的或其他解釋理由加以縮小;重點在「縮小適用範圍」,不是探求立法者原意。
- **(B) 文義解釋:錯誤。
第 45 題2 分
不告不理係下列何項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告不理」原則與各機關職權的區分。「不告不理」是指原則上須有當事人或有權人提出請求,司法機關才就該爭議開始審理;審理範圍也受請求內容拘束。此原則主要適用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制與一般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抓住「告」字所指的訴訟或案件請求,再判斷哪一類機關負責審判。司法機關通常依訴訟程序受理案件,原則上不會自行發動審判;行政、監察與立法機關則各依其行政、調查監察或立法職權行事,並非以「不告不理」作為其一般適用法律的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此乃係涉及何種法律效力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效力的適用範圍,可依「對誰、對何事、在何地、於何時適用」區分為人的效力、物的效力、地的效力與時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這項規定是依行為人的年齡,限制行政罰法對特定人的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限制的判斷標準:本題以「未滿十四歲」界定適用對象,處理的是哪些人受法律規範,因此屬於人的效力。判斷重點在限制所依據的條件,而不是法律效果「不予處罰」。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立法院審議預算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相關規範於現行法中仍維持相同精神與架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案之憲法地位與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權限界限」,涉及之核心規範與法理包括:
- 立法院審議預算之限制:憲法第 70 條、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
- 預算案議決程序(三讀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 預算案之性質與提案權專屬:憲法第 59 條、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措施性法律概念)。
- 法定預算之執行與重大政策變更之監督: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核四停建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權力分立與制衡」架構,從預算之提出、審議程序、審議界限、後續執行與監督四個維度逐一檢視:
- 提出階段:預算案專屬行政院提出(憲法第 59 條),立法院無預算提案權。
- 審議階段:
- 程序上,預算案屬於必須經「三讀會」議決之重大議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 實質界限上,憲法第 70 條嚴格禁止立法院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避免侵害行政權之財政編列權並維持財政紀律。
- 執行階段:預算經立法院議決公布後為「法定預算」,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重大工程或政策預算之停止執行,若涉及重大國家政策變更,立法院保有參與監督之決策議決權(釋字第 520 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憲法第 70 條明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亦重申,立法院對預算案各項目縱為移動增減,亦不得實質造成歲出總額之增加或侵害行政首長的預算編列核心職權。因此立法院審議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敘述完全正確。
第 48 題2 分
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主要係繼受自下列哪一個法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法律制度的歷史來源,以及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的基本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詢問的是法律體系的繼受來源,並未涉及特定法條。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主要繼受歐陸法系,尤其深受德國、日本等大陸法國家的法律制度影響。歐陸法系以成文法典與法律條文為主要法源,重視法律體系化;英美法系則較重視判例在法律發展中的作用。
解題方法
抓住「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主要係繼受」這個關鍵,辨認我國法律制度的主要歷史來源。民法、刑法及訴訟法等制度,均可見歐陸法系的制度脈絡,因此選擇「歐陸法系」。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民法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律性質分類。依法律的適用範圍、規範內容及規範是否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民法屬於國內法、實體法及以任意規定為原則的法律;它不是行政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涉及特定條文,而是考民法與行政法的法律領域區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分類:
- 國內法:規範一國內部法律關係。
- 實體法:規定權利義務的內容。
- 任意法: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或變更其適用;民法中也有不得以約定排除的強行規定。
- 行政法: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等事項,與以私人間法律關係為主要規範對象的民法不同。
因此,問「何者不是民法之性質」,應選 (D) 行政法。
選項分析
(A) 國內法:錯誤選項。 民法是中華民國國內法律,主要規範國內人民及其他民事主體間的私法關係,具有國內法性質。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對於英美法系的描述為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美法系的名稱、法律淵源及其與成文法的關係。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其重要法律淵源包括判例與習慣;但這不表示英美法系國家沒有成文法,或不可能制定成文法典。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無須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的法條版本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一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淵源,二是英美法系國家是否排斥成文法。判例與習慣在英美法系具有重要地位,但成文法同樣可以是法律來源,也可以整理成法典。因此,將「不可能有成文法典」說成絕對命題,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英美法系又稱海洋法系:正確。 英美法系以英國及其歷史影響所及的國家為代表,傳統上又稱海洋法系,與以羅馬法傳統為重要基礎的大陸法系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