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選試日文)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C公司進口未上釉拋光瓷磚,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移送機關)查驗及審核後,認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
C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因C公司拒不繳清罰鍰,移送機關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因C公司尚有部分罰鍰未繳清,遂以執行命令,命D(C公司大股東)親自到場,向彰化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試問:C公司部分罰鍰未繳清,彰化分署是否有法律依據得對D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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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執行機關得否對公司股東採取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人身強制措施。核心在於區分「公司義務人」與「依法得適用相關強制規定之人」。
以下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C 公司受罰鍰處分確定,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但 C 公司與其股東 D 是不同法律主體;D 持有公司股份,不因此成為公司罰鍰的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的規定,亦適用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因此,公司負責人可能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報告公司財產,並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受限制住居或管收;但單純具有股東身分,不等於公司負責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司罰鍰能否執行,再確認執行對象是否為法律所列之人,最後檢查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各自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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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是誰? 本案罰鍰處分對象是 C 公司,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為 C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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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是否為可受相關規定拘束之人?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列舉特定身分,其中包括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題目僅說 D 是 C 公司大股東,未說 D 是董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大股東身分本身不足以將 D 納入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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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限制住居或管收的法定事由?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列有限制住居事由,例如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陳述、經命報告而不報告或虛偽報告,以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該條並設有不得限制住居的情形。 管收則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的管收要件,並由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第 二 題40 分
關於「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之規範設計,請依行政罰法規定內容,分別舉例說明之。(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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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三章「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須分辨兩種規範設計:
- 共同違法:數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依各人的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 併同處罰:法律在特定條件下,除處罰直接違反義務的組織或行為人外,也使負有管理、防止義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代表人或負責人一併受罰。
兩者的差異在於:共同違法是數人共同參與違法行為;併同處罰則是基於法定的組織監督責任,使特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另負行政責任。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行政罰法》說明。當時相關條文為第14條至第17條;截至目前,相關條文未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要求的是「規範設計」,而非比較個別行政罰的種類或裁罰金額。作答可依序處理:
- 說明共同違法的成立條件與處罰方式,並舉例。
- 說明併同處罰的直接對象、被併罰者及其主觀要件,再舉例。
- 對照兩者的責任基礎,避免將共同參與違法與監督責任混為一談。
共同違法: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利用他人違法者,亦同。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此身分或關係者,仍得依其參與情形,按前二項規定處罰。
此條著重在數人對同一違法行為有故意共同參與,處罰時仍須個別評價各人的參與程度與情節,並非一律處以相同罰鍰,也不是當然負連帶責任。
**例:**甲、乙共同經營餐飲業,明知依法應取得許可,仍共同決定並分工營業。甲負責招攬客人,乙負責現場營運。主管機關得依第14條,按甲、乙各自參與的行為與情節分別裁罰。若丙不具特定業者身分,卻明知並故意協助業者違法,亦可能依第14條第3項按其參與情形處罰。
併同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
私法人:第15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代表人若對違反義務一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未盡防止義務,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併受同一規定的罰鍰處罰。
第 三 題30 分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否為行政法原則?請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分別說明之。(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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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題目所引文字是《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是行政程序中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也是行政機關公正處理程序、依職權調查事實的重要要求。
本題應分別說明兩件事:第一,這項要求是否為行政法原則;第二,實務如何理解及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第9條於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先從法條定位原則,再以相關條文說明其內涵,最後整理實務對調查義務及違反效果的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第9條則明文要求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此,本題所問並非單純的行政作業要求,而是明文規定的行政程序原則。
解釋其內容時,宜一併援引:
-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43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由此可知,第9條要求機關調查及評價事實時兼顧雙方因素,避免只蒐集或採納不利資料,便逕作不利處分。
法條與實務見解
一、法條上:屬行政法原則
第9條以明文規定設定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的注意義務;配合第36條的職權調查義務及第43條的證據判斷要求,可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是行政法上的程序原則。
這項原則不表示行政機關必須接受當事人的主張,也不表示只要當事人提出某項有利說法,機關就必須採信。機關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並依全部資料判斷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