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關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選試日文)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市民甲在網路上選購外國產尚未入關商品,遂依賣家乙之銷售說明,委託丙業者辦理快速通關手續。甲於進口人欄位填上自己姓名後,雖發現申請系統欄位上自動顯示之進口貨名,並非購物平台展示商品之名稱,但為求儘快取得貨品,享受開箱樂趣,於是點按確認鍵送出,並收到申報完成訊息,未料事後被海關裁罰。
試問:海關如何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何人應承擔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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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問題:誰是關稅納稅義務人,以及誰須對虛報貨名負行政罰責任。兩者可能是同一人,但判斷依據不同。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要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一併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項;第43條要求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因此,海關不能只看申報欄位上的姓名,也不能只憑報單上貨名不符就裁罰,仍須查明實際交易、委託報關、申報確認及收受貨物等情形。
依關稅法第6條,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申報欄位所載姓名是調查證據之一,但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誰是實際收貨或持有貨物的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運進口貨物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者,得依情節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裁罰仍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確認海關須調查哪些事實,再依關稅法第6條判斷納稅義務人。接著,另行判斷何人實際參與不實申報,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本案可供海關調查的事項包括:甲是否實際購買商品、委託丙辦理通關、填寫自己的姓名、確認並送出申報內容,以及實際收受或持有貨物。海關也應調查乙提供的商品資訊、丙如何取得並填入申報貨名、系統顯示及送出紀錄、貨品實際內容,以及甲是否曾向乙或丙確認貨名。
本案適用
一、納稅義務人:以甲為納稅義務人
甲是網路購物的買受人,委託丙辦理通關,在進口人欄填上自己姓名,並按下確認鍵送出申報,目的則是取得該貨物。這些事實可支持甲是實際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應依關稅法第6條負擔關稅。
第 二 題25 分
海關對於罕見進口之貨物進行查價時,發現進口人申報之價格,顯然不可採信,且無類似進口案例可參考,而海關又不具認定該貨物品質之專業,而必須詢問專業人士提供意見時,為求慎重遂找兩家互不認識之相關業者詢價,結果回報價格卻有極大之高低落差。
試問海關依據行政法上之原則,應如何核定該進口貨物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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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行政機關在專業事實認定上,遇到彼此矛盾的鑑定或專業意見時,如何依行政程序法調查、評價證據,並以客觀資料核定課稅價格。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書面鑑定有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告知決定及理由。
- 關稅法第 35 條:貨物完稅價格無法依前述法定估價方式核定時,海關得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合理方法須參酌關稅法第 29 條至第 34 條估價原則,且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申報價格顯然不可採信,且沒有同類進口案例可供參考,海關也欠缺判斷貨物品質的專業,因此詢問兩家業者,屬於運用專業意見協助查明價格的證據調查方式。
第 三 題25 分
試述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並依其瑕疵之情形分別闡述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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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處分須符合形式與實質合法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有瑕疵。形式要件包括管轄、組織、程序及方式;實質要件包括法律依據、事實認定、法律解釋、裁量及處分內容。
瑕疵的法律效果,依嚴重程度可整理為:無效、得撤銷、得補正、得更正,或得轉換。主要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至第116條、第117條至第121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截至命題當年未有影響本題分類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按瑕疵發生的位置分類,再判斷瑕疵嚴重程度與法律效果:
- 形式瑕疵:管轄、組織、程序、方式是否違法。
- 實質瑕疵:法律依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量或內容是否違法。
- 判斷法律效果:是否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無效;若未達無效,原則上為得撤銷;特定程序或方式瑕疵得依法補正;顯然錯誤得更正;具備法定條件時得轉換。
整體原則是:行政處分瑕疵原則上是得撤銷,達重大明顯程度才無效;補正、更正及轉換則是法律所定的例外處理方式。
瑕疵態樣與法律效果
一、無效:重大且明顯的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列舉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包括: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所要求或許可的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反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第1款至第6款為具體列舉;第7款則須同時具備瑕疵重大與瑕疵明顯。無效處分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待撤銷;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無效,當事人亦得請求確認無效。
判斷時宜從嚴,以維護法律安定性。一般違法若尚須進一步調查或法律判斷才能確認,通常只是得撤銷,不因此成為無效。
二、得撤銷:違法但未達無效程度
行政處分有瑕疵而不符合第111條無效事由者,原則上屬得撤銷。瑕疵可發生於形式或實質:
- 管轄瑕疵:違反土地管轄通常不當然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有管轄權機關仍得就該事件作成處分時,原處分不因違反土地管轄而無效。
- 程序或方式瑕疵: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理由記載不完整、未遵守法定作成程序;除達無效程度或可依法補正外,通常為得撤銷。
- 實質瑕疵:例如欠缺法定要件、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以及處分內容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此,得撤銷的處分在被撤銷前仍具效力,人民不能僅因認為處分違法就逕自視為不存在。
第 四 題25 分
試以稅務行政救濟分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三階段為例,說明學理上所謂之訴願先行程序與訴願前置主義之功能與拘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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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程序的層次與先後」,以及前一階段對後一階段的拘束效力。以稅務案件為例,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救濟流程通常是: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原則上應先申請復查;依同法第 38 條,對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則以「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作為撤銷訴訟的通常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辨識兩種「先行」
題目中的兩個概念,都在說明救濟程序須依一定順序進行,但所處的階段不同:
- 訴願先行程序:在提起訴願以前,法律另設一道行政救濟程序,人民須先走完該程序,始得進入訴願。本題的「復查」就是訴願前的先行程序。
- 訴願前置主義:在提起行政訴訟以前,法律原則上要求人民先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才能進入行政訴訟。本題即呈現訴願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的情形。
作答時可沿著「核定後先復查、復查後提訴願、訴願後進法院」逐階說明,再分別回答其功能與拘束效力。
分階段說明
一、復查:訴願先行程序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的核定不服,應先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復查由行政機關重新審查原核定,讓爭議有機會在進入訴願前獲得處理。
其功能包括:
- 使原處分機關先行檢視核課事實與法律適用,及早更正錯誤。
- 由熟悉稅務事項的行政機關處理專業爭議。
- 篩除部分爭議,減少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
復查是進入訴願之前的法定程序門檻。原則上,未先申請復查而直接提起訴願,屬未踐行法定救濟程序;應依相關程序規定處理,不能把復查與訴願視為可以任意跳過或互換的程序。
二、訴願: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
對復查決定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審查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妥當性,提供行政體系內的再審查機會;亦使行政機關有機會在案件進入法院前自我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