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土耳其文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A 國與 B 國為領土相鄰之二個國家,多年來為了邊界之劃界問題爭吵不休。A 國遂以「特別軍事行動」為名,出兵占領 B 國的一省,B 國亦展開反擊。試以國際法原理原則詳述下列問題:
(一) A 國以「特別軍事行動」之占領行為且已實質控制該地區並行使管轄權,能否主張為領土取得?(15 分)
(二) B 國對 A 國展開軍事反擊,並以「無差別地毯式轟炸」屬於 A 國領土的沿海地帶與其島嶼,能否主張此為國際法上的「自衛」(Self-defense)行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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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國際法法理為準。
核心觀念
- 第一小題:禁止使用武力與領土取得之限制
-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此原則已構成國際習慣法之「強行法」(Jus Cogens)。
- 征服之廢除與不法行為不產生權利原則:傳統國際法容許之「征服」(Conquest)在現代國際法已被全面否定。依據 1970 年聯合國大會第 2625 (XXV) 號決議《國際法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使用威脅或武力取得之領土,不得承認為合法;國際法上適用「不法行為不產生權利」(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及「史汀生不承認原則」(Stimson Doctrine)。
- 交戰占領不移轉主權:依據 1907 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下稱《海牙章程》)第 42 條及 1949 年《日內瓦第四公約》,占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僅為實質管轄之暫時狀態,占領國不享有領土主權,主權仍歸原主權國。
- 第二小題:自衛權之行使要件與國際人道法之限制
- 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之發動要件:《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確認國家遭受「武力攻擊」(Armed Attack)時,享有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Inherent Right)。
- 習慣國際法之自衛限制:源自「卡羅琳案」(Caroline Case)及國際法院(ICJ)在「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e)與「核武器諮詢意見案」(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之確認,自衛權之行使必須嚴格符合必要性(Necessity)與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 訴諸戰爭權(Jus ad bellum)與交戰法規(Jus in bello)之關係:自衛權雖屬合法的武力使用權源,但具體作戰手段仍受國際人道法(IHL)拘束。依 1977 年《日內瓦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48 條(區分原則)與第 51 條第 4 項、第 5 項(禁止無差別攻擊與地毯式轟炸),「無差別地毯式轟炸」違反絕對的人道法規範,構成戰爭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實例申論題,命題背景影射 2022 年俄烏戰爭,論述應採「法規範-構成要件-涵攝事實」之架構切入:
- 子題(一)切入點:採「侵略定性 否定征服效力 區分交戰占領與主權移轉」層次。先論證 A 國之「特別軍事行動」實為非法使用武力(侵略),再依據強行法與《國際法原則宣言》論證武力占領無法產生合法領土權原,縱有「實效控制」,亦不能治癒其原始違法性。
- 子題(二)切入點:採「自衛權成立 手段適法性審查(比例性+交戰法規)」雙層架構。B 國遭入侵確有自衛權源,但審查其「無差別地毯式轟炸」之手段時,必須指出該手段違反習慣國際法自衛要件中的「比例性」,且直接牴觸國際人道法中「區分原則」與「禁止地毯式轟炸」之強制規範,故具體防衛行動不具合法性。
爭點與論述架構
(一) A 國占領該省能否主張取得領土?
- 爭點一:A 國軍事占領之性質 A 國因邊界爭端出兵占領 B 國領土,非屬聯合國安理會授權,亦非合法自衛,已構成《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所禁止之非法使用武力,屬實質侵略行為。
- 爭點二:實效控制能否導向領土取得? 傳統國際法之「征服」已廢除。在現代國際法下,「實效統治」(Effectivités)僅能適用於無主地先占或有爭議邊界的和平管理,不能以違反強行法(侵略)之非法行為作為權原基礎(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
- 爭點三:交戰占領之法律效力 依《海牙章程》第 43 條,占領僅屬占領國對該地公共秩序與法律之暫時軍事行政接管,占領並不導致領土主權移轉(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title)。A 國單方面主張領土取得(兼併,Annexation),在國際法上自始無效,且各國負有不承認之義務。
(二) B 國之「無差別地毯式轟炸」能否主張為自衛行動?
- 爭點一:自衛權之權源存在 B 國本土遭 A 國入侵占領,符合《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之「遭受武力攻擊」,B 國享有反擊之自衛權利(Jus ad bellum 具備正當性)。
- 爭點二:手段是否符合自衛之「比例性原則」 自衛之目的在於「擊退攻擊並回復領土完整」,並非懲罰或毀滅對手。B 國對 A 國沿海與島嶼實施無差別轟炸,若該區域非攻擊發動源頭或未具直接軍事急迫性,其手段明顯逾越消除威脅之必要範圍,違反比例性原則。
- 爭點三:交戰法規(Jus in bello)之絕對拘束力 國際法院於「核武器諮詢意見案」明確指出,合法行使自衛權之國家仍受國際人道法拘束。1977 年《日內瓦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51 條第 5 項 (a) 款明文禁止「將一個城鎮或地區內數個分離而明顯之軍事目標,視為單一軍事目標而進行之轟炸」(即地毯式轟炸)。
第 二 題20 分
A 國與 B 國原簽訂有自由貿易協定,不僅已向 WTO 通報,且經由 A、B 兩國之國內批准程序,並完成換文。歷經多年後,A、B 兩國因衝突而斷交,試分析上開自由貿易協定是否仍有效?(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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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國際條約之效力」與「國家斷絕外交關係對既有條約效力之影響」。法源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習慣國際法為準(相關條約法公約規定至今未修正)。涉及之重要規範與原理如下:
- 條約之成立與拘束力:
-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簡稱 VCLT)第 24 條(條約生效)及第 26 條(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條約經簽署、批准並完成換文程序後即告生效,當事國必須誠意履行。
- 斷絕外交關係對條約之影響:
- VCLT 第 63 條(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其依條約所建立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該條約所「必不可少」(indispensable)者,不在此限。
- VCLT 第 74 條(無外交或領事關係或斷絕此種關係與條約之締結):兩國間無外交或領事關係,不防礙條約之締結或法律效力之維繫。
- 條約效力維持原則與非當然終止性:
- VCLT 第 42 條第 2 項:條約之終止、廢止或退出,僅得依該條約規定或公約規定為之。斷交本身非條約終止之法定事由。
- 條約性質之區分:
- 政治性/依賴外交管道之條約(如常駐使領館互惠協定、同盟防衛條約):若無外交關係即無從運作。
- 技術性/經濟法規性條約(如自由貿易協定、投資保障協定、關稅減讓):規範對象多涉及海關、貨物檢驗、非歧視待遇與跨國貿易規則,一般由國內相關經貿行政部門依規執行,非必然以外交機構之常設存在為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國際公法案例題之三段論法進行檢驗與論述:
- 確立協定之適法性與既有拘束力:首先論述 A、B 兩國簽訂之自由貿易協定(FTA)已完成國內批准、換文並向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符合 GATT 第 24 條/GATS 第 5 條之程序,具備完整法律效力,受「條約必須遵守原則」規範。
- 適用法律一般原則(原則有效):以 VCLT 第 63 條本文為主要切入點,明確指出「斷絕外交關係」在國際法上不必然導致既有條約終止或失效。
- 檢視但書例外要件(涵攝過程):檢驗該自由貿易協定之性質,判定外交關係之存在是否屬於該條約適用所「必不可少」(indispensable)。若非必不可少,即不落入例外條款。
- 區分「條約有效性」與「條約之履行或停止施行」:說明衝突若涉及實質執行困難,當事國得依公約主張停止施行(VCLT 第 72 條)或事後履行不能(VCLT 第 61 條),但「協定本身」在法律層面上仍屬有效存續。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選項分析。考生應針對下列核心爭點逐層申論:
- 爭點一:斷交是否直接造成條約自始無效或當然終止? 依 VCLT 第 63 條,條約效力原則上獨立於外交關係。斷交僅中斷官方常態性政治交往,並未消滅兩國作為國際法主體間之法定權利義務,故不產生當然失效之後果。
- 爭點二:自由貿易協定(FTA)是否符合 VCLT 第 63 條但書之「不可或缺」例外? 自由貿易協定主要規範雙邊關稅減讓、原產地認證、市場准入及非關稅貿易障礙排除。此等規則主要由兩國海關總署、檢驗檢疫機構或經貿事務機關執行,亦可透過第三方機構或代表處間接協調,並非必須以常駐大使館或外交使節之存在為前提。因此,不該當但書例外。
- 爭點三:雙方衝突對協定履行的衍生效果為何?
第 三 題25 分
臺灣人 B 透過 B 在菲律賓當地代理人招聘菲律賓人 A 來臺灣臺北從事家事幫傭工作。A 與 B 在菲律賓先簽署一份由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OEA)針對海外菲律賓勞工所制訂的標準僱傭契約。該契約規定聘僱期間每月薪資為 1,000 美元,契約簽署後送交 POEA 備查。
A 抵達臺北後,並設定住所在臺北。其後,B 卻要求 A 簽署另一份契約,該契約將薪資降低為每月 400 美元。A 因身在他鄉,別無選擇,心不甘情不願地簽署該契約。
B 於起聘後 6 個月都未支付任何薪資給 A,A 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 B 及其菲律賓代理人每月 1,000 美元的全額薪資,總計 6,000 美元。B 及其菲律賓代理人則主張依中華民國法律,第二份契約具法律效力,A 應受拘束。
設二份契約均無準據法之明示約定,問本案準據法如何適用?何謂公序良俗原則?本案有無公序良俗原則之適用?B 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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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涉外私法與勞動人權交織之實例題,測驗核心聚焦於「僱傭契約準據法之決定」、「國際私法與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原則之概念釐清」以及「外國籍勞工雙重契約(陰陽合約)之效力評價」。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 僱傭契約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僱傭契約原則上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意思自主原則)。若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各款,直接適用客觀連結點,即第 1 款之「勞工提供勞務地之法律」。立法者在此特別明定排除默示合意,以確保弱勢勞工權益。
- 國際私法之公序良俗原則(消極保留條款):依《涉民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此係防衛內國法基本價值與道德秩序之機制。
- 實體法之公序良俗原則:依中華民國《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時,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受此項強行規範之檢驗。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涉外民事事件之標準審查層次,依序推導:
- 定性與管轄:本案為涉外僱傭契約爭議,受訴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爭議)。
- 尋找準據法:檢驗當事人有無有效之選法合意;在欠缺明示約定時,依《涉民法》第 31 條第 2 項判定客觀準據法為勞務提供地法(中華民國法)。
- 公序良俗原則之概念界定:完整闡明國際私法第 8 條之消極保留機能,並區辨實體法《民法》第 72 條之內涵。
- 檢驗公序良俗之適用:
- 衝突法層次:因準據法直接導向內國法(中華民國法),並無「適用外國法」之情事,自不生《涉民法》第 8 條消極排除外國法之問題。
- 實體法層次:回歸準據法(中華民國法)之實體審查,檢驗第二份降薪契約是否構成違背《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 評價當事人主張:依實體法效力評斷第二份契約無效,第一份契約繼續有效,進而論斷 B 之抗辯無理由,A 之訴求為有理由。
爭點與主張剖析(實例題逐問解析)
一、本案準據法如何適用?
- 意思自主與排除默示選法: 依《涉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僱傭契約原則上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同條第 2 項明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前項各款所定之法律。」不同於一般債權法律行為(《涉民法》第 20 條允許探求默示意思),立法者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勞工,明文限制選法必須出於「明示」。本案兩份契約均無準據法之明示約定,自不得推論雙方有默示選法之合意。
- 客觀連結點之適用: 契約既無明示選法,即應適用《涉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提供勞務地之法律」。本案中,B 招聘 A 係在臺灣臺北從事家事幫傭工作,勞務實質提供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因此,無論是第一份契約或第二份契約,其成立及效力均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二、何謂公序良俗原則?
- 國際私法(衝突法)層次: 即《涉民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學理上稱為「公序良俗條款」或「消極的保留條款」(ordre public)。指法院依內國衝突法則本應適用某外國法,但若適用該外國法之「具體結果」將牴觸法院地國之基本法律秩序、根本倫理原則、憲法價值或國家基本利益時,法院得拒絕適用該外國法,而改適用法院地法或其他適當之法律。其機能在於維護內國法基本秩序之防禦機制。
- 實體法層次: 即中華民國《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
第 1 題1 分
一般認為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係國際法淵源最重要的依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所列的國際法淵源,以及司法判例、學說在確定法律規則時的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列出法院裁判所適用的法律資料,包括:
- 國際公約;
-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 一般法律原則;
- 在第 59 條規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規則之補助資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8 條的原文概念,特別注意容易混淆之處:條文說的是「國家間協定」,不是由聯合國機關通過的規則;習慣法須有國家實踐及法律確信;一般法律原則的承認主體不是聯合國會員國;司法判例與學說則明文屬於補助資料,並受第 59 條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際公約是國家間明示接受的規則,不以聯合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通過為成立要件。聯合國機關通過決議不當然等於國際公約;其法律效力須依決議性質及相關國際法規則判斷。
第 2 題1 分
下列何者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文件在我國國內法上的效力。國際文件具有國際法上的效力,不代表其內容就自動具有我國國內法律的效力;須看我國是否透過法律明定其國內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公約相關規定在我國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文件性質,再確認我國是否有法律明文賦予其國內法律效力:
- 聯合國大會決議與安全理事會制裁名單,不能只因其由聯合國作成,就認定在我國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 南海仲裁案仲裁判斷屬於特定爭端的仲裁裁決,也不因裁決作成就成為我國國內法律。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則有我國制定的施行法明文規定其國內效力,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3 題1 分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的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的一般解釋原則:條約應依其用語在上下文中的通常意義,並本於善意,按照條約的目的與宗旨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上下文」,包括條約本文、序言(弁言)及附件,並包括締約國因締結條約所作的相關協議與文書。因此,解釋條約時不能忽略序言或附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1 條的解釋架構:原則上採用語的「通常意義」,依「上下文」並參照「目的與宗旨」,且應「善意」解釋。若選項使用「總是」或「無須」等絕對表述,應核對是否與公約明定的解釋要素相牴觸。
選項分析
第 4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未被列入聯合國非自治領土之名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憲章》第十一章所稱「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依《憲章》第 73 條,非自治領土是其人民尚未達到充分自治程度的領土;聯合國依去殖民化相關決議維護其名單。
判斷時要注意:某地曾經是非自治領土,不代表它在本題所問的名單上仍然列名。東帝汶曾列入名單,並於 2002 年獨立後除名;因此本題依 111 年命題時的名單作答,選出未列名的領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聯合國非自治領土名單即可。開曼群島、關島與百慕達均仍列在名單上;東帝汶則已於 2002 年 5 月 20 日獨立,聯合國大會決定在其獨立時將其自名單移除。
選項分析
第 5 題1 分
國際法院在 2010 年公布有關科索沃獨立宣言合法性的諮詢意見。關於這份諮詢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科索沃獨立宣言諮詢意見的請求來源、法院實際回答的問題,以及意見的範圍。聯合國大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及《國際法院規約》第 65 條,得就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
2008 年 2 月 17 日,科索沃發布單方面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依第 63/3 號決議,請國際法院回答:「科索沃臨時自治機構作成的單方面獨立宣言,是否符合國際法?」國際法院於 2010 年 7 月 22 日作成諮詢意見,認為該宣言本身未違反國際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提出正式請求,再辨別法院回答的範圍。法院的結論是針對「獨立宣言本身是否符合國際法」,不是裁定科索沃是否享有一般性的單方面分離權,也不是判斷其他國家承認科索沃的效力。因此,應選擇與法院對宣言本身結論相符的選項。
本題涉及的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被請求國經由引渡程序,將人犯解交請求國時,請求國僅能就引渡請求書中所載之犯罪為追訴或處罰,此原則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引渡法上的特定原則(亦稱「特定性原則」,specialty rule):被請求國將人犯引渡後,請求國原則上只能就引渡請求中所列明、且經准許引渡的犯罪追訴或處罰。其目的在於限制引渡後的追訴範圍,確保被請求國同意交付人犯的範圍受到遵守。
依題目所述,「僅能就引渡請求書中所載之犯罪」追訴或處罰,正是特定原則的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僅能就引渡請求書中所載之犯罪」。這是在描述引渡後對追訴或處罰範圍的限制,因此應辨認為特定原則。再與選項所列的互惠、再引渡、雙重犯罪等原則區分。
選項分析
第 7 題1 分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有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的權利性質與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EEZ 不是沿海國領土的一部分;沿海國在其中享有特定的「主權權利」與管轄權,並非對海域本身享有完整主權。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沿海國在 EEZ 享有:
- 對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的生物與非生物自然資源,進行勘探、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
- 依公約規定,對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海洋科學研究,以及海洋環境保護等事項的管轄權。
- 其他由公約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第 56 條第 1 項第 (a) 款也明列,沿海國對「利用海水、洋流和風力生產能源」享有主權權利。
解題方法
先區分「對海域有主權」與「對特定事項有主權權利」。EEZ 中沿海國享有的是公約列舉的資源與活動權利,其他國家仍保有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管線等自由。因此,選項若稱沿海國對整個 EEZ 擁有主權,便混淆了 EEZ 與領海。
再比對第 56 條的內容:自然資源權利同時涵蓋生物資源與非生物資源;能源生產則明確包括利用風力。選項 D 正確描述了其中一項沿海國權利。
第 8 題1 分
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若外交代表為接受國國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8 條第 1 項:外交代表若為接受國國民,除接受國另予特權及豁免外,僅就其執行職務的公務行為享有管轄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般外交代表的廣泛豁免,原則上適用於派遣國國民;接受國國民則適用第 38 條的特別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條件「外交代表為接受國國民」,再適用第 38 條,而非直接套用一般外交代表享有的人身及管轄豁免。此類人員的豁免限於執行職務的公務行為;因此,只有涵蓋該限制的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38 條第 1 項未授予接受國國民外交代表一般性的拒絕作證權。選項將一般外交代表可能享有的作證豁免,直接套用於接受國國民,忽略其特別限制。
第 9 題1 分
1963 年訂立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第 4 條規定,如果在飛機上的罪行是對一個締約國國民或其永久居民所為者,該締約國可以行使管轄權。上述規定採取哪一種管轄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管轄權」的連結原則。被害人的國籍或永久居留身分,可能成為犯罪地以外的國家主張管轄權的依據,稱為被害人國籍管轄,也稱消極國籍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第 4 條列出締約國得行使管轄權的情形之一:航空器上犯罪的被害人是該國國民或永久居民。這項連結著眼於被害人的身分,因此屬於消極國籍管轄。
解題方法
辨認管轄原則時,先看題幹採用哪一個連結點:
- 看犯罪發生在哪裡:領域管轄。
- 看犯罪人的國籍:積極國籍管轄。
- 看被害人的國籍或居留身分:消極國籍管轄。
- 看犯罪是否危及國家重大利益或安全:保護管轄。
題幹明示罪行是「對一個締約國國民或其永久居民所為」,連結點是被害人的國籍或永久居留身分,故選被害人(消極)國籍管轄。
選項分析
第 10 題1 分
關於「國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草案》(2001 年,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行為歸屬於國家及國際責任成立的原則,以及國家不得以國內法作為不履行國際義務之理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國家責任成立,通常須有可歸屬於國家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際義務。題目所涉條文包括:
- 第 4 條:國家機關的行為,無論其職能、地位或性質為何,均視為國際法上的國家行為。
- 第 11 條:原本不能依其他規則歸屬於國家的行為,如國家承認並採納為自己的行為,仍可歸屬於國家。
- 第 32 條:責任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作為不履行國際責任的理由。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要件與選項敘述,尤其留意「所有國家機關」與「承認並採納」等關鍵用語是否符合條文;再檢視國家能否用國內法作為國際索償的抗辯。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不能僅因國內法或憲法許可而免除國際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1 題1 分
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性質,以及國家是否必須接受特定爭端解決程序。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要求會員國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第 33 條第 1 項則列出談判、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構或安排等方法。各國有以和平方法處理爭端的義務,但原則上可以選擇適當方法;這不等於每一國都必須接受國際法院或其他特定機構的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分清楚兩件事:
- 國家是否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義務。
- 國家是否必須接受某一特定解決程序或機構的管轄。
前者已是國際法原則,並獲國際法院確認具有習慣國際法地位;後者通常仍須有國家同意,除非國家已透過條約、管轄權宣告或其他方式事先接受。因此,聲稱國際法院「尚未確認」和平解決原則具有習慣法地位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並無必須解決爭端之國際法義務——正確。 國家有義務以和平方法處理國際爭端,但一般而言,沒有義務必須把爭端解決到達成協議或終局結果。和平解決義務著重於採取和平方法,不保證爭端必須成功解決。
第 12 題1 分
下列何者國際刑事法院或法庭尚未成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司法機制的成立情形,須區分依聯合國安理會決議設立的特設法庭,以及依《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設立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為準,重點在辨認截至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哪些法庭已正式成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指機構是否已成立:
- 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的國際刑事法庭,均為已成立並運作的特設法庭。
- 國際刑事法院(ICC)則依《羅馬規約》成立。
- 「緬甸國際刑事特別法庭」並非已成立的國際刑事法庭。
選項分析
(A)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特別法庭:錯誤。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 1993 年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Y),負責追訴前南斯拉夫境內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犯罪。該法庭已正式成立,後於 2017 年結束主要審判工作,相關剩餘職能由國際刑事法庭餘留機制承接。
第 13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世界貿易組織轄下的複邊協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的適用範圍,尤其是「多邊協定」與「複邊協定」的區別。
WTO 多邊貿易協定原則上拘束全體會員;複邊貿易協定則僅拘束接受該協定的會員。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屬於複邊協定,是否受其拘束,取決於會員是否接受該協定及其承諾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列協定的性質:若屬 WTO 多邊協定,原則上適用於全體會員;若屬複邊協定,則僅對接受協定的會員發生拘束力。四個選項中,只有政府採購協定屬複邊協定,因此選擇 (C)。
選項分析
第 14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設立的條約機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的條約監督機制,重點是辨別「由公約設立的條約機構」與聯合國其他人權機關或行政機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ICCPR 第 28 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負責依公約履行相關監督職能。委員會由締約國選出的專家組成,並非聯合國常設機關。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由 ICCPR 設立」的機構,再比對選項是否為公約明文設置的條約機構。Human Rights Committee 的設立依據直接來自 ICCPR 第 28 條;其餘選項雖都與聯合國人權工作有關,設立依據或職能卻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錯誤。 人權理事會是聯合國的政府間機關,負責處理全球人權議題及執行普遍定期審查等工作;它不是由 ICCPR 設立的條約機構。
第 15 題1 分
關於國際私法法源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的法源。國際私法的法源包括國內立法、國際條約、國際慣例、法院判例及法理等。各國法制不同,這些法源的形式與拘束力也不盡相同;尤其不能因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就認為法院判例完全不是法源。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規與法源觀念作答。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無須援引條文。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對法源的描述,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判例是否具有拘束力」與「判例是否為法源」混為一談。英美法系通常重視先例拘束;大陸法系雖以成文法為主,法院判決仍可能補充、闡釋法律,形成具有參考或實質影響力的法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國際私法的法源不只限於國內成文法,也包括條約、國際慣例與法院判例等。選項列舉的類型符合一般法源分類。
-
(B) 錯誤。 大陸法系法院判例通常不具有英美法系判例那種一般性的先例拘束力,但仍可透過法律解釋、補充及實務見解,成為國際私法的法源之一。
第 16 題1 分
臺灣人 A 與美國人 B 有婚姻關係,A 與 B 感情不睦,兩人訂定分居協議,嗣後 B 在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取得離婚之確定判決,B 持此判決請求臺北地方法院承認,下列何者不是我國國際私法不承認外國法院效力的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效力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我國不認其效力:
- 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 敗訴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未應訴且開始訴訟所需的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但已應訴,或通知已在該國合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 判決的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無相互承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的列舉事由。題目問「何者不是」不承認外國法院效力的要件,應找出法條未列出的事項。
題幹提到分居協議與夏威夷州離婚判決,主要是交代外國判決的背景;判斷本題選項,關鍵仍是第 402 條列出的承認障礙。
選項分析
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際私法定性標準之理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私法上的「定性」(characterization),也就是法院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時,先判斷法律關係或爭點屬於哪一種法律範疇,例如婚姻、繼承、契約或物權,才能進一步選擇相應的衝突法規則,決定準據法。
定性標準的主要理論包括法院地法說、準據法說及法理學說。本題官方答案為 (B) 屬地法說,因為「屬地法說」並非定性標準理論的通常分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國際私法中討論「定性應依何種法律或標準」的理論名稱,再找出不屬於此類的選項。法院地法說、準據法說與法理學說均直接回答定性標準問題;「屬地法說」則是以法律適用的屬地性為核心的概念,並非此處所列的定性理論。
選項分析
第 18 題1 分
關於外國法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的「公序良俗保留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判斷重點在於:審查的是適用外國法所造成的結果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不是要求外國法的內容本身符合我國公序良俗。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指定的外國法,原則上仍應適用;只有適用結果違反公序良俗時,才例外排除。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其適用之結果」一語,再比較選項是否把審查對象說成「外國法之內容」。若把審查標準擴張為外國法內容本身必須符合我國價值,就混淆了「外國法內容」與「適用外國法的結果」,也會不當限縮外國法的適用,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外國法之內容應遵守我國之公序良俗——錯誤。
公序良俗條款不是要求外國法的內容整體符合我國公序良俗,而是在個案中檢視適用該外國法的結果。若結果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才不適用該外國法。
第 19 題1 分
Lex rei sitae 一詞之意義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中的 Lex rei sitae。這是拉丁文法律用語,意指「物之所在地法」;在本題的不動產語境下,指 不動產所在地法。處理不動產相關法律關係時,常以不動產所在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
解題方法
辨認拉丁文片語即可:rei 指物,sitae 指所在地,合起來是「物之所在地法」。題目將選項具體表述為「不動產之所在地法」,因此選 D。
本題沒有要求援引特定法條;核心是掌握此一國際私法術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該本國法為外國法,發現該國為複數法域國家,應如何選擇準據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的「複數法域國家準據法選擇」。複數法域國家是指國內因地域或其他因素,存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國家。依第 5 條,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該國法律因上述因素有所不同時,應先依該國自己的法律適用規定,決定適用哪一法域的法律;該國的法律適用規定不明時,才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自民國 99 年修正後即採此規則,現行法並無本題相關條文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確認:本案的準據法指引已經指向當事人本國法,而該外國又有複數法域。接著直接套用第 5 條:第一順位是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只有該規定不明時,才改採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律。因此選項 D 符合條文的第一順位。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