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國為鄰國。近年來,由於乙、丙兩國積極擴張區域勢力,頻繁派遣軍艦在甲國周邊海域活動,增加區域緊張情勢,致甲國與乙國、丙國關係緊張。

甲國由數個島嶼構成,但甲國並未主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之群島水域。甲國原則上主張 1212 海里領海。位於甲國島嶼間的 A、B、C 三個海峽寬度均小於 2424 海里,甲國則主張 33 海里領海。

近日,乙國與丙國又舉行聯合軍演,乙國、丙國船艦先後通過甲國所屬之 A、B、C 海峽,且環繞甲國列島。

其中,乙國軍艦航行通過 A 海峽時,並未沿海峽中央的非領海航道航行,而是進入甲國領海,沿甲國海岸航行一段距離後,再駛離甲國領海;隨後,乙國戰鬥機通過 A 海峽時,亦未沿海峽中央非領海水域的上空飛行,而是進入甲國領海上方的領空,沿甲國海岸飛行一段距離後離開。

丙國潛艦通過 B 海峽時,則以潛航方式通過海峽中間的非領海水域;丙國戰鬥機則沿著 C 海峽中間的非領海水域飛行。

甲國認為乙國軍艦及軍機和丙國潛艦及軍機的活動危害其安全,要求立即離開。

請依 1982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本案涉及的通行制度及各國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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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非群島國島嶼間海域的法律性質。
  2. 領海、非領海水域與領空的區分。
  3.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的無害通過、過境通行及公海、專屬經濟海域航行自由。
  4. 軍艦、潛艦及軍用航空器在不同海域的通行權限。

甲國雖由數個島嶼構成,但未主張群島水域,因此不能適用群島國制度。各島原則上依正常基線個別計算領海,島嶼間海域不因屬於同一國而當然成為內水或群島水域。

依題意,甲國在 A、B、C 海峽主張 33 海里領海,而海峽寬度小於 2424 海里。若兩岸相對計算,中央非領海水域寬度約為:

中央非領海水域寬度=海峽寬度−3−3=海峽寬度−6\text{中央非領海水域寬度} = \text{海峽寬度}-3-3 = \text{海峽寬度}-6

題目既明確指出存在中央非領海水域,即可認定各海峽寬度大於 66 海里。中央水域屬於甲國領海以外的海域,依其法律地位可能是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至少不屬於甲國領海。

此外,若存在通往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具有同等便利性的航路,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6條,第三部分關於海峽過境通行的制度不適用,應依領海內的無害通過及非領海水域的航行、飛越自由判斷。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海域位置—通行制度—交通工具—甲國可否要求離開」四步驟:

  1. 先確認通行位置是在甲國 33 海里領海內,或中央非領海水域。
  2. 再判斷適用無害通過、過境通行,或公海、專屬經濟海域的自由。
  3. 分別判斷軍艦、潛艦與軍用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4. 最後判斷甲國是否有權要求其立即離開。

本題的關鍵不是「軍事用途」本身,而是交通工具所在的海域及其行為是否符合相應通行制度。

三、甲國海域制度

(一)甲國不得主張群島水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46條以下的群島國制度,適用於由一個或數個群島構成、並可依群島基線制度劃定群島水域的群島國。

甲國明確未主張群島水域,因此:

  • 不能以群島基線將各島外圍海域全部納入群島水域;
  • 不能主張島嶼間所有水域均屬甲國內水;
  • 各島應依正常基線個別計算領海;
  • 島嶼間中央非領海水域仍保有非領海海域的法律地位。

(二)甲國可在海峽主張3海里領海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條允許沿海國將領海寬度訂至多 1212 海里。甲國原則上主張 1212 海里,但在本題海峽部分採 33 海里領海,則應依其實際主張範圍判斷。

因此,A、B、C海峽兩側各有 33 海里甲國領海,中間仍有非領海水域。甲國無法僅因海峽位於其島嶼之間,即將中央水域視為領海或內水。

四、A海峽:乙國軍艦

(一)乙國軍艦進入甲國領海

軍艦屬於船舶,原則上享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7條的無害通過權。無害通過是指:

  • 通過領海;
  • 必須繼續不停;
  • 必須迅速通過;
  • 不得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第19條第2項列舉不具無害性的行為,包括:

  • 威脅或使用武力;
  • 武器操演或軍事活動;
  • 蒐集損害沿海國防衛或安全的情報;
  • 宣傳;
  • 起降航空器或軍事裝置;
  • 故意污染;
  • 捕撈;
  • 研究或測量活動;
  • 干擾沿海國通訊或其他設施。

題目只說乙國軍艦沿甲國海岸航行一段距離,再駛離甲國領海,沒有指出其進行武器操演、情報蒐集、起降航空器或其他第19條第2項行為。因此,單純未沿中央非領海水域,而進入甲國領海航行,並不當然使通過失去無害性。

只要乙國軍艦確實連續、迅速通過,且未從事危害甲國安全的行為,其通過原則上屬於無害通過。軍艦是否享有無害通過,雖有部分國家主張應事前通知或取得許可,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身並未授權沿海國對軍艦無害通過一律要求事前許可。

(二)甲國可否要求乙國軍艦離開

甲國不得僅以「軍艦進入領海」或「未使用中央非領海水域」為由,要求乙國軍艦立即離開。

若乙國軍艦有第19條第2項所列的不具無害性行為,甲國得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不具無害性的通過,並得依第25條保護其安全。

甲國亦得在特定領海區域暫時中止無害通過,但必須:

  • 以保護國家安全為必要;
  • 暫時性;
  • 對所有外國船舶不得歧視;
  • 事先適當公布;
  • 不得任意、個案式地禁止特定國家軍艦通過。

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乙國軍艦的通過本身並不當然違法。

五、A海峽:乙國戰鬥機

(一)軍用航空器不得主張領海上空的無害通過

無害通過制度是針對「船舶」通過領海所設,並不賦予外國航空器自由飛越沿海國領海上空的權利。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條規定,沿海國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因此,乙國戰鬥機進入甲國領海上方的領空,原則上即進入甲國主權範圍。

題目又指出,乙國戰鬥機沿甲國海岸飛行一段距離後離開,並非僅在中央非領海水域上空飛行。甲國未同意時,乙國戰鬥機沒有一般性的領海上空飛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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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20262026 年適逢菲律賓對中國提起的南海仲裁案判斷作成十週年,南海相關爭端迄今仍未解決,海上衝突持續發生。

近期菲律賓、美國、日本、澳洲等 1414 國發表聯合聲明,重申南海仲裁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方面,中國亦持續主張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拒絕承認該裁決。

請依 1982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中國反對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並分析在一造拒絕參與程序的情況下,仲裁庭行使管轄權、進行審理及作成裁決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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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第十五部「爭端解決」制度,特別是:

  1. 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涉及第 286、287、288、297、298 條。
  2. 一造不參與程序的法律效果:涉及附件七第 9 條。
  3. 裁決的拘束力與終局性:涉及第 296 條及附件七第 11 條。
  4. 中國所主張的管轄權抗辯:包括領土主權、海洋劃界、雙邊協議及《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中國 2006 年依第 298 條所作排除性聲明,以及國家同意原則與權利濫用。

本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分析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取「中國抗辯—公約規範—仲裁庭回應」三段論法:

  1. 先整理中國主張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2. 再說明《公約》所建立的強制爭端解決制度。
  3. 最後分析中國拒絕參與時,仲裁庭為何仍得繼續審理及作成裁決。

關鍵在於區分兩個問題:

  • 管轄權是否成立:取決於爭端是否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以及是否落入第 297、298 條的排除範圍。
  • 一造是否參與程序:屬程序問題,不等於管轄權問題。當事國拒絕出庭,不當然阻卻仲裁庭審理。

一、中國反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一)爭端本質是領土主權爭端,超出《公約》範圍

中國主張,菲律賓所提出的問題,表面上是海洋權利及《公約》解釋適用問題,實質上卻必須先決定南海若干島礁的領土主權歸屬。

依《公約》第 288 條第 1 項,法院或仲裁庭僅對「有關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具有管轄權。至於陸地領土主權歸屬,並非《公約》所規範的事項,因此不屬於依《公約》所成立之仲裁庭的管轄範圍。

中國的論證可表示如下:

若無法先確定島礁主權歸屬⟹無法確定該島礁是否具有海洋權利⟹無法判斷中國主張是否違反《公約》若無法先確定島礁主權歸屬 \Longrightarrow 無法確定該島礁是否具有海洋權利 \Longrightarrow 無法判斷中國主張是否違反《公約》

因此,中國認為菲律賓是將領土主權爭端包裝成海洋法爭端,以規避仲裁庭的管轄限制。

(二)爭端實質涉及海洋劃界,受第 298 條排除

中國主張,即使菲律賓的請求被認定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相關爭端仍與中菲之間的海洋劃界不可分割。

《公約》第 298 條第 1 項第(a)款允許締約國以書面聲明排除下列爭端的強制程序:

  • 有關海洋邊界劃定的爭端;
  • 有關歷史性海灣或歷史性權利的爭端;
  • 涉及軍事活動、政府船舶非商業性服務活動等特定爭端。

中國於 2006 年依第 298 條作成聲明,排除包括海洋劃界及歷史性權利在內的相關爭端。因此,中國主張,菲律賓不得透過改變請求的表述方式,將受排除的海洋劃界爭端轉化為一般《公約》爭端。

中國所主張的法律邏輯為:

爭端實質為海洋劃界或歷史性權利+中國已依第298條作成有效排除聲明⟹不得適用第十五部第二節的強制程序爭端實質為海洋劃界或歷史性權利 + 中國已依第 298 條作成有效排除聲明 \Longrightarrow 不得適用第十五部第二節的強制程序

(三)中菲已約定以協商談判解決爭端

中國另主張,中菲兩國透過一系列雙邊文件及《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已同意以友好協商與談判方式處理南海爭端,菲律賓不得單方面提起強制仲裁。

相關規範包括:

  • 《公約》第 280 條:締約國有權隨時以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
  • 第 281 條第 1 項:若當事國已同意以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尋求解決,除非該協議排除進一步程序,否則《公約》所定程序原則上須等到該和平方法未能解決爭端後才適用。

中國據此援引:

  • 1995 年中菲關於南海磋商的聯合聲明;
  • 2000 年中菲雙邊合作架構聯合聲明;
  • 2002 年中國與東協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
  • 2011 年中菲聯合聲明。

中國認為上述文件已形成「以談判為優先,排除單方仲裁」的安排,菲律賓逕行提起仲裁,違反第 280 條及第 281 條。

(四)違反國家同意原則

國際裁判及仲裁管轄權通常以國家同意為基礎。中國主張,國際仲裁庭不得在未取得中國對本案具體同意的情況下,對中國行使管轄權。

中國雖為《公約》締約國,但其立場是:

  • 加入《公約》不等於同意所有類型的國際爭端均得提交強制仲裁;
  • 第 297 條及第 298 條已具體保留部分事項;
  • 中菲既已選擇談判,且中國已作第 298 條排除聲明,本案即欠缺必要的仲裁同意。

中國並援引《公約》第 300 條,主張菲律賓利用《公約》的強制程序規避中國的排除聲明,構成權利濫用。

(五)仲裁請求構成程序濫用

中國認為,菲律賓明知:

  1. 領土主權不屬《公約》管轄;
  2. 海洋劃界及歷史性權利已遭中國排除;
  3. 中菲已有談判安排;

仍以「島礁地位」、「海洋權利範圍」及「中國行為是否合法」等形式提出仲裁,目的在於迂迴排除限制,因而違反第 300 條的善意履行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一)《公約》本身提供強制爭端解決制度

《公約》第 286 條規定,凡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在依第十五部第一節仍未解決時,得依第二節提交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

第 287 條列舉締約國可選擇的程序,包括:

  1. 國際海洋法法庭;
  2. 國際法院;
  3. 依附件七組成的仲裁庭;
  4. 依附件八組成的特別仲裁庭。

第 287 條第 3 項規定,若締約國未作選擇,視為接受附件七仲裁。第 287 條第 5 項並規定,若爭端當事國未接受同一種程序,除非另有協議,爭端只能提交附件七仲裁。

因此,菲律賓依第 287 條及附件七提起仲裁,其管轄權基礎並非中國事後另行表示同意,而是中國成為《公約》締約國時,對公約所設爭端解決制度所作的條約性同意。

(二)仲裁庭具有決定自身管轄權的權限

《公約》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

如對法院或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由該法院或仲裁庭以裁決解決。

此即國際程序法上的「管轄權自決」原則,亦稱 compétence-compétence。

其意義是:

是否具有管轄權發生爭議⟹由受理該爭端的法院或仲裁庭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發生爭議 \Longrightarrow 由受理該爭端的法院或仲裁庭判斷

因此,中國否認仲裁庭管轄權,並不會使仲裁庭喪失判斷自身管轄權的權力。仲裁庭仍須依《公約》審查其管轄權是否成立。

(三)領土主權問題不當然排除所有海洋法爭端

仲裁庭認為,菲律賓的請求並非要求仲裁庭直接判定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也不是要求仲裁庭直接劃定中菲海洋邊界。

菲律賓主要請求仲裁庭判斷:

  • 中國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是否具有《公約》上的法律基礎;
  • 南海若干海洋地物依第 121 條是否具有領海、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 中國特定海上活動是否違反《公約》。

若仲裁庭能夠在不決定島礁最終主權歸屬、不劃定中菲海洋邊界的前提下,解釋及適用《公約》,該爭端即可能屬於第 288 條第 1 項的管轄事項。

判斷重點不是某一案件「與主權有關」即可排除管轄,而是:

仲裁庭是否必須先對領土主權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決仲裁庭是否必須先對領土主權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決

若僅需將主權作為背景事實,或在不決定主權的範圍內判斷《公約》所定海洋權利,並不當然欠缺管轄權。

(四)本案不當然屬於海洋劃界爭端

第 298 條的排除對象是「有關海洋邊界劃定的爭端」,並非所有涉及重疊海洋主張的案件。

海洋劃界的核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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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隨著關鍵礦物需求增加,各國及企業對深海海床礦產資源的開發興趣日益提高。然而,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涉及資源開發、利益分配與海洋環境保護等問題。

請依 1982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區域」的體制與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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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本題考什麼

本題核心在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十一部分所建立的「區域」(the Area)制度,重點包括:

  1. 「區域」的法律定義。
  2. 區域及其資源的法律地位。
  3. 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組織與權限。
  4. 探索、開發區域資源的制度。
  5.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及海洋環境保護等基本法律原則。

本題涉及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其1994年《關於執行公約第十一部分之協定》之法律架構為準。1994年協定對第十一部分的財務制度、決策程序、生產限制、企業部門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作成調整,但未改變「區域及其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核心原則。


二、「區域」的定義與範圍

依《公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區域」是指:

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其範圍須與各國管轄下的海床加以區分:

  • 領海海床及底土:屬沿海國主權範圍。
  • 專屬經濟區海床及底土:沿海國對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
  • 大陸架海床及底土:沿海國對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外大陸架亦可能延伸至二百海里以外。
  • 區域:位於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因此,區域不是單純以距離海岸二百海里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是否已落入任何國家管轄範圍」為核心。

此外,區域僅指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不包括其上方的公海水體。公海水體適用《公約》第七部分,區域則適用第十一部分。


三、區域及其資源的法律地位

(一)區域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

《公約》第136條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此一原則包含下列意義:

  1. 區域不得成為國家主權或主權權利的客體。
  2. 區域資源不得由任何國家、自然人或法人單獨占有。
  3. 區域資源的開發必須依《公約》及相關執行協定進行。
  4. 開發利益應由全人類分享,特別應考量開發中國家的利益與需求。
  5. 區域資源不得被視為先占、時效取得或其他傳統領土取得方式的客體。

《公約》第137條進一步規定:

  • 任何國家不得對區域或其資源主張主權或主權權利。
  •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將區域或其資源據為己有。
  • 對區域的主權主張及其法律效力均不予承認。
  • 區域資源所產生的權利歸全人類所有,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及管理。

(二)資源的範圍

《公約》第133條所稱「資源」,是指區域內固體、液體或氣體的礦產資源,包括從海床及底土中提取的多金屬結核、多金屬硫化物及富鈷結殼等深海礦產。

須注意,資源在尚未開採前,具有「區域資源」的特殊法律地位;一旦依法開採,則依《公約》及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則處理其所有權、交易及利益分配問題。


四、區域制度的管理機關:國際海底管理局

(一)國際海底管理局的地位

《公約》第156條設立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負責組織、進行及控制區域內的活動,尤其是管理區域資源的探索與開發。

國際海底管理局具有國際法人格,並享有履行職務所必要的法律能力、特權與豁免。

其基本定位不是代表某一國家,而是作為全人類共同利益的制度性管理機關。

(二)主要機關

國際海底管理局主要包括:

  1. 大會(Assembly)
  2. 理事會(Council)
  3. 秘書處(Secretariat)
  4. 企業部(Enterprise)

其中:

  • 大會由所有締約國組成,屬最高機關。
  • 理事會負責政策執行、核准工作計畫、監督區域活動。
  • 秘書處負責行政及技術支援。
  • 企業部負責代表管理局直接從事區域資源活動,並可依制度逐步發展其營運功能。

大會及理事會的權限並非一般國際組織的抽象政治權力,而是直接與區域資源之探索、開發、環境保護、財務安排及利益分配有關。


五、區域資源活動的制度

(一)活動須經國際海底管理局管理

《公約》第153條建立區域活動制度。區域內的探索與開發活動,須依《公約》及相關規則、規章與程序,由國際海底管理局組織、進行及控制。

可從事區域活動的主體包括:

  • 締約國本身;
  • 締約國國營企業;
  • 具有締約國國籍或受其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法人;
  • 符合條件並由締約國正式贊助的企業或其他實體;
  • 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企業部。

其中,私人企業不能僅因發現礦產即取得開採權,必須取得國際海底管理局核准的工作計畫,並由有關國家提供贊助。

(二)贊助國責任

私人企業或其他實體從事區域活動時,須由締約國贊助。贊助國並非因此承擔對一切損害的嚴格責任,而是負有適當注意義務及監督義務,包括:

  1. 制定並維持適當法律、規章及行政措施。
  2. 確保受贊助實體遵守《公約》及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則。
  3. 對受贊助實體進行有效監督。
  4. 採取合理措施防止環境損害。

因此,贊助國責任的核心是「盡應有注意義務」,不是不問過失的結果責任。

(三)平行開發制度與保留區

《公約》原始制度採取「平行開發制度」:

  • 一部分區域由締約國或企業申請活動;
  • 另一部分具商業價值的區域須保留給企業部直接活動,或由開發中國家參與。

其目的在於防止區域資源完全由財力與技術較強的國家及企業壟斷,確保全人類均有公平參與的機會。

1994年協定對企業部及保留區制度的實際運作作成調整,並將企業部的啟動方式與財務安排予以延後及彈性化,但「資源開發須受國際公共制度控制」的基本精神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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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 20252025 年做成的第 2727 號一般性意見表示,清潔、健康及永續的環境是享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必要先決條件。

請依本號意見說明國家對於環境退化(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所負的一般義務及核心義務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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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27, 2025)為核心,考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環境退化情境下,國家所負的:

  1. 一般義務:尊重、保障、實現義務,以及逐步實現、最大可用資源、禁止倒退、平等不歧視、程序參與、國際合作與域外義務。
  2. 核心義務:確保各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至少達到最低必要水準,並維持實現該等權利所必要的基本環境條件。

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的基本前提是:清潔、健康及永續的環境,是享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必要條件。環境退化不只是環境問題,也會直接影響生命、健康、食物、水、住房、工作、文化生活及科學進步利益等權利。

本題法源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三層次」作答:

第一,先說明環境權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關聯,建立答題基礎。

第二,依國家人權義務的傳統分類,分述:

  • 尊重義務;
  • 保障義務;
  • 實現義務。

第三,再說明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特別強調的核心義務,包括最低必要權利水準及其所依賴的基本環境條件。

答題時不可只寫抽象的「保護環境」,必須具體交代國家應採取的法律、行政、財政、司法及其他措施,以及污染、氣候變遷、生物多樣性喪失、森林與濕地破壞等環境危害如何納入國家義務。


一、國家一般義務

(一)尊重義務

尊重義務要求國家本身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侵害公約權利。

在環境退化脈絡下,國家應避免從事可預見會造成重大環境損害的行為,尤其不得使空氣、土地、水、海洋、氣候穩定性、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系統受到重大危害。

具體而言,國家不得:

  • 以國家機關或國營企業直接進行嚴重污染;
  • 核准明知會造成重大環境損害的開發計畫;
  • 以法律或政策降低既有環境保護標準;
  • 以能源、礦業、農業或都市發展政策,犧牲人民享有健康、食物、水及適足生活水準的權利;
  • 忽視其政策對現在及未來世代權利所造成的長期影響。

國家亦應避免推動造成資源耗竭、污染及生態破壞的生產與消費模式。經濟成長並非環境侵害的當然正當化理由,權利的實現必須受到地球生態界限及永續發展要求的拘束。

(二)保障義務

保障義務要求國家防止私人行為者,尤其是企業,侵害人民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國家應對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企業建立有效監管制度,具體包括:

  • 制定環境及人權保護法律;
  • 建立企業活動之許可、監督及稽查制度;
  • 對化石燃料開採、大型採礦、森林砍伐及高度污染產業進行管制;
  • 要求企業進行人權與環境盡職調查;
  • 要求企業辨識、預防、減輕及補救其營運、決策及價值鏈所造成的不利環境影響;
  • 建立企業責任、制裁及受害人救濟制度;
  • 對跨國企業及其海外活動採取適當監管措施。

企業的人權與環境盡職調查,並非僅限於企業總部所在地,也應涵蓋企業的營運活動、供應鏈及價值鏈。

保障義務亦包括「風險相稱的注意義務」。環境風險越嚴重,國家所應採取的注意、監督及預防措施越嚴格。若存在造成嚴重且不可逆環境損害的風險,即使尚無完整科學確定性,國家仍應適用預防原則,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發生。

(三)實現義務

實現義務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使人民能夠實際享有公約所保障的權利。

國家應採取適當的:

  • 立法措施;
  • 行政措施;
  • 財政措施;
  • 司法措施;
  • 教育及資訊措施;
  • 生態保育、修復及復育措施。

在環境退化情境下,實現義務尤其包括:

  1. 維護清潔空氣;
  2. 維持安全氣候;
  3. 保存肥沃土地;
  4. 保護及復育森林、濕地及其他重要生態系統;
  5. 維持河川及海洋的完整性;
  6. 確保人民取得安全、充足的水及衛生設施;
  7. 採取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措施;
  8. 對氣候變遷、污染及生物多樣性喪失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補救及賠償。

國家不僅要防止新增環境損害,也要處理既有損害,並在環境侵害已造成權利影響時,提供有效救濟及修復措施。


二、環境事項的程序性一般義務

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特別強調,環境保護不能只重視實體結果,也必須保障人民參與環境決策的程序性權利。

國家應確保:

(一)環境資訊取得權

人民有權取得與環境、污染、氣候變遷、開發計畫及健康風險有關的資訊。國家應主動公開相關資料,不得以不透明方式處理重大環境決策。

(二)有意義且包容的公眾參與

人民應能參與環境規劃、政策制定及重大開發決策。參與必須是實質、及時且具影響力,而非形式上的告知。

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或文化、生活方式可能受到影響的計畫,國家應尊重其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

(三)環境及人權影響評估

對於具有重大環境風險並可能影響公約權利的活動,國家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人權影響評估。

評估應具備下列要求:

  • 在活動開始前完成;
  • 具有獨立性;
  • 評估累積性影響;
  • 納入對弱勢群體及原住民族的特殊影響;
  • 允許公眾實質參與;
  • 公開評估結果;
  • 將結果用於預防、停止及補救人權侵害。

(四)司法及非司法救濟

環境退化造成公約權利侵害時,國家應提供及時、可負擔、有效的司法及非司法救濟,包括:

  • 損害賠償;
  • 環境修復;
  • 停止侵害;
  • 行政申訴;
  • 司法審查;
  • 對企業及其他侵害者的責任追究。

國家亦應保障環境人權捍衛者、原住民族人權捍衛者、記者及公民社會行動者,使其免受騷擾、恐嚇、暴力及報復。


三、逐步實現與禁止倒退

依《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具有逐步實現性,但這並不表示國家可以無限期拖延。

逐步實現要求國家:

  • 採取審慎、具體及有目標的措施;
  • 以最快且有效的方式推進權利實現;
  • 設定適當指標及有期限的目標;
  • 將永續性納入法律、政策及計畫;
  • 優先處理弱勢及邊緣化群體;
  • 先確保各項權利的最低必要水準。

逐步實現同時包含禁止倒退原則。國家不得採取降低既有權利實現程度的措施,例如:

  • 放寬環境管制而增加健康風險;
  • 減少人民取得清潔水及衛生設施的機會;
  • 取消污染防治制度;
  • 以財政或經濟理由削弱基本環境保障;
  • 推動造成未來世代長期環境損害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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