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B 兩國在其半閉海中之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主張有重疊的爭議。
某天,A 國突然宣布,基於保護海洋環境與水下文化遺產,將在其整個 200 海里之專屬經濟海域中,劃設一個完全禁漁之海洋保護區。其後,B 國向 A 國抗議表示,部分海洋保護區位於 B 國主張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A 國應與其進行國際合作。C 國也基於其三百年前沉沒於 A 國大陸礁層之軍艦,而抗議 A 國違反國際合作義務。
請問,A 國的行為有無違反海洋法上國際合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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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的三類合作義務:半閉海沿岸國合作、重疊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主張未定時的合作,以及海洋環境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判斷時,須區分「有義務合作」與「必須同意對方方案」:國際合作義務通常要求真誠協商、交換資訊、努力協調,不代表一國必須取得他國同意才可採取保育措施。
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A 國措施涉及的海域與權利,再判斷該措施是否履行相應的合作義務:
- 先看 A、B 對海域權利主張重疊,且尚未劃界。重疊區不能僅因 A 國宣稱海洋保護區涵蓋其 200 海里海域,就當然視為 A 國可以單方面行使排他的管轄。
- 再分別判斷完全禁漁的保育措施與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是否相容。目的正當不代表措施可以不經合作而單方面適用於爭議重疊區。
- 最後單獨分析 C 國沉沒軍艦。題目所述位置在 A 國大陸礁層,適用水下考古、歷史物件的一般合作規範;不應直接套用公海軍艦豁免或「國際海底區域」規則。
一、A、B 重疊海域:應努力訂立臨時安排並避免妨礙劃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4 條第 3 項規範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主張:在達成劃界協議前,相關國家應本於諒解與合作精神,盡一切努力訂立具有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在過渡期間,不得危害或妨礙最終協議的達成。第 83 條第 3 項對重疊大陸礁層主張作相同規定。
此外,本題海域為半閉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22 條定義半閉海;第 123 條要求沿岸國在行使公約權利及履行公約義務時合作,包括協調生物資源管理與保育、海洋環境保護及保存等。
A 國在未與 B 國合作的情況下,突然宣布將其所主張的整個 200 海里專屬經濟海域設為完全禁漁區,且部分範圍落入 B 國主張的重疊海域。這種措施會直接影響生物資源利用與保育,並可能改變爭議海域的現狀或妨礙最終劃界。因此,A 國至少有義務與 B 國真誠協商,努力安排共同或協調的保育措施;不能僅以環境保護為由,片面把爭議重疊區當成已確定屬於 A 國的海域並施加全面禁漁。
二、海洋環境保護:保育義務與合作義務須一併履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92 條規定,各國有保護及保存海洋環境的義務;第 194 條要求各國採取必要措施預防、減少及控制海洋環境污染,並在適當情形下單獨或共同採取措施、努力協調政策。第 197 條則要求各國在全球及適當的區域層次合作,制定保護及保存海洋環境的規則、標準與建議措施。
第 二 題25 分
D 國曾經在 2020 年以武力方式,兼併 E 國所擁有的一個外海島嶼。其後,D、E 兩國外交一直處於緊張狀態。
兩年後,E 國軍艦在通過被 D 國兼併的島嶼約 10 海里之水域時,正在負責驅趕他國違法捕魚的 D 國海警船,前往 E 國軍艦水域附近,警告 E 國軍艦在未通知 D 國的情況下,就進入該國領海係屬違法行為。但 E 國軍艦並未回應 D 國的警告後,D 國海警遂將 E 國軍艦加以扣押。
其後,E 國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交此爭端,要求 D 國迅速釋放 E 國軍艦。但 D 國表示海洋法法庭不應受理此案,因該國早已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98 條規定,排除軍事活動接受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管轄。
請問,D 國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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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98 條第 1 項第(b)款的「軍事活動例外」,以及判斷爭端是否屬軍事活動時,應看事件的客觀情境與實際任務,而非只看船舶名稱或當事國的定性。
第 298 條第 1 項第(b)款允許締約國以聲明排除若干爭端適用公約第 15 部第 2 節的強制程序,包括「關於軍事活動的爭端」,並明文涵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舶及航空器所執行的軍事活動。締約國作成排除聲明,並不代表凡涉及軍艦或政府船舶的爭端都自動落入例外。
《海洋法公約》第 292 條另規定,若沿海國未依公約規定迅速釋放被扣押船舶及船員,船旗國得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或經同意的其他法院或法庭提出迅速釋放程序;但須先確認法庭對相關爭端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 爭端是否涉及《海洋法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並進入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範圍?
- 本案所涉活動依客觀情境判斷,是否屬第 298 條所稱軍事活動?
- D 國的聲明若適用,是否足以排除法庭受理?
題目說明 D 國海警船當時正在驅離他國違法捕魚船,之後才前往 E 國軍艦附近警告並扣押。爭端的核心是海警執行海上執法時,扣押外國軍艦是否合法;不能單憑被扣押船舶是軍艦,便把整起事件定性為軍事活動。
套用本案
首先,E 國軍艦在島嶼外海約 10 海里處航行。領海基線外 10 海里通常位於領海範圍內;但領海寬度最多為 12 海里,且須從依法確定的基線量起。題目未交代基線及島嶼領海主張是否合法,因此不能只憑「距離島嶼 10 海里」就確定該處必然是 D 國領海。
第 三 題25 分
美國總統川普在 2025 年 4 月公布第 14285 號「開發美國近海關鍵礦產與資源」行政命令。在該命令的第 3(i) 條中規定,商務部部長應加速審查與核發《深海礦物資源法》所規範之國家管轄範圍外的海床礦產勘探許可與商業開採許可。
美國過去在制定《深海礦物資源法》時,曾明確提到該法的目標之一,應「確保所有國家均能獲得有保障,且非歧視性地取用深海礦物資源之權利,並在法律上對深海資源屬於全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給予法律定義。」
請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國際法之相關法源,評析該命令之國際法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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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Area)的法律地位,以及美國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締約國時,能否依本國法單方面核發深海採礦許可。
依《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區域」(the Area)是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床及其底土;其礦產資源受《公約》第十一部規範。第 136 條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第 137 條禁止國家或私人主張、取得或行使對區域及其資源的主權或所有權;對區域礦產資源的權利,只能依《公約》及國際海底管理局(ISA)的制度取得。第 153 條則規定,區域內活動由 ISA 組織、執行及控制,並須依該制度核准。
本題須分清三個層次:行政命令的內容、實際許可與採礦行為,以及美國是否受《公約》拘束。不能僅因行政命令要求加速審查,就直接等同於已經發生違法採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礦區是否屬於《公約》所稱的「區域」;若是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便進入第十一部的共同繼承財產制度。接著判斷美國的國際法身分,再分別評估行政命令、許可及後續採礦的法律效果。
美國《深海礦物資源法》制定於 1980 年,明文以推動一項能確保各國安全、非歧視取用深海礦物資源,並為共同繼承財產原則提供法律定義的海洋法條約為目標。這段立法目的有助於說明該法原本是銜接國際制度的國內過渡安排;但它本身不能取代《公約》或 ISA 的國際許可制度。
法源與適用
一、《公約》下的區域制度
第 136 條確立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第 137 條禁止國家或私人將區域及其資源據為己有,並規定區域資源的權利依《公約》制度取得。第 153 條將區域內活動置於 ISA 的組織、執行及控制之下。第 140 條要求相關活動以全人類利益為依歸,並公平分享其經濟利益;第 145 條則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洋環境。
因此,對《公約》締約國而言,不能只靠本國政府核發的許可,便取代 ISA 所建立的區域活動制度。以美國國內法許可替代 ISA 授權,並自行決定資源開發與利益分配,會與第 137、140、153 條所建構的制度發生衝突。
二、美國不是《公約》締約國
截至命題當年,美國並非《公約》締約國。依條約法的一般原則,條約未經第三國同意,不對該國創設義務。因此,不宜直接寫成美國已違反《公約》第 137 或第 153 條;這些條文本身對非締約國不當然具有條約拘束力。
第 四 題25 分
由於氣候變遷導致之負面效應,國際間出現被迫流離失所且甚至需要離開其本國的「氣候難民」。若有一批「氣候難民」自甲國逃至乙國,而乙國認為這些人無合法居留身分而決定將其遣返回甲國,請問這些人可能如何依據人權或難民相關公約主張乙國若將其遣返,將違反其國際義務?
請試述這些人可能提出之人權或難民法主張依據,以及現有國際司法機制或條約機構實踐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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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是:**「氣候難民」不是《難民地位公約》明文列出的獨立法律身分,但遭氣候變遷迫使跨境移動者,仍可在符合特定條件時,依難民法或人權法主張不得遣返。**判斷時要分開處理兩條路徑:
- 難民法路徑:是否符合《難民地位公約》上的難民定義,且遣返會違反公約第 33 條不遣返原則。
- 人權法路徑:即使不符合難民定義,遣返是否會使當事人面臨生命、酷刑或其他不可回復重大傷害的真實風險,從而違反人權公約所衍生的不遣返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檢驗:是否為難民 → 是否有其他人權法上的不遣返保障 → 相關國際實踐如何界定門檻。題幹只說當事人因氣候變遷離開甲國,尚不足以直接認定其符合難民資格或遣返必然違法;仍須逐一檢視回國後的具體風險、個人情況及甲國的應對能力。
一、《難民地位公約》及其議定書
《難民地位公約》第 1 條 A 項第 2 款的難民定義,要求當事人因具有有充分理由的恐懼,而害怕因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群體成員身分或政治意見遭受迫害,並因該恐懼而不能或不願接受本國保護。第 33 條第 1 項則禁止締約國將難民遣送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因上述五項理由而受威脅之領土。
因此,單純因海平面上升、乾旱、洪水或其他氣候災害而離境,通常欠缺公約要求的「迫害」及其與五項理由之間的關聯,不能只因被稱為「氣候難民」便當然取得公約難民身分。
但氣候因素可以與迫害交織。例如,政府因某人的政治意見、族群或其他公約理由,刻意拒絕其取得救援、飲水、土地或遷居資源,致其遭受嚴重侵害;或氣候災害加劇衝突與暴力,使特定群體因公約理由面臨迫害。若能證明迫害及五項理由間的關聯,當事人仍可能符合難民定義。關鍵是個案事實,而不是災害是否由氣候變遷造成。
部分區域性難民規範採取較廣的定義。例如 1969 年《非洲統一組織難民公約》涵蓋因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事件而被迫離開原居地者;1984 年《卡塔赫納宣言》亦採較廣泛的難民概念。不過其適用取決於所在區域、國家承諾及國內法落實,並非普遍適用於所有國家。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命權及不人道待遇禁止
當事人可主張遣返將使其面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6 條生命權或第 7 條禁止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實質風險。人權事務委員會已說明,締約國不得將個人遣返至有重大理由相信其將面臨不可回復傷害的地方。這項保障不以當事人符合《難民地位公約》定義為前提,也不因欠缺合法居留身分而消失。
在氣候變遷情境下,當事人須提出具體資料,說明遣返後可能發生的嚴重危害,例如飲水或糧食無法取得、居住地不再適居、生命安全受到迫切威脅,或氣候災害與暴力、資源衝突共同造成重大人身危險。委員會指出,極端環境惡化可能使人生存條件在國家完全沉沒之前,就已與有尊嚴的生命不相容;但仍須依個人處境判斷風險是否達到門檻。
三、《禁止酷刑公約》
《禁止酷刑公約》第 3 條禁止締約國將任何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將遭受酷刑的國家。禁止酷刑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風險須是可預見、個人化、當下且真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