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含條約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國與 B 國對雙方交界 Y 地的主權歸屬爭議不斷。兩國在 1920 年曾簽訂劃界條約,然該條約的文字描述存有模糊地帶,而其附件地圖顯示 Y 地似乎位於 B 國境內。2015 年兩國協議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ICJ),A 國主張該地圖繪製錯誤,但未能提出更有力的反證。2020 年 ICJ 根據 1920 劃界條約及其附件地圖,判定 Y 地主權屬於 B 國。
2025 年 3 月,A 國歷史學家在 C 國(A、B 兩國的原殖民母國)甫解密的國家檔案館中,發現未曾公開的 1920 年劃界條約談判草案及會議紀錄。該份經雙方談判代表簽署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鑑於 A 國傳統聖山位於 Y 地,雙方同意 Y 地主權劃歸 A 國;條約附件地圖的線段僅為示意,其繪製瑕疵應以本會議紀錄之共識為準。」
請問:A 國政府獲悉後最可行的法律途徑為何?(5 分)可以如何主張?(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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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國際法院判決的再審(revision),以及如何運用新發現的談判資料解釋劃界條約。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61 條,判決確定後,只有在發現一項具有決定性的事實時,當事國才能聲請再審。該事實須符合下列條件:
- 事實在判決作成時已存在。
- 聲請國與國際法院當時均不知悉該事實。
- 聲請國不知悉該事實,並非因其疏忽所致。
- 該事實性質上足以成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
- 聲請須於發現事實後六個月內提出,且不得遲於原判決作成後十年。
再審是例外程序,不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國不能只以原判決對證據或法律的評價有誤為由,要求重新審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 2025 年解密的會議紀錄是否符合《國際法院規約》第 61 條的再審門檻,再說明紀錄如何影響 1920 年劃界條約的解釋,最後檢查聲請期限。
一、最可行途徑:向國際法院聲請再審
A 國應向國際法院提出再審聲請,請求法院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61 條重新審理 2020 年判決。2020 年判決已確定,且國際法院判決原則上沒有上訴程序,因此再審是本案最直接、也最符合新證據情形的救濟途徑。
二、新發現的會議紀錄符合「新事實」要件
本題會議紀錄在 1920 年談判時已存在,符合「在判決作成時已存在」的要求。它直到 2025 年才在 C 國解密的檔案館中被發現,題目也指出該資料此前未曾公開,故可主張 A 國與國際法院在 2020 年判決時均不知悉此事實。
A 國還須證明,未能於原訴訟中提出該紀錄並非出於自身疏忽。檔案由第三國保管且尚未解密,是支持此主張的重要事實;聲請時仍應說明 A 國已盡合理調查與蒐證義務。
紀錄內容直接寫明雙方同意 Y 地主權歸 A 國,並指附件地圖的線段僅供示意、繪製瑕疵應以會議紀錄中的共識為準。這與 2020 年法院主要依據條約文字及地圖判定 Y 地歸 B 國的結論正面衝突,因此 A 國可主張該事實具有決定性,而非僅是補強性或枝節性證據。
三、以條約解釋論證會議紀錄的效力
A 國可主張該紀錄是雙方談判代表簽署的文件,反映締約雙方對 Y 地歸屬及附件地圖功能的共同理解。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第 2 項,與締約時一併訂立、且與條約締結有關的協議,得作為解釋條約的脈絡;即使該紀錄未被認定為條約正文,也可依第 32 條作為補充解釋資料,協助確認條約文字的意義,或處理文字模糊所生的疑義。
第 二 題25 分
A 國國籍的父母在採出生地主義的 B 國生下甲,故甲具有 A、B 兩國國籍。甲在 B 國長大並成家立業,雖從未居住在 A 國,但為了旅行便利偶爾使用 A 國護照。甲後來繼承其祖父位於 A 國的工廠。數年後 A 國因推行國有化政策,在未提供任何正當、即時且充分補償的情況下,強制徵收甲的工廠。
甲用盡 A 國的國內救濟途徑後,請求 B 國為其提供外交保護,向 A 國提起國際索償。A 國抗辯:「依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及條約精神,一國不得對其國民向『該國民亦擁有其國籍』的另一國提起外交保護。甲是 A 國國民,故 B 國無權為其提起國際索償。」
請依國際法評論 A 國之論點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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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雙重國籍者對其中一個國籍國請求外交保護的規則,以及雙重國籍在外交保護上的「優勢國籍」判準。
外交保護是國籍國就其國民所受的國際不法行為,向責任國提出國際請求。雙重國籍者若向第三國請求保護,任一國籍國原則上都可行使外交保護;但若請求是對另一個國籍國提出,則須判斷請求國的國籍是否較具優勢。
主要法源為國際法委員會(ILC)2006 年《外交保護條文草案》第 7 條:
一國籍國不得對另一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除非前者的國籍在損害發生時及正式提出請求時均屬優勢國籍。
此規則反映了國際法對雙重國籍衝突的處理,並非一概禁止一國保護其雙重國籍國民對另一國籍國提出請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有 A、B 雙重國籍,再確認 B 國要提出的請求是否針對甲的另一國籍國 A。兩者皆是,因此適用《外交保護條文草案》第 7 條,而不是「雙重國籍者不得對任一國籍國請求外交保護」的絕對禁止規則。
接著比較甲與 A、B 的實質連結,以判斷 B 國籍是否在徵收發生時及B 國正式提出外交保護請求時均為優勢國籍。相關因素可包括通常居所、家庭與生活重心、經濟及社會關係、公共生活參與,以及當事人對國籍的實際運用。條文要求兩個時點均成立。
本題所給事實顯示,甲在 B 國出生、長大、成家立業,且從未居住於 A 國;甲偶爾使用 A 國護照,是支持 A 國籍連結的因素,但不足以推翻其長期生活重心明顯在 B 國的事實。甲繼承 A 國工廠則涉及財產所在地,不能單憑此點認定甲與 A 的整體國籍連結較強。依題示事實,B 國籍應為優勢國籍。
此外,題目明示甲已用盡 A 國國內救濟,符合外交保護通常要求的「用盡當地救濟」原則。至於 A 國徵收是否違反國際法,題目所述欠缺正當、即時且充分補償,涉及財產徵收補償標準;
第 三 題25 分
A 國民航飛往 B 國 M 市的 JN120 班機起飛後遭恐怖分子劫持,機上人員透過衛星電話告知航管單位。B 國緊急交叉比對各國軍事情報後,獲知恐怖分子的目標是撞毀 B 國 X 市高度世界第一的雙子星大廈。當 JN120 進入 B 國領空後,B 國戰機試圖與其對話未獲回應,遂將其擊落,機上人員全數罹難。A 國政府抗議,認為 B 國攻擊民航機違反 1944 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請依國際法回答下列問題:
(一) 領空的範圍為何?國家對領空享有何種權利?(10 分)
(二) B 國可以如何抗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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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組規則:第一,國家領空主權的空間範圍與法律內容;第二,國家為保護境內人民與重大設施,能否以自衛或緊急避難為由,擊落遭恐怖分子劫持的民航機,以及此種作法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3 條之二的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領空範圍與國家權利
1. 領空範圍
依 1944 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1 條,各國對其領土上空享有完全且排他的主權;同公約第 2 條所稱國家領土,包括該國主權下的陸地及鄰接領水。
因此,領空在水平範圍上,原則上是國家陸地領土及領海上方的空間。領海上空屬沿海國領空;專屬經濟海域及公海上空則屬國際空域,沿海國不因擁有海洋資源權利而取得其上空主權。
垂直範圍方面,國際法尚未確立普遍接受的固定高度界線。通常以大氣空間與外太空的分界作為討論,但界線高度並無一致的條約規定或確定的習慣國際法標準。可確定的是,國家對領土上方的航空空間有主權,外太空則不屬國家主權領域。
2. 國家對領空享有的權利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1 條的「完全且排他主權」,表示國家得在其領空內制定及執行航空規則,管理、監督及限制航空活動;國際民航機並無一項一般性的權利,可不經許可任意飛越他國領空。
惟領空主權仍受條約義務及一般國際法限制。例如公約第 3 條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公約原則上適用於民用航空器;第 3 條之二規範飛行中的民航機不得遭武器攻擊,且攔截時不得危及機上人員生命及航空器安全。
(二)B 國的抗辯
1. A 國的公約主張有相當依據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3 條之二第(a)款規定,締約國應避免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攔截民航機時,亦不得危及機上人員生命及航空器安全。題示 JN120 是民航機,B 國戰機將其擊落,表面上正落入該款所禁止的行為。
同條第(b)款雖承認國家得要求未經授權或有合理理由認為用途違反公約宗旨的民航機降落,或對其發出其他指示以終止違規,但這項攔截、命令權並不等於可任意擊落飛機。公約第 3 條之二第(a)款並明示,此規定不改變《聯合國憲章》所定國家的權利義務,因而留下依憲章自衛規則提出抗辯的空間。
2. 以自衛權抗辯
B 國可主張,恐怖分子劫持 JN120,並以飛機作為武器,意圖撞毀 B 國境內的雙子星大廈;此一迫切威脅足以構成對 B 國的武裝攻擊,或至少是即將發生的武裝攻擊。攻擊者是非國家行為者,不必然排除 B 國援引《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及習慣國際法上的自衛權;安理會第 1368 號決議對重大恐怖攻擊後自衛權的確認,也可作為背景依據。
不過,自衛抗辯須受必要性與比例性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假設我國與 A 國經過長期談判,終於簽署《臺 A 投資暨貿易協定》(以下簡稱《臺 A 協定》)。《臺 A 協定》內容除全面關稅減讓外,我國亦承諾投資 A 國新臺幣 500 億元。
依我國《條約締結法》,請問:《臺 A 協定》在法律性質上是「條約」抑或「協定」?《臺 A 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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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第 3 條對「條約」與「協定」的區分,以及第 8 條對條約案送立法院的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3 條,「條約」是國際書面協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可:
- 名稱具有「條約」或「公約」字樣;
- 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協定」則是指不屬於上述條約範圍、但對締約各方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文件標題寫「協定」並不當然表示其法律性質就是協定;應依其內容和法定標準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判斷文件性質,再依第 8 條決定立法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