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含條約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法上之主體,除傳統之國家與國際組織外,另外有許多新興主體。
請詳述跨國企業(多國籍公司)在國際法上之角色,以及舉例說明此等主體在國際間,可能有哪些國際軟法(international soft law)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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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國企業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與「規範方式」,重點不在於將跨國企業直接等同於國家或國際組織,而在於說明其具有何種程度的國際法律能力,以及國際社會如何透過國際軟法約束其行為。
跨國企業(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MNEs)通常指在一國設立母公司,並於其他國家設有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機構或生產、投資據點,且由同一企業集團進行控制或統一經營的企業組織。其法律人格原則上依各該設立地或營業地之國內法成立,並非依國際法直接創設。
國際法上的主體,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 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
- 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
- 具備一定程度的程序能力,例如締結協定、提出國際請求或參與國際爭端解決程序。
- 具有獨立於其他主體的法律人格。
國家是完整且一般性的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則依其成立文件及職能取得「功能性」國際法律人格。跨國企業則屬於具有一定國際活動能力的非國家行為者,其地位是有限、片段且依特定法律制度而定,尚未成為與國家同等的完整國際法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地位判斷—權利義務—責任機制—軟法規範」四層次作答:
- 先界定跨國企業是否為國際法主體。
- 再說明其在國際投資、國際經濟及全球治理中的實際角色。
- 分析跨國企業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義務。
- 最後列舉國際軟法,並說明其法律效力與實際規範功能。
此種寫法可避免兩項常見錯誤:第一,把跨國企業完全視為國際法主體;第二,誤認沒有條約拘束力的軟法完全沒有法律意義。
一、跨國企業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
(一)原則上不是完整的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傳統上以國家為核心主體。跨國企業通常依國內公司法成立,其法人資格、組織結構、股東責任及財產關係,主要由設立國及營業所在地國家的國內法規範。
因此,跨國企業通常不能:
- 以自身名義普遍締結國際條約;
- 在國際法院取得與國家相同的訴訟地位;
- 享有普遍的外交保護權;
- 當然承擔所有國際法義務;
- 以自身名義成為國際法上一般性的侵權責任主體。
國際法院在「巴塞隆納公司案」中,區分公司本身與股東國籍國的權利,並確認公司國籍及外交保護原則上應依公司設立及國籍規則判斷。此案顯示,公司雖具有跨國經濟活動,仍不當然具有國家式的國際法律人格。
(二)具有有限及功能性的國際法能力
跨國企業並非完全與國際法無關。隨著國際投資法、國際經濟法、人權法及環境法發展,跨國企業在特定制度下可取得有限的權利與程序能力。
例如:
- 在雙邊投資協定或多邊投資協定下,企業可被認定為「投資人」。
- 在投資仲裁制度中,企業得依條約及仲裁條款對地主國提起仲裁。
- 企業可享有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及禁止不當徵收等投資保障。
- 企業可參與國際標準制定、產業協議及跨國治理機制。
- 企業可透過契約、仲裁條款及國內司法程序主張權利。
因此,較精確的結論是:跨國企業不是完整的國際法主體,但在特定國際法制度中,具有有限的法律主體性及程序能力。
二、跨國企業在國際間的主要角色
(一)國際投資者及資本流動者
跨國企業是外人直接投資的主要實施者,透過設廠、併購、特許經營、技術移轉及跨國供應鏈,在不同國家配置資本與生產活動。
其活動會直接影響:
- 地主國的產業政策;
- 稅收與就業;
- 技術移轉;
- 能源與自然資源開發;
- 外匯及國際收支;
- 國家經濟安全。
在國際投資法上,跨國企業與地主國之間形成一種雙重關係:企業受地主國管制,同時依投資條約取得一定國際保障。
(二)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參與者
大型跨國企業的營業額、資本規模及技術能力,有時足以與中小型國家相抗衡。其在金融、能源、科技、醫藥、通訊及運輸等領域,對國際市場具有重大影響力。
跨國企業因此不再只是受國內法規範的私人公司,也成為全球經濟治理的參與者,能夠影響:
- 國際產業標準;
- 供應鏈規則;
- 勞動條件;
- 資料治理;
- 環境政策;
- 國際貿易與投資談判。
(三)國家政策與公共利益的影響者
跨國企業經常涉及公共利益領域,例如水資源、礦產、能源、電信、醫療及數位平台。其決策可能影響人權、環境、勞工安全及地方社群生存。
因此,跨國企業的行為具有「私人行為公眾化」的特徵。形式上是私人企業作成決策,實質上卻可能產生跨境且廣泛的公共影響。
(四)國際規範的受規範者
傳統國際法主要直接規範國家,但現代國際法逐漸要求跨國企業注意:
- 人權保障;
- 禁止強迫勞動與童工;
- 職業安全衛生;
- 環境保護;
- 反貪腐;
- 稅務透明;
- 供應鏈責任;
- 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權益。
此種規範往往不以直接對企業課予完整條約義務的方式形成,而是透過國家國內法、投資契約、企業自律規範及國際軟法共同發揮作用。
三、跨國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一)跨國企業可享有的權利
- 投資保障權
依適用的投資協定,企業可能享有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護與安全、禁止歧視、禁止不當徵收及資金自由移轉等保障。
- 國際爭端解決權
若投資條約或投資契約提供投資人—國家仲裁機制,跨國企業可直接向國際仲裁庭提出請求。此種程序能力是跨國企業在國際法上具有有限主體性的明顯表現。
- 契約及財產權保障
跨國企業可依地主國法律、投資契約及國際商事仲裁規則,主張契約履行、財產保護及損害賠償。
- 參與國際治理的權利
企業可參與聯合國、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及各類多方利害關係人機制,提供技術意見並參與標準形成。
(二)跨國企業應負擔的義務
跨國企業的義務主要分為三類:
- 國內法上的義務
企業須遵守所在國的公司法、勞動法、環境法、稅法、競爭法及反貪腐法。
- 契約及投資法上的義務
企業須遵守投資契約、特許契約、融資條件、環境影響評估承諾及東道國法規。違反契約時,須依契約或仲裁條款負責。
- 國際軟法及企業責任規範
企業雖未必直接受所有國際條約拘束,但國際軟法會透過國家立法、企業政策、銀行融資、政府採購、投資審查及供應鏈要求,轉化為實際義務。
四、國際軟法的意義
國際軟法是指在形式上不具備傳統條約或習慣國際法之完整拘束力,但具有規範、指導、解釋及政策形成作用的國際文件或標準。
常見形式包括:
- 宣言;
- 原則;
- 指導準則;
- 行動綱領;
- 多方利害關係人倡議;
- 國際組織決議;
- 企業責任標準;
- 自願性產業規範。
國際軟法的功能包括:
- 提供跨國企業應遵循的最低行為標準。
- 協調各國不同法律制度。
- 為企業建立共同的合規基準。
- 作為國內立法及條約解釋的參考。
- 透過融資、採購、投資審查及企業聲譽形成間接拘束力。
- 作為未來形成國際習慣法或新條約的基礎。
因此,「軟法」並不等於「沒有任何效力」,其拘束力主要不是來自傳統國際法上的直接制裁,而是來自政治承諾、國際聲譽、商業壓力、國內法轉化及契約化實施。
五、跨國企業常見的國際軟法規範
(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跨國企業負責任商業行為指南》
第 二 題25 分
A 國駐 B 國大使館之處長甲,在 B 國國定假日期間外出旅遊,駕駛自己名下之車輛,因酒駕而遭 B 國警方開立罰單並移送 B 國檢方。甲事後不欲再開車,因此將該自己名下之車輛,於 B 國賣給 B 國人乙;甲受領賣車之價金後,隨即佯稱因有健康問題而返回 A 國,但車輛並未交付,亦未辦理過戶給乙。
試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與相關學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 B 國檢方得否起訴甲?甲之抗辯可能為何?
(二) B 國人乙如於 B 國起訴請求甲應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法院將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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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下外交代表之:
- 刑事管轄豁免:第31條第1項。
- 民事管轄豁免及其例外:第31條第1項。
- 人身不可侵犯:第29條。
- 外交豁免之拋棄:第32條。
- 外交職務終止後之豁免範圍:第39條。
- 外交代表在接受國應遵守法律之義務:第41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並以甲已被 A 國正式派任、B 國接受為具有外交身分之外交職員為前提。若甲僅是行政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適用之豁免範圍即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B 國對甲行使刑事管轄權時,是否有刑事豁免。
- 乙提起民事訴訟時,甲之私人交易是否落入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民事豁免例外。
- 即使法院得審理,日後對車輛之強制執行是否仍受外交豁免限制。
- 甲返回 A 國是否代表外交豁免當然消滅。
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必須分開處理,不能因酒駕屬私人行為,即直接推論甲喪失全部外交豁免。
(一)B 國檢方得否起訴甲?甲之抗辯為何?
1. 甲具有刑事管轄豁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外交代表在接受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刑事管轄豁免並未設置私人行為或商業行為之例外。第31條第1項所列之例外,僅限於民事及行政管轄,並不適用於刑事管轄。
因此,即使甲之酒駕行為:
- 發生於國定假日;
- 屬於私人旅遊;
- 使用自己名下之車輛;
- 與外交職務無關;
仍不影響其刑事管轄豁免。
外交代表負有遵守接受國法律之義務,這是第41條所明定;但「應遵守法律」與「接受國得對其行使刑事裁判權」是不同問題。第41條不能解釋為排除第31條之刑事豁免。
2. B 國檢方不得對甲提起刑事公訴
B 國警方得知悉酒駕事實,也得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但 B 國檢方不得在甲仍享有外交身分及刑事豁免期間,對甲提起刑事訴訟並進行審判。
警方開立罰單、移送檢方,若具有刑事制裁或強制司法程序之性質,亦不得對抗甲之人身不可侵犯及刑事豁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不得逮捕或拘禁。故 B 國警方不得因酒駕而逮捕、拘留甲。
3. 甲得提出之抗辯
甲得提出以下抗辯:
(1)刑事管轄豁免抗辯
甲主張依第31條第1項,B 國對其不具有刑事管轄權,酒駕雖屬私人行為,仍受刑事豁免保障。
(2)人身不可侵犯抗辯
若警方對甲採取逮捕、拘留或其他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甲得依第29條主張人身不可侵犯。
(3)外交身分尚未因返回 A 國而消滅
甲短暫返回 A 國,不當然表示其外交職務已經終止。依第39條,外交特權原則上於外交職務終止並離開接受國,或合理期間經過後,始告終止。
因此,單純離開 B 國,不能立即推論甲已喪失外交豁免。
(4)A 國未明示拋棄豁免
依第32條,外交豁免之拋棄須由派遣國明示為之。甲個人不得自行拋棄 A 國所享有之刑事管轄豁免。
甲接受罰單、配合警方說明或離開 B 國,均不等於 A 國已明示拋棄豁免。
4. B 國可採取之法律措施
B 國若認為甲之行為嚴重違反法律,得:
- 請求 A 國明示拋棄甲之豁免;
- 要求 A 國召回甲;
- 依第9條宣布甲為不受歡迎人物;
- 要求甲離開 B 國。
但在 A 國未明示拋棄豁免前,B 國不得逕行起訴及審判甲。
【小結】
【答案】B 國檢方不得在甲仍享有外交身分及刑事管轄豁免期間起訴甲。甲得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主張人身不可侵犯、刑事管轄豁免及 A 國未明示拋棄豁免。
(二)乙於 B 國起訴請求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法院如何判決?
1. 民事管轄豁免與刑事豁免不同
第31條第1項對民事管轄豁免設有三項例外:
- 接受國境內之私人不動產案件;
- 繼承案件;
- 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從事、且非屬外交職務之專業或商業活動。
本題不涉及不動產及繼承,爭點在於甲將私人車輛出售給乙,是否屬於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商業活動」。
2. 出售自用車輛不屬於商業活動例外
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商業活動,應理解為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在接受國從事具有營業性、職業性或持續性之商業活動,例如經營事業、從事商業交易或以營利為業。
本題甲出售的是:
第 三 題25 分
關於條約之解釋,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上下文」包括哪些文件?而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又有哪些?請詳述之,並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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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2項、第3項所建立的「條約解釋一般規則」。
依第31條第1項,條約應依善意,按照條約用語通常意義,於其上下文中,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釋。
因此,條約解釋並非只看單一文字,而是依下列架構處理:
其中,本題特別要求區分:
- 第31條第2項所稱的「上下文」包括哪些文件。
- 第31條第3項所稱「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的資料有哪些。
須注意,「上下文」與「應一併考慮之事項」在條文結構上屬於不同層次,不可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條約應:
- 依善意解釋;
- 按照條約用語之通常意義;
- 於其上下文中解釋;
- 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
這表示條約解釋採取整體、客觀的方法,而非僅依締約國事後的主觀意思。解釋者必須綜合條約文字、條約結構、締約時相關文件、締約後之實踐及相關國際法規則,尋求能使條約有效發生規範效果的合理解釋。
二、「上下文」包括的文件:第31條第2項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2項規定,為解釋條約之目的,除條約本文外,上下文包括:
(一)條約本文,包括序言及附件
第一類是:
條約本文,包括序言及附件。
這裡的「條約本文」不只是條文中的實體規定,也包含:
- 條約名稱;
- 條約序言;
- 條約各條文;
- 條約附錄或附件;
- 條約中具有規範功能的表格、清單、技術標準或地圖。
1. 序言
序言通常會說明:
- 締約國締結條約的背景;
- 條約欲解決的問題;
- 條約的價值判斷;
- 條約的目的及宗旨。
序言本身通常不直接創設具體權利義務,但對於判斷條約目的、理解條文用語及避免狹隘解釋,具有重要意義。
例如,某環境保護條約序言明確表示締約國欲「防止跨境污染並確保代際公平」,則其中「必要措施」等用語,應在環境保護及預防污染的整體目的下解釋,而不能只依國內法上的狹義技術意義解讀。
2. 附件
附件也是條約上下文的一部分,尤其是下列內容:
- 領土地圖;
- 受管制物質清單;
- 技術規格;
- 程序表格;
- 例外事項清單;
- 其他經條約明文納入的文件。
例如,條約正文規定禁止輸入某類有害物質,而附件列明受管制物質的種類及濃度標準。此時,附件並非單純參考資料,而是理解「有害物質」範圍的重要規範內容。
(二)締約時與條約有關之文書
第二類是:
有關一項或多項文書,係由全體當事國於締結條約時所訂定,並經一個或多個當事國於締結條約時所接受,作為與條約有關之文書。
此類文件須具備兩個要件:
- 文件是在締結條約時訂定;
- 全體當事國均接受該文件與條約有關。
這類文書可能包括:
- 外交會議所通過的共同決議;
- 條約締結時所作的共同聲明;
- 由締約國共同簽署的議定書;
- 明確說明條約條文意義的附加文件;
- 全體締約國共同確認的解釋性文件。
舉例
某國際條約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特定風險。締約時,全體締約國另行通過共同聲明,確認「適當措施」包括資訊交換、定期檢查及緊急通報。該共同聲明即可能成為第31條第2項所稱的上下文。
此時,解釋「適當措施」時,不能只從條文字面出發,也要將該共同聲明納入條約解釋。
(三)由一個或數個締約國製作,並經其他締約國接受為相關文書者
第三類是:
一項或多項文書,係由一個或數個當事國於締結條約時所訂定,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與條約有關之文書。
與前一類相比,本類並不要求該文書一開始即由全體締約國共同訂定,而是:
- 由一個或數個締約國製作;
- 其他締約國接受該文書與條約有關。
這種「接受」不必然限於另行簽署,也可能透過:
- 明文表示接受;
- 在外交文件中承認其相關性;
- 於締約程序中將其列為談判基礎;
- 依其內容行動而顯示承認;
- 其他足以證明各締約國接受其為相關文書的方式。
舉例
甲、乙、丙三國締結邊界條約。締約時,甲、乙兩國共同製作一份界線技術說明圖,丙國雖未共同製作,但在批准文件及外交照會中明確接受該圖為條約界線的相關文件。日後發生界線爭議時,該技術說明圖即可作為條約上下文的一部分。
三、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的事項:第31條第3項
第31條第3項規定,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包括:
- 當事國嗣後所達成關於條約解釋或其規定適用之任何協定;
- 當事國嗣後適用條約之慣例,足以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議;
- 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相關國際法規則。
這三項並非第31條第2項的「上下文」本身,而是解釋條約時,必須與上下文一同納入考量的因素。
(一)當事國嗣後所達成之解釋或適用協定
第一項是:
當事國嗣後所達成關於條約解釋或其規定適用之任何協定。
這是指條約生效後,全體締約國或相關當事國另行達成協議,用以說明:
- 條約某一用語的意義;
- 某條文的適用範圍;
- 某種新情況是否受條約規範;
- 某一爭議應如何適用條約。
這類嗣後協定可具有高度解釋價值,因為它直接反映締約國對條約意義的共同理解。
舉例
某條約規定締約國應限制「污染性排放」。條約生效後,所有締約國另行協議,確認「污染性排放」包括新型工業排放物。該嗣後協議即應與條約上下文一併考慮。
即使條約原文沒有明文列出該新型排放物,嗣後協議仍可協助判斷條約用語在締約國共同理解下的適用範圍。
(二)嗣後適用條約之慣例
第二項是:
當事國嗣後適用條約之慣例,足以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議。
此處有三個重點:
- 必須是締約國嗣後適用條約所形成的實踐;
- 該實踐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與持續性;
- 該實踐須足以顯示各締約國對條約意義已有共同協議。
不是任何單一國家的行為,也不是偶發、矛盾或純粹行政上的做法,都能構成第31條第3項第2款的嗣後實踐。
舉例
第 四 題25 分
在一國為國家主權豁免之主張時,如果該國之主權行為,牴觸了國際絕對法(jus cogens),此時是否仍舊可以主張豁免?請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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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主權豁免」與「國際絕對法(jus cogens)」之關係,核心在於區分:
- 國家主權豁免:屬於程序法上的管轄權問題,重點是外國法院能否對被告國家行使審判或執行管轄。
- 國際絕對法(jus cogens):屬於實體法上的規範階層問題,指國際社會全體國家承認不得任意背離之規範,例如禁止種族滅絕、奴役、酷刑及侵略等。
- 國家責任:一國行為違反 jus cogens,涉及該國是否負有國際責任;但此一實體責任問題,與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屬於不同層次。
因此,本題不能僅因被訴國之行為違反 jus cogens,即直接推論其喪失主權豁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其主要法源為國際習慣法、國家豁免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法院判例,而非單一國內法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先區分法律問題,再判斷是否存在豁免例外」之方式作答:
第一,判斷被訴行為是否屬於國家主權行為(acta jure imperii)。若屬於國家公權力行為,原則上適用國家豁免。
第二,確認該行為雖然違反 jus cogens,是否因此當然排除程序上的國家豁免。
第三,區分「違反 jus cogens」與「是否有豁免例外」兩項問題。只有在符合國際習慣法或適用法規所承認之豁免例外時,外國法院才得拒絕國家豁免。
第四,說明國際實務之主流見解:jus cogens 的優位性主要表現在實體法層面,並不當然改變國家豁免所涉及之程序法規則。
一、國家豁免之意義與範圍
國家豁免的基本原則是「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即一國法院原則上不得未經他國同意,對他國或其財產行使審判及執行管轄。
現代國際法採取「限制豁免主義」,不再承認國家對一切行為均享有絕對豁免,而是區分:
- 主權行為:如軍事行動、外交行為、立法及司法行為,原則上享有豁免。
- 商業或私經濟行為:如商業交易、一般契約行為,通常不享有豁免。
- 其他例外情形:包括明示或默示放棄豁免、特定侵權行為、仲裁協議及依法可排除豁免之案件。
2004年《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所採取的基本架構,也是以國家豁免為原則,並承認若干例外,例如商業交易、僱傭契約、生命或身體損害及財產損害等。但該公約具體適用仍須視相關國家是否受其拘束及國際習慣法之內容而定。
二、jus cogens 的法律性質
Jus cogens 是具有最高拘束力的國際法規範。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若條約於締結時違反一般國際法之強行規範,即屬無效;依第64條,若新的強行規範形成,與其牴觸之既有條約亦失其效力。
Jus cogens 的效果主要在於:
- 排除國家以條約或一般協議合法化嚴重國際不法行為;
- 使各國不得以國內法作為違反該規範之正當化理由;
- 強化違反規範之國際責任及第三國之不承認、合作禁止義務。
然而,jus cogens 的最高位階,並不表示凡涉及 jus cogens 的案件,所有程序性規則即當然失效。國家豁免是否存在,仍須獨立判斷。
三、違反 jus cogens 不當然排除國家豁免
國際法院在「國家管轄豁免案」(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德國訴義大利)中採取的主流見解是:
- 國家豁免規則與禁止酷刑、禁止戰爭罪等 jus cogens 規範,規範對象不同。
- Jus cogens 規範處理的是國家行為是否合法,以及國家是否負有國際責任。
- 國家豁免規則處理的是外國法院是否具有審判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