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英文組二 國際公法(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What are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n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soft law serve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Please elaborate with examp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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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說明國際法有哪些法源,以及新興的「軟法」(soft law)能否成為國際法法源。答題核心是區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從何而來,以及本身未必具拘束力的文件如何影響國際法形成或辨識。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是整理國際法法源的經典依據。該條列出:
- 條約:當事國明示同意受拘束的國際協定。
-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 一般法律原則:各國法律體系共同承認、得適用於國際關係的法律原則。
- 司法判決與各國最優秀公法學家的學說:作為確定法律規則的補助資料。
嚴格而言,第 38 條列出的判決與學說是「補助資料」,不是與條約、習慣及一般法律原則同一層次的主要法源。第 38 條亦是國際法院裁判時適用法律的指引,不宜將它說成國際法所有法源的封閉清單。
**法條適用時間:**本題涉及《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的法律架構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第 38 條說明主要法源,再逐一交代各法源的成立方式與例子;最後回答軟法問題時,採「原則上不直接拘束,但能透過其他法源產生法律效果」的分析架構。這樣可以同時回答軟法是否為法源,以及軟法在國際法發展中的實際作用。
一、條約
條約是國家間或其他國際法主體間,以受國際法拘束為目的所締結的協定。條約原則上只拘束同意受其拘束的當事方,且須依其生效及適用條件判斷是否對特定國家發生拘束力。
例如,《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為重要多邊條約。條約規則也可能經由廣泛、具代表性的國家實踐與法律確信,成為習慣國際法;但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與某項規則是否已成為普遍習慣,仍是兩個不同問題。
二、國際習慣
習慣國際法須具備兩項要件:
- 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國家在相關事項上的實際行為,包括法律、官方聲明、外交往來、行政措施及軍事行動等。
- 法律確信(opinio juris):國家實踐該行為,是因為認為法律要求或允許如此,而非僅出於禮讓、便利或政策考量。
例如,外交使節享有一定豁免的原則,既有國家實踐,也有其為法律義務的認知,因而可說明習慣國際法的形成。判斷時不能只憑「很多國家做過」就認定習慣成立,仍須查明法律確信。
三、一般法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用來填補條約與習慣未能提供明確規則的空隙。相關原則通常是在各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同基礎、並能適用於國際法律關係的原則。
例如,善意原則、禁反言(estoppel)及既判力(res judicata)等,均可作為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或法律推理依據。引用某項原則時,應說明其如何適用於國際關係,不能只因某國國內法有該原則,就直接推定它是國際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四、司法判決與學說
國際法院及其他國際裁判機構的判決,可協助辨識、解釋及適用國際法規則;學者著作也能整理國家實踐與法理。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59 條,國際法院判決原則上只在該案當事方及該案中具有拘束力,因此判決通常不是對所有國家普遍立法的法源。
第 二 題25 分
During the Russia-Ukraine conflict, multiple reports indicated that both Russian and Ukrainian armed forces have used cluster munitions. These weapons, upon detonation, disperse a large number of submunitions, can produce strategic deterrent effects. However, due to their lack of precision, they often cause extensive and indiscriminate harm in populated areas. Furthermore, cluster munitions have a high failure rate, frequently resulting in unexploded ordnance (UXO), also known as "duds," which pose a significant threat to civilians long after the conflict ends. The 2008 Convention on Cluster Munitions (CCM) explicitly prohibits the use, development, stockpiling, acquisition, transfer and production of such weapons, but neither Russia nor Ukraine is a State Party to the Convention.
Please analyze whether the use of cluster munitions complies with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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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加入《集束彈藥公約》的國家,使用集束彈藥是否仍受國際人道法限制」。作答須區分兩個層次:第一,俄羅斯與烏克蘭是否受《集束彈藥公約》(Convention on Cluster Munitions, CCM)的條約義務拘束;第二,即使不是締約國,使用方式是否違反對所有衝突當事方適用的國際人道法一般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集束彈藥公約》的條約禁令
CCM 第 1 條要求締約國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用、發展、生產、取得、儲存、保留或移轉集束彈藥,並不得協助、鼓勵或誘使他人從事禁止行為。題目明示俄羅斯與烏克蘭均非締約國,因此不能僅憑 CCM 第 1 條認定兩國違反該公約;條約原則上不對非締約國創設義務。
不過,這只回答了「是否違反 CCM 條約本身」,不代表使用集束彈藥因此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2. 一般國際人道法的核心規則
武器使用仍受國際人道法習慣規則,以及對相關國家有拘束力的條約規則限制。主要規則包括:
- 區分原則:攻擊必須區分平民與戰鬥員,以及民用物與軍事目標。不得把平民或民用物作為攻擊目標。
- 禁止不分皂白攻擊:不得使用無法指向特定軍事目標,或其效果無法依國際人道法限制的攻擊方法或手段。
- 比例原則:即使目標是軍事目標,若預期附帶造成的平民傷亡、平民物體損害,相較於預期取得的具體且直接軍事利益過度,攻擊仍屬違法。
- 預防措施義務:攻擊計畫與執行者須採取可行措施,核實目標性質、選擇較能避免或減少平民傷害的武器與方法;若發現預期損害過度,須取消或中止攻擊。相關規則見《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51、57 條及習慣國際人道法。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問「集束彈藥有沒有被公約禁止」,而是要求判斷其使用是否符合國際人道法。可依序檢驗:
- 先確認條約適用性:俄、烏都不是 CCM 締約國,故不能直接以 CCM 的全面禁令作為兩國的條約義務。
- 再檢驗每次使用是否違反一般規則:考量武器的散布範圍、精確度、目標周遭有無平民,以及殘留未爆彈藥所帶來的危險。
第 三 題25 分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has been developed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 order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needs of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Please illustrate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nd contemporary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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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環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全球環境問題由各國共同造成,也需要各國合作處理;但各國對環境損害的歷史貢獻、經濟發展程度、技術與財政能力不同,因此義務的內容、程度、履行時程及支援方式得有所差異。
原則中的「共同」表示所有國家均有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有區別」則要求分配責任時考量國家間的差異,特別是已開發國家過往對環境退化的較大貢獻,以及其較強的履約能力。它並非免除開發中國家的環境義務,而是使國際合作及負擔分配更公平,兼顧環境保護與發展需求。
本題涉及的重要法源如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 7 原則:各國有保護地球生態系統的共同責任,並依其對全球環境退化的不同貢獻,承擔有區別的責任;已開發國家並承認其在追求永續發展上的特殊責任,原因在於其掌握的技術及財政資源。
-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3 條第 1 項:各締約方應依公平原則及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與各自能力」(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and respective capabilities)保護氣候系統;已開發國家應率先對抗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
- 《巴黎協定》第 2 條第 2 項:協定的實施應反映公平,以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與各自能力,並考量不同國情。
- 《京都議定書》:以附件分類及不同承諾呈現差別待遇,對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設定具體量化減排承諾,並規劃彈性機制及相關合作。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說明「歷史發展」與「當代適用」,適合依時間順序交代原則如何形成,再以現行氣候制度說明它如何運作。作答時可採以下架構:
- 先說明共同責任與差別待遇的意義,點出歷史貢獻、發展需求及履約能力是差異化的主要根據。
- 依序說明 1972 年斯德哥爾摩會議、1992 年里約宣言與氣候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巴黎協定的發展。
- 以減緩、調適、資金、技術移轉及能力建構等面向說明當代適用。
- 補充其法律性質及當代爭點,避免把 CBDR 寫成開發中國家完全免責,或寫成所有國家承擔完全相同的義務。
歷史發展
一、1972 年斯德哥爾摩會議:環境保護與發展需求並陳
1972 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斯德哥爾摩會議)是現代國際環境法的重要起點。當時各國已關注跨境污染及全球環境問題,但開發中國家也強調,環境保護措施不能忽視其消除貧窮、提升生活水準及促進發展的需求。
斯德哥爾摩宣言尚未以後來完整的 CBDR 用語明文確立原則,但已呈現其思想背景:國際環境合作須兼顧各國的發展情況,且已開發國家的資源與技術可在合作中發揮作用。其後,差別待遇逐漸發展為多邊環境協定安排不同義務、時程或支援措施的依據。
二、1992 年里約會議:原則正式明確化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里約地球高峰會)通過《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 7 原則,明確提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其理由包括各國對全球環境退化的貢獻不同,以及已開發國家擁有較多技術與財政資源。
同年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則將這項思維帶入具拘束力的條約架構。除第 3 條第 1 項要求已開發國家率先行動外,公約也透過不同類別的國家義務、財務支援及技術合作,將責任差異具體化。
三、1997 年京都議定書:以國家分類和量化目標落實差異
《京都議定書》採取較明確的「分層」模式:附件一國家負有量化限制或減量承諾;開發中國家則未承擔相同型態的量化承諾。議定書並以排放交易、共同執行及清潔發展機制等方式,安排不同國家參與減量合作。
第 1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a mode of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上「領土取得方式」(modes of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傳統國際法承認的領土取得方式,主要包括:
- 先占(occupation):對無主地(terra nullius)取得有效占有,並表現出國家對該地的實際管轄意圖與行為。
- 添附(accretion):因自然作用或其他合法方式,使國家領土自然增加。
- 割讓(cession):依國家間條約,將領土主權移轉給另一國。
- 時效取得(prescription):長期、和平、持續且公開地行使主權,並在他國不抗議的情況下取得領土主權。
- 征服(conquest):屬於傳統國際法上的取得方式,但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確立後,已不再被視為現代國際法上合法的領土取得方式。
- 發現與占領(discovery and occupation):單純發現僅能形成不完整或初步權利,必須進一步有效占領,才可能取得完整領土主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國際法通說與傳統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領土取得方式時,關鍵在於區分:
- 是否為國際法承認的領土取得制度;
- 「發現」(discovery)是否單獨存在,或必須與「占領」(occupation)合併理解;
- 單純產生初步權利的行為,是否足以直接取得完整領土主權。
本題中,Discovery 僅指國家發現某一地域,並不當然產生完整領土主權。依國際法,尤其是在無主地的情況下,仍須有有效占領及實際行使國家權能,才能完成領土取得。因此,單獨的 Discovery 不是完整的領土取得方式。
選項分析
(A) Accretion
Accretion 指「添附」,是國際法承認的領土取得方式。
當河流沖積、海岸線自然延伸、火山活動或其他自然作用,使國家領土增加時,新增部分通常依法歸屬於原領土主權國。例如,河流長期沖積形成的新土地,可能成為沿岸國領土的一部分。
因此,Accretion 屬於領土取得方式,本選項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Discovery
第 2 題1 分
Regarding state recognition and state succession,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兩組國際法概念:
- 國家承認(recognition of states)
- 承認時機是否適當;
- 承認是否可以撤回;
- 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的法律效果。
- 國家繼承(state succession)
- 條約繼承的規則;
- 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
- 「條約不及於第三國」原則,即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的國際法規範與通說為準。涉及條約效力時,核心法源包括《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所反映的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不正確敘述」的單選題,解題步驟如下:
- 先判斷 A 至 C 是否符合國家承認與政府繼承的通說。
- 再檢查 D 是否符合條約對第三國的基本原則。
- 特別注意:一國所作的聲明、通知或選擇,不能單方面替第三國創設條約義務。
- 依「條約不及於第三國」原則,判斷 D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law, precipitate recognition is not encouraged.
本選項正確。
所謂 precipitate recognition,通常譯為「倉促承認」或「過早承認」,是指在某一政治實體尚未穩定具備國家資格,或其政府尚未確立控制能力前,即對其作成國家承認。
國際法上,承認具有高度政治與法律效果。國家不宜在國家資格尚未明確、內戰尚未結束或新政權尚未取得有效控制前,貿然承認某一政權或政治實體,因為此舉可能:
- 干涉他國內政;
- 影響他國人民自決或政治安排;
- 被解釋為對特定政權的政治支持;
- 造成國際爭端與法律不確定性。
因此,國際法通說不鼓勵倉促承認。A 的敘述符合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
(B)In principle, state recognition to other countries cannot be withdrawn.
本選項正確。
國家承認在原則上具有終局性與不可任意撤回性。一國一旦正式承認另一政治實體為國家,通常即表示其承認該實體具有國家資格及國際法上之國際人格。承認國不得僅因政治立場改變,即任意撤回既有的國家承認。
但「原則上不能撤回」並非表示任何情況均絕對不得否定承認效果。下列情況可能涉及例外或法律效果的重新評價:
- 原承認具有重大錯誤;
- 承認係受詐欺或脅迫所作成;
- 所承認的實體根本不具備國家資格;
- 所謂承認實際上只是暫時性或有限性的政治表示;
- 該政治實體已消滅,或已與其他國家合併。
因此,B 使用「in principle」一語,保留了例外空間,符合國際法通說。
(C)Regarding government succession,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e principle of the continuity" applies.
本選項正確。
政府繼承與國家繼承必須區分:
第 3 題1 分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practice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types of treaties would not be affected by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and thus would continue to apply to the successor state?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繼承(succession of States)」對條約效力的影響,核心在於區分:
- 屬於國家身分、政治關係或制度參與的條約:通常不因國家繼承而當然由繼承國承受。
- 與特定領土狀態直接連結的條約:若條約建立的是客觀、持續存在的領土法律制度,通常不因國家繼承而消滅。
依《維也納國家繼承條約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關於「領土制度(territorial regimes)」的規則,國家繼承原則上不影響涉及特定領土使用、限制或非軍事化安排的條約義務與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國際法規則、國際實踐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問:
該條約的效力,是建立在原國家的身分與政治同意上,還是建立在特定領土本身的客觀法律狀態上?
若條約是為了使某一領土維持非軍事化、永久中立或其他客觀領土制度,其效力通常具有「附著於領土」的性質。因此,即使領土所屬國家發生分裂、合併、移轉或其他國家繼承,該領土制度仍繼續適用。
「建立非軍事化區域的條約」正屬於此類領土制度,因此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Arbitration treaties
仲裁條約是以國家同意為基礎,約定將特定爭端或日後可能發生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其主要內容是程序性或爭端解決性義務,通常與締約國的政治意思及相互信賴密切相關。
因此,國家繼承後,仲裁條約是否繼續適用,須視條約內容、國家實踐及繼承國是否承認而定,並非一律當然延續。若仲裁條約涉及邊界或特定領土制度,可能有不同處理,但一般性的仲裁條約不屬於本題所指的當然繼續適用類型。
故 (A) 錯誤。
(B)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
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通常具有保護個人基本權利的性質,而非單純的國家間互惠義務。現代國際實踐確實傾向於認為,國家繼承不應使人權保障出現法律真空,繼承國也常持續適用原國家所承擔的人權條約。
然而,這並不表示所有人權條約在任何國家繼承情形下都必然自動延續。條約是否繼續適用,仍可能受到條約本身規定、繼承類型、繼承國聲明及國際實踐影響。就本題的分類而言,人權條約雖具有特殊的延續性趨勢,但不是最典型的「領土制度條約」。
故 (B) 錯誤。
第 4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concerning nationality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nationality)的取得與喪失、國籍法的國內法性質,以及法人國籍與引渡制度。
國籍是個人與國家間的法律關係。依一般國際法原則,國籍的取得、喪失及變更,原則上由各國國內法決定;但國家行使國籍管轄權仍須受國際法限制,例如不得任意剝奪國籍、不得造成不合理的無國籍狀態等。
出生取得國籍主要有兩種原則:
- 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依父母國籍決定子女國籍。
- 出生地主義(jus soli):依出生地決定國籍。
以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我國《國籍法》在出生取得國籍方面,以血統主義為主要原則,並在父母身分不明、無國籍或無法查明等情形下,透過出生地相關規定作為補充。因此,官方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逐項檢查絕對性用語與法理是否正確」的方法:
- 先確認國籍原則上是否屬於國內法事項。
- 再判斷我國《國籍法》採取血統主義或出生地主義。
- 檢查引渡本國國民是否存在一般性的國際法禁止。
- 辨識法人國籍的判斷標準。
- 注意「no one」「may not」等絕對用語,通常容易構成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Rules concerning nationality are generally determined by domestic law. In terms of nationality by birth, the Nationality A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dopts jus sanguinis as the primary principle and jus soli as the supplementary rule.
國籍事項原則上由各國國內法規定,這一敘述符合國籍法的一般國際法原則。
我國《國籍法》關於出生取得國籍的規範,主要以父母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判斷基礎。例如,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原則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這是典型的血統主義。
另一方面,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生而父母身分不明、無國籍或無法查明等情形,法律亦設有補充性規定,以避免兒童因父母身分不明而陷於無國籍狀態。這部分具有出生地主義的補充功能。
因此,A同時正確掌握:
- 國籍規則原則上由國內法決定;
- 我國出生取得國籍以血統主義為主;
- 出生地主義在特定情形下作為補充。
須注意,「主要原則」與「補充規則」是對我國法制結構的整理性描述,並非《國籍法》條文逐字使用的標題,但不影響其法律意旨正確。
(B) 錯誤
A state may not extradite its nationals to another state for investigation or trial purposes.
本選項將部分國家的國內法或條約實務,誤寫成普遍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國際法上並不存在「一國絕對不得將本國國民引渡至他國」的一般原則。是否引渡本國國民,通常取決於:
- 引渡國的國內法;
- 引渡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 犯罪雙重處罰原則;
- 特定罪名及刑度要求;
- 人權保障與公平審判要求;
- 是否涉及政治犯、死刑或酷刑風險等限制。
第 5 題1 分
Persons displaced due to climate change and environmental impacts are referred to as "climate refugee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climate refugee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氣候難民(climate refugees)」在現行國際法上的法律地位,以及《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之間的區別。
首先,「氣候難民」並非現行國際法中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正式法律身分。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乾旱、洪水、極端氣候或環境惡化所造成的人口移動,可能涉及難民、國內流離失所者、跨境移民或其他受保護人口,但不能當然取得《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下的「難民」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現行國際法尚未建立一套對所有氣候變遷跨境流離者均普遍適用、明確且統一的保護制度。因此,官方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本題採「國際法規範是否真正承認並建立普遍保護機制」的判斷方式:
- 先確認《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是否直接涵蓋氣候或環境因素。
- 再判斷《巴黎協定》是否正式創設「氣候難民」身分。
- 最後檢視人權法上的不遣返原則及其法源,判斷是否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的規範範圍。
- 若各項制度只能提供個案性、間接性或有限度的保護,即可認定目前尚無普遍適用的完整保護機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第 1 條 A 項第 2 款所稱難民,原則上是指因有充分理由畏懼遭受迫害,且迫害原因基於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身分或政治意見,而身在其國籍國之外,並因該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之人。
其核心要件包括:
- 位於原國家之外;
- 存在「有充分理由的迫害恐懼」;
- 迫害與五種法定事由具有關聯;
- 原國家不能或不願提供保護。
單純因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自然災害或環境惡化而離開原居地,通常不符合「迫害」及五種法定事由的要求。因此,氣候變遷受害者不會依《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當然取得難民身分。
若個案同時涉及政治迫害、歧視性國家政策或其他符合公約要件的事實,仍可能依一般難民法取得保護;但那是因為符合傳統難民定義,而不是單純因氣候變遷因素。
(B) 錯誤
《巴黎協定》主要規範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氣候資金、技術移轉、透明度及全球盤點等事項,並未正式創設「氣候難民」的法律身分,也沒有建立類似《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的難民認定與安置制度。
氣候變遷與人口流離確實可能在國際氣候治理架構中受到討論,例如與損失與損害、調適及氣候相關移動有關的議題,但這些討論不等於《巴黎協定》已正式承認「氣候難民」,更不表示已建立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保護機制。
因此,選項所稱「formally includes ‘climate refugees’ under its framework」過度擴張《巴黎協定》的法律效果,並不正確
第 6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norms of trea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中關於:
- 國家間外交關係與締結條約的關係;
- 條約生效後的履行義務;
- 國內法不得作為不履行條約的正當理由;
- 非書面國際協議的法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規範為準,最直接的法源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4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3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逐一對照條約法基本原則與公約條文」的方法:
- 涉及外交關係者,檢查外交關係中斷或不存在是否影響締約能力;
- 涉及國內立法程序者,檢查國家能否以國內法或國內程序為由拒絕履約;
- 涉及非書面協議者,檢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否完全否定其法律效力。
其中,若選項使用「automatically」「no treaty effect」等絕對用語,通常須特別注意是否與條約法的例外規定或一般原則相牴觸。
選項分析
(A)After countries break off diplomatic relations, the treaty between them will automatically become invalid.
錯誤。
國家間中斷外交關係,不會使雙方既有條約當然失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3條明定,國家間外交或領事關係的斷絕,不影響依條約所建立的法律關係;但若外交關係的存在是履行該條約所必要者,則不在此限。
例如,外交關係中斷可能影響某些外交、領事合作安排的實際履行,但並不表示所有條約都自動失效。條約是否終止、停止適用或失效,必須依條約本身的規定,或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承認的終止、退出、重大違約、情勢變更等事由判斷。
因此,「automatically become invalid」過於絕對,故錯誤。
(B)Countries without diplomatic relations can still conclude treaties.
正確。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4條明定,國家間外交或領事關係的斷絕,或根本不存在外交、領事關係,均不妨礙該等國家締結條約。
外交關係與締結條約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國際法問題:
- 外交關係涉及國家間正式交往及外交代表制度;
- 締結條約則是國家以合意方式創設國際法上權利義務。
即使兩國沒有正式外交關係,仍可透過第三國、國際組織、特別使節或其他適當管道進行談判並締結條約。第74條同時指出,締結條約本身也不會自動改變兩國外交或領事關係的狀態。
因此,本選項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4條,為正確答案。
(C)After a treaty enters into force, the contracting state may temporarily refrain from performing treaty obligations until its domesti
第 7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correct with regard to the registration of treaties?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所建立的「條約登記與公布制度」,目的在於防止秘密外交,要求會員國締結的條約或國際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重點如下:
- 會員國締結的條約或國際協定,應儘速向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布。
- 未依第 1 項辦理登記的條約或國際協定,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該條約或協定。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是:
- 登記不是條約生效的要件;
- 未登記的法律效果是限制其在聯合國機關前被援引;
- 《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與《國際聯盟盟約》第 18 條具有歷史上的承繼關係,但並非全文照錄;
- 法條要求的是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布,不是以現代網際網路公開為法律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效果逐項比對法」。先確認《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的兩個核心法律效果:
以及: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條內容。凡是把「登記」誤寫成「生效要件」、把「不得援引」擴張成其他法律效果,或加入法條沒有規定的「網際網路」要求,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條約必須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才能生效。
《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並未規定「登記」是條約生效的要件。條約是否生效,原則上依條約本身的生效條款,以及國際法上關於同意受拘束、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等規則決定。
未登記的主要法律效果,是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該條約或國際協定,而不是使條約當然無效或尚未生效。
因此,選項將「不得在聯合國機關前援引」錯誤替換為「不得生效」,故不正確。
(B) 正確
選項指出,《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建立條約登記制度,未登記的條約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
這符合第 102 條的核心規定。該條並非否定未登記條約在所有情況下的存在或效力,而是設定其在聯合國組織體系內的程序性限制:
依官方答案,本選項所表達的法律效果即為本題正確答案。
不過,從嚴格法條文字而言,英文原文的主體是「條約或國際協定的當事國」,亦即未登記的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機關前援引該條約。
第 8 題1 分
The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Council ceased to operate in November 1994.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s was the last former colony to gain independence under its assistance?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託管制度(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System)及託管理事會(Trusteeship Council)的歷史功能,核心判斷標準是:
- 聯合國依《聯合國憲章》第十二章建立國際託管制度。
- 託管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十三章設置,主要任務是監督託管領土,促進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發展,並協助其逐步實現自治或獨立。
- 當最後一個託管領土完成獨立後,託管理事會即失去實際運作對象,遂停止例行運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相關國際法制度與聯合國組織運作狀況為準,本題所稱「在其協助下最後取得獨立的前殖民地」,是指最後一個完成獨立、並因此使聯合國託管制度實質完成歷史任務的託管領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曾屬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下的託管領土,再比較其獨立時間。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太平洋地區的「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由美國依聯合國託管安排管理。該託管領土後來分化為數個政治實體,其中帛琉是最後完成獨立者。
帛琉於1994年10月1日正式獨立。聯合國大會隨後終止對帛琉的託管安排,託管理事會也於1994年11月停止運作。因此,帛琉是最後一個在聯合國託管制度協助下取得獨立的託管領土。
選項分析
(A) Palau:正確
Palau(帛琉)原屬「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由美國管理,受到聯合國託管理事會監督。
帛琉於1994年10月1日獨立,成為聯合國託管制度下最後取得獨立的領土。其獨立後,聯合國託管制度已無剩餘託管領土,託管理事會遂於1994年11月停止運作。
因此,官方答案為帛琉。
第 9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n relation to baseline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領海基線」(baseline)的規定。基線是測量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寬度的起算線,主要規範如下:
- 正常基線: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 條,為沿岸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示之沿岸低潮線。
- 直線基線:依第 7 條,在海岸線高度曲折、沿岸有島嶼鏈等特殊地理情形下,得以適當點相連形成直線基線。其重要判例為國際法院 1951 年「英國訴挪威漁業案」(Fisheries Case)。
- 領海寬度:依第 3 條,領海寬度自基線量起,最寬不得超過 12 海里。
- 領海外界線:依第 4 條,領海外界線是由基線向外量取相當於領海寬度之距離所形成的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 NOT correct,因此應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定義、判例及我國相關行政公告事實。
判斷重點有二:
- 選項 A、B、D 是否符合海洋法上的一般規則;
- 選項 C 所述之我國行政機關、時間與公告事實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選項內容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 條:
The normal baseline for measuring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is the low-water line along the coast as marked on large-scale charts officially recognized by the coastal State.
也就是說,測量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岸低潮線;該低潮線應標示於沿岸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
因此,A 所述為正常基線的標準定義,正確。
(B) 正確
直線基線制度與國際法院的「英國訴挪威漁業案」具有密切關聯。
在該案中,挪威沿岸地形曲折,且有許多島嶼及礁岩。國際法院承認,在特殊地理條件下,沿岸國得以適當點連接形成直線基線,而不必完全依循每一段自然低潮線。
後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 條即將直線基線制度予以成文化。因此,B 所述的法律史及判例關聯正確。選項英文中的主詞單複數雖有文法問題,應為 “straight baselines are”,但不影響其法律內容。
第 10 題1 分
Regarding the maritime jurisdiction under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所規定的海域劃分與測量基準。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內水(internal waters)
- 領海(territorial sea)
-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
- 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 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
除特別說明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海域距離原則上均自「領海基線」(baseline of the territorial sea)起算:
- 領海:最寬 12 海里
- 鄰接區:最寬 24 海里
- 專屬經濟海域:最寬 200 海里
- 大陸礁層:依自然延伸及公約規定計算,外部界限原則上不得超過自基線起算 350 海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各海域的「起算基準」。最具辨識性的錯誤在選項 C:
- EEZ 是「自領海基線」起算,不是自鄰接區外緣起算。
- 鄰接區外緣通常位於基線外 24 海里;若從鄰接區外緣再量 200 海里,將錯誤地擴張至基線外 224 海里。
因此,C 將 EEZ 的起算點改成鄰接區外緣,違反 UNCLOS 第 57 條,故為不正確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All waters on the landward side of the territorial sea baseline are called internal waters.
本項正確。
依 UNCLOS 第 8 條,除公約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陸地一側的水域,均屬於內水。
內水位於領海基線的陸側,國家對內水原則上享有與陸地領域相同程度的主權。其與領海的主要差異在於:外國船舶在領海通常享有無害通過權;但在內水,除因採用直線基線而新納入的水域受特殊規範外,外國船舶並無一般性的無害通過權。
因此,A 符合 UNCLOS 第 8 條的基本定義。
(B) The contiguous zone extends up to 24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baseline of the territorial sea.
本項正確。
依 UNCLOS 第 33 條,鄰接區不得延伸超過自領海基線量起 24 海里。
鄰接區並非領海的一部分,沿海國在該區域內不享有完整的領土主權,而是享有為下列目的所必要的管制權:
- 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規章;
- 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上述法律規章的行為。
因此,B 所稱「自領海基線起算,最遠至 24 海里」正確。
第 11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extradi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引渡(extradition)制度的基本原則,重點包括:
- 引渡的法源:條約、國內法及國際禮讓。
-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political offense exception)。
- 雙重犯罪原則(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 被請求引渡人是否須在被請求國另受刑事定罪。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國際法通說及本題官方答案解析。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關鍵在於辨認「雙重犯罪原則」的真正意義。
雙重犯罪原則要求:
其判斷對象是「行為是否犯罪」,不是「被請求引渡人是否已在被請求國被判刑」。
因此,只要該行為在兩國法律下均屬犯罪,即符合雙重犯罪原則;被請求國不必先對該人作成刑事判決。
選項分析
(A) A country can extradite on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comity.
本項正確。
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是國家基於相互尊重、合作及司法互助所採取的引渡基礎。在欠缺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時,國家仍可能依國內法及國際禮讓,自由裁量是否將人交付請求國。
須注意,依國際禮讓所為的引渡,通常代表被請求國「可以」引渡,不當然表示其負有必須引渡的國際法義務。
(B) In principle, states do not extradite political prisoners. However, the requested country has the sole and final power to decide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political prisoners.
本項正確。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是引渡法上的重要例外。被請求國通常拒絕引渡政治犯,理由包括:
- 防止引渡制度被用來迫害政敵;
- 尊重政治犯可能涉及的政治表達或政治活動;
- 避免使被引渡人在請求國遭受不公平審判或政治性處罰。
至於某人是否屬於政治犯,原則上由被請求國依其法律、條約解釋及具體事實作成判斷。因引渡是被請求國對其領域及司法秩序所作的主權決定,請求國不能單方面決定該人是否屬於政治犯。
本項所稱「political prisoners」在嚴格用語上不如「political offenders」精確,但依本題命題脈絡,係指政治性犯罪或政治犯的引渡例外,仍屬正確敘述。
第 12 題1 分
Regarding the immunity of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VCDR)關於下列事項:
- 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的管轄豁免。
- 外交代表家屬的特權與豁免。
- 行政及技術人員(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及其家屬的豁免。
- 私人服務人員(private servants)的法律地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外交法原則為準。核心法源主要為 VCDR 第 31 條及第 37 條,並參照外交豁免的國際習慣法。
VCDR 第 31 條規定,外交代表在接受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並享有民事及行政管轄豁免,但有下列例外:
- 私人不動產訴訟;
- 遺產繼承訴訟;
- 在接受國從事公務以外的專業或商業活動所涉訴訟。
外交豁免是「管轄豁免」(immunity from jurisdiction),屬於程序上的法律障礙,並不等於外交代表在實體法上完全不負責任。
VCDR 第 37 條則延伸規定外交代表家屬、行政及技術人員家屬,以及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核對法源要件」的方法,分別檢查:
- 該類人員是否屬於 VCDR 保護範圍;
- 享有的是完整豁免、功能性豁免,還是僅限於特定待遇;
- 題目所稱的「任何責任」或「民事、刑事、行政全部豁免」是否過度擴張;
- 家屬範圍是否符合外交法上「構成家庭成員且共同生活」的標準。
選項中只要出現「完全不受任何責任」、「全部豁免」等絕對性文字,即應特別檢查是否忽略公約所設的例外或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外交代表的私人服務人員,若擔任外交使館成員的服務人員,不屬於公約所涵蓋的享有豁免之人。
VCDR 第 37 條第 4 項確實沒有賦予私人服務人員與外交代表相同程度的完整豁免,但私人服務人員並非完全不受公約規範。只要其不是接受國國民,也不是接受國永久居民,公約仍對其薪酬課稅及部分特權待遇有所規定,並允許其在接受國承認的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
因此,私人服務人員是受到 VCDR 第 37 條第 4 項規範的對象,只是其豁免範圍較為有限,不能逕稱為「不屬於公約涵蓋的享有豁免之人」。
本選項將「豁免範圍有限」錯誤等同於「完全不在公約保護範圍內」,故錯誤。
(B) 錯誤
選項稱: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包括對任何責任的事實上豁免。
外交代表的豁免是管轄豁免,不是實體責任豁免。其效果主要是接受國法院不得對外交代表行使審判管轄權,但並不表示外交代表的行為在法律上當然合法,也不表示其免除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責任。
此外,外交代表的民事及行政管轄豁免並非毫無例外。依 VCDR 第 31 條,私人不動產、遺產繼承,以及公務以外的專業或商業活動等事項,均可能排除其民事或行政管轄豁免。
第 13 題1 分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 ILC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one of the concepts for precluding wrongfulness regarding a state's condu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草案》(ILC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第五章「排除不法性之情形」(circumstances precluding wrongfulness)。
依該草案第 20 條至第 25 條,主要包括:
- 第 20 條:同意(Consent)
- 第 21 條:自衛(Self-defence)
- 第 22 條: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 第 23 條: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 第 24 條:危難(Distress)
- 第 25 條:必要性(Necessity)
這些事由的共同效果,是在符合嚴格要件時,使原本具備國際不法行為構成要件的國家行為,排除其不法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資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哪一個「不是」排除不法性的概念。最有效的方式,是直接比對各選項與 ILC 草案第五章所列事由:
- 選項是否明列於第 20 條至第 25 條?
- 選項是否為該草案承認的技術性法律概念?
- 不要將一般政治或外交用語,誤認為國家責任法上的正式事由。
依此判斷,Consent、Self-defence、Force majeure 均明列於草案中;Sanction 則不是第五章所列的排除不法性事由,因此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Consent:正確,不是本題答案
ILC 草案第 20 條規定,國家對另一國特定行為表示有效同意時,在該同意範圍內,該行為所涉義務對該國不具不法性。
例如,一國同意他國軍隊在其領域內進行特定活動,該活動在同意範圍內即可能排除不法性。
但同意必須符合下列限制:
- 必須由有權代表國家表示;
- 必須有效且明確;
- 必須存在於行為發生前或行為進行中;
- 行為不得超出同意的範圍;
- 不得涉及違反強行法之義務。
因此,Consent 是 ILC 草案正式承認的排除不法性事由。
(B) Sanction: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Sanction 並未列入 ILC 草案第五章的排除不法性事由。
「Sanction」通常可譯為制裁,可能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所採取的制裁措施,也可能泛指一國對他國施加的經濟、外交或其他壓力。它是國際關係及國際組織實務上的一般概念,不是 ILC 國家責任條款中與 Consent、Self-defence、Force majeure 並列的正式排除不法性事由。
第 14 題1 分
Concerning the so-called countermeasures provided in th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in 2001,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條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2001)中「反措施」(countermeasures)的法律限制。
反措施是指受害國因他國先行違反國際法義務,暫時不履行自己對該國所負的部分國際義務,以促使違法國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反措施具有下列基本特徵:
- 以他國先行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為前提。
- 目的在促使責任國履行國際責任,不是懲罰。
- 必須符合必要性、暫時性及比例原則。
- 不得違反國際法上的絕對性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規範為準,本題主要涉及《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49 條至第 51 條,尤其是第 50 條對反措施的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抓住反措施的三個判斷重點:
- 反措施不得涉及武力使用。
- 反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 反措施不得影響基本人權、禁止報復性武力及其他不得停止履行的核心義務。
逐一檢視選項後,只有 D 符合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The countermeasures include the use of force.
錯誤。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反措施不得影響依《聯合國憲章》所表達的禁止使用武力義務。
因此,反措施不能以武力攻擊、軍事行動或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的方式實施。國家不得以「對方先違法」為理由,主張武力反制當然屬於合法反措施。
反措施與自衛權不同。自衛權須符合《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的武力攻擊、必要性及比例性等要件;反措施本身不能取代自衛權,也不能作為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據。
(B)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does not apply when using countermeasures.
錯誤。
比例原則適用於反措施。《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51 條規定,反措施必須與所受損害相稱,並考量國際不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相關權利的重要性。
反措施的基本邏輯可表示為:
比例原則並不要求反措施在形式上與原始違法行為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反措施的強度、範圍及法律效果不得明顯超過合理必要程度。
第 15 題1 分
Regard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ersons without diplomatic or consular statu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具有外交或領事身分之人員」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重點包括:
- 間諜不因受國家派遣,即取得外交豁免。
- 國家派遣之人員,其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歸責於派遣國,並引發國家責任。
- 觀察人員須取得接受國同意,始屬合法之國際觀察活動。
- 國營企業之商業代表,不因代表國營企業即當然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國際法規範與外交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與法律效果區分法」:
- 先判斷該人員是否具有外交代表或領事身分。
- 再判斷其活動是否取得接受國同意。
- 最後判斷其行為是否可歸責於派遣國,以及是否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題目詢問的是「NOT correct」,因此要找出法律效果與國際法不符的敘述。四個選項中,只有 D 將「代表國營企業」直接等同於「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此種推論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Spies have no diplomatic immunity statu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此項正確。
間諜係秘密蒐集、傳遞或取得他國軍事、政治、經濟等敏感資訊之人員。其是否受國家派遣,與其是否具有外交身分是兩個不同問題。
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外交豁免係以正式外交身分及接受國承認之外交關係為基礎。間諜不因其行為係為派遣國服務,即取得外交代表身分,也不因持有普通護照、外交護照或受國家機關指揮,即當然享有外交豁免。
若間諜被逮捕,接受國得依其國內法及國際法處理,包括以間諜罪、危害國家安全罪等追訴。其與外交官遭受之法律保護具有本質差異。
因此,A 所述「間諜不具有外交豁免地位」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
(B) When spies cause damage or casualties in other States, the State that sent the spies will still be held internationally responsible.
此項正確,但須掌握其成立條件。
依國家責任法的一般原則,國家機關或受國家指示、指揮、控制之人員,其行為在法律上可歸責於國家。間諜通常係由派遣國政府機關訓練、指揮或派遣,其執行任務所造成之行為,得依具體事實歸責於派遣國。
國家責任通常須具備兩項要件:
因此,若間諜在他國境內從事爆破、殺害、破壞基礎設施等行為,且違反派遣國所負之國際義務,派遣國即須負國際責任。受害國得請求停止不法行為、保證不再犯,以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其他適當形式之補償。
本項的重點不是「間諜是否享有外交豁免」,而是「間諜的行為是否可歸責於派遣國」。即使間諜本人沒有外交豁免,派遣國仍不因此免除國際責任。
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情報蒐集行為都當然構成國際不法行為;仍須依相關條約、習慣國際法、接受國領土主權及禁止使用武力等規範判斷。但題目已設定間諜造成他國損害或傷亡,依命題意旨,派遣國應負相應國際責任。
**(C) In order to understand whether another State has fulfilled certai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observers may be dispatched by one State to anothe
第 16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concerning diplomatic relations and mission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VCDR)下列制度:
- 外交關係之建立與國家承認之關係。
- 常駐外交使團之設立是否當然隨外交關係建立而發生。
- 外交使團及外交人員之特權與豁免。
- 外交使團與領事機關之職務區分。
依 VCDR 第 2 條,兩國建立外交關係及設立常駐外交使團,均以相互同意為前提。外交關係的建立與常駐使團的設立,是相互關聯但彼此區分的法律行為。
本題官方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時,應特別區分三個概念:
- 國家承認(recognition of states)
- 外交關係之建立(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 常駐外交使團之設立(establishment of permanent diplomatic missions)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並不表示常駐外交使團已當然設立。依 VCDR 第 2 條,這兩者均須經雙方同意,但法律上仍屬不同事項。
因此,凡主張「建立外交關係後,不需要另行同意即可設立常駐使團」的說法,即與公約規範不符。
選項分析
(A)正確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y two states entails mutual recognition of states, but the termination of such relations does not per se mean the withdrawal of state recognition.”
兩國建立外交關係,通常以彼此承認對方具有國家資格為前提。外交關係是國家間正式互動的制度性安排,若一國尚未承認另一實體為國家,通常不會與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
但外交關係終止,不當然表示國家承認亦同時撤回。兩國可能因政治衝突、武裝衝突、外交政策變更而中止或斷絕外交關係,仍維持對對方國家人格的承認。因此,「終止外交關係」與「撤回國家承認」在法律效果上並不相同。
本選項使用 “does not per se mean” 表示「本身並不當然表示」,用語正確。
(B)錯誤,為本題答案
“After two states have established diplomatic relations, additional agreements are not required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permanent diplomatic missions.”
本選項錯在將「建立外交關係」與「設立常駐外交使團」視為同一法律效果。
VCDR 第 2 條規定: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and of permanent diplomatic missions, takes place by mutual consent.
也就是說:
- 建立外交關係,需要雙方同意;
- 設立常駐外交使團,同樣需要雙方同意。
即使兩國已經建立外交關係,是否進一步設立常駐使團,仍須取得接受國同意。此種同意可以透過正式協議、外交照會或其他足以表示雙方合意的方式作成,不必然要求另訂一部完整的新條約;但「仍須有進一步同意」是必要的。
第 17 題1 分
Article 5 of the North Atlantic Treaty provides that an attack on one member state shall be considered an attack against all member states, and the others may take necessary action to assist the attacked member.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與《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涉及的「個別自衛權」與「集體自衛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國際法通說為準:
- 《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承認會員國在遭受武力攻擊時,享有「固有的個別或集體自衛權」。
- 自衛權原本即存在於一般國際法,不是由《聯合國憲章》創設。
- 行使集體自衛權不以事前取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為必要條件,但應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向安全理事會報告。
-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是集體防衛義務的條約化表現,但並非表示其他會員國必然自動宣戰;各會員國須採取其認為必要的行動。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時,應依序檢查:
-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是否屬於集體自衛權的具體制度。
- 集體自衛是否須經安全理事會事前授權。
- 武力攻擊的發動者是否限於國家或政府。
- 自衛權是《聯合國憲章》創設,還是原本即存在的固有權利。
其中,最關鍵的辨識點在於:《憲章》第 51 條並未明文將武力攻擊的來源限定為國家或政府。 因此,凡以「only」等絕對用語將適用範圍限縮者,通常即與現代國際法發展不符。
選項分析
(A) Article 5 of the North Atlantic Treaty represents the collective right of self-defense as recognized in Article 51 of the UN Charter.
本選項正確。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規定,對一個或數個會員國在歐洲或北美洲遭受武力攻擊,應視為對全體會員國的攻擊,其他會員國將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承認的個別或集體自衛權,協助受攻擊國家。
因此,第 5 條即是以區域性安全條約具體化集體自衛權的安排。其法律基礎與《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相互銜接,並不違反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
(B) The exercise of collective right of self-defense does not require prior authorization from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本選項正確。
《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承認會員國在遭受武力攻擊時,享有個別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此項權利是在安全理事會採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要措施前即可行使,並不以事前取得安全理事會授權為前提。
但須注意,不需要事前授權,不等於不受聯合國監督。依第 51 條,行使自衛權所採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報告義務與事前授權是不同概念:
- 事前授權:行動前須先取得安全理事會許可。
- 事後或立即報告:行動發生後,應向安全理事會通報。
因此,本選項所稱「不要求事前授權」是正確的。
第 18 題1 分
Concerning the legal capac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United Nations, UN)作為國際法人(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所具有的法律能力,尤其包括:
- 是否具有成為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 是否具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能力。
- 是否具有締結條約的能力。
- 是否能為其職員或執行任務之人員,向侵害其權利的國家請求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規範為準,本題應區分「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與「請求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兩種不同程序。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逐一檢視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及其具體法律能力:
- 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原則上僅限國家作為當事人。
- 聯合國雖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得締結條約、參與仲裁,也得為其職員執行功能性保護,但不當然具有在國際法院 contentious proceedings 中作為原告或被告的資格。
- 聯合國及部分國際組織得依《國際法院規約》及相關程序,請求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但「諮詢程序」不是「訴訟當事人地位」。
因此,選項中將聯合國描述為可成為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的敘述,即屬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The UN may become a litigant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1 項,只有國家得成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聯合國雖然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但不是國家,因此不能在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中成為原告或被告。
聯合國可以:
- 依相關規範請求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
- 透過提交資料或陳述意見參與諮詢程序;
- 在國際法上主張其自身權利,並透過仲裁或其他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但這些能力均不等於聯合國具有成為國際法院「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此處的關鍵在於:
聯合國具有前者,但不具有後者。故本項為不正確敘述。
(B) The UN may bring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UN and States to arbitration.
此項正確。
聯合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得以自身名義與國家處理法律爭端,並透過仲裁解決。仲裁通常以當事國家與聯合國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條約依據或其他同意為前提。
《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將仲裁列為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之一。聯合國亦可在締結契約、執行任務或處理特權與豁免問題時,約定以仲裁作為爭端解決方式。
因此,本項所稱聯合國得將其與國家間的爭端提交仲裁,符合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及爭端解決能力的內容。須注意的是,這項能力並不表示聯合國可以不經任何法律依據,單方面強迫國家接受仲裁;實際上仍須有當事人同意或適用的條約、契約規定。
(C) The UN has the capacity to conclude treaties.
此項正確。
聯合國具有締結條約的能力。此能力並非來自國家主權,而是來自其組織章程、國際法律人格及執行組織職能所必要的權限。
第 19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ver contentious case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對爭訟案件的管轄權來源,以及《國際法院規約》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包括:
- 《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1 項:管轄權包括當事國提交的案件,以及條約特別規定的事項。
- 第 36 條第 2 項:任一《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得以單方面聲明,承認對於法律性爭端,ICJ 對其他接受同樣義務之國家具有當然、強制管轄權。
- 第 36 條第 3 項:上述聲明得無條件作成,也得附條件,或受互惠原則及一定期間限制。
- 第 36 條第 6 項:如當事國對 ICJ 是否具有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由 ICJ 自行裁判。
- 第 35 條:非《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國家,在符合特定條件時,也可能成為 ICJ 訴訟當事國。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找出「不正確」的敘述。解題時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尤其要辨認:
- 「任意條款聲明」是國家事前表示接受強制管轄的方式;
- 聲明可以附帶保留或條件;
- 管轄權爭議由 ICJ 本身決定,而不是交由其他仲裁機構;
- 非規約當事國並非絕對不能向 ICJ 提起案件。
其中,選項 C 將「管轄權爭議」的決定機關誤植為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直接違反《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6 項,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任意條款聲明(declaration accepting compulsory jurisdiction)是國家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所作的單方面聲明,表示其對於特定法律性爭端,事先接受 ICJ 的強制管轄權。
其主要特色是:
- 聲明通常在具體爭端發生前作成;
- 國家藉此預先承諾,未來與其他同樣接受此義務的國家發生法律爭端時,可由 ICJ 行使管轄權;
- 無須等到爭端發生後,再另行締結特別協議。
因此,A 所稱「在爭端發生前,國家即預先承諾接受 ICJ 管轄」,符合任意條款聲明的基本概念。
(B) 正確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3 項,國家的強制管轄權聲明並不一定要作成毫無限制的無條件承諾。國家可以對聲明附加條件,例如:
第 20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nternational judicial institutions accept individual a subject in litigation?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司法機構的當事人資格(locus standi)」:個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成為訴訟程序中的申請人、原告或其他訴訟主體。
判斷重點是區分:
- 國家間爭端解決機構:通常只有國家、國際組織或特定法人等具有訴訟資格,個人不能直接提起案件。
- 人權法院:通常允許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人權申訴,個人即具有程序上的申請人資格。
本題涉及的主要法源包括《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機構是否接受「個人直接作為訴訟主體」:
- 國際法院:以國家間訴訟為核心。
- WTO:由會員政府提出爭端,私人不能直接起訴。
- 國際海洋法法庭:主要處理國家及其他受《海洋法公約》承認主體間的海洋爭端。
- 歐洲人權法院:明文允許個人提出申請。
因此,符合題目所稱「accept individual as a subject in litigation」者為歐洲人權法院。
選項分析
(A)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錯誤。
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原則上是國家。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1 項,只有國家得為國際法院案件之當事人。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也不能成為國際法院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
個人受到國家侵害時,通常必須透過其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由該國向國際法院提出國家間訴訟;個人本身並非國際法院的直接訴訟主體。
(B)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錯誤。
WTO爭端解決程序是會員間的國際爭端解決制度。依《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磋商、專家小組及上訴程序的當事人是WTO會員。
私人企業可能因政府採取關稅、補貼、反傾銷措施而受到影響,也可能提供資料給本國政府,但私人不能直接向WTO爭端解決機制提起訴訟。是否提出案件,須由相關會員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