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韓文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韓文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法之法源為何?新興的國際軟法,可否作為國際法之法源?試各舉相關例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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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二:

  1. 說明國際法的主要法源及其法律地位。
  2. 判斷「國際軟法」是否屬於國際法法源,並說明其實際功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國際法通說為準,最重要的規範依據是《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該條雖直接規範國際法院裁判時所適用的法律,實質上也被視為國際法法源的基本整理。

應先區分:

  • 「法源」是規範產生法律拘束力的形式。
  • 「法律資料」是法院或國家用以認定、解釋法律的材料。
  • 「軟法」通常欠缺完整的法律拘束力,但可能對法律形成、解釋及證明具有重要作用。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法條列舉—法源說明—軟法定位—實例分析」四段式作答:

  1. 先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列出條約、國際習慣及一般法律原則。
  2. 再說明司法判決與學說屬於補助資料,而非獨立的主要法源。
  3. 補充第 38 條並非完全封閉的法源清單,例如國際組織決議及國家單方行為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產生法律效果。
  4. 最後界定軟法不是當然的國際法法源,但可在特定條件下協助形成、證明或解釋國際法。

一、國際法的法源

(一)條約

條約是國家間或其他國際法主體間,以國際法為準據而締結的書面協定,並受國際法規範。

條約的拘束力建立在「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即 pactasuntservandapacta sunt servanda。條約對締約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原則上不拘束第三國,除非符合第三國同意等例外情形。

條約可分為:

  • 雙邊條約,例如兩國間的和平條約。
  • 多邊條約,例如《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條約的優點是內容明確、書面化程度高,容易確認當事國的權利義務;其限制則是原則上僅拘束締約國。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被接受為法律的通例。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習慣必須具備兩項要素:

  1. 客觀要素:國家實踐,即國家在外交、軍事、司法、行政及立法等方面具有相當一致性、普遍性及代表性的行為。
  2. 主觀要素:法律確信,即國家是出於「法律上必須如此」的認知而行動,而非單純基於禮讓、政策或便利。

可表示為:

國際習慣=國家實踐(usus)+法律確信(opiniojuris)國際習慣 = 國家實踐(usus)+ 法律確信(opinio juris)

例如外交使節在接受國享有一定程度之人身與司法管轄豁免,長期由各國實踐並被視為法律上應然義務,後來更由《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加以成文化。

國際習慣的特色是:

  • 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
  • 原則上可拘束全體國家。
  • 新成立國家在其成為國際法主體時,原則上即受既存一般習慣拘束。
  • 對於持續反對者,若其在習慣形成初期即持續明確反對,可能適用「持續反對國」原則;但強行法規範不受此原則排除。

(三)一般法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是各主要法律制度所共同承認的基本法律原理,旨在填補條約與國際習慣不足之處,避免法院因欠缺明文規範而拒絕裁判。

常見例子包括:

  • 誠信原則。
  • 禁反言原則。
  • 既判力原則。
  • 損害賠償原則。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 誰主張誰舉證。
  • 不得自相矛盾。

例如一國先前以明確表示或行為使他國合理信賴,事後又主張相反立場,國際法院得依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限制其反覆主張。

一般法律原則並非任意的道德觀念,而須具有法律性質,且通常須能在主要國內法律制度中找到共同基礎。

(四)司法判決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將司法判決列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

司法判決的功能包括:

  • 說明條約文字的意義。
  • 判斷國家實踐是否足以形成習慣。
  • 確認法律確信是否存在。
  • 闡明一般法律原則。
  • 釐清國際法概念的適用方式。

但司法判決本身原則上不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獨立法源。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59 條,國際法院判決只對該案當事國及該特定案件具有拘束力。

例如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礁層案」中說明習慣國際法形成所需的國家實踐與法律確信;在「尼加拉瓜軍事與準軍事活動案」中,則區分條約規範與習慣規範的並存關係。這些判決對後續國際法發展具有高度說服力,但並不等於判決當然對所有國家發生判例拘束力。

(五)公法學家學說

學說也是《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稱的補助資料。其功能在於:

  • 整理分散的國際實踐。
  • 分析國家立場與判例。
  • 協助辨認習慣法。
  • 提供法律概念的系統化解釋。

學者的見解本身不會直接創設國際法義務。其權威程度取決於論證品質、資料基礎及國際司法與國家實踐的接受程度。

(六)衡平與善良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2 項,若當事國同意,國際法院得依衡平與善良原則裁判,即 ex aequo et bonoex\ aequo\ et\ bono。

這並非一般情況下的獨立法源,而是以當事國明確同意為前提的特殊裁判方式。法院不能僅以個人公平感取代既有國際法規範。

(七)其他具有法律效果的資料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並非完全封閉的國際法清單。現代國際法中,下列資料在特定條件下也可能產生法律效果:

  1. 國際組織的成立文件及具有拘束力的決議。
  2. 國家的單方宣告。
  3. 國際組織與國家間的協定。
  4. 國家對條約或習慣規範的正式承認。

例如一國以公開、明確且具有拘束自己意旨的聲明,承諾停止某項行為,其他國家據此形成信賴時,該單方聲明可能使該國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


二、國際軟法的意義

(一)軟法的定義

國際軟法通常指:

  • 由國家或國際組織作成;
  • 具有規範性、政治性或道德上的指導功能;
  • 但欠缺完整法律拘束力;
  • 違反時通常不會直接產生條約違約或國際不法行為責任的規範文件。

常見形式包括:

  • 國際組織的建議性決議。
  • 宣言。
  • 行動綱領。
  • 指導原則。
  • 國際會議成果文件。
  • 國際法委員會草案。
  • 非拘束性的政治承諾。

軟法與硬法的主要差異,在於是否具有直接且完整的法律拘束力,而不是文件名稱是否使用「宣言」、「決議」或「原則」。


三、軟法可否作為國際法之法源

(一)嚴格意義下:不是獨立的正式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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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俄烏戰爭期間,多方報導指出俄羅斯與烏克蘭雙方均使用集束彈藥(cluster munitions)。該類武器於爆炸時可投射大量子彈藥(submunitions),且因無法精準擊中,如運用在人口集中區域,容易造成軍民大範圍殺傷,具有一定的戰略威懾作用。此外,集束彈藥成為未爆彈(或稱「啞彈」)機率很高,可能對戰後平民構成嚴重威脅。2008 年《集束彈藥公約》明確禁止此類武器之使用、儲存與生產,但俄羅斯與烏克蘭皆非締約國。請分析集束彈藥之使用是否符合國際人道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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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特定武器條約禁止」與「國際人道法一般原則」之區分。解題須處理三層問題:

  1. 俄羅斯、烏克蘭均非《集束彈藥公約》締約國,是否直接受該公約拘束。
  2. 即使不受該公約拘束,使用集束彈藥是否仍受國際人道法一般規則限制。
  3. 在人口集中區域使用集束彈藥,是否違反區分原則、禁止無差別攻擊、比例原則及攻擊時預防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集束彈藥公約後續如有締約國數量或國際實踐變化,不影響本題依當年法規及國際習慣法判斷。


一、集束彈藥之法律定位

《集束彈藥公約》所稱集束彈藥,主要指以投射、散布或釋放多枚子彈藥為目的之武器。其核心危險在於:

  • 爆炸範圍廣,難以精確控制;
  • 子彈藥分散後,難以逐一辨識及控制;
  • 相當比例可能未爆,形成戰後爆炸物遺留;
  • 對人口集中區域內之平民具有大範圍、持續性危險。

該公約第1條原則上禁止締約國使用、發展、生產、取得、儲存、保留及轉讓集束彈藥,並禁止協助他人從事相關行為。

但是,條約拘束力原則上以締約國為限。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之條約相對效力原則,條約不得在未經同意下對第三國創設義務。因此,俄羅斯與烏克蘭既非《集束彈藥公約》締約國,不能僅因該公約存在,即直接認定兩國違反該公約。

然而,這並不表示兩國使用集束彈藥即不受限制。兩國仍須遵守1949年《日內瓦公約》共同規範、其所加入之《第一附加議定書》,以及具有習慣國際法性質之國際人道法基本原則。


二、適用之國際人道法規範

(一)區分原則

依《第一附加議定書》第48條,交戰一方必須始終區分:

  • 平民與戰鬥員;
  • 民用物體與軍事目標。

攻擊只能針對軍事目標,不得以平民或民用物體作為攻擊對象。

因此,使用集束彈藥時,必須確認攻擊目標為具備軍事性質之特定目標,並且攻擊方式足以將武力效果限制於該目標及其合法軍事範圍內。

(二)禁止無差別攻擊

《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1條禁止無差別攻擊。無差別攻擊包括:

  • 不針對特定軍事目標之攻擊;
  • 使用無法針對特定軍事目標之作戰方法或手段;
  • 使用其效果無法依國際人道法限制之武器或攻擊方式;
  • 將位於城市、鄉鎮或人口集中區域內若干個明確分離之軍事目標,視為單一目標而予以攻擊。

集束彈藥之散布範圍大,子彈藥落點受高度影響,且未爆彈會在攻擊結束後持續造成危險。若其使用方式使攻擊者無法合理控制受攻擊區域,便具有無差別攻擊之法律特徵。

(三)比例原則

即使攻擊目標確實為軍事目標,仍須依《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1條及第57條判斷:預期造成之平民死亡、傷害及民用物體損害,是否相對於預期取得之具體且直接軍事利益而言過度。

比例原則可表示為:

預期附帶平民損害≤預期具體且直接軍事利益所容許之程度\text{預期附帶平民損害} \leq \text{預期具體且直接軍事利益所容許之程度}

這不是要求平民損害必須為零,而是禁止明顯過度之附帶損害。

在人口集中區域使用集束彈藥時,判斷因素包括:

  • 人口密度;
  • 軍事目標與住宅、醫院、學校等民用設施之距離;
  • 子彈藥散布範圍;
  • 預期未爆彈數量;
  • 是否有較精確、危害較小之替代武器;
  • 預期軍事利益是否具體且直接。

(四)攻擊時之預防義務

依《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7條,攻擊者必須採取一切可行預防措施,包括:

  • 確認攻擊目標為合法軍事目標;
  • 選擇能降低平民損害之武器及方法;
  • 評估攻擊所造成之附帶損害;
  • 在預期損害過度時取消或中止攻擊;
  • 於情況許可時提前有效警告平民。

因此,集束彈藥使用者不能僅以「目標具有軍事價值」作為抗辯,仍須證明已完成目標確認、武器選擇及平民損害評估。


三、集束彈藥本身是否一律違法

集束彈藥雖具有高度危險性,但「非《集束彈藥公約》締約國」與「任何使用均合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命題。

現行國際人道法並未因《集束彈藥公約》之存在,即當然使所有國家均受該公約完整禁止規範拘束。集束彈藥之全面禁止,尚不能單純視為對所有國家均已成立之一般習慣國際法規則。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集束彈藥是否列入公約禁用清單」而已,而是具體使用是否違反下列習慣國際法及條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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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考慮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的不同需求,國際環境法領域特別發展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試說明該原則之過去發展和當代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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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環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核心在於:

  1. 全球環境問題具有跨國性,所有國家均負有保護環境、避免造成跨境損害的共同責任。
  2. 各國對環境問題的歷史貢獻、目前能力、經濟發展程度及技術條件不同,因此責任的內容、程度與履行方式不必完全相同。
  3. CBDR並非開發中國家的全面豁免,而是要求依「共同責任」與「責任差異」進行公平分配。

本題須同時處理兩個面向:

  • 過去發展:說明CBDR如何由一般公平理念,逐步發展為國際環境法中的條約原則。
  • 當代運用:說明該原則目前如何適用於氣候變遷、臭氧層保護、資金與技術移轉、能力建構等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國際法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定義—歷史演進—法源化—現代適用—法律界限」的架構:

  1. 先界定CBDR的內涵,避免只寫成「已開發國家應負較多責任」。
  2. 再依時間說明其發展:
  • 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
  • 1987年《蒙特婁議定書》
  • 1992年《里約宣言》原則7及《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 1997年《京都議定書》
  • 2015年《巴黎協定》
  1. 最後說明當代運用已由「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的二分法」,逐漸轉向依各國不同國情、能力及貢獻程度進行動態差異化。

一、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之意義

CBDR包含「共同性」與「差異性」兩項要素。

(一)共同責任

環境污染、氣候變遷、生物多樣性喪失及海洋污染均具有跨境性及全球性,單一國家無法獨立解決。因此所有國家均有下列共同義務:

  • 防止及減少環境損害。
  • 進行環境合作及資訊交換。
  • 參與多邊環境協定。
  • 依能力提供資金、技術及制度協助。
  • 遵守不造成跨境環境損害的基本義務。

共同責任的依據,與國際環境法中的「不造成跨境損害原則」、「預防原則」、「合作原則」及「代際公平原則」相互關聯。

(二)區別責任

不同國家的責任不必完全相同,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 歷史上對環境問題的累積貢獻。
  • 現階段排放量或污染程度。
  • 國家經濟發展程度。
  • 財政、科技及行政能力。
  • 對環境措施的承受能力。
  • 特殊脆弱性,例如小島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

因此,CBDR要求的是「公平而有差異的責任分配」,不是單純以國家分類取代個別判斷。


二、CBDR的過去發展

(一)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公平與發展問題的出現

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是現代國際環境法的重要起點。當時已注意到:

  • 開發中國家仍須追求經濟與社會發展。
  • 環境保護措施不應成為阻礙開發中國家發展的工具。
  • 已開發國家擁有較多財政與技術能力,應提供協助。

此時尚未完整形成「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正式用語,但已奠定下列思想基礎:

  1. 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必須兼顧。
  2. 國家責任應考量各國不同情況。
  3. 已開發國家對開發中國家具有資金與技術援助責任。

(二)1987年《蒙特婁議定書》:差別待遇的制度化

《蒙特婁議定書》處理消耗臭氧層物質問題,建立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不同的義務安排:

  • 已開發國家先行承擔較嚴格的削減及淘汰義務。
  • 開發中國家享有較長的寬限期。
  • 透過多邊基金提供資金及技術協助。
  • 以共同環境目標搭配不同履行時間及支援機制。

此一制度顯示,CBDR不只代表「責任多寡不同」,也可以表現為:

  • 不同履行期限。
  • 不同削減幅度。
  • 資金及技術移轉。
  • 能力建構。
  • 特殊國家之例外及彈性安排。

(三)1992年《里約宣言》原則7:正式確立

《里約宣言》原則7是CBDR最重要的宣示性法源之一。其基本內容是:

  • 各國對全球環境退化負有共同責任。
  • 由於各國對全球環境退化的貢獻不同,責任亦有差異。
  • 已開發國家承認其對全球環境承受的壓力較大。
  • 已開發國家亦承認其掌握較多技術及財政資源。

此一原則將「歷史責任」、「能力差異」及「發展權」結合,成為後續氣候變遷制度的主要規範基礎。

(四)《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條約化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締約方應依「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及各自能力」,並考量不同國情,保護氣候系統。

該公約並建立下列制度:

  • 已開發國家承擔帶頭減少排放及提供資源的責任。
  • 已開發國家提供新及額外的資金。
  • 提供技術移轉及能力建構。
  • 對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開發中國家給予關注。
  • 承認開發中國家的首要發展權及消除貧窮需求。

此處的CBDR已由宣言原則進一步成為條約中的規範依據。

(五)1997年《京都議定書》:嚴格二分化的實踐

《京都議定書》採取較強的差別責任模式:

  • 附件一國家承擔具體且量化的減量義務。
  • 非附件一國家在第一承諾期間沒有同等性質的量化減量義務。
  • 透過排放交易、清潔發展機制及共同執行等機制降低履約成本。

京都模式的優點是責任明確,缺點是形成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的固定區分。隨著新興經濟體排放量增加,部分國家認為此種二分制度不足以反映當代排放結構。


三、CBDR的當代運用

(一)《巴黎協定》:由固定分類轉向動態差異化

《巴黎協定》仍承認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及各自能力原則,但加入「依不同國情」的要求,形成較具彈性的制度。

其主要特色如下:

  1. 所有締約方均須提出國家自定貢獻

《巴黎協定》要求所有締約方定期提出及維持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不再完全由已開發國家承擔減量行動。

  1. 區別仍然存在

已開發國家仍被期待:

  • 持續帶頭減少絕對排放量。
  • 提供氣候資金。
  • 支援開發中國家進行減緩與調適。
  • 提供技術及能力建構協助。
  1. 差異化轉向個別化及動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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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國家領土取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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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領土取得方式」及「發現(discovery)」與「先占(occupation)」的區別。

傳統國際法上,國家取得領土的主要方式包括:

  • 添附:因自然作用或人工建設,使原有領土增加。
  • 先占:國家對無主地建立有效占有。
  • 割讓:依國家間條約,由一國將領土移轉給另一國。
  • 時效取得:長期、持續、和平地行使國家權能,並形成領土主權。
  • 傳統上另有征服,但現代國際法已因禁止以武力取得領土而不再承認其合法性。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國際法上的領土取得方式即可。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發現」與「先占」:

  • 發現僅表示國家首先發現某地,通常只能形成尚未完成的初步權源。
  • 先占則要求該地屬於無主地,且國家具有取得主權的意思,並對該地實施持續、和平且具有效性的國家權力。

因此,單純發現並不會當然使國家取得領土主權;必須進一步完成有效占有,才可能構成先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國際法規範與通說為準,發現並非獨立、完整的領土取得方式。

選項分析

(A) 添附:正確

添附是領土取得方式之一,指因自然或人工原因,使國家原有領土向外增加。

例如:

  • 河流沖積形成新土地;
  • 海岸線自然向外延伸;
  • 人工填海造陸。

新形成的土地若與原有領土具有法律上的連結,即可能因添附而歸屬於原領土國。因此,添附屬於領土取得方式,本選項不是答案。

(B) 發現:錯誤,為本題答案

發現本身不是完整的領土取得方式。國家即使最先發現某一地區,也不當然取得該地的完整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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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關於國家承認與國家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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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國際法理論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兩個主題:

  1. 國家承認
  • 國家承認:既存國家承認某政治實體具備國家資格。
  • 政府承認:承認某政權代表一國政府。
  • 過急承認(premature recognition):在國家或新政府的成立條件尚未穩定前,即逕予承認。
  • 國家承認原則上屬於具有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通常不得任意撤回。
  1. 國家繼承與政府繼承
  • 國家繼承:一國對特定領土之國際關係責任,由另一國取代。
  • 政府繼承:一國內部政府更迭,但國家的國際法人格仍然持續。
  • 政府更迭通常不影響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同一性,因此適用「國家繼續原則」。
  • 條約繼承仍受條約相對性及第三國不得因他國單方行為受拘束等原則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分成兩步:

第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承認與政府繼承的基本原則。

第二,針對涉及《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的選項,檢查其是否違反:

  • 條約相對性原則;
  • 「約定不得損害第三人」原則,即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
  • 未經第三國同意,不得以他國單方聲明對第三國創設權利或義務。

依此判斷,D 將條約繼承的單方聲明擴張為對第三國具有拘束力,違反第三國同意原則,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對於過急承認,國際法上不鼓勵

此項正確。

過急承認是指在某政治實體是否已具備國家資格、某政權是否已有效控制國家,尚未明確或穩定時,其他國家即予以承認。

國際法上不鼓勵過急承認,主要理由包括:

  • 避免干涉他國內政;
  • 尊重人民自決;
  • 避免承認尚未確定的分離勢力或叛亂團體;
  • 避免破壞既存國家之領土完整;
  • 防止承認行為被解讀為對特定政治結果的支持。

因此,國家通常會觀察該政治實體是否具備穩定的領土、人民、政府及對外關係能力,再決定是否承認。

本項所稱「不鼓勵」是指國際法政策與一般國際實踐上的否定態度,並非表示任何過早承認當然一律無效,因此敘述正確。

(B) 對於他國為國家承認,原則上是不可以撤回的

此項正確。

國家承認原則上是承認國所作成的單方國際法行為。一旦一國正式承認另一政治實體為國家,即表示承認國接受對方具有國際法人格,並承認其得以國家身分參與國際法律關係。

因此,國家承認原則上具有下列特徵:

  • 一經作成,即產生法律效果;
  • 不得因承認國事後政治立場改變而任意撤回;
  • 承認國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否定先前已形成的承認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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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依據國際規範及實踐,下列那類條約不受國家繼承影響,將繼續適用於繼承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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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繼承(succession of States)對條約效力的影響」,重點在於區分:

  1. 屬於國家身分、政治關係或個別權利義務的條約:原則上不當然拘束繼承國。
  2. 直接附著於特定領土、具有客觀性或地位性質的條約:通常不因領土主權發生繼承而失效,繼承國須繼續遵守。

依《維也納國家繼承條約公約》及國際實踐,涉及領土界線、領土地位、非軍事化或中立化等「領土制度」的條約,通常具有對世或客觀制度的性質,不受單純國家繼承影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實踐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問:

該條約的效力,是建立在特定領土本身的客觀法律地位,還是建立在原締約國的政治身分、組織會員資格或個別意思表示?

若條約是為了確保某一地區維持非軍事狀態,義務直接附著於該領土,即使領土主權移轉,該客觀制度仍須維持。因此,建立非軍事區的條約屬於不因國家繼承而消滅的領土性條約。

選項分析

(A) 仲裁條約:錯誤

仲裁條約通常是締約國間約定,將特定爭端或未來爭端提交仲裁解決。其效力主要建立在原締約國的合意、政治關係及爭端解決機制之上,具有高度的個別性與程序性。

國家繼承並不當然使繼承國承受原國家所有仲裁條約的地位。是否繼續適用,仍須視條約性質、繼承方式、條約本身規定及相關國家的同意而定,並非一律不受國家繼承影響。

(B) 國際人權條約:錯誤

現代國際法實踐傾向認為,人權條約具有保護個人基本權利的性質,不應因國家繼承而使人民的權利保障突然中斷。因此,在國家分裂、解體或領土移轉的情況下,確實存在主張人權條約應繼續適用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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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下列有關國籍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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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取得、國籍剝奪、引渡,以及法人國籍的判定原則。

國籍係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連結。依一般國際法,國籍取得與喪失的具體要件,主要由各國國內法規定,但各國行使此權限仍須受國際法限制。

原始國籍是指出生時即取得的國籍,主要有兩種制度:

  • 血統制(jus sanguinis):依父母國籍取得國籍。
  • 出生地制(jus soli):依出生地取得國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我國《國籍法》第 2 條以父或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出生取得國籍的主要依據,並對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設有補充規定。因此,我國原始國籍制度是血統制為主、出生地制為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選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及我國《國籍法》規定:

  1. 判斷國籍取得是否以國內法為主要依據。
  2. 判斷引渡本國人是否存在國際法上的絕對禁止。
  3. 判斷法人國籍應依何種連結因素認定。
  4. 判斷國籍剝奪是否為絕對禁止。

其中,只要某選項使用「不得」「任何人」「均」等絕對用語,即應特別檢查是否存在例外。

選項分析

(A) 有關國籍的規定多由各國國內法決定,就原始國籍而言,我國《國籍法》採血統制為主,出生地制為輔

本項正確。

國籍的取得與喪失,原則上由各國國內法規定;在國際法上,國家對國籍事項享有一定裁量權,但仍須遵守國際法所要求的限制,例如避免任意剝奪國籍及防止無國籍狀態。

依民國 115 年《國籍法》第 2 條,我國出生取得國籍的主要規則是: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父或母死亡後出生,且父或母於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前兩類是依父母國籍取得國籍,屬於血統制;第三類則是對出生於我國領域內、且無法依血統取得國籍者所設的補充規定,具有出生地制色彩。

因此,我國原始國籍制度確實是血統制為主、出生地制為輔。

(B) 國家不得將本國人引渡至他國接受調查或審判

本項錯誤。

國際法並沒有一項普遍、絕對的規則,禁止國家將本國國民引渡至他國接受刑事調查或審判。是否允許引渡本國人,通常依下列規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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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受氣候變遷與環境影響而流離失所者被稱為氣候難民(climate refugees)。關於「氣候難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氣候難民」在現行國際法上的法律地位,以及《難民地位公約》、《巴黎協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間的規範分工。

目前國際法上並不存在一個具有普遍拘束力、明確定義且獨立成立的「氣候難民」法律身分。受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極端氣候或環境惡化影響而被迫遷徙者,可能受到難民法、人權法、國內法或區域性規範的部分保障,但尚無全球一致適用的專門保護制度。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與國際法發展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難民地位公約》是否將氣候變遷列為難民事由?
  2. 《巴黎協定》是否正式創設「氣候難民」制度?
  3. 現行國際法是否已形成普遍適用的氣候難民保障機制?

只要確認前兩者均未成立,且第三項所述「尚無普遍適用的保障規範及機制」符合現況,即可選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公約》所稱難民,核心要件是:

  • 當事人在其本國境外;
  • 因具有特定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成員身分或政治意見;
  • 對遭受迫害具有充分理由的恐懼;
  • 因此無法或不願接受本國保護。

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乾旱、洪水、森林火災及其他環境災害,並未被列為《難民地位公約》的獨立難民事由。因此,單純因氣候或環境因素流離失所者,不會當然取得該公約下的難民地位。

若環境災害同時與政治迫害、種族歧視、武裝衝突或政府拒絕提供保護等因素結合,個案仍可能符合難民定義;但這是因其符合傳統難民要件,而不是因「氣候難民」本身已被公約承認。

(B) 錯誤

《巴黎協定》主要規範氣候變遷的減緩、調適、資金、技術移轉、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事項,並未正式創設「氣候難民」的法律身分,也未建立氣候難民的認定、安置、分配責任或強制接納制度。

《巴黎協定》序言雖注意到氣候變遷對人權、移民及其他社會議題的影響,但序言中的政策宣示,不能直接等同於創設具有完整法律效果的氣候難民制度。

因此,選項所稱《巴黎協定》已正式將氣候難民納入規範,並不正確。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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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有關條約法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下列事項的規範:

  1. 斷交對既有條約關係的影響。
  2. 外交關係與締結條約能力之間的關係。
  3. 條約生效後的拘束力,以及國內法不得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4. 非書面國際協議的法律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基本原則:

  • 條約關係原則上不因外交關係中斷而當然消滅。
  • 國家間是否存在外交關係,不是締結條約的必要條件。
  • 條約生效後,締約國應依誠信履行,不得以國內法作為不履行的理由。
  •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主要規範書面條約,但非書面協議的法律效力並未因此被否定。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兩國斷交後,其彼此間條約當然失效

錯誤。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3條,外交或領事關係的中斷,不影響國家間依條約所建立的法律關係,但以外交或領事關係的存在為條約履行所不可或缺者,不在此限。

因此,兩國斷交並不會使彼此間所有條約當然失效。條約是否終止,仍須依條約本身的規定及條約法上的終止事由判斷,例如:

  • 條約明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 締約國合意終止;
  • 重大違約;
  • 情勢根本變更;
  • 履行不可能等。

「斷交」本身不是使所有條約當然失效的普遍原因。

(B) 兩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仍可締結條約

正確。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4條明文規定,國家間建立外交或領事關係,並不是國家間締結條約的必要條件。

國家即使沒有正式外交關係,仍可透過下列方式進行條約談判與締結:

  • 第三國居中協助;
  • 國際組織協助;
  • 特別代表或臨時管道;
  • 書面往來或其他正式交涉方式。

外交關係主要涉及國家間的正式外交往來及代表制度,不等同於國家締結國際條約的能力。故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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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關於條約登記,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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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的「條約登記制度」,重點在於區分:

  1. 條約是否有效;
  2. 條約是否已向聯合國祕書處登記;
  3. 未登記條約在聯合國機關前是否得以援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

  • 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應儘速向聯合國祕書處登記,並由祕書處公布。
  • 未依規定登記者,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該條約或協定。

因此,條約登記主要是「對聯合國機關援引效力」的程序要求,而不是條約生效的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抓住《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的法律效果:

未登記⟹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text{未登記}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

但不是:

未登記⟹條約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text{未登記}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條約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

換言之,登記制度的核心法律效果是「限制援引」,而非「否定條約效力」。依此逐一檢驗各選項,即可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確實要求條約向聯合國祕書處登記,但登記並非條約生效的要件。

條約的生效通常依條約本身約定,或依締約國同意、批准、接受、核准等程序決定。未向聯合國祕書處登記,並不當然表示條約未生效,也不當然使已生效的條約失效。

第 102 條的法律效果是:未登記者,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該條約。因此,選項將「不得援引」錯誤改說成「始生效力」,故不正確。

(B) 正確。

本選項符合《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第 2 項的規定。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如果未依第 102 條第 1 項向聯合國祕書處登記,當事國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前援引該條約或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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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在 1994 年 11 月停止運作,下列那個國家是其協助獨立的最後一個前殖民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託管制度及託管委員會停止運作的歷史事實。

聯合國憲章第十二章建立「國際託管制度」,第十三章規定託管委員會之組織與職權。託管制度的目的,在於協助尚未具備完全自治能力的託管領土,逐步發展其自治或獨立能力。

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原負責監督託管領土的行政管理,並審查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發展情形。隨著各託管領土陸續取得自治或獨立,託管委員會於 1994 年 11 月停止運作。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兩個時間點:

  1. 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停止運作:1994 年 11 月。
  2. 最後一個完成獨立、因此使託管制度實質上終結的託管領土:帛琉。

帛琉原為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的一部分,由美國管理。帛琉於 1994 年 10 月 1 日正式獨立,成為聯合國託管制度下最後一個取得獨立的託管領土。其獨立後,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已無其他託管領土需要監督,遂於同年 11 月停止運作。

因此,正確答案為帛琉。

選項分析

(A) 帛琉:正確

帛琉曾屬於「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由美國依聯合國託管制度管理。帛琉於 1994 年 10 月 1 日獨立,是聯合國託管制度下最後一個獲得獨立的託管領土。

帛琉獨立後,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已完成其主要歷史任務,並於 1994 年 11 月停止運作。因此本選項正確。

(B) 吐瓦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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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下列關於基線的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領海基線」的種類、法律依據及領海外部界限的測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教材通說為準,主要涉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6條,以及國際法院「英國與挪威漁業權案」所確立的直線基線制度。

基線是測算領海、鄰接區及部分海域管轄範圍的起算線,主要分為:

  1. 正常基線: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海低潮線。
  2. 直線基線:在海岸線深切曲折、或沿岸有一系列島嶼等特殊地理條件下,以適當點相互連接所形成的直線。

領海寬度原則上為自基線起算不超過12浬;領海外部界限則是以基線上各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所形成的外部界線。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檢查:

  1. 是否符合正常基線的法定定義;
  2. 是否正確描述直線基線的國際法判例來源;
  3. 是否符合我國太平島基線的公告及法制事實;
  4. 是否正確表達領海外部界限的測算公式。

其中,A、B、D均直接對應國際海洋法的基本規則,C則涉及我國實際公告機關與時間,須特別注意「南海仲裁案後」及「內政部公告」兩個限定語。


選項分析

(A) 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海低潮線

正確。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條,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海低潮線。低潮線是海水退至低潮時,陸地與海水交界的線,領海寬度原則上即由此線向外測算。

因此,本選項完整表達正常基線的三項要素:

  • 沿海國官方承認;
  • 大比例尺海圖;
  • 沿海低潮線。

故A正確。


(B) 直線基線與聯合國國際法院英國與挪威漁業權案密切相關

正確。

「英國與挪威漁業權案」是直線基線制度的重要判例。1951年國際法院在該案中承認,對於海岸線深切曲折,或沿岸存在一系列島嶼的國家,得在適當地點劃定直線,連接若干適當基點,以取代沿海低潮線作為領海基線。

此後,直線基線制度並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條所明文化。不過,直線基線並非沿海國可以任意使用,仍須受下列限制:

  • 不得明顯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
  • 所包圍的海域必須與陸地領土有足夠密切的聯繫;
  • 原則上不得以低潮高地作為直線基線基點,除非符合公約所定條件;
  • 不得因此使另一國的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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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關於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之海域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各海域「起算基準」與「最遠外部界線」的規定。判斷重點如下:

  • 內水: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
  • 領海:自領海基線起,最寬不得超過 12 海里。
  • 鄰接區:自領海基線起,最寬不得超過 24 海里。
  • 專屬經濟海域:自領海基線起,最寬不得超過 200 海里。
  • 大陸礁層:原則上至少延伸至 200 海里;符合公約條件時,外部界線最遠可至 350 海里,但須受《海洋法公約》第 76 條所定公式與限制拘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複雜計算,應先確認各海域的「起算點」:

  1. 內水以領海基線的陸地一側為判斷基準。
  2. 鄰接區與專屬經濟海域均以領海基線向海側起算。
  3. 專屬經濟海域的 200 海里,是從領海基線起算,而非從鄰接區外緣另行起算。
  4. 大陸礁層的外部界線,在符合自然延伸及第 76 條限制時,最遠可達距領海基線 350 海里。

因此,錯誤關鍵在於選項 C 將專屬經濟海域的起算點錯置為鄰接區外緣。

選項分析

(A) 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之所有水域,稱之為內水

正確。

依《海洋法公約》第 8 條,除群島國情形等特殊規範外,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構成國家的內水。

內水原則上屬於沿海國主權範圍,外國船舶並不當然享有如同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權。不過,以直線基線劃定基線時,若因此將原本不屬內水的水域納入,公約對船舶通過權另有特別規定。

就本題一般海域分類而言,A 的敘述正確。

(B) 鄰接區自領海基線起算,至多 24 海里

正確。

依《海洋法公約》第 33 條,鄰接區的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 24 海里。

鄰接區並非沿海國完整主權領域,而是沿海國為防止或處罰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規,而得行使必要管制的海域。

其計算方式為:

鄰接區外緣≤領海基線+24海里\text{鄰接區外緣} \leq \text{領海基線} + 24\text{海里}

因此,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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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關於引渡之國際法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引渡制度的四項基本原則:

  1. 國際禮讓原則:國家得基於國際禮讓,於無條約義務時協助他國引渡犯罪嫌疑人。
  2.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各國通常拒絕引渡政治犯,但政治犯的認定及是否准許引渡,原則上屬被請求國之判斷權。
  3. 引渡義務的法律依據:引渡通常以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為主要法律依據。
  4. 雙重犯罪原則(double criminality):被請求引渡的行為,必須同時構成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律上的犯罪;並不要求請求國已作成確定有罪判決。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命題慣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引渡的法律依據」與「引渡的實體要件」;
  • 「雙重犯罪」與「有罪判決確定」;
  • 「政治犯認定權」與「請求國、被請求國」的角色。

其中,雙重犯罪原則是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引渡性,而非要求被引渡人已經在請求國遭判決確定有罪。因此,凡將雙重犯罪原則說成「必須已有確定有罪判決」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可基於國際禮讓(comity)進行引渡

此敘述正確。

引渡不一定只能建立在條約關係上。國家在欠缺引渡條約時,仍可能基於國際禮讓、互惠原則或本國法律,協助他國移交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

國際禮讓並非請求國得以強制主張的法律權利,而是被請求國基於友好合作與互惠考量所作的裁量性協助。因此,國家「可以」基於國際禮讓進行引渡,並不表示國家在任何情形下均負有引渡義務。

(B) 各國原則上不引渡政治犯,但對政治犯之認定,受引渡請求國有片面與終局決定權

依本題官方答案之命題脈絡,本選項視為正確。

各國普遍承認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目的在於避免一國利用刑事追訴程序迫害他國政治異議者。不過,某一案件是否屬於政治犯罪,通常涉及犯罪動機、行為性質、政治背景及是否具有普通刑事犯罪成分等判斷。

引渡程序的核心在於,被請求國是否願意將人在其管轄下移交給請求國。因此,被請求國通常保有是否認定為政治犯,以及是否准許引渡的最終裁量空間。就考試用語而言,選項所稱「受引渡請求國」應理解為接受引渡請求、即被請求引渡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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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關於外交代表與其家屬之豁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下三類人員之身分與豁免:

  1. 外交代表本人:依公約第 29 條至第 36 條,享有人身不可侵犯、刑事管轄豁免,以及原則上的民事與行政管轄豁免。
  2. 行政與技術人員及其家屬:依公約第 37 條第 2 項,於符合身分及國籍要件時,享有一定程度之豁免,但民事、行政管轄豁免原則上限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3. 私人僕役:不屬於使館人員,僅享有公約明文規定的有限待遇,其他豁免須視接受國是否承認。
  4. 外交代表之家屬:公約未明文定義「家屬」範圍,依外交習慣法,通常包括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外交習慣法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使館人員」、「外交代表之家屬」及「私人僕役」三種身分,再檢查各選項是否:

  • 正確掌握《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適用對象;
  • 混淆「管轄豁免」與「執行豁免」;
  • 忽略國籍、永久居留或共同生活等限制;
  • 將外交代表本人的職務限制,錯誤套用到其家屬。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私人僕役並非公約第 1 條所稱的「使館人員」或「使團成員」,因此原則上不享有外交代表或一般使館人員的完整豁免。

然而,不能因此認為私人僕役「並非該公約所指享有豁免權之人員」而完全沒有任何公約待遇。依公約第 37 條第 4 項,私人僕役在符合不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等條件時,至少就因受僱所得之報酬,享有免除一定稅費之待遇;其他特權與豁免,則以接受國承認的範圍為限。

因此,本選項將「不享有完整外交豁免」誤寫成「不是享有任何公約待遇之人員」,過於絕對。

(B) 錯誤

外交代表享有的是「管轄豁免」與「執行豁免」兩個不同層次的制度,不能說前者當然包括後者。

依公約第 31 條,外交代表原則上免受接受國刑事管轄,並享有民事及行政管轄豁免。但同條第 3 項另規定,對外交代表採取執行措施,原則上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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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依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下列那個概念並非國家解除行為不法性的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五章「排除行為不法性之情形」(circumstances precluding wrongfulness)。

一國行為原則上若違反該國所負之國際義務,即可能構成國際不法行為;但在特定情況下,雖然行為表面上違反國際義務,仍得排除其「不法性」。主要包括:

  1. 同意(第20條)
  2. 自衛(第21條)
  3. 反措施(第22條)
  4. 不可抗力(第23條)
  5. 危難(第24條)
  6. 必要性(第25條)

本題要求判斷何者「並非」《國家責任條款草案》所列的排除行為不法性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國際法命題用語為準,正確答案為「制裁」。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逐一對照《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五章」的方法:

  • 選項若屬草案明文列出的排除不法性事由,即非本題答案。
  • 選項若不是草案所列的正式概念,即為答案。
  • 必須特別區分「反措施(countermeasures)」與一般所稱的「制裁(sanctions)」;兩者在國際法上並非完全相同。

依此對照:

  • 同意:第20條明文規定。
  • 自衛:第21條明文規定。
  • 不可抗力:第23條明文規定。
  • 制裁:並非草案第五章所列的正式排除不法性事由。

因此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同意——錯誤選項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0條規定,國家對另一國所為之特定行為表示有效同意時,在該同意範圍內,該行為對表示同意的國家而言,其不法性得以排除。

成立要件包括:

  1. 同意必須有效,不得因錯誤、詐欺、脅迫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
  2. 同意必須由有權代表國家表示之機關作成。
  3. 行為不得逾越同意的範圍。
  4. 同意僅在同意所涉及的國際義務關係及範圍內發生效力。

例如,一國同意他國軍隊進入其領土進行特定軍事演習,該進入行為在同意範圍內即不構成違反領土主權義務。然而,若他國進一步占領領土或從事與原同意目的不同的行為,超出同意範圍部分仍可能構成不法。

因此,「同意」是草案明文規定的排除行為不法性事由,A不正確。

(B) 制裁——正確選項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並未將一般性的「制裁」列為排除行為不法性的正式法律概念。

國際法上常見的「制裁」可能包含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的制裁措施、單方面經濟制裁或外交制裁等。這些措施的法律性質及合法性,須依其法源、授權依據及具體內容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視為排除行為不法性的事由。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2條使用的正式用語是「反措施」(countermeasures),不是一般性的「制裁」。反措施是受害國為促使責任國履行其國際責任,對責任國採取的暫時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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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有關 2001 年《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中,所謂相應措施(countermeasures)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2001 年《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相應措施」(countermeasures)的要件與限制。

相應措施是指:一國因他國先前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為促使該國履行其國際義務,而暫時不履行自己對該國所負部分國際義務的措施。其性質是責任法上的自力救濟,但並非毫無限制的報復行為。

主要規定如下:

  1. 目的限制:相應措施只能為促使加害國履行停止不法行為、提供完整賠償等義務,不得具有懲罰性。
  2. 比例原則:依第 51 條,相應措施必須與所受損害及國際不法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稱。
  3. 禁止事項:依第 50 條,相應措施不得影響:
  • 《聯合國憲章》所禁止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脅;
  • 保護基本人權的義務;
  • 禁止報復性人道待遇的義務;
  • 國際法強行規範所生的其他義務;
  • 某些人道及爭端解決相關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資料為準。2001 年《國家責任條款草案》本身並非多邊條約,但其相應措施規定是國家責任法的重要依據,並廣泛反映相關國際法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限制判斷題」,應先掌握相應措施的三個基本判斷標準:

  1. 是否可以使用武力;
  2. 是否受比例原則拘束;
  3. 非直接受害國是否一律不得採取措施;
  4. 是否不得影響基本人權保障義務。

依《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50 條及第 51 條判斷:

  • 武力使用被明文排除;
  • 相應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 非直接受害國的權利涉及第 48 條及第 54 條,不能用「任何情事下」一概否定;
  • 基本人權保障義務不得受相應措施影響。

因此,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相應措施包括武力使用

錯誤。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50 條第 1 項明定,相應措施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所禁止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脅義務。

相應措施通常包括中止部分經貿優惠、暫停外交合作、限制某些雙邊往來等非武力措施,但不得以武力攻擊、武力威脅或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的方式實施。

此外,武力使用涉及《聯合國憲章》集體安全制度及禁止武力原則,不能以「對方先違法」作為一般性武力反制的法律依據。

所以,武力使用不屬於合法相應措施的範圍。


(B) 相應措施無需符合比例原則

錯誤。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51 條明定,相應措施必須與所受損害及國際不法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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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關於不具外交或領事性質之人員,其在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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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具外交或領事身分之人員」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核心在於區分:

  1. 外交人員依法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2. 間諜、觀察員、國營企業商務代表等人員是否具有外交身分。
  3. 派遣國對其所派人員行為是否負有國際責任。

主要法源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及國家責任法的一般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外交特權與豁免並非因「代表國家」或「受國家派遣」即當然發生,而是以正式外交身分、派駐程序及相關國際法規範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判斷重點是:

  • 該人員是否具有正式外交身分;
  • 是否經駐在國同意或接受;
  • 其行為是否可歸屬於派遣國;
  • 是否能直接取得外交特權與豁免。

逐一檢驗後,只有選項(D)將「國營企業商務代表」直接等同於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與國際法原則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間諜在國際法上沒有外交豁免之地位——正確

間諜並非外交人員,也未因從事情報蒐集工作而取得外交身分。若其以非外交身分進入他國並從事秘密情報活動,原則上不享有《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的外交豁免。

間諜遭駐在國逮捕、審判或處罰時,不能以「受派遣國指示」作為當然免責理由。駐在國得依其國內法及國際法規範處理。

須注意的是,若某人本身具有正式外交人員身分,即使被懷疑從事間諜活動,其外交豁免問題仍須依外交身分及《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處理;駐在國通常可宣布其為不受歡迎人物,要求派遣國召回,但不能逕將其視為一般間諜處置。題目所稱「間諜」係指不具外交身分之情報人員,故本選項正確。

(B)間諜在當地國造成損害或人員傷亡時,派遣間諜的國家仍舊要負國際責任——正確

國家責任判斷的核心,在於該行為是否可歸屬於國家,以及是否違反國際義務。

間諜受派遣國指示、控制或授權執行任務時,其行為可能歸屬於派遣國。若該行為侵害駐在國領土主權、不干涉原則,或造成他國財產損害、人員傷亡,派遣國即可能成立國際不法行為,須依國家責任法負責。

國家不能以「行為人不是正式外交人員」為由,否認自己對派遣行為的責任。外交豁免與國家責任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 個人是否享有外交豁免,關係到駐在國能否對該個人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轄。
  • 派遣國是否負國際責任,則取決於該行為是否可歸屬於國家,以及是否違反國際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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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有關外交關係及外交使館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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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交關係與外交使館制度,主要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1. 國家承認與建立外交關係的法律效果。
  2. 建立外交關係與設置常駐使館的區別。
  3. 外交使館及外交人員的特權與功能。
  4. 外交職務與領事職務的關係。

其中最重要的法條是:

  •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 條:外交關係及常駐使館之建立,以有關國家相互同意為之。
  • 第 3 條:外交使館的主要職務,包括代表派遣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利益、與接受國政府交涉、以合法方法了解接受國情勢並報告派遣國,以及促進兩國友好關係。
  • 第 3 條第 2 項:公約不得解釋為禁止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 第 22 條以下:規範使館館舍不可侵犯及外交人員之特權與豁免。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對照法」。判斷重點在於:

  1. 建立外交關係是否當然等於互設常駐使館。
  2. 使館是否具有外交庇護權。
  3. 外交使館是否可以執行領事職務。
  4. 斷交是否等於撤回國家承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 條明確將「建立外交關係」與「建立常駐使館」並列規定,且均須以國家相互同意為前提。因此,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後,並不當然表示已同意互設常駐使館,B 選項違反第 2 條,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建立外交關係可解讀具國家承認之效果,但斷交不等於撤回國家承認

此項正確。

國家承認與建立外交關係在概念上有所區別:

  • 國家承認,是一國承認另一政治實體具備國家資格,並承認其具有國際法上權利能力。
  • 建立外交關係,是兩國在相互承認或至少願意進行正式國家間交往的基礎上,決定建立外交聯繫。

一國與另一國建立外交關係,通常可解讀為對對方國家地位及其政府具有相當程度的承認效果。然而,外交關係的中斷,原則上只是兩國停止或降低正式外交往來,並不當然表示撤回先前的國家承認。

因此:

斷絕外交關係≠撤回國家承認\text{斷絕外交關係} \neq \text{撤回國家承認}

除非國家另有明確表示撤回承認,否則不能僅因斷交即推論其已否定對方的國家地位。A 選項的敘述符合國際法上承認與外交關係的區別。

(B) 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後不需另行協議,即可互設常駐使館及派駐人員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 條規定:

外交關係及常駐使館之建立,以有關國家相互同意為之。

本條的重點在於「外交關係」與「常駐使館」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事項,均須經雙方同意。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只代表雙方願意進行正式外交往來,並不當然代表雙方已同意:

  • 互設常駐使館;
  • 決定使館所在地;
  • 派遣常任外交代表;
  • 接受對方派駐的特定外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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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規定,任一成員國受到攻擊時,視為對全體成員國之攻擊,其他成員國可以採取必要行動協助受攻擊之成員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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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與《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之間的關係,以及集體自衛權的法律性質與行使要件。

  1. 《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承認國家在遭受「武力攻擊」時,享有個別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
  2. 集體自衛是指受攻擊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基於共同防衛義務,協助受攻擊國行使自衛權。
  3.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即屬集體防衛條款,但並非表示其他會員國必然自動對攻擊國宣戰;各會員國得採取其認為必要之行動,包括使用武力。
  4. 自衛權原則上不以聯合國安理會事前授權為前提,但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行使自衛權所採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且不影響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主要責任。

本題官方答案為 C。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下列兩個問題:

第一,集體自衛權是否為《聯合國憲章》所創設?

答案是否定的。第 51 條所使用的是「固有權利」概念,表示自衛權在《憲章》之前即存在,聯合國憲章只是加以承認與規範。

第二,集體自衛權是否只能對抗由國家或政府發動的武力攻擊?

依《憲章》第 51 條文字,條文只要求發生「武力攻擊」,並未明文限定攻擊行為必須由國家或政府直接發動。尤其九一一事件後,聯合國安理會第 1368 號及第 1373 號決議承認國家具有個別及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顯示重大恐怖攻擊亦可能觸發自衛權問題。

因此,將集體自衛權嚴格限定為只能針對國家或政府發動的攻擊,限制過度,故 C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規定是《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承認的集體自衛權

本項正確。

《北大西洋公約》第 5 條規定,對一個或數個會員國在歐洲或北美洲的武力攻擊,應視為對全體會員國的攻擊;各會員國將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承認的個別或集體自衛權,協助受攻擊的會員國。

因此,第 5 條的法律基礎就是《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承認的集體自衛權。北約第 5 條並非脫離聯合國憲章而獨立創設一套對外使用武力的制度,而是將集體自衛具體化於區域性防衛條約中。

(B) 集體自衛權的行使不需事先得到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

本項正確。

《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承認自衛權是國家的固有權利。因此,國家在遭受武力攻擊時,可以立即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不必先取得安理會事前授權。

但本項不能理解為自衛行動完全不受聯合國憲章規範。自衛國仍應:

  • 自衛行動必須針對武力攻擊;
  • 符合必要性與比例性;
  • 依第 51 條將所採取的措施立即報告安理會;
  • 自衛權的行使不取代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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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對於聯合國的法律權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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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之國際法律人格與法律權能」,重點包括:

  1. 聯合國是否具有國際法上的法律人格。
  2. 聯合國能否成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3. 聯合國能否締結條約、提交仲裁。
  4. 聯合國能否為其受僱人遭受損害而向國家提出國際請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法通說為準。

聯合國雖非國家,但依《聯合國憲章》所賦予之職權、組織目的及實際運作,具有獨立於會員國之外的國際法律人格。因此,聯合國在必要範圍內享有履行組織職能所需之法律能力,即所謂「默示權能」或「必要權能」。

然而,聯合國的法律人格並不等於國家地位,亦不代表聯合國可以享有國家在所有國際程序上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國際法院訴訟資格」與「一般國際法律權能」區分的方法:

  • 若涉及國際法院的訴訟案件,必須直接適用《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
  • 若涉及締約、仲裁或外交保護性質的國際請求,則應判斷該權能是否為聯合國履行組織目的所必要,並參考國際法院在「損害賠償案」所確認的聯合國法律人格。

其中最具判斷力的法條是《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

只有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因此,只要選項主張聯合國可以作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即與該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聯合國得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

此項錯誤。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資格限於國家,只有國家可以成為 contentious cases,也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決的訴訟案件當事人。

聯合國雖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卻不是國家,因此不得以原告或被告身分成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但必須注意,聯合國可以依《聯合國憲章》第96條及《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請求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意見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

  • 訴訟程序:當事人限於國家。
  • 諮詢程序:聯合國及經授權的聯合國機關,得請求國際法院提出法律問題的諮詢意見。

因此,不能因為聯合國可以請求諮詢意見,就推論聯合國可以成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B) 聯合國與國家間發生爭端,聯合國可以提交仲裁

此項正確。

聯合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得在履行組織職能所必要的範圍內,透過協議、仲裁條款或其他爭端解決安排,處理其與國家間的爭端。

《聯合國憲章》第33條將仲裁列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一。聯合國亦得基於其組織目的及國際法律人格,與國家約定將特定爭端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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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有關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對國家間爭端之訴訟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對國家間爭端的訴訟管轄權,核心法源為《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及第 35 條。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以「國家同意」為基礎,主要包括:

  1. 特別協議管轄:當事國以特別協議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條約管轄:條約明定爭端應提交國際法院。
  3. 任意強制管轄:國家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預先聲明,接受國際法院對特定法律爭端的強制管轄。
  4. 管轄權管轄: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6 項,若當事國對國際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由國際法院自行裁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國際法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機關辨識法」及「法源對照法」:

  • 先判斷各選項涉及的是強制管轄聲明、聲明附款、管轄權爭議處理機關,或非規約締約國的訴訟資格。
  • 再對照《國際法院規約》第 35 條及第 36 條。
  • 其中最具關鍵性的判斷是:**國際法院管轄權由誰決定?**答案是國際法院本身,而非常設仲裁庭。

選項分析

(A) 所謂強制管轄聲明,是指國家事先依國際法院規約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管轄

正確。

《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規約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對於任何其他接受同樣義務的國家,接受國際法院對法律爭端的管轄權。此種聲明通常稱為「任意條款聲明」或「強制管轄聲明」。

其性質是國家在爭端發生前,即以單方聲明方式表示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當另一國也作成相互接受的聲明,且爭端落入聲明範圍時,國際法院即可能取得管轄權。

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B) 國際法院規約締約方接受強制管轄之聲明得附帶條件

正確。

國家作成強制管轄聲明時,可以附加保留或條件,例如:

  • 僅接受特定期間內發生的爭端;
  • 排除涉及國內管轄事項的爭端;
  • 排除特定類型的爭端;
  • 以對方國家亦接受相同義務為條件;
  • 限制聲明的有效期間。

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軍事及準軍事活動案」等案件中,也處理過強制管轄聲明的解釋、保留及互惠原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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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下列那個國際司法機構接受個人作為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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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司法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重點在於判斷個人能否直接向該機構提起訴訟或申請。

一般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多以國家、國際組織或其他特定法律主體為當事人;個人原則上不是一般國際法院的直接訴訟主體。例外是區域人權法院,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目的,通常設有個人申訴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正確答案為歐洲人權法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機構功能+訴訟主體」的方法:

  1. 先辨認各機構的性質。
  2. 再確認其爭端程序的直接當事人。
  3. 判斷個人是否具有獨立、直接提出案件的資格。

歐洲人權法院依《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接受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私人團體提出之個人申訴。因此,個人可以直接成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請的主體。

選項分析

(A) 聯合國國際法院:錯誤

聯合國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項,只有國家得為法院之訴訟當事國。

因此,個人不得直接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主要處理國家間的法律爭端,並可依聯合國憲章及相關規定提供諮詢意見,但個人不具有直接起訴資格。

(B) 世界貿易組織:錯誤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爭端解決制度,是由會員國針對貿易協定之解釋、適用及會員義務履行提出爭端。

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當事人是WTO會員,個人或私人企業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WTO爭端解決機制提起訴訟。個人或企業若認為某國措施侵害其利益,通常必須透過本國政府決定是否提出國家間爭端。

(C) 國際海洋法法庭:錯誤

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處理海洋法爭端,通常由締約國、國際組織或公約所明文承認的特定主體參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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