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A 縣政府與私人甲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發給甲為期 3 年之特許執照,而甲於經營該特許業結束後,則應給付 A 縣政府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以為回饋。嗣甲之特許業 3 年期滿結束,惟因與 A 縣政府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而始終不為權利金之給付。準此,又由於該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完成之虞,A 縣政府遂作成行政處分,限期要求甲為權利金之給付,否則移送行政執行。試問:
(一)A 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能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 分)
(二)A 縣政府亦基於種種因素考量,遲未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時,則系爭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何時完成?(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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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於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施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 年;現行法本條規定未變更)。核心涉及行政契約給付義務之實現手段、違法行政處分之定性、公法上消滅時效之中斷及民法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
- 行政契約之金錢給付請求方式: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人民依約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法律有特別授權或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外,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以自力創設執行名義,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違法處分轉換為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違法作成下命處分,雖欠缺公權力拘束力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客觀上已向債務人表明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旨,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 請求後視為不中斷之效果:公法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範後續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若機關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未移送行政執行亦未提起行政訴訟,中斷之效力溯及消滅,時效繼續進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兩段式遞進審查架構:
- 子題(一)切入點:先檢視 A 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違反行政契約平等原則與權限法規);次檢討該處分能否評價為「請求」,導出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結論。
- 子題(二)切入點:銜接子題(一)中斷事由之性質(公法上之「請求」),檢視後續未移送執行或起訴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30 條之類推適用,若未於 6 個月內起訴或移送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進而以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年,推算時效完成之確定時點。
本題詳解
(一)A 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 分)
- 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給付:
-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性質上為當事人間基於合意所生之債權,行政機關與人民居於相對平等之法律地位。
-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依行政契約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定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條款(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得據以移送執行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由作成下命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以自力創設執行名義;若欲強制實現其債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本案 A 縣政府在無法律特別規定亦無約定執行條款之情形下,逕自作成限期給付權利金之行政處分,欠缺法規授權,不得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
- 該命給付處分實質上構成公法上之「請求」:
- A 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雖無權限創設執行名義,但該函文已明白要求甲限期履行權利金債務,並經送達使甲知悉,在客觀上足以彰顯機關行使權利之確答意思,具備向債務人督促清償之「意思通知」性質。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至第 134 條並未就「以催告方式中斷時效」為明文規定,本於法秩序之相通性,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請求」中斷時效之規定。
第 二 題30 分
某甲飽受緊鄰乙工廠日夜不休之噪音所苦,請求 A 市政府依法取締;A 市政府依其所請,勒令乙工廠停工。乙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試問:
(一)受理訴願機關得否以 A 市政府之勒令停工不當為由,撤銷該處分?(10 分)
(二)倘若受理訴願機關果真撤銷該處分,而 A 市政府不服時,A 市政府有無以行政爭訟途徑來對抗訴願決定之可能?(10 分)
(三)承上,當 A 市政府提起行政爭訟時,乙本身在相關程序進行中之程序權應如何保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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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說與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已修正施行新版三級二審制,但本題涉及之地方自治權救濟及訴訟參加法理並無不同)。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公職考試「地方自治與行政救濟交錯領域」的經典指標題型,測驗考生對於地方自治高權保障、訴願審查密度、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以及行政訴訟法上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整合理解:
- 自治事項與行政監督之密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憲法第 118 條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9 款第 1 目、第 19 條第 9 款第 1 目明定公害防治為直轄市與縣(市)自治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事項僅享有「合法性監督權」,不得介入「合目的性(適當性)監督」。
- 地方自治團體之訴訟權能: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自主行政高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當中央監督機關(含訴願機關)之處分或決定侵害其地方自治權限時,地方自治團體得為權利主體提起行政訴訟。
-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訴訟參加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結果若將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實質聽審權。
解題方法
本題三子題具備高度連鎖性,解題應採取「定性權限 劃定監督界限 檢視救濟途徑 程序權保障」的邏輯順序切入:
- 子題(一)切入點:先定性「噪音防制與取締」屬地方自治事項。進而比較訴願法第 1 條之通則(合法性與妥當性審查)與憲法/地方制度法對自治事項保障之特別法理,導出受理訴願機關僅得為合法性審查,不得以「不當」為由撤銷。
- 子題(二)切入點:當訴願機關越權進行不當性審查並撤銷處分時,此決定實質侵害 A 市之自治權限。直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肯定 A 市政府得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 子題(三)切入點:分析訴訟之三方關係(原告 A 市政府、被告受理訴願機關、實質受判決拘束之受益人乙工廠)。乙工廠因訴願獲准而免除停工義務,若訴願決定遭行政法院撤銷,其權利將直接受害,故切入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之「獨立參加」,論述其在訴訟中取得相當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依題意針對三項子題之核心爭點,逐一進行標準擬答論述:
(一)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 A 市政府之勒令停工「不當」為由撤銷該處分
- 公害防治屬地方自治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9 款第 1 目、第 19 條第 9 款第 1 目規定,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均屬地方自治事項。噪音管制與現場取締停工處分,屬 A 市政府依法本於自治高權所為之行政決定。
- 上級機關就自治事項僅具「合法性審查權」: 依憲法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自治監督機關僅得於自治處分「違背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法規」時予以撤銷,亦即僅享有「合法性監督」,不及於「合目的性(妥當性)監督」(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參照)。
- 訴願法之審查密度應受憲法地方自治限縮: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雖規定人民得就「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若原處分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基於自治權之保障,上級訴願機關之審查權力必須受到合憲性限縮,不得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代置判斷。本案中央受理訴願機關以「不當」為由撤銷勒令停工處分,已逾越合法性監督之界限,侵害地方自治權。因此,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該處分「不當」為由予以撤銷。
第 1 題2 分
所謂「過度禁止」,通常用來說明何種法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過度禁止」與平等原則的關係。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相同或性質相近的事物,原則上作相同處理;對不同事物,則應依其差異作合理區別。若行政機關對人民採取過度嚴苛的禁止措施,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便可用「過度禁止」說明平等原則所禁止的不當差別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關鍵詞「過度禁止」,再連結各法律原則的核心概念:
- 平等原則:禁止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與人民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依誠信方式行事。
-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措施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 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人民對行政機關既有行為所形成的正當信賴。
「過度禁止」著重禁止措施造成的不合理差別處理,應選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乙兩人同時違反交通規則,警察僅對甲科處罰鍰,可能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對於事實相同或本質相同的案件,應依相同標準處理;若無合理理由,不能任意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題涉及法規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乙「同時違反交通規則」,警察卻只對甲科處罰鍰。應先比較兩人的違規事實是否相同,再判斷機關是否有正當理由只處罰其中一人。題目未提供任何差別處理的理由,因此此種處理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涉及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準(後續釋字第 784、785 號等解釋雖進一步深化權利救濟,惟本題核心法理結論不受影響)。本題主要測驗「法律保留原則」在現代法治國的適用範圍與規範密度,涉及的核心法理與規範包括:
- 重要性理論與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依其規範事項之性質、侵害權利之強度及影響範圍,形成由嚴至寬之層級化規範密度(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非屬法律保留之行政規則)。
- 特別權力關係之揚棄: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歷經司法院多號解釋(如釋字第 187、295、382、684、755 號等)陸續打破,涉及人民重大權利之限制,均回歸重要性理論與法律保留原則。
- 不同行政作用形式之保留密度:行政契約本質上具雙方合意性,相較於單方高權之侵益性干涉處分,其法律保留密度相對較寬鬆。
解題方法 以「重要性理論」貫穿全題:
- 範圍判斷:現代公法學理下,法律保留已不再局限於傳統干預行政,給付行政與公法上職務/就學等內部關係,只要涉及重大公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 密度衡量:法律規範的嚴格程度(保留密度)與「人民權利干預之深度、廣度」成正比;國家干預力道愈強,國會民主正當性的要求愈高(密度愈高)。反之,給付行政或基於相對人合意的行政契約,保留密度原則上較低。
選項分析
- (A) 錯誤:給付行政雖無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但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基本權利給付之限制/資格要件(例如:社會福利給付要件之限縮、全民健康保險之重要給付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524 號解釋),依重要性理論,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並非「一律無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第 4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意義,以及事務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的區別。管轄權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得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權限範圍;判斷管轄類型時,應看權限分配依據的是「辦理何種事務」、「何一地域」,還是「機關層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的是管轄權的基本分類,無須援引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描述的管轄類型:
- 依業務內容分配,是事務管轄。
- 依地域範圍分配,是土地管轄。
- 依上下級機關的層級關係分配,是層級管轄。
選項(B)把「土地管轄」誤解為辦理土地行政事務的權限,與其按地域劃分的意義不同,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的範圍,重點在於職務身分及是否代表公股任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該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另依同法第 24 條之 1,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監察人者,也適用該法。
判斷時應區分兩類人:一是依法在機關任職、受有俸給者;二是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公營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國立大學教授若未兼任行政職務,依命題當年的法制與考試見解,不因其教師身分即屬本法所規範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身分:
- 未兼行政職務的大學教授,檢視其是否因教師職務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檢視其是否為機關中受俸給的公務員。
- 公營事業中代表公股出任的董事、監察人,檢視是否符合第 24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
題目問「並非」適用者,因此找出不符合上述適用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服從義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所定的公務人員服從義務,以及長官命令違法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對長官在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若認為命令違法,應向長官報告。長官仍認為應執行時,原則上應以書面下達,公務人員依書面命令執行後,責任由下達命令的長官承擔。不過,命令若違反刑事法律,公務人員沒有服從義務。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7 條的關鍵界線:違法命令不等於一律服從;違反刑事法律的命令,即使以書面下達,也不因此產生服從義務。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這項規則,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簡稱停職)之法定事由、類型劃分(當然停職與裁量停職)及其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5 條與第 6 條。(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條文中之公懲會合議庭相應改為懲戒法庭,但停職事由與規範架構實質相同。)
- 當然停職(法定停職)(第 4 條):事由發生時,不待機關處分,其職務當然停止(例如刑事被通緝、羈押、受褫奪公權宣告、受徒刑宣告在監執行中)。
- 職權停職(裁量停職)(第 5 條):主管長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送或審理中,認公務員「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
- 停職中行為之效力(第 6 條):停止職務期間已無執行職務權限,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羈束(應)」與「裁量(得)」之法條文義,以及「主管長官職權停職」的發動要件:
- 先檢視各選項之法定要件,注意是否包含「絕對性」或「義務性」用語。
- 針對 (B) 選項,主管長官於移送懲戒前之停職,立法上賦予主管長官判斷與裁量空間(用「得」而非「應」),且以「情節重大」為前提,並非每案一律必須停職。
- 比對 (A)、(C)、(D) 與法條明文是否相符,確認其均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 8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所定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重點在規範對象、效力,以及訂定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依同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的內部規範;行政機關也可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訂定一般性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兩種規範的對象與效力:法規命令是對外、抽象的規範,須有法律授權;行政規則是對內的規範,原則上基於行政機關職權即可訂定。依此逐項比對,即可判斷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行政處分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其中,一般處分是指:
- 對象雖非逐一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以確定其範圍的「人」所為;或
- 就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所為。
判斷重點是處分是否針對特定具體事件,以及相對人是可得確定的一群人,還是已特定的個別人。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本題所涉一般處分定義至今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相對人範圍:
- 對象是一群可依地點、身分或其他一般特徵確定的人,通常屬對人的一般處分。
- 對象是特定公物的一般使用者,可能屬對物的一般處分。
- 對象已是特定個人或特定車輛,所為處分屬個別行政處分,而非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以交通號誌指揮交通:屬一般處分。 交通號誌對行經該路段、面對該號誌的用路人發生規制效力。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法定情形。行政處分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列出的三類情形。選項若符合其中一類,即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未列入且不符合條文要件者,即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之「行政和解契約」要件及其標的容許性界限:
-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和解契約之標的限制:
- 僅限於「事實」或「法律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且行政機關已窮盡職權調查義務仍無法確定之情形。
- 和解內容不得牴觸「依法行政原則」與「法規強行禁止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就「法規解釋適用」、「違憲與否之判斷」、「法定強行義務/法定制裁效果」或「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如法定稅率)」任意讓步或與當事人協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得和解之標的(不確定之事實/法律關係)」與「不得和解之標的(法律適用、法制作規律與法律效果)」:
- 法條文義對照:確認選項是否屬於「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仍不確定的範疇。
- 合法性界限檢驗:行政機關對於該事項是否具備「處分權限」?若事項涉及法律絕對保留、法規客觀效力或強行處罰權限,行政機關均無權私相授受,不得作為和解標的。
選項分析
- (A) 正確: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課稅要件事實(例如當事人實際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等憑證不足),若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仍陷於真偽不明,行政機關為解決爭執
第 12 題2 分
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授益處分,因受下列何種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規定,重點是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受到信賴保護原則拘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處分後,原則上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受益人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若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撤銷權即受到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詞:「違法授益處分」及「不得任意撤銷」。違法處分原則上可以撤銷;但處分已使人民取得利益時,撤銷可能影響人民基於處分所形成的信賴。因此,判斷限制撤銷的原則,應從信賴保護原則切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第 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第 120 條則規定信賴利益受損時的補償。信賴保護並非一概禁止撤銷,而是須依法律規定及公益、信賴利益等因素判斷撤銷是否受限制。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事項範圍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的政府資訊限制公開事由,以及個人隱私與公益間的衡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政府資訊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則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等特定資訊時,若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公開或提供。這表示個人隱私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絕對優先。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的限制公開事由,並特別留意題目是否把「原則限制公開」誇大為「絕對不得公開」。本題錯誤選項正是將個人隱私的限制說成毫無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的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第 14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中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所列「應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政府機關除依人民申請提供資訊外,對法律列舉的特定資訊,應主動公開。判斷時,應先對照法條列舉的資訊種類,再確認選項是否屬於其中之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先辨認主動公開的資訊類型,例如條約、法律、法規命令、施政計畫、業務統計,以及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題目問「不屬之」,因此找出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相關文書:錯誤選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屬於應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因此本選項屬於主動公開範圍,不是答案。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自制定施行迄今,第 1 條與第 2 條有關處罰種類之規定均未變更,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罰法》所明定的「行政罰種類」,以及「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強制措施」在法律定性上的區別:
- 行政罰之定義與種類:
-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處罰,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第一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等)。
- 第二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
- 第三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如公布姓名、公布照片等)。
- 第四款:警告性處分(如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等)。
- 與行政執行措施之區分:
- 「行政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施加的制裁手段。
- 「行政執行措施」(如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即時強制之管束)則在於「督促將來義務之履行」或「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本質上非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之明文列舉項目:
- 先檢驗典型之行政罰種類(罰鍰、沒入)。
- 再檢驗其他四類裁罰性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
- 凡不具備「制裁過去違規行為」之處分,或法源屬於《行政執行法》、《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程序者,即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怠金」的性質、適用範圍與執行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處怠金;必要時並得連續處以怠金。
怠金是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它適用於可藉金錢壓力促使履行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並非只限於不行為義務。
解題方法
先掌握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的兩個判斷重點:
- 適用義務:行為義務與不行為義務均可能以怠金促履行。
- 程序與效果:須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必要時得連續處以怠金。
因此,將各選項與法條規定逐一比對,即可找出把怠金適用範圍限縮錯誤的選項。
第 17 題2 分
下列金錢給付義務,經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何者不得作為行政執行名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給付義務能否作為公法上行政執行名義,關鍵在於區分:該義務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是否已由行政處分確定;若義務僅源自行政契約,則不能只憑契約及書面催告,逕依行政執行程序移送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須符合該條所列的執行名義要件,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契約雖屬公法上契約,但契約約定本身並不當然成為行政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金錢給付義務是否有法律規定或行政處分作為基礎,再確認行政執行法是否容許據此移送執行。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只是催告程序;若原本欠缺法定執行名義,催告不能補足。
選項分析
(A) 代履行費用:錯誤選項。 義務人未履行可代替履行的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法代履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代履行費用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8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且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承辦事項的分類,關鍵在於辨別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事務,還是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事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解題方法
題幹的「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及「負行政執行責任」,正是委辦事項的定義要件。將題幹與法定定義逐一對照,即可判斷答案為委辦事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人民不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救濟法中之「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條文內容亦同)。
- 訴願管轄之層級架構: 我國訴願制度原則上採「層級管轄」與「上一級監督」機制,由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之上級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內部之合法性與妥當性審查。
- 法定訴願管轄標準: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鄉(鎮、市)公所為地方制度法上鄉(鎮、市)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受其上級地方自治團體(縣)之監督。
解題方法
判斷訴願管轄機關時,採取「三步驟層級定位法」:
- 第一步: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組織地位 題目中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在地方自治體制上屬於「鄉(鎮、市)公所」層級之行政機關。
- 第二步:檢索對應之訴願法條款 適用訴願法第 4 條之列舉管轄規則。該條第 1 款明確將「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獨立規範,明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所屬之「縣(市)政府」。
- 第三步:結合隸屬關係導出主管機關 羅東鎮為宜蘭縣所轄之鄉鎮市,其直接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即為「宜蘭縣政府」,故受訴願管轄之機關即為宜蘭縣政府。
選項分析
- (A) 臺灣省政府 ——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之精省體制,臺灣省政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自民國 89 年新訴願法施行後,省政府即不再具有一般訴願管轄權。人民不服縣(市)政府處分,直接向中央各主管部會提起訴願,不經由省;不服鄉鎮市公所處分,亦止於縣政府,均無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之餘地。
第 20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中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重點在起訴方式、起訴期間、言詞辯論及確定判決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交通裁決事件有特別訴訟規定:原則上不必先經訴願,應直接向管轄法院起訴;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題目所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當時的法院名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當時《行政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即可:
- 第 237 條之 3 規定被告、起訴法院及 30 日起訴期間。
- 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不是一律須經言詞辯論。
第 21 題2 分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就某筆不動產權利加註記,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請求塗銷註記被拒絕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附帶說明: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 112 年施行「地方行政訴訟庭」等三級二審新制,但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關於訴訟類型之劃分與實體要件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 土地登記簿「註記」之法律性質: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例如套繪管制、產權爭執等),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業務之勾稽或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本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 拒絕塗銷之定性與訴訟類型選擇:
- 既然「註記」本身非行政處分,人民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本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上事實行為」(除去事實上之負擔)。
- 地政機關予以拒絕,亦不屬於行政處分之駁回。人民若主張權利受損,不得循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地政機關除去該違法之事實狀態(即請求塗銷註記)。
-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原告得提起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爭訟類型之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定性原行為之屬性 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之「註記」,未產生新的權利得喪變更,性質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 第二步:分析人民的訴求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塗銷註記」,係請求行政機關以公法上事實行為抹去該紀錄,屬於「公法上事實行為之給付」。
- 第三步:定性機關拒絕行為 機關拒絕作成該事實行為,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亦非拒絕作成行政處分。
- 第四步:對接適格之訴訟種類 因請求標的為「非行政處分之事實給付」,且已遭拒絕,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塗銷之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該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實務見解,應提出何種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提醒:現行教師法雖於民國 108 年全面修正,且憲法法庭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但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之核心救濟途徑並未改變。
核心觀念
- 公立學校解聘行為之定性(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雖屬公法上契約,但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學校因法定事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解聘,係本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 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該負擔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行為定性」與「訴訟類型配對」兩步驟:
- 第一步:定性爭訟標的之法律性質
- 題目明確指出為「公立學校」教師受「解聘」,且「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實務見解將公立學校對教師作成之解聘通知定性為具有公權力對外效力之行政處分(解聘函為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之核准則為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 第二步:依原告權利保護目的匹配正確之訴訟類型
- 原告(教師)之訴求為「消滅/除去」該不利於己的解聘行政處分,恢復原有之法律地位。
- 行政處分造成侵害時,基本且直接的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之訴」;並受「確認訴訟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拘束,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於選舉罷免訴訟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雙軌審判權劃分原則維持不變;惟行政訴訟審級制度於民國 112 年起已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設置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爭議之審判權劃分(雙軌制):
- 普通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選舉無效之訴)、第 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第 124 條(罷免無效之訴)及第 126 條、第 127 條之規定,凡法文明定之選舉、罷免訴訟,專屬管轄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本質上由普通法院審理。
- 行政法院管轄之選務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選務機關在選舉前階段所為之公權力處分(如候選人資格審查、編造及公告選舉人名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特別排除行政訴訟,亦未交由普通法院管轄,故回歸由行政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體選舉結果爭訟」與「選務行政處分爭訟」:
- 檢視是否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之民事選舉法庭專屬訴訟: 法律明文規定之四大法定訴訟類型為「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罷免無效之訴」以及「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此四類事件均專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 檢視是否為行政機關確認人民選舉權資格之公權力爭端: 編造及公告選舉人名冊係選務機關針對「國民是否具備選舉人資格」作成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人民若對名冊之登載、漏列或更正結果有所不服,性質屬於公法上爭議,選罷法既未指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選項分析
- (A) 選舉無效之訴 —— 錯誤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原則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已修正擴大適用範圍與增訂免責要件,但本題核心法理不受影響)。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上「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之本質區別,並檢驗國家賠償法之各類責任構成要件:
-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之二分:
- 國家賠償:以國家公權力行使之「違法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或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為前提,填補人民因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
- 損失補償:以公權力行使之「適法性」為前提,人民因國家為公益目的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蒙受「特別犧牲」,由國家予以合理之補償(如土地徵收補償)。
- 核心法條與重要解釋: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責任、怠於執行職務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第 469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公權力行使是否具備違法性」及「責任性質歸屬」:
- 先檢視題幹所問為「原則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
- 逐一檢驗四個選項之行為或設施狀態,確認其是否合致國家賠償之要件(違法公權力行使、怠於執行職務、設施瑕疵)。
- 凡屬於「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受特別犧牲」者,法律評價上屬於「損失補償」而非「國家賠償」,即可迅速找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行政處分經撤銷:構成國家賠償事由
- 行政處分之所以經撤銷(無論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經訴願、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係因該處分自始具有「違法性」。
第 25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與機關內部求償權之行使門檻,主要法源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 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公權力侵權責任(作為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怠於執行職務責任(不作為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
- 機關內部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外部賠償責任(國家對人民)」與「內部求償關係(機關對公務員)」之責任主觀要件差異:
- 外部責任:以保護被害人民為核心,只要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過失」(包含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國家即須負代位賠償責任。
- 內部求償:為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畏首畏尾、動輒得咎而產生防禦性行政,法律特設緩衝門檻,僅在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機關始能向其求償;若公務員僅有「輕過失」(一般過失),由國家承擔風險,機關無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