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就業安全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在制定《就業保險法》、實施失業保險給付之前,有眾多人對於失業保險給付抱持質疑,甚至拒斥的主張,其主要理由為何?其所顧慮的問題,在現行法制中,是否已有所考慮,並採行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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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就業安全體系」建立脈絡之理解,核心聚焦於失業保險制度的經濟與社會政策爭議,以及《就業保險法》如何透過制度設計化解「道德危機(Moral Hazard)」,落實「權利與義務對等」及「積極性勞動市場政策(ALMPs)」。

涉及之法理與法規重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經濟學與政策爭議觀念:失業給付對工作誘因的負面影響(尋職怠惰、福利依賴)、雇主辭退之道德危機、地下經濟(黑工詐領)與財政赤字風險、消極給付排擠積極促進就業資源。
  2. 核心法源依據:
  • 《就業保險法》第 1 條(立法宗旨:結合失業給付與促進就業)。
  •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請領資格、年資門檻與非自願離職之法定事由)。
  • 《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就業保險基金提撥辦理促進就業與職訓措施)。
  • 《就業保險法》第 13 條、第 14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推介或職訓安排之拒給效果)。
  • 《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給付標準 60% 與請領期限 6 個月,身障/中高齡 9 個月)。
  •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工作收入扣除限制與給付後年資重算)。
  • 《就業保險法》第 18 條(提早就業獎勵津貼)。
  • 《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0 條(親自求職登記、14 日推介媒合期與求職紀錄查核)。
  • 《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詐領處罰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兩段式申論題」,作答結構應採​「對應論述法」:

  1. 前段(質疑理由):自勞工面(工作誘因)、雇主面(勞力調節與解僱成本)、政府與財政面(基金財務、黑工稽核)、體系面(消極津貼排擠積極訓練)四個層面,系統化歸納立法前的反對論點。
  2. 後段(現行法對策):針對前段提出的每項顧慮,逐一引述《就業保險法》之具體條文與機制,展現法制「如何藉由積極勞動政策轉化消極給付」之完整配套。
  3. 推導邏輯:題目問「是否已有所考慮,並採行相關措施?」,答題必須明確肯定,並以「整合型就業保險(三合一:失業給付、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為解答軸心,展現制度化解質疑的具體成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題意兩大核心子題之評分構面與爭點剖析如下:

  • 子題一:立法前質疑與拒斥失業給付之主要理由

  • 勞工端道德危機:失業給付若替代率過高或領取容易,將降低勞工接受工作的機會成本,導致尋職期間延長、產生福利依賴(Welfare Dependency)。

  • 雇主端濫用問題:雇主可能將常態性營運風險轉嫁給保險基金,在淡季輕易解僱勞工,由政府補助,增加不必要的摩擦性失業。

  • 黑工與詐領黑洞:勞動市場存在地下經濟,部分勞工可能邊領失業給付邊從事非典型工作或現金交易黑工,查核不易。

  • 被動救濟排擠主動輔導:反對者擔心失業保險淪為單純發放現金的「消極救濟(Passive Measure)」,無助於結構性失業問題之根本解決。

  • 保費負擔與財政壓力:強制加保使勞資雙方負擔額外保費成本,且遇經濟嚴重衰退時易面臨基金破產風險。

  • 子題二:現行法制(就業保險法)之具體因應措施

  • 防範怠工:門檻篩選與嚴格給付期間

  • 明定僅限「非自願離職」且滿一定投保年資方得請領(第 11 條)。

  • 給付額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 60% 為原則,給付期最長 6 個月(弱勢延長至 9 個月),保留勞工就業誘因(第 16 條)。

  • 打破福利依賴:結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求職義務

  • 採取親自登記申請,設定 14 日等待推介媒合期(第 11 條、第 25 條)。

  • 施加就業推介及職訓之配合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者不發給付(第 13、14 條),並須檢附求職紀錄(第 30 條)。

  • 強化再就業誘因:提早就業獎勵津貼

  • 對於未領滿給付即重返職場再加保滿 3 個月者,發給尚未請領總額之 50%(第 18 條),化解拖延請領之誘因。

  • 轉向積極性促進:基金提撥與三合一整合

  • 提撥年度保險費收入法定比率,辦理在職訓練、僱用獎助、職業訓練津貼(第 12 條、第 19 條),落實福利多元與充能。

  • 遏止舞弊與維持財務穩定

  • 建立工作收入申報勾稽機制(第 17 條)與詐領加倍罰鍰(第 36 條);精算訂定費率上限(第 8 條)。


解題技巧

  1. 破題金句:首段先點出《就業保險法》與傳統「失業保險」的最大分水嶺在於​「三合一體系」(失業給付結合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從立法理念上一舉定調反對者的顧慮已獲化解。
  2. 前後對稱法:第一大點寫出 4 個質疑(如:道德危機、詐領黑工、消極排擠積極、財務負擔),第二大點就依序以 4 個對應標題正面回應,展現嚴密的邏輯架構,閱卷官可直接對標給分。
  3. 精確標註條號:公職考試勞工行政專業科目中,具體標明《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等關鍵法條,是拉開分數級距的關鍵。
  4. 常見陷阱:
  • 誤將「失業保險」答成「全民健保」或單純的「勞工保險普通事故給付」,未扣緊失業與促進就業的主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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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憲法中有哪些規定與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具有關連性?此等規定具有何等規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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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國家考試身心障礙特考與勞工行政類科之經典憲法與就業安全交集題,主要測驗考生能否精確掌握「身心障礙者保護」於我國憲法體系中的實體規範依據,以及公法學上關於該等規定的法規範效力層級與功能。

  • 關鍵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基本權利條款: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
  2. 基本國策條款:憲法第 152 條(工作機會保障)、第 153 條(勞工保護政策)、第 155 條(老弱殘廢救助)。
  3. 憲法增修條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身心障礙者多元保障之基本國策)。
  • 關鍵釋字與法理:
  1. 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實質平等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合憲要件)。
  2. 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禁令違憲案,揭示就業促進與工作權限制之比例原則衡量)。
  3. 基本國策之性質(方針條款、憲法委託/立法委託、客觀法規範、主觀公權力之有無)。
  • 現行法狀態備註: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自民國 94 年第七次修憲迄今未修正;後續釋憲體制於民國 111 年轉型為憲法法庭判決,但本題法理核心仍以命題當年憲法架構及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由兩個子問構成,解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對稱、由實體到效力」的法學論證架構:

  1. 第一問(規範盤點):不可僅回答增修條文,必須區分「憲法本文之基本權保障」與「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之基本國策」,由抽象之平等權、工作權,推進至具體之專屬扶助條款,層次分明。
  2. 第二問(規範效力):必須跳脫單純口號式的描述,運用公法學體系將「規範效力」拆解為四個維度:
  • 對立法機關之效力:立法委託與形成自由之界限。
  • 對行政與司法機關之效力:客觀法規範拘束與合憲性審查基準。
  • 對人民之效力:防禦權 vs. 給付請求權(是否具備主觀公權力)。
  • 實質平等之推動:作為「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的憲法正當防衛依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於申論題評閱標準中,針對兩大爭點之檢驗維度與配分標準分析如下:

  • 子題一:關連性規定之周延性(配分比約 40%)
  • 完整涵蓋(高分):同時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專題保護)、「憲法第 7 條」(實質平等原則)、「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與工作權),以及「憲法第 152、153、155 條」(基本國策),展現憲法體系完整度。
  • 部分遺漏(扣分):若僅寫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而忽略第 7 條實質平等與第 15 條工作權,未能連結就業安全之本質,論述深度不足。
  • 子題二:規範效力之法理深度(配分比約 60%)
  • 精確界定(高分):明確指陳基本國策原則上屬「方針條款」與「客觀價值秩序」,具客觀法效力,拘束所有國家公權力;但原則上不直接賦予人民無條件之「主觀公法上給付請求權」,須經由立法機關具體形成法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概念混淆(扣分):誤將憲法基本國策直接視為具備「人民可逕向法院請求國家給付金錢或職位」之絕對主觀公權力者,顯違公法學理。

解題技巧

  1. 條文用語精確度:憲法本文第 155 條用語為歷史殘留之「老弱殘廢」,答題時應特別指出: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已改採現代人權用語「身心障礙者」,此為彰顯專業程度之關鍵細節。
  2. 避免只背法條不談效力:第二子問佔分往往高於第一子問。回答「規範效力」時,緊扣「客觀法(國家義務、合憲審查)」與「主觀法(防禦權、給付請求權)」二分法,邏輯必定清晰不失分。
  3. 帶入就業安全實務連結:答題時適度點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額進用制度」與「職業重建服務」,證明憲法規範效力確實透過立法落實於勞工行政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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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部分工時勞工,同時受僱於三位雇主,請問:

(一)甲是否應參加就業保險?

(二)如何參加?

(三)當甲被其中一名雇主解僱時,現行法令對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有何等規定?

(四)此等規定有何待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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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典型勞動(部分工時勞工)於多重僱用下之就業保險權益」,涵蓋就業安全體系中的強制納保原則、多重受僱之加保技術、失業給付請領限制與扣除標準,以及整體制度之政策評價。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就業保險法仍維持受僱二個以上雇主「得擇一參加」之規定未變)。

核心法規與解釋依據:

  1.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強制加保對象資格與受僱二個以上雇主「得擇一參加」之原則。
  2.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失業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非自願離職、就保年資滿 1 年、具工作能力與意願、公立就服機構求職登記)。
  3.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收入上限與扣除差額計算公式。
  4. 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11 月 13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445 號令:受僱二個以上雇主,自其中一投保單位非自願離職,受僱於其他雇主之工作仍繼續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四層次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規範構成要件審查」至「法政策批判」之進程推進:

  1. 子題(一)與(二)——身分資格與加保程序:先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確認部分工時勞工同屬強制納保對象,不受每週工時或身分別影響;次指明多重勞動關係下,現行法基於行政簡便採「擇一加保制」。
  2. 子題(三)——給付要件之情境分流:必須具備實務敏銳度,分流檢驗被解僱者究竟是「加保單位」還是「未加保單位」;並精準援引勞動部 101 年令釋與第 17 條工作收入之「基本工資門檻」與「扣除公式」。
  3. 子題(四)——法政策盲區評析:從「被保險人實質保障不足」、「非加保單位離職之制度性排除」、「剩餘所得門檻造成貧窮陷阱」與「勞保/就保體系脫節」四個維度,嚴謹論述修法方向。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客觀選擇題。就本題各子題考點與作答核心說明如下:

  • 子題(一)評析:考查部分工時與全時勞工之平等待遇。不得誤認部分工時為任意加保或由勞工自行切結不保,凡符合年齡與受僱資格,均為強制納保對象。
  • 子題(二)評析:考查「擇一加保」之法條文義。切勿混淆《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之「雙重(多重)強制加保」,就業保險並無多重加保機制。
  • 子題(三)評析:考查離職時「仍受僱於他雇主」之法律地位。舊令釋(勞委會 95 年令)原認定尚非全無工作而完全不得請領,但新令釋(勞委會 101 年令)已解套為依第 17 條處理;論述須點出「工作收入是否超過基本工資」的二分法與差額扣除原則。
  • 子題(四)評析:考查體系批判與法制反思。評析重點在於揭露「擇一加保」無法匯集多份投保薪資,導致給付金額過低,且解僱未加保單位時求助無門,失去就業安全網之防護功能。

解題技巧

  1. 就保與勞保口訣對比:記住「勞保雙重保、就保擇一保」,此為公職勞工行政歷久不衰的必考基本功。
  2. 答題分流論述:解答第三小題時,務必建立雙軌結構(「若被解僱者為加保雇主」與「若被解僱者為非加保雇主」),展現周延的法理思維,是奪取高分的關鍵。
  3. 第 17 條扣除公式之精準列式:若其他兼職未逾基本工資,失業給付扣除計算公式為: 扣除額=(該月工作收入+失業給付總額)−(平均月投保薪資×80%)\text{扣除額} = (\text{該月工作收入} + \text{失業給付總額}) - (\text{平均月投保薪資} \times 80\%) 若上述算式結果大於 00,則該超額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若該月工作收入加失業給付總額未達基本工資,則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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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外籍勞工是否應參加就業保險?目前的規定有否檢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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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探討就業安全網絡中「強制社會保險」之納保範疇、外籍勞動力的法律定位與保障衡平性。

  1.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受僱勞工應強制納保;同條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並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外籍配偶及陸港澳配偶),亦納入強制加保對象。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1 條(107 年 2 月 8 日施行):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並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自施行日起適用就業保險法。
  3. 法律定位落差:除上述特定對象外,一般外國籍受僱勞工(包含藍領移工及未具永久居留資格之白領外國專業人員)均未被納入就業保險之強制被保險人範圍。
  4. 現行法修正提醒:現行法已進一步放寬取得永久居留之外籍勞工適用就保,但一般藍領移工至今仍被排除於就業保險之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典型的「法制現況剖析+正反爭點論辯+政策檢討建議」申論題型。解題應採層次遞進法:

  1. 第一層(界定現況):明確指出「外籍勞工」並非單一概念,區分「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取得永久居留之外籍專業人才」與「一般受聘僱外國人(特別是藍領移工)」,精準引述法規點出納保與未納保的現狀。
  2. 第二層(爭點對比):採取「肯定說(應納保)」與「否定說(不應納保)」兩造衡平分析,分別從國際人權標準、勞動市場成本外部化、就業保險給付本質(失業認定與推介)及外國人停留居留管制特性切入。
  3. 第三層(缺失檢討與對策):針對「權利義務對等性」、「境內替代效應」、「就業服務體系連動障礙」提出具體制度檢討,並給予務實的制度改革方案。

解題技巧

  1. 破除名詞混淆陷阱:許多考生誤以為「外國人一概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而忽略外籍配偶早已於 103 年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但書強制納保,且 107 年初亦增訂取得永久居留之外籍專業人才可納保。作答時務必分類說明,展現法規細緻度。
  2. 制度連動性思維:就業保險非單純之「現金發放」,而是與《就業服務法》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失業認定、求職防弊緊密綑綁。論述反對或檢討理由時,必須指出「外國人因工作許可及居留管制,失業後難以直接在臺進行一般求職登記與受訓」之本質衝突,論理方具深度。

【答案】

外籍勞工是否應參加就業保險,涉及國際人權保障、國民就業安全優先原則及外事居留管制的綜合考量。分述現行法制、正反爭點及檢討建議如下:

一、外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之現行法制(以民國 107 年為準)

  1. 原則排除: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納保對象原則上僅限於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受僱勞工」。一般在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各類外國籍勞工(包含藍領移工及多數白領外籍專業人士),皆被排除於加保範圍之外。
  2. 例外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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