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為 A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有意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之方式,分派 A 公司全部或一部之股息紅利與法定盈餘公積。請依據我國公司法附理由詳細分析下列問題:
(一) 請問 A 公司是否得直接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之方式,分派 A 公司全部或一部之股息紅利與法定盈餘公積?A 公司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何?
(二) 假設 A 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之方式分派 A 公司股息紅利與法定盈餘公積之法定程序,A 公司股東乙持有 A 公司總發行股數百分之二之股份,乙擬行使股東提案權,於 A 公司股東常會提案將 A 公司以現金發給股息紅利與法定盈餘公積之權限,改由股東會決議行使,請問依公司法規定乙之提案合法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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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公開發行公司以現金分派股息紅利及法定盈餘公積時,董事會與股東會各自的權限,以及股東提案權能否用來改變章程所定的權限配置。
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全部或一部以現金發放,並向股東會報告。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資本公積的分派,依同法第241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4項、第5項。
公司法第172條之1則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得提出一項股東常會議案;但議案須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並符合持股、期限、字數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分派標的,再確認章程是否授權董事會:股息紅利適用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法定盈餘公積則先適用第241條,再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5項。接著檢查分派前提與董事會決議門檻。第二小題則要區分「直接要求股東會決定現金分派」與「提案修改章程、將權限交回股東會」:前者涉及現行章程授權後的權限行使,後者是股東會的章程修正權。
(一)董事會能否決議分派及法定程序
可以,但須有章程授權,且須遵守法定分派條件及董事會決議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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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紅利以現金分派: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A公司章程須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現金分派。董事會並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決議後應向股東會報告。故甲不能僅憑董事長身分,或僅憑董事會決議,就直接取得分派權限;欠缺章程授權時,不能依此項由董事會決議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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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盈餘公積以現金分派: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公司須無虧損;以法定盈餘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僅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的部分為限。A公司若要由董事會決議以現金分派,章程亦須授權,並依第241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5項的董事會決議門檻及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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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派前的財務及盈餘處理:公司法第228條要求董事會編造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公開發行公司依第228條之1分派盈餘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務報表辦理。若屬第228條之1所定期中盈餘分派,並須先預估、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該條所稱盈餘分派以現金為之,也須經董事會決議。
因此,A公司須先確認分派標的及法定條件,再確認章程授權;具備授權後,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的門檻通過決議,並報告股東會。若章程未授權,董事會不得直接以此方式分派。
(二)乙的股東提案是否合法
第 二 題20 分
甲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開立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750 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並交付於乙。甲承諾於 3 年內返還欠款,其後 3 年間甲陸續清償欠款與利息完畢,並向乙取回本票,但是當時適逢甲與配偶丙離婚,甲匆忙搬離住所而未取走該本票,丙遂填上離婚日期為發票日,主張該本票金額係合意離婚時,甲所給與丙之贍養費,向甲請求付款,甲予以拒絕。請依據我國票據法附理由詳細分析甲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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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空白本票的補充授權、票據權利取得,以及發票人對執票人的抗辯。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票據法:
- 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金額與發票日均屬必要記載事項;欠缺時,依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生票據效力。
- 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發票人授權補填,且執票人善意取得已補齊應記載事項的票據時,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補填人仍須在授權範圍內填載。
- 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直接當事人間的原因關係抗辯,也得依其關係主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原票是否已具備本票效力、丙填載發票日是否有權源、甲能否以清償及丙取得票據時的情形對抗丙。
一、甲交給乙時,屬於空白授權本票
甲簽發的本票沒有發票日,也沒有到期日。到期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但發票日是必要記載事項,不能以法定規定補足。因此,在發票日尚未填入時,該紙本票尚未具備完整的本票形式。
甲是為擔保向乙借款而簽發並交付本票,應認甲至少授權乙為擔保借款而補填必要事項。乙得在授權範圍內補填,但這項授權是基於甲乙間借款擔保關係,不等於任何人都可任意填載或行使。
二、丙填上離婚日,不能因此取得對甲的票據權利
甲清償本金與利息後,已向乙取回本票。此後本票留在原住所,是甲未取走的票據,不表示甲把票據交付丙,也不表示甲授權丙填載或受款。丙單方填入離婚日期,欠缺甲的補充授權;
第 三 題2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與韓國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訂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約,A 公司將工廠自動控制系統零組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以新臺幣(下同)3,050 萬元出售於 B 公司。
系爭貨物於基隆港等待裝船運送時,德國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所有德國籍貨櫃輪靠泊基隆港碼頭時,因 C 公司貨櫃輪船長甲疏未發現船速過快,於接近碼頭時,擦撞編號碼頭上橋式起重機,該起重機再撞擊碼頭上等待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致 A 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部分零件損壞價額 1,800 萬元、及因貨物受損支出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服務費、木箱費、第二次運費、報關費、賠償 B 公司違約金等,合計 2,476 萬元之損害。
經查,C 公司貨櫃輪船價值 8,000 萬元,C 公司貨櫃輪船本次運送傭船契約運費為 60 萬元。請依據我國海商法附理由詳細分析 C 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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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舶操作造成第三人貨物損害時,船舶所有人的侵權責任,以及海商法第 21 條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解題須先確認 C 公司是否負侵權賠償責任,再判斷各項損害是否屬於責任限制範圍,最後比較實際損害與責任限制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律分析
一、C 公司應就船長甲的過失負侵權責任
甲擔任 C 公司貨櫃輪船長,靠泊時疏未注意船速,撞及碼頭起重機,起重機再撞壞 A 公司貨物。甲的過失與 A 公司貨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C 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的侵權損害負僱用人責任。
題目未提及 C 公司已盡選任、監督相當注意,或即使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等免責事由,因此 C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屬海商法第 21 條所稱船舶操作直接造成財物毀損
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的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得以本次航行的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負責。
本件損害發生於 C 公司貨櫃輪靠泊時,起因是船長操作船舶時疏未注意船速;貨物雖尚未裝上該船,仍是船舶操作直接造成的陸上財物損害,符合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不以受損貨物已在該船上為必要。
三、船長甲的過失不等於 C 公司本人的故意或過失
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債務若出於船舶所有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不適用第 21 條責任限制。本題所載過失行為人是船長甲,沒有事實顯示 C 公司本身有故意或過失,因此不符合第 22 條第 1 款的除外情形。C 公司仍得主張責任限制。
四、損害額與責任限制額
A 公司主張的損害合計為新臺幣 2,476 萬元,包括:
第 四 題2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與 B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 B 公司承攬興建廠房,B 公司並以其為要保人,A 公司為被保險人,向 C 保險公司(下稱 C 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3,000 萬元之保證保險。
其後於廠房興建過程中,B 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停工,A 公司與 B 公司協調 1 個月後,確定 B 公司無法繼續興建廠房,A 公司遂發函終止承攬契約,並由 B 公司協調由 D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D 公司)繼受承攬契約,繼續興建廠房。兩年後 D 公司亦因資金短缺而停工,A 公司遂向 C 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 C 公司拒絕。請依據我國保險法附理由詳細分析 C 公司是否應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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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證保險承保的債務人與保險事故範圍。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保險法》第 95 條之 1,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受有損失時,依約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95 條之 3 並要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的保證保險契約,應載明債務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認定債務人的方式。
因此,判斷理賠不能只看是否發生工程停工,而要確認:造成被保險人損失的債務人,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債務人;以及該不履行是否落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確認保險關係:B 公司為要保人,A 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3,000 萬元。B 公司原本是 A 公司承攬契約的承攬人,因而是這份保證保險所針對的債務人。
再分辨兩次停工所涉及的債務人:
- **B 公司停工:**B 公司未繼續履行原承攬契約,涉及的是保險所指的原債務人 B。
- **D 公司停工:**A 公司已終止與 B 公司的承攬契約,並由 D 公司繼受承攬契約繼續施工。兩年後停工的是 D 公司,涉及的是 D 公司未履行其承接的工程義務。
保險法第 95 條之 1 的「其債務人」及第 95 條之 3 所要求載明的債務人,均指向保險契約所承保的特定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