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某大學校園之性別友善廁所內,暗藏針孔攝影機企圖偷拍他人如廁畫面,但因心虛緊張忘了打開錄影鍵,以致於並未錄到任何畫面。請討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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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已著手但未遂」與「尚未著手的預備行為」,並判斷未錄到影像究竟屬於普通未遂,或刑法第26條所稱的不能未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4項明定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包括以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內容,或呈現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的影像。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可能適用的罪名

甲在性別友善廁所暗藏針孔攝影機,意圖偷拍他人如廁畫面。如廁時呈現的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行為,原則上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的性影像範圍;未經同意偷拍,應先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判斷。

本題未說明實際有人如廁,也未錄到任何畫面,故不能論以攝錄既遂;但該罪處罰未遂,仍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實行攝錄。

二、判斷是否已著手

著手應依甲的犯罪計畫,觀察其是否已開始直接、密切地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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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恐怖份子將裝滿炸彈的汽車停在捷運站的附屬停車場內,並設定炸彈於早上上班時間引爆,企圖製造恐怖攻擊。

深夜,竊賊甲進入捷運站停車場將該車偷走,並先藏在山區工寮,欲等適當時機將該車解體。

次日早上汽車炸彈爆炸時因位於山區無人死傷,甲之行為意外地避免了一場群眾傷亡。請討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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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甲的竊盜行為客觀上意外阻止了炸彈在捷運站爆炸,能否因此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須分別判斷:

  1. 甲是否成立普通竊盜罪。
  2. 甲造成的避難結果,能否成立緊急避難。
  3. 行為人沒有避難認識,卻客觀上有利於避免危難時,如何評價「偶然避難」。
  4. 若有利結果是偶然造成,能否因此減輕或免除刑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於 108 年修正後,至命題時仍適用該條文;本題涉及的規定,其後續修正不影響本題解答。

解題方法

依「構成要件 → 違法性 → 罪責」順序分析。先判斷甲是否以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動產,再處理甲的行為是否因意外避免群眾傷亡而取得緊急避難效果。

一、甲成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本案汽車屬他人動產。甲進入停車場將汽車取走,並藏匿於山區工寮,打算日後解體,足認其具有排除原權利人支配、建立自己支配的意思,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甲已取得對汽車的實力支配,竊盜罪既遂。

二、甲不成立緊急避難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但本案甲取車是為了日後解體牟利,沒有認識炸彈危險,也沒有避免危難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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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駭客甲以釣魚網站為餌,於 A 上當登入其釣魚網站後,入侵 A 的私人電腦,並輸入指令將 A 存放在電腦中價值達數百萬的虛擬貨幣移轉走,轉存放入自己存放虛擬貨幣的冷錢包中。

事後,A 發現虛擬貨幣遭竊而報警,但為時已晚。請討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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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以電腦指令移轉虛擬貨幣時,如何區分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與電腦詐欺罪,以及虛擬貨幣能否作為財產犯罪的客體。

虛擬貨幣雖不是有體物,仍具有可交易的經濟價值,持有人也能透過電子錢包或私鑰實際支配、移轉。因此,甲把 A 的虛擬貨幣轉入自己的冷錢包,並非只更動沒有財產價值的電磁紀錄;甲取得了可支配的財產利益,A 的財產控制也因此受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應留意下列規定:

  • 刑法第 339 條之 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入侵電腦」、「取得或變更電磁紀錄」及「取得財產」三個層次,再分別對照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與第 339 條之 3。

一、輸入移轉指令,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3

甲以釣魚網站取得 A 的登入資訊後,未經 A 同意入侵其私人電腦,再輸入指令,把 A 的虛擬貨幣移轉至自己的冷錢包。該指令不是有權處分者依正常交易程序所下的指令,而是甲為取得 A 的財產而使用的不正指令。

這些指令使虛擬貨幣的支配、歸屬紀錄發生變更,甲並因此取得對該批虛擬貨幣的實際支配。題目已明示虛擬貨幣價值達數百萬元,足以認定甲取得他人財產。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3 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入侵 A 的電腦,成立刑法第 358 條

甲取得 A 的登入資訊,進一步用以入侵 A 的私人電腦,符合無故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的構成要件。A 曾在釣魚網站輸入資料,不代表 A 同意甲進入其私人電腦,也不使甲的入侵取得正當性。

因此,甲另成立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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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金錢唆使 11 歲的國中生乙潛入 A 宅為其偷走某古董機械錶,乙因極度想買新手機而答應之。

之後,乙趁 A 宅無人在家時潛入屋內將該古董機械錶偷走,事後並將該古董機械錶交給甲,甲則依約給付一筆金錢供乙購買新手機。請討論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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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利用未滿十四歲者實行犯罪時,利用者成立間接正犯;被利用者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不罰;竊盜是否另成立加重竊盜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8 條規定,共同正犯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須負刑事責任,再判斷甲是單純教唆、共同正犯,或透過乙實現犯罪的間接正犯;最後確認乙進入 A 宅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的「侵入住宅」要件。

一、乙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但不罰

乙未經允許,趁 A 宅無人在家時潛入屋內,取走他人所有的古董機械錶,並將錶交給甲,甲依約付款供乙買手機。乙具有為第三人甲不法所有的意思,且已取走並交付手錶,成立竊盜罪既遂。

乙是「潛入」A 宅,屬於侵入住宅竊盜,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加重要件,成立加重竊盜罪既遂。

然而乙只有 11 歲,未滿十四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這只排除乙的刑事處罰,不會使其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也不妨礙判斷甲是否利用乙實行犯罪。

二、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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