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原任職於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新竹市),遭 A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解僱。之後,甲屢次要進入 A 公司工作,皆被公司警衛攔阻。甲查知乙的住所地在苗栗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乙,主張 A 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及獎金新臺幣(以下同)75 萬元。乙解僱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原告與 A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 A 公司給付原告 75 萬元。受訴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甲補正其訴,如甲逾期未補正,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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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當事人與訴之聲明不一致時,法院應如何闡明,以及原告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原告起訴所指明的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則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內容。兩者必須相互對應,法院才能判斷原告究竟要對誰請求何種裁判。
本題甲向法院起訴的被告是乙,卻請求確認甲與 A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 A 公司給付薪資及獎金。僱傭關係與工資給付請求均指向 A 公司,乙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不因此與甲個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也不當然成為工資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看起訴狀所列的被告,再看聲明所指的法律關係及義務人:
- 被告列為乙:乙是自然人。
- 聲明卻是對 A 公司請求:確認甲與 A 公司間僱傭關係,並命 A 公司給付 75 萬元。
兩者不一致,使法院無法確定甲究竟是要向乙請求,還是誤將 A 公司列為請求對象。審判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並定期間命甲補正,明確表示被告及相應的訴之聲明。
若甲補正並以 A 公司為被告,才進一步處理管轄問題。A 公司主營業所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法人住所及普通審判籍的規定,原則上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並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以 100 萬元購買原告的 M 機器,被告已取得 M,卻未給付原告約定價金;原告已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命被告將 M 機器返還予原告,並預備請求命被告給付價金 100 萬元。如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的預備請求有理由,則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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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本題考的是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其裁判順序。甲對同一被告乙提出兩項不能並存的請求:
- 先位請求:甲主張已撤銷購買 M 機器的意思表示,請求乙返還 M 機器。
- 預備請求:如先位請求不獲准許,請求乙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100 萬元。
預備合併是原告將數項請求排定先後順序: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法院不必裁判預備請求;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才進一步裁判預備請求。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裁判方式係依預備合併的審理順序處理。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先位、預備請求
法院不能因為認為預備請求有理由,就直接只判乙給付價金;仍須先處理甲的先位請求。
第 三 題25 分
國中畢業之甲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對甲於訊問前告以:「我答應你差不多這個刑度好嗎?會去跟法官講,但我不是法官,我不行現在就答應你會判多久,但就是差不多是 2 年 7 個月、8 個月左右……我有跟你答差不多這個刑度,我會跟公訴檢察官說。」等詞,並訊以:「所以我們現在說這麼久,就是你願意承認你買來後要賣就對了。」被告甲即回答:「嗯。」等語。試論甲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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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及刑事訴訟法上的禁止利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 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非出於上述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
- 同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自白任意性如有疑義,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自白由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所謂「利誘」,是訊問者以利益作為條件,使被告因期待取得該利益而自白。並非所有有利承諾都當然構成不正利誘,仍須依承諾內容、訊問方式、被告的理解能力及自白與承諾間的關聯,整體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嗯」是否承認犯罪事實,再判斷檢察官的言詞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禁止的利誘,最後依第 156 條第 1 項判斷自白能否作為證據。
檢察官雖說明「我不是法官,我不行現在就答應你會判多久」,但隨即表示「差不多是 2 年 7 個月、8 個月左右」,並承諾會向公訴檢察官轉達;之後又確認:「你願意承認你買來後要賣就對了。」甲隨即回答「嗯」。
第 四 題25 分
被告甲於民國 88 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5 款圖利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審理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廢除該條項款之處罰未遂犯,法院依修法諭知免訴判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上訴狀云:
「上訴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理由,諭知免訴。原判決雖諭知免訴,然基本上仍認上訴人犯罪,況新修正之條文並未廢止其刑罰,僅修改為處罰既遂犯,因此就未遂犯而言,比較新舊法,應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
試論上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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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對免訴判決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有上訴利益,以及上訴法院如何處理被告否認犯罪的主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免訴是程序判決,並非認定被告無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所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性質不同。
刑事被告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原判決若以免訴結案,並在理由中認定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律構成犯罪,僅因其後法律廢止刑罰而免訴,被告否認自己實施起訴事實、請求改判無罪,具有爭取事實上無罪判決的利益,並非對有利判決任意上訴。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為時即無刑罰規定」與「行為時有處罰規定,嗣後法律廢止刑罰」:
- 行為時法律原無處罰明文,屬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的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 行為時法律原有處罰明文,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應諭知免訴。
本題屬後者。甲的上訴並非只爭執免訴所適用的法律,而是明確否認起訴事實、請求無罪。因此,上訴法院應受理其上訴,並審查起訴事實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