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13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管轄法院判令被告丙向訴外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上主張乙積欠甲 250 萬元借款未清償(下稱 A 債權),並且發現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僅有一筆對於丙之已屆期 2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 B 債權),卻怠於請求丙為給付。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 A 債權與 B 債權均不存在,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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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42條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代位訴訟中「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除外。要以代位權起訴,甲須是乙的債權人,且乙對丙確有可代位行使的權利。

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是乙對丙的權利;甲對乙的 A 債權是否存在,則是甲有無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的問題。甲取得代位訴訟實施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A 債權與 B 債權的法律作用:

  1. A 債權不存在:甲不是乙的債權人,欠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的前提,也因此欠缺代位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2. B 債權不存在:乙對丙沒有甲所主張的給付請求權,甲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不存在,代位請求在實體上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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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12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管轄法院判令被告丙向訴外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上主張乙積欠甲 250 萬元借款未清償(下稱 A 債權),並且發現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僅有一筆對於丙之已屆期 2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 B 債權),卻怠於請求丙為給付。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二)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乙之債權全部讓與丁。於此情形,丁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代甲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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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的「承當訴訟」,以及債權人代位訴訟中,債權人讓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後,是否仍有當事人適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 2 項則規定,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承當訴訟的前提,是移轉的標的須為「本訴訟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債權人代位訴訟中,訴訟標的是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的權利,也就是本題乙對丙的 B 債權;甲對乙的 A 債權則是甲依民法第 242 條取得代位行使權、具備當事人適格的基礎,並非本訴訟的訴訟標的。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讓與丁的是哪一項權利,再比對它是否屬於本訴訟的訴訟標的:

  1. 甲起訴代位乙向丙請求給付,訴訟標的是乙對丙的 B 債權。
  2. 甲讓與丁的是甲對乙的 A 債權,並非乙對丙的 B 債權。
  3. A 債權讓與後,甲不再是乙的債權人,因而欠缺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的要件,也失去繼續實施代位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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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遭檢察官以涉犯強盜罪為由,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甲之辯護人主張,甲在偵查中由警察詢問案情時,手銬都未曾解開,甲於該次警詢做成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法院隨後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到庭證述。警察到庭後證稱:「警詢時確實忘記解開甲之手銬,但甲當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陳述過程均語氣平和、神態自若。」法院隨後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內容,亦證實警察前述證述應屬實在。

甲與其辯護人當庭對於警察之上述證詞及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但仍主張該次自白無證據能力。試問甲與其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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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警詢時被告仍戴手銬,是否使其自白當然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判斷須分成兩層:

  1. 警詢時使用手銬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正方法。
  2. 即使使用手銬違法,該違法是否實際造成被告無法自由決定而自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同條第 3 項並規定,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調查,且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之 2 亦要求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以不正方法取供。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容許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人員基於安全維護考量使用戒具,但須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戴手銬本身不當然等於不正訊問;仍要檢視當時是否有使用手銬的必要,以及手銬是否對供述自由造成實質影響。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手銬使用的正當性,再檢驗手銬與自白間有無因果關係。縱使警察忘記解開手銬,因而未符合個案比例原則,也不能直接推論自白無證據能力;仍須確認甲是否因手銬受心理或身體壓迫,以致不能自由決定是否陳述。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8 號判決指出,警詢時原則上應卸除手銬,以確認供述自由不受影響;但不應僅因施用警銬,即當然認定訊問違法或自白無任意性。即使警銬使用違反比例原則,仍須判斷自白是否「出於」該強制手段。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且訊問過程及被告反應均顯示其能自由陳述,自白任意性可受推定;此時若要推翻該推定,仍須有足以動搖判斷的具體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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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客觀的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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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觀的舉證責任」與「主觀的舉證責任」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通說理論為準,客觀舉證責任係指:

待證事實經法院調查後仍陷於真偽不明時,由何造當事人承受不利裁判結果的責任。

其重點不是要求當事人積極提出證據,而是分配「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則以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為基本原則,犯罪事實原則上由檢察官負證明責任。上述規定與原則,均涉及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先問「該敘述是在說哪一種責任」:

  • 著重於「當事人必須提出證據」,是主觀的舉證責任,也稱行為責任或提供證據責任。
  • 著重於「事實最後仍不明時,誰承受敗訴或不利結果」,是客觀的舉證責任,也稱結果責任。

因此,只要選項描述的是「提出證據的必要」,即非客觀舉證責任;若描述的是「事實不明的不利結果負擔」,即屬客觀舉證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稱客觀舉證責任是「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對爭執的事實提出證據的必要」。

然而,「提出證據的必要」是在描述當事人為避免不利裁判,所負擔的訴訟上行為責任,屬於主觀的舉證責任。當事人若不提出證據,可能導致法院無法形成確信,進而承受不利結果,但「提出證據的行為」本身並不是客觀舉證責任的內容。

客觀舉證責任真正的內容,是在證據調查終結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由何人承受不利裁判結果。因此本項混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為錯誤敘述。

(B) 正確

職權探知主義是指法院不完全受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的拘束,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法院即使負有調查義務,仍可能在調查後無法確認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此時仍須決定由哪一方承受事實不明的不利益,這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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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縱然未受特別委任,亦得代理本人為下列何種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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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點是民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以及「一般訴訟代理權」與「特別委任」的區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下列重大訴訟行為,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 捨棄;
  • 認諾;
  • 撤回;
  • 和解;
  • 提起反訴;
  • 提起上訴;
  • 提起再審之訴;
  •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題關鍵在於:

  • 「承認原告陳述之事實為真」屬於對事實的自認;
  • 「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屬於訴訟上認諾。

自認事實與認諾訴訟標的,在法律效果及是否需要特別委任上,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判斷訴訟代理人是否須有特別委任,先將各選項所述行為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所列的重大訴訟行為:

  1. 若屬「認諾」、「提起反訴」或「提起上訴」,明文須有特別委任。
  2. 若僅是承認對造所主張的事實,並未承認對造的請求本身有理由,則不屬於第 70 條所列的特別委任事項。
  3. 因此,只有未列入特別委任事項的「承認事實」,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承認原告陳述之事實為真。

正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為真,屬於訴訟上對事實的自認。此行為雖可能對被告的訴訟利益產生不利影響,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所列須特別委任的「認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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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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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核心在於:

  1. 送達是法院依法律規定,將訴訟文書通知應受送達人的程序。
  2. 法律為避免程序延滯,並不以當事人「實際閱讀或取得文書」為必要,而設有補充送達等制度。
  3. 應特別掌握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6條及第137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送達對象、送達處所及送達方式:

  • 對無訴訟能力人:原則上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
  • 對商業訴訟中的公司: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則上應向代收人送達,但直接向當事人本人送達,並非當然無效。
  • 於營業所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得依補充送達規定,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依此判斷,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送達制度固然具有保障當事人受通知權及程序參與權的功能,但並非必須確保當事人「實際獲取」或「實際閱讀」文書。

民事訴訟法設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制度。例如,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時即使應受送達人事後未實際看到文書,法律上仍可能發生送達效力。

因此,送達重點是是否符合法律所定的送達程序,而非當事人是否確實閱讀文書。故 A 將「受通知權」誤解為「實際獲取文書之保障」,錯誤。

(B)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因此,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原則上必須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並非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生效。

同條第2項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這是法定代理人中有人地址不明時的例外規定,不能推論為只要有數名法定代理人,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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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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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中「期間」的計算、在途期間、不變期間及回復原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則:

  1.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以外者,計算法定期間時,原則上應扣除在途期間。
  2.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應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判斷是否扣除在途期間。
  3. 不變期間原則上不得伸長或縮短。
  4.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但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並無「五年」的一般規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三個問題:

  • 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不變期間能否伸長或縮短;
  • 遲誤不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的期限。

其中,第一個問題直接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及訴訟代理人住居所之規定判斷;第二、三個問題則分別檢查不變期間的法律效果及回復原狀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以外者,計算法定期間時,原則上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應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作為判斷基準。因此,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視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故題目所稱「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正確敘述。

(B) 錯誤

不變期間,是法律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所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及部分再審相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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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於下列何種情況無須對當事人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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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闡明義務」,以及當事人未受合法期日通知卻到庭陳述所生的程序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整的辯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時,應命其敘明或補充。

闡明的目的在於:

  1. 釐清當事人真正的請求或抗辯。
  2. 避免因法律用語不精確而誤解當事人真意。
  3. 使法院能在當事人已提出的紛爭範圍內作成裁判。

但闡明不是代替當事人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也不是法院主動替當事人創設請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存在「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的情形:

  • 請求權基礎不明:應闡明。
  • 當事人疑似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但意思不明:應闡明。
  • 未合法通知但已到庭並陳述:依法視為已受合法通知,無須再闡明程序異議。
  • 防禦方法是否另含反訴意思不明:應闡明。

因此,無須闡明的是未受合法通知但已到庭陳述的情形,即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來又主張持有被告為給付租金所開立的票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租賃關係與票據關係是不同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抗辯事由及舉證責任均可能不同。原告究竟是:

  • 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或
  • 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

其聲明及請求原因並不明確。

因此,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闡明,命原告表明其請求究竟基於租賃關係或票據關係。法院不得在請求基礎不明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B) 錯誤

被告書狀記載已清償原告請求之債務,並陳述原告 20 年來未與其聯繫,應無再主張權利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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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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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及「免證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2.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的效力。
  3.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事實的免證效果。
  4.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習慣及地方制定法規之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法院審理後仍無法確信其存在時,必須承擔不利判決的危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依序檢查:

  • 該事實是否屬於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發生要件;
  • 是否有法律上的推定或訴訟上自認,使當事人免除舉證;
  • 法院是否已知悉該事實;
  • 法律是否仍將舉證責任保留給當事人。

本題中,地方制定之法規若為法院所不知,法律並未完全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此應選出將此規則說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請求權存在,必須證明該請求權的發生要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須證明:

  • 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已交付借款;
  • 清償期已屆至;
  • 被告尚未返還。

若被告否認該請求權的成立,原告即須就上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習慣及地方制定之法規,若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仍負舉證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本選項有兩處錯誤:

第一,法律規定是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不是「應」依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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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 2,000 萬元向乙購買一件名貴骨董,契約成立生效且甲付清價金後,乙不給付標的物,甲乃基於此買賣契約訴請乙移轉該骨董;訴訟繫屬中甲將此給付請求債權合法讓與給丙,乙請好友丁為其保管而將該骨董移轉占有給丁。甲對乙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此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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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核心法條是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但繼受人或其所占有之物係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兩種判決效力擴張對象:

  1. 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丙。
  2. 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丁。

因此,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甲、乙、丙、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確認下列事項:

一、甲、乙是否為原訴訟當事人

甲以買賣契約為基礎,請求乙移轉交付特定的名貴骨董。甲為原告,乙為被告,二人均屬訴訟當事人,確定判決當然對甲、乙發生效力。

二、丙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

訴訟繫屬中,甲將對乙的給付請求債權讓與丙。丙因債權讓與而承受甲對乙之請求權,屬於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

此處的重點在於:

  • 甲、乙間的訴訟已經繫屬;
  • 甲在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所涉及的請求權讓與丙;
  • 丙因此承受甲的實體法上地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丙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於訴訟中移轉訴訟標的,使確定判決失去實效,或使受讓人重新爭執已經確定的法律關係。

三、丁是否屬於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乙在訴訟繫屬中,將該骨董交由丁保管,並將占有移轉給丁。該骨董正是甲請求乙移轉的特定標的物,因此丁屬於「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不限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之人,也包括實際占有請求標的物、而可能妨礙確定判決實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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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為對乙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委任律師丙為訴訟代理人。嗣後,甲竟於第一審程序中病故。就此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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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區別。
  2.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之停止與承受訴訟。
  3.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是否仍發生「當然停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
  •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條至第170條所定之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在訴訟中死亡,確實會影響其作為當事人之法律地位,並涉及由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第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雖以「當事人死亡」作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但第173條設有重要例外:如果死亡當事人已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第三,本題甲已委任律師丙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不發生「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效果。不過,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例如等待確認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適當的承受訴訟人,仍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因此,正確答案為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A) 法院應以甲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起訴。錯誤。

甲死亡後,雖然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會因死亡而終止,但訴訟法對於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設有「承受訴訟」及「訴訟程序停止」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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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間的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雙方於言詞辯論中陳明合意停止,至今已 6 個月而無人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則此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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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及停止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續行的法律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得以合意停止程序;停止後,當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將發生視為撤回訴訟或撤回上訴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合意停止後,當事人於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者:

  • 在第一審程序,視為撤回起訴。
  • 在第二審程序,視為撤回上訴。

本題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合意停止,因此應適用「視為撤回上訴」的法律效果,而不是「視為撤回起訴」。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是否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停止後是否逾越四個月仍未聲請續行?
  3. 合意停止發生在哪一個審級?

本題中:

  • 甲、乙在第二審言詞辯論中陳明合意停止,具備合意停止的要件。
  • 至今已經六個月,超過四個月的法定期間。
  • 因為案件是在第二審程序中,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上訴。

因此,第二審的上訴程序視為撤回,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

所以正確答案為 (A) 第一審判決確定。

選項分析

(A) 第一審判決確定:正確

本題在第二審程序中合意停止,且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續行,已超過四個月的法定期間,因此視為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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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程序合意、飛躍上訴,以及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審法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1. 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2.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由合議庭審判。
  3. 飛躍上訴須符合特別法定要件,不是當事人僅因對事實沒有爭議,即可任意由第一審直接上訴第三審。
  4. 訴之變更、追加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屬於不同制度,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法定要件,尤其注意:

  • 簡易程序金額門檻;
  • 上訴審法院的層級;
  • 「合意」是否符合飛躍上訴的特別規定;
  • 訴之變更、追加與程序合意是否為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選項 C 的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完全相符,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並非10萬元以下。

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主要涉及小額訴訟程序的範圍,不能作為一般簡易程序的金額門檻。因此,本選項混淆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錯誤。

(B) 錯誤

當事人對第一審終局判決之確定事實沒有爭執,並不表示當事人即可當然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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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訴請乙返還。一審法院判決甲 600 萬元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甲合法上訴於二審法院,乙則捨棄上訴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中的:

  1. 上訴不可分原則
  2. 判決確定範圍
  3. 捨棄上訴權的效力
  4. 附帶上訴制度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甲請求乙返還借款1,000萬元,第一審判決甲勝訴600萬元、敗訴400萬元。由於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該借款返還請求的全部訴訟標的仍處於上訴審審理範圍內,不能僅因乙未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即認定乙敗訴的600萬元部分已經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乙的訴訟地位。

  • 甲是第一審原告,獲判600萬元勝訴,400萬元敗訴。
  • 甲為求取得全部1,000萬元,合法提起上訴。
  • 乙是第一審被告,敗訴600萬元,但未提起通常上訴,而表示捨棄上訴權。

第二,判斷甲上訴的效力範圍。

本件是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甲的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第一審僅判准其中600萬元。甲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實質上是爭執同一訴訟標的的全部判決結果。

因此,甲的上訴會使該請求進入二審審理,乙敗訴的600萬元部分並不因乙捨棄上訴權而當然確定。

第三,區分「捨棄上訴權」與「判決確定」。

乙捨棄上訴權,表示乙自己不再提起通常上訴,並不等於甲的上訴失去效力,也不會排除二審法院對同一請求之審理範圍。

因此:

乙捨棄上訴權≠乙敗訴部分立即確定\text{乙捨棄上訴權} \neq \text{乙敗訴部分立即確定}

選項分析

(A) 因甲合法提起上訴,故乙敗訴之部分亦未確定。

正確。

甲就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提起合法上訴,該請求仍在二審審理範圍內。依上訴不可分的原則,不能將同一訴訟標的機械切割為甲敗訴部分與乙敗訴部分,逕認乙敗訴的600萬元部分已經確定。

乙雖然捨棄上訴權,但甲的上訴仍然有效,故乙敗訴部分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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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若原判決有下列各項違背法令之事由,敗訴之當事人以何一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第三審上訴是否須經許可」及「當然違背法令」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第三審上訴原則上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2.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受同法第469條之1所定「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之限制。
  3. 未列入第469條的違背法令事由,即使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原則上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因此,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的「當然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先找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的法定類型,再與各選項比對:

  • 若屬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無須經許可。
  • 若只是一般訴訟程序違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而未列入第469條,則須依第469條之1取得第三審法院許可。

本題四個選項中,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明文列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故選 B。


選項分析

(A) 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

錯誤。

闡明義務係指法院對於訴訟關係或法律上重要事項,應適度使當事人陳述、釐清,以避免當事人因法律見解或主張不明而受到不利益。

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通常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上的違法,或涉及法院適用法律及認定訴訟資料是否充分的問題,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因此,敗訴當事人如以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B)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包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合法代理涉及當事人是否能有效進行訴訟行為,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具備成立與有效進行的基本要件。例如:

  • 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 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或已消滅;
  • 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
  • 代理權欠缺而未經合法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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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程序,重點包括:

  1. 再審之訴之提起期間。
  2. 再審案件之專屬管轄。
  3. 再審理由成立但原判決仍屬正當時之裁判方式。
  4. 再審判決效力之範圍,以及善意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驗:

  • 是否符合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
  • 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時,應由何法院管轄。
  • 再審理由存在後,原判決是否必然撤銷。
  • 再審判決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

其中,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再審程序雖可能撤銷原確定判決,但其效力並非當然具有對世效力,更不能任意否定善意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法定之 30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起算點依再審理由之類型,通常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

所謂「不變期間」,是指法院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延長之法定期間。逾期提起再審之訴者,屬於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本選項雖未完整說明 3030 日期間之起算點及其他期間限制,但依考試通常之簡化表述,所述「再審之訴應於 30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基本規定,故為正確。

(B) 正確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如係本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而提起再審,應由原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

理由在於,再審審理必須重新處理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第三審原則上以法律審為主,若再審理由涉及原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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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與乙於臺中共同犯竊盜罪後,甲又單獨於臺南另犯詐欺罪。臺中地檢署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向臺中地方法院與臺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與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以下案件屬於相牽連案件:

  • 一人犯數罪;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罪。

本題中,甲先與乙共同犯竊盜罪,之後又單獨犯詐欺罪,屬於「一人犯數罪」,因此竊盜罪與詐欺罪是相牽連案件。

相牽連案件原本分別繫屬於臺中、臺南兩個同級地方法院時,並非當然必須合併,也不是由檢察機關或上級檢察署決定,而是得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及移送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移送至另一法院合併審判。

本題法規基準為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甲所涉兩罪是否屬於相牽連案件。

甲一人先後犯竊盜罪與詐欺罪,符合「一人犯數罪」,所以屬於相牽連案件。

第二,確認兩案件是否可以合併審判。

相牽連案件具有合併審理的可能性,目的在於避免同一被告之相關犯罪分別審理,造成程序重複或裁判歧異。但「得合併」不等於「當然必須合併」。

第三,確認合併或移送的權限及程序。

案件分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與臺南地方法院時,法院間得依法律規定,在相關法院同意的情形下,將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合併審判。不是由法院主動強制移送,也不是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決定。

因此,D 選項所述「臺中地方法院經臺南地方法院同意,得將竊盜案件裁定移送合併審判」,符合題目所考的程序規則。

選項分析

(A) 臺南地方法院應主動將詐欺案件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

錯誤。

相牽連案件只是具有合併審判的可能,並非法律要求某一法院必須主動移送。尤其題目沒有指出臺南地方法院一定具有優先管轄地位,也沒有規定臺南法院當然負有移送義務。

合併審判涉及法院間的管轄及程序協調,不能直接推論為臺南地方法院「應主動」將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

(B)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兩法院始得合併審判。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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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因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擬委任乙律師擔任偵查及審判程序之代理人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及「法院命本人到場」的關係,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

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代理人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代替被告進行訴訟行為,其訴訟行為的法律效果原則上歸屬於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不表示被告永久免除本人到場義務;法院為發現真實、直接訊問被告或釐清案件必要事項時,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

本題涉及公然侮辱罪,並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所定的判斷。解題關鍵不在罪名,而在於「委任代理人」與「法院命本人到場」兩者並不互相排斥。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三步:

  1. 先確認被告原則上得否委任代理人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2. 再確認委任代理人是否須經檢察官或法院事前許可:法條並未以檢察官或法院許可作為一般委任代理人的要件。
  3. 最後確認法院是否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即使被告已委任代理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

因此,只要掌握第 37 條後段「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依法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非必須先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本選項有兩個錯誤:

第一,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一律有到場義務,且須經許可始得委任代理人。被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得以代理人代為到場。

第二,法條所定的是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不是「須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因此,將委任代理人設定為必須經檢察官或法院事前許可,並無法律依據。

(B) 錯誤

法院許可或接受乙律師擔任代理人後,並不因此喪失命甲本人到場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後段明文規定:「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這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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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遭警查獲時,除具通緝犯身分外,亦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員遂依法逕行逮捕。警員欲在欠缺甲同意下,對甲進行非侵入式即時採尿,於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時,其應考量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亦涉及「非侵入式即時採尿」之合法性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司法警察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欠缺本人同意時採取尿液,仍須符合犯罪調查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急迫性,並遵守比例原則。

判斷重點包括:

  1. 被採尿人是否已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2. 是否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
  3.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以作為犯罪證據。
  4. 毒品成分在尿液中之殘留時間,是否有採取之急迫性。
  5. 除採尿外是否有其他可替代之蒐證方法,以及不採尿是否會造成舉證困難。

本題甲既是通緝犯,又是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察依法逮捕後,已符合「經逮捕到案」之基本前提。題目問的是上述判斷事項中「不包括」何者。

解題方法

採取「法定要件逐項對照」的方法:

  • 與犯罪嫌疑及證據關聯性有關者,屬於相當理由。
  • 與採證時效及證據滅失有關者,屬於急迫性。
  • 與是否有其他手段可取代採尿有關者,屬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辯護人是否受通知並在場,則不是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所要求的採尿判斷事項。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採尿合法性判斷核心的事項。

選項分析

(A) 甲之辯護人受通知並在場。

此項為正確答案。

非侵入式即時採尿的目的,在於取得客觀之身體證據,並非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辯護人在場及受通知,主要涉及訊問程序中之防禦權保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所列之採尿必要判斷事項。

採尿是否合法,應審查是否有犯罪調查必要、是否具備相當理由、是否具有急迫性,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是以辯護人是否在場作為要件。因此,辯護人受通知並在場不屬於本條項之應考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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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因一時貪念在超商竊取價值新臺幣 50 元之物品,隨即被店員發現並報警。甲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關於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得採取之處理方式,包括: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3. 認罪協商及其法律效果。
  4. 緩起訴處分及附帶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所涉為竊盜罪,犯罪事實明確,且甲於偵查中自白。雖然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50元,仍不當然排除刑事責任;檢察官應依案件情節及法律要件,選擇適當處分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處理方式,重點在於區分:

  • 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處刑,但不能取代法院作成刑事判決。
  • 認罪協商是檢察官與被告協議案件處理條件後,由法院審查並作成裁判,並非檢察官直接處刑。
  • 緩起訴是檢察官的處分權限,但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類型及要件。

選項分析

(A) 得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正確。

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適用於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案件事實明確、被告認罪,法院認為適宜時,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甲於偵查中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案件情節單純、犯罪標的僅50元,符合案件明確且適宜簡易處理的特徵。因此,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須注意的是,簡易判決處刑仍是由法院作成判決,檢察官只是向法院提出聲請。

(B) 若認為本案有追訴必要,得依通常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訴。正確。

我國刑事訴訟採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充分且有追訴必要時,得依法提起公訴。

甲雖已自白,並不表示檢察官必須採取簡易判決處刑;甲竊取物品價值低,也不表示檢察官當然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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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其處理程序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起訴審查」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顯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的程序順序判斷:

證明方法顯不足⟶裁定通知檢察官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足⟶得裁定駁回起訴\text{證明方法顯不足} \longrightarrow \text{裁定通知檢察官定期補正} \longrightarrow \text{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足} \longrightarrow \text{得裁定駁回起訴}

題幹只說法院認為起訴書所指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尚未提及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足。因此,法院此時應先通知檢察官補正,不能直接駁回起訴。

所以正確答案為 (B)。

此處的「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起訴審查階段的低度門檻,並非要求法院已經判斷被告有罪,也不是進行無罪判決所需的完整證據評價。

選項分析

(A) 應於準備程序以裁定駁回起訴。

錯誤。

法院發現檢察官提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時,第一階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而非立即駁回起訴。

此外,法條所定時間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並未限定必須在準備程序中處理。準備程序與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起訴審查,概念上不能混為一談。

(B) 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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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訴人於審判期日之到場方式」,核心在於:

  1. 自訴制度採取代理人到場制度。
  2. 自訴人於審判期日,原則上應由代理人到場。
  3. 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其他審判上必要,得命自訴人本人到場。
  4. 因此,強制由代理人到場,並不表示自訴人本人絕對不得到場。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應由代理人到場。但法院得命本人到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抓住法條中的兩個層次:

  • 「應由代理人到場」:表示代理人到場具有必要性,並非由自訴人自由選擇。
  • 「但法院得命本人到場」:表示自訴人本人並非不得到場;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其親自到庭。

因此,正確敘述必須同時符合「代理人原則上必須到場」以及「法院得命本人到場」兩項內容。

選項分析

(A)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得命本人到場。

正確。

此選項完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於審判期日,原則上應由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自訴人本人到場。

因此,代理人到場是原則,法院命本人到場則是例外性的訴訟指揮權限。故選項內容正確。

(B) 自訴人必須親自到場,不得僅由代理人代為到場。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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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在甲因為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的案件,乙是被害人。調查中,警察在詢問乙之前,通知得為陪同人之人,即乙的太太丙和乙的弟弟丁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陪同人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之陪同人制度」,重點包括:

  1. 被害人得由特定親屬等人陪同在場。
  2. 陪同人在場後,得陳述意見。
  3. 被害人之陪同須以其同意為前提。
  4. 配偶及一定親等內之親屬,均屬得為陪同之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陪同規定,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被害人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件事:

第一,丙、丁是否屬於法定陪同人?

  • 丙為乙之配偶,屬得陪同之人。
  • 丁為乙之弟弟,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也屬得陪同之人。

第二,陪同人是否具有陳述意見及在場權?

符合資格之陪同人,原則上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三,陪同是否須經被害人同意?

陪同人能否在場,須以被害人同意為前提;若被害人不同意,則不得逕行使陪同權。因此,題目所問四個敘述中,正確者為「應取得乙的同意」。

選項分析

(A) 丙不能陳述意見。錯誤。

丙為乙之配偶,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陪同被害人之人。陪同人不僅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因此,丙並非只能安靜在場而不得發言;選項稱「不能陳述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

(B) 丁沒有在場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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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鑑定報告制度,重點是報告應記載哪些內容、鑑定能否採言詞方式,以及多位鑑定人的意見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定,鑑定的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鑑定報告並應包含鑑定人的專業能力是否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是否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以及所用原理、方法是否可靠並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第 206 條的三項規則:

  1. 鑑定報告要記載「經過及結果」,不能只列結論。
  2. 鑑定可以用言詞或書面報告,並非一律採書面。
  3. 數名鑑定人可以共同報告;意見不同時,須各別報告。

再看選項是否符合這些規則。C 所述的「所憑事實或資料是否充足」,正是法院評價鑑定意見可靠性的重要事項,也是第 206 條明定的報告內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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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對乙實行普通傷害罪。丙是乙的太太;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配偶的獨立告訴權,以及告訴乃論之罪中,各告訴權人提出或撤回告訴的效力。

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處罰,原則上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但題目明確詢問告訴是否合法,判斷重點仍在告訴權人及其告訴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獨立」表示丙以自己的告訴權行使,不以乙同意或授權為要件。

告訴權人各自享有告訴權,原則上也各自決定是否撤回自己提出的告訴。乙撤回自己的告訴,不會因此撤回丙以獨立告訴權提出的告訴;乙也不能代替丙撤回。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乙的配偶,因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的獨立告訴權。接著分辨「告訴」與「撤回告訴」是誰的權利:丙提出的是丙自己的告訴,乙提出的是乙自己的告訴。原則上,一人撤回自己的告訴,不會消滅另一人已提出的告訴。

依此逐項判斷,尤其要注意選項是否把「獨立告訴」誤寫成須經被害人同意,或把一人的撤回效果擴張到另一人的告訴。

選項分析

  • (A) 經乙同意,丙可提出告訴。 **正確。**丙是乙的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乙同意時,丙當然可以提出告訴。不過,乙的同意不是丙取得告訴權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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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被告甲涉嫌犯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甲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關於本案後續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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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後,法院得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及簡式審判中的證據調查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須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且法院所科之刑以得處拘役、罰金或應適用緩刑之有期徒刑為限,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第 1 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程序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 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不受通常審判程序若干證據調查規定限制;但依第 273 條之 1第 2 項,法院作成裁定前,仍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聽取意見不等於須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先區分「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兩者名稱相近,但適用要件及效果不同。

甲被訴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 321 條,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並非僅得處拘役或罰金的輕微案件。題目也未提供法院將諭知緩刑的情形,因此不能僅憑甲在準備程序中認罪,就認定符合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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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因為涉嫌違背職務瀆職罪,第一審法院對甲作成有罪判決。乙是甲的配偶,丙是本案的告訴人,丁是甲的辯護人,戊是檢察官;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權人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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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權人,以及「獨立上訴」與「為被告利益而上訴」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判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
  • 第 345 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 第 346 條: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題目所列身分,並確認刑事訴訟法賦予該身分的是「獨立上訴權」,還是「請求檢察官上訴」的權利。配偶依法可以獨立上訴;告訴人只能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辯護人及檢察官則可依法為被告利益上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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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再審與非常上訴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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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兩種確定判決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再審與非常上訴。判斷重點在於救濟理由、聲請或提起權人,以及非常上訴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再審: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能有誤,或出現法定再審事由,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列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第 427 條規定聲請權人。
  • 非常上訴:針對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主要目的在糾正法令適用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提起權,第 448 條則規範非常上訴判決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敘述的救濟理由:如果爭點是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證據真偽,應檢視再審事由;如果是審判程序或判決適用法令違法,則檢視非常上訴。再分別核對聲請權人與判決效力,留意選項是否把原則寫成沒有例外的絕對命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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