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 A 地(下稱系爭土地),約明作為興建廠房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25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押租金 80 萬元。
詎甲於 114 年 11 月 6 日整地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不明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施工。甲於同年月 10 日通知乙須於 7 日內清除廢棄物,未獲置理。又甲於同年月 20 日再度通知乙應於 14 日內清除廢棄物,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亦未獲得乙之回覆,甲遂於同年 12 月 15 日通知乙解除系爭租約。
乙則於同年 12 月 27 日發函甲表示,土地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試問:甲解除契約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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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物存在妨礙約定使用的瑕疵時,承租人能否依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租約,以及「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是否排除解除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依同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 256 條則規定,債權人於有解除權時,得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租賃屬繼續性契約,通常以終止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但若租約成立後,出租人未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用途之租賃物的義務,且符合債務不履行的解除要件,承租人仍得行使解除權。繼續性契約的性質本身,並不使解除權一概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的狀態是否違反約定用途,再判斷出租人是否有履行瑕疵,以及甲是否已給乙合理期限補正,最後檢視甲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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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不符合約定使用狀態 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甲整地開挖時發現地下埋有不明廢棄物,致無法施工。土地客觀上不能供約定用途使用,屬租賃物未達民法第 423 條所要求的使用、收益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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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未在催告期限內清除,構成不履行 甲先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通知乙於 7 日內清除,乙未置理;甲又於同年月 20 日通知乙於 14 日內清除,並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等三人之母親丁與戊就丁所有之 A 土地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丁死亡後,繼承人甲、乙及丙三人承受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嗣後甲寄發存證信函予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試問:甲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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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出租人死亡後,數名繼承人共同承受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地位時,其中一人能否單獨終止租約。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丁死亡後,甲、乙、丙共同承受丁在系爭租約中的權利義務,成為出租人一方的數人。
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及房屋租賃,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終止。至於如何行使終止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應由該方全體共同為之;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時,也應向他方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實務亦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死亡後,甲、乙、丙是否共同承受租約。題目已明示三人承受丁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出租人一方已有數人。
第 1 題2 分
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自行向乙公司購買新臺幣 10 萬元之電吉他一把,銀貨兩訖。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應分別判斷的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甲年滿 7 歲而未滿 18 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
- 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此種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
- 買賣契約本身屬於債權行為;交付價金、移轉電吉他所有權,則屬於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的處分行為,應各自判斷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區分三個法律行為:
第一,判斷甲訂立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完整行為能力。甲為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題目明確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因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屬於效力未定。
第二,判斷甲支付 10 萬元價金的效力。支付價金會使甲的財產減少,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不能適用民法第 77 條但書。甲未經允許所為之付款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第三,判斷乙交付電吉他並移轉所有權的效力。此處分行為是由乙公司所為,乙公司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甲取得電吉他所有權,對甲而言屬於取得法律上利益。因此,乙的移轉行為有效。
選項分析
(A) 甲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表示承認,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錯誤。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是否具有自己之侵權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與民法第 184 條之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84 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負之僱用人責任。
實務及現代法人理論認為,法人並非僅能透過特定自然人負責,法人本身也可能因其組織、決策、業務運作或管理方式,構成民法第 184 條所稱之自己侵權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法人能否直接成為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主體;
- 法人責任是否只能透過民法第 28 條或第 188 條成立;
- 被害人是否必須指出法人內部的具體加害人。
依實務見解,法人具有組織上的意思形成與行為能力,法人本身可以成為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主體。因此,被害人請求法人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時,不以先特定、指明並證明法人內部的個別加害人為必要。
故凡主張被害人「必須」證明法人內部個別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者,即與此實務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A) 民法第 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得適用
正確。
民法第 184 條並未明文將侵權行為責任主體限定為自然人。法人雖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但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組織活動能力,得透過其機關、代表人、受僱人及整體組織從事活動。
因此,法人如因自己之組織活動、決策或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 184 條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即得負侵權行為責任。
(B) 法人係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正確。
法人不是單純由多數自然人機械集合而成,而是具有獨立財產、一定目的及組織架構之團體。法人透過董事、代表人、職員及各部門之分工,使成員的意思與活動形成法人整體的決策及行為。
因此,法人在組織運作上可以形成自己的團體意思,並以法人名義對外活動。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的理論基礎,即在於法人可能透過其組織本身形成不法行為,而非所有責任都必須還原為某一名自然人的個人行為。
第 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所謂時效不完成,是指法律基於特定事由,使時效期間即使屆滿,權利人仍暫時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但不完成並非時效中斷,原時效期間不會重新起算。
本題涉及民法第 139 條至第 142 條:
- 民法第 139 條: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於時效期間終止時,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 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民法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遺產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時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民法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 1 年內,時效不完成。
- 民法第 142 條:夫妻相互間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1 年內,時效不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複雜計算,應採「要件與期間逐項比對」的方法:
- 先確認選項所對應的法律情形。
- 再核對法定起算時點。
- 最後核對「時效不完成」的期間長短。
本題各選項主要陷阱在於將「6 個月」與「1 年」互相對調,並將天災或不可避事變發生的時間點改寫。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40 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下列時點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繼承人確定時;
- 遺產管理人選定時;
- 破產宣告時。
本選項所列起算時點正確,但將法定期間「6 個月」誤寫為「1 年」,因此錯誤。
(B) 錯誤
民法第 141 條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在法定代理關係存續期間,難以對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及消滅時效相關制度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考試用語為準,民法上常見的期間限制包括:
- 消滅時效中斷: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義務人承認債務或提起訴訟等事由,使原本進行中的時效失去其繼續計算的效果,並依法律規定重新起算或接續計算。
- 消滅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雖已進行,但因特定法定事由存在,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時效不發生完成的效果。
- 除斥期間:法律對形成權等權利所定的存續期間。期間經過後,權利本身通常直接消滅,不以當事人主張時效抗辯為必要。
相較之下,「消滅時效停止」並非民法所規定的正式制度名稱。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民法制度名稱」的方法。題目問的是「何者非民法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因此只要找出不是民法正式規定或承認的制度即可。
民法確實有「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的規定,除斥期間也屬民法理論及個別條文所承認的權利存續期間限制;但民法並無一套稱為「消滅時效停止」的制度。因此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消滅時效中斷——正確敘述
民法對消滅時效中斷設有規定。依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中斷的規範,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均可能造成時效中斷。
其基本效果是:原本進行中的時效因法定事由而受到阻斷,並依法律規定重新起算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因此,「消滅時效中斷」確實是民法上權利行使期間限制的相關制度。
(B) 消滅時效停止——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並未將「消滅時效停止」規定為獨立的正式制度。民法所使用及規定的相關概念,主要是「消滅時效中斷」與「消滅時效不完成」。
「停止」在一般語意上容易使人聯想到時效暫時停止進行,但民法並沒有以「消滅時效停止」作為法定制度名稱。因此,本選項不是民法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限制。
(C) 消滅時效不完成——正確敘述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法律行為: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並以意思表示作為法律效果發生基礎的行為,例如要約、承諾、訂立契約、解除契約等。
- 準法律行為:行為人所表示的是對事實、意思或感情的表示,法律效果主要由法律直接規定,不以行為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意思為必要。例如催告、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
判斷方法是:先看該表示是否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再看該法律效果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所形成,還是由法律直接賦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表示性質:
- 拍賣人的拍定表示,是否為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的承諾?
- 宥恕是否屬於感情表示,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
- 瓦斯費通知是否具有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功能?
- 試驗買賣中的承認,是否為新契約成立階段的承諾?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 「承認」與「承諾」。試驗買賣中的承認,並非對出賣人要約所為的契約承諾,而是買受人對試驗標的物表示接受,使試驗買賣的法律效果確定或發生。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為「契約成立之承諾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拍賣時,應買人的最高出價屬於應買,拍賣人對最高出價為拍定表示,具有承諾的性質。
依民法關於拍賣的規定,拍賣人對應買人的應買為承諾時,買賣契約即成立。因此,拍賣人的拍定表示,是以成立買賣契約為法律效果目的的意思表示,屬於法律行為。
所以本項正確。
(B) 正確
有離婚請求權的一方,事後對他方表示宥恕,法律上可能發生不得再以該事由請求離婚的效果。
第 6 題2 分
關於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民法》第148條至第150條關於:
- 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之界限。
-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
- 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間「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區別。
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負相當賠償責任。
- 《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避難行為過當者,負相當賠償責任。危險如因避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避難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 正當防衛的前提是「現時不法之侵害」。
- 緊急避難的前提是「急迫危險」,其行為目的在於排除危險。
- 對於合法的緊急避難行為,原則上欠缺「不法侵害」要件,因此不得再對該避難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逐一檢驗各選項,即可判斷錯誤者為C。
選項分析
(A) 在補充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時,得以誠信原則創立當事人間之義務
正確。
誠信原則不僅是判斷權利行使是否適當的標準,也具有補充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關係的功能。即使法律或契約沒有明文規定,依交易安全及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仍可能發生通知、協力、保護、說明等附隨義務。
例如,契約當事人除負主要給付義務外,依誠信原則亦可能負有避免對方身體、財產受損的保護義務。因此,誠信原則得在一定範圍內創設當事人間的附隨義務,A敘述正確。
(B) 正當防衛所防衛者,不僅自己之權利,在他人之權利受侵害時,亦得行使
正確。
《民法》第149條所稱的正當防衛,不限於防衛自己的權利,也包括防衛他人的權利。其要件包括:
- 存在現時的侵害。
- 該侵害具有不法性。
- 防衛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 防衛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因此,甲遭乙不法攻擊時,丙為保護甲而採取必要防衛行為,仍可成立正當防衛。B敘述符合第149條規定。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核心在於:
- 瑕疵擔保責任是否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 採「擔保說」時,特定物出賣人是否負有修補瑕疵義務。
- 民法第 360 條所稱「保證品質」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關係。
- 瑕疵發生或發現於交付前、交付後,法律效果是否相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選項逐一對照法理及法條」方式判斷:
- 民法第 354 條以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通說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 採擔保說時,出賣人所負主要義務是交付符合契約要求之標的物;若為特定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原則上沒有另行修補瑕疵的義務。
- 民法第 360 條則是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出賣人所負的法定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對瑕疵的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欠缺契約所保證品質的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責任基礎在於標的物客觀上不符合契約要求,而非出賣人是否有過失。
因此,即使出賣人對瑕疵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符合物之瑕疵擔保的要件,仍可能負擔保責任。故本項正確。
(B) 正確
採「擔保說」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所區別。
特定物買賣的標的物已經特定,出賣人原則上負有交付該特定物的義務,而非負有提供同種類、無瑕疵物品的繼續性給付義務。因此,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出賣人原則上不負修補特定物瑕疵的義務。
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主要得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符合民法第 360 條要件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故本項所稱「特定物出賣人原則上不負修補物之瑕疵義務」,符合擔保說的基本立場,為正確敘述。
(C) 正確
第 8 題2 分
甲將所有之 A 屋,某日出租於乙,用於乙及其子女丙共同居住。嗣後,乙將該屋之部分轉租於丁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責任,以及同居人、使用人、次承租人造成租賃物毀損時,承租人是否須負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433條:同居人及使用收益人之責任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承租人許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人,應由承租人負同一責任。
- 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失火之特別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責任與一般毀損責任不同,原則上須達到重大過失程度。
- 民法第443條:轉租限制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房屋之一部,除契約另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轉租。
- 民法第444條:轉租後之責任
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行為人與甲之間的法律關係
- 丙是乙的子女,且與乙共同居住,屬於乙的同居人。
- 丁是乙轉租後的次承租人或使用人。
第二步:區分一般毀損與失火毀損
- 一般毀損:依民法第432條,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可負責,包含一般過失。
- 失火毀損:依民法第434條,原則上須有重大過失,輕過失不成立對出租人之失火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步:判斷轉租是否合法
- 合法轉租:仍適用轉租責任規定,乙不能因已轉租即當然免責。
- 違法轉租:乙違反民法第443條,不能以轉租行為作為免除其對甲責任之理由。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是乙的同居人。依民法第433條,承租人之同居人對租賃物所負之責任,應由承租人負同一責任。
題目指出 A 屋因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毀損。此屬一般租賃物毀損,依民法第432條,只要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承攬契約中的三項制度:
- 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
-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 承攬工作瑕疵之擔保責任及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要法條如下:
- 民法第 490 條:承攬係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 民法第 508 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 民法第 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第 495 條:規定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 民法第 498 條、第 499 條、第 514 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承攬契約的法定規則:
- 涉及工作物滅失,先看民法第 508 條。
- 涉及工作尚未完成能否終止,先看民法第 511 條。
- 涉及瑕疵,應區分「瑕疵發現後能否主張」與「瑕疵發現後多久內須行使權利」,並依序檢查修補、解除、減少報酬及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08 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因此,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以前,即使工作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毀損或滅失,原則上仍由承攬人承擔危險。
此一危險負擔的具體效果,是承攬人原則上不能因工作物滅失而請求全部報酬,並且應自行負擔重新完成工作物的責任。因此,選項所稱「承攬人原則上負有重新完成工作物之義務」,符合承攬危險負擔制度。
但第 508 條仍有例外:
- 定作人受領遲延時,危險改由定作人負擔。
- 定作人所供給的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時,承攬人不負其責。
- 因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瑕疵或指示不當而造成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並符合民法第 509 條要件時,承攬人的責任亦有所不同。
選項使用「原則上」一語,已保留上述例外,因此敘述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 511 條明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可見,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原則上享有任意終止權,並不需要承攬人同意,也不以承攬人違約為必要。
但是,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必須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受的損害,例如:
- 已支出的材料費;
- 已完成部分的相當報酬;
- 為履行契約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 原本可取得但因提前終止而喪失的利益。
第 10 題2 分
甲先後積欠乙新臺幣(下同)80 萬元、20 萬元 2 筆貨款。甲為了清償債務,先以自己名義簽發 80 萬元之支票,以負擔票據債務來清償舊債務。嗣後,甲在他人簽發之 20 萬元支票背書,與乙約定以消滅債務之意思,由乙受領該 20 萬元支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代物清償」、「新債清償」與「間接給付」:
- 代物清償:民法第 319 條
債務人提出不同於原定給付之給付,經債權人同意接受,原債務即消滅。其重點在於:新給付本身即被約定用來取代原給付,具有立即清償效果。
- 新債清償:民法第 320 條
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對債權人另負擔一個新債務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舊債務不因而消滅。原則上是「先成立新債,舊債仍存在」,待新債履行後再處理舊債。
- 間接給付
債務人以票據等方式提供清償工具,使債權人得透過票據取得給付。單純受領支票,通常僅屬清償方法的變更,並不當然表示原債務已消滅;若支票未獲付款,債權人仍得依原債權請求。
本題應以「甲交付支票時,原債務是否立即消滅」為主要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分別觀察兩筆債務:
- 80 萬元部分:甲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乙,題目沒有表示雙方約定以該支票本身立即消滅原債務。因此,甲只是提供票據作為付款工具,屬於間接給付。支票尚未兌現前,原貨款債務仍存在。
- 20 萬元部分:甲將他人簽發的支票背書後交付乙,題目明確表示雙方係「以消滅債務之意思」為之,表示乙受領該支票即作為原債務的替代給付,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而非新債清償。
所以,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簽發 80 萬元支票,並非「以有效給付來代替原定給付」。
支票本身是付款工具,甲簽發支票時,乙尚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除非票據已兌現,或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以票據交付立即消滅原債務,否則原貨款債務不因簽發支票而消滅。
因此,甲原來的 80 萬元債務仍然存在,A 的「因此甲原來之 80 萬元債務消滅」與間接給付的法律效果不符。
(B) 錯誤
第 11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 12 萬元向乙購買一幅 A 畫,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 113 年 3 月 3 日下午 3 時,將 A 畫送至甲之住所。乙於約定時間,依債務之本旨,將 A 畫送至甲之住所,詎料甲竟不在家,致不能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債權人受領遲延」,即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不能受領時,所生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 235 條 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生提出之效力。
-
民法第 236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民法第 237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本題中,乙依約定時間、地點,將 A 畫送至甲住所,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甲僅因不在家而不能受領,因此甲自乙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乙是否已提出給付。 題目明確指出乙於約定時間,依債務之本旨,將 A 畫送至甲住所,符合民法第 235 條所稱之「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第二,確認甲是否構成受領遲延。 甲不在家,導致不能受領。依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均可能成立受領遲延,不以明確表示拒絕為必要。
第三,判斷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 甲受領遲延後,乙得依民法第 236 條請求甲賠償提出及保管 A 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的責任則依民法第 237 條減輕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因甲受領遲延,故乙得拋棄 A 畫之占有
錯誤。
甲受領遲延時,乙並非當然取得拋棄 A 畫占有的權利。乙可依民法第 236 條請求甲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並得依相關規定採取提存等方式處理給付物。
受領遲延的效果主要在於:
- 債權人負擔遲延責任;
- 債務人得請求提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債務人責任減輕;
- 給付物之危險負擔可能移轉於債權人。
第 12 題2 分
就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為保全其債權之債權人,依實務見解,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以及債務人清償期前拋棄期限利益的法律效果。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以法律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判斷某行為能否撤銷,應掌握以下要件:
- 債務人有法律行為。
- 該行為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或使債權受清償的可能性降低。
- 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 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分別判斷。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清償已屆期債務:通常只是財產與債務同時減少,原則上不構成害及債權。
- 清償期前拋棄期限利益並清償:債務人本可暫不履行,卻提前放棄期限利益,使責任財產提前流出,實務上得認為有害及債權。
本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依「是否造成責任財產不當減少」作為判斷核心:
- 若債務人履行的是已到期、原本即應履行的債務,該行為通常不會增加其他債權人的損害。
- 若債務人原本享有期限利益,尚未負有立即清償義務,卻主動拋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等於使財產提前移轉給特定債權人,可能降低其他債權受償的機會。
因此,本題應特別注意「已屆清償期」與「期前清償」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債務人清償其對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錯誤。
債務人清償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是履行其原本即應履行的債務。雖然清償後債務人的現金或其他財產減少,但同時也消滅相同數額的債務,通常不會因此減少債務人的總體責任財產。
換言之,債務人只是將財產轉換為債務消滅的利益,並非無償處分責任財產。實務上原則認為,債務人清償已屆期債務,並不當然構成害及其他債權人的行為,債權人不得僅因債務人選擇清償某一債權人,即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
(B) 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
錯誤。
拋棄繼承雖可能使債務人未取得原本可能繼承的財產,但繼承人在拋棄前尚未確定取得遺產所有權。拋棄繼承是對繼承資格的放棄,並非已取得遺產後再將既有財產移轉或無償處分。
因此,拋棄繼承通常不屬於《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減少現有責任財產的行為,債權人不得以債權人撤銷權撤銷。
第 13 題2 分
甲同意將自己之鑽錶贈與乙,贈與契約經公證後,甲如期交付贈與物於乙。下列關於贈與撤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之撤銷,應掌握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417條及第420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贈與契約之成立與任意撤銷
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任意撤銷規定。
- 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
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 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 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此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贈與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但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 受贈人死亡之效果
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因此,撤銷權原則上不得於受贈人死亡後,改向其繼承人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依時間順序判斷:
- 贈與是否已經公證?
- 贈與物之權利是否已移轉?
- 是否有民法第416條之忘恩或不扶養事由?
- 若涉及死亡,應區分:
- 贈與人死亡:適用第417條,期間為六個月。
- 受贈人死亡:適用第420條,撤銷權消滅。
題幹已明確表示贈與契約經公證,且甲已交付鑽錶。因此,甲不得依第408條任意撤銷;只有符合第416條之法定事由時,始得撤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
贈與契約並非要物契約,而是諾成契約。
第 14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年息為 20%,為期 1 年。不過,乙實際上僅交付甲 800 萬元,但約定期滿時,甲應返還 1,000 萬元,並對於甲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1 年期滿後,甲僅返還 800 萬元。乙就 A 地實行抵押權後,得優先受償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消費借貸的本金,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
- 民法第205條限制約定利率:年利率超過16%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只能擔保實際存在且合法的債權,不能因抵押契約記載較高金額,就使不存在或超過法定上限的債權受到擔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實際交付甲的金額只有800萬元,因此本金債權為:
雖然雙方約定一年後返還1,000萬元,等於以800萬元本金,約定一年收取200萬元利息:
此年利率25%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的16%,因此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乙最多只能請求16%的利息:
甲期滿時已返還800萬元。依題目通常的解讀,該800萬元已清償實際借款本金;即使依民法清償抵充規則,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因甲支付的800萬元已超過合法利息128萬元,最後仍只剩下128萬元的合法債權。
因此,乙就A地實行抵押權時,得優先受償的金額為:
抵押權不能擔保約定的200萬元利息,因其中72萬元屬於超過16%的部分,乙對該部分無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400萬元:錯誤
第 15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於民國 113 年訴請法院為變價分割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A 地經拍賣而由丁拍得買受,但甲、乙先後於期間內分別具狀聲請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該優先承買聲請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共有物變價分割」與「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依民法第 824 條關於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時,除買受人本身為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物具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有數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以抽籤定之。
本題中:
- 甲、乙、丙原為 A 地共有人。
- 法院已判決 A 地採變價分割。
- A 地經法院拍賣,由共有人以外之丁拍得。
- 甲、乙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優先承買。
因此,甲、乙均具優先承買權,且二人權利順位相同,應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是否為變價分割
本題已有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裁判,執行法院拍賣 A 地,是為了實現共有物分割判決。
- 確認拍定人是否為共有人
A 地由丁拍得,題目未表示丁為甲、乙、丙之一,應認丁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 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
甲、乙均已在期間內具狀聲請優先承買,二人均符合行使優先承買權的要件。
- 處理數名優先承買權人競合
甲、乙的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同一共有關係及同一拍賣條件而發生,二人的權利地位相同。法律並未以遞狀先後或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決定標準,而是採抽籤方式決定。
因此,執行法院應由甲、乙以抽籤決定優先承買人。
選項分析
(A) 依遞狀聲請先後順序定之
錯誤。
優先承買權的行使,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甲、乙既均已在期間內提出聲請,二人即具有同等的優先承買地位。
第 16 題2 分
甲、乙、丙就共有之土地,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期 30 年,並辦理分管契約之登記。隔年,甲即聲請裁判分割,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共有物分割後,分管契約之效力」。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所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基礎在於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共有人得依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以契約約定管理方法;分管契約經登記者,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第三人,亦具有對抗效力。
然而,分管契約之登記效力,仍以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存在為前提,並非使分管契約取得獨立於共有關係之外的物權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乙、丙原本是土地共有人,所成立者為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 分管契約約定期間雖為30年,但其規範對象是「共有物」及共有人間的共同管理關係。
- 甲聲請裁判分割,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後,共有關係消滅,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的特定土地或部分。
- 共有關係既已因分割而消滅,原分管契約所依附的共有狀態及共同管理對象即不存在。
- 因此,分管契約自共有物分割確定時當然終止,不須另行撤銷、解除或由當事人再為終止意思表示。
須特別區分:
- 分管契約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是有效的。
-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並非分管契約自始無效,而是因共有關係消滅而向後終止。
- 分管契約經登記,僅是強化其對第三人的效力,並不表示契約可以阻止共有人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也不表示分管契約在分割後仍繼續存在。
選項分析
(A) 有效
錯誤。
分管契約在甲、乙、丙仍為共有人時,原則上可以有效存在;但是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後,共有關係已消滅,分管契約所要規範的共有物共同管理關係也隨之消失。
因此,不能因為契約約定期間尚未屆滿,就認為分管契約在分割後仍繼續有效。
(B) 得撤銷
錯誤。
撤銷係針對法律行為具有得撤銷原因,例如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使有撤銷權人得以意思表示消滅該法律行為效力。
第 17 題2 分
善意占有人,乃不知其占有為無權者。下列關於善意占有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占有」中善意占有人的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 善意占有之意義。
- 占有人是否推定為善意。
- 善意占有人對孳息及占有物滅失、毀損所負責任。
- 善意占有與善意取得所有權的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所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 條及第 954 條相關規定,係指不知其占有為無權占有之人。善意與否,原則上不必由占有人積極證明,民法設有推定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善意占有人的法律效果:
- 先判斷法律是否推定占有人為善意。
- 再檢查善意占有人對孳息的返還義務。
- 接著判斷占有物滅失時,是否須負無過失責任。
- 最後區分「善意占有」與「善意取得所有權」兩種不同制度。
其中,善意占有只代表占有人主觀上不知自己無權占有,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占有物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善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錯誤。
民法第 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對於占有物已取得之孳息,原則上無返還義務。
所謂本權,是指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等作為占有權源的實體權利。善意占有人在不知自己無權占有的情況下取得孳息,法律為保護其信賴,原則上不要求返還。
但須注意,若本權訴訟開始後,善意占有人仍繼續收取孳息,該部分視為惡意占有人處理,不能一概主張無返還義務。因此,選項以「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作為善意占有人的一般效果,並不正確。
(B) 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
正確。
依民法第 943 條,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因此,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占有人明知其占有為無權占有,否則法律上先推定其為善意占有人。
第 1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物權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法定原則」及其違反時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75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物權法定原則包含兩個層面:
- 物權種類法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型物權。
- 物權內容法定: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法律所規定物權的內容、效力或權能。
例如,當事人不能自行約定一種具有物權效力、但法律未承認的「新型使用權」,也不能任意創設法律未規定的優先受償權或排他效力。
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時,原則上依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並不以無效為法律效果者,不在此限。因此,不能將所有違反物權種類或內容規定的行為一概認定為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兩個判斷步驟:
第一,確認物權法定原則的範圍。 物權法定不僅限制物權「種類」,也限制物權「內容」,因此 A、B 均符合通說及民法第 757 條的規範意旨。
第二,確認違反後的法律效果。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一律無效」。民法第 71 條採取的是「原則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外」的規範模式。因此,凡出現「一律」、「絕對」等字眼,均須特別檢查是否過度絕對化。
選項分析
(A) 物權之種類,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正確。
這是物權法定原則中「種類法定」的部分。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得對不特定第三人主張,並具有排他性及優先性,因此其種類不能完全交由私人任意創設。
我國民法承認的物權種類,例如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均須有法律依據;除法律外,符合一定要件的習慣,也可能成為物權創設的依據。
但單純的當事人約定,不能創設法律及習慣以外的新物權種類。
(B) 物權之內容,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正確。
物權法定原則不只要求「種類」法定,也要求「內容」法定。當事人不得在既有物權種類之外,任意增加法律未承認的物權權能或效力。
第 19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分別供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之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甲以同一筆 A 地設定三個普通抵押權,順位如下:
應掌握民法兩項規定:
- 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
抵押權不得脫離所擔保之債權而單獨讓與,也不得單獨作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民法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同一抵押物上有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但不得影響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題要區分:
- 「抵押權本身」是否脫離債權而移轉;
- 「抵押權的順位」是否可以調整。
前者原則上禁止,後者在符合民法第870條之1的情形下允許。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行為:
- 若是將抵押權本身與債權分離而讓與,適用民法第870條,原則上無效。
- 若是將抵押權本身單獨提供給其他債權作擔保,同樣違反民法第870條。
- 若是讓與抵押權的「次序」,則適用民法第870條之1,不是抵押權本身的讓與。
- 抵押權次序的讓與,原則上不以抵押人或其他抵押權人的同意為要件,但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因此,選項文字若談的是「抵押權之次序」,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第870條的禁止規定。
選項分析
(A) 乙得將其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戊
錯誤。
民法第870條明文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必須附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不能將抵押權本身單獨讓與戊。
因此,乙不能在保留原債權的情況下,單獨把抵押權讓與戊。
本選項的錯誤關鍵在於「由債權分離」及「讓與抵押權本身」。
(B) 丙得將其抵押權由債權分離,以之擔保戊對乙之債權
錯誤。
丙若將自己的抵押權脫離原本所擔保的債權,改用來擔保戊對乙的債權,實質上就是將抵押權單獨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這同樣違反民法第870條所定: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20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離家與丙男同居,一年後生下一子丁。甲、乙離婚,乙、丙結婚。婚後,乙又離家出走與戊男同居,一年後生下一子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婚生子女之父親推定: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並推定其父為婚姻中之夫。
- 直系血親:民法第 967 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姻親:民法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因此,本題應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判斷,而非僅依實際同居或生物學上的父親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子女出生時母親的婚姻狀態,判斷法律上推定的父親:
- 丁出生時,乙仍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丁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甲為丁之法律上父親。
- 己出生時,乙已與丙結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己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丙為己之法律上父親。
可整理如下:
| 子女 | 出生時乙之婚姻狀態 | 法律上推定父親 |
|---|---|---|
| 丁 | 乙與甲結婚中 | 甲 |
| 己 | 乙與丙結婚中 | 丙 |
生父雖分別為丙、戊,但在未依法否認婚生子女身分或完成其他親子關係變更前,仍應依民法第 1063 條之父親推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丙、丁為直系血親
錯誤。
丁出生時乙與甲仍為夫妻,依民法第 1063 條,丁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因此,丙不是丁的法律上父親,丙與丁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
丙與丁至多可因丁為乙之子女,而形成「配偶之血親」所生之姻親關係,但不是直系血親。選項將「姻親」誤認為「血親」,故錯誤。
(B) 丙、己為直系血親
第 21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7 條及第 1088 條的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制度。依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子女自己的特有財產;父母只是依法共同管理,並享有使用、收益權。依第 1088 條,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權能: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特有財產的所有權屬於未成年子女;父母共同管理,並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處分則受「為子女利益」的限制。選項凡把管理說成由父母一方負責,或把收益說成歸父母所有,均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所有權——正確。 特有財產是子女所有,父母並不因親權而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父母有的是法律所定的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113 年 1 月間結婚。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書面與登記效力,以及法院依民法第1010條宣告改用財產制的事由。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契約未登記時,並非當然無效,而是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
民法第1010條所定法院宣告改用財產制的方向,是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事由包括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有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等。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個關鍵:
- 約定財產制的登記,是成立或生效要件,還是僅影響對第三人的效力?
- 各選項所述法院改用的財產制、請求人及法定事由,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登記不是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依民法第1008條,未登記的效果是不得以該契約對抗第三人。選項將「不得對抗第三人」誤寫成必須登記。
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有子丙與丁。甲、乙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民國(下同)110 年間,因丙營業,甲贈與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12 年間,因丁生日,甲贈與丁 100 萬元。113 年間,因甲、乙結婚 30 周年,甲贈與乙 200 萬元。甲依法立遺囑,將 200 萬元遺贈於好友戊。
甲死亡,負有債務 200 萬元,留有積極財產 1,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人、夫妻財產制與特留分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223 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計算特留分時,依民法第 1224 條,先將民法第 1173 條所定應歸扣的生前特種贈與加回,再扣除被繼承人的債務。第 1173 條所稱特種贈與,限於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的財產。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乙為配偶,丙、丁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共同繼承。各人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一,特留分則為應繼分的一半,即計算基礎的六分之一。
逐筆判斷生前贈與是否應歸扣:
- 甲因丙營業贈與丙 200 萬元:屬因營業而為的特種贈與,應加回。
- 甲因丁生日贈與丁 100 萬元:不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不加回。
- 甲因結婚 30 周年贈與乙 200 萬元:屬紀念結婚周年的贈與,並非乙因結婚而受贈,不加回。
因此,特留分計算基礎為: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遺囑,無須見證人之參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的五種遺囑方式,以及各種方式是否要求見證人參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五種方式。
其中,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行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律沒有要求見證人參與。其餘選項所列方式均須有見證人參與。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問的判斷標準:「是否須有見證人參與」。再逐一對照各遺囑方式的法定要件:
-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遺囑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須見證人。
- 公證遺囑:依第 1191 條,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
- 密封遺囑:依第 1192 條,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參與封緘及簽名程序。
- 口授遺囑:依第 1195 條,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錄音是其法定方式之一。
因此,選出唯一沒有見證人要件的自書遺囑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能否用來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單純拋棄繼承,是基於人格法益所為的財產利益拒絕,不是第 244 條所稱得撤銷的財產行為;即使因此有害債權人,也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判決及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繼承權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拋棄繼承不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與義務,因此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
解題方法
先辨明行為的性質:題目問的是「拋棄繼承」,也就是繼承人依法表示不取得繼承人地位及其財產效果;這與繼承開始後已取得遺產,再和其他繼承人協議把遺產分給他人,是不同的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後者是對已取得的財產權利所為處分;若有害債權,可能得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但單純拋棄繼承不屬此類。因此本題應依實務見解選擇「不得撤銷」的選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無須另作修法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