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想出賣一間透天厝給 B。B 收到 A 來信後,隨即寄出同意信。但就在同意信到達 A 前,B 被法院監護宣告,而以 C 為監護人,C 拒絕同意該買賣契約。
試述該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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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5條的「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主義」,以及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影響該意思表示效力。
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但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而失效。另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區分「意思表示發出時」與「意思表示到達時」,再判斷民法第95條第2項是否適用:
- A 寄出賣房屋的信,是以非對話方式向 B 為要約。
- B 在尚未受監護宣告時寄出同意信,表示承諾。
- 承諾信寄出後、到達 A 前,B 才受監護宣告。
- B 的承諾雖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以到達 A 時生效,但其於發出承諾後受監護宣告,屬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喪失行為能力。依同條第2項,該承諾不因而失效。
第 二 題25 分
A 去年繼承一筆偏遠深山土地,並完成繼承登記。B 見 A 不常來土地,所以擅自在土地上蓋鐵皮屋使用,長達 20 年。此事被 A 所得知,可否向 B 主張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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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以及土地所有人能否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返還土地。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因此,A 原則上可以請求 B 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地。
但占有人若符合民法第 770 條的要件,得就已登記不動產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須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十年,且占有開始時為善意並無過失。取得時效完成後,仍須辦理登記,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已登記:題目說 A 已完成繼承登記,因此適用民法第 770 條,而非適用於未登記不動產的第 769 條。
再檢查 B 是否符合第 770 條。題目雖說 B 占用長達二十年,期間已超過十年,但還須具備「占有開始時善意並無過失」等要件。B 明知自己沒有權利,仍趁 A 不常到土地上而擅自興建、使用,屬於惡意占有,不能只以占有期間已滿二十年,即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死亡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死亡宣告之要件及死亡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8條及第9條:
- 失蹤滿7年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視為其死亡。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是在失蹤人長期不明、生死無法確定時,透過法院裁判確定其法律上的死亡時點,以處理婚姻、繼承及財產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8條、第9條的法定要件,重點檢查三項要素:
- 申請主體是否正確;
- 期間及年齡是否正確;
- 特別災難期間的起算點是否正確;
- 死亡時點的認定方式是否正確。
其中,第8條的期間可整理如下:
| 情形 | 死亡宣告要件 |
|---|---|
| 一般失蹤 | 失蹤滿7年 |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 | 失蹤滿3年 |
| 遭遇特別災難 |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內容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一般失蹤情形須經過7年,且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始得為死亡宣告。
因此,依本題官方答案及單選題命題意旨,(A)為正確選項。
(B) 錯誤
第 2 題2 分
某甲為求脫產,乃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 A 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乙,後乙因投資失利亦債務纏身,遂未經甲之同意而以自己名義擅自將 A 車出賣於善意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民法重要制度: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
- 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
- 無效法律行為之返還與不當得利: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為脫產而進行虛假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乙將車出售給善意的丙,須分別判斷:
- 甲、乙間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 丙能否取得車輛所有權;
- 甲能否向乙請求返還乙因出售車輛所取得的價金。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乙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甲、乙間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乙自始未取得所有權。
第二,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並非甲、乙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且其受讓時為善意,因此受到保護。
第三,乙雖然不是所有權人,但其占有車輛並以自己名義處分。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占有,縱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得取得該動產所有權。題目既明定丙善意,並以乙已受讓、占有車輛為前提,丙得取得 A 車所有權。
第四,丙取得所有權後,乙取得出售 A 車的價金。甲雖不得以甲、乙間法律行為無效為由對抗丙,卻不代表乙可以保有該價金。甲、乙間的無效關係仍存在,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負返還或利益返還責任。因此,甲仍得向乙請求返還乙因出售 A 車所取得的價金。
選項分析
(A) 善意之丙可依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 A 車之所有權
正確。
乙雖因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未取得 A 車所有權,但乙實際上占有車輛,並以自己名義將車輛讓與丙。丙受讓時為善意,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
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讓與人即使無處分權,善意受讓人仍得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此丙取得 A 車所有權。
(B) 本案甲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無效,故乙自始未取得 A 車之所有權
正確。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同法律行為瑕疵的效力,應區分: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
- 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則上無效。
- 契約:未得允許,原則上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則不得主張自己欠缺行為能力。
- 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不是當然無效,而是得撤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主要為民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第87條及第92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行為類型,再確認其法律效果:
- 是通謀虛偽、詐欺、脅迫,還是行為能力欠缺?
- 法律效果是「無效」、「效力未定」,還是「得撤銷」?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是「單獨行為」還是「契約」?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得撤銷
錯誤。
依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重點在於:雙方均明知表示內容並非真意,仍故意作成外觀上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效果是「無效」,而非「得撤銷」。
「得撤銷」通常適用於意思表示受到詐欺或脅迫等情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B) 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用詐術使丁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而與丙所為之交易行為,效力未定
錯誤。
第 4 題2 分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未經輔助人乙之同意,與丙就其所有之小套房訂立 200 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並於甲收受 200 萬元後完成移轉登記。
試問,甲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甲收受 200 萬元之效力為何?
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其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所訂立之契約,原則上屬效力未定,須待輔助人承認後確定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
-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須經輔助人乙同意。
- 未經同意所訂立的買賣契約,其效力是無效或效力未定。
- 甲收受 200 萬元價金,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而無須輔助人同意。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及第 78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須經同意之法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須經承認始確定生效,故在承認前屬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甲的行為拆成兩個法律行為分別判斷:
第一,甲與丙訂立小套房買賣契約,屬重要財產處分行為。依題目設定及官方答案所採見解,該行為須經輔助人乙同意。甲未經乙同意即訂約,因此買賣契約在乙承認前,屬效力未定。
第二,甲收受丙交付的 200 萬元價金,單就受領金錢而言,甲取得財產上利益,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因未經乙同意而失效。因此,甲收受價金本身有效。
買賣契約是否最終生效,仍須視乙是否承認;甲已收受價金,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有效。
一、買賣契約之效力
甲出售自己所有的小套房,涉及重要財產之處分,依本題設定,須經輔助人乙同意。
甲未經乙同意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之規定,該契約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
- 乙事後承認:契約自始確定有效。
- 乙拒絕承認: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 在乙承認或拒絕承認前: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因此,甲與丙間的買賣契約,應認為「效力未定」。
至於題目另提及已完成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並不會當然補正甲訂約時欠缺輔助人同意的問題。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仍應分別判斷;本題所問買賣契約效力,仍以是否經乙承認為核心。
二、甲收受 200 萬元之效力
第 5 題2 分
民法上有關孳息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孳息」的種類、判斷標準,以及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的所有權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69條規定:
- 天然孳息:由原物所生的果實、動物的產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
-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取得的收益。
判斷某物是否為天然孳息,重點在於:
- 是否由原物所產生;
- 是否屬於原物通常、反覆或依其性質所生的收益;
- 取得該物是否不以消滅或實質破壞原物為必要。
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時,具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取得其所有權。單純掉落、分離,不等於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之物,是否符合「天然孳息」的定義,並檢查其與原物間的關係:
- 魚是否為池塘所產出的出產物;
- 蘋果分離後是否仍屬原樹所有人;
- 牛排肉是否為牛所生的收益;
- 牛乳是否屬動物的產物。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孳息是由原物產生的收益,收取孳息後原物原則上仍可繼續存在;若必須宰殺、分解原物才能取得,通常屬於原物本身,而非孳息。
選項分析
(A)錯誤
甲所養的龍膽石斑魚雖然須仰賴水而生存,且與池塘中的水及環境具有密切關係,但這並不表示魚是土地或池塘的不動產出產物。
魚本身屬於可移動之物,並非因生活在池塘中,就成為池塘或土地的天然孳息。龍膽石斑魚是甲飼養、繁殖的動物,其本身是獨立的動產;池塘只是飼養場所,並非魚的原物。
因此,「須仰賴水而活」僅是生物存活的條件,不足以使魚成為土地或池塘的出產物。A錯誤。
(B)正確
蘋果是蘋果樹所產出的果實,符合民法第69條所稱的天然孳息。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絕對性與其例外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的絕對性,以及物權制度中為調和交易安全而設的例外,主要涉及:
- 物權絕對性:物權人得對抗不特定第三人。
- 物權公示原則:動產物權通常須以占有移轉,土地物權則須登記,始能發生效力。
- 物權競存與優先順序:同一標的物上,並非所有後成立的物權均當然無效,應依各種物權的成立要件及優先效力判斷。
- 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 預告登記的保全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援引的法律效果是否正確,尤其注意:
- 「物權具有絕對性」不等於後成立的物權一律不能成立。
- 判斷質權,應先看是否完成動產質權的成立要件。
- 判斷租賃對受讓人的效力,應看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而非只看受讓原因是買賣或贈與。
- 判斷預告登記,應掌握其核心效果: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以保全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動產質權依民法第884條,須因移轉占有而設定。質權成立的關鍵,在於是否完成占有移轉及其他成立要件,而非單純因為先前已有乙之質權,後成立的質權即當然因物權絕對性而無法成立。
物權絕對性是指物權得對抗一般第三人,並不表示同一動產上絕對不可能存在其他物權。法律上亦有轉質等制度,顯示質權並非當然排斥其他後續權利。
若甲在乙占有筆電期間,並未再將筆電移轉占有給丙,丙之質權可能因欠缺民法第884條所要求的占有移轉而不生效力;但其法律理由是質權成立要件欠缺,而不是因為乙的質權具有絕對性,當然排斥丙的質權。
因此,選項以錯誤理由作成絕對結論,並不正確。
(B) 錯誤
典權與地上權均屬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但後設定的地上權並不會因為先前已有典權,即當然使典權失效。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法定主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57條所定之「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其內涵包括:
- 物權種類原則上由法律限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物權。
- 物權內容原則上亦受法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其核心要件。
- 「法律或習慣」均可作為物權成立的依據,因此習慣並非當然排除在外。
-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時,並非所有相關約定均當然、全部無效,須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約定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 民法第757條是否承認習慣作為物權法源。
-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的法律效果,是否為「一律無效」。
- 抵押權與質權的成立要件,是否包含占有移轉。
其中,抵押權的本質是「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動產質權則以「移轉占有」為成立要件。掌握兩者差異,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錯在認為只有實定法所規定的物權,才能符合物權法定主義,且習慣不能成立物權。
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因此,我國物權法定主義並非僅承認法律所規定的物權,也承認符合一定要件的習慣物權。
但並非任何習慣都能成立物權。該習慣必須具有法的確信,且內容明確、穩定,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物權法定主義的基本精神。
因此,選項將「法律或習慣」錯誤限縮為只有法律,故不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錯在使用「一經違反,一律無效」的絕對說法。
物權法定主義確實具有強行規定的性質,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未承認的新物權,或任意改變既有物權的核心內容。但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時,法律效果必須具體區分:
- 若當事人意圖創設法律未承認的新物權,該約定通常不能發生所稱物權效力。
- 但該約定仍可能依其內容發生債權契約效力。
- 若只是附加某些非核心的債權義務,也不當然導致整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
例如,當事人約定某種法律未規定的擔保方式,該約定可能不能產生新型物權,但仍可能被評價為借貸、保管、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以及抵押權的從屬性、物權公示原則與利息期間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
- 原債權;
- 利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附隨債權,仍受法律所定期間及登記公示效力限制,並非所有發生的金額都當然具有抵押權優先受償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點:
- 該債權是否屬於民法第861條列舉的擔保範圍;
- 是否屬於原抵押債權的附隨債權;
- 是否受到強制執行聲請後五年期間或登記公示原則的限制。
遲延利息明文列於民法第861條,故原則上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但超過法定期間、未經登記而涉及第三人時,則可能無法主張抵押權的優先效力。
選項分析
(A) 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5年後發生之利息
錯誤。
抵押權所擔保的利息,並非無限期受到擔保。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附隨債權,原則上僅限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發生者,超過五年部分不在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
本選項所稱「聲請強制執行5年後發生之利息」,已逾越五年限制,因此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
(B) 於強制執行程序後所生之債務
錯誤。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所擔保的是設定抵押權時所存在或約定的原債權,以及法律所承認的附隨債權。
第 9 題2 分
甲有 A 地及建於 A 地上之 B 屋,後甲因欠債,致 A 地和 B 屋遭債權人乙聲請強制拍賣,A 地和 B 屋分別由丙、丁拍得。今丙欲將土地收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時,法定地上權之成立」。
依民法第 876 條規定,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因拍賣後分歸不同人時,為避免建築物必須拆除,法律使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在土地上使用、收益之地上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本題中:
- 甲原為 A 地及 B 屋之同一所有人。
- A 地由丙拍得,B 屋由丁拍得。
- 土地與建築物因拍賣而分屬丙、丁二人。
- 為維持 B 屋之利用,法律上視為 B 屋已有地上權存在。
因此,丙不得僅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請求丁拆屋還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土地與建物在拍賣前是否同屬一人所有。
- 再確認拍賣後是否分歸不同人。
- 若符合上述情形,判斷是否成立法定地上權。
- 一旦成立法定地上權,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受到限制,不能依民法第 767 條排除建物。
- 最後區分法律效果究竟是「抵押權」、「地上權」或「租賃關係」。
本題的法律效果是「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視為設定抵押權,也不是依法推定成立租賃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 B 屋於拍賣時「視為已有抵押權之設定」,錯在法律效果的種類。
法定地上權制度是為了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人後,建築物因無權占有土地而遭拆除。因此,法律所視為成立的是建築物對土地之「地上權」,而非 B 屋上存在抵押權。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目的在於擔保債權實現;地上權則是使用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者性質與功能完全不同。
(B) 錯誤
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丙取得 A 地後,原則上固然可以主張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而,丁並非無權占有。因土地與建築物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丁依法取得在 A 地上保有、使用 B 屋之法定地上權。
第 10 題2 分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及其效力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所擔保的是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且不特定的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後,原債權額始確定,抵押權也轉為擔保確定債權。
主要掌握三項規則:
- 債務人終止基礎交易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 存續期間或原債權確定期日屆滿後,原則上不再擔保其後新發生的債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述事由,是否屬於《民法》規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
- 債務人是否終止基礎法律關係?
- 抵押權人是否已聲請實行抵押權?
- 破產宣告的對象是債務人、抵押人,還是抵押權人?
- 確定期日屆滿後所發生的債權,是否仍屬擔保範圍?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破產宣告的對象。法律規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交易關係有關的主體受破產宣告時,才可能發生確定效果;單純抵押權人受破產宣告,並非本題所指的法定確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並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原本的交易關係,實質上是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基礎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持續性交易關係為基礎,例如持續借款、信用交易或票據授信。當債務人表示終止該基礎關係,不再使新債權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去繼續擔保新債權的基礎,因此發生確定效果。
本選項的重點不在「提前清償」本身,而在於債務人同時表示不願繼續原本交易關係。若僅是清償既有債務,未表示終止基礎交易關係,仍須依個案判斷是否已發生確定事由。
(B) 錯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受破產宣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確定的法定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重點在於其所擔保的交易關係是否終止,以及被擔保債權是否已進入確定狀態。
第 11 題2 分
甲有 A 地,並在 A 地上建築 B 屋,惟於施作過程中不小心將 B 屋逾越建至鄰地所有人乙之 C 地上,乙雖知情,惟乙平時看甲不順眼,想讓甲損失慘重因此未告知甲,直至 B 屋建完後始向甲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又甲之 A 地上種有蘋果樹若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越界建築與鄰地所有人之權利。
- 民法第 796 條「袋地越界建築」之特別規定。
- 民法第 798 條天然孳息落入鄰地之所有權歸屬。
-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特別規定之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法律關係:
第一,B 屋越界建築部分,應先適用民法第 796 條,而非直接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第二,蘋果落入鄰地之情形,則適用民法第 798 條,判斷天然孳息之所有權歸屬。
甲係「不小心」越界,題意可認定甲並無故意,也無重大過失;乙在施工期間已知越界,卻未立即提出異議,反而等到房屋完工後才主張權利。因此,民法第 796 條之要件已具備。
選項分析
(A) 乙向甲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錯誤。
民法第 767 條原則上允許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除去妨害。因此,乙原則上確實可主張 C 地遭 B 屋占用。
但本題有民法第 796 條之特別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土地所有人仍應對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適當償金。
本題中:
- 甲係不小心越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 乙在施工期間即已知悉越界;
- 乙故意不告知甲,也未即時提出異議;
- 乙直到 B 屋完工後才請求拆屋還地。
因此,乙已因民法第 796 條而喪失請求移去或變更 B 屋之權利。民法第 796 條是民法第 767 條之特別限制,乙不得僅依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乙仍得請求適當償金,或依具體情形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但不能請求拆除 B 屋。
(B) 若甲所有之蘋果落於乙之土地上,則蘋果之所有權歸屬於乙
正確。
民法第 798 條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蘋果原本生長於甲所有土地上的蘋果樹,蘋果成熟後自然掉落至乙之土地。依民法第 798 條,該蘋果之所有權視為歸屬於乙。
這是法律針對天然孳息自然掉落所設的特別規定,不以甲是否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
因此,(B) 正確。
第 12 題2 分
甲為袋地所有權人,乙為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關袋地通行權之發生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通行範圍及償金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除因自己行為造成袋地情形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時,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應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可整理為:
通行範圍則取決於袋地的「通常使用」及實際必要程度,但仍須遵守損害最少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理由,是否足以影響袋地通行權:
- 袋地的通常使用,須依土地的客觀用途及實際利用情形判斷,不以住宅使用為限。
- 合法且通常的土地利用,所需之通行工具與通行寬度,應納入通行範圍。
- 非法利用不受法律保護,不能以非法使用目的擴張通行權。
- 償金是通行權成立後對周圍地所有人所負的補償義務,原則上不能作為拒絕通行的同時履行抗辯理由。
因此,應找出將「未居住」誤認為可以否定通行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之袋地作為家具工廠使用,乙至少須提供大貨車得以出入之安全通行範圍
正確。
袋地通行權的必要範圍,應依袋地的通常使用目的判斷。甲的土地若合法作為家具工廠使用,家具、原料及成品的運送通常需要貨車進出,則通行範圍不得僅以一般行人或小客車通行為標準。
因此,乙應提供足以使家具工廠正常運作的大貨車通行空間,並兼顧通行安全。不過,這並不表示甲可以任意選擇最方便的路線;通行地點及方法仍應依「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決定。
故本選項所述方向正確。
(B) 甲之袋地作為非法爆竹工廠使用,所以乙可以拒絕甲之通行權
正確。
袋地通行權的目的,是使土地能為合法且通常的使用。若甲將袋地作為非法爆竹工廠使用,該利用本身違反法令,不能以此非法用途作為主張通行必要性的基礎。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留置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效力及其與其他擔保物權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留置權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928條,債權人須:
- 占有債務人或他人之動產;
- 債權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
- 債權已屆清償期;
- 債權未受清償。
-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特別規定 依民法第929條,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即使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
留置權之性質 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並以占有留置物為其核心。其功能在於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使留置權人就留置物優先受償。
-
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原則上以不動產及法律特別規定之權利為標的。留置權本身並非抵押權可設定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一選擇題,採取「逐項對照民法規定」的方法:
- A 對照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未屆清償期仍得留置之規定;
- B 判斷留置權是否得作為抵押權標的;
- C 判斷可分留置物之留置範圍;
- D 判斷物上權利人與善意留置權人間之對抗關係。
其中,B 前半段「留置權為擔保物權」正確,但後半段「得做為抵押權之標的」錯誤,整體敘述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即使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有留置權
正確。
民法第929條為民法第928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要件之例外。債務人既已無支付能力,債權人即有提前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即使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仍得行使留置權。
但仍須具備留置權的其他要件,例如債權與留置物須有牽連關係,且債權人須合法占有該動產。
(B)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亦得做為抵押權之標的
錯誤,為本題答案。
留置權確實屬於擔保物權之一種,但留置權並不得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第 14 題2 分
甲經營 A 當鋪,並僱有乙員工。某日,丙因缺錢花用,欲將其身上之 B 金條拿來向 A 當鋪借錢,甲評估過後同意丙之請求,並將 B 金條交由乙保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民法物權概念:
- 動產質權之成立要件。
- 留置權之法律性質。
- 占有輔助人與直接占有人之判斷。
依民法規定,動產質權須由出質人將動產移轉占有於質權人,始能成立;留置權則是法律直接規定所生之法定擔保物權,並非當事人僅以契約約定即可創設。占有關係上,受他人指示而對物實際管領者,屬占有輔助人;占有仍歸屬於支配、指示其管領之本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約定成立的擔保物權」與「法律直接發生的擔保物權」,再判斷乙與甲對 B 金條的占有關係:
- 動產質權:重點在於是否有移轉占有。
- 留置權:重點在於是否符合民法所定法定要件,不能僅靠當事人合意創設。
- 占有關係:乙雖實際保管金條,但若係受甲指示而管理,乙只是占有輔助人,甲仍是占有人。
選項分析
(A) 甲可能與丙就 B 金條約定動產質權以擔保還款:正確
動產質權係以動產供擔保債權,並須移轉動產之占有。甲同意借款後,B 金條交由乙保管,而乙是甲的受僱員工及占有輔助人,乙所受領、保管金條的效力歸於甲。
因此,B 金條已移轉至甲一方之占有,甲與丙間可以成立動產質權,以擔保丙的借款返還義務。
須注意,單純「約定」尚不足以成立動產質權;本題因為另有將金條交付乙保管之事實,已具備移轉占有的要件。
(B) 甲可能與丙就 B 金條約定留置權以擔保還款:錯誤
第 15 題2 分
甲和乙皆為從事竊盜之慣犯,某日甲偷得一輛車況良好之 A 汽車,乙心生忌妒,當天便將 A 車從甲家中偷出,並旋即賣給善意不知情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動產善意取得及占有物被竊後之回復請求權,主要涉及:
- 動產善意取得:依民法第 948 條及第 801 條,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占有時,即使讓與人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受讓人原則上仍取得所有權。
- 善意取得之例外:依民法第 949 條,占有物被竊、遺失或非因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時,符合要件之權利人得於喪失占有後二年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 公開交易或專業商人之特別規定:善意受讓人若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物之商人處買得,回復請求須以償還其支出價金為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若相關法條後續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丙是否屬善意受讓人。題目明示丙「善意不知情」,且乙已將 A 車交付丙,因此原則上丙可主張動產善意取得。
第二,判斷甲是否得主張民法第 949 條之回復請求權。雖然甲確實因乙竊取而喪失占有,且未逾二年,但甲本身是以竊盜方式取得 A 車,屬不法占有人。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之命題意旨,甲並非受民法第 949 條保護、得對抗善意受讓人之適格權利人,因此不得向丙請求回復。
第三,二年期間、償還價金等規定,均須建立在請求人具有回復請求權的前提上。甲既無法主張民法第 949 條,便不能僅因尚未逾二年而向丙請求。
選項分析
(A)甲無理由向丙主張請求回復 A 車於甲
正確。
丙係善意受讓人,原則上依民法第 948 條及第 801 條取得 A 車之所有權。民法第 949 條雖規定被竊物之回復制度,但本題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該制度係為保護原所有人或受法律保護之合法占有人,不使竊盜犯得以利用自己先前的不法行為,向後手善意受讓人請求返還。
甲本身是先竊取 A 車之人,並非 A 車所有人,也不是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占有之權利人。因此,甲不得以乙再度竊取 A 車為由,向丙主張回復請求權。
所以 A 正確。
(B)因甲喪失 A 車尚未逾 2 年,故甲得向丙請求回復其物
錯誤。
第 16 題2 分
有關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姻親之種類,以及姻親親系、親等的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969條規定,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70條規定,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依下列方式計算:
-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因此,本題應將各選項與《民法》第970條逐一比對。
解題方法
先掌握三種姻親及其計算公式:
-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凡是《民法》第970條明文列出的計算方式,即為正確;若將姻親關係再延伸至「血親配偶之血親」,即超出法律規定,屬於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正確。
這是《民法》第970條第3款的規定。配偶的血親之配偶,例如甲與乙結婚,乙的兄弟丙之配偶為丁,丁即屬於「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此類姻親的親系及親等,應從丁與其配偶丙之親系及親等計算。因此,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B) 血親配偶之血親,從其血親之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錯誤。
「血親配偶之血親」並非《民法》第969條所列的姻親種類,也不是《民法》第970條規定的姻親親系、親等計算類型。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結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結婚之成立要件、結婚撤銷原因、撤銷期間及撤銷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984條、第996條及第998條。
判斷此類題目,應依序確認:
- 是否屬於法律禁止結婚之情形。
- 法律效果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 誰可以請求撤銷。
- 撤銷期間如何計算。
- 撤銷後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結婚撤銷」,應逐一比對民法規定: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婚姻:注意撤銷權人及期間。
- 未成年人結婚:注意現行法定結婚年齡已為18歲。
- 結婚時不能為有效同意:注意常態回復後6個月之期間。
- 結婚撤銷之效力:注意民法明定與離婚效力相同,並非溯及既往。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984條規定,監護人或其配偶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若違反該規定而結婚,並非「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雙方於2年內皆得撤銷」。本項有三項錯誤:
- 撤銷權人並非當然包括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雙方。
- 法律所定撤銷權人及其行使要件,須依特別規定判斷。
- 撤銷期間並非2年,而是以監護關係終止等法定時點起算之期間。
因此,本項所稱「於2年內皆得撤銷」不符合法律規定。
(B) 錯誤
民法現行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未成年人即使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也不能因此使婚姻當然有效。
第 18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並無子嗣。某日,甲收到前女友丙之簡訊,告知甲於兩人分手時,其已懷有甲之子丁,現已 15 歲,並威脅甲若不認領丁,會將此事告知乙,甲因此認領丁且已完成登記。惟甲於認領丁後發現其與丁雖有血緣關係,但丁整日無所事事,且染上吸毒之惡習,因此反悔而欲撤銷對丁之認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集中於民法親屬編「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生父認領之效力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若有撫育事實,也視為認領。
-
強制認領 依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某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認領效力之溯及性 依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認領不得任意撤銷 依民法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只有在有事實足認其並非生父時,始有例外。
本題中,甲與丁確有血緣關係,因此甲屬於丁之生父。甲雖因丙之威脅而認領,且事後因丁品行不佳而反悔,仍不得任意撤銷認領。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即可:
- 丁出生時,甲與丙並未結婚,因此丁原本是非婚生子女。
- 丁與生母丙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無須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
- 甲完成認領後,丁依法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 甲既為丁之真正生父,認領效力溯及丁出生時。
- 甲不得僅因受到威脅、事後反悔,或認為丁生活習慣不佳,即撤銷認領。
因此,應尋找與民法第1070條不合之敘述,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若甲未認領丁時,則丙得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強迫甲認領
正確。
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某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均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本題丙為丁之生母,且甲與丁確有血緣關係,已有事實足認甲為丁之生父。因此,若甲拒絕認領,丙得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
嚴格而言,法院並非要求甲單純作出一個意思表示,而是透過訴訟確認或形成法律上之父子關係;題目所稱「強迫甲認領」,係對強制認領制度的通俗表述,不影響其正確性。
(B) 丁雖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於法律上,丁已視為丙之婚生子女
正確。
丁出生時,甲與丙並非夫妻,故丁在出生時屬於非婚生子女。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所具有的介入權限。
依民法第 1055 條規定:
- 父母得以協議決定由何方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父母未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其內容及方法。
-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義務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圍繞同一判斷核心:法院是否受父母協議拘束,以及法院能否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或依聲請介入。
判斷順序如下:
- 父母協議是否絕對有效?
- 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介入?
- 父母均不適合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 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請求法院改定的地位?
只要掌握「子女最佳利益優先」及「法院得依職權介入」兩項原則,即可判斷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錯誤
父母雙方所作成之協議,並非只要成立,法院就必須完全尊重。
依民法第 1055 條,父母雖得以協議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但如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其內容及方法。
因此,法院並非僅為避免侵害父母親權,就必須尊重不利於子女之協議。父母的決定仍須受「子女最佳利益」之限制。
本選項錯在主張法院即使發現協議不利於子女,也只能尊重父母決定,與民法第 1055 條規定不符。
(B)錯誤
法院可以依職權,以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第 20 題2 分
甲男與妻乙,弟丙,甲之婚生子女丁及甲之父母戊與庚,總共 6 人同住一處。今甲因車禍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夫妻扶養順位,以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要件之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兄弟姊妹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順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 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 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但扶養費給付不能協議時,才由法院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備受扶養資格。題目已明示甲因車禍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符合民法第1117條的一般要件。
接著整理甲與其他人的身分:
- 乙:甲之配偶。
- 丁: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戊、庚: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丙:甲之兄弟姊妹。
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 丁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 乙雖為配偶,但依民法第1116條之1,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也屬第一順位。
- 戊、庚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
- 丙屬兄弟姊妹,順位更後。
因此,乙與丁均為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選項分析
(A) 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唯一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錯誤。
丁確實是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但乙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因此乙與丁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繼承權: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而受刑之宣告。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撤回、變更遺囑。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撤回、變更遺囑。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若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145 條列舉的事由,尤其要區分「被繼承人的遺囑」與「被繼承人的遺產」:法條所定的是隱匿、湮滅等行為涉及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並未將單純隱匿遺產列為喪失繼承權事由。
選項分析
- (A) 故意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情節重大:錯誤,為本題答案。 「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並非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則規定,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情形,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有限責任利益;
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且育有丙、丁二子。甲有預感自己時日無多,便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中敘明欲贈送其 600 萬元遺產予好友戊。不久,甲死亡,並留有遺產 900 萬元。後經丙、丁調查,發現戊於甲過世前 3 天意外車禍身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配偶與子女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時的遺贈效力與遺產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生效力。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 1201 條規定,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遺贈失其效力。因此,戊先於甲死亡,甲遺囑中贈與戊的 600 萬元遺贈不生效力,該財產仍由甲的繼承人依法繼承。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遺囑形式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再確認遺贈是否有效,最後計算繼承人的人數及應繼分:
- 甲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 戊在甲死亡前三天死亡,屬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遺贈失其效力。
- 甲死亡時的 900 萬元遺產由乙、丙、丁繼承。乙為配偶,丙、丁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均。
- 每人分得: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欲立遺囑,乃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但未記明日期。其後將該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攜帶 2 名見證人至公證人處,陳述該密封文件為其遺囑,並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後,由甲、公證人及見證人簽名。甲死亡後,關於該遺囑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的方式,以及自書遺囑與密封遺囑間的轉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增減、塗改也須註明並另行簽名。
- 依《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密封,在封縫處簽名,並提出於公證人,由遺囑人於兩名以上見證人前陳述該密封文件為自己的遺囑;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年月日,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
- 同條並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但具備自書遺囑方式者,仍可依自書遺囑成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密封程序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2 條,再確認遺囑本文欠缺日期是否妨礙其依自書遺囑方式成立。
甲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但本文未記日期,所以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完整方式。不過,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並不要求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也不要求日期記在遺囑本文;提出日期由公證人記載於封面即可。
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拋棄繼承,重點是拋棄的標的、是否須他人同意、能否只拋棄部分遺產,以及因他人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的期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民法第 1148 條、第 1174 條及第 1176 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是對繼承權整體的放棄,不能只挑選特定遺產或債務拋棄。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拋棄繼承的基本規則:
- 確認拋棄的標的是「繼承權」,而非被繼承人的個別物品或其他事物。
- 確認拋棄繼承原則上是繼承人依法行使的權利,不以其他繼承人同意為要件。
- 區分「限定繼承」與「部分拋棄」:限定繼承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代表可以選擇性地承受部分遺產。
- 特別核對因他人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的期間起算點:法律以「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不是以他人拋棄之日為起算點。
選項分析
(A) 被繼承人之屍體,不可以成為拋棄繼承之標的:正確。
第 25 題2 分
甲立有遺囑,指定其 17 歲之子乙為遺囑執行人。甲死亡後,乙表示願意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10 條的遺囑執行人消極資格,以及第 1211 條在遺囑未指定執行人時的遞補方式。
依民法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均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所為行為雖依同法第 1215 條第 2 項「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但這項代理效果不會排除第 1210 條的資格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指定的乙是否具備擔任遺囑執行人的法定資格。乙年僅 17 歲,屬未成年人,依第 1210 條不得擔任。繼承人同意或乙本人表示願意,都不能補正這項資格欠缺。
再看遺囑執行人如何遞補:第 1211 條規定,遺囑未指定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