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一筆土地向庚借款而以該筆土地作為擔保,但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死亡,該筆土地由其子乙、丙、丁三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同繼承,並由乙代其父償還積欠庚之債務。

嗣後三人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變更為分別共有。嗣後,乙、丙、丁三人又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為單獨所有,丙將其所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戊,而後戊將其地上權贈與予己。

試問上述相關行為人應辦理何種登記?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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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序考查:繼承登記、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及地上權設定與移轉登記。解題時須依各法律關係發生的先後,辨認每一步的登記原因與申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目未交代乙、丙、丁約定的持分比例及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的地號,相關登記應依三人的協議及實際分割結果記載。

解題方法:依權利變動順序處理

一、甲死亡:辦理繼承登記

甲死亡時,土地由乙、丙、丁繼承;三人尚未分割遺產,故土地所有權屬於三人公同共有。應先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登記為乙、丙、丁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一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申請公同共有登記。題目中由乙代為清償債務,不影響土地仍須依繼承關係辦理登記。

二、乙代償庚的債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甲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庚所借的款項。乙代為清償後,若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已全部清償,抵押權即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塗銷登記的原因為「清償」。原則上由抵押權人庚與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此時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的繼承人乙、丙、丁。乙雖為實際清償者,但單憑清償事實,不能省略土地登記程序;申請時應備妥抵押權塗銷所需文件及已清償的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塗銷登記的規定,權利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時,應申請塗銷。

三、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乙、丙、丁全體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此時土地仍是同一筆土地,改變的是所有權的共有型態,應辦理所有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公同共有改登為乙、丙、丁分別共有,並記載各自應有部分。

這一步不是土地標示分割,也不是把土地分成數筆後各自單獨所有。登記應以三人合意的分別共有持分為準;題目未提供比例,不得逕自推定各為三分之一。

四、分割土地並由三人各自單獨所有: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其後乙、丙、丁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為單獨所有,已不只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而是將共有土地分配給共有人各自取得。因此應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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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市地重劃」常作為都市開發實施方式之一,於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試問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哪些事項?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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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重點是市地重劃計畫書的法定記載事項,以及遇有優先實施重劃或超額負擔時應加記的內容。

題目已指出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擬具計畫書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作答時應以「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為主,依條文逐項說明。

解題方法

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列出的十三款為答題骨架,再補充第4項的特別記載義務。逐項交代範圍、法源、目的、土地現況、公共設施與費用負擔、財務及進度等內容,即能完整作答。

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重劃地區及其範圍:說明重劃區的位置、界線及涵蓋範圍,供辨識重劃計畫適用區域。

  2. 法律依據:列明辦理重劃所依據的法律及相關規定,使計畫具有明確法源。

  3. 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說明辦理重劃的理由,以及預期達成的土地利用、公共設施或都市發展效益。

  4. 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統計區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面積,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呈現土地權屬及規模概況。

  5. 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分別列明上述土地面積,掌握原有公共用地及未登記土地情形。

  6. 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的計算面積。此項是整體面積基礎,與第4款分別呈現權屬面積及計畫範圍土地總量。

  7. 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列明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說明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概況。

  8. 預估費用負擔:列明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工程項目及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總額,以及平均負擔比率,呈現工程與相關費用的負擔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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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有關土地登記之申請規定,原則上係採會同申請之方式,但在某些情形下則可以單獨申請方式為之,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之規定,試例舉六種例外情形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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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以會同申請為原則: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第 27 條則列舉例外,特定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本題依題意列舉六種即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列舉六種例外

  1. 土地總登記:土地第一次辦理總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2.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時,由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申請。
  3.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繼承人取得土地權利後,可單獨申請登記。
  4.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符合條文所定情形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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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基此,土地法據以制定有關私有土地權利之限制。

試問在哪些情形下土地禁止私有?倘若該等土地已成為私有者,政府又該如何處置?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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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4條「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及該等土地已成為私有時的處理方式。憲法第143條第1項一方面宣示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另一方面保障人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因此,限制私有土地須有法律依據,已存在的私有財產也須依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14條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本題適用該次修正後條文。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逐款列出不得私有的土地,再說明第2項對既有私有土地的處理。答題時要區分兩件事:土地「不得為私有」是土地權利的限制;土地「已成為私有」時,則須依法徵收,不能直接推論原所有權當然消滅或土地無償歸政府所有。

不得為私有的土地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 公共交通道路。
  6. 礦泉地。
  7. 瀑布地。
  8.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 名勝古蹟。
  10.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四款使用「一定限度」的土地範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時,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第10款是概括規定,須有其他法律明文禁止私有,不能只因土地具有公共用途,就逕以本款認定不得私有。

已成為私有土地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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