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駕駛 A 車,因紅綠燈變換,撞擊前面由某乙駕駛之 B 車,造成 B 車毀損。發生糾紛後,乙疑似路怒症發作,下車叫陣,並靠近 A 車車門處,伸手揪住甲之衣領,要甲下車,但甲拒絕。甲掙脫後踩下油門,將 A 車移到 B 車平行處。
乙更加不滿,轉頭回 B 車,打算拿取鐵管。某甲見乙的動作,趁其開啟車門拿取鐵管之際,猛力推擠車門,讓站在車門中間之乙,前臂受到壓砸傷與挫傷,手中的鐵管掉落地上。甲將鐵管迅速撿起放在車內,並撥手機報警處理。
甲在警局調查時,陳稱:
- 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會不小心撞擊 B 車。
- 害怕被乙拿鐵管打,才會推車門防衛自己。
請問依照刑法規定與法理,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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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三個行為判斷:甲撞壞 B 車、甲推擠車門造成乙受傷,以及甲撿起鐵管放入車內。分析時要分別判斷主觀故意或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以及有無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各行為:
- 撞擊 B 車:確認是否有刑法處罰的財產犯罪,以及甲有無故意。
- 推擠車門:先判斷是否成立傷害罪,再檢驗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 取走鐵管:判斷是否具有竊盜罪所要求的意圖,再依行為目的及後續處置評價。
一、甲撞擊 B 車,造成車輛毀損
(一)毀損罪須有故意
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處罰的是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刑法第 12 條規定,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刑法第 354 條沒有處罰過失毀損的規定。
甲陳稱,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 B 車。若此說屬實,甲是因過失造成 B 車毀損,並無毀損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若另有證據證明甲是故意撞擊 B 車,才有進一步成立毀損罪的可能;題示事實不足以支持此一認定。
題目沒有指出乙或其他人因撞擊受傷,因此不就過失傷害罪另作論述。
(二)民事責任不等於刑事責任
甲即使因駕駛疏失而須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也不因此當然成立刑事犯罪。刑事責任仍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過失毀損在刑法上並無處罰規定。
二、甲推擠車門,造成乙前臂受傷
(一)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甲明知猛力推擠車門會使站在車門中間的乙受到壓砸,仍有意為之;乙因此前臂受傷,甲的行為符合傷害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但成立構成要件,不代表必然違法,還須檢驗是否有正當防衛。
(二)正當防衛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正當防衛須具備: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得知某個魔術社所印製、供作魔術用的百元鈔票道具,雖沒有防偽浮水印,且鈔票上將「中央銀行」旁 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的「玩具銀行」印章文字,然正反兩面其餘部分均甚為逼真,遂向該魔術社購得印刷電子模板,委託印刷行大量印製後,放到網站,並標示「最強大魔術鈔票」,以每張 6 元販售。
某乙下單購入 100 張後,先持之向便利商店購買牛奶,經店員收受後並找零 50 元;乙乃食髓知味,再拿出 10 張向銀行換千元大鈔,為銀行員識破並報警而查獲,循線逮捕甲、乙二人。
甲到案後,答辯該鈔票為魔術的玩具道具,只要使用時用心一點,就可以辨識其與真鈔不同。乙則說明其購買後一時糊塗,才使用看看云云。
請問法院應如何論處甲、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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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95條、第196條的偽造通用紙幣罪與行使罪,以及判斷偽鈔是否已達足以混淆真鈔的程度。題目以「魔術道具」名義出售,並不當然排除偽造貨幣罪;關鍵在鈔票外觀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以及行為人是否有供行使的意圖。
以下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95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紙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紙幣,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另處罰收受後才知道是假鈔,仍予行使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紙鈔的客觀相似性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再依甲的製造、出售行為及乙的使用行為,分別套用刑法第195條、第196條。
一、道具鈔是否屬刑法上的偽造通用紙幣
偽造通用紙幣不以製作精良、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只要依通常交易情境觀察,具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的相似性,即可能成立。缺少浮水印或有局部文字、圖樣差異,原則上是判斷相似程度的因素,不能單憑其中一項差異,就否定偽造紙幣的性質。
本題紙鈔雖沒有防偽浮水印,也將「中央銀行」旁的紅色印章文字改成模糊的「玩具銀行」,但正反面其餘部分均甚為逼真。一般人在便利商店交易時未必會仔細查驗,整體外觀仍足以使人誤認為新臺幣,故屬刑法第195條、第196條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甲的責任
甲購買電子模板,委託印刷行大量印製,再上網出售。是否成立刑法第195條,須判斷甲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這是主觀構成要件,應由鈔票外觀、印製數量、銷售方式及相關言行綜合認定。
甲大量印製外觀逼真的鈔票,即使在網站標示「最強大魔術鈔票」,仍不能僅憑商品名稱排除供行使意圖。題目未交代甲確實知道乙將鈔票拿去購物或銀行兌換,亦未交代甲曾直接指示乙如何使用;然而,以逼真鈔票大量印製並販售的行為,足以支持甲具有供行使之意圖。因此,甲成立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紙幣罪。
甲另將印製好的偽鈔出售給乙,若證明甲明知該鈔票將供行使而交付,亦涉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的交付行為;題目所示情節下,甲大量印製、販售逼真鈔票,可認其具有供行使之意圖。其偽造、交付行為應依具體犯罪事實及行為關係處理;本題核心在甲的偽造罪,不能只因網站標示為魔術道具,即認其不成立犯罪。
甲購買電子模板的行為,則須符合刑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貨幣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器械、原料」的要件,才成立該罪。題目未明示電子模板是否屬該條所稱器械,也未交代甲取得時的具體意圖,故不宜單憑購買模板即另行論罪;如該模板確屬器械且有相應意圖,實際完成偽造後,尚須進一步處理與第195條的罪數關係。
三、乙的責任
第 1 題2 分
按照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下列關於辦理與民間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的國立大學教授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以及判斷公務員身分應採「職務權限說」而非單純「機關身分說」。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公務員包括:
-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
因此,判斷某人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不能只看其是否任職於國立機關,也不能只看其是否參與公共性事務,而必須進一步確認:
若是委託公務員,則還須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為具體委託,且所從事事務須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具體職務判斷法」,分析重點有二:
第一,國立大學教授雖服務於國立大學,但並非只要具有公立機關身分,即當然對其所有行為均成立刑法上公務員。
第二,辦理民間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須檢視教授在該研究計畫中是否具有法律直接賦予的職務權限。若僅是受學校安排從事研究、執行計畫,欠缺對外行使公權力或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
本題官方答案認定,國立大學教授辦理民間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時,對該研究計畫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因此不成立刑法上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因其所屬為國立大學,為身分公務員
錯誤。
刑法現行公務員概念並非單純以「是否服務於國立機關」作為唯一標準。即使教授任職於國立大學,仍須判斷其在具體行為上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國立大學教授通常具有教學、研究等職務,但本題所問是辦理民間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依本題實務見解,教授執行此類研究計畫時,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因此,不能僅因其任職於國立大學,就認定其當然為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將「國立大學教授的機關身分」直接等同於「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忽略了法定職務權限的要件。
(B) 因學校出面簽約受託,為委託公務員
錯誤。
委託公務員必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實質要件,包括:
-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 從事公共事務;
- 該事務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第 2 題2 分
就實務上曾發生的行為案例,下列何者不合乎刑法上「性交」之定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所稱性交,須符合下列類型,且非基於正當目的:
-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性器與之接合。
-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 以性器或身體部位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口腔,或使之接合。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使用的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的哪一個身體部位。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依「進入物」及「進入部位」逐一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
- 手指屬於「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 鉛筆屬於「器物」。
- 生殖器、肛門屬於第 10 條第 5 項明文規定的進入部位。
- 口腔部分,若是以性器進入,屬於第一類;若是以身體部位進入,法條並未涵蓋,只有「性器或身體部位以外之器物」進入口腔,才屬於第三類。
因此,手指進入口腔不符合刑法上性交的法定類型。
選項分析
(A) 男性用手指撫摸並進入女性口腔
手指是「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而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第二款只規定此類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並未包括口腔。
第三款雖規定器物進入口腔,但手指不是「性器或身體部位以外之器物」。因此,男性以手指進入女性口腔,不符合刑法上性交的法定定義。
本選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B) 男性用手指撫摸並進入男性肛門
第 3 題2 分
某甲行經某公園,碰巧見到乙與丙在草叢暗處性交,拿起手機拍攝其過程。下列有關刑法第 319 條之 1 要件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要件如下:
- 行為人有攝錄行為。
- 攝錄對象為他人之性影像。
- 未經被攝錄者同意。
- 行為欠缺正當理由,即屬「無故」攝錄。
- 被攝錄者須為他人,乙、丙均屬被害對象。
「性影像」包括以照片、影片等方式呈現性交、性接觸、猥褻行為,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的身體部位、情境及動作。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對性影像的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性交當事人同意發生性行為,不等於同意他人拍攝、保存或利用性影像。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刑法第319條之1的要件:
- 有無同意;
- 有無正當理由;
- 拍攝內容是否屬性影像;
- 「公開」是否為本罪的法定阻卻事由。
題目中,甲以手機拍攝乙、丙性交的過程,拍攝內容顯然屬於性影像。題目又明確指出甲未取得乙、丙同意,因此原則上已具備本罪的重要客觀要件。至於甲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
選項分析
(A) 甲的行為未經乙與丙同意,可能會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犯罪
本選項正確。
甲未經乙、丙同意,擅自拍攝二人性交過程,已符合「未經他人同意」及「攝錄性影像」的要件。若甲又欠缺正當理由,即可能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犯罪。
本選項使用「可能」一詞,是因為仍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以及其他犯罪成立要件是否具備。
(B) 因乙與丙的行為屬公開,可能不會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犯罪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319條之1並未規定被攝錄的性交行為必須發生於完全私密、他人無法看見的場所,也未規定性行為一旦具有公開性,第三人即可自由拍攝。
第 4 題2 分
刑法第 2 條規定,刑事制裁有適用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分。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時之效力」及其對沒收、保安處分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可整理如下: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
- 行為後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
-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不適用「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的規則。
因此,判斷保安處分時,必須先區分其是否拘束人身自由。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刑法第 2 條」的方法:
- 關於沒收,直接檢查是否有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
- 關於保安處分,檢查選項是否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錯誤擴張為全部保安處分。
- 關於一般刑罰,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 法律沒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
-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選項分析
(A) 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正確。
刑法第 2 條對沒收設有特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因此,關於沒收的法律變更,不採一般刑罰的從舊從輕原則,而是以裁判時法律為準。
本選項使用「一律」一語,在本題所涉及的刑法第 2 條規範範圍內,符合明文規定。
(B) 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錯誤。
第 5 題2 分
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竊盜事由,重點在於判斷行為是否該當下列要件:
- 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在車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依現行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計算人數時,不包括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罰之未滿14歲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成立普通竊盜罪,再檢查是否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的加重事由。
判斷「結夥三人以上」時,不能僅以現場實際出現人數計算,必須進一步確認共同實行竊盜之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犯罪能力。未滿14歲者雖可能客觀上參與行為,但因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不能作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計算「結夥」人數之依據。
選項分析
(A) 在竊盜現場拾獲螺絲起子而實行竊盜
錯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不以原本即為殺傷用具者為限。只要該物品依其形狀、質地及使用方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即可認為是兇器。
螺絲起子雖然通常是工具,但若具有足以刺傷、攻擊他人之功能,即屬刑法上的兇器。實務並不要求行為人在進入竊盜現場前即已攜帶兇器;行為人於竊盜現場拾得螺絲起子後,於竊盜過程中持有、使用該物品,仍可評價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因此,A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B) 夥同2位未滿14歲之人一起行竊
正確,為本題答案。
第 6 題2 分
在柬埔寨的某甲以電腦合成影像的網際網路方式,謊稱投資,導致在泰國的乙信以為真而匯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的「屬地原則」與「境外適用」,以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 條採屬地原則,原則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 刑法第 5 條列舉若干即使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仍適用我國刑法的犯罪。其中第 11 款明文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 7 條是一般性的國民境外犯罪規定,要求犯罪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罪名的最輕本刑須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犯罪屬於刑法第 5 條列舉之罪,應優先適用第 5 條,不必再以第 7 條作為依據。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詐欺罪。其中第 4 款為: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題甲以電腦合成影像,透過網際網路虛構投資事實,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符合加重詐欺罪的題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第一,甲以不實投資資訊使乙誤信,並因此匯款,具備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第二,甲使用「電腦合成影像」作為詐騙方法,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的加重事由。因此,甲所犯不是普通詐欺罪,而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
第三,雖然甲在柬埔寨行為、乙在泰國受騙並匯款,犯罪行為與結果均不在我國領域內,但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已明文規定,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時仍適用我國刑法。
因此,本題不必透過刑法第 4 條認定犯罪地在我國,也不必適用刑法第 7 條的「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限制。
選項分析
(A) 甲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罪,適用我國刑法
正確。
甲以電腦合成影像方式實施投資詐騙,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的加重詐欺罪。
第 7 題2 分
甲在商店購物,盜刷乙的信用卡付款,並在電子液晶螢幕簽單上偽簽乙的姓名。按實務見解,甲成立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盜刷信用卡」行為應成立普通詐欺罪、電腦詐欺罪,或偽造信用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的成立,須具備:
甲使用乙的真實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乙的姓名,使商店誤認甲為乙本人,或誤認甲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因而接受付款交易。商店因受騙而提供商品,甲取得財物,符合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信用卡本身是否遭到偽造或變造。
- 交易過程中是否直接對電腦輸入虛偽資料或下達不正指令。
- 商店是否因人的錯誤認知而交付商品。
本題中的信用卡是乙的真實信用卡,甲只是未經授權加以使用,並非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本體。甲偽簽乙姓名,是用來取信商店人員,使商店誤認交易具有正當授權。
因此,本案的受騙對象是商店或其店員,商店因錯誤而交付商品,屬於典型的「對人施用詐術」,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電子液晶螢幕僅是簽名及交易流程的載體,不能因此當然將案件轉化為電腦詐欺罪。
選項分析
(A)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罪——錯誤
刑法第201條之1所處罰的是偽造、變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等行為。
本題中:
- 信用卡是乙的真實信用卡;
- 甲沒有製作或變更信用卡的外觀、磁條、晶片或資料;
- 甲只是冒用乙的信用卡並偽簽乙的姓名。
因此,甲的行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的要件。冒用真實信用卡與偽造信用卡,在刑法上是不同概念,不能僅因俗稱「盜刷」就認定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
(B)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正確
甲在交易時偽簽乙的姓名,製造自己是乙本人或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的假象,使商店陷於錯誤。
其犯罪流程如下:
- 甲以冒用信用卡及偽簽姓名施用詐術。
- 商店誤認甲具有付款及使用信用卡的權限。
- 商店因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交付商品。
- 甲取得商品,商店或信用卡交易關係人受有財產損害。
第 8 題2 分
試問下列各選項中,何者是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貨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95條第1項「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之認定,判斷重點在於該物是否:
- 具有貨幣功能;
- 由國家或依法具有貨幣發行權之機關發行;
- 在我國現行交易上具有通用性及法定支付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通用」是關鍵要件。即使某物曾經具有貨幣性質,只要已停止流通或不再具有法定支付效力,即不屬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通用」貨幣。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為我國現行通用、具有法定支付效力之貨幣:
- 現行新臺幣紙鈔,屬我國通用貨幣。
- 已停止流通之舊制臺灣銀行券,不具現行通用性。
- 美金紙鈔雖為美國貨幣,但在我國並非通常具有法定支付效力之通用貨幣。
- 比特幣並非國家發行之法定貨幣。
因此,應選現行流通的新臺幣紙鈔。
選項分析
(A) 面額10元之臺灣銀行券
錯誤。
臺灣銀行券屬歷史上的銀行發行券,縱使過去曾具有貨幣或支付工具功能,但目前已非我國現行通用之貨幣,欠缺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要求的「通用性」。
因此,不能因其名稱中有「銀行券」或過去曾可作為交易媒介,即認定為本條所稱之貨幣。
(B) 面額100元之美金紙鈔
錯誤。
第 9 題2 分
甲在百貨公司見乙皮包拉鍊未拉,下手竊得皮夾。丙在旁目擊,尾隨甲到停車場後問責,甲拿出手槍要丙不要多管閒事,之後離去。問甲行為的論處,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準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 刑法第328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成立強盜罪。
-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抑制抗拒之方法者,以強盜論,為準強盜罪。
-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生畏怖心,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準強盜罪的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時間先後分階段判斷:
- 甲先在百貨公司竊取乙的皮夾,成立竊盜罪。
- 丙目擊竊盜後尾隨甲至停車場,甲在尚未脫離追查的情況下,拿出手槍要求丙不要多管閒事。
- 甲持槍的目的,是阻止丙追究、避免遭逮捕,並保有竊得的財物。
- 持槍威嚇已屬足以抑制他人抗拒的強暴、脅迫方法。
- 停車場雖不同於百貨公司,但丙是緊接竊盜行為後尾隨甲追查,仍屬刑法第329條所稱的「當場」或犯罪後的緊密時空範圍。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準強盜罪,而非單純竊盜罪加恐嚇罪。
準強盜罪的「當場」並非僅限於竊盜行為發生的原地,而是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連續性,且仍在脫離追查或保有贓物過程中的情形。本題甲從百貨公司竊盜後,立即遭丙尾隨至停車場,兩者具有明確的連續性。
選項分析
(A) 甲著手竊盜,但到停車場犯意變更,應論以強盜罪
錯誤。
甲在百貨公司竊取皮夾時,原本的犯意是竊盜,並未一開始即具有以強暴、脅迫取財的意思,因此不能因事後持槍威嚇丙,就認定甲在停車場成立刑法第328條的強盜罪。
強盜罪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作為取得財物的手段;本題甲已先取得乙的皮夾,之後才持槍威嚇丙,持槍行為的目的在於防護贓物、脫免追查,而不是以暴力取得乙的皮夾。
這種「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或保有贓物而施暴、脅迫」的情形,法律已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的特別規定,不能直接論以普通強盜罪。選項以「犯意變更」概括處理,並未正確適用準強盜罪規定。
第 10 題2 分
甲從住處隔壁信箱取得乙寫給鄰居丙的封緘情書,打開後覺得很有趣。為調侃丙,乃將書信以電腦設備掃描後放到社區群組。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與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1、第359條的區別,判斷重點有三:
- 行為客體是否為「封緘之信函」。
- 行為人是以何種方式知悉秘密。
- 個別犯罪是否要求特殊身分、電磁紀錄及損害結果。
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者,成立犯罪。犯罪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開拆封緘信函時即已完成,不以進一步散布內容為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行為階段及主要侵害客體」判斷:
甲先從信箱取得乙寄給丙的封緘情書,接著將信件打開閱讀。該情書屬於封緘信函,甲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卻擅自開拆並知悉內容,因此已符合刑法第315條的構成要件。
甲後續以電腦掃描並上傳社區群組,屬於開拆後的利用及散布行為,但不會改變其先前已成立無故開拆封緘信函罪的結論。選項所列罪名中,與題目核心行為最直接相符者為刑法第315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開拆乙寫給丙的封緘情書,屬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本題具備下列要件:
- 客體:乙寫給丙的封緘情書,屬於封緘之信函。
- 行為:甲擅自打開信件並閱讀內容。
- 主觀要件:甲為調侃丙而開拆,具有故意。
- 無故性:題目沒有顯示甲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正當理由。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罪。犯罪在開拆信函時即已完成,後續掃描及上傳不影響第315條罪責的成立。
(B) 錯誤
刑法第359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第 11 題2 分
甲曾犯罪,經法院判決 1 年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1 年。問判決確定後,甲會被褫奪的資格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褫奪公權」的效果。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所剝奪的資格包括:
- 為公務員之資格。
-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擔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員之資格。
另依《刑法》第 37 條,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因此,題目既已明確表示法院宣告甲褫奪公權 1 年,判決確定後,即會在褫奪公權期間內發生相應資格受限制的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採「選項與《刑法》第 36 條所列資格逐一比對」的方法:
- 是否屬於公職候選人資格?
- 是否屬於選舉等公民權的行使資格?
- 是否屬於一般交通或消費權利?
- 是否屬於擔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員的資格?
其中,選項 (C)「公職選舉候選人」直接對應《刑法》第 36 條所稱「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因此為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A) 公職選舉投票人
依《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也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因此,從法條實質內容而言,褫奪公權期間也會影響公職選舉投票權。
不過,官方答案將本題設定為單選並指定 (C),其命題意旨應是要求考生辨識法條明文所列的「公職候選人資格」。因此本選項在官方答案架構下不選。
值得注意的是,若嚴格依《刑法》第 36 條完整文義判斷,(A) 所稱投票資格亦落在「行使選舉之資格」範圍內,故本選項與官方答案之間存在法律文字上的爭議,題目單選設計並不十分嚴謹。
(B) 搭乘高鐵權利
第 12 題2 分
甲犯殺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0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3 年,於 A 年 5 月 10 日確定,同年 10 月 10 日入監服刑,B 年 3 月 2 日假釋出獄,C 年 3 月 1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問甲褫奪公權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褫奪公權之宣告何時生效」與「褫奪公權期間何時起算」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7條規定: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另依刑法第79條,有期徒刑受假釋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因此,甲雖於 B 年 3 月 2 日假釋出獄,但須至 C 年 3 月 1 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時,未執行之徒刑始視為執行完畢。褫奪公權期間即自該日起算。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本題時間軸如下:
- A 年 5 月 10 日: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發生效力。
- A 年 10 月 10 日:開始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 B 年 3 月 2 日:假釋出獄,但假釋尚在進行中,主刑尚未視為全部執行完畢。
- C 年 3 月 1 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依刑法第79條,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主刑於此時視為執行完畢。
- C 年 3 月 1 日:褫奪公權 3 年期間開始起算。
須特別區分:
褫奪公權的宣告於裁判確定時已生效,但其 3 年期間並非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而是自主刑執行完畢時起算。
選項分析
(A) 經法院判決確定的 A 年 5 月 10 日
錯誤。
第 13 題2 分
甲僱用乙殺人,乙向丙借得手槍一把,在路上為警方臨檢查獲。依實務見解,甲、乙與丙的論罪,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預備犯、未遂犯、中止未遂」及共犯故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罪,並處罰殺人未遂及殺人預備。
- 「預備犯」係指行為人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先行準備犯罪工具、場所或其他犯罪條件。
- 「未遂犯」須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因結果未發生而未完成。
- 「中止未遂」須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並出於己意停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若係因警方查獲等外力介入而未遂,並非中止未遂。
- 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即知悉正犯犯罪計畫,並有意協助其實行犯罪。單純客觀上提供助力,欠缺主觀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犯罪發展階段判斷:
判斷重點在於乙是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乙僅向丙借得手槍,並在前往途中遭警方臨檢查獲。借槍及攜槍前往目的地,屬於準備犯罪工具及接近犯罪現場的行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射擊、刺殺或實行其他直接危害生命的行為。因此,乙尚未進入殺人未遂階段,而是成立殺人預備犯。
甲的教唆行為,應依乙實際進入的犯罪階段判斷;丙則因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選項分析
(A) 甲教唆殺人,應論以教唆殺人之未遂犯
錯誤。
未遂犯的成立,原則上仍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乙只是借槍並在途中遭查獲,尚未對被害人實行殺人行為,並未開始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沒有殺人未遂可供甲教唆。
甲的教唆內容雖是殺人,但乙實際僅進入殺人預備階段,故不能逕論為「教唆殺人之未遂犯」。本選項將「預備」誤認為「未遂」。
第 14 題2 分
在檢驗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要件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 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預見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加重其刑。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結構如下:
例如,故意傷害他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若法律對此設有特別加重規定,即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等加重結果犯。
其中須區分:
- 「加重結果非行為人所預見」:表示行為人對結果沒有結果故意,不能把加重結果當作故意結果犯處理。
- 「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表示該結果並非完全不可預見,否則欠缺加重處罰的責任基礎。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刑法第 17 條及加重結果犯的通說要件:
- 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
- 基本犯罪是否為故意犯罪?
- 加重結果是否已經發生?
- 加重結果是否屬於非故意結果,而非行為人所追求或容認的結果?
- 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本題問「何者錯誤」,官方答案為 A。A 將「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直接等同於適用刑法第 17 條,忽略第 17 條要求加重結果須屬於非行為人所預見的結果,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即有適用
錯誤。
刑法第 17 條的文字要求,該加重結果「非行為人所預見」。因此,不能僅因行為人對結果有所預見,就直接適用加重結果犯規定。
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已有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結果即屬故意犯罪的結果,應依相應的故意結果犯處理,不是單純的加重結果犯。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混淆「預見可能性」與「實際預見」:
- 加重結果犯通常要求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 但行為人對結果已有實際預見,並不表示當然成立加重結果犯;
- 若實際預見進一步達到容認結果發生的程度,可能成立不確定故意,應改依故意結果犯處理。
第 15 題2 分
按照刑法規定,下列保安處分何者在刑之執行後,方執行該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保安處分的「執行時序」,亦即保安處分是在刑罰執行前、刑罰執行後,或刑罰執行期間接續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
- 刑法第89條:因酗酒犯罪,足認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
- 刑法第90條:有犯罪習慣而犯罪者,原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 刑法第91條之1:性犯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施以強制治療。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辨識各保安處分條文所明定的執行時點。
解題方法
逐一尋找各選項所依據的刑法條文,觀察條文使用的時間文字:
- 「刑之執行前」:表示先執行保安處分,再執行刑。
- 「徒刑執行期滿前」:表示在徒刑即將執行完畢時,接續執行強制治療,實務及考試上歸類為刑之執行後始執行。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明確表示刑後執行。
本題中,只有性犯罪之強制治療採取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的制度,故選(C)。
選項分析
(A)因酗酒犯罪而認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的禁戒處分:錯誤
依刑法第89條,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條文已明定「於刑之執行前」,所以禁戒處分是在刑罰執行以前執行,不是刑之執行後。
(B)施用毒品成癮者的禁戒處分:錯誤
依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其執行順序為:
因此不符合題目所問的「在刑之執行後,方執行該處分」。
第 16 題2 分
某甲經法院判決 A 罪成立,判處徒刑,並發現之前曾犯 B 罪,而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問下列何者不符合甲的情況?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成立累犯須具備下列要件:
- 前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 前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 後罪須為故意犯罪。
- 後罪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成立累犯後,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指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拘役及罰金不包含在內。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查 A 罪與 B 罪:
- A 罪是後罪,必須是故意犯罪,且法定刑須達有期徒刑以上。
- B 罪是前罪,必須曾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 再確認 A 罪是否發生於 B 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刑法》第309條規定:
- 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此,第309條第1項沒有有期徒刑,不能作為曾受徒刑執行的前罪;第309條第2項則包含有期徒刑,屬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選項分析
(A) 某甲係故意犯 A 罪
正確。
《刑法》第47條明定,累犯的後罪必須是「故意再犯」。因此,若某甲被認定成立累犯,A罪必須是故意犯罪。
過失犯罪即使發生在前罪執行完畢五年內,也不符合累犯要件。
(B) 某甲犯 A 罪時間在 B 罪的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正確。
第 17 題2 分
依照我國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何者非緩刑宣告時,法院得於判決書內附記,命犯罪行為人遵循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緩刑宣告時,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遵循之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本題的解題重點,是逐一比對選項內容是否屬於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尤其要區分:
-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 「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三者的對象與法律性質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列舉比對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能直接對應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
- 若選項內容與法條明文相符,即為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遵循之事項。
- 若選項將法條中的不同事項混合,或變更法條所規定的給付對象,即不屬於該項明文事項。
題目問的是「非」緩刑宣告時法院得附記命犯罪行為人遵循之事項,因此應找出不在法條規定範圍內者。
選項分析
(A) 向被害人道歉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
因此,本選項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緩刑負擔事項,法院得於判決書內附記命犯罪行為人遵循。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B) 立悔過書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立悔過書」。
因此,本選項同樣屬於法院得附記命犯罪行為人履行的事項。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之行為人甲,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正當防衛,須具備:
- 現在性:侵害正在進行,或已迫在眉睫。
- 不法性:對方行為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 防衛意思:行為人係為排除侵害而行動。
- 必要性與相當性:防衛手段須以制止侵害為必要限度。
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侵害是否仍在進行中」。面對正在發生的攻擊,行為人得立即排除侵害;但若侵害早已結束,事後再追捕、毆打或取回財物,原則上屬於報復或私力救濟,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因此,各選項應依序檢查:
- 對方是否正在實施不法侵害?
- 甲的行為是否是為了排除侵害?
- 防衛手段是否超過必要程度?
選項分析
(A)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乙持刀揮砍甲,屬於正在進行中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具有「現在性」與「不法性」。
甲推倒乙,使乙無法繼續追砍,目的在於排除持刀攻擊。乙僅因此膝蓋擦傷,與持刀揮砍所造成的危險相比,甲的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
因此,甲得依刑法第 23 條主張正當防衛。
(B)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乙當場竊取甲的皮夾,甲立即發現並追上乙。此時乙仍手持甲的皮夾,且侵害甲對財物的占有與支配狀態尚未實際排除,仍屬於具有持續性的現在不法侵害。
甲將乙推倒、壓制並取回皮夾,行為目的在於制止乙攜帶財物逃逸、恢復甲的財物占有。乙僅受膝蓋瘀傷與擦傷,依題意尚未逾越排除侵害所必要的程度。
因此,甲仍可主張正當防衛。
第 19 題2 分
依照我國刑法規定,被告(無前科、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有期徒刑 6 年,則其行刑權時效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行刑權時效」,適用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是指判決確定後,國家在一定期間內未執行刑罰,行刑權即消滅的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判斷行刑權時效時,應以法院實際宣告的刑度為準,而不是以犯罪法定刑的最高刑度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已明確給出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因此直接依宣告刑度套用刑法第84條:
6年符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範圍,因此:
「無前科、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並不影響本題計算,因為法院已經確定宣告有期徒刑6年。行刑權時效的判斷重點,是確定判決所宣告的刑種與刑度。
刑法第84條第2項並規定,原則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若刑罰已開始執行,依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會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罪之客體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處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成立本罪須具備:
- 行為人有放火行為。
- 燒燬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列之特定物。
- 住宅須為「現供人使用」;一般建築物須為「現有人所在」。
- 行為人具有故意。
其中,「建築物」通常須具有固定性,與土地具有相當程度之結合,並具有人員居住、工作、營業或其他使用功能。單純可自由移動、欠缺固定性之構造物,不當然屬於本罪之建築物。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假設甲有放火行為,爭點集中在放火客體是否屬於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客體是否屬於住宅或建築物。
- 若為住宅,判斷是否「現供人使用」。
- 若為一般建築物,判斷放火時是否「現有人所在」。
- 若客體本身不具建築物之固定性,即使具有營業用途,也不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選項分析
(A) 甲對活動式鐵皮檳榔攤放火
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活動式鐵皮檳榔攤雖具有頂棚、牆面及營業功能,但其「活動式」特徵表示該物欠缺通常建築物所要求之固定性,並非與土地穩定結合之建築物。其本質較接近可移動之攤位或臨時性構造物。
因此,甲對活動式鐵皮檳榔攤放火,客體不屬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不成立該項放火罪。
本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放火罪名,須視該攤位之性質、公共危險程度及具體事實判斷,但不影響本題判斷。
(B) 甲對無人在內的住宅放火
本選項錯誤。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的行為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的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條文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的行為。
判斷重點是卡片是否具備支付工具功能,而非卡片名稱或外觀。能用來付款、儲值或進行金融交易的卡片,可能屬於本罪客體;僅用來累積點數、兌換商品或享有優惠的會員卡,則不屬於支付工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實際用途:信用卡用於簽帳,金融卡用於提款或轉帳,儲值卡則以預先儲值的方式支付。若卡片只記錄消費集點資料,不能用來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就不符合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的客體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為立法委員,收受建商乙提供之賄賂 200 萬元,乃依請託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向縣政府關於核發建照執照之主管丙與承辦人丁施壓,要求其等依照建商乙之要求,在法定核發建照執照要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仍核發建照執照給建商乙。丙、丁迫於壓力,乃同意甲之要求,核發建照執照予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以及立法委員在議場外召開協調會、向行政機關關說時,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裁定,民意代表在議場外受託對行政機關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若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性質,且與其職務密切關連,即可認為是職務上行為。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要求行政機關人員出席並處理公共事務,符合此一判斷;不能僅因協調會不在議場內舉行,就否定其職務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收賄款項對應的行為,再依立委議場外活動的實務標準判斷其是否為職務上行為:
- 甲收受乙交付的 200 萬元,依請託召開協調會,向建照主管及承辦人施壓,要求違法核發建照,賄款與其協調、關說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 協調會係立委以身分介入行政機關處理公共事務,具有公務活動形式,且與立委職務密切關連,屬職務上行為。
- 甲所要求的是違法核發建照,故其行為違背職務,應檢討違背職務受賄罪,而非單純職務上受賄罪。至於選項 B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並未完整涵蓋本題違背職務的性質,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向多年好友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一定利率,需定期向乙支付利息,甲也同時以自己所有、價值 1,000 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
其後,在清償期屆至前,甲雖無清償對乙之債務之意,仍向乙佯稱因為遇到出價 2,000 萬元的高價欲向自己購買土地的富商丙,所以請乙先塗銷抵押權,方便甲出售土地,待甲將土地賣出後,一定立即全額清償對乙之借款。乙答應後,就依甲之請託將抵押權塗銷。
甲見乙已經塗銷抵押權,即將土地以 1,200 萬元之價格賣與丁。然而取得丁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甲完全未清償對乙之債務,竟將款項投入股市,卻因投資不利而賠光該筆款項。待清償期屆至時,乙始發現甲無力償還。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關於本題中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中「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區分,以及債務人以詐術使債權人塗銷抵押權時,是否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第 2 項的詐欺得利罪,則是行為人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該利益。抵押權塗銷後,債權本身仍存在,但抵押物不再負擔該擔保,債務人因此取得解除抵押權負擔的財產上利益。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在借款時與後續要求塗銷抵押權時的行為。題目明示甲借款時約定利率並設定土地抵押權作擔保,沒有指出甲在借款當下以詐術取得 500 萬元;本題關鍵在於清償期前,甲謊稱土地將以高價售予丙,並承諾出售後立即還款,藉此使乙塗銷抵押權。
乙塗銷抵押權後,甲對乙的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因此甲並未因此取得乙交付的 500 萬元,也沒有免除原有債務。但甲使原本受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失去擔保,讓土地得以無抵押權負擔的狀態出售,取得解除擔保的財產上利益。依實務見解,這種利益屬詐欺得利罪所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甲後來把售地價金投入股市並賠光,與前述利益是否已經取得無關:取得抵押權塗銷利益時,詐欺得利罪即已成立。
第 24 題2 分
關於現行刑法賭博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的場所與行為方式、賭博罪的沒收規定,以及「詐賭」是否仍成立賭博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成立普通賭博罪;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依同條第 4 項,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以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問屬於何人,依法沒收。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另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得宣告沒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賭博方式是否落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若透過網路或通訊方式賭博,即使人在私人住宅,也不因場所不公開而排除本罪。再分辨「一般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第 266 條第 4 項特別規定的賭博器具,並檢查詐賭行為是否仍具賭博的構造。最後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判斷,檢視廟前廣場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正確。 賭博使用的器具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器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法院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第 25 題2 分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的身分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實務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行為人基於與本人之內部關係,受其委任或授權,負有為本人處理一定事務的任務。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站在替本人辦理事務的地位,而非僅與本人互負契約上的給付義務。
買賣、借貸、承攬等契約通常屬於雙方各自履行義務的「對向關係」;一方未依約履行,原則上不因此成為替他方處理事務之人。相對地,受僱人受僱主安排,處理僱主的財產事務或帳務,屬於為僱主處理事務的內部關係。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中的當事人關係,再判斷行為人是在替對方辦理事務,還是在履行自己對對方所負的契約義務:
- 屬於替本人管理、處理事務的內部關係,符合本題所問。
- 屬於承攬、借貸或買賣等對向關係,通常只是履行自己的契約義務,不符合本題所問。
本題詢問的是背信罪的主體要件,不必進一步判斷有無違背任務、圖利意圖或財產損害。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