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114 年度之贈與行為如下:
(1) 1 月贈與配偶土地 1 筆,市價 1,000 萬元、公告現值 600 萬元,依規定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 30 萬元(某甲代為繳納)。
(2) 4 月贈與長子上市公司股票 2 萬股,贈與當日每股淨值 50 元、收盤價每股 120 元。
(3) 6 月將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次子,市價 500 萬元、公告現值 200 萬元。
(4) 9 月長女出嫁時,贈與現金 100 萬元及套房 1 間,市價 3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8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20 萬元,並約定銀行貸款 80 萬元由其長女償還。
(5) 10 月贈與次女未上市公司股票 30 萬股,贈與當日每股淨值 20 元、收盤價每股 30 元。
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問某甲 114 年度之贈與總額、贈與淨額分別為若干元?(15 分)
(二) 某甲上述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贈與稅之申報期限為何?(5 分)
(三) 若某甲無法如期申報贈與稅,依規定該如何申請延期申報?(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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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適用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為準,重點是辨認哪些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各類財產如何估價,以及附有負擔的贈與如何扣除。
- 贈與財產以贈與時價估價;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按評定標準價格。
- 上市股票按贈與日收盤價;未上市股票按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價。
- 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項目,包括配偶相互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及子女婚嫁時父母贈與、總額不超過 100 萬元的部分。
- 贈與附有負擔者,受贈人實際負擔的部分自贈與額扣除。
- 贈與淨額=贈與總額-可扣除負擔-年度免稅額。114 年度免稅額為 220 萬元。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逐筆判斷贈與額
(1)贈與配偶土地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 600 萬元估價;但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這筆土地不列入。
甲代為繳納的 30 萬元土地增值稅,雖通常應由受贈人負擔,但因本筆為配偶相互贈與,仍屬對配偶的贈與,也不計入贈與總額。
(2)贈與長子上市股票
依贈與日收盤價估價,不採每股淨值:
此筆計入贈與總額。
(3)贈與次子農業用地
受贈人為民法所定繼承人,且土地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者,土地價值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公告現值 200 萬元不納入本題總額。此項優惠有五年繼續農業使用等法定條件。
(4)長女婚嫁贈與現金及套房
套房按稅法標準估價:
現金 100 萬元加套房 100 萬元,婚嫁贈與合計 200 萬元。婚嫁時父母贈與總額不超過 100 萬元的部分不計入贈與總額,故本筆先計入 100 萬元。
套房另約定由長女償還銀行貸款 80 萬元,屬受贈人負擔且可扣除的負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從本筆計入額扣除 80 萬元,因此本筆計入贈與總額的淨額為:
市價 300 萬元不作為房地贈與稅估價基礎。
(5)贈與次女未上市股票
按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不採收盤價:
此筆計入贈與總額。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契稅條例等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為加值型營業人,115 年 1—2 月之應稅銷售額 300 萬元、零稅率銷售額 60 萬元、進貨金額 400 萬元、購買機器設備 500 萬元、交際費 60 萬元,假設以上金額均未包含營業稅。請問 A 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退稅金額、留抵稅額各為若干元?(10 分)
(二)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該如何處罰?(5 分)
(三) 某甲以價值 200 萬元之房屋和某乙價值 150 萬元之房屋作交換,請就乙有支付差額 50 萬元及未支付差額 50 萬元,計算甲、乙應繳納之契稅各為若干元?(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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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營業人當期營業稅額的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項目、溢付稅額的退還,以及房屋交換的契稅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一般稅額計算的營業稅稅率為 5%。
- 依同法第 15 條,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銷項稅額扣減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
- 依同法第 19 條,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依同法第 39 條,因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或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的營業稅,經查明後應退還;其他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
- 依《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6 條,交換契稅按契價 2% 計算;有給付差額價款時,差額部分按買賣契稅稅率 6% 計算。交換雙方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A 公司當期營業稅額
題目給定金額均未含營業稅,因此直接乘以 5% 計算;零稅率銷售額不計銷項稅額。交際費雖有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
1. 銷項稅額
應稅銷售額為 300 萬元,零稅率銷售額 60 萬元適用零稅率:
2. 進項稅額
- 進貨:
- 購買機器設備:
- 交際費:,不得扣抵
因此,可扣抵進項稅額為:
3. 溢付稅額及退稅、留抵
溢付稅額為 30 萬元。其中,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25 萬元可依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稅額規定申請退還;其餘溢付 5 萬元,是因當期有零稅率銷售而溢付,也屬可退還範圍。因此:
- 退稅金額:30 萬元
- 留抵稅額:0 元
(二)應稅定價未內含營業稅的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依同法第 48 條之 1,營業人未依規定將營業稅內含於定價,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
處罰要件包括「經通知限期改正」及「屆期未改正」,不是一有未內含定價的情形即直接裁罰。
(三)房屋交換的契稅
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選項中何者期限為最長?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所定的期間,包括:
- 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核定課徵稅捐的期間。
- 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或執行徵收的期間。
- 分期繳納期間: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的最長期間。
- 溢繳稅款退還申請期間: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的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各期間比較如下:
| 選項 | 期間 |
|---|---|
| A 核課期間 | 5年 |
| B 徵收期間 | 5年 |
| C 分期繳納期間 | 最長3年 |
| D 溢繳稅款退還申請期間 | 10年 |
因此,最長者為10年的D。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複雜計算,直接掌握《稅捐稽徵法》各期間的法定年限,再進行比較:
故選擇D。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的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若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沒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
本選項所述條件正好是5年核課期間的適用情形,不是本題最長的期間。
(B) 錯誤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稅捐稽徵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的四項制度:
- 違章行為情節輕微之減免處罰
- 繳納通知文書錯誤之查對更正
- 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裁罰規定變更
-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之機關與期限
解題關鍵在於辨認各制度的法定主管機關,尤其是「由誰移送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稅捐稽徵法》規定對照:
- 違章情節輕微,是否得減輕或免罰?
- 繳納通知文書有錯誤,是否得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
- 有利納稅義務人的裁罰規定變更,適用於何種案件?
- 欠稅逾期未繳時,究竟由「財政部」還是「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其中第四項若將主管機關名稱偷換,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其情節輕微,認為適當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因此,並非所有違章行為均須一律按法定罰鍰處罰;在符合情節輕微等要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減輕或免予處罰。
故 (A) 正確。
(B)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本選項具備兩個重要要件:
第 3 題2 分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應占多少比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法》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之規定,重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中,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類專業人士須占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總數:
亦即「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總人數為 ,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為 ,則法律要求為:
因此,判斷關鍵是記住比例為「三分之二」,而不是三分之一,也不是二分之一。
本題選項的分數呈現疑有上下顛倒或排版問題;依官方答案及法規內容,選項 C 應理解為「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而非字面上的 。因為比例不可能超過 ,若按字面解讀為 ,即占委員總數百分之一百五十,顯然不具法律及計算上的合理性。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計算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所得時,為了避免重複課稅,應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下列哪一個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如何避免土地同一增值利益被重複課稅。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規定,房地交易所得先按下列方式計算:
但土地增值部分已經依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計算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所得時,應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其中,土地漲價總數額係指土地移轉時,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漲價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何者代表土地已經被土地增值稅課徵的增值利益」。
土地出售時,土地自然增值部分已由土地增值稅制度課稅。若房地合一稅又將這部分交易所得全部納入課稅,便會造成同一土地增值利益同時負擔土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
因此,計算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時,必須從交易所得中扣除:
所以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依法計算之房屋評定現值
錯誤。
房屋評定現值主要作為房屋稅課徵及房屋移轉價格分配等用途,並不是土地增值稅所課徵的土地增值部分,也不是房地合一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應減除的項目。
第 5 題2 分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土地自行興建房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第 1 次移轉給買家。關於此筆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所得稅課徵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適用界線,關鍵在於交易標的及交易身分:
甲公司具有建設業者性質,購入土地後自行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完成後第一次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給買家。此交易本質上屬於建商銷售自行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屬建設業者的營業活動及存貨銷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不適用房地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分開計算稅額的規定,而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課稅。
基本計算概念為:
本題交易所得併入甲公司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交易主體:甲為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事業。
- 確認交易行為:購入土地後自行興建房屋,完成後出售。
- 確認移轉時點:為房屋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 判斷所得性質:屬建設業者銷售存貨的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 判斷課稅方式: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適用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房地交易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的規定。
因此,本題正確選項為「應稅所得需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開計算稅額之規定」。
選項分析
(A) 應稅所得需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開計算稅額之規定
正確。
甲公司是建設公司,土地與房屋是為興建、銷售而取得及建造,性質上屬於建商的營業存貨。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時,交易所得應依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計入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計算方式不是依房地合一制度按持有期間適用特別稅率,而是將該筆交易所得與公司其他營業所得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依適用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以,(A)正確。
(B) 若有交易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錯誤。
第 6 題2 分
甲於 114 年 1 月 1 日將名下房屋 1 戶出租予他人供住家使用,每月租金 30,000 元,並收取押金 3,000,000 元。假設該年度當地銀行業通行之 1 年期存款利率為 1.5%。甲該年度未列舉提示修繕費等成本證明,擬採財政部頒定之必要費用標準 43%計算扣除。請問甲該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額應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租賃所得」的計算,包括:
- 每月租金全年化。
- 房屋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 未能提示修繕費等成本證明時,得按財政部頒定之必要費用標準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財產出租所得屬於財產租賃所得;押金則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解題方法
一、計算全年租金收入
每月租金為30,000元,全年共12個月:
二、計算押金視同租賃收入
押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
三、計算全年租賃收入總額
四、扣除必要費用
題目指出甲未列舉提示修繕費等成本證明,採財政部頒定之必要費用標準43%,因此可扣除:
五、計算租賃所得額
亦可直接計算應稅所得比例: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114 年度有下列 4 筆利息或收益收入:
-
大樂透中獎之獎金 50,000 元
-
郵局定期存款之利息 150,000 元
-
持有國內上市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所取得之利息 100,000 元
-
借錢給朋友收取的利息 20,000 元
請問甲在辦理 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述共有幾筆所得不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採分離課稅方式完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類利息、獎金所得在綜合所得稅中的課稅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應先判斷各筆所得是:
- 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 採分離課稅,已由扣繳或獨立稅率完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依法免稅。
本題關鍵在於:「郵局定期存款」不等於「郵政存簿儲金」,前者原則上仍屬應計入綜合所得的利息所得。
解題方法
依所得性質逐筆判斷:
| 項目 | 所得性質 | 課稅方式 | 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
| 大樂透中獎獎金 | 獎金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 分離課稅 | 不併入 |
| 郵局定期存款利息 | 利息所得 | 併入綜合所得 | 併入 |
| 國內上市公司公司債利息 | 公司債利息所得 | 分離課稅 | 不併入 |
| 借款給朋友收取的利息 | 一般利息所得 | 併入綜合所得 | 併入 |
因此,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共有:
逐筆解析
一、大樂透中獎獎金 50,000 元
大樂透中獎獎金屬於「獎金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所得,依規定採分離課稅方式處理,通常由給付單位先行扣繳稅款。
該筆獎金不再併入甲的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因此計入「不併計」筆數。
二、郵局定期存款利息 150,000 元
郵局定期存款利息屬於利息所得,原則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本題的陷阱是把「郵局定期存款」誤認為免稅的「郵政存簿儲金」。依法免稅的是特定郵政存簿儲金利息,並非所有郵局存款利息;定期存款利息仍應依利息所得規定辦理。
因此,本筆不屬於分離課稅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第 8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114 年度獲配國內上市公司之現金股利總額為 1,200,000 元;若甲選擇將此筆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請問其可由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減除的「可抵減稅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居住者獲配國內公司股利時,選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所適用的股利可抵減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及相關規定:
- 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者,得按股利或盈餘總額的 計算可抵減稅額。
- 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 元為限。
- 本題既然明確表示甲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即適用上述規定,而非股利所得單獨按 稅率分開計稅。
解題方法
甲獲配國內上市公司現金股利總額為 元,先依 計算股利可抵減稅額:
但股利可抵減稅額設有 元上限,因此實際可由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減除的金額為:
所以本題答案為: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於 114 年 5 月出售於 100 年購入之房地產,成交價格為 2,000 萬元,並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100 萬元。隨後,甲於 114 年 10 月重購 1 間房地產,成交價格為 1,500 萬元。假設 2 屋均符合自住房屋之規定,請問甲可申請退還之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自住房地重購退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地後,於出售日起 2 年內重購自住房地,且新購房地符合自住條件者,可依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並依題目明示甲已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100 萬元計算。
解題方法
甲出售房地與重購房地的時間如下:
- 出售:114 年 5 月
- 重購:114 年 10 月
重購時間在出售日起 2 年內,且題目已說明兩屋均符合自住房屋規定,因此符合重購退稅的基本要件。
出售價格為 2,000 萬元,重購價格為 1,500 萬元。由於重購價格低於出售價格,不能全額退還,只能按比例退還:
代入題目數據:
因此,甲可申請退還的稅額為 75 萬元。
選項分析
- (A) 0 元:錯誤。 甲在出售後 2 年內重購自住房地,且兩屋均符合自住規定,具備申請重購退稅的要件,並非完全不能退稅。
第 10 題2 分
甲公司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114 年度之課稅所得資料如下:
境內所得額 4,000 萬元。
來自 A 國之境外所得額 1,000 萬元,並已在 A 國繳納 250 萬元之所得稅(具合法憑證)。
請問甲公司可扣抵之已納國外稅額為多少元?
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 20%。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境外所得已納國外稅額之扣抵上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境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法律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
但可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所得按我國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公式如下:
本題已提供合法憑證,表示具備扣抵的形式要件;實際扣抵金額仍須受我國稅率計算出的上限限制。
解題方法
甲公司所得資料如下:
- 境內所得額: 萬元
- 境外所得額: 萬元
- A 國已納所得稅: 萬元
-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先計算該境外所得依我國稅率計算的扣抵上限:
甲公司實際在 A 國繳納所得稅 萬元,雖有合法憑證,但可扣抵金額不得超過 萬元。
因此:
補充而言,若採「全部所得比例」計算,也可得到相同結果:
其中境外所得所占比例為:
第 11 題2 分
甲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 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為 600 萬元。此外,甲 114 年度另有下列所得與損失:
出售未上市(櫃)之甲公司股票,交易所得 300 萬元。
出售上市之乙公司股票,交易所得 200 萬元。
海外所得共 80 萬元。
請問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甲 114 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應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計算,以及下列所得是否應計入:
- 綜合所得淨額。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
- 上市股票之交易所得。
- 海外所得之計入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計算公式,與本題有關者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的所得是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一、綜合所得淨額
甲經核定之 114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 600 萬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因此甲出售甲公司股票所得 300 萬元應計入:
三、出售上市股票之交易所得
甲出售上市乙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 200 萬元,依命題年度規定,上市股票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因此:
四、海外所得
海外所得須達新臺幣 100 萬元,才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甲的海外所得僅 80 萬元,未達 100 萬元門檻,因此不計入:
五、計算基本所得額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9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於幾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辦理三種所得稅申報的法定月份: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未分配盈餘申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規定:
- 暫繳申報:每年 9 月
- 結算申報:次年 5 月
- 未分配盈餘申報:與結算申報一併於 5 月辦理
因此排列為: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稅額計算,應直接掌握三種申報的時間順序:
對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而言:
- 會計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年度中先於 9 月辦理暫繳申報。
- 年度終了後,於次年 5 月辦理結算申報。
- 未分配盈餘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因此同樣在 5 月辦理。
相關法源包括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71 條及第 66 條之 9。
選項分析
(A) 9 月、5 月、5 月:正確
第 13 題2 分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開立電子發票,未依規定時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下列罰則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時,未於規定期限內將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的法律效果。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規定,營業人未依期限完成電子發票資訊傳輸者,處理方式為:
- 先通知營業人限期補正。
- 並得處新臺幣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
-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內容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本題重點在於辨認這是「電子發票資訊未依期限傳輸存證」的特別處罰規定,不是一般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也不是營業稅申報逾期的滯報金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三個關鍵字:
- 「以網際網路開立電子發票」
- 「未依規定時限傳輸」
- 「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因此,應直接套用電子發票資訊傳輸存證的罰則:
若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補正內容不實,則:
這與「按銷售額百分之一計算」的罰鍰不同,也與「按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無關。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電子發票資訊未依期限傳輸至平台存證的處理方式:
- 先通知限期補正;
- 得處新臺幣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
-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錯誤
本選項將罰鍰規定寫成:
且最低 元、最高 元。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非加值型營業稅」適用範圍。
營業稅基本上分為:
- 加值型營業稅:一般營業人適用,按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就其加值部分課稅。
-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律特別列舉之特定營業人適用,通常不採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方式計算,而依其銷售額或收入額按特定稅率課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非加值型營業稅適用對象包括金融及特定業別、特種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以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等。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是: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列舉之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業別的營業稅類型:
- 典當業:屬特定金融性質業別,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 酒家:屬特種飲食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 中古車行:屬一般商品買賣業,原則上適用加值型營業稅。
-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法律明文列入非加值型營業稅適用範圍。
其中只有中古車行不屬於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列舉業別,故選 C。
選項分析
(A) 典當業
典當業屬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業別,採非加值型營業稅課徵。
典當業的營業收入具有特殊性,法律不以一般商品買賣的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方式計算,而依其特定規定,按銷售額或收入額課徵非加值型營業稅。
因此,典當業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本選項錯誤。
(B) 酒家
第 15 題2 分
甲科技公司有下列採購行為,均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請問下列哪一項支出之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除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規定,尤其是下列三類限制: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原則上不得扣抵。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扣抵。
- 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但「對政府之捐獻」屬於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規定中的例外,符合要件者,其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並非只看是否取得合法憑證,還必須符合營業稅法允許扣抵的用途。
基本計算關係為:
因此,若支出雖有合法憑證,但依法屬不得扣抵項目,仍不得自銷項稅額中扣除。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處理:
- 先確認支出是否屬營業人購進貨物。
- 再判斷該支出是否落入不得扣抵的特殊類型。
- 若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再檢查是否有法律明文例外。
- 具有合法憑證只是形式要件,不能排除營業稅法對用途的限制。
本題四個選項均已明示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因此真正的判斷重點是「支出用途」。
選項分析
(A) 購買1部5人座轎車,供總經理公務使用
錯誤。
5人座轎車屬於乘人小汽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即使該車確實供總經理執行公務使用,仍屬公司自用之乘人小汽車,不能僅因具有公務用途就取得扣抵資格。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公務使用」容易使人誤認為屬於營業使用,但法律對自用乘人小汽車設有特別限制,故不得扣抵。
(B) 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供贈送客戶使用
錯誤。
第 16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免稅的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對各類應稅貨物所設的免稅規定,重點在於:
- 先確認該物品是否屬於貨物稅課徵範圍。
- 再判斷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所列的免稅要件。
- 「優惠稅率、減免徵收或政策性獎勵」不當然等於「免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官方答案判斷,電動車輛雖可能享有較低稅率或其他租稅優惠,但並非《貨物稅條例》所稱的免稅貨物。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免稅規定」的方法:
- 強化玻璃、飲料品及濕度調節器,均有特定用途或種類上的免稅規定。
- 電動車輛仍屬貨物稅課徵的車輛範圍,且不在本題所涉及的法定免稅項目內。
因此,找出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A) 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
正確。依《貨物稅條例》關於玻璃類貨物的免稅規定,供生產模具使用之強化玻璃,符合特定用途免稅要件,免徵貨物稅。
本選項的關鍵不是單純「強化玻璃」三個字,而是其用途為「供生產模具用」。若用途不符法定規定,即不能僅因為是強化玻璃而當然免稅。
(B) 無添加糖的飲料品
正確。飲料品是否課徵貨物稅,須依《貨物稅條例》對飲料品的定義及課稅範圍判斷。無添加糖的飲料品不屬於本題所稱應課貨物稅的含糖飲料品範圍,因此免徵貨物稅。
第 17 題2 分
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
- 課稅範圍;
- 特種勞務的定義;
- 稅收用途;
- 稅率;
- 進口特種貨物的課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因此,進口特種貨物原則上屬於課稅範圍,並非一律免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錯誤」的單選題,解題時應逐項對照條文:
- 看到「進口」:先檢查是否屬課稅範圍,以及是否有特別免稅規定。
- 看到「50萬元入會權利」:對照特種勞務的法定定義。
- 看到「社會福利支出」:對照稅課收入用途。
- 看到「百分之十」:對照一般稅率及其例外規定。
其中,進口特種貨物的應納稅額,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計算:
進口完稅價格原則上為:
如屬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的貨物,還應加計貨物稅及營業稅。
選項分析
(A) 進口特種貨物者,免課特種貨物稅
錯誤。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明定,進口特種貨物屬於課稅範圍;第4條並規定,進口特種貨物者,其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此外,第12條規定,進口特種貨物應依其完稅價格,按第7條規定的稅率計算稅額,並由海關代徵。
因此,進口特種貨物並非一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雖然第6條規定部分特殊情形可以免稅,例如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參加展覽後復運回廠或出口等,但這些是個別免稅事由,不能推論所有進口特種貨物均免稅。
故(A)為本題錯誤選項。
(B) 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
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贈與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
- 信託財產移轉是否課徵贈與稅。
-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 贈與稅繳納期限。
- 贈與稅稅率級距。
本題問「何者錯誤」,因此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定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事項:
- 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原則上不是贈與。
- 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
- 核定後的繳稅期限,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判斷。
- 贈與稅採累進稅率,確認其級距數量即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贈與稅之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後,法定繳納期間為 2 個月,不是 1 個月,因此 C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課贈與稅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信託之規定,委託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該移轉具有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性質,並非委託人將財產無償移轉給受託人自己享有,因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原則上不課徵贈與稅。
但信託關係中如因受益權之設定、變更或信託利益之移轉,使委託人與受益人間發生實質無償財產移轉,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成立贈與及課徵贈與稅。本選項所指的是信託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財產移轉,敘述正確。
(B)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也就是由財產無償移轉的一方,負擔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之義務。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的:
- 遺產稅申報通知期限。
- 遺產稅或贈與稅分期繳納要件。
- 同一年度多次贈與之合併申報。
- 特殊情形下遺產稅申報機關之管轄。
解題關鍵在於辨認「一般申報管轄」與「被繼承人經常居住境外時之特別管轄」的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 金額達 30 萬元以上且確有一次繳清困難者,檢查是否符合分期繳納要件。
- 稽徵機關收到死亡資訊後,檢查是否有法定通知期限。
- 同一贈與人於同年度多次贈與,檢查是否須於最後一次申報時合併申報。
- 被繼承人經常居住境外時,確認申報機關究竟是戶籍所在地或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清者,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本選項所列要件完整,包括:
- 應納稅額達 30 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困難;
- 無法一次以現金繳清;
- 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
-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因此符合規定。
(B)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 1 個月內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
這是稽徵機關的通知義務,目的在於使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知悉申報事項及期限。選項所述「1 個月內填發」符合規定。
第 20 題2 分
甲過世後留有 2 筆土地:第 1 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第 2 筆土地為建造房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 建造房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不計入遺產總額」與「可抵繳遺產稅」是不同概念。前者是在計算課稅遺產總額時直接排除;後者則是遺產稅計算完成後,符合條件時以特定財產抵繳應納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土地性質分類法」:
- 若屬於法律明文排除之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則不計入遺產總額。
- 若只是建築基地依法必須保留的法定空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原則上具有財產價值,應計入遺產總額。
因此:
- 第1筆土地:因無償供公眾通行,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類型。
- 第2筆土地:法定空地雖受建築法規限制使用,但並未因此喪失財產權或財產價值,仍應列入遺產總額。
選項分析
(A) 2筆土地均為空地,故均不計入遺產總額
錯誤。
「空地」是一般事實描述,並非只要土地目前沒有建物,就當然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稅的判斷是依土地的法律性質及是否符合免列入遺產總額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看土地表面上是否空置。
第1筆土地因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不計入;第2筆土地則為法定空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不能僅因沒有建物即排除。
第 21 題2 分
甲將名下 1 筆房地產以 600 萬元出售予其胞弟乙;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 1,500 萬元,市價為 2,500 萬元。乙已支付甲現金 600 萬元(具合法證明),且該筆金額非由甲貸與或提供擔保之借款。請問甲此行為應核定之贈與金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財產買賣,原則上視為贈與;但買方能提出確實支付價款的證明,且價款不是由賣方貸與或提供擔保借得,則不在視為贈與之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兄弟姊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甲、乙間的交易先適用這項規定。
解題方法
甲、乙是兄弟,屬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但題目明示乙已支付甲現金 600 萬元,並有合法證明,且款項不是向甲借得或由甲提供擔保借得。題目所列條件符合第 5 條第 6 款的例外,因此本件不視為贈與。
因此不必以房地的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 1,500 萬元,減去買賣價款 600 萬元,計算贈與差額。市價 2,500 萬元也不是本題贈與額的計算基礎。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擁有多筆自用住宅用地,均位於臺北市,總面積達 4.5 公畝。甲擬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惟其未擇定適用順序,且假設各筆土地之地價稅額均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與戶籍登記情形如下:
A 屋(1.5 公畝):甲與配偶設籍。
B 屋(1 公畝):甲之父親設籍。
C 屋(1 公畝):甲之岳母設籍。
D 屋(1 公畝):甲之已成年兒子設籍。
依法令之適用順序規定,請問下列哪 1 筆土地「完全」無法適用 之優惠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 ,但面積有上限。都市土地的面積上限為 公畝;超過部分不能適用該優惠稅率。
申請土地面積超過上限,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指定適用順序時,先依各筆土地申請當年的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由高至低排列。稅額相同時,依序為:
- 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設籍處。
- 直系血親尊親屬設籍處。
- 直系血親卑親屬設籍處。
- 直系姻親設籍處。
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姻親各類別內,再依長幼次序排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各筆土地的地價稅額相同,且甲未選擇適用順序,因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身分順序排列。題目所列均在臺北市,屬都市土地,優惠面積上限為 公畝。
| 土地 | 設籍者與法定類別 | 順序 | 累計適用面積 |
|---|---|---|---|
| A 屋 | 甲與配偶 | 1 | 公畝 |
| B 屋 | 甲之父親,直系血親尊親屬 | 2 | 公畝 |
| D 屋 | 甲之成年兒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 3 | 公畝上限已用滿 |
| C 屋 | 甲之岳母,直系姻親 | 4 | 不再有可適用面積 |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地價稅稅率最低?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中特別稅率及公有土地的地價稅稅率比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
- 第 17 條: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即 千分之二(2‰)。
- 第 18 條:供事業直接使用的政府指定名勝古蹟用地,按 **千分之十(10‰)**計徵。
- 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作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外,按 **千分之六(6‰)**計徵。
- 第 20 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一般用地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10‰)。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適用的稅率,再由低至高比較:
企業興建的勞工宿舍適用 2‰;仍作建築使用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 6‰;名勝古蹟用地及非供公共使用的公有土地,分別依事業用地規定或公有土地基本稅率,稅率均為 10‰。因此,最低者是 2‰。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①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② 受贈之私有土地
③ 被徵收之土地
④ 經重劃之土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所列土地增值稅的免徵情形。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免徵」與「減徵」:免徵是該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減徵則仍須課稅,只是按規定減少稅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同法第 39 條,被徵收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重劃的土地則依第 39 條規定,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免徵。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土地移轉的原因,再依《土地稅法》判斷其效果是「免徵」、「減徵」或仍應課徵。繼承與徵收屬免徵;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僅減徵;一般受贈私有土地不因受贈而當然免徵。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房屋稅於每年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徵收,甲在 114 年 1 月將房屋出售於乙,並完成移轉登記,則 114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移轉年度中,如何認定當年度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房屋稅以每年 2 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該日登記的房屋所有人負擔當年度房屋稅。
房屋稅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徵收,是繳納期間;判斷納稅義務人則要看 2 月末日的登記狀態,兩者不可混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於 114 年 1 月出售房屋給乙,並完成移轉登記。由於移轉登記已在 114 年 2 月末日以前完成,基準日當天房屋登記所有人是乙,因此 114 年房屋稅由乙負擔。
納稅義務人依基準日認定,不按實際持有月份分攤;甲、乙即使另有分攤約定,也不會因此改變對稅捐機關的法定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