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執達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拾獲他人遺失手槍,手槍內附有子彈數顆,竟據為己有,隨時藏身攜帶。
某日,甲邀女友 A 至郊外出遊,A 見甲身上藏有手槍至為好奇,在甲同意下取槍把玩,不慎誤扣板機擊中自己,造成 A 死亡。
請詳論甲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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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分別處理甲在拾獲手槍後的財產犯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的特別刑法責任,以及 A 死亡所生的過失致死責任。判斷死亡結果時,重點在於甲是否違反注意義務、A 的死亡能否客觀歸責於甲,以及 A 自己把玩槍枝是否中斷甲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本題持有行為的起始時間未明,應依行為時法及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判斷。若持有行為延續至修法後,亦須注意修法後的法定刑變動。
一、侵占遺失物罪
甲拾獲他人遺失的手槍後,竟據為己有,符合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該罪的客體是遺失物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以排除原權利人、表現自己所有的意思侵占。
題目已明示甲拾獲後「據為己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具備。該罪於甲將手槍據為己有時即成立,不以警方尋獲或原所有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稱槍砲,包括具有殺傷力的手槍;子彈則屬管制彈藥。題目未說明槍枝型式或許可情形,依題意甲將他人遺失的手槍及子彈藏身攜帶、據為己有,應以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處理。
依命題當年適用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及第 12 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分別涉及持有槍砲罪及持有子彈罪。手槍及子彈在本案中一併拾獲、持有並藏身攜帶,應依題示持有行為及各罪構成要件判斷其罪數;槍枝與子彈是不同管制客體,不能只因一併取得,就省略對兩項持有罪的分析。
持有罪以行為人實際支配槍彈為要件,甲將槍枝隨身藏帶,已具有支配關係。持有通常具有繼續性,甲持有期間即處於犯罪狀態,直至喪失支配或遭查獲等原因終止。
三、甲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過失是指行為人依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結果還須是該注意義務所要防止的風險實現,且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慣竊老手,得知後輩新手乙即將於近期前往 A 宅行竊,遂提供萬能鑰匙乙把,以利乙順利得手。
某晚,乙依計畫前往 A 宅,擬使用甲所提供萬能鑰匙起開門,發現 A 宅大門竟未上鎖,乙順利入宅行竊,得手後離去。
請詳論甲、乙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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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幫助犯的成立要件及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的關聯,並須區分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
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幫助犯須具備幫助故意,並以幫助意思對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行為還須對正犯的犯罪實行具有助力;若正犯未使用所提供的工具,該工具便沒有對犯罪造成實際助力,屬於未遂幫助,不成立刑法上的幫助犯。
竊盜罪依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竊取他人動產。若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式入侵住宅,另須檢討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竊盜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竊盜是否既遂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再依序檢驗甲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甲雖然知道乙要行竊,並提供萬能鑰匙,但不能只憑「有幫助的意思」便認定幫助犯;還須確認鑰匙是否實際促成或便利乙的犯罪。
甲的刑責
甲知道乙將前往 A 宅行竊,仍提供萬能鑰匙,足以認定甲有幫助乙竊盜的主觀意思。然而,乙到場後發現大門未上鎖,並未使用甲提供的鑰匙,而是直接入宅行竊。
第 三 題25 分
甲係司法警察,負責偵辦 A 學校營養午餐弊案,於約談業務承辦人 B 時,為順利取得 B 之供述,遂向 B 威脅如不配合供出學校高層與業者涉案詳細過程,不僅會將 B 聲請羈押,且將查處 B 周邊親友所有可能違法違規情事。
B 在恐懼下,遂配合詳細供述學校高層與業者之犯罪經過。
請詳論甲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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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並涉及司法警察的追訴犯罪職務、脅迫手段的認定,以及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的競合。
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或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處罰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 2 款的成立要件為:
- 行為人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
- 行為人有使他人提供供述的意圖。
- 行為人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本罪著重在公務員以不正當的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供述。供述是否因此取得、供述內容是否真實,並非本罪成立所必要;但供述確實取得,可作為認定甲取供目的已實現的事實。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5 條與本題相關的要件、法定刑,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身分—目的—手段」三步驟檢驗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再處理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一、甲具有法定身分
甲是司法警察,負責偵辦學校營養午餐弊案,屬於執行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符合本罪的身分要件。
二、甲具有取供意圖
甲威脅 B 配合說出學校高層與業者涉案的詳細經過,目的在取得 B 的供述,符合「意圖取供」。
三、甲以脅迫手段取供
脅迫,是以將來的不利益相告,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受制。甲告訴 B,若不配合供述,就要聲請羈押 B,並查處 B 周邊親友所有可能違法違規情事。B 因恐懼而配合供述,足以認定甲所使用的威嚇已對 B 的意思自由造成壓迫。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某政府單位擔任人事主管,在辦理機關內部人事升遷作業時,擬爭取升遷機會之乙因尚有部分要件未符合資格,乙私下向甲商求,甲如能在形式審查時把關鍵要件視而不見,不論最後升遷是否成功,乙事後願招待甲全家人出國旅遊;甲當場應允之。
惟數日後,甲改變心意,仍照規定審查乙之申請資格。
請詳論甲、乙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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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以及行賄者的刑責。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規定,核心是區分甲所承諾的作為,究竟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確認收賄罪在雙方達成合意時是否已成立。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則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第 3 項處罰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期約」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就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達成合意。利益尚未實際交付,或約定的職務行為尚未完成,不妨礙期約收賄罪既遂。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要求甲做什麼,再依序判斷甲的職務行為是否違法,以及雙方是否已就利益與行為達成合意。
乙資格尚有部分要件未符合,甲若在形式審查中故意不予把關,便是違反其依法審查申請資格的職務義務。這不是單純利用職務機會做合法審查,而是要求甲違背職務。因此甲的行為應以刑法第 122 條,而非第 121 條評價。
乙承諾事後招待甲全家出國旅遊,這屬於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足以構成「其他不正利益」。甲當場應允,雙方已就利益與違背職務的審查方式達成合意,犯罪於期約時即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