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非住居於 A 地方法院所在地)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屆期未清償,向 A 地方法院訴請判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A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甲所提之訴無理由而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

甲於前開訴訟中,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於計算甲所提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時,應否扣除在途期間?

若甲於前開訴訟中,委任住所及律師事務所均設於 A 地方法院所在地之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表明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情形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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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的「在途期間」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時,原則上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若有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且得在期間內為該訴訟行為的訴訟代理人,即不適用在途期間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第二審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 20 日。依同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要代當事人提起上訴,須受有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本人是否住居於 A 地方法院所在地,再確認甲是否有住居於該地、且有權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的訴訟代理人。

甲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適用第 162 條本文;若有符合但書條件的代理人,則不扣除在途期間。扣除的天數依司法院所定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決定。題目未提供甲的住居地,故無法算出具體天數,但不影響判斷是否應扣除。

個案分析

一、甲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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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丁向 K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遭被告戊駕車撞傷受有損害,請求判命戊應賠償其損害 150 萬元。

丁於 K 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為本案終局判決),質疑駕車者另有其人,乃具狀向法院撤回全部起訴。若戊已為本案的言詞辯論者,丁之撤回是否須經戊同意始生效力?

丁撤回起訴生效後,K 地方法院是否須為丁敗訴之判決?

丁可否於撤回起訴後,另案對戊提起同一之訴?

若丁於 K 地方法院以訴無理由判決其敗訴後,始撤回其訴者,是否仍能另案對戊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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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撤回,須區分撤回在何時提出,以及撤回前法院是否已作成終局判決。主要法源為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63 條:

  • 第 262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被告同意。
  • 第 262 條第 2 項: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第 263 條第 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 第 263 條第 2 項:於本案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同一之訴。

以下依題目所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撤回時點,再依序判斷三件事:

  1. 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若已辯論,撤回須經被告同意。
  2. 法院是否已作成本案判決:判決前撤回生效,訴訟即視同未起訴,法院不再就請求作成勝敗判決。
  3. 是否能另案重行起訴:判決前撤回,原則上可再提同一之訴;本案判決後才撤回,則受第 263 條第 2 項限制,不得重行起訴。

各問題分析

一、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丁撤回全部起訴是否須經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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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警察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前往張三的住所以拘提張三。警察表達來意後,張三應門,警察遂進行拘提。

在拘提中,警察搜索張三褲子的口袋,發現毒品,並在查看整個處所後,在十餘公尺外廚房的櫃子裡找到槍枝一把。警察對於毒品及槍枝,均予以扣押。

請問警察所查扣的毒品及槍枝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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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拘提中的附帶搜索範圍,以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依民國109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執行拘提、逮捕或羈押而有必要時,得無搜索票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這是令狀主義的例外,目的在保障執法人員安全、避免證據遭湮滅,搜索範圍須與拘提現場及立即性相連。

搜索是否合法,與搜索所得物能否作為證據,是兩個不同問題。若搜索違法,仍須依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1. 拘提是否合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執行拘提,題目未顯示拘提本身違法。
  2. 搜索是否屬第130條附帶搜索:逐一判斷搜索對象是否在法定範圍內。
  3. 若搜索違法,判斷證據能力:依第158條之4權衡違法情節及取證影響。

個別物品分析

一、張三褲子口袋中的毒品

警察在拘提張三時搜索其褲子口袋,屬於搜索張三的身體及穿著物。這是第130條明文允許的附帶搜索範圍,且搜索發生於拘提過程中,符合執行拘提的即時性要求。

因此,搜索毒品的程序合法。警方並依題意將毒品扣押;依同法第133條,得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該毒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十餘公尺外廚房櫃子中的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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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察於下午逮捕犯罪嫌疑人張三後,將之移送至警察局。於夜間,警察進行詢問,張三承認相關犯罪的事實。

請問,張三所為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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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限制,以及違反限制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夜間詢問是否合法,以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該條所稱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

夜間詢問有法定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為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情形;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也應即時詢問。

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違反第100條之3第1項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檢察官證明違法並非出於惡意,且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依第156條,自白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詢問時間是否屬法律上的「夜間」;再檢視有無第100條之3所列例外;若無例外,即依第158條之2判斷自白是否原則排除,以及是否符合例外要件。

本題已明示警察在「夜間」詢問張三,故符合夜間詢問的時間要件。張三是在下午遭逮捕並移送警察局,之後才於夜間接受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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