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150 萬元,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

其後丙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甲於判決確定後,已將其對乙之借款返還債權讓與與丙。

試問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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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執行名義的主觀效力擴張:判決確定後,原債權人甲將判決所確認的債權讓與丙,丙能否直接持甲取得的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2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請求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屬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此,丙不必另行取得一份以自己為債權人的確定判決;但必須證明自己確實受讓了該執行名義所表彰的債權。

同法第 6 條要求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執行名義;受讓人聲請時,還須提出足以證明其繼受資格的文件。《民法》第 297 條則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

  1. 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甲對乙取得返還 150 萬元的確定勝訴判決,該判決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執行名義。

  2. 丙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受讓人。 題目指出債權讓與發生在判決確定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的權利繼受。執行法院應審查丙提出的資料,確認讓與標的就是判決所確認的甲對乙借款返還債權,並足以證明讓與確實發生。

  3. 債權讓與是否已對乙生效。 丙還須證明甲或丙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或有其他足以認定乙已知悉讓與事實的情形。未通知乙的債權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尚不得對乙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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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A 地之所有人,於設定地上權給乙後,再設定抵押權給丙。甲逾期未返還對丙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丙乃依照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拍賣 AA 地,並獲法院裁定准許。

丙持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AA 地,並獲准許。執行法院以 1,200 萬元將 AA 地拍定給丁。

其可否命點交 AA 地給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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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99條關於拍賣不動產後,原有權利是否隨同移轉,以及執行法院能否命點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不動產上原有的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原則上隨同移轉給拍定人;但若該權利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抵押權,並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則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99條,執行法院得命點交的情形,包括不動產由債務人占有,或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時,則須符合該條第2項所定條件,例如其地上權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影響抵押權,且已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

解題方法

依權利設定的先後順序判斷地上權是否隨拍賣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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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自然人甲將乙合夥團體列為被告,訴請乙合夥團體履行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就此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並確定。

甲依此勝訴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合夥財產僅有 300 萬元,不足清償 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甲可否向法院聲請對個別合夥人 AA、BB、CC 之私人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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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合夥債務的補充責任,以及以合夥團體為被告取得的確定判決,能否作為對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的執行名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原則上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再就短缺部分負連帶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解釋指出,確定判決雖僅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仍得對合夥人執行。因此,甲不必先另行取得一份以 A、B、C 個人為被告的確定判決,才可以聲請執行。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1. 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題目已明示合夥財產只有 300 萬元,低於 900 萬元債務,符合民法第 681 條所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條件。

  2. 不足額是多少、責任如何分配? 未清償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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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將 AA 屋設定抵押權給甲,以擔保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務之履行。乙之 AA 屋貸款 800 萬元未如期返還於甲,甲乃依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拍賣 AA 屋,並獲法院裁定准許。

甲持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AA 屋並獲准許,但該屋拍得之價金僅有 700 萬元。

試問甲是否有可能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 BB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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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時,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以及抵押物拍賣後仍有不足額時,債權人能否改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依民國 109 年《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者,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但這種裁定是對物的執行名義:其作用在於准許債權人就裁定所指的抵押物拍賣取償,效力原則上限於該抵押物。

因此,這份裁定不能當作對乙一般財產的金錢給付執行名義,甲不能只憑它轉而查封乙所有的 B 屋。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手上的執行名義種類,再確認其效力範圍:

  1. 甲取得的是法院准許拍賣 A 屋的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執行名義。
  2. 該裁定准許就 A 屋實行抵押權,並未裁判乙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貸款。
  3. A 屋拍賣所得僅 700 萬元,低於已到期未清償的 800 萬元,尚有 100 萬元本金不足額;利息或執行費用若另有欠缺,仍應依實際受償情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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