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開槍欲殺害走在路上的仇人 A,當時在路上尚有其他行人,甲雖知情但並不因此停止其動作,開槍後造成 A 身後的 B 中彈死亡,請試述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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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命題當年的刑法法規為準進行檢視。涉及的核心法條、定義與學理爭點如下:

  1. 殺人既遂罪與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客觀上實行殺害行為且發生死亡結果者,成立殺人既遂罪。
  • 已著手於殺人實行而不遂者,成立殺人未遂罪。
  1. 故意責任之區別(刑法第 13 條):
  • 直接故意(第 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1. 事實層面之錯誤——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
  • 行為人鎖定特定目標進行攻擊,但因行為手段之偏誤或外力介入,導致攻擊結果落於另一非目標客體。
  • 具體符合說(我國實務與通說):行為人之故意已具體鎖定目標客體,對偏誤擊中之客體無殺人故意,僅能論以過失(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對原目標客體論以殺人未遂罪。
  • 法定符合說:故意僅須在抽象法定構成要件內流用,對偏誤客體仍成立殺人既遂罪。
  1. 競合論(刑法第 55 條):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1. 法規修正提醒: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命題當時(108 年 4 月)舊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採「客體分開檢驗、最後綜合競合」之三階層標準架構:

  1. 第一步驟:審查甲對目標 A 之刑事責任
  • 甲持槍朝 A 射擊,主觀具有殺害 A 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扣動扳機已達「著手」階段,但 A 並未死亡,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
  1. 第二步驟:審查甲對身後路人 B 死亡之刑事責任(核心關鍵)
  • 審查重點在於甲主觀上對 B 死亡之心態為「間接故意」抑或「純粹打擊錯誤」。
  • 題幹明載「當時在路上尚有其他行人,甲雖知情但並不因此停止其動作」,此為立法與判例上認定「容任心態」的標準題眼。甲預見向 A 開槍極可能波及其他路人,仍執意開槍,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波及擊斃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已該當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殺人間接故意,直接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既遂罪。
  • 為求答題完整,應以備位層次交代:若不採間接故意,則進入「打擊錯誤」討論,依通說具體符合說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1. 第三步驟:罪數競合論處
  • 甲以單一開槍動作同時侵害 A、B 兩獨立個人之生命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客觀選擇題。就本題可能涉及的各項法律評價途徑與學說主張,逐一剖析其正確性與不宜採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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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職業拳擊手甲因傷失業在家許久而經濟困頓,某日潛入 A 宅行竊,進入後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之前,即聽聞屋主回家的開門聲,為避免傷及 A 的身體甚至將其毆斃,甲聞聲即迅速跳窗離去,請試述甲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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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法定刑當時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已修正提高得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實例題之「構成要件檢驗」、「未遂犯類型辨析」及「罪數競合」之整體掌握度,核心觀念涵蓋以下四項:

  1. 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既遂判定: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保護法益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空間隱私。
  2. 加重竊盜罪之著手與未遂: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第 2 項。依主客觀混合說,行為人侵入宅內物色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屬著手實行。
  3. 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與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之界限:
  • 「己意性」判斷公式(法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區分「能達目的而不欲」(中止犯)與「欲達目的而不能」(障礙犯)。
  • 「犯罪計畫與法益質變」之限制:放棄升級為更重罪名(如強盜、傷害、殺人),能否作為原犯罪(竊盜)出於己意中止之依據。
  1. 競合論(刑法第 55 條):加重竊盜罪與普通侵入住宅罪之罪數關係(實務見解:保護法益不同,論以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人各罪審查」搭配「罪數競合」之三階體系架構推進:

  1. 第一階段:檢驗無故侵入住宅罪(既遂)
  • 甲無正當理由潛入 A 宅,侵害 A 之居住安寧,檢驗主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確定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既遂。
  1. 第二階段:檢驗加重竊盜罪(未遂型態定性)
  • 先認定甲已達竊盜之「著手」且尚未取得財物,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 重點辨析甲聞聲逃離之「法律效果」:引進法蘭克公式與犯罪計畫理論,深度涵攝「甲身為職業拳擊手」及「避免傷及 A」之事實,推導究竟適用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障礙未遂:得減輕其刑)或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中止未遂:必減或免除其刑)。
  1. 第三階段:法律效果與競合處斷
  • 依實務見解(司法院院字第 1478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加重竊盜罪未吸收普通侵入住宅罪,兩者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特考之申論實例題(非客觀選擇題),以下針對甲之各個犯罪爭點、抗辯主張與評價分支逐一進行論理分析:

  1. 甲潛入 A 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既遂)
  • 客觀要件:A 宅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甲未獲 A 之同意或法律授權即潛入其中,破壞他人居住場域之支配與平穩狀態。
  • 主觀要件:甲明知為他人住宅仍決意進入,具備本罪之故意。
  •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且既遂。
  1. 甲搜尋財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 構成要件:
  • 甲具有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客觀行為與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 甲已「潛入 A 宅行竊」,依學說與實務通採之主客觀混合說,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其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接關聯,並對 A 之財產管領法益造成直接危害,已達「著手」階段。
  • 因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結果未發生,屬未遂犯。甲侵入之處所為 A 之住宅,該當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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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某日夜間在公園見到一落單女子 A,即持刀上前要求 A 將身上金錢交出,否則對其不利,但 A 表示只是出門散步並未帶錢,甲不放棄,乃要求 A 在其陪同下至提款機領錢,A 只好配合領出一萬元交給甲方得脫身,請試述甲的行為在刑法上成立何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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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財產犯罪與自由犯罪之綜合爭點,核心在於行為性質之定性、罪數與競合評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1.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為標準(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若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僅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屬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2. 加重強盜罪之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結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依客觀標準,只要行為人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即足當之,不以預備行兇為限。
  3. 被迫領錢之財產犯罪定性:逼迫被害人親自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後交付,與行為人持他人提款卡自行提款不同;前者提款機係正常受存戶指令付款,未受詐欺或不正指令,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行為人,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該當「強盜取財罪」,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 行為單一性(接續犯):在公園索款未果至押解至提款機領得現金,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接續犯,直接論以既遂,而非前階段未遂與後階段既遂之數罪併罰。
  5. 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競合:強盜之手段本質上即包含對人身自由之壓制,若剝奪行動自由未超越強盜罪所不可避免之程度,為強盜罪所吸收;縱認押解過程另構成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備註:現行刑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第 302 條之 1 加重妨害自由罪並提高第 302 條罰金刑,但依題件事實及強盜罪之吸收/競合關係,均不影響本題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定罪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刑法解題標準之三階層論罪體系,針對甲之一連串行為,循序檢驗「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並就爭點部分深入論述:

一、甲持刀脅迫 A 交錢並命其至提款機提款交付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
  • 手段(至使不能抗拒):甲於夜間在公園落單情境下,持刀對 A 脅迫交錢,依客觀客觀情勢判斷,該落單女子面對持械男子之生命身體威脅,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徹底壓制,已達於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手段。
  • 加重條件(攜帶兇器):甲持刀犯之,刀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
  • 取得財物與既遂:A 因受壓制而於提款機領出自身存款現金一萬元交予甲,甲建立對該一萬元之支配管領力,該當強盜取財罪之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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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某日騎機車時,不慎撞傷路人 A,使其受傷倒地不起,甲立即攔計程車將 A 送至醫院急診處,但由於擔心鉅額賠償將無力負擔,於是甲在抵達醫院後迅速離開,A 因適時送醫並無大礙而於一周後出院,請試述甲的行為在刑法上成立何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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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交通事故伴隨離去現場之刑事責任判斷」,涉及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核心法律概念包含:

  1. 過失傷害之構成:因違反注意義務撞傷他人之客觀歸責。
  2. 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義務與遺棄罪之危險犯本質:行為人製造死傷危險後,若已實質消弭危險,是否仍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3.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與「逃逸」定義:行為人雖已將傷者送醫,但在未留下身分聯絡資料、未等待警方處理即擅自離去,是否該當「逃逸」之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284 條(提高刑度並廢除業務過失),並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通盤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4(依過失與無過失情節區分法定刑級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依「行為時序與侵害法益」採取三階層或分點審查法,依序檢驗甲的三個階段行為:

  1. 第一階段(撞傷路人):檢驗甲騎車不慎撞傷 A 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
  2. 第二階段(送醫後迅速離去)與遺棄罪:檢驗甲因危險前行為負有防免義務,送至急診處後擅自離去,是否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有義務之遺棄罪。
  3. 第三階段(送醫後迅速離去)與肇事逃逸罪:檢驗甲該當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具名且未配合後續調查即逕自離去,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逃逸」構成要件。此處為本題得分關鍵,須完整鋪陳「實質救護說(生命身體保護說)」與「存留現場義務說(責任釐清說)」之爭點辯證。
  4. 競合論罪:說明各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爭點與罪名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甲所涉及之各項罪名,逐一進行構成要件與罪責之論證分析:

一、甲不慎騎車撞傷 A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甲騎機車撞擊路人 A,致 A 受傷倒地不起,甲之撞擊行為與 A 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
  • 主觀上,甲雖非故意,但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慎撞傷 A,具有過失。
  1.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本罪依刑法第 287 條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甲將 A 送至醫院後迅速離開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棄罪

  1. 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 甲因過失碰撞致 A 受傷倒地不起,屬於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製造排他性危險),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依法令或契約對 A 負有救助扶助義務。
  • 惟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其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需致被害人之生命處於無人救助之危險狀態。甲肇事後,立即攔計程車將 A 送至醫院急診處交由專業醫療團隊接手救治,A 在急診處已獲得充分之醫療保護,脫離了無自救力而無人扶助之危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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