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FF 廠房(位於彰化縣)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確認原告甲對於 FF 的所有權存在;嗣後,一審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

數月後,乙以甲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起訴,主張自己於兩年前出資興建 FF,請求確認原告乙對 FF 的所有權存在。

彰化地院對於乙的起訴,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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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民事訴訟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微調部分款項,但一事不再理與既判力之法理及適用要件均未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等均有效力。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原告、被告地位互換,仍屬同範圍之當事人)。
  3. 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須同時具備:
  • 當事人相同。
  • 訴訟標的相同。
  • 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得代用。
  1. 既判力之時間範圍(基準時)與遮斷效(失權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於基準時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確定後即告失權,不得於後訴再行爭執。
  2. 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拘束力):前訴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若為後訴之後續或先決法律關係,後訴法院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解答採取民事訴訟法經典之「雙階層審查法」,先程序審查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次進入實體審查「既判力拘束力與遮斷效」:

  1. 第一階段:程序審查(後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 當事人:前訴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後訴原告為乙、被告為甲。原、被告地位雖互換,當事人仍屬實質同一。
  • 訴訟標的:
  • 前訴訴訟標的為「原告甲對 FF 廠房之所有權存在」。
  • 後訴訴訟標的為「原告乙對 FF 廠房之所有權存在」。
  • 二者主張之權利主體不同,分屬各自獨立之實體法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 訴之聲明:前訴聲明為確認甲之所有權存在,後訴聲明為確認乙之所有權存在。二者雖在物權排他性上互不相容,但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正相反聲明」(例如:甲請求確認甲之所有權存在 vs. 乙請求確認甲之所有權不存在)。
  • 小結:後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乙之起訴程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一事不再理,彰化地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
  1. 第二階段:實體審查(後訴是否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 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不動產所有權具排他性(一物一權主義),同一不動產上不可能同時成立二個互不相容之單獨所有權。前訴判決既已確認「甲為 FF 廠房之所有權人」確定,彰化地院審理後訴時,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以前訴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矛盾牴觸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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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45 萬元;在法官的勸諭下,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乙於和解成立後 3 個月內,給付甲 45 萬元作為賠償。

經過 5 個月,乙對甲的要求給付,屢以無錢償還答覆。甲認為乙違背誠信,再次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45 萬元。

對此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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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08 年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之申論試題。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核心規範於現行法均一致適用,未經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 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具有終結該訴訟繫屬之效力,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產生實質的既判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2. 既判力之客觀與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 確定判決(及具有同等效力之和解筆錄)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代用者,後訴即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一事不再理原則)。
  3. 訴訟要件欠缺之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段):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受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審理,且此項瑕疵在性質上無從補正,審判長毋庸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執行名義與權利保護必要(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本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已擁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就同一請求再度起訴,除牴觸既判力外,亦欠缺保護權利之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分析架構依序檢驗「前訴訟和解效力」、「後訴訟是否重疊」、「受訴法院之裁判形式」三步驟:

  1. 步驟一:審查訴訟上和解之法定效力
  • 甲、乙前於管轄法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5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該和解筆錄自作成時起,不僅使前訴訟繫屬消滅,更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1. 步驟二:審查後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 後訴訟由甲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5 萬元。
  • 比對前後兩訴:
  • 當事人相同:原告甲、被告乙。
  • 訴訟標的相同:均為同一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訴之聲明相同:均請求給付 45 萬元。
  • 因此,後訴之訴訟標的完全落入前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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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涉及強盜之通緝犯甲藏身於友人乙之住宅,警方獲知後,未聲請搜索票,即進入乙宅欲逮捕甲。進門後即在客廳電視機上發現毒品一包,後在臥室內找到甲並逮捕之,接著又在臥室書桌抽屜找到子彈 2 顆。

甲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時,甲表示上述所遭扣之毒品及子彈均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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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刑事訴訟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等規定後續已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強化程序保障,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對人之逕行搜索(無令狀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司法警察因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有事實足認通緝犯確在住宅處所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進入搜索。但其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搜索範圍僅限於「人得以藏匿之空間」。
  2. 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 執法人員本於合法正當之理由在場,非出於探索性搜索,而無意間目視發現外觀顯然具有犯罪關聯性或違禁物性質之物時,得予扣押,不因無搜索票而違法。
  3. 附帶搜索之範圍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防杜脫逃或滅證,逾越「立即可觸及處所」之範圍即屬違法搜索。
  4. 證據排除法則(權衡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及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7 號判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執法人員之行動歷程,拆解為「無票進入住宅」、「客廳扣押毒品」、「臥室逮捕通緝犯」及「搜查書桌抽屜扣押子彈」四個時空階段,逐一檢驗其適法性與證據能力:

  1. 警方進入乙宅之適法性:
  • 甲為涉及強盜之通緝犯(依法得逕行逮捕),警方獲知甲藏身於友人乙宅,合於「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在內」之要件。
  • 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進入乙宅尋找並逮捕甲,為合法之「對人逕行搜索」(拘捕搜索)。
  1. 客廳電視機上查扣毒品之適法性與證據能力:
  • 警方本於合法執行逮捕之目的進入乙宅,客廳係進入該宅必經之處,電視機上方為肉眼可及之開放空間,不需翻箱倒櫃即可目視。
  • 警方非出於探索性翻動搜索,而係無意間發現違禁物毒品,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該查扣行為合法,具證據能力。
  1. 臥室書桌抽屜查扣子彈之適法性與證據能力:
  • 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主張合法:警方對人之逕行搜索,隨著甲在臥室內被尋獲並逮捕,其合法目的已告達成而消滅;且「書桌抽屜」絕非人體得以藏匿之空間,不可對之為對人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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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殺人罪遭檢察官起訴。審判中,甲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指定乙律師為辯護人。審判期日乙律師到庭,僅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無證據請求調查,請庭上依法判決」等,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判處甲構成殺人罪,並科處無期徒刑。

試問此一判決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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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後續雖經多次修正擴大強制辯護適用範疇,惟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門檻與實質辯護法理並無變更)。核心測驗概念包含:

  1. 法定強制辯護案件之認定: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甲被訴殺人罪,屬法定強制辯護案件。
  1. 實質有效辯護原則(實質辯護 vs. 形式辯護):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被告防禦權。強制辯護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具備專業法律素養之辯護人,協助處於弱勢之被告與擁有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為對等抗衡(落實武器平等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等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強制辯護制度所要求者,為「實質之有效辯護」,而非僅具外觀形式之「到庭列席」。
  1.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規定:「依本法應行辯護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辯護人雖形式上到庭,若未為被告之實質利益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或辯護,形同具文,實務評價上等同於「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申論題,採法學「三段論法」循序展開三層檢驗結構:

  1. 第一層:確認案件定性(強制辯護案件)
  • 涵攝甲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審判程序依法必須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
  1. 第二層:檢驗辯護行為之法律性質(欠缺實質有效辯護)
  • 檢討乙律師到庭之行為:乙律師僅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無證據請求調查,請庭上依法判決」。在涉及重罪且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案件中,辯護人對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減輕事由或量刑情狀完全未置一詞,未為被告之利益從事任何實質防禦。
  • 此種「形式上在場、實質上未提供法律協助」之消極作為,不能認定為已踐行法定辯護職責。
  1. 第三層:檢驗法院處置與判決效力(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審判長負有訴訟照料及實質辯護確保之責任,於辯護人顯未履行實質辯護職責時,未促其為被告利益辯護,亦未另行指定辯護人重新給予實質防禦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並為判決。
  • 依最高法院具體見解(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94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48 號判決),此情形等同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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