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地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應有部分 ,乙、丙、丁應有部分各 。甲列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A 地。
甲在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 1,000 萬元,但未繳裁判費。法院乃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 萬元,命甲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逾期將駁回甲之起訴。
甲收到該裁定後,認為該核定及徵收均有錯誤,對該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問:甲之抗告有無理由?試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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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就訴訟費用徵收所為裁定之救濟與核定標準,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
-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性質與抗告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法律別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 48 年台抗字第 185 號判例,不得抗告。(現行法提醒:法院組織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廢除判例制度,該判例現為最高法院裁判之實務見解)。
-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係指原告在共有物中「應有部分之價額」,而非共有物全部之總價額。
解題方法
本題法院以同一份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甲對該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解題切入點應將該裁定拆解為兩項獨立處分,分別自「程序合法性(得否抗告)」與「實體妥當性(有無理由)」進行檢驗:
- 第一部分: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000 萬元」之抗告
- 程序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為得為抗告之客體,甲之抗告合法。
- 實體審查:
- 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客觀核定,不受原告起訴狀所載陳述之拘束。
- 本件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原告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計算推導如下: A 地全部總價值為 1,000 萬元,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
- 原法院未察,遽依起訴狀記載之共有物全部總值 1,000 萬元核定標的價額,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 規定,計算錯誤。
- 結論:甲就此部分之抗告有理由,抗告法院應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 第二部分:關於「命繳納裁判費 10 萬元」之抗告
- 程序審查:
-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 甲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第 二 題25 分
乙對甲發出存證信函,言明甲欠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清償期已過,請甲於收到信函後 10 日內還錢。
甲乃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對甲之該借款債權 100 萬元不存在(前訴)。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乙起訴請求甲給付同上借款 100 萬元(後訴)。
甲於後訴審理中,仍抗辯乙之該借款債權 100 萬元不存在,乙應先就甲、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甲借款未還等項負舉證責任。
請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試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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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民事訴訟法相關既判力與舉證責任之條文,現行法規範意旨均相同。
核心觀念
- 消極確認之訴敗訴確定之既判力(實質確定力):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之。
-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產生「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效力(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306 號判例、50 年台上字第 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拘束力):
- 前訴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訴訟標的,若為後訴實體爭點之「先決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內容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矛盾之裁判。
- 免除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 前訴既判力所及之事實或先決法律關係,於後訴中毋庸由當事人再行舉證。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發生者(債權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如借貸合意、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已消滅者(如已清償),則應由債務人就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無須就「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客觀範圍與作用」之申論實例題。解題應循以下三步驟嚴謹切入:
- 第一步:定性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內涵
- 前訴為甲對乙提起之「確認 1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 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實質上即確定「乙對甲之 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 第二步:分析後訴之關係與既判力之遮斷效/積極效
- 後訴為乙對甲請求「給付該 100 萬元借款」之給付之訴。
- 前訴確定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恰為後訴給付之訴的「先決問題」(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
- 依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前訴既判力全面拘束後訴,且具遮斷效(基準時點前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行爭執)。
- 第三步:逐一檢視甲於後訴審理中所提之兩項抗辯
- 抗辯(一):「借款債權 100 萬元不存在」 違反既判力之拘束,抗辯無理由。
- 抗辯(二):「乙應就借貸關係及未還款負舉證責任」 前者受既判力免除舉證,後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抗辯無理由。
申論擬答要點分析
一、甲抗辯「乙之該借款債權 100 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 消極確認之訴之既判力範圍:
- 甲前訴起訴請求確認乙對甲之借款債權 100 萬元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32 號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經原告敗訴判決確定者,具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既判力。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於午後六時許開始詢問犯罪嫌疑人甲,至九時許結束。甲自白犯有行賄罪。
警察後將甲移送至檢察官,檢察官於十一時許開始訊問後,甲為相同的自白。檢察官後以甲警詢時的自白、訊問所得之自白及其他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
請問:甲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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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相同,未有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考驗「夜間詢問之合法性」、「違法取得自白之證據排除」以及「違法警詢後第二次自白之證據能力(毒樹果實原則/放射效力)」,涉及之法條與重要法律概念如下:
- 夜間之定義與夜間詢問之禁止: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除有同條但書各款事由(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等)外,違反者構成違法夜間詢問。
- 違法夜間詢問之效果: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背第 100 條之 3 之規定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兼採相對排除與裁量排除精神)。
- 檢察官夜間訊問之適法性:
-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範主體僅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被告並不受此條之限制(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440 號判決)。
- 衍生證據與瑕疵中斷(自白之放射效力):
- 先行違法警詢所得之自白,是否會導致後續檢察官合法訊問之自白亦喪失證據能力,涉及「毒樹果實原則」於自白衍生自白時之適用。
- 實務見解採取「瑕疵中斷/任意性延續與阻斷說」:若先前違法情狀業已排除,且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踐行權利告知,受訊問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者,該第二次自白具備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偵查程序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主軸,分別檢驗「警詢自白」與「檢察官訊問自白」之證據能力:
- 第一主軸:甲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 審查時點:午後六時至九時已屬「日沒後」之夜間。
- 審查程序:警方未取得甲之明示同意,亦無其他但書合法事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
- 審查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定其效果(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證明非惡意且出於任意性時始具證據能力)。
- 第二主軸: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 檢察官自身訊問之合法性:檢察官於夜間十一時許訊問,因檢察官非第 100 條之 3 規範之主體,無夜間訊問禁止之適用,本身程序並未違法。
- 警詢違法之效力是否波及後續自白:探討學說上之「毒樹果實原則」與實務上之「因果關係中斷(瑕疵阻斷)」。以移送檢察官後訊問環境之改變、檢察官依法踐行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無不正取供等情事,論證甲之自由意志已不受前階段拘束,肯定其自白之任意性與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旨所涉之兩階段自白,分別論述其證據能力如下:
一、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
- 構成違法夜間詢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警察於「午後六時許開始詢問,至九時許結束」,該時段客觀上已屬日沒後之夜間。題示警察未經甲之明示同意,亦不具備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合法夜間詢問之例外事由,該警詢程序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屬於違法詢問。
- 法律效果之評價: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違背第 100 條之 3 規定所製作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第 四 題25 分
警察甲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乙強盜他人財物,欲逮捕之,但仍為乙所逃脫。翌日,甲巡邏時,於路上見到了乙,便予以逮捕。
移送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請問:法院得否為核准羈押之裁定?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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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及第 101 條等雖歷經限時訊問與相關配套之修正,惟「拘捕前置原則」與相關法理於現行法並無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依據)。
核心觀念
-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第 3 項。核心在於是否具備時間與空間之緊接性(「時空緊接性」)。
- 司法警察之逕行拘提(緊急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核心在於法定重罪/急迫要件,以及司法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強制程序審查。
- 偵查中羈押之拘捕前置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羈押聲請必須以合法之拘提或逮捕為實質前置要件。
- 違法拘捕對聲請羈押之法律效果:拘捕違法導致羈押聲請欠缺合法要件,法院審查義務與裁定駁回之規範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強制處分連鎖效力之實例題。解題必須採取「二階段階層審查法」逐步涵攝:
- 第一階段(前階段人身拘束之合法性檢驗):
- 檢討警察甲於「翌日」逮捕乙之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現行犯)、第 3 項(準現行犯)?
- 檢討該逮捕行為是否得轉化成立同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司法警察之逕行拘提/緊急逮捕)?特別著重同條第 2 項程序要件是否完備。
- 第二階段(違法逮捕對聲請羈押之效力檢驗):
- 探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確立之「拘捕前置原則(逮捕拘禁前置主義)」。
- 論述先前拘捕程序若屬違法,其違法性是否阻斷後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合法基礎。
- 得出結論:法院面對欠缺合法拘捕前置基礎之聲請,應如何裁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本案各階段之法律爭點及構成要件逐層深入分析):
一、警察甲對乙之逮捕行為不合法
-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現行犯: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所謂「即時發覺」,要求時空密接性。
- 本案乙強盜財物係前一日之犯行,且乙逃脫後事過境遷,甲乃於「翌日」巡邏時巧遇乙,時間已隔一日,空間亦已變換,自不具備時空緊接性,不該當現行犯。
-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準現行犯:
- 準現行犯須具備「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兇器、贓物或身體衣服露有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等外在客觀徵表,且仍以具有相當之時空緊接性為前提。
- 本案乙僅於路上行走為甲發見,並無被追呼,卷內亦無任何持有贓物或露有犯罪痕跡之情事,自無成立準現行犯之餘地。
-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之逕行拘提(緊急逮捕):